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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醫再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陳儀軒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陳溪濱張春美再審被告 林茂仁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本院107年度醫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7年度醫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後(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就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7月8日109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定駁回上訴,並於109年7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見最高法院卷第215頁)。是則,再審原告於109年8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再審原告主張略以(詳見民事再審之訴狀、陳情狀及陳述):

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被告林茂仁(下稱林茂仁,與再審被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合稱再審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8日為再審原告施行之韌帶重建及鋼釘內固定手術(下稱系爭手術),乃為傳統之開放傷口重建手術(下稱傳統手術),傷口面積極大,此與內視鏡微創修補與重建之術式(下稱微創手術),就外觀之影響、術後感染之風險,有顯著之差異。依據經驗法則,再審原告為愛美之未婚女性,斷無放棄微創手術而選擇傳統手術之理,且手術方式之選擇,攸關病患評估手術風險之選擇權益,及對侵入性醫療行為接受與否之自主決定權,然林茂仁並未善盡告知義務,亦未將上開手術方式記載於手術同意書,使再審原告充份了解後再決定同意施行之術式,顯已侵害再審原告之病患自主決定權,且此部分之舉證責任在於再審被告,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二審(下稱前二審)中,一再主張再審被告未善盡告知後同意原則及醫療契約之說明義務,原確定判決並未把對於再審原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加以調查說明,更未調查105年1月17日再審原告住院後係由何位醫師前來說明,及其說明之內容為何?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

又前訴訟程序一審(下稱前一審)判決引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刑事判決,但前一審判決的認定與上開判決不符,原確定判決認定亦同前一審判決,亦有不當,是原確定判決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判決違背法令」之再審事由。

二、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於進行系爭手術前,已進行多次手術,原確定判決僅以再審原告無法證明有在手術當時拒絕手術,忽略調查再審原告一直拒絕手術之事實,顯未斟酌對再審原告有利之事證,此部分請傳喚當時在手術室中之麻醉醫師、麻醉專科護理師等相關人士,以證實再審原告所言非虛。又林茂仁在前二審108年1月2日開庭時自陳眼睛不好,當時為再審原告進行手術時,僅重建半條韌帶,並未完成手術,此部分應有錄音;再依聲證3之手術及麻醉同意書,只見正面有林茂仁簽名,背面卻無再審原告之簽名;及依聲證2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第5頁鑑定意見㈣記載「至於此類手術,術後需以石膏固定數週避免韌帶縫合處鬆動,以利韌帶重建後之癒合」等語,參照原確定判決記載使用石膏的日期,只有105年1月18日、19日,尤其在同年2月16日拔除鋼釘之後,更沒有任何使用石膏固定的記載,可見此部分跟上開鑑定意見表示必須以石膏固定數週避免韌帶縫合處鬆動之醫療常規違反;暨依聲證4手術同意書簽立的時間為105年11月17日14時30分,及根據原確定判決所引用的同日15時00分護理紀錄記載「病人預明日手術治療,缺乏正確訊息之機會,主動要求提供手術資訊,不了解手術過程及照護事項」等語,可證明再審原告在簽立手術同意書時,對於手術過程相關資訊完全不清楚,而以上事證,均可作為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證據,然原審並未加以調查採納,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是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前一審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再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再審訴訟費用及前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等語。

