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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重上國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楊正雄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律師

黃禹慈律師上 訴 人 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複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王庭鴻律師

參 加 人 南投縣○○鄉○○法定代理人 邱如平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楊正雄對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南投縣政府提起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楊正雄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南投縣政府應再給付楊正雄新臺幣1195萬8573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楊正雄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南投縣政府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不含追加之訴、附帶上訴等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南投縣政府負擔100分之75,餘由楊正雄負擔。

楊正雄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楊正雄負擔。

附帶上訴費用由南投縣政府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楊正雄以新臺幣400萬元為南投縣政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南投縣政府以新臺幣1195萬8573元為楊正雄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參加人南投縣鹿谷鄉公所(下稱鹿谷鄉公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變更為邱如平,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當選證書為證(本院卷一第93至9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參照)。惟就原告起訴時未請求之項目,難認係與原已請求之項目屬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範圍內之不同請求,自無從將原已請求項目之金額流用至一審未請求之項目。查上訴人楊正雄於原審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後段,請求南投縣政府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512萬8953元本息,經原審判命南投縣政府應給付302萬6899元本息,另駁回其餘請求。楊正雄不服,提起部分上訴,請求南投縣政府應再給付1968萬0487元本息,經本院前審判決南投縣政府應再給付466萬1207元,並駁回楊正雄其餘上訴。楊正雄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南投縣政府應再給付768萬8105元,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楊正雄於本院更審程序減縮醫療費、交通費、看護費、薪資及超勤加班費與考績獎金差額等損害之請求金額,另擴張醫療用品費用之請求金額,並聲明南投縣政府應再給付楊正雄1234萬9312元。核屬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範圍內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自應准許,且無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惟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為原審所未主張,難認係與原已請求之項目屬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範圍內之不同請求項目,自無從將原已請求項目之金額流用至此一審未請求之項目,是該部分請求仍屬訴之追加。惟其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應准許。

三、楊正雄之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楊正雄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南投縣政府應再給付楊正雄1968萬0487元及其中1037萬8953元自民國103年5月7日起,其中930萬元1534元自104年10月2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07頁以下)。嗣變更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楊正雄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南投縣政府應再給付楊正雄1234萬9312元及自103年5月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追加之訴聲明:㈠南投縣政府應給付楊正雄725萬2876元及自105年9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293頁以下、第331頁以下、第40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楊正雄主張:伊於101年10月8日與友人騎乘自行車,沿南投縣鹿谷鄉投95線道路(下稱系爭投95線道路),由杉林溪往溪頭方向直行,行經該道路0.6公里北向車道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路面有缺陷坑洞,尖銳碎石遍佈,致伊所騎之自行車後車輪遭碎石扎破,自行車翻覆(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外傷性脊椎損傷併四肢癱瘓等傷害。系爭路段距離修復工程驗收完成僅1年餘,尚在保固期間內,南投縣政府卻怠於通知施工單位修復,未鋪設柏油路面,亦未設置警示標誌或其他措施以避免行經系爭路段時發生危險,是其就系爭路段之管理顯然有所欠缺,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南投縣政府賠償伊因此所受包括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交通費、看護費、薪資、超勤加班費、考績獎金之差額損害、精神慰撫金等損害(並於本院追加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爰聲明求為命南投縣政府應給付上訴人1537萬6211元,及自10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追加請求南投縣政府應給付752萬5876及自105年9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贅述)。

二、南投縣政府辯以:㈠系爭路段之養護維修權限雖歸屬於伊,但伊於98年間取得交

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關於「縣、鄉道觀光風景軸線危險路段改善計畫」之補助經費後,即依行政程序第15條第1項規定,委任所屬下級機關鹿谷鄉公所進行系爭路段之養護及維修工程,鹿谷鄉公所亦以自身名義進行工程之發包、驗收及核付工程款予乙○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故伊確實將系爭路段之養護工程委由鹿谷鄉公所獨自為之,伊對於該路段之養護維修並無疏失。

㈡楊正雄與友人於當日騎乘自行車,由溪頭往杉林溪方向行進

,行經系爭路段時,並無人發生翻車事故,回程由杉林溪往溪頭方向行進時,同行友人先行騎乘自行車越過該路段亦未發生任何事故,是該路段之坑洞非必然產生使自行車傾倒之損害,楊正雄摔傷與系爭路段之坑洞間並非當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依經驗法則,楊正雄騎乘之自行車應是前輪先與坑洞接觸,而非後輪,但為何前輪通過時安然無恙,後輪卻會遭碎石扎破,楊正雄並未舉證說明,且該坑洞深度僅1.7CM,是否足以扎破輪胎並使自行車翻覆,亦非無疑。再者,南投縣警察局進行現場勘查時,亦僅發現腳踏車後輪氣體略顯不足,並未發現有任何輪胎破洞痕跡,亦未鑑定後輪確遭路面扎破。至於102年9月27日照片雖有輪胎破洞情形,但此離事故發生已逾1年,自難採信。

㈢關於請求金額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伊對至109年6月30日止已支出95萬8768元不爭執(更審卷一第163頁)。但楊正雄目前已無需再接受「尿失禁電刺激及骨盆肌肉回饋訓練」復健療程,至於其餘復健療程,只要就近在○○醫院進行復健即可。另參照楊正雄102年到○○醫院僅有5次掛號紀錄,103年4次,105年23次,106年16次,107年19次,108年15次,則其平均每年到○○醫院掛號次數為14次,且其前往醫院復健次數隨著長期治療後應逐年減少,故應以每年10次計算為宜。

⒉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⑴未來輔具汰換費用:除原審已判准之輔具費用22萬9563

元外,楊正雄並未證明其餘輔具有改善或減輕身體不適症狀之效益存在,難認有支出之必要性。且內政部提供之「身心障礙者輔具費基準表」,係內政部為避免補助過於浮濫而所頒佈之行政規則,並非指該輔具一到該表所定使用年限時,即一律不堪使用。

⑵無障礙居家改造費用:楊正雄提出之估價單中之「置物

架」、「收納高櫃」等,與楊正雄所受傷害間無必要因果關係。

⑶每月醫療衛生耗材支出:楊正雄無法提出實際支出之證明。

⒊交通費用部分:

楊正雄現已無再到○○醫院接受「尿失禁電刺激及骨盆肌肉回饋訓練」復健療程之必要,如需要長期每月支出高額交通費用,自應按月提出費用之證明。

⒋看護費用部分:

以外勞看護計算數額無爭執。

⒌薪資、加班費及考績獎金的差額損害部分:

伊對楊正雄主張之數額形式上不爭執;但依卷附資料所示,楊正雄實際每月領到加班費並非皆為1萬7000元,楊正雄以此為計算基準,即屬有誤。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楊正雄既仍在職,領有薪資,即不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否則一面請求薪資差額損害,一面請求勞動力減損損害,將造成其受傷後可賺取的勞動能力數額大於受傷前可領取的勞動力差額一倍,亦即受傷後反而可以領取受傷前之二倍薪資額,不符合損害填補原則。是其既於受傷後未改變原受僱關係,應僅得於薪資受影響時,請求補償薪資差額,始符合損害填補原則。又楊正雄於前二審始提出之勞動能力損失部分,係追加之訴,已罹於消滅時效。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審已斟酌一切情況,認定以120萬為適當,並無違誤。㈣楊正雄若係因路面濕滑而滑倒,乃不可抗力因素所致,並非

伊管理系爭路段有缺失。楊正雄倘因光線明暗變化導致眼睛無法適應看清楚路況,即應減速慢行,且其於回程已是第二次行經系爭路段,理應更熟悉路況,是其疏未注意車前路況,並減速慢行,即有過失。且依經驗法則,自行車前輪先輾過坑洞後,後輪才會輾壓同處,倘後輪胎壓不足係因路面坑洞擠壓導致輪胎破洞,則何以前輪並未發生胎壓不足之情形?且證人丙○○亦證稱「其無法判斷本案輪胎在爆破時,胎壓是否足夠」,故楊正雄自應為騎自行車輪胎胎壓不足乙事,負與有過失之責任。

三、鹿谷鄉公所:㈠伊僅為南投縣政府辦理工程發包並驗收,再據以向南投縣政

府請領補助款,伊並非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機關。依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3款、行政程序法第15條、內政部94年6月10日台內民字第0940005243號函可知,南投縣政府與伊為不同之地方自治團體,伊等間公法上關係屬地方制度法之「委辦」,而非直接適用行政程序法「行政委託」之規定,且委辦事項需有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之依據,惟南投縣政府將「鹿谷鄉投95線0K+100~14K+800危險路段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辦予伊僅以函文為據,則其是否已合法委辦予伊,並非無疑。倘未合法委辦,系爭路段之管養及系爭工程之發包自始均為南投縣政府之職權範圍,而非屬伊權限範圍。縱認函文已足為委辦依據,依內政部函釋委辦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規定,應踐行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但系爭工程之委辦亦無公告行為而屬不合法之委辦,系爭路段之工程與管養仍屬南投縣政府之法定職權。

㈡伊於100年5月19日已就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完畢;又系爭工程

之竣工圖實際施作路段,比對事故發生地點,較接近工區1(位置0K+316.5~0K+338)、工區2(位置0K+712.5~1K+008),而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為101年10月8日,地點為投95線

0.6公里北向車道處,比對之下均不相符,是伊應不負本件國家賠償責任。且系爭工程承包商為訴外人乙○公司,並簽立工程保固切結書,故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亦應由乙○公司負責。

四、經原審為楊正雄部分勝訴之判決,楊正雄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南投縣政府則提起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廢棄發回。楊正雄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楊正雄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南投縣政府應再給付楊正雄1234萬9312元,及自103年5月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追加之訴聲明:

南投縣政府應給付楊正雄725萬2876元,暨自105年9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南投縣政府之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南投縣政府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楊正雄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楊正雄於101年10月8日騎乘自行車沿南投縣鹿谷鄉投95線道

路由杉林溪往溪頭方向,行經系爭路段時,發生自行車翻覆而人車倒地之意外,楊正雄因此受有外傷性脊椎損傷併四肢癱瘓等傷害。

㈡南投縣政府為系爭投95線道路之法定管理機關。

㈢楊正雄因系爭事故於102年9月10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南投

縣政府請求賠償,經南投縣政府於102年10月29日以102年度○○字第00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㈣楊正雄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分局第○組組

長,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02年7月22日調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室。

㈤楊正雄因系爭事故造成神經性膀胱過動引起之尿失禁及肢體癱瘓,已屬終身傷害而需終生治療復健。

㈥楊正雄於109年6月30日之前已支出醫療費共計95萬8768元。

㈦兩造就醫療用品費中之「無障礙居家改造費」於前審合意以15萬元計算(前二審卷二第54頁背面、第55頁)。

㈧楊正雄就109年6月30日之前已支出看護費及將來所生看護費之金額共計644萬3165元。

㈨楊正雄自102年7月22日起迄至104年9月22日為止,計有26個

月薪資差額共177,580元。(前二審卷二第92頁)㈩楊正雄自101年10月起至104年9月30日止,計有36個月無法領

取超勤加班費金額共511,740元。(前二審卷二第92頁)楊正雄101年度考績差額獎金、102年度考績差額獎金及年終

工作獎金共計255,421元。(前二審卷二第55頁)原審卷二第89頁至第91頁所示102年9月27日拍攝照片內之自行車後輪內胎有破裂情形。

系爭自行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迄至102年9月27日以前係由○○

分局保管當中。

六、本件爭點㈠南投縣政府主張其非賠償義務機關,有無理由?㈡南投縣政府如為系爭投95線道路之管理機關,其就該道路之

管理有無欠缺?㈢南投縣政府就系爭投95線道路之管理如有欠缺,與系爭事故

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㈣南投縣政府如須負國家賠償責任,楊正雄以下之請求,有無

理由?⒈楊正雄主張受有下列損害,是否有理由?

⑴醫療費用102萬3874元⑵醫療用品費(包含已支出及將來支出)456萬0767元⑶交通費部份(包含已支出及將來支出)485萬6424元⑷看護費用(包含已支出及將支出)739萬4823元⑸薪資、超勤加班費、考績獎金之差額損害94萬4741元⑹精神慰撫金200萬元?⒉南投縣政府應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725萬2876元

,是否有理由?南投縣政府就本項請求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㈤楊正雄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

七、本院之判斷㈠南投縣政府為系爭事故之賠償義務機關:

⒈依公路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6條第2項中段規定:「縣道、鄉道之養護,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而系爭投95線道路為鄉道(原審卷二第216、217頁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函所附分年經費統計表其上公路系統欄資料併為參照),依上開規定,南投縣政府為系爭投95線道路之養護機關,故南投縣政府為該道路之法定管理機關,而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參照)。

⒉南投縣政府雖抗辯其取得行政院「縣、鄉道觀光風景軸線

危險路段改善計畫」經費補助,以行政委託方式委由鹿谷鄉公所實行就系爭投95線道路之管理維護工作(即鹿谷鄉投95線0K+100~14K+800危險路段改善工程),鹿谷鄉公所再將該改善工程發包給乙○公司,並約定保固責任期間自100年4月25日竣工起至103年4月24日止,且實際驗收完成日期為100年5月19日,始為保固期間之始日。而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01年10月8日,仍在上開工程之保固期間內,故系爭投95線道路之管理維護機關為鹿谷鄉公所,並非南投縣政府云云。惟查:

⑴依南投縣政府99年3月22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示

(原審卷二第214頁),南投縣政府將行政院所核定「縣、鄉道觀光風景軸線危險路段改善計畫」其中之鹿谷鄉投95線0K+100-14K+800道路改善工程(經費23,950,000元)及鹿谷鄉投55-1線4K+100-4K+500道路改善工程(經費45,560,000元)委託鹿谷鄉公所代辦,南投縣政府並於該函文說明三表示「俟工程完工後,請鹿谷鄉公所檢具相關原始憑證等資料報府請款」。基此可知,南投縣政府是因行政院之上開道路改善計畫而須為縣、鄉道觀光風景軸線危險路段之改善,且因該計畫受有工程費之補助,因而將其中「鹿谷鄉投95線0K+100-14K+800道路改善工程」委託鹿谷鄉公所代為辦理。故鹿谷鄉公所受南投縣政府委託辦理之事項僅為系爭95線道路0K+100~14K+800之道路改善工程而已;至於工程驗收完畢後之道路養護,本屬法定管理機關即南投縣政府之固有責任,不因鹿谷鄉公所曾受委託代辦該道路危險路段之改善工程,即改由鹿谷鄉公所負該路段之養護責任。

⑵又依上開改善工程之竣工圖所示(原審卷一第402頁),

系爭事故發生之投95線道路0.6公里處,係位於工區1(位置為0K+316.5~0K+388)與工區2(位置為0K+712.5~1K+008)之間,但並非該改善工程之施工範圍(原審卷一第404頁:第一工區竣工圖,及第405頁:第二工區竣工圖併為參照)。由此可見,系爭路段於上開改善工程發包施作當時,核與該改善工程之施工廠商乙○公司應負之保固責任,並無關連。

⒊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規定:「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

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查南投縣政府不因將系爭投95線道路部分路段之改善工程委託鹿谷鄉公所代為辦理,即非屬該道路之管理、養護機關,已如前述,故南投縣政府抗辯系爭投95線道路之管理維護機關為鹿谷鄉公所,並非南投縣政府云云,為不可採。是南投縣政府既為系爭投95線道路之管理維護機關,依上開規定,自為系爭事故之賠償義務機關。

㈡南投縣政府就系爭投95線道路之管理有欠缺:

⒈依修正前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

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民事判決參照)。再者,道路管理機關管理之路段既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人民因此受有身體或財產之損害,自得依修正前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管理機關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938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

⑴楊正雄於101年10月8日騎乘自行車沿南投縣鹿谷鄉投95

線道路由杉林溪往溪頭方向,行經系爭路段時,發生自行車翻覆而人車倒地之意外,楊正雄因此受有外傷性脊椎損傷併四肢癱瘓等傷害(不爭執事項㈠參照)。

⑵證人丁○於原審證稱:系爭路段附近之餐廳即「戊○料理

」為伊所經營,附近道路是柏油路,路況沒有說很好,這條路有2年以上沒有整修,很多年輕人常常騎機車摔倒,應該有超過2、3次,楊正雄是最後一次,系爭事故發生一段時間後路況有改善。伊有看到楊正雄摔車之經過,路況零零落落,路面上的柏油已經剝落,有很多坑洞、石頭粒,政府都不修理,讓年輕人一直跌倒等語(原審卷二第253、254頁)。

⑶系爭路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事故位置為一般車道(未

劃分快慢車道),路面狀況為碎石、濕潤及有坑洞,車道劃分設施為無分向設施且未繪設車道線,亦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楊正雄當時有戴安全帽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分局103年1月16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02至108頁)。

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容略謂:「一、

南投縣鹿谷鄉投95鄉道(杉林溪公路)0.6公里處(即系爭路段):㈠事故發生處路面有大片缺陷,且(往溪頭方向)為下坡路段。㈡經量測路面寬度(含兩側白線)約為5.8M,而傷者倒臥處約於(往溪頭方向左側起)約距2至3M處;另傷者倒臥處至路面缺陷處前端(靠杉林溪方向)約距13至14M。㈢檢視路面缺陷處前端,發現有大小不一之坑洞數個,分別編號1至9。㈣經量測前述坑洞之長、寬度及深度約略如下:編號1,長度30cm、寬度36cm、深度3.5cm;編號2,長度54cm、寬度61cm、深度5cm;編號3,長度70cm、寬度57cm、深度5.7cm;編號4,長度30cm、寬度30cm、深度2.8cm;編號5,長度50cm、寬度47cm、深度2.5cm;編號6,長度55cm、寬度38cm、深度3.8cm;編號7,長度40cm、寬度35cm、深度3cm;編號8,長度80cm、寬度32 cm、深度4.7cm;編號9,長度88cm、寬度112cm、深度2cm。」等語,此有南投縣政府103年1月6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16張(拍攝日期為事發之翌日即101年10月9日)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10至115頁)。

⑸綜上,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系爭路段之柏油已經剝落成

碎石路面,且由杉林溪往溪頭方向之左側路面尚存在9處坑洞,其長度約30公分至88公分、寬度約32公分至112公分、深度約2公分至5.7公分,衡以該等坑洞並非幾天內即可形成,故該路段應已有一段時間未曾整修,且依證人丁○之證言,可知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前,即有很多年輕人常常騎機車摔倒,其知道者即有超過2、3次等情;又該路面坑洞周圍,並未設置任何警告燈號或標誌。南投縣政府於系爭路段柏油剝落及坑洞形成期間,未及時修補,亦未在現場設置警告標誌,此足以影響系爭路段之行車安全,以致該路段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揆諸前揭國家賠償法,南投縣政府對於公有公共設施即系爭路段之道路管理,即屬有所欠缺,應屬明顯。

㈢南投縣政府就系爭投95線道路之管理有欠缺,與系爭事故之

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關於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證人己○○於原審證稱:伊與

