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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訴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1號原 告 陳英華上列原告與被告簡錫清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繳納關於「代墊款衍生利息及規費」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之裁判費新臺幣1萬783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65號刑事判決係判處被告犯普通侵占罪,就原告訴請被告賠償侵占損失之新臺幣(下同)130萬元部分,固不另徵裁判費,惟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告普通侵占之行為,不包括原告所主張「代墊款衍生利息及規費」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該等部分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仍應繳納裁判費。核原告關於該等損害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9萬30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本件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