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選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許津溶
(原名許櫻萍)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複 代理人 陳小華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律師被 上訴人 胡忠勇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選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於民國108年11月8日公告遞補當選107年11月24日選舉之第19屆苗栗縣議員(原審卷17頁,下稱系爭選舉),而被上訴人同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其以上訴人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情事,於108年11月28日提起當選無效訴訟(原審卷13頁),合於前開30日內起訴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選舉訴訟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且除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外,其餘均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同法第127條第2項、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併予說明。
乙、實體事項: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並經公告遞補當選,惟訴外人丙○○為上訴人之樁腳,經上訴人授權、授意、容任或不違反其本意,為使上訴人順利當選,於競選期間之107年10月22日上午10時餘許,分別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先後行賄有投票權之丁○○、甲○○,約使其等於系爭選舉投票予上訴人而達成合意,丙○○所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124號涉犯選罷法賄選罪起訴後,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選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有罪,其就此上訴,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39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二、又丙○○雖否認為上訴人競選團隊成員,然其於偵查中即稱「我有幫縣議員候選人乙○○助選,因為上一屆我替乙○○助選,他有選上,我是他的秘書,所以大家都叫我楊秘書」等語,甲○○亦證稱「我只知道丙○○是乙○○的助選員」云云;且丙○○除曾於上訴人登記參選當日即107年8月29日與上訴人等競選團隊成員一同合照外,更曾帶領上訴人競選團隊從事競選活動,有照片可稽,足見兩人關係密切,縱其未掛名或領取酬勞,亦係上訴人競選團隊中不可或缺之重要成員。再投票行賄罪為重罪,若非出於候選人本人授意,衡情當無擔此重罪只為暗中助人順利當選之理,況丙○○已知上訴人前次縣議員選舉因遭認定推由他人執行賄選而被判當選無效,理當謹慎經營競選活動,不容再有非法行為,衡情,上訴人就丙○○所為應有知悉,並未違反其本意。爰訴請判決上訴人之當選無效等語。
貳、上訴人抗辯:
一、丙○○於刑事案件多次陳明,其給予丁○○、甲○○金錢,係因該2人為大樓管理員,其因無法進入大樓,僅能委其等代發文宣,為使其2人配合,才各包1,000元作為代發文宣及向大樓住戶拉票之工資,非向渠等行賄要求投票予伊,丁○○、甲○○亦非基於收賄之意思而收受,有其2人證述可參,且過程中,丙○○並未詢2人是否在該選區具有投票權,與一般賄選者會先確認對象有無投票權、家中投票權人數而給予相應金錢之情有間;另拜票時請求支持,亦屬當然,丙○○所為,難認為賄選,亦與伊無關。
二、又丙○○僅係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之熱心支持者,其在各項公職人員選舉中均曾自發為該黨候選人助選,擔任選舉志工,非伊個人之樁腳、競選團隊成員或親友,其在刑事案件偵、審中亦一再明確供述「錢是伊自掏腰包的」;至被上訴人所指伊登記參選當日合照係丙○○自行到選委會前參與;另丙○○從事競選活動時並未穿著競選團隊服裝,僅到場幫忙發放文宣,均不足證明其在競選團隊中扮演重要角色;而刑事案件中丁○○、甲○○、丙○○之證述亦無法證明伊與丙○○係共同參與賄選或伊知悉、授意或容任丙○○為賄選行為,此由苗栗地檢僅起訴丙○○即可證;縱丙○○有賄選,僅2票亦不足對影響選情;且伊若確有賄選,本次選舉之得票數即不致遠低於前次3千餘票等詞。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訴訟,請求判決上訴人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於系爭選舉之時間,上訴人為候選人,於前述時間經中選會公告遞補當選第19屆苗栗縣議員;被上訴人係於108年11月28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丙○○因於107年10月22日上午10時許,分別在「○○園」、「○○○術家」社區警衛室及大廳交付上訴人之拜訪卡及1,000元予丁○○、甲○○,因而涉犯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經苗栗地檢以107年度選偵字第124號起訴,原法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選訴字第7號判決其有罪,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395號駁回上訴,現上訴最高法院中(原審卷19至42頁);丙○○乃長期擔任民進黨無給職義工,曾任苗栗縣部第13屆執行委員、縣部第17屆縣黨員代表、同屆評議委員(同卷479至481頁),於上訴人擔任前屆苗栗縣議員期間之秘書(本院卷54頁),其於上訴人登記參選日有到場與上訴人等人合照(原審卷201頁),競選期間並為上訴人助選、發放文宣(同卷203頁);上訴人亦曾參與前屆苗栗縣議員選舉並當選,但經原法院以104年度選字第14、16號判決當選無效,並經本院以104年度選上字第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審卷183至199、557至569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丙○○所為之賄選行為有授權、授意、容任或未違反其本意等情,依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系爭選舉之遞補當選無效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丙○○有賄選,所給丁○○、甲○○(下稱甲○○2人)之金錢係請其等幫忙發放文宣及向大樓住戶拉票之工資,非賄款;且丙○○係自發性為伊助選,縱有賄選,亦僅兩票,不足以影響選舉,並屬其個人行為,與伊無涉等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所爭,在於丙○○前述各以紅包包裝交付1,000元予甲○○2人之舉是否屬賄選行為?如是,上訴人就丙○○之賄選行為是否有授權、授意、容任或未違反其本意而應同負其責?