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選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詹雅萍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陳湘斐高婉真
參 加 人 黃建閎被 上訴 人 陳銌銌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張崇哲律師楊振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選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觀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為彰化縣第19屆議員選舉(第1選舉區,下稱系爭選舉)候選人,系爭選舉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進行投開票,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以中選務字第1073150509號公告被上訴人當選。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07年12月27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依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為夫妻關係,以聯名競選方式為參選活動,系爭選舉於107年11月24日舉行投票並進行開票,被上訴人得票共7467票,中央選舉委員會乃公告被上訴人當選。惟經調查,被上訴人與張○○於107年1月23日以前,已對外表示欲參選彰化縣議員,卻將青花瓷器【在包裝盒上加註「東方豪傑心善銌 正氣盈身福慧銌」(兩人名字置入該對聯),下稱系爭瓷器)】交予如附表編號1至16、18、22至24、26、27所示之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以107年度選偵字第311、312號提起公訴(下稱系爭刑案,附表一編號1至16、18、22至24、26、27所示之人所涉投票受賄罪嫌,均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311、312、313號,108年度選偵字第5、6、7、15、17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渠等各為系爭選舉之有投票權之人,且身分或為里長、或為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詳見附表一所載),依國內選舉生態,乃各方候選人競相拉攏、欲收為樁腳之對象,復系爭瓷器之價值逾新臺幣(下同)上千元,被上訴人顯係將系爭瓷器作為賄賂,向渠等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為行求,被上訴人此等行求行為,已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
(二)又參證人吳○○、盧○○、陳○○、胡○○、張○○、李○○於系爭刑案之證詞,及渠等之身分為地區上有影響力之人,足見被上訴人贈送系爭瓷器,已難認定僅屬正常社交禮儀範圍內所為之行為。縱認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瓷器時尚未登記參選,惟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間即決意參選系爭選舉,依實務見解仍應認構成賄選。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求為被上訴人系爭選舉當選無效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起訴時本係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瓷器交予如附表所示之人屬於交付賄賂,惟上訴人其後就如附表所示之人均作成不起訴處分,本件改為限縮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1日以後之交付行為屬於行求,惟投票行賄罪與受賄罪間,屬於對向犯,上訴人既然就如附表所示之人均作成不起訴處分,何能認定被上訴人有行求之行為,上訴人之主張前後矛盾,不足憑採;實則,被上訴人將系爭瓷器交予如附表所示之人,贈送時間均係於105年或106年間,被上訴人當時尚未決定要參加系爭選舉,且被上訴人在系爭瓷器之底座黏貼「縣議員張○○ 市民代表陳銌銌敬贈」,係以被上訴人市民代表之身分進行人脈經營,於贈送過程中亦無提及選舉之事,系爭瓷器僅屬一般社交會晤之伴手禮,自無行求可言;再者,被上訴人當初進貨系爭瓷器之費用約為88元至150元(折合人民幣約20元至30元),其價格低廉,如附表所示之人曾提及渠等拿到後,或放在倉庫、儲藏室,或將之丟棄,可見系爭瓷器並不足以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願;況彰化地院108年度選字第5號案件審理時傳喚如附表所示之人到庭作證,大部分證人均一致表示於警詢當時,警方一開始就向證人表示已有其他證人證述是在107年5、6月間贈送,藉此誘導證人證述相關收受時間,其中證人梁○○、趙○○、張○○、游○○更曾提出照片證明系爭瓷器乃105年、106年間收受,足見如附表所示之人在偵查時所證述之收受時間,確實有誤,自不得逕以該等錯誤之證詞作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另被上訴人與如附表所示之其中9人並未見到面,如何能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縱部分證人證述渠等收受系爭瓷器時認為可能跟選舉有關,但此僅為證人心中之懷疑,不得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何等行求賄選等語置辯。
四、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被上訴人與張○○為夫妻關係,以聯名競選方式為參選活動,被上訴人登記參加系爭選舉。
(二)系爭選舉於107年11月24日舉行投票並進行開票,被上訴人得票共7467票,中央選舉委員會乃公告被上訴人當選為第19屆彰化縣議員第1選舉區議員。
(三)被上訴人與張○○有將系爭瓷器交予如附表所示之人(渠等各為系爭選舉有投票權之里長或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在包裝盒加上「東方豪傑心善銌 正氣盈身福慧銌」之詩句,將被上訴人與張○○兩人名字嵌入詩句中,並於木製底座上黏貼「縣議員張○○ 市民代表陳銌銌敬贈」等字樣,及受贈者之姓名。
