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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醫上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醫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張永墻

許秀美張世棱張雅瑜張世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複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被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法定代理人 曾孔彥被上訴人 曾志強

張維志王守吉余明昌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複代理人 張菡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醫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固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然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否則法院之裁判殆失其意義,此乃同條項但書第6款規定之所由設(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5日本院前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始以言詞提出時效抗辯之新防禦方法(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85頁),惟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前揭抗辯係於前審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並當庭說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之情形(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85頁),且無須另為調查證據,不甚延滯訴訟,上訴人於前審準備程序終結前亦已就被上訴人之時效抗辯為實體之攻防(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85頁、卷三第191頁反面、卷四第44頁正反面),認被上訴人係於本院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時效抗辯之新防禦方法,依前開說明,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應許其提出。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釘興於102年3月16日18時45分許因車禍送至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由急診科值班醫師即被上訴人曾志強診治,再於同日21時交班予被上訴人張維志醫師診治,期間並會診骨科值班醫師即被上訴人王守吉、外科值班醫師即被上訴人余明昌。當晚19時4分,張釘興之胸部及腹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結果即顯示其右側骨盆腔多處骨折併發血腫,以及腸繫膜血腫,顯影劑有正從血管流出之現象,左側第5、6、7、8肋骨骨折造成肺挫傷及左上肺、右下肺葉氣血胸等情。且張釘興自當晚18時55分起即開始接受大量輸液,在到院後一個半小時期間,仍有血壓收縮壓低於90mmHg及心跳持續大於120之情形,顯示出血量大於1500CC以上且仍持續中。被上訴人醫師依其醫療專業能力,本應就張釘興車禍後有骨盆骨折出血,給予適切之各方面包覆外固定(床單緊密包覆法,下稱床單包覆固定)及內固定(開放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下稱骨盆復位手術)等處置,以減少出血、避免持續出血,達有效止血之目的;且應就張釘興骨盆骨折腹內出血之情形,另給予剖腹手術並於出血部位按壓以控制傷口繼續出血,並應給予持續觀測血壓、呼吸、心跳,注意腹部是否有僵硬及腹膜炎表徵,以及抽血檢驗血紅素及肝腎功能等處置,以免出血情形持續擴大至休克;復應就張釘興氣血胸情形,立即給予胸管引流處置,以免病情惡化缺氧昏迷休克;然曾志強卻未施予前揭處置,余明昌、王守吉會診後,亦未給予建議及施予前揭處置,王守吉甚至以醫院沒有處理骨盆骨折包括外固定等器械之藉口不予處置,張維志於21時接班後亦未為上開處置,直到22時30分許張釘興情況惡化,休克昏迷,張維志始為張釘興插管急救及施作胸管引流,顯有延誤,致張釘興嗣因出血而休克死亡,被上訴人醫師顯有過失及可歸責事由。另被上訴人醫師未告知張釘興之實際病情及可為處置暨其利弊風險與醫院之處理能力等事項,違反醫療法第81、63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所定告知說明義務;余明昌及王守吉未親自診察病患,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又王守吉於20時25分病歷上即記載將病患轉院,被上訴人醫師卻均未向家屬說明,遲至同日23時10分許才轉院,更有延誤,且未給予建議安排轉診至較近彰化地區之醫院,造成病患家屬自行連絡至路程較遠之臺中市沙鹿區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亦已違反醫療法第60條第1項、第73條第1、2項、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0條第1項及緊急醫療救護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有過失及可歸責事由。上訴人張永墻、許秀美、張世棱、張雅瑜、張世濬依序各為張釘興之父、妻及子女,因被上訴人醫師之醫療過失所致張釘興死亡結果,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張永墻並受有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03萬6243元損害,張世棱另受有支出喪葬費用88萬1420元、醫療費用3萬9918元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被上訴人醫師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192、194、195條,彰化醫院部分依第188條)、債務不履行(民法第224、227條、227條之1)及民法第1148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張永墻193萬6243元(含扶養費用103萬6243元及精神慰撫金90萬元)、許秀美90萬元精神慰撫金、張世棱152萬1338元(含喪葬費用88萬1420元、醫療費用3萬9918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張雅瑜、張世濬各6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張永墻193萬6243元、許秀美90萬元、張世棱152萬1338元、張雅瑜60萬元、張世濬60萬元及均自10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張釘興係因酒駕發生車禍,由救護車送至彰化醫院急診室就醫,到院時昏迷指數為8分,喪失清楚自由表達之能力。經檢傷後,曾志強已立即為張釘興固定患肢,而固定患肢本身即係透過縱向牽引之力,將骨折或脫臼部位固定,以達減少出血目的,符合醫療常規;另有備、輸大量輸液、備血輸血、檢驗與追蹤血紅素、量測及追蹤血壓脈搏走向,其針對下肢骨折及骨盆骨折均有為相對應之醫療處置,並無疏失。又骨盆骨折之固定方式,並非骨盆骨折處置之關鍵性措施,張釘興屬粉碎性移位性骨盆骨折之急重症,此類型骨折治療方式需施以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該種手術需由有經驗之醫師施行,且醫院須有骨盆骨折手術復位及固定之設備,此非為專業人力及醫療設備皆欠缺之彰化醫院可有效治療處置,故被上訴人醫師在發現張釘興骨盆骨折前,先固定其患肢,發現骨盆骨折後,積極會診骨科及外科,依當時影像檢查之結果,考量醫院之醫療設備及醫師實施手術之能力皆有所不足之狀況下,決定先行積極穩定張釘興之病況及生命徵象後,再將其轉院作進一步之治療。又張釘興初期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報告固有腸繫膜小血腫,惟未有腹膜腔內出血之呈現,且經102年3月16日20時10分會診外科醫師余明昌,亦表示無明顯腹腔內出血,故未考量開腹手術。至被上訴人醫師一開始固未對張釘興施以胸管引流,惟曾醫囑調高氧氣濃度至每分鐘15公升氧氣,並予輸液0.9%生理食鹽水500mL,其後張釘興末梢血氧飽和度亦達100%,表示呼吸狀態已有改善,嗣當日22時30分張釘興意識狀態突變,血壓及末梢血氧飽和度突降,張維志亦隨即向家屬解釋病患有突發性休克須急救,立刻緊急置放氣管內管以輔助呼吸,並於左側胸部置放胸管引流,由三處大號靜脈留置針進行大量點滴與血液灌注並緊急輸血,成功將張釘興血壓於15分鐘後回穩為101/40mmHg,末梢血氧飽和度為97%,足見張維志已依據醫療常規在適當時機點給予妥適及時的處置,方能穩住張釘興生命跡象以成功完成後續之轉院動作。另被上訴人醫師並無違反醫療法第81、63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所定告知說明義務;余明昌及王守吉所進行之本件會診亦非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並未違反醫師法第11條親自診察原則;又臨床上建議轉診之時間與實際轉院之時間本即會有所差距,被上訴人醫師於張釘興到院後4小時內業已積極施行多項檢查及治療,盡力維持其生命徵象後方將其轉院,符合醫療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並尊重病患家屬之就醫自主決定權,將張釘興轉到童綜合醫院,無消極不作為或延誤轉院之情形。且張釘興死亡之原因係騎機車與自用小客車車禍、頭部胸腹部肢體多發性外傷、低血容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亦即肇因於張釘興車禍而導致之傷勢,與被上訴人醫療行為、有無給予張釘興骨盆部位施以簡易處置方法等均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張釘興於102年3月17日即死亡,張世棱於翌日、張世濬於102年3月20日即向彰化醫院調取病歷資料,且上訴人早於102年4月3日即以彰化醫院及醫師之醫療過程有違失為由向彰化縣衛生局提出本件醫療糾紛調處,是上訴人至遲於102年4月3日前即知悉受有損害及本件賠償義務人,其等於104年4月16日方提起本訴,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227條之1之2年時效,被上訴人爰依法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叄、爭點整理結果(見本院卷三第45至49、99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張釘興於102年3月16日18時28分許騎乘機車與自小客發生車

