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國字第8號上 訴 人 臺中市○○區○○○○○○法定代理人 沈俊達訴訟代理人 陳盈如 律師被上訴人 楊O皓 年籍在卷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
楊O全 同上蔣O婷 同上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國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楊O皓超過新台幣3,542,147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楊O皓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蔣O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O皓生於00年,為被上訴人楊O全、蔣O婷之子,自幼患有右心室發育不良、心房中隔缺損、肺動脈瓣閉鎖,心導管治療後殘存心臟病,不宜從事激烈運動。楊O皓至上訴人學校入學之始,楊O全、蔣O婷即曾主動告知歷任導師,戊○○為楊O皓5、6年級導師,亦知上情,練秀月則為上訴人學校健康中心之護理師。上訴人學校為配合臺中市政府105學年度國民小學普及化運動路跑競賽(下稱路跑競賽),戊○○發放問卷調查學生參加意願時,已承諾楊O皓不會下場,竟仍在105年10月20日上午導師時間,指示含楊O皓之班上一半學生到操場練習跑步,同一時間,戊○○則留在3樓教室內未隨同監看,該班學生跑完操場400公尺,陸續通過1樓川堂要返回3樓教室之際,楊O皓已感身體不適左右搖晃、跛行、喘不過氣、臉色蒼白,甫抵3樓教室旋即休克倒地。戊○○見狀未即撥打119呼救,反請學生到健康中心找練秀月,因練秀月不在,遂又改請另一位男老師將楊O皓抱往健康中心,當時楊O皓已無意識、呼吸及脈搏,其後練秀月對楊O皓施以心肺復甦術(Cardiopulmonary Resuscitation;下稱CPR),練秀月在施救時,戊○○已拿取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Automated Exteral Defibrillator;下稱AED),練秀月亦未使用,延至楊O皓休克超過7分鐘後,在不知名人士撥打119呼叫救護車、119人員到場,才對楊O皓施以AED電擊,並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急救。楊O皓其後雖心跳恢復,但因缺氧過久而缺氧性腦病變,全身癱瘓。戊○○明知楊O皓不宜激烈運動,並承諾楊O皓不下場路跑,仍命楊O皓在操場練習跑步,且未隨同監看,致未在第一時間發現楊O皓不適,施以救助、未於第一時間打119呼救,延誤救治時機;上訴人學校健康中心配備AED,練秀月曾受急救訓練,但在楊O皓被抱到健康中心時,練秀月卻怠於使用,僅施以CPR。戊○○、練秀月2人均為上訴人學校之公務員,其過失行為均係造成楊O皓缺氧性腦病變之原因,楊O全、蔣O婷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情節重大,致被上訴人受有醫療費、增加生活所需(含看護費)、勞動能力損失及慰撫金等損害,經依法請求賠償被拒,爰依國家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楊O皓新台幣3,624,147元(含醫療費466,176元、生活輔具459,090元、看護費1,198,881元、慰撫金1,500,000元)、楊O全、蔣O婷各500,000元(慰撫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另應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楊O皓死亡日止,按月給付楊O皓43,467元(看護費);另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158年11月15日止,按月增加給付23,100元(勞動能力損失),如楊O皓於158年11月15日前死亡,則按月增加給付至其死亡之日止;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贅)。
參、上訴人則以:楊O全、蔣O婷僅在學生生命安全資料卡上註記「不要太激烈即可」,楊O皓平日升旗後參與慢跑1到2圈亦無異狀,非完全不能參與跑步,楊O皓病情之變化未曾告知戊○○,亦未告知楊O皓領有重大傷病卡。戊○○事前透過聯絡簿取得楊O全、蔣O婷之同意,由楊O皓參加路跑活動,事發當日路跑練習,並未超出楊O皓可參與活動之範圍;且該班同學到操場練跑,屬自發例行自由活動,並非競賽,戊○○未強制楊O皓練習,楊O皓事前亦未告知身體不適,戊○○循例事前詢問楊O皓之意願、叮囑其自行留意、衡量自身能力從事運動,並指派同班同學楊O緯、吳O頤整隊、謹慎觀察現場狀況並維持秩序,無違注意義務;晨間自由活動危險性極低,亦無課予導師在場監督之必要,教室與操場間之視距,仍有現場監督效果,現場並有體育老師在場。楊O皓在3樓教室昏倒後,戊○○立刻通知相關人等將楊O皓送往健康中心由練秀月急救,過程並無耽擱,戊○○並無過失。至於應使用CPR或AED施救,當視現場狀況判斷,練秀月施以CPR,未怠於執行職務,亦無過失。楊O皓因自身先天性心臟疾病突發本件事故,與戊○○、練秀月之行為無因果關係,此外蔣O婷參與照護應計費用部分,與外籍看護費用為重覆計算,不應請求,慰撫金額亦非妥適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伍、經查:
