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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重上國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國字第7號上 訴 人 董明漢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複 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被 上訴人 南投縣南投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宋懷琳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複 代理人 呂世駿律師

洪宇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71萬7,045元本息,其於本院擴張訴之聲明,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167萬8,765元本息,核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繳納900元,參加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0月21日主辦之「2017南投自行車百K挑戰賽」(下稱系爭活動)。其於系爭活動當日上午6時,自南投市中興新村前之中興會堂鳴槍出發,途經南投縣、彰化縣各地;於當日上午10時55分許,沿彰化縣芬園鄉(下同)大彰路二段,由南投縣往彰化縣方向行經大彰路二段與員草路二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適訴外人吳○○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員草路二段,由南投縣草屯鎮往彰化縣員林市方向行駛,並左轉進入系爭路口,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下稱系爭事故),致其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頸脊髓損傷併第3至6節創傷挫傷、四肢癱瘓及呼吸衰竭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就系爭活動活動簡章、交通維持計畫之擬定及全程交通管制,容有違失,除未於該路段設置安全警示設施、比賽告示牌面,以提醒往來用路人注意,且未向上訴人充分說明道路特性、交管範圍及參賽風險,更遑論現場交管人員(員警及志工)未依規定執勤,提早撤哨,結束交管,於上訴人行經系爭路口時,未舉紅旗、吹哨攔停,因而發生系爭事故。故被上訴人及上開行政助手或履行輔助人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上訴人無過失責任),且與系爭事故之發生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兩造成立有償無名契約)、第227條之1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醫療費用161萬6,229元、看護費用60萬6,481元、勞動能力減損300萬元、薪資17萬3,1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計739萬5,810(571萬7,045+167萬8,765)元本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活動活動簡章與交通維持計畫係伊邀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伊所轄各該守望相助隊及自行車隊等相關單位,共同召開數次交通維持工作會議,並於106年8月11日,將交通維持計畫提報南投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及彰化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決議通過,始憑以辦理系爭活動相關交通維持事宜,內容並無缺失。全程交通管制之設計,乃針對沿線路程中,部分未設置交通號誌之路段,安排交管人力現場指揮,至其餘直行且設有交通號誌之路口,則於路口前或周邊設置大聲公設備,或安排交管人員志工,配合現場執勤員警指揮,以適當方式促請參賽者注意路況、交通號誌及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並充任突發狀況之機動人力。系爭路口設有3名志工及1名員警,人員配置並無不足,且上開交管人員於交管期間,並未離開交維點。

系爭事故現場員警張○○依照勤務計畫於系爭活動當日到崗至上午9時30分前,均以手動控制號誌交管,讓領先車隊依綠燈燈號快速通行系爭路口,自9時30分領先車隊通過後,則改由號誌常態性行進,即採自動控燈方式,令行經系爭路口之參賽者,依交通規則及交通號誌行進。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路口已回歸交通號誌常態性切換,不需交管人員,然現場交管人員亦尚未撤哨,都在系爭路口附近,並促請選手注意紅燈,就交通維持計畫之執行並無不當之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系爭事故之發生實係上訴人行經系爭路口,未降低車速,違規闖越紅燈所致,伊及伊之履行輔助人並無過失,亦無可歸責於伊之事由。雖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惟倘鈞院認被上訴人有過失,上訴人之過失比例至少應為90%(即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至多為10%)。況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需受專人照顧之必要性(且有重複聘請本國或外國看護之情況),及其受有何精神損害。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以其受傷時之中校薪資計算,而非以其期待晉升之上校薪資計算,且上訴人薪資減少部分,應僅有3萬7,100元。又如認員警張○○有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應以彼所屬機關即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為國家賠償之義務機關,而非被上訴人。況系爭路口現場志工羅○○、林○○、陳○○及志工召集人張○○,亦非國家賠償法所定之公務員(即非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亦非屬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等語置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請求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1萬7,045元,及自108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於本院擴張訴之聲明為訴之追加,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7萬8,765元,及自111年6月1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㈡9-12頁):

一、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活動,其交通維持計畫係由被上訴人邀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及守望相助隊等相關單位,共同召開數次交通維持工作會議,討論路線安排暨沿線交通維持措施之妥適性,並將會議修正擬定後之系爭計畫,於106年8月11日連同提案書、會議紀錄等文書,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提報南投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審議,嗣據該聯席會報106年8月份會議同意照案通過;再於同年10月16日召開系爭活動第3次交通維持工作會議(原審卷㈠213-221頁、337-364頁)。

