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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醫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醫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蔡春花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雅蔀恩.伊勇律師被上訴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法定代理人 徐慰慈被上訴人 洪毓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複代理人 李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醫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第188條第1項、醫療法第81條、第82條第1項規定請求,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6萬6000元本息;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備位聲明:被上訴人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下稱臺中榮總埔里分院)應給付上訴人216萬6000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起訴之先、備位聲明金額為2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5、6、70頁),符合上開減縮聲明之規定,應予准許。另就備位之訴本於同一債務不履行之事實追加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15頁),則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追加。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1月間因雙眼視力模糊至臺中榮總埔里分院就診,由被上訴人洪毓謙擔任主治醫師,當時檢查視力右眼0.2左眼0.3,雙眼均診斷有白內障,於107年3月5日接受右眼白內障手術,術後右眼恢復良好。洪毓謙於107年4月16日為上訴人實施左眼白內障手術(下稱系爭第1次手術),手術中洪毓謙稱上訴人左眼眼內出血。上訴人於107年4月17日回診,洪毓謙告知上訴人左眼有血塊,需再開刀,上訴人於107年4月24日回診,左眼仍看不見,上訴人同意於107年5月7日進行左眼玻璃體切除術併矽油灌注手術(下稱系爭第2次手術,與系爭第1次手術合稱系爭手術),洪毓謙於107年5月7日為上訴人實施系爭第2次手術,手術中洪毓謙稱上訴人左眼視網膜沾黏、裂孔及拉扯性剝離,嗣上訴人於107年5月15日回診,左眼視力仍未好轉,上訴人目前最佳矯正視力右眼1.0,左眼僅有光感而失明。洪毓謙施作系爭手術應有過失,致使上訴人左眼於手術時出血及產生破洞,其後發生視網膜沾黏、裂孔及拉扯性剝離等情形,上訴人左眼失明與洪毓謙之手術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洪毓謙應就其過失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洪毓謙於系爭第1次手術後未向上訴人及家屬說明上訴人眼內出血係因何而起及為何要再進行系爭第2次手術,違反醫療法第81條規定之告知義務,現今白內障手術之成功率高達95%以上,然上訴人左眼經洪毓謙實施系爭手術而導致失明,洪毓謙應有違反醫療法第82條第1項所規定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洪毓謙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又臺中榮總埔里分院係洪毓謙之僱用人,其就洪毓謙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洪毓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第188條第1項、醫療法第81條、第8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00萬元:㈠自107年4月16日接受系爭第1次手術,至107年5月7日接受系爭第2次手術、107年5月8日出院,共計23日,此期間均由家人全日照料;於系爭第2次手術後至少需2個月之適應期,此期間亦由家人協助照料生活起居,以1天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16萬6000元。㈡精神慰撫金183萬4000元。另上訴人左眼於臺中榮總埔里分院之受僱人洪毓謙實施系爭手術導致失明,臺中榮總埔里分院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爰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77條之1規定,請求臺中榮總埔里分院給付上開賠償200萬元。

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7年4月16日至臺中榮總埔里分院進行系爭第1次手術,上訴人於術中肌肉緊張、過度用力,且有欲起身之動作,導致眼內出血,洪毓謙於術中進行處置後,因考量上訴人術後精神狀態及眼內出血需要觀察等因素,洪毓謙於上訴人107年4月17日回診時,即告知上訴人有眼內出血情形,並依醫療常規,檢查傷口癒合情況及角膜水腫程度,確認沒有眼壓高,又眼內出血後,需要做玻璃體切除術,考量上訴人尚處急性出血時,血塊溶解約需2週,故先安排於107年4月24日回診並告知若需開刀處理血塊,因上訴人無法配合手術,將採取全身麻醉。經數次回診檢查並確認上訴人左眼情況,洪毓謙於107年5月7日為上訴人進行全身麻醉實施系爭第2次手術,術中發現有視網膜沾黏、破裂及剝離,洪毓謙為上訴人解除左眼之視網膜沾黏後,將視網膜貼回眼球後壁及灌注矽油,並告知上訴人術後應趴著,否則將不利於術後恢復及手術之效果,且術後視網膜仍有剝離之風險,洪毓謙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亦無違反醫療法第81條、第82條第1項規定。醫療行為本不能保證達成治癒之結果,洪毓謙所為醫療行為並無過失或違反醫療常規,臺中榮總埔里分院已依債之本旨提供給付,不得以上訴人經系爭手術後,左眼僅有光感之事實遽認臺中榮總埔里分院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叄、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先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臺中榮總埔里分院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部分(即精神慰撫金16萬6000元),業據其撤回起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肆、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一第117-118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7年1月間因雙眼視力模糊至臺中榮總埔里分院就