一、本件楊O皓(93年生)為楊O全、蔣O婷之子,自幼患有右心室發育不良、心房中隔缺損、肺動脈瓣閉鎖,心導管治療手術後,殘存心臟病。楊O皓100年9月入上訴人學校就學接受國民教育,楊O全、蔣O婷於學生生命安全資料卡填載楊O皓之健康狀況(先天或舊有疾病病名、發病現象及應注意事項)為:「肺動脈閉鎖<不要太激烈即可>臺中榮總兒童心臟科<丁○○>醫師」。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5年9月22日通函臺中市各公私立小學報名參加同年12月13日舉行之路跑競賽,上訴人學校於同年9月26日由教師兼體育組長乙○○簽准以班為單位,報名一隊參賽,參賽班級為6年4班(即當時楊O皓就讀之班級,全班報名,同年10月11日完成報名,乙○○為楊O皓5年級體育課之全課老師)。戊○○任職於上訴人學校擔任楊O皓就讀之6年4班導師,與乙○○同為上訴人學校執行國民教育職務之公務員;又戊○○在家長聯絡簿與蔣O婷聯絡後,蔣O婷於同年10月6日帶同楊O皓前往臺中榮總就醫取得診斷證明書,證明楊O皓「右心室發育不良,心房中隔缺損,肺動脈瓣閉鎖心導管治療手術後殘存心臟病」、「不宜激烈運動」。另楊O皓於同年10月20日上午8時28分許,在上訴人學校操場運動2圈即400公尺後,返回3樓教室隨即昏倒,經上訴人學校健康中心練秀月、119人員施救,其後於同日8時55分被送抵中山醫院急診時無心跳、呼吸,經中山醫院施救後,同日8時59分恢復心跳。楊O皓經心肺復甦術後恢復自發性循環,因瀰漫性腦缺氧併嚴重腦損傷,醫療專業診斷巴氏量表為0分,須長期臥床無法恢復;及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被拒等各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學生生命安全資料卡(原審卷㈠第216頁)、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函(見本院卷㈠第377頁,次頁為乙○○在105年9月26日於來函擬辦、上訴人學校校長批可之簽)、家庭聯絡簿(原審卷㈠第12頁)、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原審卷㈠第11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原審卷㈠第18頁)、臺中榮總護理評估表(下述他字卷外放臺中榮總病歷、本院卷外放臺中榮總病歷護理評估表)、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原審卷㈠第14頁)、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原審卷㈠第13頁),及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原審卷㈠第19頁)在卷可證,自可信為真實。
二、國家賠償法所謂之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楊O皓於前記時間在上訴人學校之操場運動,係班導師戊○○規劃下所為,此據戊○○於偵查中稱:「…學校請我們班去參加馬拉松(按指乙○○簽准參加路跑競賽),…,而楊O皓與其他沒有參加馬拉松的小朋友…都有下去,…」(他字卷第59頁背面);再依據上訴人學校作息時間表,晨光時間(8時至8時15分)與導師時間(8時15分至8時35分)為每日同一連續時段,導師各依學生參與活動適時規劃教學活動範圍,包括學生生活、學習、生涯、品行及身心健康之教育與輔導。導師依活動性質規劃之教學活動,場域不限於教室內。上訴人學校另設有曲棍球與英語歌謠團隊,練習時間週一至週五8時至8時35分,未參加校隊練習或社團者,則依當日作息,接受導師規劃之班級活動(原審卷㈡143、163頁,上訴人學校函、作息時間表),本件既發生於戊○○規劃之班級活動,縱如上訴人學校所主張:「楊O皓自發性前往操場活動兩圈」、「導師時間不在國民中小學九年一貫課程綱要所定學習總時數之列」為真,亦不改變楊O皓係在導師規劃下,接受國民教育之本質,即使不涉公務員運用命令或強制,仍為上訴人學校公務員執行國民義務教育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三、楊O全前因戊○○、練秀月涉重傷害罪嫌,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106年度他字第3054號、107年度偵字第317號、107年度調偵字第196號;以上卷宗,依序稱他字卷、偵字卷及調偵卷),嗣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亦被駁回(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18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57號),經本院調閱刑事偵查卷宗核實,且有原審法院刑事裁定可證(本院卷㈠第97頁)。惟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仍應考量上訴人學校機關公務員整體行政運作,與戊○○、練秀月個人是否涉有過失致重傷罪嫌?本非一事。