楊正雄是同事,當天同事、朋友相約參加騎乘自行車從溪頭到杉林溪往返之活動,系爭事故是回程從杉林溪回溪頭時所發生。當天伊騎在楊正雄後方,伊看到時,楊正雄已倒臥在馬路上,並未看到楊正雄如何摔車;倒臥地點在面對戊○料理的左前方,因為遠遠就看到有人倒臥,心裡就緊張,會特別注意那裡的路況,但伊的車速並沒有減慢,伊離楊正雄約1公尺遠就停下來了。當時回程約有10個人經過,該活動也有女生參加,沒有約定不得超車,楊正雄是自發性押後,投95線道路前面路況不是很好,過了二分之一路程後,光線比較好,中途有重新會合,一起出發,楊正雄就先騎在最前面,後來另外一台超越楊正雄,但不清楚超車的目的,楊正雄變成騎第二台,伊是第三台,行經系爭路段時就發現楊正雄倒在路上;楊正雄的腳踏車位置在楊正雄正前方約2公尺處,腳踏車的輪胎好像有扭曲、輪胎有破掉,當時也有照相,且安全帽正前方整個扁掉。系爭95線道路鋪設的柏油不是很平,事故現場有很多坑洞和砂石。事故地點前方有樹林,光線不是很好,路面是很平整的斜坡,但事故現場光線又變得很明亮,路面又有缺損,坑洞、砂石很多,會對行車產生危險,且沒有辦法及時發現坑洞,因為前面路很順、很直,前方有樹林。雖然行經系爭路段前光線變得明亮,但是由於該光線明暗的變化,導致眼睛一時無法適應,只能看到該路段沒有鋪設柏油,但沒辦法確認路面是否平整、坑洞位置及大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7至190頁)。由此可知,楊正雄是由杉林溪往溪頭方向騎乘自行車,於行經系爭路段時發生事故;且由於系爭路段前方有樹林,光線較暗,為平整之斜坡,惟行經系爭路段時,光線又變亮,而因該光線之變化,致使眼睛只能看到系爭路段未鋪設柏油,無法確認路面是否平整、坑洞位置及大小;另楊正雄是倒臥在面對戊○料理之左前方,當時腳踏車位置在楊正雄之正前方約2公尺處,而腳踏車之輪胎有扭曲、輪胎有破掉,且安全帽正前方已扁掉。

⑵關於楊正雄所騎自行車後輪破裂之情形,證人即經營自

行車車行之丙○○於原審證稱:伊於102年9月27日曾經到○○分局勘驗楊正雄所騎之自行車,當時車子後輪的內胎破裂,而外胎的結構比較厚,所以除非破裂很嚴重,從外觀才看得出來,否則從外胎的外觀是看不出破損。本件外胎並沒有破洞或是裂痕,內胎有破裂,且位置在接觸道路的外側,而非接近輪圈的內側,破裂原因應該是外力撞擊,才導致內胎破裂,該破洞只可以看出是比較直的東西碰到,但無法判斷是什麼物質,亦無法判斷直徑約多大,但應會大於裂痕。一般路面有高低落差,例如坑洞,才會產生這種情形,至於單純路面不平整,會不會產生這種情況,要看情形。如果是前輪破裂,因為可以操縱前方的車頭,所以比較不容易跌倒,但這件是後輪破裂,摔倒的機會比較高。若只是小石頭,公路車的輪胎不會因為壓過小石頭而破裂,若經過砂地,才會造成打滑而摔倒。公路車如果無法避免要經過坑洞時,要看坑洞大小、車子速度多少來判斷,如果坑洞很大、車速就算減速,也有可能爆裂。伊沒有辦法判斷當時本案輪胎在爆破時,胎壓是否足夠,而胎壓不足時,行經系爭路段,是有可能爆胎。又本件情形並非蛇咬之情形,因為蛇咬是內外胎裝錯,沒有按照標準的流程安裝,內胎被輪圈夾到,造成內胎像被蛇咬過一個洞的痕跡(原審卷二第151、152頁)。

⑶參諸上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容謂:

「二、傷者自行車初步檢視情形:㈠自行車坐墊後側有兩處擦痕;兩側把手及右側煞車把手亦有刮擦痕。㈡車鏈脫落,且右側踏板及後輪處車體有刮擦痕。㈢相較於前輪,後輪氣體明顯不足。三、傷者安全帽初步檢視情形:帽頂及後側有明顯之刮擦痕,且帽頂及右側有部分斷裂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0頁背面),足見系爭事故發生之翌日勘驗結果,楊正雄所騎自行車之後輪胎壓固然有所不足(然此可能是系爭事故發生後後輪內胎破裂之結果,而非未發生系爭事故前之狀態),行經系爭路段時,其後輪內胎於接觸道路外側,因外力撞擊而破裂,且無法排除與路面有高低落差(例如路面上之坑洞)有關。

⑷再觀諸前開現場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所示(原審卷一第1

07頁、第112頁背面),並比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審卷一第104頁),楊正雄於系爭事故現場係倒臥在由杉林溪往溪頭方向之左側處約2至3公尺,且離系爭路段之路面缺陷處前端(靠杉林溪方向)約距13至14公尺處。由此可知,楊正雄於行經系爭路段時,先經由系爭路段之缺陷處即碎石路面長達13至14公尺後,終因系爭路段之路面缺陷導致後輪之內胎於接觸道路外側時遭外力撞擊而破裂,進而發生系爭事故,楊正雄因而倒臥在上開地點。

⑸綜上,可認由南投縣政府所負管理責任之系爭路段存有

路面碎石及坑洞,且因未適時注意使系爭路段保持人車可安全行駛之狀況,而楊正雄係因上開路面有碎石及坑洞,致所騎自行車行經系爭路段時摔倒受傷,故南投縣政府對系爭路段之道路管理欠缺與楊正雄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南投縣政府依法須負國家賠償責任,已見前述,則楊正雄以

下之請求,有無理由?⒈楊正雄主張受有下列損害,是否有理由?⑴醫療費用(包含已支出及將來支出)102萬3874元:

①楊正雄主張已支出部分:96萬1938元(至110年4月20日止)。

❶其中至104年9月2日止,已支出94萬1248元。此為兩

造不爭執。(前二審卷一第321頁背面)❷104年9月3日至110年4月20日止,到○○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下稱○○醫院)支出醫療費用為2萬690元,業據楊正雄提出醫療單據為憑(更㈠上證12,更審卷一第407至421頁)。而南投縣政府對於109年6月30日之前已支出95萬8768元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而自109年6月30日以後至110年4月20日止之醫療費用亦有上開單據可憑,應認楊正雄主張已支出上開醫療費用為可採。

②將來支出部分:6萬1936元

❶楊正雄主張依○○醫院於109年6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參更(一)上證2,更審卷一第137頁)及110年4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更(一)上證13)之醫囑均有記載略謂:患者目前仍持續有運動功能障礙,建議繼續長期復健治療,建議復健頻率為每週3次等情(更審卷一第423頁),足見楊正雄迄今仍有繼續長期復健治療之必要,是以建議每週復健頻率3次計算,一個月至少要復健12次,以現今掛號一次可復健6次計算,每個月至少需於復健科掛號2次。故以目前○○醫院復健科掛號費每次150元計算,每月2次復健科所需掛號費300元,每年所需支出復健科之掛號費為3600元。從而以楊正雄於110年4月20日止仍為52歲,餘命27.96年及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將來所需支出掛號費用為6萬1936元【計算式:3600x16.00000000+3600x0.96(17.00000000-00.00000000)=60796+1440=619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二份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是楊正雄此部分之主張,應可採信。

