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國更二字第2號上 訴 人 蔡宇唐訴訟代理人 林玲珠律師被 上訴人 彰化縣○○鄉○○法定代理人 詹木根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國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970,229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2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656,743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1,970,229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第一、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7,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01年4月2日下午前往被上訴人所屬彰化縣永靖鄉第一公墓(下稱系爭公墓)祭拜,因該公所在原有金爐旁設置供焚燒紙錢之焚燒坑(下稱系爭焚坑),未派專人在旁注意及設置警示標誌,亦未在四周以圍籬完全隔絕,致其在未設置圍籬之焚坑處丟擲紙錢,即因該處之泥沙滑動,而滑入系爭焚坑中(嗣改稱站在焚坑旁設置之L型鐵網東側處,因該處土質鬆動而由鐵網下方空隙跌落焚坑),造成其全身體表面積50-59%燒傷,包括20-29%之三度燒傷,左右手掌疤痕攣縮之傷害,治療後皮膚排汗功能喪失51%以上,喪失勞動能力92.28%,使其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新臺幣(下同)275萬4,311元(9,181,037X30%)與需支出就醫交通費用2,658元之損害(8,860X30%)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5萬6,96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貳、被上訴人則以:伊設置系爭焚坑前,毋須調查地質鑽探取樣,或先取得核可使用之執照。系爭焚坑西面以排水溝為天然屏障,北面及東面做為焚燒金紙使用之平台,並於土坑往外約80公分處架設高達100公分L型鐵網之安全防護措施,南面則以挖掘之土方堆成高約80公分、寬約100公分之土堆作為與永靖鄉簡易棒球場之分界,足供民眾安全使用,毋須爬上南面土堆丟擲金紙。上訴人為受有高等教育之成年人,且當日祭祀焚燒紙錢之民眾稀少,其明知危險,仍繞到系爭焚坑後側,強行攀爬南面土堆上焚燒金紙,以致下滑發生事故,與伊設置或管理系爭焚坑,應無因果關係。是縱認伊應賠償,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且上訴人自承已於102年7月3日回公司上班,並領取相同薪資,日後升遷加薪均未受影響。故其主張勞動能力有減少,並非可採。另其請求交通費用部分,未提出任何憑證等語置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56,969元,及自10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124-126頁):
一、被上訴人所屬系爭公墓為因應清明節民眾祭拜祖先,自97年起,在原有金爐之東南側挖掘1長、寬、深分別約6.2公尺、2公尺、0.5至1公尺之長方形焚坑(即系爭焚坑)供民眾使用。
二、被上訴人設置系爭焚坑時,在東、北兩側架設鐵網圍籬,西、南兩側則以高約0.8公尺、寬約1公尺之土堆作為阻隔屏障,現場並未設置警告標示或提供系爭焚坑之使用動線、方法。
三、上訴人於101年4月2日下午前往系爭公墓祭拜亡父,於焚燒紙錢時自系爭焚坑旁滑落致遭火焚傷(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全身體表面積50-59%燒傷,包括20-29%之3度燒傷,左右手掌疤痕攣縮,治療後皮膚排汗功能喪失51%以上之傷害。
四、系爭焚坑於掩埋前之現狀,如原審卷109-111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員林分局)於101年4月3日上午8時許所拍攝之照片所示。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於1週內將系爭焚坑掩埋。系爭公墓另於系爭焚坑東側設有3個圓形鐵網簡易金爐供民眾焚燒紙錢。
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並無管理員在系爭焚坑現場。
六、上訴人於102年2月26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26日拒絕賠償(協議未能成立)。
七、上訴人受傷前原擔任矽品公司設備維修輪班工程師,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為43,900元,實際薪資為每月48,000元。
八、上訴人於102年7月3日回任矽品公司,職務已調整至辦公室負責文書專案工作,每月薪資39,000元。其103年3月1日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為42,000元。
九、上訴人自101年12月3日入住陽光之家,之後前往醫療院所就醫情形如下:
㈠彰化基督教醫院:102年1月21日、同年1月28日、同年5月6
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9日,共計5次(本院上訴卷㈡59頁)㈡員生醫院:102年5月10、11、12、19日,共計4次(本院更㈠卷163頁背面)。
㈢林口長庚醫院:101年12月6日、102年1月1日住院至同年月11
日、102年3月28日、102年4月17日住院至同年5月3日,共計4次(本院上訴卷㈡60頁)。
十、上訴人之請求如有理由,則遲延利息應自102年11月21日起算。
