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醫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胡蔡明月
胡松林胡仁智胡芳梅胡芳慧胡惠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複 代理人 李冠廷律師被 上訴人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被 上訴人 曾鈞宏
黃虹瑜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醫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胡蔡明月負擔百分之六十五、上訴人胡松林、胡仁智、胡芳梅、胡芳慧、胡惠瑊各負擔百分之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就遲延利息部分,原均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嗣於上訴後,上訴人胡松林、胡仁智、胡芳梅、胡芳慧、胡惠瑊5人(下稱胡松林等5人)則就遲延利息部分,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
47、155、185、247頁、本院卷二第6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胡蔡明月於民國104年6月4日下午3時許,因為意識突然改變(昏迷指數為9分到13分,滿分為15分),且有失語之情形,而至被上訴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急診,經腦部電腦斷層(下稱CT)排除顱內出血,急診主治醫師甲○○診斷為「大腦動脈阻塞合併大腦梗塞性中風」(中譯),胡蔡明月於當日晚上9時轉住院,負責診療者為神經部之主治醫師即被上訴人曾鈞宏、住院醫師即被上訴人黃虹瑜(下合稱被上訴人醫師)。迨於104年6月9日,經核磁共振掃描(下稱MRI)檢查,確認胡蔡明月係梗塞性(缺血性)腦中風。其後,胡蔡明月持續住院治療至105年8月5日始出院,現為極重度肢體障礙。然胡蔡明月於急診時既已有梗塞性腦中風之臨床症狀,放射科專科醫師乙○○並於腦部CT報告中建議做腦部MRI檢查,被上訴人醫師卻未立即進行腦部MRI檢查確診,亦未立即注射血栓溶解劑rt-PA(下稱rt-PA),盡速恢復阻塞血管灌流,根本忽略胡蔡明月係缺血性中風患者,而以治療癲癇之方式在治療,黃虹瑜甚至於104年6月6日上午10點突然無由表示胡蔡明月並不是中風,護理人員也跟著停止此護理問題。被上訴人醫師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醫療行為,導致胡蔡明月病情惡化造成終身殘障,致胡蔡明月受有已支出看護費新臺幣(下同)98萬元、未來看護費270萬元、已支出尿布費52,000元、未來尿布費43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5,164,000元之損害;且致胡蔡明月之配偶及子女即胡松林等5人受有精神上痛苦,各受有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伊等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醫師及其等僱用人中國附醫連帶賠償。又伊等係於胡蔡明月出院後,於105年11月16日經醫療鑑定為中度障礙,才得知被上訴人有醫療過失而受到損害,是以,伊等於106年間提起本訴,並未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時效期間。又胡蔡明月與中國附醫成立醫療契約,中國附醫之契約履行輔助人即被上訴人醫師對上訴人造成損害,中國附醫並未告知病人或家屬就非出血性之急性腦中風關於注射rt-PA之治療方法,亦未告知尚有顱內動脈取栓術之替代療法,違反醫療契約之說明義務,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中國附醫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胡蔡明月5,164,000元、胡松林等5人各50萬元,及胡蔡明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胡松林等5人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胡蔡明月於104年6月4日來院急診,因其症狀於一時之間不能確診為癲癇或腦中風,故此二種情況均有考慮,併投以抗癲癇藥物、缺血性腦中風之抗血小板凝集藥物以兼顧,其後延續此種兼顧方式投藥,迨至104年6月9日,胡蔡明月變得比較嗜睡,右上肢下降為肌力4分,懷疑其病情惡化,做腦部MRI,證實其左側腦部有缺血性中風,故加重其腦中風治療部分之比重,治療上並無延誤。又胡蔡明月住院時意識狀態已恢復正常(昏迷指數15分),且其右側乏力有恢復,故被上訴人未立即安排腦部MRI,於104年6月6日改認其非中風,並非有違醫學中心之醫療常規或醫療水準。另因胡蔡明月之症狀不能排除癲癇之可能,其係發病超過5小時始到院急診,故未施打rt-PA係為保護其安全,並非延誤治療。且胡蔡明月在104年當時亦不符合執行顱内動脈内取栓術之條件,出血風險更高,亦非當時常規治療方式,故未告知。是以,被上訴人並未違反醫療常規,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醫療契約之履行亦合於債之本旨,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又胡松林等5人係於106年7月4日始追加為原告而起訴請求,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事實係於104年6月4日,故胡松林等5人之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胡蔡明月於104年6月4日15時44分,因為意識突然改變且有失語之情形,而至中國附醫急診就診,經急診甲○○醫師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後,初步診斷為大腦動脈阻塞合併梗塞性腦中風,當晚經安排住院繼續接受治療,負責診療者為被上訴人醫師,嗣於同年8月5日出院之事實,有胡蔡明月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醫師未即時進行腦部MRI檢查造成誤診而錯用藥物治療方式,延誤醫治黃金時間,亦未立即注射rt-PA或採取顱內動脈取栓術之替代療法,且未告知上開治療方式,被上訴人醫師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醫療行為,導致胡蔡明月病情急速惡化造成終身殘障,而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醫師對胡蔡明月之醫療行為,是否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告知義務?