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另有同法院所著92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查被上訴人對所主張丙○○有以前述方式為上訴人執行行賄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人甲○○2人,乃經上訴人共同參與或由其授權、授意、容任其情或不違背其本意等事實,主要提出丙○○因此所涉上開刑案之起訴書、刑事一、二審之判決書、上訴人前次因賄選獲判當選無效之一、二審判決書、丙○○與上訴人登記參選時之合影及其為上訴人發送文宣之照片(原審卷19至42、73至83、183至199、201、203頁)等件為證;而丙○○原於警詢時即自承知悉甲○○2人乃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人,且自行包1千元紅包給其2人是為請其等幫忙拉票及支持上訴人,期使上訴人得以勝選而有助於伊等情(選偵124號卷39、43頁),在偵查中復坦認對甲○○2人投票行賄,給其2人各1千元是要其等支持上訴人,除其2人外,在央請其他管理員等發放選舉卡時並未交付款項(同前卷286、287頁)等情,核與甲○○在警詢指丙○○交付1千元要伊投票予上訴人、偵訊中證稱丙○○代上訴人交付1千元紅包請伊支持上訴人、幫忙拉票及抄社區住戶名冊等語、丁○○於偵訊時表示丙○○有交付文宣及1千元拜託伊支持上訴人等詞(同卷49、206至207、259頁),大致相符,甲○○2人並坦承其等上開所為涉犯投票受賄罪明確(同卷206、258頁),並有其2人所繳回之賄款扣案、指認丙○○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同卷67至95頁)等件為佐,嗣2人均於107年12月21日為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本院限閱卷11、17頁);而丙○○則因此為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刑事庭審理後,判決其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其與檢察官均上訴,本院刑事庭審認後,駁回雙方之上訴,現經其上訴最高法院中;且上訴人於參選前屆縣議員選舉時,亦因由他人為其執行賄選,經原法院及本院以上開另案認定其乃該次選舉賄選之共同行為人(原審卷82頁)而判決其當選無效確定,雖未可以之逕為上訴人本件參與賄選之直接事證,但仍可見其在歷經該次訴訟程序後,當知縱由他人為其賄選,亦為法所不能容,於本次參選,理該更知謹慎依法經營競選活動,自無在不知情下,放任親友恣意為其賄選而影響其競選成果之可能。
五、雖其以丙○○嗣已否認所各交1千元乃賄款,改稱係請甲○○2人分送其競選文宣之工資;且證人甲○○2人所證前後不一,丁○○甚表示係急於上班始附和員警之詞以求及早脫身云云。惟按:
(一)以人之證言為證據方法者,除該證人於作證後已無法再為證言外,常因人記憶、理解與陳述能力之有限性,心理與情緒並易受外在因素所干擾與操縱,在經多次詢問下,陳述結果常因時空背景不同、利害關係轉變而有差異,尚未可持其中一、二語之齟齬,即得否定其全篇基本所述之實在;是證人之陳述縱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應依全辯論之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不違背經驗法則之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只要其基本事實之陳述,無背於社會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無可認有礙真實性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二)查本件交付款項之丙○○與收受該款之甲○○2人各就其等上開行為所涉刑事投票行賄、受賄罪嫌部分,業分別於本件事發之初,在警、偵訊時各表認罪,而分經檢察官起訴或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已詳述如前,不因其等在此前、後所述不同而有所混淆;而丙○○本是刑事程序違反選罷法賄選罪嫌之被告,於向檢察官為認罪表示後,基於卸責之本能,未能克服畏罪受罰之心理障礙,改口否認其詞,乃情理所常見,無可以之否定其最初承認行賄甲○○2人,以求上訴人勝選而有助於伊事實決意之存在;而甲○○2人在認罪受職權不起訴處分後,因知所為已免於刑事程序所追究,所言自會有所保留,亦非無忌於上訴人乃其所住選區之參政人物,現更為該選區之民代,且其等嗣係於108年4月10日及109年8月27日始分別至原審刑事庭、本院作證(刑事選訴卷145頁、本院卷257頁),距本件事發均有相當時間,記憶自不比其在107年11月29日所言清晰,並有受外力污染之虞,依前揭說明,難謂其後之改口有何較原在警、偵訊時所證更為真實之理由。