十一、就本件相關醫院回函,同意列入不爭執事項。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應係自系爭焚坑南面未設置圍籬之土堆處,滑落系爭焚坑:
㈠證人陳○○於原審(參原審卷89頁反面-91頁、96頁)及證人賴
○○於本院上訴審(參本院上訴卷㈠84反面-86、88頁),均已明確結稱:上訴人掉落之區域是在東側圍籬與南側土堆之交接處。且該2證人所為證述,核與上訴人起訴時之最初主張:被上訴人未在系爭焚坑四周以圍籬完全隔絕,因當日民眾過多,致其在系爭焚坑未設置圍籬之處丟擲紙錢,卻因該處之泥沙滑動,而滑入系爭焚坑中之事實(參原審卷1頁正、反面)相符合。
㈡嗣上訴人雖改稱:其係自系爭焚坑東側圍籬下方之空隙處,
滑落至系爭焚坑一節,除核與其最初上開主張及上開2證人所述,不相符合外,亦核與員林分局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現場蒐證調查所拍攝檢送之現場照片(參原審卷109-112頁)顯示之現場情形(即東側圍籬下方並無任何土石崩落之情形,亦無任何物體自該圍籬下方滑落之跡象),不相吻合。
㈢基上所述,本院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之系爭焚坑地形狀況,
並審酌證人陳○○證述:上訴人滑落之位置並無土堆崩落情形,只看到人滑下去之痕跡,而且煙霧迷漫上揚、上訴人是自己走到香灰堆上滑下去的等語,及上訴人之母蔡○○○於警詢時陳稱:上訴人告訴伊說當時風向吹南風,煙燻到他眼睛,他要閃到旁邊比較沒有煙的地方燒金紙,然後就踩到軟土後跌入金爐裡等語(參原審卷10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後,認上訴人應係自系爭焚坑南面未設置圍籬之土堆處,滑落系爭焚坑,而非從系爭焚坑東側鐵網下方與泥土地間之空隙,滑入系爭焚坑。
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部分,核屬無據: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之管理員並未在系
爭焚坑現場,怠於執行職務,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㈡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怠於執行職務」,固不限於
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為限。惟仍以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為其界限(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5號民事判決)。㈢被上訴人所屬系爭公墓為因應清明時節大量民眾至公墓祭拜
祖先而焚燒紙錢之用,自97年起,在原有金爐之東南側挖掘系爭焚坑供民眾使用。是系爭焚坑因而即屬該公墓所設置之公有公共設施。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公墓設置之管理員詹○○、張○○2人,該2人之工作內容係負責該公墓全區域之安全維護及清潔管理,自無可能隨時在系爭焚坑處,監看民眾如何使用系爭焚坑,自難謂上訴人享有其使用系爭焚坑時,被上訴人之公墓管理員應隨時在旁確保其使用安全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且曾經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執行而怠於執行。此外,亦無法律明定或明確授權訂定上開事項,且被上訴人依該規定對上訴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準此,故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部分,於法未合,應屬無據。
三、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部分,應屬有據: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挖設系爭焚坑未經申請,未於其周圍
完全設置圍籬,所挖起堆置之土堆未夯實,復未設置指示如何丟擲金紙、禁止站立於土堆上等警告標示,其旁亦未放置滅火消防設備。故伊就系爭焚坑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焚坑設置前依法無須取得核可使用之執照,該焚坑西面以排水溝為天然屏障,依季節風向,選擇北面及東面做為焚燒金紙丟擲使用之平台,並往外約80公分處架設高達100公分之L型鐵網安全防護措施,南面則以挖掘之土方堆作為與永靖鄉簡易棒球場之分界。此等防護措施,於一般人站在北面及東面使用平台焚燒金紙之正常使用狀況,已足夠提供民眾安全使用。該設施自97年間設立使用至101年4月系爭事故發生前,從未發生任何意外,顯見設置並無不當,亦無上訴人所指安全措施不足之情形。系爭事故之發生係上訴人違反使用方法之冒險行為所致。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
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
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於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民事判決)。
㈢被上訴人所屬系爭公墓為因應清明時節大量民眾至公墓祭拜
祖先而焚燒紙錢之用,自97年起,在原有金爐之東南側挖掘系爭焚坑供民眾使用,系爭焚坑因而即屬該公墓所設置之公有公共設施,已如前述。而系爭焚坑長約6.2公尺、寬約2公尺、深約0.5至1公尺,其東、北兩側設置高約1公尺之鐵網圍籬,其餘西、南兩側則以自坑內挖掘之土石堆成高約0.8公尺、寬約1公尺之土堆作為阻隔屏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員林分局於101年4月3日上午8時許所拍攝之現場照片附於原審卷109-111頁可參。