(二)被上訴人醫師對胡蔡明月之醫療行為,尚符合醫療常規之醫療行為責任:
1.按醫療行為通常繫諸醫療契約之締結,由醫師或醫院依契約對病人提供診療、手術等醫療處置,又醫療行為通常伴隨身體之接觸、侵入,因此醫療民事責任或以契約為基礎,或以侵權責任為據,並適用民事責任一般原則。而民事歸責原則建立於故意過失,於醫療領域須體認醫療乃經驗科學,醫師係以其專業知識及臨床經驗,就病人之病情及身體狀況等綜合考量,為求診病患進行符合當時一般公認醫療標準之醫療處置。又107年1月24日修正後之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明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醫療法第82條於107年1月24日修正時對於民事損害賠償要件明定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定義原條文所稱「過失」,此一修法內容基於醫療行為所具特殊性,有必要使行為義務判定之標準明確化及合理化,於修法前之醫療行為解釋上應無不同。是被上訴人醫師關於其醫療行為之實施,自須盡其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而在判斷其醫療行為是否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及其醫療專業之裁量是否有過失,則依其是否逾越醫療相當之水準及常規,綜合其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急迫之客觀情形加以判斷。
2.胡蔡明月之病情概要及治療過程如下,有病歷資料(外附)及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6至117頁反面、卷二第105至107頁、本院卷一第418至421頁):
(1)查胡蔡明月有高血壓、糖尿病及幼時即有癲癇等病史,其癲癇症狀包括無法言語溝通及意識與行為異常。其於104年6月4日10時起因無法言語已5小時,由家屬於15:44送達中國附醫急診室就診。依急診病歷紀錄,胡蔡明月可瞭解家屬所言,但無法溝通,當時意識狀態為昏迷指數12分(GCS, E4V2M6,滿分15分),血壓179/75mmHg,血氧飽和度(SpO2)96%,心跳60次/分、呼吸20次/分、體溫36.4度C。急診甲○○醫師依胡蔡明月之症狀及意識狀態異常,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其報告建議磁振造影追蹤檢查,但未建議何時追蹤或是否需立即安排磁振造影檢查,廖醫師初步診斷為大腦動脈阻塞合併梗塞性腦中風,會診神經科黃虹瑜醫師。19:00完成中風評量表(NIHSS)為5分(右側顏面局部麻痺、右上肢與右下肢稍無力有偏移及輕至中度失語症),給予口服抗血小板藥物clopidogrel【舒栓寧,75mg,即時給予(stat)】,以治療梗塞性腦中風;給予口服抗癲癇藥物Tegretol(癲通,200mg,stat)及Depakine (帝拔癲,500mg,stat),以治療癲癇,並檢測血中抗癲癇Depakine藥物濃度為40.2mg/L(參考值00-000 mg/L)。21:06胡蔡明月離開急診室轉住院,依護理紀錄,當時意識狀態為昏迷指數15分。
(2)104年6月4日胡蔡明月入院後至6月16日,負責診療之主治醫師為神經部曾鈞宏醫師,住院醫師為黃虹瑜醫師,依入院病歷紀錄,記載當時醫師懷疑為癲癇,但診斷(問題)為急性右側乏力及失語症,懷疑為癲癇或腦中風。自6月5日至6月8日期間,每日皆給予口服抗血小板藥物clopidogrel(舒栓寧,75mg,每日1次)。6月8日17: 24改為6月9日起給予口服抗血小板藥物aspirin(阿斯匹林,100mg,每日1次)。6月10日
16:39改為口服抗血小板藥物clopidogrel(舒栓寧,75mg,每日1次),直至出院時,其藥物治療皆有口服clopidogrel(舒栓寧,75mg,每日1次)。6月5日起醫師開立抗癲癇藥物持續治療,包括口服Tegretol (癲通,200 mg,每日2次)及Depakine (帝拔癲,500mg,每日2次)。依病歷紀錄,6月6日0
9:47及6月8日08:32黃虹瑜醫師記載之評估判斷均包括疑似癲癇或腦中風,相關癲癇及腦中風藥物治療皆無中斷。6月5日起醫師開立口服胃藥famotidine (發莫提定,200mg,每日2次)。6月5日開始給予口服clonazepam 【克癇平(阿那氮平),0.5mg,每日2次】,此藥物亦有抗癲癇之作用。6月8日起減量為口服clonazpam0.25mg(克癇平,0.25mg,每日2次)至6月9日停用。6月6日起之口服降血壓藥物Norvasc (脈優,2.5mg,每日1次),6月8日增量口服Norvasc(脈優,5mg,每日1次)。6月9日10:10改為口服Sevikar (舒脈康,成分為amlodipine,5mg + olmesartan ,20mg,每日1次),並於當日19:02停用,改為口服Norvasc(C脈優,5mg,每日1次)。6月10日09:36停止使用Norvasc。6月9日09:49醫師開立之口服腦血管障礙藥物Syntam (欣坦,600mg,每日2次),19:02將口服Syntam改為靜脈滴注Syntam (欣坦,12000mg,靜脈滴注,每日1次)及口服抗血小板藥物dipyridamole(待匹力達,75mg,每日1次)。