況且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本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刑事裁判所為事實之認定,獨立民事訴訟裁判時,亦不受拘束。不能以戊○○、練秀月未因刑事案件被訴,認上訴人學校不成立國家賠償責任:
㈠本件楊O皓在本件事發當天,係陪同同班同學為即將到來的
路跑競賽進行準備,並非升旗後的例行活動,楊O皓升上6年級(楊O皓6年級為105學年度,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學校通常於9月開學)前,亦無所謂班級在升旗後例行操場活動。此據楊O皓之同班同學證人吳O頤證稱:其自5年級之後與楊O皓同班,5年級升旗後無例行的跑操場活動,通常是回到教室進行早自習等待上第一節課,是在戊○○告知將要參加馬拉松(指路跑競賽)後,才開始跑步活動(本院卷㈡第194頁、第199頁)。另同為楊O皓同班同學之證人楊O緯亦證稱:六年級知道要參加路跑競賽後,才開始跑步練習,五年級並沒有這樣跑步(本院卷㈡第205、206頁)。以上證人吳O頤、楊O緯所證,核與乙○○在105年學年度第1學期開學後之105年9月26日,於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來函上,簽准以6年4班、而不是5年4班,全班報名參加路跑競賽之時間相符(本院卷㈠第378頁)。乙○○並證稱:本次路跑競賽是由其承辦,一開始接到比賽訊息時,由其協調參加比賽的班級,與導師確定沒有問題後,會有正式公文簽請主任、校長核可,校長核可後就正式報名比賽。其有與導師協調,希望利用空閒時間讓學生「增加運動量」,當初是志在參加,並沒有針對這項比賽特別擬定訓練方式(本院卷㈠第392、393頁);及戊○○於偵查中稱:「…我們練習是從105年9月中開始,…」(他字卷第61頁)等各節相符,由此均足證事發當天,是在為即將到來的路跑競賽進行準備練習,並非104學年度戊○○擔任楊O皓5年級導師時起,班級在升旗後之例行活動。上訴人所辯:「戊○○自接任楊O皓5年級導師起,為培養學童運動習慣,常態利用學校晨會結束…養成良好學童良好運動習慣」(本院卷㈡第37、38頁)、事發當天「楊O皓進行校園日常晨間活動,與平時班級晨會結束例行舒展筋骨…相同」(本院卷㈡第100頁),及戊○○偵查中所稱「從5年級開始就有日常的活動」(他字卷第59頁背面)、「我知道我們班要參加這個路跑比賽時,乙○○老師就要我們班平常維持運動習慣,當天班上學生跑步的量就是大概平常升旗完我讓他們跑步的量」(本院卷㈠第395頁)一節,並非可信。
㈡卷附家庭聯絡簿105年9月26日記載:「3.同意書請家長簽
名」,及戊○○於聯絡欄下方記載:「媽媽你好:關於路跑,楊O皓因身體因素不下場是沒問題的,但如班上得到前12名時會有獎狀,如楊O皓沒報名時,就無法得到(規則提及如有醫生證明即可報名),因此才會想麻煩媽媽。楊O皓是班上一分子,又會一起過去,如果班上有獎狀時,會很可惜」、「PS楊O皓會和我一起行動,是機動組」,蔣O婷回覆:「謝謝老師」,戊○○再回覆:「辛苦您了」。其後果然由蔣O婷於105年10月6日帶同楊O皓前往臺中榮總就醫,取具不宜激烈運動之診斷證明書(原審卷㈠第11頁)。依以上事證所顯示之時間順序,上訴人學校6年4班全班報名參加路跑競賽,早在105年9月26日前即由乙○○與戊○○協調商定,衡之情理,乙○○亦無未經戊○○知情、同意,貿然上簽給校長,蔣O婷配合上訴人學校全班參加之決定,取具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以符合楊O皓視同出賽之形式(本院卷㈠第380頁,上訴人學校函附路跑競賽規程第16點規定)。被上訴人主張:「戊○○於105年9月26日發放問卷,蔣O婷因考量經楊O皓轉述係全班團體活動,因此雖勾選參加,但註明『很抱歉因身體因素無法跑全程,希望盡力即可』,導師戊○○亦以聯絡簿表示:『媽媽你好:…(內容如上)』。循此,蔣O婷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以供證明楊O皓因患有先天性心臟病,不適宜從事激烈運動…」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頁反面、第6頁正面),應為真實可信。換言之,蔣O婷係配合上訴人學校6年4班全班出賽之決定而取具診斷證明書,並非同意楊O皓下場實際參賽。上訴人主張:戊○○事前透過聯絡簿得到楊O全、蔣O婷同意楊O皓參加路跑競賽等語,雖非全屬不實(「視為出賽」仍屬參加),但蔣O婷既非同意楊O皓實際下場比賽,依楊O皓罹患心臟病之身體特質,由楊O皓參與具有潛在危險性之練習,實無必要。