診,由洪毓謙擔任主治醫師,上訴人於107年1月11日檢查視力,右眼0.2左眼0.3。

㈡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同意於同年4月16日進行左眼白內障手

術即系爭第1次手術,洪毓謙於107年4月16日為上訴人實施系爭第1次手術,手術中洪毓謙稱上訴人左眼眼內出血。

㈢上訴人於107年4月17日回診,洪毓謙告知上訴人「左眼有血

塊,等手術傷口好了,再處理血塊,還要再開刀一次,要全身麻醉」,並告知上訴人應於1週內回診。上訴人於107年4月24日回診,洪毓謙告知上訴人應於1週內回診;上訴人於107年5月1日回診,上訴人同意於107年5月7日進行左眼玻璃體切除術併矽油灌注即系爭第2次手術,洪毓謙於107年5月7日為上訴人實施系爭第2次手術,手術中洪毓謙稱上訴人左眼視網膜沾黏、裂孔及拉扯性剝離,並記載於病歷。依洪毓謙於107年5月29日開立診斷證明書所示,上訴人目前最佳矯正視力右眼1.0左眼僅有光感。

㈣上訴人與臺中榮總埔里分院成立醫療契約,洪毓謙受僱於臺中榮總埔里分院。

㈤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提供手術同意書、白內障手術說明

書與上訴人,上訴人並於其上親自簽名同意。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日提供手術同意書與上訴人,上訴人並於其上親自簽名同意;另交付麻醉同意書與上訴人之女000,000並於其上親自簽名同意。

二、本件爭點:㈠洪毓謙分別於107年4月16日、同年5月7日為上訴人實施系爭

手術之過程,有無違反醫療常規、過失或可歸責之處?㈡洪毓謙於系爭第1次手術後有無告知上訴人眼內出血係因何而

起及為何要進行第2次手術?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醫

療法第81條、第8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6萬6000元、精神慰撫金183萬4000元,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

求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6萬6000元、精神慰撫金183萬4000元,有無理由?

伍、本院判斷:

一、洪毓謙為上訴人實施系爭手術之過程,尚無違反醫療常規、過失或可歸責之處:

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107年1月24日修正之醫療法第8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說明,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定義現行條文所稱之過失。因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醫療當時之醫療專業水準、醫師就具體個案之裁量性、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醫師所採之藥方或治療方式以事前評估雖係屬於適當之選擇,但並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依醫療之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逕以論斷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雖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危險領域控管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概由病患負高度舉證責任,或有失公平,然病患仍應就醫師之醫療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予以舉證,逕以醫療結果為臆測則屬無據。至於醫療常規(醫療慣行或慣例),固僅為醫療處置之一般最低標準,尚不能僅以制式之醫療常規作為認定醫師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唯一標準,惟醫師之醫療處置如已符合醫療常規,別無事證可認該處置有何過失,自不能反求醫師證明自己無過失始可免責,否則不僅破壞舉證法則,亦與上開所述醫療行為之本質有違。次按在不完全給付,債務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應視其有無盡到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而定,如其注意義務未經約定或法律未規定者,原則上以故意或過失為其主觀歸責事由,至於過失之標準,則由法院依事件之特性酌定之(民法第220條規定參照)。準此,則醫師所為醫療行為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其可歸責性仍以上開醫療過失之內涵為基準。