(四)張○○參加中國國民黨彰化市長之初選,於107年3月20日贏得初選,因張○○欲與被上訴人聯合競選,被上訴人又係無黨籍,引起黨內反彈,迄107年6月間始經中國國民黨提名。
(五)被上訴人、張○○交付系爭瓷器之行為經彰化地檢署以107年度選偵字第311、312號提起公訴,彰化地院108年度選字第5號刑事判決無罪,上訴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9年度選上訴字第580號審理中。
(六)如附表所示收受系爭瓷器者,均經彰化地檢署以107年度選偵字第311、312、313號、108年度選偵字第5、6、7、15、17號處分不起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瓷器之時間?
(二)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瓷器時有無行賄之意思,有無與收受者約定於系爭選舉時投票支持被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是否有賄選之行為,致當選彰化縣議員應為無效?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瓷器之時間?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選罷法第128條前段所準用,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有規定者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是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58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選罷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係指法院為維護公益之目的,就當事人主張之事證,於必要範圍內應依職權調查,以察當事人指訴事實與所提出證據是否相符,且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並不因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而免除。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中向有投票權人以交付系爭瓷器為賄選行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之說明,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
2.被上訴人與張○○有將系爭瓷器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1日以後所交付之系爭瓷器始主張係屬賄選行為,不主張在之前如附表編號17、19、20、21、25所示之交付系爭瓷器行為係屬賄選行為(見原審卷(一)第
376、377頁)。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瓷器是否構成賄選行為,以107年1月21日為準,係被上訴人與張○○於107年1月23日成立聯合服務處,同月21日公開宣布參選為據(成立聯合服務處之照片附原審卷(一)第91、93頁)。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瓷器之時間詳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則抗辯其係於105、106年間致贈系爭瓷器,並未於107年間交付等語。
3.查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7、19、20、21、25所示交付系爭瓷器予趙○○、張○○、梁○○、王○○、蔡○○之時間,分別係106年8、9月間、106年4、5月間、106年5、6月間、
106 年4、5月間、105年間,均在107年1月以前,此部分被上訴人交付之時間,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18、23、24、26所示交付系爭瓷器予張○○、蔡○○、李○○、林○○之時間,均主張詳細時間不確定,但張○○、蔡○○、李○○、林○○雖於警訊時指稱無法確定收受之時間,但渠等同時指稱:「係在106年6、7月間」、「係在106年12月前」、「非107年間」、「約在105年年底」可見渠等收受系爭瓷器均在107年1月21日以前。另如附表編號1、2、3、4、5、6、7、8、9、10、11、12、13、14、15、16、22、27所示分別交付系爭瓷器予吳○○、楊○○、盧○○、賴○○、游○○、陳○○、楊○○、賴○○、王○、魏○○、張○○、李○○、林○○、紀○○、詹○○、王○○、胡○○之時間,依上訴人主張交付之時間均在107年1月21日以後,但上訴人係依渠等於警詢時之供述而為上開認定,而上訴人主張之交付時間與渠等在107年12月間警訊時之供述已有數月之久,渠等自有可能無法記得收受系爭瓷器之確實時間,於警訊所供述之收受時間即未必正確。其中編號5、11收受之時間,游○○於系爭刑案彰化地院刑事庭審理時提出其子106年1月間結婚時所拍攝之錄影畫面,證稱系爭瓷器應係在其105年12月25日當選理事長時所贈送等語,而游○○之子106年1月間之結婚錄影畫面,已發現有系爭瓷器存在,可見被上訴人確係在106年1月間以前即已交付系爭瓷器予游○○;張○○則於系爭刑案審理時提出106年7月14日其社區發展協會會員大會所拍攝之照片,證稱系爭瓷器係在106年間收到等語,按張○○106年7月14日其社區發展協會會員大會之照片,已顯示有系爭瓷器存在,足證被上訴人確係在106年7月14日前即已交付系爭瓷器予張○○,渠等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收受時間107年5、6月間及107年2月間,自屬有誤。又編號22收受之時間,王○○雖於警訊時指稱係107年2、3月間,但隨即於偵查中改稱係106年間,再於系爭刑案審理時陳稱係106年農曆過年時,此部分當應以王○○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述為準,至於其他收受系爭瓷器者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多有更正其之前所述之時間,此部分因無證據可以證明渠等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收受之時間有誤,本院仍採信上訴人之主張。
(二)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瓷器時有無行賄之意思,有無與收受者約定於系爭選舉時投票支持被上訴人?