㈢上訴人雖抗辯稱:「導師戊○○經長期觀察楊O皓之活動量與
平常反應均無異常後,依楊O皓自由意願前往操場活動之安排,此與日常活動之性質無異」(本院卷㈠第60頁),惟:
①104學年度楊O皓5年級時,並無所謂升旗後之操場例行活
動,已見前述。證人吳O頤並證稱:依其印象,楊O皓的身體比較差,沒辦法激烈運動,平常的活動只有坐在教室玩,不會到走廊跑步,課後沒有進行球類活動,只有體育課會,一起上體育課時只有進行躲避球,其他沒有什麼印象等語(本院卷㈡第193頁)。證人楊O緯亦稱:
楊O皓的運動量比其他同學少(本院卷㈡第202頁)。同儕團體對於楊O皓觀察,與戊○○之觀察不符。
②戊○○自104學年度起開始擔任楊O皓5年級導師,同學年度
擔任體育課任課老師之乙○○已意識到楊O皓罹患心臟病,醫囑不宜激烈運動,從事運動時之危險性。在明顯增加心臟負荷之活動進行時,會請楊O皓在旁邊觀察看同學上課、不參與;國民小學學生體適能測試項目中,與心肺適能相關的800公尺跑走,亦未讓楊O皓參加測驗,此據乙○○在偵查中稱:「知情(楊O皓的身體情形,學校先前也知情),因為我們每個學期初就會針對全校特殊體質學生,給相關任課老師資料,讓上課老師知悉留意這些特殊體質學生的身體狀況…」、「每個學年都會進行教育局規定的體適能測試,但我們沒有讓楊O皓參與,而楊O皓也不會是運動會的選手,我體育課帶他時,只有讓他做肌肉的伸展,另外我上課不會帶學生做熱身跑」、「有(乙○○擔任楊O皓體育老師時,戊○○擔任導師,有特別叮囑要特別注意楊O皓),因為我們在學期初就會跟班級老師溝通,瞭解班上特殊學生的身體狀況」(偵字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正面),及於本院證稱:因恐楊O皓心臟會不堪負荷,而沒有讓楊O皓參加體適能測試,如跑步、跳繩等,會讓心跳比較加速的活動,就不讓楊O皓參與,會請他在旁邊看(本院卷㈠第393頁)。此外,楊O皓6年級體育老師丙○○偵查中雖稱:「有(楊O皓平時在體育課也會從事跑步活動),平時約跑一到兩圈,但我上課時因不會勉強學生跑,也可以用走的…」(他字卷第119頁),但丙○○擔任楊O皓之體育課任課老師,距本件事發時只有1個多月,所指的跑一到兩圈,是指「全班跑1至2圈」,楊O皓有可能用跑或用走的,當時上課是在綜合球場,綜合球場跑1、2圈與操場的1、2圈並不一樣,綜合球場1圈比較短、楊O皓不一定每次都跑(本院卷㈠第391頁),與本件事發當時楊O皓之運動強度,未必即可等同而論。足見:從事體育教學之乙○○對於楊O皓從事跑步活動,持保守態度;楊O皓就讀之班級在104學年度(5年4班)並無例行升旗後之操場活動,本件事發距105學年度第1學期開學不過短短一個多月,距105年9月22日臺中市政府教育局通函各公私立小學報名參加路跑競賽、戊○○105年9月26日聯絡簿請家長在同意書簽名、及乙○○在同日簽請校長指派6年4班參加路跑競賽,均不足一個月。戊○○並非從事體育教學,如何能反於體育老師乙○○之判斷,長期觀察楊O皓之活動量與平常反應均無異常,而認「楊O皓前往操場活動之安排,與日常活動之性質無異」?進而認為楊O皓晨間活動危險性低?上訴人請求函詢中華民國心臟學會:「楊O皓於本件病發前進行非競賽時日常操場慢跑活動,與上開問題㈠『劇烈運動』或『其他運動形式』定義,有無相同?理由為何?」(本院卷㈡第17頁),問題中所謂日常操場慢跑活動一節,與事實不符;且未考慮楊O皓於不同時間、不同環境下,可能有不同之心律狀態,核無調查之必要。
③另上訴人學校之拒絕賠償理由書稱:「…楊O皓曾在體育
課堂活動中接受多項體適能測驗…」(原審卷㈠第21頁),惟所函送之教育部健康體育護照(本院卷㈠281、283頁),其中103學年度楊O皓4年級時接受測試,其心肺適能為427,PR值3,亦即完成800公尺跑走耗時427秒(本院卷㈠第371頁),成績屬於偏弱(本院卷㈠第394頁乙○○證言)。又104學年度楊O皓5年級時,僅「坐姿體前彎」、「立定跳遠」、「仰臥起坐」三項有測試紀錄,心肺適能一項並未檢測。而教育部體育署體適能網站關於體適能測量800及1600公尺跑走之注意事項1.,即記明「凡醫生指示患有不宜激烈運動之疾病(如心臟病)之學生…皆不可接受此項測驗」(本院卷㈡第173頁)。
戊○○則稱對於楊O皓5年級未接受800公尺跑走測試一事,並無印象(本院卷㈠第396頁)。
④又蔣O婷於偵查中證稱:平時楊O皓休閒時,我和先生都
會帶他去打籃球,在社區會騎腳踏車及跳繩(偵字卷第35頁),檢察官處分書援引此項陳述,推論楊O皓在事發當天操場跑一圈或兩圈,與平日日運動量相去不遠,但蔣O婷筆錄之全文為:「會(平時楊O皓在休閒時,家人會陪同他作運動),我和先生都會帶他去打籃球,但是我們會觀察他的嘴唇是否變紫跟手是否冰涼,而這個我之前已經有跟老師戊○○講過,也有跟老師表示楊O皓有心臟跟氣喘的問題,想說他們對小孩不是很瞭解,所以有教她如何觀察,並請戊○○跟體育老師轉告,因為我不知道體育老師是何人」、「我們在社區會騎腳踏車跟跳繩,但楊O皓不太喜歡運動,所以他運動時間都沒有很長」(偵字卷第35頁),則楊O皓平日活動是在照顧下進行,且運動之時間不長,此據無法推論與事發當天為路跑競賽進行練習之情境,可以相提併論。
⑤如上訴人所言,楊O皓處於求學階段,不願因其患有心臟