(3)胡蔡明月之急診症狀,包括右側顏面局部麻痺、右上肢與右下肢稍無力有偏移及輕至中度失語症,於104年6月4日入院後至6月6日已恢復。依病程紀錄,6月6日09:47胡蔡明月右側乏力已恢復(右上肢及右下肢肌肉力量經評估為5分,滿分5分)。依護理紀錄,10:00記載「黃醫師(黃虹瑜)表示胡蔡明月不是中風,故予以停止此護理問題」,然黃醫師未中斷抗血小板藥物治療,仍依循曾醫師開立之處方,持續腦中風治療。依病歷紀錄,6月7日16:24丙○○住院醫師記載胡蔡明月出現右側顏面麻痺。依護理紀錄,6月10日09:05胡蔡明月右手乏力。依病歷紀錄,11:22黃醫師記載胡蔡明月右側肢體無力及昏睡。當日經腦部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顯示左側中大腦動脈阻塞合併左側大腦梗塞。除藥物治療外,自6月11日起加上復健治療。6月16日起主治醫師為丁○○醫師,於6月18日起主治醫師改為戊○○醫師,持續腦中風後復健及藥物治療,8月5日胡蔡明月出院。
(4)104年6月23日醫師給予藥物治療,包括口服抗血小板藥物clopidogrel (舒栓寧,75mg,每日1次)以治療腦中風、口服抗癲癇藥物Depakine (帝拔癲,500mg,每日2次)及oxcarbazepine (奧卡西平,每日2次),另外有口服化痰藥Acetin【愛克痰(乙基希賜典),acetylcysteine 600mg,每日3次」、口服胃藥famotidine(發莫提定,200mg,每日2次)及降血壓藥物Norvasc (脈優,5mg,每日1次)。更換主治醫師後之用藥,11:43加上口服抗血小板藥物aspirin(阿斯匹林,lOOmg,每日1次),6月25日11:44停止使用口服降血壓藥物Norvasc(脈優,5mg,每日1次),並於14:50將口服胃藥famotidi
ne (發莫提定,200mg,每日2次)改為口服Nexium(耐適恩,成分為esomeprazole,40mg,每日1次)。胡蔡明月出院時,仍有右側乏力及聽與說困難之溝通障礙。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醫師有醫療過失,固係以其未即時進行腦部MRI檢查而誤診並錯用藥物治療方式,亦未立即注射 rt-PA或採取顱內動脈取栓術之替代療法等情為據。然本件醫療糾紛前經原審送請醫審會鑑定,該會於107年7月18日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其鑑定事項及意見如下(見原審卷一第115至121頁,下稱第一次鑑定意見):
(1)依據卷附之急診病歷記載,胡蔡明月於104年6月4日在急診出現之臨床症狀,可否排除罹患有腦中風之情形?對於罹患急性梗塞性腦中風的胡蔡明月治療的標準流程為何?①依病歷紀錄,胡蔡明月於急診室接受治療後,於離開急診室
前,胡蔡明月意識狀態經評估為昏迷指數15分,屬正常範圍,其主要症況已恢復,除無法排除腦中風外,亦無法排除暫時性腦缺血或癲癇,此為主要之鑑別診斷。
②依臺灣腦中風學會公布之「急性缺血性腦中風一般處理原則
指引」第25頁及「缺血性腦中風的抗血小板藥物治療指引」2016第1頁,本案胡蔡明月宜接受抗血小板藥物治療,包括抗血小板藥物clopidogrel(舒栓寧)。
(2)依據前述急診病歷記載,於104年6月4日急診室甲○○醫師經過腦部電腦斷層檢查診斷,是否已發現胡蔡明月罹患急性梗塞性中風,並加以治療?急診主治廖醫師依胡蔡明月症狀為意識狀態異常,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以排除腦出血之可能,初步診斷為大腦動脈阻塞合併梗塞性腦中風,經會診神經部黃醫師,開立口服抗血小板藥物clopidogrel(舒栓寧,75mg,stat),以治療梗塞性腦中風。
(3)承上,胡蔡明月如於104年6月4日在急診室中,若已確診為急性梗塞性中風,並針對腦中風做積極治療,如未中斷治療,病情是否可能會比較改善?依病歷紀錄,胡蔡明月之腦中風治療並未中斷,104年6月4日胡蔡明月於急診室接受口服抗血小板藥物clopidogrel(舒栓寧,75mg,stat)治療,自104年6月5日至6月8日每日皆口服抗血小板藥物clopidogrel(舒栓寧,75mg,每日1次,QD),104年6月8日17:24改為104年6月9日起口服抗血小板藥物aspirin(阿斯匹林,100mg,每日1次,QD),104年6月10日16:39改為口服clopidogrel(舒栓寧,75mg,每日1次,QD),直至出院時,其藥物治療均有口服抗血小板藥物clopidogrel(舒栓寧,75mg,每日1次,QD)。惟即使積極治療其腦中風,且未中斷治療腦中風藥物,亦未必保證病情會比較改善。
(4)依卷附104年6月4日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報告中,急診室甲○○醫師是否有建議胡蔡明月另外安排腦部核磁共振進一步評估?若有,於住院之時,醫師若未立即安排腦部核磁共振檢查,甚至改認胡蔡明月並非腦中風,是否有符合醫學中心之醫療常規或醫療水準?①依病歷紀錄,並無記載廖醫師是否建議另外安排腦部磁振造影檢查以進一步評估。
②未立即安排腦部磁振造影檢查,且若甚至改判胡蔡明月並非
腦中風之情事屬實,則此可能是認為住院時胡蔡明月意識狀態已恢復正常(昏迷指數15分),且依病歷紀錄,104年6月6日09:47記載胡蔡明月右側乏力已恢復(右上肢和右下肢力量評估為5分,屬正常),故除腦中風外,暫時性腦缺血或癲癇亦為主要之鑑別診斷,未必須立即安排腦部磁振造影檢查,此乃符合醫學中心之醫療常規或醫療水準。
(5)依據卷附護理紀錄記載,於104年6月6日上午10時,醫師黃虹瑜表示胡蔡明月並不是中風,本案卷內資料有無任何醫學上之積極證據,證明胡蔡明月在住院期間只有發生癲癇之臨床症狀而完全排除腦中風之情形?醫師黃虹瑜當時的判斷是否符合醫學中心之醫療常規或醫療水準?①腦中風位置之影響,若很輕微,則臨床症狀可能完全恢復,