二、系爭活動之活動簡章「活動對象」部分載明:「限18歲以上…並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者。(全程交通管制,儘量以選手優先,需遵守交管者指揮停或行)」;活動路線中亦記載「全程交通管制,儘量以選手優先,仍需遵守交管者指揮停或行,並依交通規則進行」;其他活動須知第一項載明:

「車友騎乘自行車時禁止超越前導車輛,騎乘路線為一般開放性道路,仍有大小車輛正常行駛,請按交通指揮人員指引之方向前進,遇有紅綠燈之路口,需依現場交管人員指示停止或通過…」(原審卷㈠31、33、35頁)。

三、依系爭活動交通維持計畫書,系爭路口之交通維持需求之時間為上午7時20分至中午12時10分;惟其上有註明:「※交維點按正常號誌協助交維,注意車友安全即可」、「※交維時間係參考,如果結束時間前墊後車已通過,交維人員可視情況提前結束交維任務」(原審卷㈠352、353頁)。

四、南投縣於106年8月28日召開之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議就系爭活動同意就部分路段交通管制時間為106年10月21日5時30分至13時(殿後車通過可提前解除交管)(原審卷㈠358頁)。

五、上訴人報名系爭活動時,已於系爭活動之網頁「活動個人切結書」(內容為:「…本人已認真詳細閱讀過本賽事之活動說明與相關規定,並同意大會於活動說明與相關規定,所規範之所有事項,亦瞭解本活動所需承受之風險,保證本人身心健康,自願參加本活動。若於活動過程中發生任何傷亡意外,按本活動投保之保險處理(所有細節依投保公司之保險契約為準),一切責任與主辦單位無關…」,表示同意該切結書之內容,並有繳交900元之報名費(原審卷㈠365、366頁)。

六、參加系爭活動之選手自南投市中興新村前之中興會堂鳴槍出發後,途經南投縣、彰化縣各地,系爭交通維持計畫之執行,在彰化縣係委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負責,系爭路口之交管人員為張○○員警(時任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安山派出所員警)及志工羅○○(著黑色衣物)、林○○(著黃背心)、陳○○(著粉色衣物),志工召集人為張○○。

七、上訴人因參加系爭活動並於106年10月21日上午10時55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系爭路口時,與吳○○當時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發生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頸脊髓損傷併第3至6節創傷挫傷、出血併四肢癱瘓等傷害(原審卷㈠21頁)。

八、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系爭路口設有紅綠燈號誌,係採自動運轉模式,上訴人行經系爭路口時為紅燈,吳○○駕駛系爭汽車行駛之方向為綠燈。

九、上訴人以吳○○涉有過失重傷害罪嫌提出告訴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27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㈠401-404頁),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其再議之聲請。

十、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之發生,經彰化縣警察局以其不依號誌行駛,致發生A2交通事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4條第1項為由,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審卷㈠203頁)(但上訴人主張其並無闖紅燈的行為);另吳○○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亦經彰化縣警察局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審卷㈠205頁)。

十一、上訴人於106年9月1日前往國防大學戰爭學院正規班受訓,嗣因系爭事故而遭退學,並於108年11月10日0時退伍(原審卷㈡35、41頁)。

十二、上訴人有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支出如原審卷㈡47頁所示醫療費用。

十三、上訴人前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賠償請求,惟經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7日以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原審卷㈠39-41頁)。

十四、被上訴人係於108年2月21日收受上訴人賠償請求書;於同年4月16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原審卷㈠63頁)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下列㈠所列之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或可歸責事由一節,難認為可採: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活動活動簡章、交通維持計畫

之擬定及全程交通管制,容有違失,除未於該路段設置安全警示設施、比賽告示牌面,以提醒往來用路人注意,且未向參賽選手充分說明道路特性、交管範圍及參賽風險,更遑論現場交管人員(員警及志工)未依規定執勤,提早撤哨,結束交管,於上訴人行經系爭路口時,未舉紅旗、吹哨攔停,因而發生系爭事故。故被上訴人及上開行政助手或履行輔助人應有全部過失(上訴人並無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或可歸責事由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因系爭活動並非屬以「競速競賽」為主的自行車賽事,而屬

以「休閒運動」為主之自行車挑戰賽事,故尚難徒以:被上訴人「未」於系爭活動進行之全部時間(即自當日上午5時30分起,至下午1時止)內,在全部路段(即全部百K賽道)之所有道路交岔路口,為手動交通燈誌管制(即保持賽道通行方向為綠燈)一節,即率認被上訴人有何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或可歸責事由:

1.一般自行車賽事概可區分兩大類型:第一類型為以「競速競技」為主的自行車比賽。此類型賽事之參賽者實力高且平均,比賽全程不落地,目的是在最短的時間內抵達終點,以獲取名次。原則上此類型賽事之賽道上之交通號誌都必須為比賽,而有所調整,故主辦單位會與交通單位配合實施「嚴格」之交通管制,限制非參賽者之其他人車進入賽道內,以資確保比賽可以順暢,且無意外地持續不中斷進行。第二類型則為以「休閒運動」為主之自我挑戰賽。此類型賽事之參加者係以自我挑戰為主,時間限制較為寬鬆,目的係以參加者能完成比賽,速度與名次並非此類型賽事之重要考量。故參加者可以在活動中自由調配車速,甚或在中途,隨時停車休息。因此,此類型非競速競技挑戰賽,原則上並不會有嚴格之交通管制,除於會因甫出發時,參加者同時出發之人數較多,或為了領先集團之選手為求名次,難免有時會有競速之情形,而有實施「部分」時段或「部分」路段之「輕度」交通管制外,在其餘賽事時間內,參加者均係與其他非參賽之人員車輛,共同使用同一道路。故參加者及其他非參賽之人員、車輛,均須共同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以維持賽事期間內之交通安全。

2.依系爭活動交維計畫書之前言所載:「有感於近百公里的路程其完騎時間需費時3-6小時,頗富挑戰性,於是今年將活動名稱調整為「2017年南投139自行車百K挑戰賽」,希望在一百公里的路線中讓參賽者能突破自我的同時欣賞南投的美好;活動宗旨略以:推廣全民自行車運動,增進國民健康。結合運動、休閒、景觀、農業,行銷本市觀光特色,展現熱情南投,營造樂活好心情(參原審卷㈠346頁)。足見系爭活動應為上述第二類型以「休閒運動」為主之自我挑戰賽。

3.準此,自難僅以:被上訴人未於系爭活動進行之全部時間內,在全部路段之所有道路交岔路口,為手動交通燈誌管制(即保持賽道通行方向為綠燈)一節,即率認被上訴人有何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或可歸責事由。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活動活動簡章、交通維持計畫

之擬定,有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或可歸責事由一節,難認為可採:

1.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活動,其交通維持計畫係由被上訴人邀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及守望相助隊等相關單位,共同召開數次交通維持工作會議,討論路線安排暨沿線交通維持措施之妥適性,並將會議修正擬定後之系爭計畫,於106年8月11日連同提案書、會議紀錄等文書,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提報南投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審議,嗣據該聯席會報106年8月份會議同意照案通過;再於同年10月16日召開系爭活動第3次交通維持工作會議(原審卷㈠213-221頁、337-364頁)。又南投縣於106年8月28日召開之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議就系爭活動同意就部分路段交通管制時間為106年10月21日5時30分至13時(殿後車通過可提前解除交管)(原審卷㈠358頁)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四、)。

2.如前所述,系爭活動既屬上述第二類型之以「休閒運動」為主之自我挑戰賽,實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活動活動簡章、交通維持計畫之擬定,有何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或可歸責事由。析言之,不得徒以:被上訴人並「未」如舉辦上述第一類型之以「競速競技」為主的自行車比賽般地,就系爭活動活動簡章、交通維持計畫,擬定「嚴格」之交通管制一節,即率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活動活動簡章、交通維持計畫之擬定,有何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或可歸責事由。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系爭路口路段,設置安全警示設

施、比賽告示牌面,以提醒往來用路人注意。且於上訴人行經系爭路口時,未舉紅旗、吹哨攔停,而有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或可歸責事由一節,難認為可採:

1.參加系爭活動之選手自南投市中興新村前之中興會堂鳴槍出發後,途經南投縣、彰化縣各地,系爭交通維持計畫之執行,在彰化縣係委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負責,系爭路口之交管人員為張○○員警及志工羅○○、林○○、陳○○,志工召集人為張○○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六、)。

2.證人張○○於彰化地檢107年度交查字第201號案件108年2月14日訊問時,證稱:有交付大聲公給系爭路口之志工,在路邊地上連續播放「前有號誌請減速慢行」(參該日訊問筆錄第2頁)。