疾病而缺少與同儕間之團體互動,而欲積極參與,此為事理之常(本院卷㈠第59、60頁)。則6年4班同學代表學校參加路跑競賽,於練習之際盡力表現、楊O皓於參與練習之際,不願落後於同儕團體太多而勉力跟上,亦非不能理解,此正係照顧心臟病童所應關心者。楊O皓於事發當天運動速度之推估,如下列因果關係部分所述;心臟病童(或一般心臟病患)可能自己沒有意識到呼吸急促、呼吸困難、心悸等自覺症,而在運動時運動過度,此已據鑑定證人丁○○(楊O皓自幼之臺中榮總兒童心臟科主治醫師、臺中榮總兒童心臟科主任、陽明交通醫學大學兼任副教授)於本院證述(本院卷㈠第435頁、第436頁);自認身體健康之人錯估自己身心狀況,參加路跑或其他運動,尚且發生猝倒、肺心功能停止需進行急救之事件,遑論成長中之心臟病童;上訴人學校主張:楊O皓為高年級學童,基於自主意識與一般通常之智識經驗,足以判斷應在其身心不適之情況而為適當之反應、戊○○於活動前已向楊O皓確認其身體狀況,再三囑其不能勉強一節(本院卷㈠第59頁、第60頁、本院卷㈡第100頁),應屬高估國小高年級學生之能力、低估心臟病童運動之危險性。
㈣依上訴人學校所提出之路跑競賽報名表,校長甲○○擔任領
隊,指導為乙○○,管理為戊○○(本院卷㈠第381頁),戊○○身為導師,其管理工作為「調查學生報名情形,導師要發家長同意書,看學生是否要參加」(本院卷㈠第392頁丙○○所證;本院卷㈠第395頁戊○○所證),而乙○○亦不否認比賽訓練之工作由其負責(本院卷㈠第392頁)。刑事案件楊O全是對戊○○、練秀月2人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中,楊O全之代理律師質疑戊○○未委託丙○○在場看護學生時,戊○○即明白答辯:「負責路跑競賽的是我們5年級的體育老師乙○○」、「當天他人在操場旁的綜合球場」(偵字卷第19頁,檢察官隨後傳喚乙○○,偵字卷第29頁)。上訴人主張:
戊○○於事發當日楊O皓至操場運動前,一再向其確認當日身體狀況無異,再三囑咐不可勉強,經楊O皓允諾後方進行,戊○○因腳傷而無法前往操場,但操場位於教室正中心,視距良好,有到場監督之效,且操場仍有體育老師在場,加上戊○○在教室可掌控學生活動,應無危險(本院卷㈠第60、61頁)。但即使在教室遠遠監看,與本院認上訴人學校公務員之過失行為(如下述),實無關係;所稱在場之體育老師為乙○○,而乙○○知心臟病童運動之危險,在教學時未讓楊O皓跑步等讓心跳加速的活動,但簽准6年4班全班報名參加路跑競賽、協調戊○○利用空閒時間「增加學生之活動量」(偵字卷第29頁反面、本院卷㈠第393頁、本院卷㈠第378頁、第381頁)。且乙○○於偵查中證稱:「我不在現場,當時我是在操場旁邊的綜合球場針對曲棍球校隊進行訓練」(偵字卷第29頁反面)、「我在指導校隊時有看到他們在練習,但是沒有上前跟他們作指導,因為我當時人在另外一側,當時我沒有特別注意楊O皓」(偵字卷第30頁)。
㈤楊O皓入學之學生生命安全資料卡、臺中榮總105年10月6日
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如上。上訴人不否認楊O皓罹患先天性心臟病,不宜從事激烈運動,惟對於激烈運動一詞代表何種意義,則爭執甚烈。所謂激烈運動,本無明確之概念內涵與外延,下述衛教單張所載之「重度運動」亦同。有相當智識經驗之人,當會疑惑什麼樣身體狀況?以何種強度?持續多少時間的何種運動?是激烈運動。醫療專業人員並非24小時伴隨心臟病患,應無可能預設所有情境,預慮心臟病人在不同時間、不同環境影響下、可能之身體、心律狀況,界定何種運動、何種強度,是屬於不適合心臟病童之激烈運動;而只能從事概括說明「不宜激烈運動」,此觀之丁○○證稱:「(慢跑一圈至二圈,是否可以排除屬於劇烈運動的狀況)應該還是要以病人自覺症為準,如果今天體能狀態好,也許跑兩圈還好,但如果體能狀態不好,可能跑一圈也會不舒服」等語自明(本院卷㈠第438頁)。況此運動禁忌,並非不可參照乙○○之作法。教育部體育署體適能網站關於體適能測量800公尺跑走項目,其測驗方法1.記載:「1.運動開始時即計時,施測者要鼓勵受測者盡力以跑步完成測驗,如中途不能跑步時,可以走路代替,抵終點線時記錄時間。」(本院卷㈡第173頁),即便是測試方法中稱可以走路代替,但在注意事項仍註記「凡醫生指示患有不宜激烈運動之疾病(如心臟病)之學生…皆不可接受此項測驗」,由此亦足見,對於醫囑不宜激烈運動之心臟病童增加心臟負荷之運動,應保守處理。上訴人聲請函中華民國心臟學會查:「㈠依楊O皓病況,有無須避免『激烈運動』或『其他運動形式』?『激烈運動』或『其他運動形式』各所指為何?就學期間,師生如何判斷患有心臟疾病之病童應避免從事『激烈運動』或『其他運動形式』種類?判斷方式為何?」(本院卷㈡第17頁),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按心臟疾病而猝倒、猝死之事件,報章報導不少,自認健康之人參加馬拉松路跑比賽,亦可能發生多人心肺功能停止,一般觀念上認有致命之高度危險,關係重大,此亦為各公共場所廣設AED(「傻瓜電擊器」),以使未受專業急救訓練之人,仍可對猝倒之人及時緊急施救、挽救生命,在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國民教育學校,對於成長中、罹患心臟病、醫囑不宜激烈運動之學童,應高度警戒、謹慎對待。上訴人主張:丁○○於偵查中證稱,心臟病童仍須適度運動;當天乃自發性之日常自由活動,不具競賽性質,未逾越其得以從事之活動範疇等語。