1.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再按投票行賄罪之成立,必須候選人出於買票之意思,以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作為對價,向具有投票權之一方,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始克當之。倘財物之給與,非出於選舉買票之犯意,而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正常社交規矩或禮儀者,既乏主觀犯意,客觀上又難認該當犯罪構成要件,自不違法。
2.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瓷器,已於底座上貼有署名「縣議員張○○ 市民代表陳銌銌敬贈」等字樣,禮盒內未附有任何選舉文宣,明顯被上訴人係以市民代表之身分而非以候選人之身分致贈系爭瓷器予附表所示之人,系爭瓷器應係被上訴人拜訪渠等所攜帶之伴手禮,而附表所示之人多為里長、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或其家屬,在地方上有一定之聲望,具有群眾之基礎,能掌握相當之票源,為各方候選人欲拉攏成為重要樁腳之人士,被上訴人要在地方從政,不論有無要改換跑道改選縣議員,尋求渠等支持,自有必要。被上訴人為尋求渠等支持,前往渠等住處拜會,乃理所當然。被上訴人為增加渠等之好感,隨身攜帶價值數百元之系爭瓷器致贈,自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正常社交規矩或禮儀。而系爭瓷器之底座另貼有受贈者之姓名,當可表明系爭瓷器係贈送給渠等個人,被上訴人與張○○並於包裝盒加上「東方豪傑心善銌 正氣盈身福慧銌」之詩句,將兩人名字嵌入詩句中,明眼人一望即可知系爭瓷器係被上訴人與張○○所交付,再加上系爭瓷器係供擺設之用,被上訴人所為無非係希望獲贈者能擺設系爭瓷器以增加其知名度,並能讓獲贈者之親朋好友或其他支持者能因此支持,即難認被上訴人係基於賄選之意思而交付系爭瓷器予附表所示之人,被上訴人若有行賄之意思,亦不致如此明目張膽,唯恐天下不知,欲以系爭瓷器行賄,被上訴人僅需交付系爭瓷器即可,自不必將其姓名及身分顯示在包裝盒及底座上。上訴人亦認被上訴人所為係為拉攏在地方上具有一定重要份量、且為各方候選人欲收為重要樁腳之人,並欲藉渠等地方上影響力,獲得選區內選民之支持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57頁),則因此所主張被上訴人主觀上係出於行賄犯意,應屬臆測之詞,無法採信。
3.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張○○於107年1月23日成立聯合服務處,同月21日公開宣布參選等情,推斷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1日以後交付交付系爭瓷器即有賄選之意思。但被上訴人與張○○聯合參選,當時張○○係縣議員,被上訴人則為市民代表,兩人不可能同時參選縣議員,因張○○有意轉換跑道參選彰化市長,其留下之縣議員缺額,始會交給被上訴人參選,故被上訴人之參選縣議員,實建立在張○○參選彰化市長之基礎上,若張○○未能參選彰化市長,被上訴人當然亦不會參選縣議員,而張○○有參選中國國民黨之初選,於107年3月20日贏得初選,因張○○欲與被上訴人聯合競選,引起黨內反彈,迄107年6月間始經中國國民黨提名,則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3日與張○○成立聯合服務處時,中國國民黨之初選尚未舉辦,張○○能否獲得中國國民黨提名,順利參選彰化市長仍在未定之天,自僅能認被上訴人有意參選縣議員,而非已確定要參選,自不能以被上訴人與張○○成立聯合服務處,即遽認其107年1月21日以後之交付系爭瓷器行為係屬賄選之行為。至被上訴人於拜會如附表所示之人縱有表示將來選舉時請支持之意思,該選舉請予支持應係指選舉時為其樁腳,為其助選或幫忙拉票,而非投票時要支持之意思,難認被上訴人於拜會時所致贈之系爭瓷器係約使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