㈡【洪毓謙實施系爭手術之過程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本件上訴

人主張洪毓謙違反醫療常規,並未具體指明系爭手術何部分處置違反何醫療常規,本難憑採。且本件經原審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鑑定意見認:⑴根據107年4月16日手術紀錄,洪醫師(指洪毓謙)實施之手術方式為超音波晶體乳化術及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紀錄內容記錄有水晶體後囊破損以及玻璃體出血(眼內出血)情形,另也記錄有前段玻璃體切除、水晶體切除、以及人工水晶體鞏膜固定術之術式。白內障手術一般是以超音波晶體乳化術併人工水晶體植入為主,洪醫師採取此種手術方式,無違反醫療常規。若白內障手術於術中發生水晶體後囊破損,採取前段玻璃體切除,水晶體切除,以及鞏膜固定式人工水晶體之手術方式無違反醫療常規。⑵107年4月16日左眼白內障手術後,洪醫師安排病人於術後第一天(107年4月17日),術後第一週(107年4月24日)至門診追蹤。洪醫師在此期間給予病人左眼Econopred Plus眼藥水左眼每兩小時使用,Cravitophsoln0.5%每天四次使用,Gentamycin ophoint0.3%每晚睡前使用。門診病歷記錄有玻璃體出血情形,以及安排術後第二週追蹤,並考慮在全身麻醉下實施玻璃體切除手術。玻璃體出血急性期處置,可先在一週內觀察眼內血塊溶解吸收之情形。洪醫師告知於病人於一週內回診,此部分醫療行為無違反醫療常規。⑶病人於術後第一週(107年4月24日)至門診追縱時,根據門診病歷記載,仍有角膜水腫及玻璃體出血情形。洪醫師給予病人Econopred Plus眼藥水左眼每兩小時使用,Chloramphenicol 0.25% eyedrops眼藥水左眼每天四次使用,並安排術後第二週(107年5月1日)至門診追蹤。玻璃體出血急性期處置,合併角膜水腫之狀況為不適合接受手術治療,洪醫師告知於病人於術後第二週(107年5月1日)回診,此部分醫療行為無違反醫療常規。⑷病人於術後第二週(107年5月1日)至門診追蹤時,仍有角膜水腫及玻璃體出血情形。洪醫師給予病人Econopred Plus眼藥水左眼每兩小時使用,Chloramphenicol 0.25% eyedrops 眼藥水左眼每天四次使用,並安排術後第三週(107年5月7 日)住院及在全身麻醉下接受左眼玻璃體切除術。玻璃體出血急性期處置,若沒有合併視網膜剝離,但血塊持續存在1至3個月,可採用玻璃體切除術移除血塊。若懷疑玻璃體出血情形有合併視網膜裂孔、視網膜剝離,則可考慮提早手術時間。根據病歷紀錄所記載之檢查結果(玻璃體出血,角膜水腫),洪醫師安排病人於107年5月7日(術後第三週)接受玻璃體切除術,此部分醫療行為無違反醫療常規。⑸根據107年5月7日左眼玻璃體切除術手術紀錄,手術紀錄內容記錄有牽引性視網膜剝離及視網膜裂孔之情形,並記錄有玻璃體切除術合併矽油灌注之手術方式。牽引性視網膜剝離屬於複雜性視網膜剝離,玻璃體切除術併矽油灌注術可以增加手術成功率。洪醫師採取之手術方式無違反醫療常規等語,有該院109年2月14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鑑定報告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7-71頁)。上開鑑定意見為專業醫療機構所出具,且就107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7日期間之系爭手術及診療過程詳為論述,並指明均無違反醫療常規,應屬可採。足見洪毓謙對上訴人所為醫療處置及實施之系爭手術過程,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㈢【洪毓謙實施系爭手術之過程尚無過失】上訴人主張伊左眼