惟事發當天,楊O皓是在上訴人學校指定6年4班全班參加路跑競賽後,與同班同學進行路跑競賽之準備練習,並非自5年級起之例行活動,亦非所謂平常活動,已見前述。丁○○偵查中稱:「因為楊O皓有先天性心臟病,所以我們通常會告誡家屬小朋友不適合劇烈運動,…」、「我們有做相關的分類,這個事後我再補呈。如果是簡單自己跑一般是不算,但是如果是自己激烈的跑就是例外。但是我們通常也會鼓勵小朋友運動,但是不適合過度激烈」、「(先天性心臟病患者是否需要隨時有人從旁照顧?)需要看疾病的嚴重度,所以我們會建議普通運動可以,但是要告訴小朋友避免劇烈運動,或是有身體不適就要休息」、「我們都會建議病患要適度運動,但運動時有不舒服就要跟老師講,因為老師通常不知道他的身體狀況,而且心臟病童總會有突發的狀況」(他字卷第136頁反面至137頁),及丁○○事後補陳之「心臟病兒童體適能活動量建議」衛教單張(他字卷第139頁),開宗明義記載:「適當的運動會增強心肺功能,但是過份運動反而會增加心臟的負擔。因此心臟病兒童的日常活動量需依病況來分類,此分類是根據中華民國心臟病兒童基金會所建議,心臟病兒童在參加各種活動前應先詢問小兒心臟科醫師或相關醫師的意見,『而且每一項活動之強度,可強可弱』,『心臟病兒童需視個別情況而調整』(以上『』為本院所加記),一般而言,當心臟病兒童從事運動時產生如身體不舒服、呼吸急速、呼吸困難、心悸、胸痛、發紺或暈眩等症狀時,就要停下來休息,不應勉強繼續運動,必要時應趕快就醫。以下是活動強度分類、心臟病兒童自覺症狀分級與活動建議」。該衛教單張將活動強度區分為:「㈠日常活動(脈搏數小於每分鐘100次,運動種類:上課(室內)、閱讀)。㈡輕度運動(脈搏數介於每分鐘100至120次,運動種類:步行、撞球、朝會、簡單體操、伸展操)、短程郊遊、輕鬆游泳及戲水。㈢中度運動(脈搏數介於每分鐘120至160次,運動種類:快走、慢跑、騎腳踏車、休閒性之球類活動、躲避球、體操(地板、平衡木)、直排輪)。㈣重度活動(脈搏數大於每分鐘160次,運動種類:比賽型運動(田徑賽、球賽、游泳賽、體操賽、技擊賽、自由車賽、競速滑冰)、拔河、舉重、攀岩、健美)」等語。綜合丁○○於偵查中前開所證及衛教單張所載,實無法理解為:心臟病童非進行競賽運動,即是「非醫囑之激烈運動」;正因為每一類活動之強度均可強可弱,故應需視個別情況而調整,不能因「慢跑」之用語,認為慢跑學校操場一圈或二圈,適合心臟病童之體能(本院卷㈠434頁、438頁丁○○所證),實應理解為心臟病童運動時,應嚴加警戒、注意,以免發生危險。上訴人主張:丁○○偵查中之證述,係以運動類型區分劇烈運動,依此分類非競賽性質即可排除於劇烈運動之外,故楊O皓至操場活動2圈之慢跑行為,未達劇烈運動之程度云云(本院卷㈡第110頁),對於丁○○之證言,實有所誤會。
㈥再者,上訴人主張:楊O皓於102年5月24日至中山醫院就診
,主訴「暈厥,發生在運動期間」,家屬卻於102年5月25日辦理出院,被上訴人自此未向上訴人告知禁止楊O皓從事運動之項目;另105年4月10日起,頻繁至中山醫院、臺中榮總就診(就醫日期分別為105年4月10日、105年5月9日、105年7月26日、105年10月6日),應認其先天性心臟疾病病況似有重大變化,但家屬不但未主動告知,又未即時進行手術治療,致本件意外發生(本院卷㈠第365頁)、未明確具體告知禁止楊O皓劇烈運動之種類與強度(本院卷㈡第43頁)、未依醫囑進行下一步運動心電圖測驗,上訴人學校對楊O皓病情無預見可能性,自無過失(本院卷㈡第110頁)。惟被上訴人已說明:102年5月24日是楊O皓於遊玩時遭其他小朋友推擠而跌倒撞到花圃,蔣O婷發現有此情形,先將楊O皓帶往急診治療,楊O全在現場照顧楊O皓之弟並向其他在場小朋友瞭解詳情,蔣O婷因醫院告知擬留院觀察而詢問楊O全,才從楊O全處得知事件始末係兒童遊玩間推擠所致,認無住院之必要,而填具出院同意書(本院卷㈠第407頁)、105年4月10日是因發燒至中山醫院就醫、105年5月9日至中山醫院就醫與心臟無關、105年7月26日是到一般牙科看診、105年10月6日係聯絡簿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至臺中榮總看診(本院卷㈠第407頁)。另楊O皓於105年4月26日在校昏倒,經急診入臺中榮總,據丁○○證稱:「一般小朋友暈倒,我們看小兒心臟科主要是為了看心臟有無變化,我記得當時楊O皓心臟的狀況與之前差不多,…,105年4 月26日該次楊O皓的暈倒我們沒有找到特別的原因」(本院卷㈠第436頁)、「(101年7月11日病歷資料「transcath closure of asd if indicated」是何意思?)因殘存心房中隔缺損,必要時可用心導管方式封堵治療」、「相對於肺動脈閉鎖,這部分不是立即需要進行的手術,只是我有這樣跟家長建議」、「肺動脈閉鎖會影響生命安全,所以必須立即處置,中隔缺損就沒有那麼急迫性」、「肺動脈閉鎖手術後,會有殘存肺動脈狹窄及逆流,當逆流或狹窄變嚴重時,可能需要再進行一次手術,追蹤目的是為了觀察逆流或狹窄有無變嚴重,而需要進一步進行處置」、「楊O皓有殘存肺動脈狹窄及逆流,但沒有到需要處理的程度」(本院卷㈠第437頁)、「(105年4月28日病歷「suggest f/u closely …」的記載,為何與之前的記載不同?)