❷南投縣政府雖抗辯楊正雄目前已無需再接受「尿失

禁電刺激及骨盆肌肉回饋訓練」復健療程,至於其餘復健療程,只要就近在○○醫院進行復健即可。另參照楊正雄102年到○○醫院僅有5次掛號紀錄,103年4次,105年23次,106年16次,107年19次,108年15次,則其平均每年到○○醫院掛號次數為14次,且其前往醫院復健次數隨著長期治療後應逐年減少,故應以每年10次計算為宜云云。惟查,依吾人生活經驗可知,對於各醫院及醫生診斷多有不同,病患心理信賴之程度亦有深淺不一,實難謂楊正雄就近就醫即可,是南投縣政府抗辯楊正雄毋須捨近求遠,只要就近在○○醫院進行復健即可乙節,為不可採。又南投縣政府抗辯楊正雄應以每年10次計算為宜云云,此係個人之臆測,非專業醫師之判斷,亦非可取。

⑵醫療用品費(包含已支出及將來支出)456萬0767元

①已支出費用:157萬6977元(至110年4月20日止)

❶醫療用品費21萬6999元(兩造不爭執,二審卷一第 3

21頁背面)❷無障礙居家改造費,兩造合意以15萬元計算(不爭

執事項㈦、前二審卷二第54背面、第55頁)❸南投縣政府抗辯楊正雄提出之估價單中之「置物架」

、「收納高櫃」等,與楊正雄所受傷害間無必要因果關係等語,楊正雄復未就此等用之支出必票性舉證證明之,即非可採。此部分之金額於更審時似未列入「已支出費用157萬6977元」之總額之內。

❹增設冷氣暨其安裝費共3萬3000元(更審卷一第139、141頁):

依109年6月16日○○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略謂:「患者體溫調解功能失常,夏日需要冷氣機協助維持正常體溫」(更審卷一第137頁)等情,可認安裝冷氣核屬必要。又楊正雄主張安裝冷氣支出3萬3000元,並提出○○○○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冷氣安裝費之統一發票(更審卷一第139、141頁)等件為證,是其主張,應屬可採。

❺醫療衛生耗材費應為117萬6978元

Ⅰ楊正雄主張依前二審認定每月平均支出尿布、復健

褲、棉棒、集尿套等必要之醫療衛生耗材用品費為1萬1539元,每年支出為13萬8468元(計算式:

11539x12=138468),故以自101年10月26日轉至普通病房起至110年4月26日止,計102個月,已支出117萬6978元(計算式:11539x102=0000000)等語。

Ⅱ查楊正雄於前二審主張其每月使用醫療用品費(減

縮)平均約為1萬1539元(前二審卷二第93頁背面)。南投縣政府就上開醫療用品費,除主張其中「新越莓兮錠」並非醫生開立之處方用藥,非屬必要外,其餘不為爭執(前二審卷二第122頁背面)。經前二審向○○醫院函詢楊正雄服用「新越莓兮錠」之相關事宜,○○醫院於105年12月27日以○○○○○○○○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㈠病患楊正雄先生,於101年10月間不幸罹患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及神經性膀胱,並自101年11月起長期於本院復健科及泌尿科追蹤並接受復健治療,此類神經性膀胱病患經常容易有泌尿道感染的問題。

楊先生也是,從他當初受傷後經常有排尿困難及泌尿道感染即可得知,因此我們會建議病人吃蔓越莓來預防感染。服用蔓越莓來預防泌尿道感染在醫學文獻上是確定有效的,但其角色是被定義在平時預防,並非感染時的治療,同時它是屬於連鎖藥局都可以販售,並不屬醫師處方用藥。對楊先生來說,蔓越莓對其反覆泌尿道感染的病情是絕對會有助益的,是否屬必要端看如何定義『必要』,如以預防感染的角度看實屬必要。但因為不屬健保給付範圍,需要自費購買,故我們大多會對病患做出補充蔓越莓的建議,由病患斟酌是否要自費購買,且因為蔓越莓取得來源不限醫院,因此我們也會建議病患利用其方便的管道去購買,不一定會直接開立處方用藥。㈡泌尿科醫生對於反覆泌尿道感染的病患,大部分都會建議補充蔓越莓,尤其是楊先生因患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及神經性膀胱,更是泌尿道染感的高風險族群,是以對楊先生來說,蔓越莓確實是建議的預防保健食品。目的在預防其反覆發作的泌尿道感染。由臨床上的觀察,楊先生服用蔓越莓後,泌尿道感染發生的情況真的減少很多(2016年幾乎沒泌尿道感染過)。」等語(前二審卷二第126頁)。由此可知,楊正雄每月購買「新越莓兮錠」服用,依其病情而言,核屬必要。從而楊正雄主張其每月使用醫療用品之費用為11,539元,即足採認。

Ⅲ綜上,楊正雄主張每月平均支出醫療衛生耗材用品

費為1萬1539元,每年支出為13萬8468元(計算式:11539x12=138468),故以自101年10月26日轉至普通病房起至110年4月26日止,計102個月,已支出117萬6978元(計算式:11539x102=0000000)等語,應可採憑。

②將來支出醫療用品費:298萬3790元

❶醫療衛生耗材費238萬2270元

Ⅰ楊正雄主張自110年4月26日以後計算將來所需醫療

衛生耗材用品費,楊正雄此際年齡為52歲,平均餘命為27.96年,依年別計算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未來所需支出醫療衛生耗材應為238萬2270元【計算式:138468x16.00000000+138468x0.96(1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5387=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語,依楊正雄之上開病況及診斷證明書,可知楊正雄似已無可回復至健康狀態,依其原來每年必要支出醫療衛生耗材費13萬8468元,依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平均餘命所需之此部分費用,應屬可信。

Ⅱ南投縣政府雖抗辯楊正雄無法逐月提出實際支出之

證明云,然查,有關此部分每月(年)金額之認定,已見前述,而依楊正雄之病症未來仍有必要為此費用之支出,則未來支出金額,依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平均餘命所需之此部分費用,亦於法有據,而毋須每月收集支出證明,以減少繁複,是南投縣政府此部分之抗辯,為不可採。