原有0.3視力,洪毓謙施行系爭手術時,致上訴人左眼出血及產生破洞,其後發生視網膜沾黏、裂孔及拉扯性剝離等情形,系爭手術後上訴人左眼僅有光感而失明,洪毓謙有手術過失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應由上訴人舉證以明。而上訴人所稱之洪毓謙過失行為,雖補充說明係指上訴人於系爭第1次手術所生後囊破損與玻璃體出血等情形,應係當日洪毓謙手術操作疏失或不當所致,且該情形可透過正確之處置補救改善,結果卻失明,洪毓謙處置應有欠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6-17頁)。核其所陳,仍以系爭第1次手術中發生眼內出血及系爭手術後上訴人左眼僅有光感之結果為論據,實未就手術操作有何疏失或不當提出事證以明,屬於依醫療之結果論斷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難為上訴人有利論據。況本院就兩造爭執之上訴人術後眼內出血原因及洪毓謙有無手術操作不當等情事,函請中山附醫補充鑑定覆稱:⑴系爭第1次手術方式為超音波晶體乳化術及人工水晶體植入,其手術中可能發生的併發症或副作用包括①後囊破損、②水晶體懸韌帶裂開、③脈絡膜上腔出血。系爭第2次手術方式為玻璃體切除術併矽油灌注,其手術中可能發生的併發症或副作用包括①眼内炎、②低眼壓、③視網膜裂孔、④視網膜剝離、⑤白内障。⑵系爭第1次手術紀錄中所描述之水晶體後囊破損及玻璃體出血,其發生原因無法從現有病歷紀錄中得知,需就病患就醫過程之臨床狀況做連結。⑶系爭第2次手術,發生牽引性視網膜剝離及視網膜裂孔之原因,根據107年5月8日門診病歷紀錄内容所記載,發生原因為玻璃體沾黏嚴重造成視網膜破洞及視網膜剝離。⑷文獻所指後囊破裂、晶狀體懸韌帶斷裂致玻璃體脫出,文獻中亦有指出其發生的可能原因包括:手術者技術不嫻熟以及在特殊狀況(如高度近視、青光眼、糖尿病、葡萄膜炎)合併的白内障本身就存在手術中後囊破裂及晶狀體懸韌帶斷裂的危險;現有病歷紀錄内容無證據證明係洪毓謙醫師手術操作不當所引起等語,有該院110年6月23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7-251頁)。可知後囊破損、水晶體懸韌帶裂開、脈絡膜上腔出血均屬系爭第1次手術中可能發生之併發症或副作用,而後囊破裂、晶狀體懸韌帶斷裂致玻璃體脫出,其發生之可能原因,除手術者技術不嫻熟外,包括病患本身特殊狀況,且為白内障手術本身就存在的危險,而依上訴人現有病歷紀錄内容,無證據證明係洪毓謙醫師手術操作不當所引起,則上訴人主張洪毓謙實施系爭手術之過程有過失,無從憑信。又證人即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護理師000於原審具結證稱:系爭2次手術伊都是在場護理師,系爭第1次手術過程,上訴人比較不安,她當時躺著,頭跟眼睛還有身體都會稍微動,該次手術有對開刀那隻眼睛採局部麻醉,當時上訴人產生不安,醫生與伊等一起安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不要動,再忍耐一下,上訴人此等不安情形有延長手術時間,該次手術時間約3個小時,此情形不常見;當天上訴人並無出血不止情形,水晶體也已植入;因為這是顯微鏡手術,當時已經把原本水晶體吸出,如果病患躁動不安,只有醫師清楚可否繼續手術等語(原審卷二第153-156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女000於原審具結證稱:系爭第1次手術後,醫生說眼晴裡有瘀血有傷口,還要開一次手術清除裡面血塊,伊問醫生為何會有傷口,醫生說是上訴人緊張,之後伊沒有再問醫生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7-148頁)。互核上開證詞,堪信上訴人在系爭第1次手術過程,曾出現情緒不安緊張及頭、眼睛、身體稍動情形。就此情節經本院函請中山附醫補充鑑定意見認:⑴白内障手術過程中躁動不安、肌肉緊張,可能造成病患胸腔内壓力及腹腔内壓力上升,進而造成眼内靜脈壓上升,可能提高白内障手術之眼内出血風險。⑵系爭第1次手術,醫師無法事先預知病患於手術内會出現躁動不安,採取局部麻醉進行白内障手術合於醫療常規等語,有上開補充鑑定報告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7頁)。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術中肌肉緊張、過度用力,且有欲起身之動作,導致眼內出血等語,非無所據。而白內障手術採局部麻醉進行合於醫療常規,醫師又無法事先預知病患於手術内會出現躁動不安,自難以此歸責於洪毓謙。又系爭第2次手術,發生牽引性視網膜剝離及視網膜裂孔之原因,根據107年5月8日門診病歷紀錄内容所記載,發生原因為玻璃體沾黏嚴重造成視網膜破洞及視網膜剝離乙節,復據中山附醫補充鑑定為說明(見本院卷一第247頁)。衡以上情,均證洪毓謙尚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情形,上訴人主張洪毓謙有醫療過失,無法採信。至上開補充鑑定報告說明,本件現有病歷紀錄内容無記載病患於之躁動不安、血壓及心跳異常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頁),僅在描述病歷紀錄無此記載,尚難因此認證人000、000上開證述有何不能採信之處。