貳、再審被告答辯:原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09年7月8日109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再審原告本件所提再審理由與上訴第三審理由大致相同,則再審原告再執陳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屬無據。又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再審原告主張之法規都是其在前訴訟程序主張的法規,原確定判決並已載明認定的理由,本件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情形;且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對其有利之事證,亦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相符,本件再審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㈠、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雖法院認定事實,不得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不得背於證據法則(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惟前開規定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林茂仁為再審原告施行之系爭手術,乃傳統手術,與微創手術有顯著之差異,依據經驗法則,再審原告為愛美之未婚女性,斷無放棄微創手術而選擇傳統手術之理,然林茂仁並未善盡告知義務,亦未將上開手術方式記載於手術同意書,使再審原告充份了解後再決定同意施行之術式,顯已侵害再審原告之病患自主決定權,且此部分之舉證責任在於再審被告,再審原告於前二審程序,一再主張再審被告未善盡告知後同意原則及醫療契約之說明義務,原確定判決並未把對於再審原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加以調查說明,更未調查105年1月17日再審原告住院後係由何位醫師前來說明,及其說明之內容為何?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而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一再主張林茂仁有誤診、未為積極妥適治療之醫療過失,及未善盡告知後同意原則及醫療契約之說明義務,違反醫療法第81條、第82條、第73條第1項以及醫師法第12條之1等保護他人法令等規定,對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兩造之攻防意見,及參酌再審原告於105年1月15日簽立之麻醉說明書、同年月17日簽立之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105年1月18日手術護理紀錄單、骨科一般手術說明書等再審原告病歷資料,及醫審會106年10月26日衛部醫字第1061667933號函覆之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及證人即護理師○○○、○○○、○○○、○○○等人之證述,暨再審原告前就本件醫療糾紛對林茂仁提起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醫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審原告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該院以107年度聲判字第22號刑事裁定駁回交付審判等證據資料,詳予論述林茂仁對於再審原告之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且已就系爭手術之實施,善盡告知說明義務,並無告知義務之違反,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嗣後並以上開理由,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而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定駁回上訴,此有原確定判決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民事裁定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證審閱無訛。本院觀之原確定判決業已就其心證之所由得,詳予論述其理由,並無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情事;況再審原告前開所指之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等規定,實乃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指摘再審被告違反之保護他人法令,顯非原確定判決違背之法令。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判決理由不備或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等情形在內,已據前述。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以前開情詞指稱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屬無據。

㈢、再審原告雖另稱前一審判決引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刑事判決,但前一審判決的認定與上開判決不符,原確定判決認定同前一審判決,亦有不當,即原確定判決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再審事由云云。然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係指確定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是縱原確定判決與再審原告所指上開判決不符,亦難認原確定判決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則再審原告以前詞指稱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又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進行系爭手術前,已進行多次手術,原確定判決僅以再審原告無法證明其有在手術當時拒絕手術,忽略調查再審原告一直拒絕手術之事實,顯未斟酌對再審原告有利之事證;又林茂仁在前二審108年1月2日開庭時自陳其眼睛不好,當時為再審原告進行手術時,僅重建半條韌帶,並未完成手術,此部分應有錄音;再依聲證3之手術及麻醉同意書,只見正面有林茂仁之簽名,背面卻無再審原告之簽名;及依聲證2醫委會鑑定書第5頁鑑定意見㈣記載「至於此類手術,術後需以石膏固定數週避免韌帶縫合處鬆動,以利韌帶重建後之癒合」等語,參照原確定判決記載使用石膏的日期,只有105年1月18日、19日,尤其在同年2月16日拔除鋼釘之後,更沒有任何使用石膏固定的記載,可見此部分跟上開鑑定意見所載之醫療常規違反;暨依聲證4手術同意書簽立的時間為105年1月17日14時30分,及根據原確定判決所引用的105年1月17日15時00分護理紀錄記載「病人預明日手術治療,缺乏正確訊息之機會,主動要求提供手術資訊,不了解手術過程及照護事項」等語,可證明再審原告在簽立手術同意書時,對於手術過程相關資訊完全不清楚,而以上事證,均可作為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證據,然原審並未加以調查採納,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是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等語。並提出骨科一般手術說明書、醫審委會鑑定書、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41頁)。然查再審原告所提上開骨科一般手術說明書、醫委會鑑定書、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及前開護理紀錄,均已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並經兩造為攻防辯論,此觀前一、二審判決書之記載即明,是上開證物,自不符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又再審原告上開所陳原確定判決忽略調查再審原告一直拒絕手術之事實;及林茂仁在前二審108年1月2日開庭時自陳其眼睛不好,並未完成手術,此部分應有錄音;及請求本院傳喚當時在手術室中之麻醉醫師、麻醉專科護理師等相關人士為證等語,亦不符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以前開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均無足採。從而,再審原告執前揭各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洪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玉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