4.依前所述,附表二編號5、11、17、18、19、20、21、22、
23、24、25、26所示交付系爭瓷器之時間,已可認定在107年1月21日以前,依上訴人主張之標準,被上訴人此部分交付系爭瓷器之行為,應不構成賄選行為。另被上訴人附表二編號2、6、10、13、16所示交付系爭瓷器予楊○○、陳○○、魏○○、林○○、謝○○之行為,據楊○○、陳○○、魏○○、林○○、謝○○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均證稱被上訴人贈送系爭瓷器時,渠等並未見到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直接將系爭瓷器放在渠等之家門口或里辦公室桌上,或是寄放在他處,由他人代收再轉交,被上訴人於贈送系爭瓷器後,沒有再來電請託或拜訪渠等有關選舉事宜等語,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自無與受贈者約定於系爭選舉要投票支持被上訴人,即非屬賄選之行為。
5.再就被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3、4、7、8、9、12、14、15、27所示交付系爭瓷器予吳○○、盧○○、賴○○、楊○○、賴○○、王○、李○○、紀○○、詹○○、胡○○等人是否有約使於系爭選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依渠等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吳○○係稱:「他們當時有與我閒談,表示若有需要民眾服務案件可以找他們幫忙,大概停留約3分鐘後即離開。」、「張○○及被上訴人有無向我表示要協助他們夫妻競選市長及議員,我無法確定,因為時間有點久了,而且當時他們停留時間很短。」等語,盧○○係指稱:「當時我有辦理社區端午節活動,所以他們夫妻才贈送花瓶給我。」、「有提到支持渠夫婦2人競選本屆彰化市長及彰化縣議員,但我支持對象不是他們夫妻倆。」、「我認為沒有什麼不恰當,因為只是一個紀念品。」、「我認為沒什麼關係,因為我是社區理事長,所以他們夫妻才會贈送我紀念品。」等語,賴○○係稱:「我認為他們兩個是來拜訪我,我沒有想很多,說一些政治話題,說有需要服務時再交代我一聲。」、「純粹拜訪,可是張○○及被上訴人來拜訪我的真正用意,大家都知道就是尋求支持,然後就說有需要的話就交代我一聲。」、「當時我只認為張○○及被上訴人兩人例行拜訪,所以我沒有想到恰不恰當的問題。」等語,楊○○係稱:「他們沒有跟我說為何要送瓷器禮盒給我,但我猜想應該是為了尋求選舉支持。」、「沒有請託我投票支持渠夫婦2人。」、「張○○夫婦送我瓷器藝品時並沒有要求我選舉支持,我只是猜測他們的意思應該是要求我在選舉時幫忙,我當時因為基於禮貌才將東西收下,而我也不會因收下這東西而全力支持他,也沒有受賄的意思。」等語,賴○○係稱:「到我家並致贈我們瓷器禮盒,他們夫妻前後只坐約5分鐘,就表示另有事要先離開,他們沒有提到選舉之事。」、「張○○及被上訴人有說是禮貌性拜票。」、「沒有口頭上請託我支持渠夫婦2人競選本屆彰化市長及彰化縣議員。」、「當時並不確定被上訴人要投入議員選舉。」、「沒有請託我投票支持渠夫婦。」等語,王○係稱:「他當時說這個禮盒要送我意思一下,沒有特別說甚麼。」、「張○○送禮時當場沒講選舉的事」、「當時我認為他們是來拜訪帶個禮物,因為不是貴重的東西,所以我沒有想過要退回。」等語,李○○係稱:「張○○及被上訴人兩人來拜訪我時,我們在談論陳○○(證人之親戚係被上訴人同事)與被上訴人的互動情形,當時張○○及被上訴人都沒有談論要選議員跟市長的事。」、「張○○及被上訴人贈送該瓷器禮盒給我時,沒有請託我支持渠夫婦2人競選本屆彰化市長及彰化縣議員。」、「禮盒價值不高,我基於禮貌就把禮盒收下來。」、「被上訴人是陪她先生張○○來拜訪的,並非他要參選議員而來。」、「沒有請託我投票支持渠夫婦2人。」等語,紀○○係稱:「當時贈與給我的時候並沒有特別的說詞,僅單純將該瓷器禮盒贈與給我而已。」、「當時並沒有向我表示請支持渠夫婦2人競選本屆彰化市長及彰化縣議員。」、「完全沒有請託我投票支持渠夫婦2人。」等語,詹○○係稱:「我當時還以為是社區元宵節活動的摸彩品,直到後來才發現是致贈給我本人的花瓶。」