禍,旋於同日18時45分許被送至彰化醫院急診室就診。㈡張釘興於102年3月16日18時49分經送達彰化醫院後,昏迷指

數為8分(E2M4V2),由急診醫師曾志強安排頭部及胸、腹部電腦斷層檢查、X光及抽血等相關檢查,19:04:47施作胸、腹部電腦斷層檢查,報告上記載:「Fracture at left 5th,6th,7th,8th ribs with relative lung contusion and

pleural air at LUL.Lung contusion with pleural air

is also seen at right paravertebral region of RLL.Fracture at right acetabulum,right lower pubic ramus a

nd right iliac bone with perifocal hematoma and contrast extravasation.Increaseddensity at,esenteric fat

with internal small hematomas,indicative of blunt abdominal injury.」等現象。當日19:50,病患(以下或稱病人,均指張釘興)血壓87/46mmHg、末稍血氧飽和度86%,急診曾志強醫師囑咐氧氣濃度由10L/min提高至15L/min及輸液,並會診骨科醫師王守吉,同日19:55病患末稍血氧飽和度升至100%,王守吉會診回覆表示右側脛腓骨及第二、三蹠骨骨折,暫時不需緊急手術。20:00病患血壓81/64mmHg、脈搏142次/分、昏迷指數10分(E1V4M5),急診曾志強醫囑給予輸血紅血球濃縮液4單位、輸液0.9%生理食鹽水1500mL及代用血漿(HAES10%)500mL。20:10病患血壓89/62mmHg、脈搏113次,急診醫師會診外科余明昌。20:17余明昌表示無明顯腹腔內出血,建議再度會診骨科。20:20再度會診骨科王守吉,20:25病人血壓為87/64mmHg 、脈搏135次/分,急診護理紀錄記載王守吉表示右側骨盆骨折本院無器械可處理,建議病患轉院。22:30病患突然意識狀態改變,且躁動不安,血壓51/32mmHg、脈搏120次/分、末梢血氧飽和度60%,張維志隨即於病患左側胸部置放胸管引流,並置放氣管內管以輔助呼吸,開立醫囑給予病患輸血紅血球濃縮液4單位、新鮮冷凍血漿2單位、輸液0.9%生理食鹽水1000ml及代用血漿(HAES10%)500ml。22:45病人血壓101/40mmHg、脈搏120次/分、末梢血氧飽和度97%、昏迷指數2T分(E1VTM1),張維志向家屬解釋病情,家屬決定轉院至童綜合醫院。23:10聯繫童綜合醫院急診室,並交班及穩定病患生命徵象之後,將病患轉院,病患離院前血壓病歷上記載103/50mmHg、脈搏128次/分、末稍血氧飽和度100%。23:40救護車抵達童綜合醫院急診室,到院時病患血壓51/28mmHg 、脈搏104次/分、末梢血氧飽度98%、昏迷指數為2T分(E1VTM1)。經急診醫師進行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病患腹腔內有液體積存,開立醫囑給予病患輸血、輸液,並通知創傷小組,隨後即安排手術及將病患轉入住加護病房治療。同年3月17日00:25病患送至手術室,由外科醫師施行剖腹探查併止血手術。術後1:53將病患轉至加護病房,旋即接受心肺復甦急救,直至3:40病患仍無生命徵象,家屬辦理自動離院後死亡(上開內容,本院依原審卷二第59至60頁上訴人主張內容整理如本院卷一第175至177頁附表二所示,再依本院卷二第191至194頁被上訴人同意內容臚列)。

㈢張永墻為張釘興之父,許秀美為張釘興之妻,張世棱、張雅瑜、張世濬為張釘興之子女。

二、本件爭點:㈠王守吉、曾志強、張維志知悉病患張釘興骨盆骨折後,未給

予床單包覆固定,是否有過失或可歸責之處?彰化醫院、王守吉知悉張釘興骨盆骨折後,未對其施作骨盆復位手術,是否有過失或可歸責之處?㈡余明昌於檢視病患張釘興之電腦斷層報告後,未施作剖腹手