㈣系爭焚坑係供民眾焚燒紙錢之用,於使用過程中必然會產生
高溫之紙錢餘燼,該囤積在焚坑內之高溫紙錢餘燼,即屬一危險源。被上訴人於為解決清明時節大量民眾至公墓焚燒紙錢之問題而設置系爭焚坑時,更須思考系爭焚坑之高溫紙錢餘燼可能產生之危險。惟被上訴人設置系爭焚坑時,僅在東、北兩側架設高約1公尺之鐵網圍籬,其餘西、南兩側則以自坑內挖掘之土石堆成高約0.8公尺、寬約1公尺之土堆作為阻隔屏障,現場並未設置任何警告標示或提供系爭焚坑之使用動線及方法。而鄰接系爭焚坑之西、南兩側處仍屬開放空間,並非有建築物外牆或圍籬等予以阻隔之無法通行區域,則使用系爭焚坑之民眾,自有可能循上述開放空間而至西、南側之土堆處丟擲紙錢。被上訴人於設置系爭焚坑時,本應思及於此,並應於現場設置禁止在未架設鐵網圍籬之土堆丟擲紙錢之警告標誌,始能確保使用民眾之安全。然被上訴人僅以東、北兩側已架設高約1公尺之鐵網圍籬,即當然推認所有使用系爭焚坑之民眾必然能夠了解該鐵網圍籬之設置意圖,不致逾越僅能在東、北側丟擲紙錢之使用範圍,伊就系爭焚坑安全性之思考,自有欠週詳。被上訴人設置系爭焚坑,僅在東、北兩側架設高約1公尺之鐵網圍籬,西、南兩側僅以自坑內挖掘之土石堆成高約0.8公尺、寬約1公尺之土堆作為阻隔屏障,該焚坑設置之初,其安全性即有所欠缺。嗣後於使用系爭焚坑之5年期間內,被上訴人亦怠於在現場設置禁止在未架設鐵網圍籬之土堆丟擲紙錢之警告標誌,伊就系爭焚坑之安全管理亦有所欠缺。
㈤基上等情,堪認上訴人自系爭焚坑南面未設置圍籬之土堆處
,滑落系爭焚坑,以致遭坑內高溫之紙錢餘燼燒傷,乃係因被上訴人就系爭焚坑之設置及管理有所欠缺所致。準此,被上訴人就系爭焚坑之設置及管理既有欠缺,致上訴人身體受損害,則其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核非可採。
四、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減少勞動能力及就醫需支出之交通費用,所受損害數額分為6,566,380元、1,050元:㈠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9,181,037元(僅請求275萬元4,311元
)部分:⒈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經治療後,於身體遺存
「皮膚」方面之障害,經醫院鑑定終身無工作能力。其於106年5月11日經醫院鑑定為第8類(皮膚與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中度身心障礙人士。縱其非屬終身無工作能力,亦已減少勞動能力92.28%。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35歲(66年1月11日出生),建國科技大學畢業,以兩造不爭執之每月薪資46,000元計算之每月損害額為42,449元,每年損害額為509,388元(42,449×12=509,388)。準此,自102年7月3日起至其65歲退休止,以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計算,被上訴人應一次賠付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9,181,037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其100年10月至101年1月各月薪資單、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政府函暨上訴人身心障礙鑑定表等相關資料、林口長庚醫院函暨鑑定結果等(參原審卷6-14、63、118-131、172、本院更㈠卷111-120、180-183頁)為證。
⒉被上訴人否認上情,辯稱:上訴人已於102年7月3日,回原公司(矽品公司)上班,且所領薪水與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明顯減少,其何來減少勞動能力?林口長庚醫院認上訴人終身無工作能力,與上訴人實際勞動能力情形不符。至彰化縣政府函暨所附資料,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目前實際減少勞動能力為何。且參矽品公司107年9月6日函,可知系爭事故尚不影響上訴人獲薪及升遷機會。另臺大醫院漏未審酌:林口長庚醫院107年7月4日函(上訴人四肢功能正常),及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所領薪資並未明顯減少,日後升遷與加薪亦未受影響等情,故該院鑑定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66%,亦不足採。
⒊依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
有「1.左右手掌疤痕攣縮;2.火燒傷三度,佔63%總體表面積術後體表面積50-59%之燒傷,包括20-29%之三度燒傷」等傷害;依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記載,其因系爭事故受有「1.燒傷2-3度百分之56體表面積部位為頸部軀幹及四肢;2.燙傷範圍永久喪失排汗功能」等傷害(參原審卷8、9頁)。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原審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鑑定,認:「據病歷所載,病患蔡君於101年12月6日至本院整形外科門診訧醫,經診斷其灼傷2度至3度,佔63%總體表面積,術後四肢、軀幹、顏面多處肥厚性疤痕及雙手疤痕孿縮,病患蔡君因該傷勢於身體遺存『皮膚』方面之障害,相當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定10-2之項目,失能等級為三級,失能狀態為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61%至70%,且終身無工作能力。」等情,有該院函附於原審卷164、172頁可參。