㈣【洪毓謙實施系爭手術之過程尚無可歸責之處】本件無證據

可證洪毓謙手術操作不當引起上訴人眼內左眼出血、視網膜沾黏、裂孔及拉扯性剝離等情形,洪毓謙對上訴人所為醫療處置及實施之系爭手術,亦符合醫療常規,對於上訴人在系爭第1次手術出現躁動不安,洪毓謙無法事先預知,且上訴人此舉導致手術增加風險,無法歸責於洪毓謙,難認洪毓謙本件醫療行為有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均如前述,應認被上訴人就本件兩造間醫療契約之履行已盡其注意義務,就其給付之結果,並不具有可歸責性。至於上訴人以伊如不接受系爭手術,左眼視力仍有0.3,質疑上訴人接受系爭手術之必要性乙節,經中山附醫補充鑑定意見認:一般白内障病患如未接受白内障手術,並不會發生立即失明之情形;現有病歷紀錄内容並無記載病患於白内障手術前有併發白内障以外之其他眼疾,因此可能是一般的白内障,一般的白内障如未實施白内障手術,並不會發生立即失明之情形;洪毓謙醫師依病患主述視力模糊已經影響到日常生活及檢查結果為病患蔡春花施行左、右眼之白内障手術符合醫療常規;且複雜性視網膜剝離,玻璃體切除術併矽油灌注術可以增加手術成功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251頁)。參以上訴人自承係因雙眼視力模糊至臺中榮總埔里分院就診等語,堪認上訴人確有實施系爭手術之需要,且以手術結果判斷有無手術必要,要非正論,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另上訴人以系爭手術類型成功率甚高,上訴人手術結果卻為左眼僅有光感,基此論證洪毓謙實施系爭手術應有過失云云,則屬推測之詞,不予採取。

㈤綜上,洪毓謙分別於107年4月16日、同年5月7日為上訴人實

施系爭手術之過程,尚無違反醫療常規、過失或可歸責之處。

二、洪毓謙於系爭第1次手術後有告知上訴人眼內出血及需進行第2次手術之原因:

㈠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其實施手術者,除情況緊急者外,應向上述之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醫療法第81條、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條之1亦有明文。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兼作為醫療行為違法性之阻卻違法事由。是醫療機構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人之說明告知,乃醫療機構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而醫療機構對於病人應為說明告知之範圍,係依病患醫療目的達成之合理期待而定,亦因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機構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就依醫療常規可得預見,且於病患決定是否進行該醫療行為時,具有實質重要性之事項,始對病患及其家屬盡告知說明義務。依醫療常規預見足以影響病患決定是否施行該醫療行為之重要事項,包括依病患主訴及已呈現之病史,得合理期待醫師納入評估而回應,併術後監測病患身體變化預防術後突發之意外,危及病患之生命及健康者。上開告知得以書面或口頭方式為之,應實質充分實施,非僅由病患簽具手術同意書或麻醉同意書,即當然認為已盡其說明之義務。倘說明義務是否履行有爭執時,應由醫療機構負舉證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洪毓謙於系爭第1次手術後未告知上訴人眼內出血

