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上 訴 人 賀姿華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法定代理人 曾梓展訴訟代理人 林蘭君
劉芳玟被上訴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訴訟代理人 駱姵文
王柏貴被上訴人 財政部法定代理人 蘇建榮訴訟代理人 陳青穗
鄭欣玫楊美煌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 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國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廢棄原判決。㈡登報道歉。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經減縮其上訴聲明,並於本院109 年4 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確定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1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2 頁)
109 年4 月23日之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439 至440 頁),核屬減縮聲明不服之範圍,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父賀○○(於93年9 月12日死亡)生前因被上訴人後述3 行政處分造成名譽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60頁)。嗣於上訴後,主張賀○○死亡後,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已由上訴人與許秀卿、賀悠彌、賀悠樂(下合稱許秀卿等3 人)共同繼承,許秀卿等人並將其等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給上訴人,併依繼承、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293 、295 頁、第439 至440 頁),核其前後請求之主要爭點有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後請求之審理得加以利用,無害於被上訴人之程序權保障,其所為訴之追加合於上開規定,無庸被上訴人同意,應准其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之父賀○○於78年8 月1 日,經訴外人○○、戴○○、魏○○聘為○○外科診所醫師,同一建物內另有經營老人安養中心之○○診所(前身為大坑○○中醫醫院),二者為不同事業體。詎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稽查人員李○○於79年間,誤認同一建物內之○○診所及大坑○○中醫醫院設置之床位屬○○外科診所所有,衛生局因而以80年6 月13日80府衛參字第56958 號行政處分(下稱A處分)吊銷○○外科診所之開業執照;又使被上訴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誤認○○外科診所係經營安養中心,兼因國稅局稅務員張○○之陷害,登載○○外科診所住院醫療人數每月約70人上下,致國稅局於83年8 月17日核定賀○○79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執行業務所得(下稱B處分)時,將「○○外科診所」更正為已歇業之「○○診所」,使賀○○揹負重稅,成為欠稅大戶,因而遭被上訴人財政部(下稱財政部)以84年11月25日臺財稅字第840698211 號函(下稱C處分)通知移民署限制賀○○出境,至97年始解除限制出境。被上訴人所為上述3 行政處分共同造成賀○○名譽受損,並使其無法返回大陸掃墓,精神上非常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惟賀○○已於93年9 月12日死亡,其對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權,即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許秀卿等3 人共同繼承,而賀悠彌、賀悠樂、許秀卿已先後於101 年6 月29日、同年7 月3 日,將其繼承之債權讓與上訴人。另上訴人基於子女身分,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人格法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及同法第195 條第
1 項、第3 項,繼承、債權讓與、國家賠償(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10萬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
1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衛生局部分:上訴人曾主張A處分無效,致賀○○受有損害,而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72 號判決(下稱472 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衛生局並無其所指之違法行政處分,已於108 年5 月14日以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上訴人國家賠償之請求。又上訴人主張A處分造成賀○○名譽損害,而請求衛生局賠償,然賀○○生前並未訴請衛生局賠償,衛生局亦未以契約承諾,而其此請求權又不得讓與或繼承,故上訴人本件請求於法無據。況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係發生於79、80年間,迄今已逾20年,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國稅局以:上訴人主張B處分違法,致賀○○受有損害乙情,曾提起行政訴訟,業經472 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國稅局並無違法之行政處分存在,並已於103 年5 月15日以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上訴人國家賠償之請求。上訴人雖主張B處分造成賀○○名譽之損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然名譽權係賀○○一身專屬權,賀○○生前未曾起訴請求,國稅局亦未以契約承諾,依民法第195 條第1 、2 項規定,其繼承人自無從繼承其債權。縱認上訴人得請求賠償,然賀○○之請求權自其85年間被限制出境確定,知有損害時起算2 年不行使而消滅,且自發生損害時起亦逾5 年,其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財政部以:上訴人主張C處分違法,致賀○○受有損害乙情,而提起行政訴訟,已經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訴字第1079號裁定(下稱1079號裁定)駁回在案。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財政部已於108 年5 月16日以108 年賠議字第1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上訴人主張賀○○因上開處分造成名譽受損,而請求精神慰撫金,然名譽權係一身專屬權,賀○○生前未起訴請求,財政部亦未以契約承諾,依民法第195 條第1、2 項規定,其繼承人不能繼承此權利。況賀○○於93年9月12日死亡,其限制出境於97年間解除,縱認上訴人得請求,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均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所為A 、B 、C 處分,共同侵害其被繼承人賀○○之名譽權,賀○○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因賀○○已死亡,其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由上訴人及許秀卿等3 人共同繼承,而許秀卿等3 人已將其權利讓與上訴人等情,並提出債權讓與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69 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訴人主張賀○○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縱然為真,然賀○○既已死亡,且上訴人自承賀○○僅有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並未曾對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等情(見本院卷第295 頁),雖其主張國稅局有以契約承諾賠償賀○○云云,然為國稅局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準此,賀○○生前既就上訴人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未曾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復未經被上訴人以契約承諾,則上訴人及許秀卿等3 人均無從因繼承而取得賀○○上開非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及繼承、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賀○○非財產上損害,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自屬無據。
三、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所稱「知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 條之1 規定,係指「請求權人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而言。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上訴人雖主張其父賀○○因被上訴人前述A、B、C處分,致名譽權受有侵害,其基於子女身分,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人格法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為時效抗辯。惟查,上訴人並未具體陳明其基於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如何因被上訴人上開處分,亦蒙受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再者,前述被上訴人之3 處分,以最後所為C處分之時間84年11月25日起算,迄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107 年12月14日(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67 號第一審卷宗第13頁之起訴狀上收狀日期戳章),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規定5 年、10年之時效期間,縱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因上訴人何時知悉而異,上訴人主張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民法第184條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上訴人追加併依繼承、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末按,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之權。本件上訴人固於109 年6 月7 日具狀請求再開辯論,並指稱:賀○○於80年8 月3 日即已結束○○外科診所;○○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610號案件提出民事答辯狀,就其應負擔○○診所稅款已不爭執;其另於原法院102 年度中小字2830號事件所為答辯內容,與國稅局之答辯相反等情,並提出上訴人另案答辯狀、○○另案答辯狀、爭點整理狀為證。惟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已經本院詳述如前,上訴人執上開情由聲請本院再開辯論,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尚無影響,自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