3.證人陳○○於本院結稱:「系爭活動當日,我擔任在系爭路口前100公尺,將大聲公放在地上播放聲音,及手拿紅色旗幟警示。旗幟只是一個警示,我都一直拿著,有時候看到人會揮一下。大聲公播放的內容是張○○錄的,內容大致上是【前有號誌,請減速慢行】的意思,至大聲公播放的完全的文字內容,我現在沒有辦法確認。系爭事故發生時,大聲公還放在原本離系爭路口100公尺的地方(參本院卷㈡129、131頁)。」等語。

4.證人林○○於本院結稱:「系爭活動,我是志工,擔任交管人員,聽從交通警察的指揮,協助告知參賽者行進方向。系爭事故發生時,我有在現場,但撞擊的當下,我沒有看到。交通警察當時還在現場,志工拿旗幟是在選手到達系爭路口前,以旗幟比行進方向,告知選手行進方向,並不是指揮。紅燈時,會先用旗幟示意,請選手準備停下,但不會攔選手。交通警察執勤期間,沒有用人工指揮取代交通號誌的情形,基本上都是與交通號誌一致。因為兩方面的車速都很快,我們沒辦法把選手與對向的車輛攔下。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是正常運作(參本院卷㈡124-128頁)。」等語。

5.證人張○○於原審結稱:「上訴人並非領先集團,其行經系爭路口時,交通號誌係恢復為自動管制,我當時在現場旁邊注意,如果有騎士下來,我們(含志工)要阻止不要闖紅燈。但當時上訴人騎很快,我來不及阻止。系爭路口前100公尺為長下坡,但不會有煞車不及的情形,因為遠處就可以看見紅燈。如果騎士繼續騎,我們不會使用強制力阻止。因為急煞,會更危險。(參原審卷㈡第203-207頁)」。等語。

6.基上等情,堪認被上訴人應有於系爭路口前100公尺,以大聲公連續播放「前有號誌,請減速慢行」,以提醒參加選手注意,亦有員警及志工在系爭路口旁,以紅色旗幟協助告知參加選手行進方向。且因系爭路口之往來人員車速都很快,在場員警及交管志工並沒辦法將上訴人與往來之人員車輛攔下。於員警指揮志工執勤期間,並沒有以人工指揮,取代交通號誌,但會以紅色旗幟協助告知參加選手行進方向。準此,難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有何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或可歸責事由。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為可採。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向參賽之上訴人充分說明道路特性、交管範圍及參賽風險之事實,難信為真實:

1.系爭活動之活動簡章「活動對象」部分載明:「限18歲以上…並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者。(全程交通管制,儘量以選手優先,需遵守交管者指揮停或行)」;活動路線中亦記載「全程交通管制,儘量以選手優先,仍需遵守交管者指揮停或行,並依交通規則進行」;其他活動須知第一項載明:「車友騎乘自行車時禁止超越前導車輛,騎乘路線為一般開放性道路,仍有大小車輛正常行駛,請按交通指揮人員指引之方向前進,遇有紅綠燈之路口,需依現場交管人員指示停止或通過…」(原審卷㈠31、33、35頁)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

2.上訴人報名系爭活動時,已於系爭活動之網頁「活動個人切結書」(內容為:「…本人已認真詳細閱讀過本賽事之活動說明與相關規定,並同意大會於活動說明與相關規定,所規範之所有事項,亦瞭解本活動所需承受之風險,保證本人身心健康,自願參加本活動。若於活動過程中發生任何傷亡意外,按本活動投保之保險處理(所有細節依投保公司之保險契約為準),一切責任與主辦單位無關…」,表示同意該切結書之內容,並有繳交900元之報名費(原審卷㈠365、366頁)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五、)。

3.基上等情,實難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向參賽之上訴人充分說明道路特性、交管範圍及參賽風險之事實為可採。

㈥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現場交管人員(員警及志工

)未依規定執勤,提早撤哨,結束交管之事實,難信為真實:

1.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卷附系爭路口之監視器光碟,結果為:系爭事故發生前之當日上午10時55分34秒以後,系爭路口旁之女子開始脫掉黃色背心,當時仍有一名男子身穿黃色背心與一名著黑衣男及一名員警在場。當時在場之人均已無手持紅旗(參本院卷㈡159頁)。故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當日上午10時55分40秒至42秒,參原審卷㈡144頁),並無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現場交管人員(員警及志工)未依規定執勤,提早撤哨,結束交管之情事。

2.證人張○○於原審結稱:「我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有在系爭路口現場。但上訴人當時騎很快,我來不及阻止(參原審卷㈡第205頁)」等語。證人林○○於本院亦結稱: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交通警察還在系爭路口現場(參本院卷㈡125頁)等語。