因為病童(105年4月26日)這次有暈倒,暈倒原因不明,所以我就記載加強追蹤,看有無其他原因或心臟問題」、「如果有類似快暈倒或小孩子覺得不舒服,我們就會建議進行進一步檢查,譬如進行運動心電圖,楊O皓沒有進行運動心電圖測驗」(本院卷㈠第438頁),丁○○業已明白稱:105年4月26日當次楊O皓昏倒,經檢查之結果,楊O皓之心臟狀況與此前差不多、殘存心房中隔缺損並無處理之急迫性、楊O皓有殘存肺動脈狹窄及逆流狀況,沒有到需要處理的程度,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105年4月26日至本件事發之105年10月20日間,楊O皓有類似快暈倒或覺得不舒服之情形,空言指摘楊O皓未依醫囑進行下一步運動心電圖測驗、楊O皓先天性心臟疾病病況有重大變化,但家屬不但未主動告知,又未即時進行手術治療,應屬無據。又丁○○為楊O皓自幼之小兒心臟科主治醫師,依其專業意見,楊O皓殘存之心臟病尚無積極處理之必要性,而任何手術治療,均伴隨無法預測之風險,選擇與慢性疾病和平共存,未必是不良的醫療決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即時手術治療云云,同非可採;上訴人請求函中華民國心臟學會查:「㈣楊O皓病況因患有肺動脈閉鎖手術,殘存肺動脈狹窄及逆流狀況,有無其他追蹤治療措施?若有,採取該治療措施對於楊O皓心臟病病情控制,成效為何?可達到何種程度預防效果?」、「㈤上依楊O皓台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記載出現中隔缺損現象,依其病況是否有治療之必要?治療方法為何?治療成效為何?可達到何種程度預防效果?」(本院卷㈡第17頁),本院認丁○○為楊O皓自幼之主治醫師,其專業意見應可採信,亦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發前之105年10月6日,蔣O婷應上訴人學校之要求,帶同楊O皓前往臺中榮總看診,取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仍是「不宜激烈運動」,楊O皓在校期間,非由蔣O婷、楊O全陪同在側、觀察楊O皓之身體狀況,如何能要求蔣O婷、楊O全,具體明確禁止楊O皓從事何種運動?上訴人主張楊O全、蔣O婷未具體禁止楊O皓從事何種運動,上訴人無可歸責,同非可採。
四、構成國家賠償責任之過失,係指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國家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型態萬千,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各種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教育被稱為是國家興衰之百年大計,現時接受國民小學教育的十二歲學童,二十年後可能為構成國家生產力之主力,六至十五歲國民教育階段為現代化國民基本能力養成之重要時期,楊O皓罹患心臟病,在上訴人學校入學接受國民教育,上訴人學校之公務員如何執行職務?事涉教育目的之達成(教育基本法第2條第2項),及受國民教育權利、平等權之保障(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具有重要性。少子化問題晚近被稱為國安危機,低出生率不利文化、經濟及社會長遠發展;因而補貼等鼓勵生育政策工具,如擴大補助產檢服務、推動公共化托育服務、對育兒家庭提供育兒津貼、營造友善育兒環境、企業端提供托育服務等,亦被相繼推出。雖父母生育必然期待子女能健康成長,但生育過程並非未伴隨風險,新生兒肺動脈閉鎖之發生機率約為1/22000(本院卷㈠第434頁丁○○之證言),每年會有罹患先天性心臟病之新生兒,應屬無法避免,心臟病童需接受國民教育,同屬無法迴避。國家既然積極鼓勵生育,伴隨生育所帶來的教養問題,亦應相對負擔更重責任;立法者既以學校衛生法第12條明文規定,學校對患有心臟病之學生,應加強輔導與照顧,則相對於一般國民教育階段學生,上訴人學校對於楊O皓有加強照顧之義務,又國家得強迫六至十五歲國民入學接受國民教育(國民教育法第2條第2項、強迫入學條例第2條)。基於上述說明,上訴人學校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注意義務,實宜嚴肅面對。本件上訴人學校指派6年4班全班參加路跑競賽,並為參與競賽準備之整體行政運作,未充分注意楊O皓為心臟病童並充分區別對待,使在體育教學上,原不從事會使心跳加速運動(增加心臟負荷)、不參與800公尺跑走體適能測試之楊O皓,與同班同學一同到操場進行練習跑步,可能導致楊O皓生命危險之「作為」,未善盡依法對心臟病學生加強照顧之注意義務。本院認此作為,為上訴人學校公務員執行公務行使公權力之過失;而非「未及時撥打119」、「未及時使用AED施救」、「導師未隨時陪同在側照顧」等,怠於執行職務等之「不作為」。上訴人學校聲請向中華民國學校護理人員協進會函詢國民小學緊急傷害事故處理流程(本院卷㈠第130頁)、函詢中華民國心臟學會:「㈢楊O皓於事發當天病發時,事發地點教室內,仍有生命徵象及呼吸時,不具有醫護資格之導師,可採行措施為何?」(本院卷㈡第17頁),均與上訴人學校公務員之過失作為無涉,無調查之必要。