(三)又丙○○與甲○○2人均自表雙方乃相識20餘年之朋友(偵卷41、本院卷261、269頁),若非雙方確有前述行賄、收賄之實,豈有無端自承犯罪,並誣指對方受賄及行賄,更因此牽累無辜之上訴人之可能;且自承收賄,已構成投票收賄罪之刑責,丁○○若係清白,本該據理力爭,怎會為免一時受刑事程序之偵訊,只為求得及早回去上班即率而自承犯罪之理?如此損人害己,不但無法解免個人犯行之成立(檢察官乃以其自白犯罪而為職權不起訴,非認其未有罪嫌),更有讓己另陷誣告、偽證等刑責之虞,使其更無法脫免進一步刑事程序之偵、審之訴追,與其後改口所持之理由,顯然悖離;況丁○○、甲○○在經本院提示其2人於警、偵訊之筆錄向其等確認其當時所述是否屬實(本院卷260、261、266頁)後,丁○○仍表示「上開筆錄內容是我的陳述,我有據實陳述」(同卷261頁),而甲○○也稱所述實在,甚在上訴人代理人再次詢其丙○○交付1千元紅包予伊時係如何表示,仍堅稱「叫我支持乙○○」(同卷267頁),足見其2人基本上仍肯認其等上開警、偵卷所述之真實性,自始均未有動搖。
(四)上訴人雖再以丙○○所交1千元乃係請甲○○2人代為發放其競選文宣之工資云云。然查丙○○於各交付1千元予甲○○2人時,均有向其2人表達支持上訴人之意,甲○○甚證述丙○○交付時乃逕請其投票予上訴人,已如前述;雖選舉期間,為候選人助選時,當然有尋求選民支持之語,但選擇在交付財物之際,同時表示請求支持,與一般人對賄選之認知,即無不合,上訴人於前次選舉當選時,已有因推由他人執行賄選而獲判當選無效之鑑,應為當時擔任縣議員之上訴人秘書所不能推為不知,是其在為上訴人助選時,就尋求支持之正當方法與分際,實不能謂不特別注意其界線,上訴人更當不致對丙○○所為毫無所悉;且依社會一般習俗與常情,工資之給付與喜慶祝賀之表示,尚屬有間,咸無以紅包包裝之禮俗,而純粹之事物本無庸包裝,只有在欲表達特定心意或為隱藏不便為人知之情,始有將此情、意加以包覆之必要,目的無非用以傳達其心意或不欲為人所知,以上訴人所辯給付工資之性質而言,乃央人為其做事之代價,實至為明確,未見有何為此而傳達特定心意之需,何有使用紅包包裝之必要自明;復查所謂工資,乃勞務之對價,衡情,乃具相當性之考量,然查苗栗縣所在派報連同印刷之市場行情(本院卷279至285頁),價格最高不過每張1至2元,如單純之信箱派報,每張代價更不及1元,請人定點派報,平均時薪亦不過介於200元至250元間(同卷285頁),以甲○○2人所證,丙○○所交文宣至多不過5、60張,且僅係投入其等上班所在旁所設之住戶信箱內,則投入信箱所需時間當無需1小時而言,縱以代價較高之時薪方式為計,至多亦僅250元,與丙○○所付1千元,難稱相當,尚無從視為工資之餘地,況丙○○亦不否認除甲○○2人外,在請其他社區管理員代投上訴人選舉卡時,並未特別交付紅包或報酬,則在其交待友人甲○○2人代其發放文宣時,又有何會因不信任與其等相識已20餘年之交情,唯恐其2人食言,而有特別給付工資之必要,再何況託人行事,重在與受託人之交情及其然諾,而非身外之財物,尚無以認工資說有其存在之必然性。
(五)是縱考上開各情,難認證人丙○○、甲○○、丁○○於警、偵訊後之改口,有何較具可信之情形;反經本院向甲○○、楊○○再次確認其2人在警、偵訊所證是否屬實後,其等仍堅稱並無不實如上;而查丙○○所付與單純雇人投遞文宣之代價,又顯未相當;且使用紅包給付工資之方式,亦與常情未合。是依前揭說明,堪認丙○○、甲○○、丁○○3人原於警、偵所證因與事發時間接近,尚未受干擾,較屬真實。上訴人質其等警、偵訊所述不實,辯稱丙○○所付為工資,尚無可採。
六、上訴人雖又否認丙○○所為係賄選,縱認成立賄選,亦其個人所為,與伊無涉,無可證明伊有何參與、授意或賄款來自伊等情,尚不能將丙○○自發性行為視為出於伊之授意等詞置辯。然查:
(一)丙○○乃與上訴人為同黨之同志,其除自發性長期擔任民進黨無給職義工,並曾任該黨縣黨部委員、代表,於前屆上訴人擔任議員期間,即任上訴人之秘書,兩人間之關係可見,甚如證人甲○○之普通縣民,亦知丙○○之前係襄助該黨現任苗栗縣黨部主委杜○○競選,而上訴人則系出杜○○(同上偵卷208頁);而依卷附本院104年度選上字第40號判決書之記載,杜○○實乃上訴人之妹婿(原審卷81頁),益徵兩人關係相傳之淵源,早為地方人士所皆知,彼此間之信賴程度,自不待言;是丙○○於本件被查獲之初,即不諱言,之所以包紅包給甲○○2人是為能使上訴人勝選,上訴人當選後才能幫伊等情(同上偵卷43頁),益徵上訴人與丙○○非但交情由來已久,彼此間就本次選舉之勝敗,更係利害與共,自非一般之熱情選民可比。
(二)且丙○○自承其在本次選舉在上訴人競選服務處擔任義工,並被尊稱為秘書,負責帶人發送文宣及調度宣傳車等事務(選訴卷52頁);而依卷附甲○○2人任職之社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原審卷425至477頁)顯示,丙○○前去交付1千元予甲○○2人時,即係與身著上訴人競選背心之助選員一同前去,除對其2人投票行賄外,並有交付文宣之舉,且觀被上訴人所提之照片(原審卷201頁),亦可見丙○○挺身支持上訴人參選之情形。故實際上丙○○確有參與上訴人之競選活動,更無可以單純之支持者視之之理。況參上訴人在前次選舉中,經認定係推由自稱民進黨之選民、擔任其選舉之義工之人為其執行該次賄選,是其於上開前案當選無效訴訟中,亦以此否認該員為其競選團隊之一員(原審卷185頁),以圖切割,與本件行賄模式相似,其後就丙○○所為之辯詞,也如出一轍,均難謂無相關。
(三)又考系爭選舉乃縣議員之層級,選區之規模與選民之人數不能謂不大,衡以現今選戰之模式,無不強調組織動員與宣傳行銷之運作,若無相當人脈、資力、選舉專業知識、經驗或支持者之奧援,當無不自量力而執意參選之可能,實有仰賴相當競選資源之必要。是雖未見上訴人有交付賄款指示丙○○賄選之直接證據,但以其2人間關係之緊密而言,仍難認未必係出於丙○○之贊助而賄選,以丙○○自承係為使上訴人得以當選始有利於伊個人之目的,則其出資贊助上訴人賄選,實事出有因,自不以證明賄款來自候選人本人為必要,審諸前述現今選舉活動有賴各方提供人力、財務支援之特性,並無背於社會一般人對賄選行為與責任歸屬之認知,尚不因丙○○形式上僅掛名為上訴人競選團隊之義工,而未在正式競選團隊成員之列,及無以直接證明賄款來自上訴人,即可無視其間長久以來互動下所形成之信任關係,及丙○○實質上已在從事為上訴人助選之活動,自無以排除其等間有為使上訴人當選之目的而共同賄選之可能。
(四)況丙○○在上訴人擔任前屆苗栗縣議員期間,身任上訴人之秘書,對上訴人從勝選到就職,以至因賄選而獲判當選無效而解任之過程,均身歷其中,當知縱由他人執行賄選,亦將危及候選人勝選之成果,是為候選人助選時,自該謹守分寸,若非確有投票行賄之意,又怎會不知避嫌,在替上訴人向選民拉票之際,同時交付裝有款項之紅包予選民,再妄稱係工資之發放,以其身分及資歷而言,實難以不知為由而合理化其異常之舉。上訴人否認丙○○有代其執行賄選,亦無以信採。
七、次考選舉當選之利益係歸於候選人,反之,賄選行為一旦被查獲,候選人則可能因此喪失當選資格,其利與弊,天壤之別,自為不惜一搏之人所不會不慎,故選戰進行中,就是否採取賄選之手段,自屬選舉策略中之最重大決定,衡情,候選人本人當無未參與其中之理,並該係最後之決意者,始無悖於一般人通常之認知,爰無候選人置身事外、一無所悉,卻能臥看他人為其在外翻雲覆雨,卻能坐享其利,而將賄選責任盡歸他人承擔之理,此無非係決意賄選後為維護賄選成果所預設替候選人卸責之斷點,容無輕採之餘地。查本件實際為上訴人助選之丙○○於上訴人擔任上屆縣議員期間,身任上訴人之秘書,其確有於本次選舉中交付款項予甲○○2人以為上訴人賄選之情,業經其在警、偵訊時坦認其情,並自表係為使上訴人勝出而有利於伊等語,且其於系爭選舉過程中,確有公開為上訴人助選、拜票、發放文宣各節如上,可見上訴人與丙○○間於平日及系爭選舉期間非無互動,並有溝通之管道,否則即無以聯絡安排上開競選活動,故縱未能查得其等間有何以個人電話通聯之紀錄,亦未可排除其等未以非個人門號通聯或電話通聯以外之其他方式進行賄選溝通之可能,尚不因未能掌握上訴人與丙○○間以個人電話通聯之紀錄,即可自外於丙○○為其賄選之事實。