而無留下後遺症狀,而癲癇之臨床症狀可能屬於腦中風症狀。但於104年6月4日至6月6日住院期間,其急診時之症狀,包括右側顏面局部麻痺、右上肢與右下肢稍無力有偏移及輕至中度失語症等現象已恢復,可能是暫時性腦缺血或最初之顛癇症狀已恢復,但仍無法完全排除腦中風。
②本案黃醫師及曾醫師開立之處方,包括治療梗塞性腦中風之
口服抗血小板藥物clopidogrel(舒栓寧,75mg,每日1次,QD)及aspirin(阿斯匹林,100mg,每日1次,QD)與可能之判斷包括梗塞性腦中風及暫時性腦缺血互相對應,並未中斷治療腦中風之抗血小板藥物,包括clopidogrel(舒栓寧)或aspirin(阿斯匹林),符合醫學中心之醫療常規或醫療水準。
(6)依據卷附胡蔡明月之住院護理給藥記載,對於胡蔡明月所使用之藥物,從104年6月4日至104年6月9日間,每日各分別使用何種藥物?於104年6月6日上午10時,醫師黃虹瑜表示胡蔡明月並非中風,其判斷之依據為何?其判斷是否正確?①104年6月4日至104年6月9日住院期間胡蔡明月之用藥紀錄,
包括6月4日急診室已使用,並自104年6月5日至6月8日每日皆服用抗血小板之口服腦中風藥物clopidogre l(舒栓寧,75mg,每日1次,QD),自104年6月9日改服用口服抗血小板藥物aspirin(阿斯匹林,100mg,每日1次,QD),104年6月10日又改回口服clopidogrel(舒栓寧,75mg,每日1次,QD)。另外,6月5日起醫師開立口服抗癲癇藥物持續治療,包括Tegretol(癲通,200mg,每日2次,BID)及Depakine(帝拔癲,口服500mg,每日2次,BID),6月5日起醫師開立口服胃藥famotidine(發莫提定,200mg,每日2次,BID)。6月5日開始醫師給予口服clonazepam(克癇平,0.5mg,每日2次,BID),此藥物亦有抗癲癇之作用,6月8日起減量為口服clonazepam0.25mg(克癇平,0.25mg,每日2次,BID)至6月9日停用。6月6日起之口服Norvasc(脈優,2.5mg,每日1次,QD)為降血壓藥物,6月8日增量口服Norvasc(脈優,5mg,每日1次,QD),6月9日10:10改為口服Sevikar(舒脈康,25mg,每日1次,QD),並於當日19:02停用,改為口服Norvasc(脈優,5mg,每日1次,QD),於6月10日
9:36停止處方使用Norvasc。6月9日9:49醫師開立之口服腦血管障礙藥物Syntam(欣坦,600mg,每日2次,BID),1
9:02將口服Syntam改為靜脈滴注Syntam(欣坦,12000mg,每日1次,1VD QD)及口服抗血小板藥物Dipyridamole(待匹力達,75mg,每日1次,QD),其主要作用為改善腦血流循環。
②至於尚未完成腦部磁振造影檢查,以排除腦中風,而改判胡
蔡明月並非腦中風之情事屬實,則此可能是認為胡蔡明月住院時意識狀態已恢復正常(昏迷指數15分),且依病歷紀錄,104年6月6日記載胡蔡明月右側乏力已恢復(右上肢和右下肢力量評估為5分,屬正常)。6月4日至6月7日住院期間,胡蔡明月於急診室時之症狀完全恢復,故可能是暫時性腦缺血,亦可能是最初之癲癇症狀已恢復,而非真正腦中風。③住院期間,胡蔡明月意識狀態已恢復正常(昏迷指數15分)
,且依病歷紀錄,104年6月6日記載胡蔡明月右側乏力已恢復,故有可能並非腦中風,而係癲癇或暫時性腦缺血,而於6月7日起胡蔡明月出現右側顏面麻痺及6月10日9時5分右手乏力,此可能是6月7日以後始發生之腦中風症狀。故於6月6日黃醫師之判斷正確。
(7)104年6月6日上午10時,醫師黃虹瑜表示胡蔡明月並不是中風,護理人員隨之停止此項護理問題後,醫師黃虹瑜是否有加重開立使用的抗癲癇藥物?若有,其藥物名稱為何?胡蔡明月自急診室時已持續使用口服抗癲癇藥Tegretol(癲通,200mg,stat)及Depakine(帝拔癲,500mg,stat),6月5日醫師加上口服clonazepam(克癇平,0.5mg,每日2次,BID),目的為治療癲癇,直至6月6日胡蔡明月始未再出現無法言語溝通及意識與行為異常等之最初類似癲癇症狀。6月6日護理人員停止此項護理照護後,黃醫師並未加重開立使用抗癲癇藥物。
(8)對於胡蔡明月之病症,如認為非屬中風而中斷中風治療,卻加重抗癲癇藥物之使用,是否符合醫學中心之醫療常規或醫療水準?胡蔡明月自急診室開始接受腦中風之抗血小板藥物治療,此後並未中斷,故並無中斷腦中風之治療,104年6月5日醫師加上口服clonazepam(克癇平,0.5mg,每日2次,BID),係為治療癲癇,6月6日起並無再加重抗癲癇藥物,而係持續無法排除腦中風時之藥物治療,此符合醫學中心之醫療常規或醫療水準。
(9)本件曾鈞安及黃虹瑜醫師對胡蔡明月所使用之抗癲痛藥物之副作用為何?若加重抗癲癇藥物之劑量是否會影響對於胡蔡明月急性腦中風之判斷?①抗癲癇藥物Depakine(帝拔癲,Depakine成分為valproate s
odium)之極常見(10%)、常見(1%。小於10%)、不常見(0.1%,小於1%)、罕見(0.01%,小於0.1%)、極罕見(小於0.01%)等藥物不良反應,在神經系統為「極常見」:
震顫;「常見」:椎體外系統失調、麻木、嗜睡、痙攣、記憶力衰退、頭痛、眼球震顫及頭暈;「不常見」:昏迷、腦病變、昏睡、可逆性的帕金森氏症狀、運動失調、感覺異常及抽蓄加重。抗癲癇藥物Tegretol(癲通,成分為carbamazepine)之藥物不良反應,在神經系統為「很常見」:運動失調、暈眩及嗜睡;「常見」:複視、頭痛;「不常見」:異常非自主性運動(例如顫抖、撲翼樣震顫、肌張力異常、痙攣)、眼球震顫;「少見」:運動困難、動眼神經干擾、言語疾病(例如發音困難、言語含糊)、舞蹈病、末稍神經炎、感覺異常、肌肉無力及麻痺症狀;「極少見」:類神經病惡性症候群(neuroleptic malignant syndrome)、無菌性腦膜炎伴隨肌陣攣及周邊嗜伊性紅血球增多、味覺異常。抗癲癇藥物clonazepam(克癇平,成分為clonazepam)「相對常見」之副作用為疲倦、白天昏昏欲睡、倦怠、肌張力過低、肌肉無力、暈眩、頭昏眼花、運動失調、反應遲緩。