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先經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01年8月22日鑑定,認:「屬於身心障礙第8類「皮膚與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中度障礙程度之類別(需於106年8月前重新鑑定)。」;後經該院於106年5月11日重新鑑定,認:「上訴人因疾病名稱:全身二到三度燙傷56個全身百分比;障礙原因及部位:燙傷皮膚排汗功能缺損,屬於身心障礙第8類「皮膚與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中度障礙程度之類別,且因無法減輕或恢復,無須重新鑑定。」等情,有彰化縣政府函暨上訴人身心障礙鑑定報告、鑑定表、鑑定資料等及上訴人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附於原審卷118-131、本院更㈠卷79、111-120頁可參。
⒋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鑑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評估結果為:「...依據病人所患傷病、貴院所提供外院病歷資料、本院門診評估之病史詢問及理學檢查等結果,推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6%。」等情,有該院函暨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附於本院卷231、233頁可參。復經本院函請該院就被上訴人所提相關疑義事項,再為補充說明,該院函覆結果略以:「一、...本院評估之66%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已參酌病人之經歷及職務內容。二、...參考貴院所提供107年7月4日林口長庚醫院函文,說明中有提到"蔡君四肢功能正常",而本院於110年4月8日本院門診評估結果主要顯示病人於四肢多處關節活動度限制、手部關節攣縮、身體多處皮膚病變併感覺異常,故107年7月4日林口長庚醫院函文與110年4月8日本院門診評估結果有所不同,推估可能原因為不同評估時間,而本院無從了解107年7月4日林口長庚醫院函文內容評估之方式與依據為何,故無法回復兩者不同之確切原因。...本院僅就法院所提供之病歷資料,依據「個案到本院門診當日之身體狀況」,來進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評估。貴院所提供之病人過往病歷主要為參考其傷病名稱、病情發展、就醫過程及治療效果、是否有併發症等,而本院無法以貴院所提供之病人過往病歷中所記載之四肢功能來推估後續之四肢功能,並依此進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三、...66%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計算過程如下:㈠...故評估主要為皮膚病變及多處關節活動度限制等對於其勞動能力減損之影響。㈡身體多處皮膚病變併感覺異常之全人損失為9%,考量病人之發病年齡、經歷及職務內容等因素,調整為15%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㈢雙側上肢多處關節活動度限制、手部關節攣縮之全人損失為42%,考量病人之發病年齡、經歷及職務內容等因素,調整為57%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㈣雙側下肢多處關節活動度限制之全人損失為8%,考量病人之發病年齡、經歷及職務內容等因素,調整為9%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㈤以特殊堆疊計算方式,合併上述三部分之全人損失(未調整病人之經歷及職務內容)為51%。㈥以特殊堆疊計算方式,合併上述三部分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後為66%。㈦詳細計算之依據,請參考1.American Medical Association :Guides to th
e 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 sixth editio
n、2.State of California: Schedule for rating permanent disabilities under the provisions of the lab
or code of the state of California, 2005 .四、...參考貴院所提供病人發生事故後之實際工作情形,本院評估"個案之經歷及職務內容"所參考文獻為State of California: Schedule for rating permanent disabilitiesunder the provisions of the labor code of the stat
e of California, 2005,該評估方式無法評估事故後個案為完全無工作且無薪資,或有部分工作且有薪資等不同情況,若貴院對於"參酌個案之經歷及職務內容進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調整"有疑慮,亦可僅考量以未調整之全人損失51%來推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或依此再進行調整。」等情,有該院函暨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附於本院卷333-339頁可參。
⒌上訴人原擔任矽品公司設備維修輪班工程師,該職務工作
內容包括徒手使用器具以維修和保養機台;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後,手部靈活度大受影響,已不能勝任現場工作,故目前已調整至辦公室負責文書專案工作。另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因傷治療而請假,且留職停薪逾1年,或有影響其升遷,但對嗣後之升遷機會應無直接影響等情,有矽品公司107年9月6日函文附卷可稽(參本院更㈠卷84頁)。