八、第參民主制度存在之正當性基礎,須仰賴選舉制度而產生,是經由選舉機制來忠實呈現民意之所在的過程,不容有任何造假之民意摻雜其中,故以維護選舉過程之絕對公正、選舉結果之完全純淨為必要,是賄選係對民意形成之過程與結果產生質的污染,而非單純選票之量的增加,自無任何以事後剔除不實民意而保留其餘之空間,乃民主制度存在之理所當然。上訴人稱丙○○本件所為縱屬賄選,亦未足影響選舉結果之詞,顯未慮及其獲取選票手段之正當性,及本件賄選已對上訴人所獲選票之結果造成污染,信任已失,與民主制度之精神有間,所辯尚非的論,自無可採。另前、後兩屆選舉,無論係候選人乃至有投票權人之結構,抑或新、舊民意之轉變,本質不同,無從相比,況上訴人在前屆選舉後,業經法院認有賄選而判決其當選無效,已如前述,難謂對其本次選舉之得票數毫無衝擊,爰無將在本次選舉得票數低於前屆選舉之結果,作為否認其本次選舉賄選之理由,其此之所辯,亦非有理。
九、又審諸被上訴人所提,雖非上訴人與丙○○間合意、授權之直接證據,惟關於民事事實之認定,本不以有直接、單獨之證據為限,已如前述;且考無論賄選與投票收賄雙方,均各自成立犯罪,雙方為免遭刑事訴追、制裁之風險,自會力求隱密、刻意滅跡,咸無公然為之之可能,其謀議之進行,當以在其等間秘密為之為常態,自難為外人所能知,而無可以人贓俱獲相期,乃此類案件類型之特性,殊未可以未見上訴人與丙○○直接在遂行前述賄選之合意或授權,即得全盤無視丙○○等人上開所陳及所為;況投票行賄罪乃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之重罪,若非出於候選人本人之授意,衡情,當無自擔如此重罪之制裁,只為暗中助人順利當選之理,且若真心助人爭取大位,更應注意手段之合法,怎有私自決意買票,而使候選人蒙受賄選質疑陰影之可能,如此豈非徒勞無功、適得其反,又怎是出於助人助己之道?而贊助選舉之方式甚多,大可將原欲用以行賄之賄款逕交予上訴人作為競選經費,礙無私下進行無可告人之賄選活動以致影響勝選成果之必要;尤其甚者,丙○○既可得而知上訴人於前次選舉中,已因經認定係推由他人代其執行賄選而經本院以另案判決其當選無效之情,更該知所當為,而上訴人已歷前次當選無效之經驗,亦當悉本院於另案判決中,語重心長地向其揭示選舉制度乃民主制度存在之基石,而選舉活動應力求公平、公正程序純正性之必要,此乃作為依選舉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均能符合遵守法治最低標準之擔保等教諭,理當更知法律之底線而有所節制,並該謹慎經營競選活動,不容再有非法活動之發生,又怎有再次任由他人主導賄選之可能?是衡上種種,被上訴人上開所舉,縱非上訴人與丙○○合意賄選之直接證據,然仍可推知上訴人就丙○○所為已有授意並容任、默許其發生,非無所本;雖個別以觀,表面上或為一件件間接事證,惟經相互勾稽,兼考選舉之特性與上訴人既往之所為等情,綜合評價,難謂不合理,並未溢脫於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外,程序上也經兩造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堪認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賄選一情所舉已達相當證明之程度。
十、再當選無效訴訟,原則上乃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已如前述,故就事實之認定,自當遵循民事訴訟程序相關法則之標準,是雖本件情節,上訴人並未經檢察官一併起訴,且刑事庭經整體考量後,認依現有證據資料,在刑事程序上,尚未達足以認定上訴人與丙○○共犯前述選罷法之投票行賄罪,亦不因此拘束本院就本件事實之認定。
十一、是本件綜合上情,上訴人就前開丙○○賄選所為應有授意且不違反其本意,堪予認定,自符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原審就此判決上訴人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湘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