②104年6月5日醫師加上口服抗癲癇藥物clonazepam(克癇平,
0.5mg,每日2次,BID),當時胡蔡明月於急診室時之腦中風或癲癇症狀已恢復。6月6日以後無加重抗癲癇藥物之劑量。
(10)本件於104年6月23日醫院有變更主治醫師,於104年6月24日後,原主治醫師所開立供胡蔡明月使用之藥物,與更換後主治醫師之用藥有無不同?104年6月23日原主治醫師所開立使用之藥物包括口服抗血小板藥物clopidogrel(舒栓寧,75mg,每日1次,QD)及抗癲癇藥物Depakine(帝拔癲,500mg,每日2次,BID)與Oxcarbazepine(奧卡西平,300mg,每日2次,BID)。另外有口服化痰藥Actein(愛克痰,acetylcysteine,600mg,每日3次,TID)、口服胃藥famotidine(發莫提定,200mg,每日2次,TID)及口服降血壓藥Norvasc(脈優,5mg,每日1次,QD)。更換主治醫師後之用藥,6月23日11:43醫師加上口服抗血小板藥物aspirin(阿斯匹林,100mg,每日1次,QD),6月25日11:44停止使用降血壓藥物Norvasc(脈優,5mg,每日1次,QD),並於6月25日14:50將口服胃藥famotidine(發莫提定,200mg,每日2次,BID)改為口服Nexium(耐適恩,40mg,每日1次,QD),其餘與原主治醫師所開立之藥物相同。
4.上訴人對於第一次鑑定意見請求補充鑑定,再經原審送請醫審會鑑定,經該會於108年6月19日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其鑑定事項及意見如下(見原審卷二第105至112頁,下稱第二次鑑定意見):
(1)依上訴人所提出民事聲請囑託補充鑑定狀及所附之資料、準備四狀及所附之資料、準備五狀及所附之資料,如參考上開資料,所為鑑定書各項鑑定結果是否會有不同之結論?經參考該等資料後,對鑑定書各項鑑定結果,不會有不同之結論。列出注射rt-PA之條件中,排除條件包含癲癇發作;而100個使用血栓溶解劑治療之病人,可能會有6個病人,有腦部出血情況(其危險性是10倍於不用血栓溶解劑治療之病人)。因此,胡蔡明月由於無法排除中風發作時併發癲癇,故不考慮給予急性腦中風緊急治療用之血栓溶解劑。
(2)承上,在醫療實務上,是否有所謂急性腦中風「黃金時間」緊急處置原則存在?若有,本件胡蔡明月之病情是否符合適用該緊急處置原則?在醫療實務上,有急性缺血性腦中風緊急處置原則:急性缺血性腦中風「黃金時間」之主要緊急處置,乃指症狀發生後3小時內給予血栓溶解劑(rt-PA),但需符合適應症(包括腦部影像排除腦出血及症狀發生3小時內)及禁忌症之規定。本案胡蔡明月之病情,不符合適用該緊急處置原則中使用血栓溶解劑之條件,蓋依鑑定書所附之台灣腦中風學會「急性缺血性腦中風一般處理原則指引」中,依栓體舒(Actilyse)藥物仿單(參考資料),rt-PA係使用於急性缺血性中風,惟有下列之禁忌症,即腦中風發作時併發癲癇,因此本案胡蔡明月有癲癇病史,其症狀亦疑似癲癇發作,包括右側顏面局部麻痺、右上肢與右下肢稍無力有偏移及輕至中度失語症等症狀,且後經治療已恢復,若是急性缺血性腦中風,則因無法排除中風發作時併發癲癇,因此不考慮給予急性腦中風「黃金時間」之血栓溶解劑緊急治療。
(3)承上,若本件胡蔡明月之病情適合上開緊急處置原則,本件從事醫療行為之醫師為胡蔡明月所為之處置,是否符合該緊急處置原則?胡蔡明月之病情雖不符合適用上開使用血栓溶解劑之緊急處置原則,然本案從事醫療行為之醫師為胡蔡明月所為之處置,係符合「該病人病情」之緊急處置原則。因病人於急診室接受治療後之鑑別診斷,包括急性缺血性腦中風、暫時性腦缺血及癲癇,依此3種鑑別診斷疾病之緊急處置原則,醫師皆已給予適合之藥物治療,包含抗血小板藥物及抗癲癇藥物。請參考第一次鑑定意見(三)、(六)之說明。惟即使積極治療其腦中風,且未中斷治療腦中風藥物,亦未必保證病情會比較改善。
(4)承上,若本件從事醫療行為之醫師為胡蔡明月所為之處置,不符合該緊急處置原則,對胡蔡明月之病情會造成何種結果?是會使胡蔡明月之醫療費用增加?是否會使胡蔡明月由不用委請看護照顧變成終身需要由專人照顧?本案從事醫療行為之醫師為胡蔡明月所為之處置,持續未中斷使用治療腦中風之抗血小板藥物,包括自104年6月4日起在急診室處方開立抗血小板藥物clopidogrel(舒栓寧,75mg,每日1次)及6月5日至6月8日期間,每日皆給予口服抗血小板藥物clopidogrel(舒栓寧,75mg,每日1次)。6月8日
17:24改為自6月9日起給予口服抗血小板藥物aspirin(阿斯匹林,100mg,每日1次)。6月10日16:39改為口服抗血小板藥物clopidogrel(舒栓寧,75mg,每日1次),直至胡蔡明月出院時,其藥物治療皆有口服clopidogrel(舒栓寧,75mg,每日1次),係符合當時本案胡蔡明月病情之緊急處置原則。
5.上訴人就前開鑑定意見再於本院聲請送醫審會補充鑑定,經該會於110年10月5日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其鑑定事項及意見如下(見本院卷一第415至433頁,下稱第三次鑑定意見):