又上訴人任職於矽品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00年10、1
1、12月及101年1月之薪資應得總額依序為73,688元、73,050元、54,928元、61,312元;其100年9、10、11、12月及101年1、2、3月之薪資淨額(扣除勞保等相關費用後)依序為69,601元、71,878元、69,985元、53,118元、59,458元、46,877元、39,934元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薪資單及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竹北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參本院上訴卷㈡119、120、本院更㈠卷180-183頁)在卷可參。而上訴人自102年7月3日回任矽品公司後,其102年7月之應得薪資總額為3萬9千餘元,自102年8月起至105年4月止,其每月應得薪資總額逾4萬1千元以上,其間甚有應得薪資總額逾6萬1千元(103年9月);自105年5月起,其每月應得薪資總額逾5萬1千元以上,其間甚有應得薪資總額逾6萬7千元者(105年9月);上訴人102、103、
104、105、106、107年應得薪資總額依序為258,529元、716,097元、841,694元、885,449元、879,718元、920,833元;108年1、2月應得薪資總額則為109,502元;109年1月-11月每月薪資應得總額為每月56,405-63,451元不等(本薪為56,405元)等情,有矽品公司函暨上訴人薪資數額明細附於本院更㈠卷171-1至175頁、本院卷115頁可憑。相較之下,上訴人於102年7月3日回任矽品公司之後,其應得薪資數額並未明顯減少。另上訴人自承:除非有重大過失或真的無法工作才會被解僱,如果有其他工作可以做,(矽品公司)都會幫員工做適當的安排(參本院更㈠卷179頁)。
⒍上訴人固經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認其終身無工作能力
,另經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認其屬於身心障礙第8類「皮膚與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中度障礙程度。惟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至於個人實際所得,僅得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其無損害(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民事判決)。因林口長庚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上開鑑定並未綜合審核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所應斟酌之上訴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故該等鑑定結果固得據為申請勞保失能給付、身心障礙相關補助之用,但尚不得逕據為認定上訴人勞動能力減少程度之依據。故上訴人就此主張(其勞動能力減少92.28%),核非可取。同理,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實際所得,僅得作為審核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參考,不得逕以上訴人實際所得(薪資)並未減少,即逕認上訴人勞動能力並無減損。故被上訴人就此所辯(上訴人勞動能力何來減少?),亦非可採。
⒎如前所述,上訴人經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以特殊堆疊
計算方式,未調整上訴人之經歷及職務內容,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1%。如有調整上訴人之經歷及職務內容,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6%。被上訴人以:該院並未審酌林口長庚醫院107年7月4日(參本院卷353頁)函所認上訴人四肢功能正常,而認該院上開鑑定,並不可採。惟上開林口長庚醫院函係針對本院函詢該院,就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是否有搭乘專車需求?如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若遭碰撞、推擠,是否有影響?所為函覆(依病歷記載,上訴人四肢功能正常,難認有專車需求;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無論是否為病人,若遭碰撞、推擠,皆會有影響),並非針對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所為之評估,故尚難以此函,即率認上開臺大醫院所為鑑定為不可採。況如前所述,臺大醫院就被上訴人此部分質疑,已作詳細補充說明(參本院卷337頁二、)。故本院認林口長庚醫院係依病歷,評估上訴人四肢功能正常,難認有搭乘專車需求,而臺大醫院則依病歷及上訴人110年4月8日門診結果,評估結果主要顯示病人於四肢多處關節活動度限制、手部關節攣縮、身體多處皮膚病變併感覺異常,二者應無衝突或歧異之處。蓋依臺大醫院上開鑑定結果,亦無法認定上訴人有搭乘專車需求。
⒏被上訴人復以:臺大醫院並未將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在矽