術探查出血部位並按壓止血(下稱剖腹探查手術),是否有過失或可歸責之處?㈢余明昌、曾志強、張維志於102年3月16日22時30分後才給予

放置胸管引流,是否有過失或可歸責之處?㈣王守吉及余明昌未親自診視病患、張維志於同日22時45分才

向病患家屬提及建議轉院,曾志強、張維志、王守吉、余明昌(下稱曾志強4人)未向病患家屬說明病患之病況及彰化醫院人力設備等事項,是否有過失或可歸責之處?㈤如認被上訴人確有過失或可歸責之處,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有理由,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肆、本院判斷:

一、被上訴人對張釘興所為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尚無疏失:㈠按因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

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醫療當時之醫療專業水準、醫師就具體個案之裁量性、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醫師所採之藥方或治療方式以事前評估雖係屬於適當之選擇,但並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依醫療之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逕以論斷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雖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危險領域控管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概由病患負高度舉證責任,或有失公平,然病患仍應就醫師之醫療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予以舉證,逕以醫療結果為臆測則屬無據。至於醫療常規(醫療慣行或慣例),固僅為醫療處置之一般最低標準,尚不能僅以制式之醫療常規作為認定醫師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唯一標準,惟醫師之醫療處置如已符合醫療常規,別無事證可認該處置有何過失,自不能反求醫師證明自己無過失始可免責,否則不僅破壞舉證法則,亦與上開所述醫療行為之本質有違。次按在不完全給付,債務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應視其有無盡到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而定,如其注意義務未經約定或法律未規定者,原則上以故意或過失為其主觀歸責事由,至於過失之標準,則由法院依事件之特性酌定之(參民法第220條規定)。準此,則醫師所為醫療行為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其可歸責性仍以上開醫療過失之內涵為基準。

㈡張釘興於102年3月16日18時28分許,因酒後闖紅燈遭訴外人

陳○○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受傷,由救護車送往彰化醫院急救,曾志強、張維志為當日先後輪值彰化醫院急診科值班醫師、王守吉為當日值班骨科醫師、余明昌為當日值班外科醫師,彰化醫院於同日18時49分許收治張釘興後,由曾志強4人陸續對張釘興為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7之醫療處置(下稱系爭醫療處置),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張釘興家屬決定轉診至童綜合醫院,經以救護車將張釘興轉診至童綜合醫院,童綜合醫院為後續診治,直至102年3月17日3時40分張釘興無生命徵象,家屬辦理自動離院後張釘興於同日4時51分死亡,死亡原因為車禍致重傷所引發之低血容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彰化地檢署102年度相字第230號(下稱相字卷)、102年度醫他字第2號、103年度醫偵字第6號(下稱醫偵卷)、103年度聲議字第563號、104年度醫偵續字第1號(下稱醫偵續卷)醫師業務過失致死刑案影印卷,及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168號處分書足憑(見原審卷一第84至92、163至170頁),堪信為真。惟上訴人主張曾志強4人在收治張釘興為其急救時,有爭點所列醫療過失或可歸責之處,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審酌曾志強4人在急救張釘興時所為系爭醫療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如符合醫療常規,上訴人即應就該等醫療處置尚有其主張之過失為舉證,若無事證可認曾志強4人所為醫療處置有何過失,或此過失與張釘興死亡間有何因果關係,自無從責令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㈢張釘興酒後闖紅燈發生車禍送往彰化醫院急救時,依救護紀

錄,救護車於18:33到達現場,發現病人昏迷指數8分(GCS:E2V2M4,滿分為15分)、血壓80mmHg、脈搏134次/分、呼吸22次/分,對疼痛刺激有反應,顏面及右膝有撕裂傷,現場給予初步處置固定後,18:45送達彰化醫院急診室就診,依調查筆錄,當時張釘興之酒精檢驗值為174.7mg/dL(—般參考值0~50mg/dL)。依病歷紀錄,18:49張釘興昏迷指數8分(E2V2M4)、血壓149/85mmHg、脈搏131次/分、呼吸22次/分、末梢血氧飽和度95%、曈孔等大均為3mm,且有光反射反應、無蒼白結膜、呼吸有囉音、左側顏面腫脹、右前額與右小腿有撕裂傷、左胸與腹部有大片擦傷,並於左肩、左後背、左手腕、左大腿、左膝及雙足發現有多處擦傷;急診醫師曾志強進行身體診察後,固定張釘興右下肢,安排腦部、胸部及腹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顯示右髖臼、右下恥骨枝與右腸骨骨折合併局部血腫、顯影劑漏出及腸繫膜有血腫情形(報告日期為3月17日);血液檢查結果無發現異常;張釘興右小腿及右足經X光檢查結果,發現右側脛腓骨及第二、三蹠骨骨折(檢查項目及內容詳附表二)等情,有彰化醫院104年6月11日彰醫行字第1040004570函附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護理紀錄、病歷紀錄(見原審卷一第50至57頁)及上開偵查卷存卷可查。又前揭事實與系爭醫療處置之時序及內容,亦有彰化地檢署、原法院刑事庭、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由衛生福利部函文檢送之醫審會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鑑定書(見醫偵卷第123至129頁正面即本院前審卷一第51至58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97至214頁、本院卷二第13至34頁、本院卷三第5至30頁,依序簡稱第1、2、3、4次鑑定書)所載「案情概要」(見醫偵卷第124至126頁正面即本院前審卷一第53至54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99至202頁正面、本院卷二第14至17頁、本院卷三第8至11頁,由本院整理如附表一所示)可資參照,足為憑據。依附表一所示醫療處置概要可知,在張釘興送至彰化醫院急診室時,其可見之傷勢主要為顏面、前額、右小腿撕裂傷及左胸、腹部、左肩、左後背、左手腕、左大腿、左膝、雙足大片或多處擦傷,且張釘興當時酒精檢驗值高達174.7mg/dL,呈現酒醉狀態,無法經由問診知悉病情,張釘興體內血液之運行又因酒精產生變異,診治困難,要屬當然。曾志強就檢傷結果,給予穩定生命徵象之輸液及氧氣,固定其右下肢,安排腦部、胸部及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持續監測血壓、呼吸、心跳、血氧變化,血液檢查結果無異常,並會診骨科王守吉、神經外科醫師趙紹清、外科余明昌醫師,張維志接手後,發現張釘興左側胸部氣胸擴大,即予置放胸管引流及氣管内管等系爭醫療處置,核其處理時序流程等情節,難認有何疏失。且經醫審會4次鑑定結果均認曾志強4人之系爭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詳前揭4次鑑定書),益徵曾志強4人尚無醫療過失或可歸責事由。系爭醫療處置既符合醫療常規,上訴人主張系爭醫療處置仍有爭點所列之過失或可歸責之處,即須證明該等處置確為急救當時必然需要之作為,且足以防免張釘興死亡之結果,始能當之。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張釘興骨盆骨折,未為床單包覆固定及骨盆復位手術而有過失或可歸責之處,均無理由:㈠上訴人主張曾志強4人在知悉張釘興骨盆骨折後,王守吉、曾