(1)本件從事醫療行為之曾醫師、黃醫師於治療胡蔡明月之過程中,有無告知或採取顱內動脈取栓術治療方法?黃醫師並無告知或採取顱内動脈取栓術治療方法,因當年顱内動脈取栓術相關規定尚未齊備,技術尚待發展,並非常規治療方法。參考105年2月1日起生效之全民健康保險特殊材料新增給付規定(原給付規定:無)給付規定分類碼:I203-12顱内血管支架取栓裝置(參考資料1),上開裝置應符合下列第1.〜3.之條件:
1.前循環在發作内8小時内、後循環在發作後24小時内。
2.影像診斷為顱内大動脈阻塞,包括内頸動脈、大腦中動脈之第1及第2段、大腦前動脈、基底動脈及脊椎動脈。
3.美國國衛院腦中風評估表(NIH Stroke Scale, NIHSS)評分≧8及≦30。
(2)胡蔡明月於104年6月4日15時44分送達醫院急診就醫時,其自當日10時起因無法言語已5小時,依其於急診時及6月7日、6月10日之病情,可否採取顱內動脈取栓術治療方法?有無不能施作該手術之禁忌症?中國附醫之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可否進行顱內動脈取栓術?本件醫師如未告知或採取顱內動脈取栓術,是否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有無違反當時醫學中心之醫療常規或醫療水準?①參考105年2月1日起生效之全民健康保險特殊材料新增給付規定(參考資料1),意見如下:
時間點一(於急診室時):104年6月4日15:44胡蔡明月送達醫院急診室就診時,無法言語已5小時。19:00依美國國衛院腦中風評估表(NIH Stroke Scale,NIHSS)評估結果為5分(右側顏面局部麻痺、右上肢與右下肢稍無力有偏移及輕至中度失語症),胡蔡明月病況嚴重度尚未達到顱内動脈取栓術治療之標準(105年起迄今全民健康保險規定施行之嚴重度標準是8分以上),不符合採取顱内動脈取栓術治療方法之條件。
時間點二(104年6月7日):依病歷紀錄,104年6月7日
16:24丙○○住院醫師記載胡蔡明月出現右側顏面麻痺。6月4日19:00急診之NIHSS評量即有該症狀,若為腦中風所引起,距發作時刻已超過24小時,不符合採取顱内動脈取栓術治療方法之條件。且依病歷紀錄,6月6日09:47記載胡蔡明月右側乏力已恢復(右上肢和右下肢力量評估為5分,屬正常),表示急診症狀若為癲癇所引起,症狀已恢復。6月7日胡蔡明月單單出現右側顏面麻痺且持續無回復,而其他神經學症狀無惡化,其嚴重度尚未達到顱内動脈取栓術治療之標準,不符合採取顱内動脈取栓術治療方法之條件。
時間點三(104年6月10日):依護理紀錄,104年6月10日09:05胡蔡明月右手乏力。依病歷紀錄,11:22黃醫師記載胡蔡明月右側肢體無力及昏睡。當日經腦部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顯示左側中大腦動脈阻塞合併左側大腦梗塞。距離6月7日16:24丙○○住院醫師記載胡蔡明月出現右側顏面麻痺之發作時刻,皆已超過24小時,不符合採取顱内動脈取栓術治療方法之條件。
②就上開三個時間點,提供意見如下:
均已不符合該手術之施作條件,理應無須考量禁忌症。
而參考靜脈血栓溶解劑之規範,癲癇發作或相關症狀,是溶栓,亦可能是取栓術治療之相對禁忌症。依栓體舒(Actilyse)藥物仿單(參考資料2),rt-PA係使用於急性缺血性中風,惟有禁忌症,即腦中風發作時併發癲癇。
③綜上,104年6月當時胡蔡明月之病情,不符合採取顱内動脈
取栓術治療方法之條件,且當時亦無針對取栓術定有治療標準。本案醫師未告知或採取顱内動脈取栓術,並無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亦無違反當時醫學中心之醫療常規或醫療水準。
(3)依病歷紀錄,胡蔡明月於104年6月4日已經發病之情形下,胡蔡明月於104年6月7日起出現右側顏面麻痺,於104年6月9日接受腦部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顯示左側中大腦動脈阻塞合併左側大腦梗塞,胡蔡明月當時之病情是否符合急性缺血性腦中風緊急處置原則(施打rt-PA)?在當時臺灣神經學會,是否將動脈內取栓術列入常規之急性腦中風治療?本件從事醫療行為之曾醫師、黃醫師於上開時間未對胡蔡明月使用rt-PA、未採取顱內動脈取栓術,是否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有無違反當時醫學中心之醫療常規或醫療水準?①104年6月7日胡蔡明月僅出現右側顏面麻痺,此為中風之症狀
,但其嚴重度不符合急性缺血性腦中風緊急處置原則(施打rt-PA)。6月10日經腦部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顯示左側中大腦動脈阻塞合併左側大腦梗塞,距離6月7日16:24丙○○住院醫師記載胡蔡明月出現右側顏面麻痺之發作時刻,已超過24小時,亦不符合急性缺血性腦中風緊急處置原則(施打rt-PA)。依當年顱内動脈取栓術相關規定尚未齊備,技術尚待發展,故並非常規治療方法,已如前述。
②中國附醫為醫學中心,而本案從事醫療行為之曾醫師與黃醫
師於上開時間未對胡蔡明月使用rt-PA及未採取顱内動脈取栓術,均無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亦無違反當時醫學中心之醫療常規或醫療水準。
6.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醫師未即時對胡蔡明月進行腦部MRI檢查,誤診為癲癇而排除腦中風情形,並中斷腦中風治療,卻加重抗癲癇藥物之使用,錯用藥物治療方式,延誤黃金治療時間,顯有疏失云云,並提出相關醫學文獻為憑(見原審卷二第42至59、66至70、86至94頁),惟查:
(1)按疾病常因症狀類似,而無法百分之百確定診斷,故醫師病歷中書寫"r/o"或"R/O"(不能排除或疑似)某些疾病,指的是「症狀類似,必須列入考量的一些疾病」。在診斷及治療過程中必須先「兼顧」這些疾病的治療,待排除其可能性後才能停止其治療。依前開胡蔡明月病情概述及第一次鑑定意見所示,胡蔡明月本有高血壓、糖尿病及幼時即有癲癇等病史,且其癲癇症狀包括無法言語溝通及意識與行為異常,104年6月4日,經急診醫師與黃虹瑜會診並完成中風評量表,黃虹瑜參考胡蔡明月之病史及到院所呈之病情狀況,於評估後,對胡蔡明月給予口服抗血小板藥物舒栓寧、阿斯匹林以治療梗塞性腦中風;給予口服抗癲癇藥物癲通、帝拔癲以治療癲癇,顯見黃虹瑜並未排除胡蔡明月可能有梗塞性腦中風或癲癇症狀而施以上開適應症之藥物治療,自屬妥適。則胡蔡明月自到院治療至施作腦部磁振造影檢查期間,被上訴人醫師對胡蔡明月腦中風之症狀均有以腦中風藥物治療,並無中斷治療之情事。第一次鑑定意見亦認被上訴人醫師並無中斷腦中風之治療,且自6月6日起並無再加重抗癲癇藥物,而係持續無法排除腦中風時之藥物治療,此符合醫學中心之醫療常規或醫療水準,惟即使積極治療其腦中風,且未中斷治療腦中風藥物,亦未必保證病情會比較改善(見原審卷一第118頁、第119頁反面)。上訴人依104年6月6日護理紀錄記載「黃醫師表示胡蔡明月不是中風,故予以停止此護理問題」等語,即主張黃虹瑜對胡蔡明月腦中風有中止治療,且加重癲癇用藥,因而導致胡蔡明月病情加重之情事,委無可採。
(2)再參諸胡蔡明月於104年6月4日21時6分離開急診室轉住院時,其當時意識狀態為昏迷指數15分,可見黃虹瑜此部分之治療應非無效之醫療行為。雖上訴人主張胡蔡明月於急診時,已明顯呈現急性暫時性中風之臨床病症,並無任何癲癇症狀云云,然胡蔡明月幼時即有癲癇之病史,且其癲癇症狀包括無法言語溝通及意識與行為異常,而胡蔡明月於104年6月4日到達醫院已無法言語約5小時,黃虹瑜參考胡蔡明月之癲癇病史及急診醫師之內容,推斷胡蔡明月可能有癲癇發作而加以用藥治療,客觀上應屬合理。第一次鑑定意見亦認胡蔡明月於急診室接受治療後,其意識狀態經評估為昏迷指數15分,屬正常範圍,其主要症況已恢復,且除腦中風外,暫時性腦缺血或癲癇亦為主要之鑑別診斷,未必須立即安排腦部磁振造影檢查,此乃符合醫學中心之醫療常規或醫療水準,且依病歷紀錄記載,104年6月4日至6月7日住院期間,胡蔡明月於急診室時之症狀完全恢復,故可能是暫時性腦缺血,亦可能是最初之癲癇症狀已恢復,而非真正腦中風;104年6月6日胡蔡明月右側乏力已恢復,故有可能並非腦中風,而係癲癇或暫時性腦缺血,而於6月7日起胡蔡明月出現右側顏面麻痺及6月10日9時5分右手乏力,此可能是6月7日以後始發生之腦中風症狀,故於6月6日黃虹瑜之判斷正確(見原審卷一第117頁反面、第118頁反面、第119頁反面),自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上訴人主張胡蔡明月到院治療時,僅呈現急性暫時性中風病症,外觀上無任何癲癇症狀,不可能誤判有癲癇發作之情事,被上訴人醫師未即時對胡蔡明月進行腦部MRI檢查而誤診為癲癇云云,亦非有據。
7.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醫師未即時注射rt-PA或採取顱內動脈取栓術之替代療法,違反急性缺血性腦中風緊急處置原則,錯失治療時機因而造成胡蔡明月重殘,亦有違醫療常規云云,並提出相關醫學文獻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88至189頁、卷二第131至151頁、本院卷一第291至301、335至337頁),惟查:
(1)依第二次鑑定意見所示,施打rt-PA需符合適應症(包括腦部影像排除腦出血、症狀發生3小時內)及禁忌症之規定。依前述病情概要及病歷資料所示,胡蔡明月有癲癇病史,其到院時疑似癲癇發作,已持續5小時無法言語,已逾前述3小時之期間,其病情不符合適用急性缺血性腦中風緊急處置原則中使用rt-PA之條件,若是急性缺血性腦中風,則因無法排除中風發作時併發癲癇,因此不考慮給予急性腦中風「黃金時間」之rt-PA緊急治療。被上訴人醫師皆已給予適合之藥物治療,包含抗血小板藥物及抗癲癇藥物,係符合當時胡蔡明月病情之緊急處置原則(見原審卷二第107頁反面)。
又依第三次鑑定意見所示,104年6月7日胡蔡明月僅出現右側顏面麻痺,此為中風之症狀,但其嚴重度不符合急性缺血性腦中風緊急處置原則中施打rt-PA之條件;嗣於6月10日經腦部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雖顯示左側中大腦動脈阻塞合併左側大腦梗塞,然距離6月7日16:24病歷記載胡蔡明月出現右側顏面麻痺之發作時刻,業已超過24小時,亦不符合急性缺血性腦中風緊急處置原則中施打rt-PA之條件(見本院卷一第423頁)。故被上訴人醫師因胡蔡明月有癲癇之疑慮,且到院已逾5小時,其等於治療期間未對胡蔡明月給予rt-PA治療,難認有違醫療常規之情事。