之情形係因何而起及為何要進行系爭第2次手術,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醫療法第81條過失行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於107年4月17日回診,洪毓謙告知上訴人「左眼有血塊,等手術傷口好了,再處理血塊,還要再開刀一次,要全身麻醉」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而依證人000上開證述,洪毓謙於系爭第1次手術後,確曾告知上訴人眼晴內有瘀血及傷口係因上訴人術中緊張之故,因此需進行第2次清除血塊相關手術,上訴人空言否認其情,本難憑信。且系爭第1次手術前之107年3月27日,洪毓謙曾交付白內障手術同意書、手術說明書予上訴人本人簽收,有該等同意書及說明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1-145頁),而觀諸白內障手術說明書,其上記載白內障手術係清除白內障,再植入人工水晶體,以達到改善視力之目的,成功的白內障手術雖可回復眼內介質之透明度,但並不代表病患必能恢復良好視力,良好視力有賴眼睛各部分之配合;此手術風險包含手術後遺症、併發症,手術本身之危險性與合併症:出血,包括結膜出血、虹彩血管出血、前房積血、玻璃體出血、脈絡出血及猛爆性出血等文字,詳載白內障手術之方法、目的或效益、手術風險、手術本身之危險性與合併症、不施行手術之替代醫療方案、手術後照護等內容。此白內障手術說明書業經上訴人在「醫師已對我的病情提供充分資訊,並且我已經瞭解及接受這個檢查或處置之必要性、步驟、風險」之病人聲明欄下親自簽名。又手術同意書已詳細記載疾病名稱:左眼白內障、建議手術名稱:左眼白內障手術,該病人聲明欄亦記載「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選擇其他治療方式之風險。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手術可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針對我的情況、手術之進行、治療方式等,我能夠向醫師提出問題和疑慮,並已獲得說明。我瞭解這個手術可能是目前最適當的選擇,但是這個手術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上訴人在該病人聲明欄下方立同意書人簽名欄處簽名同意,洪毓謙方為上訴人施行系爭第1次手術。又洪毓謙於系爭第2次手術前之107年5月1日,交付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手術同意書予上訴人本人簽收,有該等說明書及同意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71、195頁),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記載上訴人為左眼玻璃體出血,住院接受治療,治療處置為手術,經上訴人簽名確認其已瞭解此次住院之初部診療計畫,也同意接受該院醫療照護團隊所作之診療。手術同意書已詳細記載疾病名稱:左眼玻璃體出血、建議手術名稱:左眼玻璃體切除術,該病人聲明欄亦記載如前所示病人聲明欄之記載,上訴人並於該病人聲明欄下方立同意書人簽名欄處簽名同意。洪毓謙於107年5月1日亦有交付視網膜玻璃體切除手術說明書,其上記載玻璃體切除術係進入眼球進行視網膜復位之手術,除了單純的玻璃體切除,減少玻璃體牽扯的力量外,醫師也會視病況合併氣體注射,矽油灌注等方法來達到視網膜的復位,手術成功率約70-80%可能一次手術就成功將視網膜復位,其他則需經多次手術,但仍有可能有5-10% 的病人會因視網膜剝離嚴重而失明等文字,其上亦詳載該手術之方法、目的或效益、手術風險、不施行手術之替代醫療方案、手術後照護等內容。此視網膜玻璃體切除手術說明書業經上訴人之女000在「醫師已對我的病情提供充分資訊,並且我已經瞭解及接受這個檢查或處置之必要性、步驟、風險」之病人聲明欄下方立同意書人簽名欄處簽名同意,有視網膜玻璃體切除手術說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37-241頁),洪毓謙方於107年5月7日為上訴人實施系爭第2次手術。核諸上訴人未爭執上情,既無反證可認洪毓謙未行上開告知義務,應認洪毓謙就系爭手術之內容、必要性、進行方式、治療風險、常見併發症及副作用之包含玻璃體出血、治療成功率、不施行手施仍有替代醫療方案、術後照護等事項已確實告知上訴人或其親屬,自難認洪毓謙有違反醫療法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之情事。

㈢綜上,洪毓謙於系爭第1次手術後有告知上訴人眼內出血係因

何而起及為何要進行第2次手術,上訴人主張洪毓謙違反醫療法第81條規定,尚乏實證,要不可採。

三、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㈡洪毓謙為上訴人實施系爭手術之過程,尚無違反醫療常規、

過失或可歸責之處,亦無違反醫療法第81條規定之情事,有如前述,則本件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醫療法第81條、第8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6萬6000元、精神慰撫金183萬4000元,並無理由。

四、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賠償損害,無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6

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在不完全給付,債務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應視其有無盡到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而定,在醫師所為醫療行為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其可歸責性依其事件之特性,應以醫師是否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過失定義,綜合情況酌定之。

㈡洪毓謙為上訴人實施系爭手術之過程,尚無違反醫療常規、

過失或可歸責之處,亦無違反醫療法第81條規定之情事,有如前述,則臺中榮總埔里分院之受僱人即履行輔助人洪毓謙就上訴人與臺中榮總埔里分院間醫療契約之履行並無可歸責事由,故上訴人主張臺中榮總埔里分院就系爭手術後伊左眼僅有光感之事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6萬6000元、精神慰撫金183萬4000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洪毓謙為上訴人實施系爭手術並無違反醫療常規、過失或可歸責之處,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第188條第1項、醫療法第81條、第8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臺中榮總埔里分院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黃綵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趙郁涵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