志強、張維志未給予床單包覆固定,王守吉未施作骨盆復位手術,有過失或可歸責之處云云。惟查,依醫審會4次鑑定書、童綜合醫院104年8月3日函文及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附醫)105年4月14日函文意見(見本院前審卷一第51至58、197至214頁、醫偵續卷第98頁、原審卷一第282頁),可認骨盆破裂之簡易處置方法,包括縱向牽引以固定骨盆,非僅上訴人主張之床單包覆固定一途。且醫審會就張釘興所受骨盆骨折傷勢之處置方式,其鑑定意見認重大骨盆破裂之簡易處置方法,包括使用縱向牽引,被上訴人已為張釘興固定患肢,即達縱向牽引效果,雖未以床單包覆固定骨盆骨折處,仍無疏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5頁、206頁、本院卷二第24頁、卷三第12頁)。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係就張釘興之右下肢彈繃固定,其右

腿仍呈現彎曲,無從對骨盆部位產生牽引固定骨盆避免出血持續及擴大云云。經本院函請醫審會鑑定結果認為:「㈠⒈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彰化醫院為病人固定患肢之方式為右下肢木板固定及外加彈性繃帶固定(此患肢指下肢骨折之固定)。⒉固定患肢之目的如下:⑴謀求患部穩定,減少骨折處移位加大;⑵減少骨折處之可動性,進而減少疼痛;⑶由於持續腫脹可能影響血液循環,並影響術後傷口癒合,因此固定患肢可以減少斷骨對週邊軟組織之刺激,並減少腫脹程度;⑷減少斷骨對鄰近神經血管造成傷害。…。固定患肢方式,包含石膏、木板輔以彈性繃帶或紗捲繃帶固定、充氣式護具,抑或各廠牌之塑化材質、防水耐蝕等各類護具。使用不同材料固定患肢之原理、操作基本原則及目的,均為醫療與急救之通則,只要能達成固定患肢之目的,縱使材料、方式有所不同,皆為各醫療及急救單位所採納。彰化醫院為病人固定患肢之方式,為上述醫療與急救單位廣泛採納的諸多方式之一,符合醫療常規。⒊骨盆骨折依致傷機轉及力學方向,主要有下列三型:⑴上下移位;⑵橫向壓迫;⑶前後壓迫。

骨盆骨折導致上下移位後,「縱向牽引」為諸多醫學教科書與急救教材認定之固定患肢作法。⒋醫學上,為言明部位,近身體者稱為「近端」,遠離身體者為「遠端」。以本案而言,病人之右骨盆部為近端,右下肢為遠端。固定位居遠端之右下患肢,亦即對於位居近端之右骨盆起牽引作用,以減少已斷離右骨盆之可動性。此類由遠端向近端之縱向牽引,類似船下錨而得其定,而此縱向牽引需透過遠端右下肢連向近端骨盆部、腰薦部之大片縱向肌肉達成。在人體解剖之構造上,此肌肉群附著於上述斷離之右骨盆後上部者,遠多於附著於右骨盆前下部者,因此縱向牽引之作用乃是羈絆住相對大塊的右骨盆後上部,以減少其續向上移行而擴大裂隙與位移之潛在危機。另外,依病人之X光及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影像結果發現,病人主要傷及右側骨盆,而右側骨盆之主要斷離部位及型態,即為右側骨盆髖臼部之縱向斷離,此斷離將右側骨盆主分為靠後上及靠前下兩大部分,前者包括腸骨翼及部分之髖臼與坐骨,後者包括部分之髖臼與恥骨。由於傷勢為縱向完全斷離,其具有右骨盆後上部與右骨盆前下部間縱向移行之裂隙位移擴大之風險。因此上述固定患肢方式,符合進階創傷救命術一書中,說明上下移位之骨盆骨折適用牽引之敘述,乃是以遠端固定牽引,減少近端之可動性」等語,有第3、4次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至19頁、卷三第11頁)。足見曾志強以木板及外加彈性繃帶固定張釘興右下患肢,足以產生縱向牽引固定骨盆之作用。

