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選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楊本安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證據保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第十五任總統副總統選舉疑涉有舞弊,經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聲請保全相關物證,詎遭駁回,爰就相關文件、公文、文具、紙箱、表格、單據、空白票等一應保全,相關證據現在原法院轄區內,事關緊急,全國性有計畫的作票,主謀是中央選舉委員會,依選罷法第57條,投開票完畢後,選舉票送交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保管,其中非選民投出毫無摺痕的就是舞弊不明的選票,隸屬犯罪證物,經人民舉發,檢察官偵查,犯罪證物應即刻扣押並釐清選舉結果,有關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云云。
二、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37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原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其訴權存在之要件亦即不能認為具備,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著有27年渝上字第1964號民事裁判要旨可稽。易言之,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者,始具當事人適格。又按選舉罷免機關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罷免機關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罷免機關、檢察官或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有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或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者。有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當選人有第二十八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選舉罷免機關、檢察官或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於其任期屆滿前,向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04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雖依民事訴訟法第369條規定表明相關物證係在原法院所轄區內等語,然並未載明他造當事人、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亦未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要件已有未符。再者,縱依抗告人主張第十五任總統副總統選舉疑涉有舞弊乙情,推知其保全證據之目的,當係為求日後進行「選舉無效」之訴,或「當選無效」之訴而為之,惟參酌上述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規定可知,得提起選舉無效之訴,以「檢察官、候選人」為限,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者,以「選舉機關、檢察官或候選人」為限,故相關訴訟之證據保全者,亦當以「選舉機關、檢察官或候選人」始得為之,從而,抗告人之聲請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於法不合。又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證據保全,其立法意旨,係就本案訴訟當事人於訴訟繫屬前有調查證據之必要而設,抗告人所稱:人民舉發,檢察官偵查,犯罪證物應即刻扣押並釐清選舉結果云云,非屬民事訴訟證據保全之範疇,洵非有據。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