品公司所領薪資並未明顯減少,日後升遷與加薪亦未受影響列入審酌,而認該院上開鑑定為不可採。惟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民事判決)。承如前述,上訴人已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無法繼續從事在矽品公司原有設備維修輪班工程師職務。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矽品公司固有將上訴人職務,改調整為辦公室負責文書專案工作。又上訴人改從事負責文書專案工作後之升遷機會,並無受影響,且薪資可依該公司規定,逐年調升。但上訴人亦已終身無法從事其原有設備維修輪班工程師職務,且無法再以該原有職務升遷,並依該公司規定,逐年調升其該原有職務之薪資數額。準此,倘上訴人並非在屬大規模且上市之矽品公司,而係在一般普通公司,擔任設備維修輪班工程師職務。其於系爭事故後,是否仍可獲得同公司或其他公司所提供之得改從事負責文書專案工作,並領取相類數額薪資之工作機會,非無疑義(蓋系爭事故並非屬勞工職業災害,僱主在法令上,並無負有需繼續照護受傷員工之相關義務)。故臺大醫院未參酌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後,在矽品公司之實際收入,而以上開文獻所採較客觀且科學之評估基準,以特殊堆疊計算方式,於參酌上訴人之經歷及職務內容後,將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評估調整為66%(如未參酌上訴人之經歷及職務內容,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評估為51%),經核與上開說明意旨,並無不合(即上訴人現有收入或會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且如上訴人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又臺大醫院上開鑑定所參考之美國文獻採用之評估方式,並無要求必需將個案(即上訴人)事故後有無工作或薪資等事項,納入推估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評估事項內,亦核與上開說明意旨相符。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所辯,核非可取。
⒐基上等情,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所為辯論意旨與卷內相關
事證,再斟酌上訴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復參考其於系爭事故前、後之實際所得等一切情狀後,認定上訴人勞動能力減少66%。準此,上訴人為66年1月11日出生(參原審卷11頁),自102年7月3日起迄至其65歲(即131年1月11日)退休為止,尚有28年6個月餘之勞動年齡。以兩造不爭執之上訴人每月薪資46,000元計算(參見本院上訴卷㈡115頁正面),其年收入為552,000元(計算式:46,000×12=552,000),以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及上訴人勞動能力減少比例66%計算,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數額為6,566,380元【計算式:(《552,000×28年之霍夫曼係數17.00000000》+《552,000×0.0000000×第29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0》)×66% =6,566,380,元以下4捨5入】。
㈢請求交通費用9,160元(僅請求2,658元)部分:
⒈上訴人原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自101年12月3日以後,
從陽光之家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醫共計4次;從(永靖鄉)住處至彰化市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共計5次;從住處至員林市員生醫院就醫共計4次。每次就醫均需往返,故合計支出計程車車資(即交通費)9,160元(僅請求2,658元)之事實,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上開就醫情形與次數部分,固不爭執,但辯稱:上訴人當時已四肢功能正常,應無搭乘計程車或專車之必要,且其並無提出相關單據證明。⒉本院更㈠審依上訴人聲請,向上訴人就診之醫院查詢依上訴
人所受傷勢,自101年4月2日起至102年5月12日止,於林口長庚醫院就醫治療,其為就醫於上開期間往返彰化縣永靖鄉上訴人住處與彰化縣各醫院,或由陽光之家往返醫院間,有無搭計程車或由專車接送之必要;若無必要,其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時若遭碰撞、推擠,對其傷勢是否會有影響?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覆略以:依病歷記載,上訴人有排汗功能異常之後遺症及皮膚較脆弱,碰撞容易受傷;員生醫院函覆略以:依2-3度56%體表燙傷,確實有必要專車接送,因56%算大面積燙傷,病患應無法自行開車、騎車前往醫院換藥;因101年6月20日是外科門診初診,且不久前才自彰化基督教醫院出院,理論上傷口應有一定程度好轉,故(其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時若遭碰撞、推擠,對其傷勢)應無影響;林口長庚醫院函覆略以:依病歷記載,上訴人四肢功能正常,難認有專車需求;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無論是否為病人,若遭碰撞、推擠,皆會有影響等情,有該3家醫院函在卷可參(參本院更㈠卷49、50、58、70頁)。又上訴人陳稱:其係於101年12月3日入住陽光之家,於101年12月6日、102年3月28日至該院門診,復於102年1月2日、102年4月17日至該院住院進行手掌疤痕攣縮切除合併植皮重建手術等情,並有其提出之林口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可證(見原審卷第8、13、32頁)。故參以上訴人自101年12月3日入住陽光之家後,至102年7月3日回任矽品公司前,並無須其母等人照顧生活起居並陪同門診就醫、復健之必要等情,再綜合上開醫院函覆之意旨後,堪認上訴人自101年12月3日入住陽光之家後,其就醫應可自行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已無搭乘計程車或由專車接送之必要。