㈢又骨盆骨折後,不論以何種方式固定骨盆,是否就可以避免

出血持續及擴大,並阻止病患因低血容性休克(即出血過多、血液流失、血液減少如內外出血)而死亡之問題。依醫審會第3次鑑定書意見:「㈡⒈如上開說明,遠端固定牽引,有減少近端可動性之效果。當近端可動性減少,並增加其穩定性後,對減少出血之效果亦屬正面,因此不會造成病人因而未能減少出血之結果。⒉當以遠端固定牽引,並減少近端可動性、增加近端穩定與減少出血之情形後,未必一定可避免病人最終發生低血容性休克死亡之結果。⒊骨盆骨折失血,進而導致低血容性休克死亡,為急診創傷醫學上的一大課題,有諸多複雜因素牽涉其中。除骨折本身以外,還牽涉骨盆底與週邊綿密之血管網、大量出血後之凝血問題及病人本身身體條件等。至今,雖然骨盆骨折失血導致低血容性休克死亡之急救處置已有相當成果,但仍具相對高的死亡率,閉鎖性骨盆骨折合併低血壓之死亡率平均為25%;若是開放性骨盆骨折合併低血壓,則死亡率可達50%。至於其他内固定手術,譬如將皮肉劃開,朝下對骨盆打入金屬固定物,由於此方法須大範圍劃開皮肉,以達目視骨盆下對骨盆打入金屬固定物之目的,且手術本身即有相當程度之風險,有時反而可能加速原有骨盆骨折惡化,導致低血容性休克。因此,無論是施行内固定手術或外固定手術,並非適當固定處置後,病人即不會發生低血容性休克死亡。至於其他牽引器具,例如骨骼牽引(skeletal traction) ,亦同理可推。此手法是在大腿骨遠端近膝處打入一支長鋼釘,並至另一側穿出,再由兩側繫繩牽引下肢,但牽引之後,仍有其他複雜風險造成病人低血容性休克死亡。綜上,遇到骨折病人時,無論是以外固定手術、内固定手術或使用牽引器具,由於尚牽涉許多複雜的外在條件及病人本身身體狀況,因此絕非唯一決定病人是否會發生低血容性休克死亡之必要或充分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可知曾志強以木板及外加彈性繃帶固定張釘興右下患肢,雖足以產生縱向牽引固定骨盆之作用,並有減少出血之效果,但參諸童綜合醫院函文所稱:「病患多處骨折、肋骨骨折併氣血胸、休克及腹內出血」等語(見醫偵續卷第98頁),及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張釘興死亡原因為「車禍、頭部胸腹部肢體多發性外傷、低血容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之情(見相字卷第61頁),堪認張釘興死亡之原因,當不只骨盆骨折而已,即張釘興死亡之原因實為車禍所致之頭部胸腹部肢體多發性外傷,而該人類身體多處重要部分廣泛傷勢所引發之低血容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始與張釘興之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

㈣又醫審會第1、2、3次鑑定書均提及:「骨盆係人體最強壯之

骨骼之一,發生意外事故後,倘若一旦造成骨盆骨折,可想像其撞擊力道之大;骨盆腔内係保護泌尿生殖系統及下消化道器官,因此,當骨盆腔遭遇高能量衝擊時,經常會伴隨骨盆腔内部器官損傷,進而增加治療之困難度及病人死亡之危險。骨盆腔内有豐富之血液供應,骨盆骨折經常會造成相關血管破裂與出血,一開始往往會以後腹腔血腫表現,有時於受傷初期並不容易診斷,骨盆腔與後腹腔之間,有巨大空隙可容納出血,後腹腔血腫可蔓延至腎臟旁、橫膈下或腸繫膜。由於出血位置通常於骨盆腔之深部,僅透過手術治療不僅止血不易,更容易因手術本身而造成各種併發症,故一直維持相當高之死亡率」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54頁反面至55頁正面、第208至209頁、本院卷二第21頁)。益見骨盆骨折之診斷及治療相當困難,危險性極高,任何醫療處置均應慎重,上訴人單就張釘興多重傷勢中之骨盆骨折,再以教科書上所載骨盆骨折之其中一種處置方式,主張被上訴人若有為該種處置即不會發生張釘興死亡結果,誠無可採。

㈤又張釘興之骨盆骨折,雖腹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顯

示「右髖臼、右下恥骨枝與右腸骨骨折合併局部血腫」,但該報告出具於102年3月17日,102年3月16日19:04:47係執行檢查之時間,檢查出現結果再交予醫師判讀,尚需時間,故在王守吉於當日20時25分表示「病患右側骨盆骨折,本院無器械可處理,建議轉院」前(見原審卷一第55頁反面急診護理紀錄),難認曾志強、王守吉有何明知張釘興骨盆骨折而不為救治之情事。迨王守吉發現張釘興有骨盆骨折傷勢時,因彰化醫院無器械可處理右側骨盆骨折,建議病患轉院。依衛生福利部函稱:「彰化醫院並無處理骨盆腔骨折復位及固定器具」等語(見醫偵續卷第108頁),及童綜合醫院函文所覆:㈠病患有酒精使用紀錄,無法確定是否已經進行至酒精性肝硬化,如有肝硬化會造成凝血功能不佳,…。㈡病患之骨折乃係「右側髖臼中央脫臼併骨折」,與「髖臼粉碎性移位骨折」不同,但是若合併骨盆腔內大量出血,兩種骨折的死亡率及併發症均高。㈢病患此種類型之骨折之治療需施以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該種手術需由有經驗之醫師施行,如無相關手術經驗,部分醫院處置該類型骨折有實質上的困難。惟病患至童綜合醫院時,因情況危急所以安排止血手術以搶救其生命為首要,髖臼骨折固定手術應等病患情況穩定後再行施作等語(見醫偵續卷第98頁)。則知彰化醫院確無相關設備及專業醫護可進行骨盆復位手術,且該手術需等張釘興情況穩定始能施作,是王守吉建議轉院診治,並無違誤。而曾志強、張維志盡力維持張釘興生命徵象,並於張釘興血壓103/50mmHg、脈搏128次/分、末梢血氧飽和度100%、昏迷指數2T分(E1VTM1)之穩定情況下轉院至童綜合醫院接續治療,亦無疏失。