3.基上等情,實難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㈦上訴人主張:其行經系爭路口時,並無闖紅燈,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責任一節,難認可採:

1.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系爭路口設有紅綠燈號誌,係採自動運轉模式,上訴人行經系爭路口時為紅燈,吳○○駕駛系爭汽車行駛之方向為綠燈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八、)。

2.上訴人因參加系爭活動,並於106年10月21日上午10時55分40-42秒許,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系爭路口時,與吳○○當時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發生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頸脊髓損傷併第3至6節創傷挫傷、出血併四肢癱瘓等傷害(原審卷㈠21頁)。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系爭路口設有紅綠燈號誌,係採自動運轉模式,上訴人行經系爭路口時為紅燈,吳○○駕駛系爭汽車行駛之方向為綠燈。又上訴人以吳○○涉有過失重傷害罪嫌提出告訴後,經彰化地檢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27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㈠401-404頁)。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業經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其再議之聲請(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190號)。另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之發生,經彰化縣警察局以其不依號誌行駛,致發生A2交通事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4條第1項為由,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審卷㈠203頁)(但上訴人主張其並無闖紅燈的行為);另吳○○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亦經彰化縣警察局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審卷㈠205頁)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七、至十、)。而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檢察長處分書,係認上訴人為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就系爭事故吳○○無肇事因素,而認吳○○過失重傷害之犯罪嫌疑不足,據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3.證人張○○於原審結稱:「系爭事故發生時,我是彰化分局安山派出所警員,擔任系爭路口之交通管制人員。依交通疏導執行計畫,要執行手動管制交通號誌為一路開放綠燈,讓領先集團約40位通過,領先集團就是要得到名次的。

領先集團通過後,就回復為一般道路之自動交通號誌。中間及後面的選手通過系爭路口時,已回復為一般道路交通管制號誌,所以選手需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但此時員警也需在現場維持交通。如果中間有一群很多騎士時,才會再彈性手動開放綠燈。有零星的騎士,就阻止他們闖紅燈。我要依分局勤務中心之命令,才可以解除管制或勤務,不是我自己判斷。上訴人並非領先集團,其行經系爭路口時,交通號誌係恢復為自動管制,我當時在現場旁邊注意,如果有騎士下來,我們(含志工)要阻止不要闖紅燈。但當時上訴人騎很快,我來不及阻止。系爭路口前100公尺為長下坡,但不會有煞車不及的情形,因為遠處就可以看見紅燈。如果騎士繼續騎,我們不會使用強制力阻止。因為急煞,會更危險。當時系爭路口之志工人力應該充足。(參原審卷㈡第203-207頁)」。等語。

4.證人葉○○於原審結稱:「上訴人係我軍中之學弟,我有參加系爭活動且有完賽。活動過程中,僅有領先集團始會開放綠燈。我是後段之選手,我遇到的路口管制狀況是碰到紅燈,我就會停下來。因為我參加所有的比賽都是這樣,後段的選手都不會開放綠燈。上訴人騎在我前面,應該是屬於中段之選手。我的認知是中段也不會開放綠燈,只有領先集團才會開放綠燈。系爭路口前為長下坡,前100公尺就可以看到系爭路口之紅綠燈,且來得及煞車(參原審卷㈡第208、209頁)」等語。

5.經原審勘驗卷附系爭路口之監視器光碟,結果為:上訴人行經系爭路口時,其行進方向(大彰路)已為紅燈(參原審卷㈡144頁)。因上訴人對之有所爭執,故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卷附系爭路口之監視器光碟,結果確認為:上訴人所行經之系爭路口當日上午10時54分57秒以後,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係採自動控制,非手動控制,且應可推斷已轉換為紅燈(參本院卷㈡159頁)。故於上訴人行經系爭路口時,上訴人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應為紅燈。

6.基上等情,實難認上訴人主張:其行經系爭路口時,並無闖紅燈,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責任一節為可採。㈧基上所述,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所為陳述暨所提相關事證

,及所為辯論意旨等一切情狀後,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上述㈠所列之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或可歸責事由一節,難認為可採。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如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或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權利遭受損害者,即無國家賠償責任。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無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三、綜上所述,因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上述一、㈠所指之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或可歸責事由存在,故依上開說明意旨,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739萬5,810(571萬7,045+167萬8,765)元本息,為無理由。準此,原審駁回其請求571萬7,045元之本息部分,經核尚無違誤。是其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此部分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167萬8,765元本息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