(2)再依第三次鑑定意見所示,因本案事發當年顱内動脈取栓術相關規定尚未齊備,技術尚待發展,並非常規治療方法。觀諸上訴人所提相關醫療文獻,美國中風學會甫於104年6月發表新版治療指引,將顱内動脈取栓術納入指引中,迄107年初發表之急性腦中風治療指引,始正式將顱内動脈取栓術列入發作超過6小時至24小時內的前循環大血管堵塞之急性腦中風標準治療(見本院卷一第295頁、第299頁)。而參考我國105年2月1日全民健康保險特殊材料新增給付規定關於顱内血管支架取栓裝置之條件,胡蔡明月於104年6月4日15:44送達醫院急診室就診時,已無法言語已5小時,於19:00依美國國衛院腦中風評估表(NIH Stroke Scale,NIHSS)評估結果為5分,胡蔡明月病況嚴重度尚未達到顱内動脈取栓術治療之標準,不符合採取顱内動脈取栓術治療方法之條件。迄104年6月7日16:24之病歷紀錄雖記載:胡蔡明月出現右側顏面麻痺,然於6月4日19:00急診之NIHSS評量即有該症狀,若為腦中風所引起,距發作時刻已超過24小時,不符合採取顱内動脈取栓術治療方法之條件,且6月7日胡蔡明月單單出現右側顏面麻痺且持續無回復,而其他神經學症狀無惡化,其嚴重度尚未達到顱内動脈取栓術治療之標準,亦不符合採取顱内動脈取栓術治療方法之條件。其後於104年6月10日之護理紀錄雖記載:09:05胡蔡明月右手乏力,及依病歷紀錄記載:11:22胡蔡明月右側肢體無力及昏睡,當日經腦部MRI檢查結果顯示左側中大腦動脈阻塞合併左側大腦梗塞,然距離6月7日16:24胡蔡明月出現右側顏面麻痺之發作時刻,皆已超過24小時,均不符合採取顱内動脈取栓術治療方法之條件(見本院卷一第421至423頁)。故被上訴人醫師因胡蔡明月有癲癇之疑慮,而癲癇發作或相關症狀,是溶栓,亦可能是取栓術治療之相對禁忌症,以104年6月當時胡蔡明月之病情,並不符合採取顱内動脈取栓術治療方法之條件,且當時亦無針對顱内動脈取栓術定有治療標準,並非常規治療方法,則其等於治療期間未對胡蔡明月採取顱内動脈取栓術治療,難認有違醫療常規之情事。
(3)是以,被上訴人醫師於治療期間未對胡蔡明月使用rt-PA或採取顱内動脈取栓術治療,均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難認有何違反當時醫學中心之醫療常規或醫療水準之處。
(三)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未告知得注射rt-PA或採取顱內動脈取栓術之替代治療方式,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醫療行為常伴隨接觸或侵入病患之身體或蒐集病患之個人健康資訊,基於「尊重病患自主權」之醫學倫理要求,醫療行為必須先經病患「告知後同意」(informed consent),故醫療機構或醫師對病患即負有說明義務,提供病患充分之醫療資訊,讓病患得以自主決定醫療決策。醫療上之說明義務乃是以「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為前提,因醫療行為與其他行業不同,較具有不可預測之風險性及結果的不確定性。是醫師如依其專業知識所能獲知之全部訊息,得出符合一般醫學知識之判斷,並將之告知病患病情,而其所採取之診療行為,亦係符合通常合理具安全性之醫療行為,則對於不可預測之風險及所生之損害,自不能再苛責於醫師。關於病患接受醫療資訊說明與告知之權利,醫療法設有醫療機構及醫師之說明義務,然就民事責任認定之範疇而言,其評價非難之重點不在於該未說明可能伴生之危險及副作用之不作為部分,而在於醫療行為本身不符合醫療常規之非價判斷。蓋醫療既係以人體治療、矯正、預防或保健為直接目的之行為,乃取向於患者利益之過程,自不能以醫師完全未為說明或說明不完全其處置暨後效,即遽認其所行之醫療行為具有可歸責性。換言之,說明告知義務之未踐行,並不能直接反應或導致醫療行為本身之可非難性,醫療行為本身違反醫療常規致生危害者,始有被評價具有故意或過失之可能。是醫師依其專業判斷,於符合醫療常規之情況下,認為其所施行者,應認屬適當必要之醫療行為。經查,胡蔡明月當時之病情,並不符合施打rt-PA或採取顱内動脈取栓術之條件,被上訴人醫師未對胡蔡明月施打rt-PA或採取顱内動脈取栓術治療,並無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已如前述,則施打rt-PA或採取顱内動脈取栓術尚難認係治療胡蔡明月病情之適切替代療法之一,被上訴人醫師依其專業判斷未告知病患或家屬上開方法得採為替代療法之一,並無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或違反醫療常規之處,第三次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一第423頁),難認其有何違反告知義務而可歸責於中國附醫事由致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衡諸急診與一般門診有異,急診者應立即給予患者緊急適當處理,以拯救其生命、縮短其病程保留其肢體或維持其功能,醫師為爭取搶救時間,未對家屬為詳盡告知,亦難即認其有可歸責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善盡告知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醫師所為之醫療行為,係屬其醫療之專業裁量範圍,非以其治療結果作為判斷其有無逾越合理裁量之依據,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醫師之醫療處置有何未盡必要注意義務及有何違反醫療水平或常規等逾越合理臨床醫療裁量之情事,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告知義務之處,自不能以其醫療處置結果未符預期之治療效益或結果,即逕認被上訴人醫師有何醫療過失及中國附醫之醫療給付為不完全給付。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胡蔡明月5,164,000元、胡松林等5人各50萬元之本息,及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訴請中國附醫應給付其同一金額之本息,均無可採,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