㈥綜上,被上訴人就張釘興骨盆骨折所為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

規,且足以對骨盆骨折產生牽引固定作用,並減少出血,尚無醫療疏失,張釘興最終因車禍多重傷勢死亡,不能歸咎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病患張釘興骨盆骨折後,未給予床單包覆固定、未對其施作骨盆復位手術,而有過失或可歸責之處,均無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張釘興腹腔出血,未施作剖腹探查手術而有過失或可歸責之處,並無理由:㈠上訴人主張曾志強4人在知悉張釘興腹腔出血後,未施作剖腹

探查手術,有過失或可歸責之處云云。依醫審會第1、3次鑑定書認:「本案依醫療影像光碟,102年3月16日病人之胸部及腹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結果雖有腸繫膜血腫情形,惟並無腹腔內出血之現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5頁),及高雄附醫函稱:電腦斷層報告只有腸繫膜挫傷併無出血報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2頁)。可知張釘興上開電腦斷層報告,僅顯示腸繫膜血腫,尚無出血現象,則在檢查報告顯示張釘興尚無腹腔出血情況下,被上訴人自無對其施行剖腹探查手術之必要。

㈡又張釘興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報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經原審函詢高雄附醫研判覆稱:「㈠電腦斷層報告只有腸繫膜挫傷併無出血報告,但第三項有骨折合併腹膜出血,可能有骨盆腔內出血。㈡骨盆腔出血,需先斷定是腹膜內或腹膜外的出血。光從影像只能判斷有無出血,無法定量出血量。腹膜外出血處理原則:若血壓及生命徵象穩定,可以先觀察,不用馬上手術。腹膜內出血:外傷所引起之腹膜內出血,常見可能是肝臟、脾臟之破裂,或者任何腹內器官破裂都可能造成腹膜內出血。…腹膜內出血處理的原則:⒈禁食,靜脈注射,放置中央靜脈導管,備血輸血,改善休克。⒉確認是否有內臟受損併出血。⒊無法保守療法控制的腹膜內出血,應該考慮手術修補或切除受損臟器,確實止血。㈢學理上,骨盆骨折會有骨盆腔內出血,但是為腹膜外出血。㈣骨盆腔內出血,若血壓及生命徵象穩定,可以先觀察。不一定需要手術,會因為骨盆腔腹腔外空間壓力增大,而有自動止血的可能,不用馬上手術治療,只有在無法止血且生命徵象不穩時才需手術或動脈拴塞處理」等語,有該院105年4月14日高醫附行字第1050001330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82頁)。參以童綜合醫院函文覆稱:「㈣因病患多處骨折、肋骨骨折併氣血胸、休克及腹內出血,當時情況危急先予以急救,一般外科專科醫師採行立即手術止血治療的專業判斷,在本院比較適合本病患,該病患因腹後腔出血,須先作血管攝影檢查後才可找出出血點進而施行血管中栓塞,惟因情況危急故並未採行血管中栓塞方式進行止血。另外,血管栓塞需由介入性放射科之專科醫師進行」等語(見醫偵續卷第98頁)。足見被上訴人縱使知悉張釘興因骨盆骨折併有腹腔出血情形,因急救仍以維持生命為首要考量,張釘興生命跡象既然可控,腹腔出血情況不明,彰化醫院又不較童綜合醫院適合施行該手術,則被上訴人未施行腹腔探查手術,無醫療疏失可言。

㈢又第1次鑑定書認:「依醫學教科書,若病人於初期即出現腹

腔內出血之現象,則建議施行剖腹探查手術。本案依醫療影像光碟,102年3月16日病人之胸部及腹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結果雖有腸繫膜血腫情形,惟並無腹腔內出血之現象。縱使

19:50病人血壓87/46 mmHg,惟經急診醫師積極進行處置及治療,20:35病人血壓為106/73mmHg、脈搏148次/分,20:50病人血壓為119/73mmHg、脈搏139次/分,均顯示其病情並無持續惡化之現象。故曾志強、張維志、余明昌及王守吉未施行剖腹探查止血手術,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56頁反面、第57頁)。第2次鑑定書意見:

「依病歷紀錄,病人自送至彰化醫院後到搭乘救護車離開之前,共給予0.9%生理食鹽水5000mL、紅血球濃縮液12單位、新鮮冷凍血漿2單位、代用血漿(HAES 10%)1000mL。病人於輸血、輸液後之血壓尚屬穩定。依據輸血、輸液量,病人的確有大量體液流失現象,但骨盆腔內有之血流供應,骨盆骨折經常會造成相關血管破裂與出血,骨盆腔與後腹腔之間有巨大空隙可容納出血,故無法單由大量體液流失就判定即為腹腔內出血所引起,醫師未施腹部探查手術,尚難謂有疏失」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04頁)。第3次鑑定書認:「⒊骨盆骨折失血,進而導致低血容性休克死亡,為急診創傷醫學上的一大課題,有諸多複雜因素牽涉其中。除骨折本身以外,還牽涉骨盆底與週邊綿密之血管網、大量出血後之凝血問題及病人本身身體條件等。至今,雖然骨盆骨折失血導致低血容性休克死亡之急救處置已有相當成果,但仍具相對高的死亡率,…。至於其他内固定手術,譬如將皮肉劃開,朝下對骨盆打入金屬固定物,由於此方法須大範圍劃開皮肉,以達目視骨盆下對骨盆打入金屬固定物之目的,且手術本身即有相當程度之風險,有時反而可能加速原有骨盆骨折惡化,導致低血容性休克。因此,無論是施行内固定手術或外固定手術,並非適當固定處置後,病人即不會發生低血容性休克死亡。…。綜上,遇到骨折病人時,無論是以外固定手術、内固定手術或使用牽引器具,由於尚牽涉許多複雜的外在條件及病人本身身體狀況,因此絕非唯一決定病人是否會發生低血容性休克死亡之必要或充分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復依前揭高雄附醫意見綜合研判,張釘興當時可能有骨盆腔內出血,但因骨盆骨折導致之骨盆腔內出血,學理上為腹膜外出血,有自動止血之可能,若血壓及生命徵象穩定,可以先觀察,不一定需要手術。足證被上訴人於檢視病患之電腦斷層報告後,未立即給予剖腹探查手術,未違反醫療常規,亦難認有何過失或可歸責事由。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余明昌於檢視病患張釘興之電腦斷層報告