⒊於102年間,永靖至員林鐵路區間車全票票價為15元,永靖
至彰化鐵路區間車全票票價為27元等情,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函附於本院卷401頁可參。由離彰化火車站最近之公車站搭公車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全票票價為現金26元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函附於本院卷415頁可參。由陽光之家最近之公車至台北長庚醫院之公車全票一段票為15元。公車路線共2線,有1線為2段票收費、有1線為1段票收費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附於本院卷405頁可參。101年12月-102年5月間,往返長庚醫院林口院區及台北院區接駁車單程全票票價為35元等情,有台北長庚醫院函附於本院卷411頁可參。
⒋衡諸常情,民眾搭乘大眾運輸工具,除有特殊情事外,業
者並無開立相關收據交付搭乘者。基上所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意旨,堪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需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數額共計為1,050(4X50{15+35=50}X2,加上5X53{27+26=53}X2,加上4X15X2)元。
五、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與有過失: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民事判決)。次按民法第217條所規定之過失相抵,僅須被害人之過失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且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即有其適用。又法院酌定減少賠償金額之比例,應斟酌客觀事實、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程度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民事判決)。上開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適用於國家賠償事件。
㈡被上訴人設置系爭焚坑,僅在東、北兩側架設高約1公尺之鐵
網圍籬,西、南兩側則僅以自坑內挖掘之土石堆成高約0.8公尺、寬約1公尺之土堆作為阻隔屏障,且未在現場設置禁止在未架設鐵網圍籬之土堆丟擲紙錢之警告標誌,伊就系爭焚坑之設置及管理,固然有所欠缺。然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焚坑南面係以挖掘之土方堆成高約80公分、寬約100公分之土堆作為與永靖鄉簡易棒球場之分界等情,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由此足見系爭焚坑之南面逾該土堆之外,已非被上訴人所屬系爭公墓之範圍。而上訴人係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應有能力判斷在屬於系爭公墓範圍內之系爭焚坑東、北兩側設有鐵網圍籬處丟擲紙錢,較為安全。且系爭焚坑南側土堆係由坑內土石及紙錢灰燼推砌而成,顏色與旁邊之土堆不同,業經證人陳○○證述如前。故成年人站立其上,易因土堆鬆動而滑落焚坑,應為上訴人得以認知之現場狀況。上訴人本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及此,猶貿然站立在系爭焚坑南側之土堆上丟擲紙錢,終因土堆鬆動而滑落坑內,以致受傷,上訴人與有過失,應堪認定。本院綜酌上訴人上開過失程度不輕,及被上訴人在系爭焚坑西、南側僅以土堆作為阻隔屏障,且未設置警告標誌等一切情狀後,認為上訴人應負擔70%之與有過失責任。準此,被上訴人得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前揭金額中,減輕70%之賠償金額;即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前揭損害額之30%。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數額為1,970,229元(計算式:{6,566,380+1,050}×30%=1,970,229)。是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70,229元,及自10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有理由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核有未洽。故上訴人上訴求為廢棄此部分原判決,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為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無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固有未洽,惟其結論仍屬正當。故上訴人上訴求為廢棄此部分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