❷輔具費用60萬1520元

Ⅰ楊正雄主張依兩造於前二審合意以5年使用年限計算

,楊正雄使用輔具之每年支出費用為3萬3040元【計算式:《電動輪椅86500+氣墊床B款21999+馬達病床25500+仰樂多16吋坐寬手推輪椅17000+R型助行器1200元+ROHO氣墊座13000》÷5=33040】。是自101年10月26日轉至普通病房開始計算,首次購買輔具之5年後為49歲,此際楊正雄平均餘命有30.45年,依年別計算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未來所需輔具費用為60萬1520元【計算式:33040x18.00000000+33040x0.45(18.00000000-00.00000000)=595689+5831=6015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語。南投縣政府雖抗辯:未來輔具汰換費用,除原審已判准之輔具費用22萬9563元外,楊正雄並未證明其餘輔具有改善或減輕身體不適症狀之效益存在,難認有支出之必要性。且內政部提供之「身心障礙者輔具費基準表」,係內政部為避免補助過於浮濫而所頒佈之行政規則,並非指該輔具一到該表所定使用年限時,即一律不堪使用云云。

Ⅱ查依楊正雄提出之臺中○○○醫院、○○醫院、○○醫院○○

分院及○○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其上分別記載楊正雄經診斷為「外傷性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無力」、「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頸椎第4節脊髓損傷致四肢癱瘓」(前二審卷一第57至61頁),由此足證楊正雄所受傷勢已達四肢嚴重癱瘓之程度,自有無法自行翻身及坐起之情形。且○○醫院104年6月2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謂:「病患楊正雄因為頸部脊髓損傷,導致四肢癱瘓及排尿障礙,目前四肢肌力仍不足,併有四肢高張力影響,導致動作困難,行走及日生活均需他人協助,且每日需要進行四次單導尿也必須由他人執行。…且因為患者已經受傷兩年多,其神經功能恢復已漸緩,推估患者將來終身需要僱請看護二十四小時照顧之可能性非常高。」等語,益證楊正雄確有因四肢癱瘓致四肢肌力不足,進而導致動作困難,行走及日常生活均需他人協助,故以翻身及坐起等動作皆需使用到四肢力量以觀,對於四肢癱瘓之楊正雄而言,自屬相當困難,因而需他人協助方能完成。而楊正雄主張其因四肢癱瘓而使用到之輔具有電動輪椅、氣墊床B款、馬達病床、仰樂多16吋坐寬手推輪椅、R型助行器、ROHO氣墊座,並提出上開輔具照片6張為證(前二審卷一第62至64頁)。爰審酌楊正雄所受傷勢已致其四肢癱瘓,故楊正雄使用上開輔具,核屬必要。而兩造就上開輔具之使用年限,於前二審合意以5年計算(前二審卷二第54頁背面),則楊正雄使用上開輔具之每年支出費用為3萬3040元(計算式:《電動輪椅86,500元+氣墊床B款21,999元+馬達病床25,500元+仰樂多16吋坐寬手推輪椅17,000元+R型助行器1,200元+ROHO氣墊座13,000元》÷5=33,040元;各輔具費用見原審卷二第43頁之估價單及第49頁之報價單所示)。則楊正雄以 此數額,依其計算之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求得平均餘命所需之此部分費用,即於法有據。南投縣政府雖以前詞置辯,然楊正雄既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其有使用輔具有改善或減輕身體不適症狀之效益存在,兩造亦有輔具以5年為使用年限之合意,故南投縣政府此部分之抗辯,為不可採。

⑶交通費部份(往返家與醫院,包含已支出及將來支出)485萬6424元:

①已支出(至110年4月20日止):138萬8000元

❶楊正雄主張自102年4月起至105年7月7日止,於○○醫

院「復健科」門診診察治療64次、物理治療288次、職能治療289次(更審卷一第143頁);105年8月起至110年4月20日止於○○醫院「復健科」門診診療治療74次、復健治療390次(更審卷一第423頁);102年10月8日至105年7月7日於○○醫院「泌尿科」門診診療治療26次、泌尿科物理治療復健122次(更審卷一第147頁),以上兩科別之門診治療、物理治療、職能治療及復健治療次數共計965次,是以往返○○醫院車資1400 元計算,已支出往返之交通費為135萬1000元(計算式:1400x965=0000000)。另就○○醫院部分,自102年5月6日起至103年3月26日止,門診診療28次,復健治療157次,是以往返○○醫院車資200元計算,已支出往返之交通費為3萬7000元。故自102年4月起至110年4月20日止,已支出往返○○醫院及○○醫院之交通費共計129萬9800元(計算式:0000000+37000=138萬8000)等語,業據其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更審卷一第143至147頁)。又楊正雄主張至○○醫院、○○醫院往返之車資分別為1,400元、200元,業據提出載有「○○醫院(來回)」、「南投-台中(○○醫院來回)」等語之計程車收據影本為證(原審卷二第51頁),均已載明起迄點,足認上開收據係楊正雄赴○○醫院、○○醫院接受治療所支出車資之證明。是以楊正雄請求已支出往返醫院之交通費合計138萬8000元,應屬可採。❷將來給付交通費:346萬8424元

Ⅰ楊正雄主張依○○醫院109年6月16日開具之診斷證

明書(更審卷一第137頁)及110年4月20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更審卷一第423頁),楊正雄仍持續至○○醫院接受復健治療,醫囑建議復健頻率為每周3次,依此計算楊正雄至少每月須至○○醫院復健12次,另依以現行掛號一次可復健6次計算,每月亦至少門診掛號2次,故楊正雄每月至少需至○○醫院門診及復健治療共計12次,依此計算未來每年所需交通費為20萬1600元(計算式:12x1400x12=201600)。則110年4月20日以後所支出交通費金額,以楊正雄尚為52歲,餘命27.96年,依年別計算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110年4月20日之後可得請求未來交通費為346萬8424元。【計算式:201600x16.00000000+201600x0.96(1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064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語。

Ⅱ南投縣政府抗辯:楊正雄現已無再到○○醫院接受

「尿失禁電刺激及骨盆肌肉回饋訓練」復健療程之必要,如需要長期每月支出高額交通費用,自應按月提出費用之證明云云。

Ⅲ查楊正雄因為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須第五

頸椎脊髓損傷之初期照護、後續照護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可據,楊正雄為此支出之交通費及將來支出之交通費,即屬有據。南投縣政府抗辯:楊正雄現已無再到○○醫院接受「尿失禁電刺激及骨盆肌肉回饋訓練」復健療程之必要,且須提出支出單據云云,為不可採。

⑷看護費用(包含已支出及將來支出)739萬4823元楊正雄主張:

①已支出(至110年4月止):251萬1984元

❶自101年10月26日轉至普通病房起計至104年11月6日

止,已支出106萬3600元等情(兩造不爭執,前二審卷二第92頁、原審卷一第322頁)。

❷104年12月起至109年8月,已支出124萬8296元。自1

04年12月起迄至110年4月20日止,仍有持續聘用外勞看護。於109年8月1日以前,依楊正雄取得之外勞明細表所示(更審卷一第149頁),楊正雄每月應負擔看護費平均約2萬2291元(計算式:基本薪資17000+加班費2268+就業安定費2000+雇主應負擔健保費1023=2萬2291;104年9月1日起家事外勞調薪至每月基本薪資為17000元;雇主應負擔健保費每年調漲,故以105年~110年之平均雇主負擔健保費金額為1023元計算此段期間之雇主應負健保費,見更審卷一第431頁)。故自104年12月起至109年8月已支出看護費為124萬8296元。(計算式:2萬2291x56月=124萬8296)。

❸109年9月起至110年4月,已支出20萬0088元。106年

以後所聘請外勞本係至109年8月1日屆期(更審卷一第155頁),然因武漢肺炎疫情關係,欲聘僱之新外勞迄今無法如期引進來台,若聘僱台籍勞工費用較高,楊正雄僅能依屆期留任之外勞要求,除上開基本薪資以外,每月加薪2000元及給薪休假一日(薪資約567),讓已屆期之外勞願繼續留任照顧楊正雄,是109年9月以後每月應負擔之看護費平均約為2萬5011(計算式:基本薪資17000+加薪2000+休假給薪日567+加班費2268+就業安定費2000+雇主應負擔健保費1176=25011)。故109年9月至110年4月已支出20萬88元(計算式:25011x8月=200088)(更審卷一第437頁)②將來支出:488萬2839元

楊正雄主張以110年5月以後計算,楊正雄年齡為52歲,餘命27.96年,由於目前新冠狀病毒肺炎疫情究竟會持續多久以及家事外勞何時得以順利入境,皆屬未知,且未來外籍家事勞工之基本薪資只會增加,不會減少,故折衷以每月應負擔看護費2萬3884元,即每年28萬3812元【(22291+25011)/2=23651;23651x12=283812】計算將來所需看護費為488萬2839元【計算式:283812x16.00000000+283812x0.96(1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3525=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情。

③南投縣政府則對於:

❶以外勞看護計算數額無爭執。(更審卷一第389頁)❷對109年6月30日之前已支出看護費及將來所生看護

費之金額共計644萬3165元,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㈧)④本院審酌楊正雄之主張看護費用,亦有新的新冠狀病

毒肺炎疫情發生,以其請求之已支出及未來支出之計算看護費,應屬可採。⑸薪資、超勤加班費、考績獎金之差額損害94萬4741元

①薪資差額:17萬7580元

楊正雄主張自102年7月22日起至104年9月22日為 止,共受有26個月薪資差額損害計17萬7580元【計算式:(5140+1690)x26=177580】,此數額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㈨、前二審卷二第92頁),自堪採信。

②超勤加班費差額:51萬1740元

楊正雄主張自101年10月起至104年9月30日止,共受有36個月依通常情形可得領取卻無法領取之超勤加班費損害計51萬1740元,此數額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㈩、前二審卷二第92頁)堪信為真實。③考績獎金差額:25萬5421元

楊正雄主張受有101年度及102年度考績差額獎金及年終工作獎金損害計25萬5421元(計算式:39365+216056=255421),此數額為兩造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前二審卷二第55頁),堪認可採。

④南投縣政府雖抗辯伊對楊正雄主張之數額形式上不爭

執,但依卷附資料所示,楊正雄實際每月領到加班費並非皆為1萬7000元,楊正雄以此為計算基準,即屬有誤云云。然查,兩造既已對前開各項薪資、超勤加班費、考績獎金之差額損害等均不爭執,自生拘束之效力,嗣南投縣政府再以楊正雄實際每月領到加班費並非皆為1萬7000元,而翻異其不爭執事項,自無可採。

⑹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②經查,南投縣政府為地方自治團體,有財務收支及管

理之自治權限;且其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對於系爭路段之路面上坑洞、碎石未及時修補填平,對道路之管理有所欠缺,並致楊正雄受有系爭傷害,尤其溪頭與杉林溪均為風景勝地,為大眾所喜愛旅遊之景點,溪頭與杉林溪間之路段多為旅遊必經之路,近年來盛行騎乘機車、自行車之風氣,山區道路陡峭,路面是否平整,攸關旅遊大眾之人身安全,而且系爭路面之缺陷,造成多起騎車摔跌事件,已見前述,系爭事故,造成楊正雄某些身體機能終身癱瘓,無法痊癒,飽受痛苦,身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即南投縣政府,實難辭其咎。而楊正雄為警務人員,其於101年度所得為1,222,517元,100年度所得為1,149,078元,名下有1房屋、2筆土地、1輛汽車,3筆投資,業經原審依職權查詢楊正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79至83頁);又楊正雄所受傷害為外傷性脊椎損傷併四肢癱瘓,雖歷經長久治療及復健,但已治癒無望,非但身心受有痛苦,且公務前程亦受有阻礙,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至深且鉅,實可想像。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楊正雄所受精神上痛苦及現在一般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為楊正雄請求南投縣政府賠償慰撫金,應以120萬元為適當。

⒉南投縣政府應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725萬2876元

,是否有理由?南投縣政府就本項請求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⑴楊正雄主張依第二審上訴理由書第20頁以下所述,楊正

雄受傷前每月薪資至少為7萬8730元,年薪為94萬4760元,則以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所受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328萬7906元。【計算式:944,760x13.00000000+944,760x0.92x(14.00000000-00.00000000)=12,863,916+423,990=13,287,906】,伊僅就其中725萬2876元請求擴張給付等語。南投縣政府則抗辯:楊正雄該部分之請求屬訴之追加,係於104年7月15日始為請求,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101年10月8日應已罹於時效。且楊正雄既仍在職,領有薪資,即不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否則一方面請求薪資差額損害,一方面請求勞動力減損損害,將造成其受傷後可賺取的勞動力數額大於受傷前可領取的勞動力差額一倍,亦即受傷後反而可以領取受傷前之二倍薪資額,不符合損害填補原則等語。

⑵按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最初明示就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為分割,並僅對其中數量上之一部債權而起訴,尚未放棄其餘殘額部分債權之請求(即學說上所稱之「一部請求」)者,於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其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裁判意旨參照)。

⑶楊正雄於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損害,並於原審請

求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交通費、看護費、薪資、超勤加班費、考績獎金之差額損害、精神慰撫金等損害,並於本院追加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顯係將同事故所生可分之損害賠償債權,分割為數次而請求,依上說明,應認其於原審起訴時僅就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交通費、看護費、薪資、超勤加班費、考績獎金之差額損害、精神慰撫金等損害有中斷時效之效果,至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則不與焉。因此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日,而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並不因楊正雄之起訴而生時效中斷之效果,則上訴人遲至104年10月23日始追加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前二審卷一第42頁),顯已罹於2年時效。則南投縣政府就該部分請求為時效抗辯,應屬可採。楊正雄雖主張伊於原審時即有列「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原審卷一第7頁)云云,然查該原審請求之內容,核與本件於前二審始追加之訴內容,二者並不相符,是楊正雄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因此楊正雄該追加部分請求,即不應准許。