後,未施作剖腹探查手術,並無過失或可歸責之處。

四、被上訴人就放置胸管引流之處置並無過失或可歸責之處:㈠上訴人主張余明昌、曾志強、張維志於102年3月16日22時30

分後才給予放置胸管引流,有過失或可歸責之處云云。惟醫療行為事涉高度之醫療專業及個別醫師專業判斷,關於醫療行為之處置判斷,於未抵觸醫療常規之前提下,應尊重個別醫師之判斷。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醫師發現病患有氣血胸之情形僅有放置胸管引流一途,尚難以余明昌、曾志強、張維志等未於第一時間放置胸管引流,即認其等有過失或可歸責之處。

㈡況第1次鑑定書認:「㈤102年3月16日19:50病人血壓為87/46m

mHg、末稍血氧飽和度86%,曾醫師醫囑調高氧氣濃度至每分鐘15公升氧氣,並再給予輸液0.9%生理食鹽水500mL,19:55病人末稍血氧飽和度提升為100%,表示呼吸狀態已有改善,故此時未選擇放置胸管引流,難謂有疏失」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57頁)。第2次鑑定書認:「另病人於彰化醫院急診室治療期間共輸血紅血球濃縮液12單位、新鮮冷凍血漿2單位、輸液0.9%生理食鹽水4500 mL及代用血漿(HAES 10%)1000mL;病人意識狀態改變、血壓降低、末梢血氧飽和度變差及氣胸擴大之時,隨即於病人左側胸部置放胸管引流,並置放氣管內管,以輔助呼吸;曾醫師及張醫師經發現病人骨盆骨折後,並無不為救治之行為,且其所進行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09頁)。第3、4次鑑定書並為相同補充說明(見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卷三第20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6日22時30分後給予張釘興放置胸管,難認有何過失或可歸責之處。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五、被上訴人並無違反醫師親診及告知病情義務暨延誤轉診之過失或可歸責之處:㈠按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

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旨在強制醫師親自到場診察,以免對病人病情誤判而造成錯誤治療或延宕正確治療時機,尤以高危險性之病人,其病情瞬息萬變,遇病情有所變化,醫師固有親自到場診察之注意義務及作為義務,依正確之診察,給予妥適之處分治療,以保障醫、病雙方權益。惟醫師對於持續進行治療之病患,如從時間與空間緊密關係觀察,併參酌周邊醫療人員與醫療儀器監控密度,縱使未親自到場,仍可根據過去與病患之接觸經驗及其他醫療人員或設備監控下,充分掌握病情而無誤診之虞者,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而屬可容許之範疇。次按醫師對病人進行診斷或治療之前,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病情、治療方法、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等資訊,使病人或其家屬得以在獲得充分醫療資訊下,做出合乎生活型態之醫療選擇,其目的在於保障病人之自主決定權(人格權)。惟醫師之告知範圍,並非漫無限制,應以病人之自主決定權作為劃分醫師義務範圍之標準。

㈡上訴人主張王守吉及余明昌未親自診視病患、張維志於同日2

2時45分才向病患家屬提及建議轉院,曾志強4人未向病患家屬說明病患之病況及彰化醫院人力設備等事項,有過失或可歸責之處云云。查張釘興係因車禍受傷至彰化醫院急診室急救,由其醫院值班醫護人員共同執行急診醫務,曾志強4人均為當時值班之急診醫護團隊,本須互相分工利用其他醫護人員為病患急救診療,各該醫師對於急診室持續進行治療之病患,從時間與空間緊密關係觀察,併參酌周邊醫療人員與醫療儀器監控密度,自無須各個診療行為均應親自到場,可根據過去與病患之接觸經驗及其他醫療人員或設備監控下,充分掌握病情而無誤診之虞。依附表一所示醫療處置概要,並衡諸上情,王守吉、余明昌因會診所為診療意見,並無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㈢依本院前揭㈤所載,王守吉之轉院診治建議及張維志所為之

轉診處置,均無疏失。且醫審會第1、2、3次鑑定書鑑定意見,均認被上訴人有積極治療,無延誤轉診,亦有對家屬為病況說明,難謂有疏失之處(見本院前審卷一第55至56頁、本院前審卷一第213至214頁、本院卷二第22至24頁),益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無所據。況醫師之告知範圍,非漫無限制,尚應尊重病人及其家屬之自主決定權,張永墻為張釘興之父、許秀美為張釘興之妻,為張釘興之至親,均係有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對張釘興酒醉騎車發生嚴重車禍之此等緊急救治情況,自有相當認識而可在醫師說明後為如何醫治及轉院之決定,張釘興所受車禍傷害,非被上訴人醫療設備及人力所能醫治,張維志向家屬解釋病情後,家屬決定轉院至童綜合醫院,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過失或可歸責事由。

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並無理由:㈠曾志強4人就張釘興所為系爭醫療處置,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

過失或可歸責之處,有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所據。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依上開卷證所示,張釘興係因車禍致頭部胸腹部肢體多發性外傷,引發低血容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以張釘興當時酒測值高達0.87MG/L,呈現酒醉狀態,若有內出血現象,會因酒後加速血液流失,使醫療救治更形困難,加之骨盆骨折致死率極高,則在張釘興酒測值如此高,又係骨盆骨折、併多處肋骨骨折、左側氣血胸、肝臟撕裂傷等情況,本可見張釘興死亡之原因,原不只骨盆骨折而已,亦非單純骨盆骨折是否有予以固定導致死亡之問題。可見縱使以上訴人主張之救治方式醫治,也未必能防止死亡結果之發生,難認被上訴人未為上訴人所主張之醫療處置與張釘興之死亡結果間,確有因果關係存在,益徵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