、「當時我沒有覺得他們有要拜託我支持他們選舉,我覺得他們是送一個紀念品給我,但事後我回想,認為贈送該瓷器給本人,應該是希望我增加對他們的好感,應該跟選舉有關。」、「沒有請託我投票支持渠夫婦2人。」等語,胡○○係稱:「聊天時他們沒有向我明白表示,選舉一定要支持他們。」、「沒有請託我投票支持渠夫婦2人。」、「他們給我瓷器禮盒,就是要增加我對他們夫婦的好感及情誼。」等語(以上證人筆錄見彰化地檢署107年度選他字第126號卷(一)第61至70、75至78、89至93頁,卷(二)第191至195、503至508、575至578、641至645、665至669頁,卷(三)第713至717頁,本院卷第247至250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言可知,被上訴人於致贈系爭瓷器時並未要求證人於系爭選舉時要投票支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證人均係以系爭瓷器係贈送之紀念品,而非賄款之意思而交付及收受,即使如證人所猜想與選舉有關,亦不能因此認為被上訴人係以交付系爭瓷器為賄選行為,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瓷器即與系爭選舉投票支持被上訴人無對價之關係,上訴人以證人吳○○、楊○○、盧○○、賴○○、陳○○、楊○○、賴○○、王○、李○○、胡○○所稱被上訴人之前未送過禮品,因選舉才會致贈系爭瓷器云云,推斷被上訴人在交付系爭瓷器時有行賄之意思,要屬無據。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係在選舉前交付系爭瓷器,用意不單純,僅以與系爭選舉有關,即主張被上訴人有行賄之意思,仍屬其臆測之詞,而非被上訴人有行賄之默示意思表示。
6.又選罷法之投票行賄罪,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彼此之間相互對立之意思,業經合致而成立犯罪。而附表所示之收受系爭瓷器者,彰化地檢署認定無投票受賄之犯意,而以107年度偵字第311、312、313號、108年度選偵字第5、6、7、15、17號處分不起訴。收受系爭瓷器者既無投票受賄之情事,被上訴人即無投票行賄之可言。
(三)被上訴人是否有賄選之行為,致當選彰化縣議員應為無效?本件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瓷器予附表所示之人係屬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則被上訴人當選彰化縣議員即為有效。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當選彰化縣議員應為無效,殊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當選彰化縣議員應為無效,應不能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陳蘇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附表一:
┌─┬────┬───────────┬─────┐│編│收受系爭│職 稱 身 分│上訴人主張││號│瓷器者 │ │之交付時間│├─┼────┼───────────┼─────┤│1 │吳○○ │○○里社區理事長、○○│107年6、7 ││ │ │里里長參選人 │月間 │├─┼────┼───────────┼─────┤│2 │楊○○ │西區○○里社區理事長 │107年年中 │├─┼────┼───────────┼─────┤│3 │盧○○ │○區興○○社區發展協會│107年5、6 ││ │ │理事長 │月間 │├─┼────┼───────────┼─────┤│4 │賴○○ │北區○○里里長參選人、│107年5、6 ││ │ │其女兒為○○里社區發展│月間 ││ │ │協會理事長 │ │├─┼────┼───────────┼─────┤│5 │游○○ │○○里里長參選人、○○│107年5、6 ││ │ │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 │月端午節前││ │ │ │後 │├─┼────┼───────────┼─────┤│6 │陳○○ │南區○○里里長參選人、│107年5月中││ │ │前為○○社區發展協會理│旬至5月底 ││ │ │事長 │ │├─┼────┼───────────┼─────┤│7 │楊○○ │○○里里長及社區發展協│107年5、6 ││ │ │會理事長 │月近端午節│├─┼────┼───────────┼─────┤│8 │賴○○ │其夫孔○○為○○社區發│107年4、5 ││ │ │展協會理事長 │月間 │├─┼────┼───────────┼─────┤│9 │王○ │○○里里長參選人、○○│107年3、4 ││ │ │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 │月間 │├─┼────┼───────────┼─────┤│10│魏○○ │東區○○里里長參選人 │107年2、3 ││ │ │ │月間 │├─┼────┼───────────┼─────┤│11│張○○ │○○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107年農曆 ││ │ │ │年年初 │├─┼────┼───────────┼─────┤│12│李○○ │○○里社區理事長、其妻│107年農曆 ││ │ │林○○參選本次南區○○│年前 ││ │ │里里長選舉 │ │├─┼────┼───────────┼─────┤│13│林○○ │北區○○里里長參選人 │107年4、5 ││ │ │ │月 │├─┼────┼───────────┼─────┤│14│紀○○ │北區○○里社區發展協會│107年農曆 ││ │ │理事長、其夫是市民代表│年前某晚上││ │ │參選人 │ │├─┼────┼───────────┼─────┤│15│詹○○ │南區○○里里長參選人 │107年3月初│├─┼────┼───────────┼─────┤│16│謝○○ │北區○○里社區發展協會│107年3月底││ │ │理事長、里長參選人 │ │├─┼────┼───────────┼─────┤│17│趙○○ │○○里里長 │106年8、9 ││ │ │ │月間 │├─┼────┼───────────┼─────┤│18│張○○ │自99年擔任○○里里長、│不確定詳細││22│王○○ │○○里里長參選人 │107年2、3 │├─┼────┼───────────┼─────┤│19│蔡○○ │南區○○里里長參選人 │106年4、5 ││ │ │ │月間 │├─┼────┼───────────┼─────┤│20│梁○○ │○○里里長參選人 │106年5、6 ││ │ │ │月間 │├─┼────┼───────────┼─────┤│21│王○○ │○○里里長參選人 │106年4、5 ││ │ │ │月間 │├─┼────┼───────────┼─────┤│22│王○○ │○○里里長參選人 │107年2、3 ││ │ │ │月間 │├─┼────┼───────────┼─────┤│23│蔡○○ │○○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不確定時間│├─┼────┼───────────┼─────┤│24│李○○ │○○里里長、社區理事長│不確定時間│├─┼────┼───────────┼─────┤│25│蔡○○ │○○里里長參選人 │105年間 │├─┼────┼───────────┼─────┤│26│林○○ │○○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不確定何時││ │ │、○○里里長參選人,其│收到 ││ │ │妻洪○○前為○○里里長│ │├─┼────┼───────────┼─────┤│27│胡○○ │○○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107年3、4 ││ │ │長、里長參選人 │月 │└─┴────┴───────────┴─────┘附表二┌─┬────┬───────┬───────┬───────┐│編│收受系爭│上訴人主張之交│收受者於警訊或│收受者於系爭刑││號│瓷器者 │付時間 │偵查所述之交付│案法院審理時所││ │ │ │時間 │述之交付時間 │├─┼────┼───────┼───────┼───────┤│1 │吳○○ │107年6、7月間 │107年6、7月間 │107年年初 │├─┼────┼───────┼───────┼───────┤│2 │楊○○ │107年年中 │107年6月間 │107年年初 │├─┼────┼───────┼───────┼───────┤│3 │盧○○ │107年5、6月間 │107年5、6月間 │107年5月間 │├─┼────┼───────┼───────┼───────┤│4 │賴○○ │107年5、6月間 │107年5、6月間 │107年5月間 │├─┼────┼───────┼───────┼───────┤│5 │游○○ │107年5、6月間 │107年5、6 月間│106年1月前 │├─┼────┼───────┼───────┼───────┤│6 │陳○○ │107年5月間 │107年5月間 │ │├─┼────┼───────┼───────┼───────┤│7 │楊○○ │107年5、6月間 │107年5、6月間 │105年年底 │├─┼────┼───────┼───────┼───────┤│8 │賴○○ │107年4、5月間 │107年4、5月間 │106年10月間 │├─┼────┼───────┼───────┼───────┤│9 │王○ │107年3、4月間 │107年4月間 │105年年底 │├─┼────┼───────┼───────┼───────┤│10│魏○○ │107年2、3月間 │107年2、3月間 │106年年初 │├─┼────┼───────┼───────┼───────┤│11│張○○ │107年農曆年年 │107年2月間 │106年7月14日前││ │ │初 │ │ │├─┼────┼───────┼───────┼───────┤│12│李○○ │107年農曆年前 │107年年初 │107年年初 │├─┼────┼───────┼───────┼───────┤│13│林○○ │107年4、5月間 │106年12月前 │106年12月前 │├─┼────┼───────┼───────┼───────┤│14│紀○○ │107年農曆年前 │107年農曆年前 │106年農曆年前 │├─┼────┼───────┼───────┼───────┤│15│詹○○ │107年3月初 │107年或106年元│107年或106年元││ │ │ │宵節 │宵節 │├─┼────┼───────┼───────┼───────┤│16│謝○○ │107年3月底 │107年2、3月間 │106年2、3月間 │├─┼────┼───────┼───────┼───────┤│17│趙○○ │106年8、9月間 │106年8、9月間 │106年8、9月間 │├─┼────┼───────┼───────┼───────┤│18│張○○ │不確定時間 │106年6、7月間 │105年12月前 │├─┼────┼───────┼───────┼───────┤│19│蔡○○ │106年4、5月間 │106年4、5月間 │ │├─┼────┼───────┼───────┼───────┤│20│梁○○ │106年5、6月間 │106年5、6月間 │105年11月28日 ││ │ │ │ │前 │├─┼────┼───────┼───────┼───────┤│21│王○○ │106年4、5月間 │106年4、5月間 │106年4、5月間 │├─┼────┼───────┼───────┼───────┤│22│王○○ │107年2、3月間 │106年間 │106年農曆過年 │├─┼────┼───────┼───────┼───────┤│23│蔡○○ │不確定時間 │106年12月前 │ │├─┼────┼───────┼───────┼───────┤│24│李○○ │不確定時間 │非107年間 │ │├─┼────┼───────┼───────┼───────┤│25│蔡○○ │105年間 │105年間 │105年間 │├─┼────┼───────┼───────┼───────┤│26│林○○ │不確定時間 │約105年年底 │ │├─┼────┼───────┼───────┼───────┤│27│胡○○ │107年3、4月間 │107年3、4月間 │106年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