㈤楊正雄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腳踏自行車為慢車之一種;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如前所述,南投縣政府為地方自治團體,有財務收支及

管理之自治權限;且其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對於系爭路段之路面上坑洞、碎石未及時修補填平,對道路之管理有所欠缺,並致楊正雄受有系爭傷害,尤其溪頭與杉林溪,均為風景勝地,為大眾所喜愛旅遊之景點,溪頭與杉林溪間之路段,多為旅遊必經之路,近年來盛行騎乘機車、自行車之風氣,山區道路陡峭,路面是否平整,攸關旅遊大眾之人身安全,而且系爭路面之缺陷,造成多起騎車摔跌事件,已見前述,系爭事故,造成楊正雄某些身體機能終身癱瘓,無法痊癒,飽受痛苦,身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即南投縣政府,實難辭其咎,而且應負絕大部分之責任。

⑵依上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容謂:「

二、傷者自行車初步檢視情形:㈠自行車坐墊後側有兩處擦痕;兩側把手及右側煞車把手亦有刮擦痕。㈡車鏈脫落,且右側踏板及後輪處車體有刮擦痕。㈢相較於前輪,後輪氣體明顯不足。三、傷者安全帽初步檢視情形:帽頂及後側有明顯之刮擦痕,且帽頂及右側有部分斷裂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0頁背面)。雖其報告內指謂,楊正雄所騎自行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勘查結果,其後輪氣體(胎壓)已有不足,惟查,此係發生系爭事故之後之勘驗結果,是否係楊正雄於騎乘該自行車發生事故「前」即有此後輪氣體(胎壓)已有不足情形,尚非無疑,換言之,此後輪之內胎之胎壓不足,是發生事故之果,而非是因。而楊正雄所乘之自行車係本國製○○○品牌(000000),該品牌享譽國際,價格不低,楊正雄又配帶安全帽(原審卷一第116至117頁背面),楊正雄應屬素有騎乘自行車之經驗,其於行前大都有檢查車輛配備包括胎壓是否飽足之經驗,是故難以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後輪內胎之氣體,來反推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狀態。此參酌自行車專業人即證人丙○○於原審上開證詞,可知丙○○於102年9月27日曾經到○○分局勘驗楊正雄所騎之自行車,伊尚沒有辦法判斷當時本案輪胎在爆破時,胎壓是否足夠等語,相互參照即明。

⑶參以上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容略謂

:「南投縣鹿谷鄉投95鄉道(杉林溪公路)0.6公里處(即系爭路段):事故發生時路面有大片缺陷,且(往溪頭方向)為下坡路段」等語,足見系爭路段為大片缺陷及其後為下坡路段,本來就比較危險。而楊正雄騎乘該自行車行經系爭投95線道路之山路,是去程之後之返程途中發生系爭事故,對於該路段之路面有大片缺陷之情,應有所認識,尤應特別注意。楊正雄行經系爭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路面乾燥、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05頁),而楊正雄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生系爭事故,其就本件摔車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灼然至明。

⑷南投縣政府雖抗辯楊正雄與同行友人行經系爭路段時有

彼此互相超車之競速行為,乃與有過失云云。惟參諸證人己○○前開證述,可知楊正雄是自發性押後等情,並無南投縣政府抗辯之互相超車之競速行為。南投縣政府此一抗辯,核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

⑸南投縣政府雖另抗辯楊正雄未靠右行駛,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查,系爭路段寬度約為5.8公尺,無分向設施、未劃設車道線,且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已如前述,可見行經系爭路段時,所有汽、機、慢車及行人均須共用同一線道。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固然規定:「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惟上開規定僅係規範慢車與其他車輛在車道行駛時之路權優先順序,用以維持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而本件是因系爭路段欠缺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而致楊正雄發生自摔事故,並無其他用路人參與其中,楊正雄縱使未靠右側路邊行駛,核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此依勘驗之現場照片顯示,楊正雄行駛之方向,系爭事故路段線幾乎整個路面呈現破碎之狀況(原審卷一第112至115頁背面),其靠右側路面破碎之情形更長,更不利於用路人之使用,是南投縣政府所辯上情,亦非可採。

⑹爰審酌南投縣政府對於溪頭與杉林溪為大眾所喜愛旅遊

之景點,溪頭與杉林溪間之路段,多為旅遊必經之路,近年來盛行騎乘機車、自行車之風氣,山區道路陡峭,路面是否平整,攸關旅遊大眾之人身安全,而且系爭路面之缺陷,造成多起騎車摔跌事件,未及時修補填平系爭路段坑洞或設置警告標誌或燈號,對系爭路段管理欠缺之程度實屬重大,而楊正雄騎乘該自行車行經系爭投95線道路之山路,是去程之後之返程途中發生系爭事故,對於該路段之路面有大片缺陷之情,應有所認識,尤應特別注意,竟疏未注意(尚無法證明楊正雄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所騎乘自行車後輪之胎壓是否不足),而發生系爭事故,並綜合衡量雙方違反注意義務與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為楊正雄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承擔百分之25之過失責任,南投縣政府應負百分之75之責任,即應減輕南投縣政府之賠償責任即賠償全額之百分之25。

㈥綜上,楊正雄得請求南投縣政府賠償之各項金額:

⒈原訴部分:

⑴醫療費用(含已支出及將來支出)102萬3874元;醫療用

品費(含已支出及將來支出)456萬0767元;交通費(含已支出及將來支出)485萬6424元;看護費用(包含已支出及將支出)739萬4823元;薪資、超勤加班費、考績獎金之差額損害94萬4741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合計1998萬0629元。

⑵依兩造過失比例,減輕南投縣政府之賠償責任25%,即14

98萬5742元。(計算式:1998萬0629×75%=1498萬54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⑶上開金額扣除原審已命南投縣政府給付302萬6899元,楊正雄尚得請求1195萬8573元。

⒉追加之訴部分:0㈦綜上所述,楊正雄本於國家賠償請求權,請求南投縣政府給

付1498萬5472元,及自10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楊正雄關於1195萬8573元本息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有違誤。楊正雄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楊正雄於原審及前二審均有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南投縣政府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依兩造之聲請,就本判決所命南投縣政府應(再)給付部分,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楊正雄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及原審判命南投縣政府給付302萬6899元本息部分,核無不合,楊正雄上訴及南投縣政府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楊正雄追加請求南投縣政府給付725萬2876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楊正雄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楊正雄追加之訴及南投縣政府之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