㈡本件被上訴人既無過失或可歸責之處,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並無理由,則關於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拒絕給付等抗辯,無再為審酌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192、1

94、195、188條侵權行為規定,及民法第224、227條、227條之1債務不履行規定,暨民法第1148條繼承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張永墻193萬6243元、許秀美90萬元、張世棱152萬1338元、張雅瑜60萬元、張世濬60萬元及均自10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成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附表一:

編號 時間 102/3/16 醫療處置概要 1 18:33 救護車到達現場,發現病患昏迷指數8分(GCS:E2V2M4,滿分為15分)、血壓80mmHg、脈搏134次/分、呼吸22次/分,對疼痛刺激有反應,顏面及右膝有撕裂傷,現場給予初步處置固定後,18:41救護車離開現場。 2 18:45 1.送達彰化醫院急診室就診,依調查筆錄,當時張釘興之酒精檢驗值為174.7mg/dL(—般參考值0~50mg/dL)。依病歷紀錄,18:49張釘興昏迷指數8分(E2V2M4)、血壓149/85mmHg、脈搏131次/分、呼吸22次/分、末梢血氧飽和度95%、曈孔等大均為3mm,且有光反射反應、無蒼白結膜、呼吸有囉音、左側顏面腫脹、右前額與右小腿有撕裂傷、左胸與腹部有大片擦傷,並於左肩、左後背、左手腕、左大腿、左膝及雙足發現有多處擦傷。 2.急診曾志強醫師進行身體診察後,囑咐給予輸液0.9%生理食鹽水1000mL,使用氧氣面罩給予每分鐘10公升氧氣,並固定其右下肢,安排腦部、胸部及腹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 3 19:50 1.曾志強會診骨科王守吉及神經外科醫師趙紹清。 2.病患血壓87/46mmHg、末梢血氧飽和度86%,曾志強囑咐調高氧氣濃度至每分鐘15公升氧氣,再給予輸液0.9%生理食鹽水500mL。 4 19:55 1.病患末梢血氧飽和度升至100%。 2.同時(19:55)王守吉會診回覆表示右側脛腓骨及第二、三蹠骨骨折,暫時不需緊急手術,另趙醫師會診回覆表示無顱内出血。 5 20:00 1.病患血壓81/64mmHg、脈搏142次/分、昏迷指數10分(E1V4M5)。 2.曾志強醫囑給予病患輸血紅血球濃縮液4單位、輸液0.9%生理食鹽水1500mL及代用血漿(HAES10%)500mL。 6 20;10 1.病患血壓89/62mmHg、脈搏113次/分, 2.同時(20:10)曾志強會診外科余明昌醫師。 7 20:17 余明昌表示無明顯腹腔内出血,建議再度會診骨科 8 20:20 再度會診骨科王守吉 9 20:25 1.王守吉表示院内無器械可處理右側骨盆骨折,建議病患轉院。 2.當時病患血壓87/64mmHg、脈搏135次/分。 10 20:35 病患血壓106/73mmHg、脈搏148次/分 11 20:50 血壓119/73mmHg、脈搏139次/分 12 21:15 病患右臉撕裂傷出血,曾志強給予傷口縫合處置及使用稀釋Bosmin加壓傷口以幫助止血。 13 22:00 病患血壓159/100mmHg、脈搏160次/分 14 22:30 病患意識狀態改變(病歷未記載昏迷指數),且躁動不安,血壓51/32mmHg、脈搏120次/分、末梢血氧飽和度60%,急診張維志醫師聽診病患左側胸部判定氣胸擴大,隨即於其左側胸部置放胸管引流,並置放氣管内管以輔助呼吸,開立醫囑給予輸血濃縮紅血球4單位、新鮮冷凍血漿2單位、輸液0.9%生理食鹽水1000mL及代用血漿(HAES10%)500mL。 15 22:45 1.病患血壓101/40mmHg、脈搏120次/分、末梢血氧飽和度97%、昏迷指數2T分(E1VTM1)。 2.張維志向家屬解釋病情後,家屬決定轉院至童綜合醫院。 16 23:00 病患血壓82/50mmHg、脈搏123次/分、末梢血氧飽和度100%,張醫師醫囑再給予輸血紅血球濃縮液4單位、輸液0.9%生理食鹽水1000mL。 17 23:10 經聯繫童綜合醫院急診室並交班之後,病患搭乘救護車離開彰化醫院,離院前血壓103/50mmHg、脈搏128次/分、末梢血氧飽和度100%、昏迷指數2T分(E1VTM1)。附表二:

編號 檢查項目 報告內容 1 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 腦部、胸部、 腹部 檢查報告(原審卷一第8頁) 檢查時間:102年3月16日19:04:47 報告日期:102年3月17日 檢查結果:顯示右髖臼、右下恥骨枝與右腸骨骨折合併局部血腫、顯影劑漏出及腸繫膜有血腫情形。 2 血液檢查 結果顯示血小板157,000/μL(參考值169,000~413,300/μL),血中二氧化碳分壓27.4mmHg(PCO2,參考值35~45mmHg),血中氧氣分壓53.6mmHg(PO2,參考值75~100mmHg),血中碳酸氫鹽16.8mmHg(HCO3,參考值22~27mmHg),血中氧氣飽和度88.7%(SPO2,參考值95~99%),血糖132mg/dL(參考值70~100mg/dL),血清麩胺酸苯醋酸轉酶308 IU/L(AST,參考值15~41 IU/L),血清麩胺酸丙酮酸轉酶121 IU/L(ALT,參考值10~40 IU/L),肌酸磷化酶202IU/L(CPK,參考值38~174 IU/L);另血中酸鹼值、白血球與分類、血紅素、肌酸酐、血中尿素氮、心肌旋轉蛋白I、鈉、鉀及C反應性蛋白試驗等檢查,結果無發現異常。 3 X光檢查: 右小腿及右足經 結果發現右側脛腓骨及第二、三蹠骨骨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