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學校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就上訴人學校公務員過失行為(讓楊O皓參與為路跑競賽練習至操場運動)與結果(先天性心臟病引發心室纖維顫動、心室頻脈致腦缺氧損傷)之因果關係,舉證證明之。但如遇有特殊情形,仍貫徹此一原則,對於該當事人顯失公平時,即不受此原則規定之限制,此為該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立法意旨。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
㈠檢察事務官勘驗上訴人學校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報告(
偵字卷8頁以下),其中CH14監視器所見,楊O皓於事發當天之8時24分43秒許出現在川堂,步行往操場之方向,此時之身體狀態及外觀並無異狀(偵字卷第9頁),8時26分37秒許,楊O皓跑完第1圈(因畫面中無法確實分辨楊O皓之身形樣貌,故此意見是參照楊O全於106年7月25日所提出之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原證11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之敘述)(偵字卷第9頁)。同日8時28分58秒許,楊O皓跑完第2圈行經川堂,欲返回教室(因畫面中無法確實分辨楊O皓之身形樣貌,故此意見是參照楊O全於106年7月25日所提出之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原證11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之敘述)(偵字卷第10頁)。以此推算,楊O皓約在2分鐘內運動約200公尺,平均時速約為6公里;約在4.25分鐘內運動400公尺,平均時速約為5.6公里,高於常人步行之速度,且瞬間速度並無紀錄、無法推算(前述衛教單張,亦係以每分鐘之脈博數為參考)。又8時28分58秒許至8時29分11秒止,此段時間係楊O皓步行通過川堂之時間,畫面中可見楊O皓時而低頭、時而搖頭晃腦,步伐沉重,走路姿態不甚協調(偵字卷第10頁、第11頁),對照剛下樓行經川堂時之狀況,楊O皓之身體狀態截然有別,並非正常人運動後稍有心跳加快、喘之狀態可以比擬。上訴人主張楊O皓此時身體狀況無異等語,並非可採。
㈡6年4班位於學校建築之3樓,自川堂(一樓、地面層)至6
年4班教室,尚要登上50階樓梯(本院卷㈠第345頁勘驗筆錄),楊O皓在CH14監視器消失於川堂後,同日8時30分20秒出現一名同學於一樓欲前往健康中心求救(調偵卷第211頁楊O全提出之翻拍照片),以此推算,楊O皓操場運動後,在步伐沉重、走路姿態不甚協調之狀態下,還要通過川堂,在1分9秒之內(此項時間推估,內含楊O皓消失於監視器畫面至階梯口、上3樓、從階梯口到教室、進教室後猝倒、旁人發現反應及同學下樓之時間),登上50階樓梯,此亦對心臟產生負荷。
㈢楊O皓在教室昏倒後,學生第1次到健康中心求救未遇練秀
月,由另一名男性教師將楊O皓抱往健康中心,據練秀月在偵查中稱:「當時楊O皓被抱下來時,他的眼睛是上翻,嘴唇顏色發紫,且肩膀有抖動,我就馬上立即量血壓,當時已經量不到血壓,之後我用聽診器聽心臟的跳動,我聽到心臟的跳動是又快後弱,當時我就趕快去拿氧氣瓶並戴上氧氣罩給氧,之後再立即實施CPR,期間戊○○有到健康中心,並聯繫家長跟報119」(他字卷第60頁反面,惟調偵卷第237頁之國民小學健康檢查紀錄表係紀載:「10/
20 830AM …師抱入,立即「無聽診器」聽心臟,快而無力,開始CPR…」,練秀月所陳與紀錄略有出入),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記載:「到達現場時間8時40分」、「OHCA(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Out-of-hospital card
iac arrest)」、「現場老師看見患者倒下,立即將其送往健康中心(過程約1分鐘),91人員到場時,健康中心護理師正在實施CPR(已貼上PAD),91人員於08:41按下PAD電擊並持續CPR,於車上AED電擊一次」、「使用AED電擊去顫2次」,另08:41、08:49之意識狀況均記載「否」、脈博「測量不到」、血壓分別記載「無」及「測量不到」(原審卷㈠第18頁),119人員將楊O皓送到中山醫院時,因心室纖維顫動(VF)給藥並電擊360焦耳一次,於8時59分恢復心跳(臺中榮總護理評估表)。楊O皓到院前心跳停止,經心肺復甦術後恢復自發性循環,因瀰漫性腦缺氧併嚴重腦損傷,經醫療專業診斷巴氏量表為0分,須長期臥床(原審卷㈠第13、14、15、16頁)(以上學校監視器、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之紀錄,與臺中榮總護理評估表之時間,存在不同步之問題,以上所述係依各該紀錄之記載)。
㈣一般人無判讀心電圖之能力,對於猝倒之人應否實施電擊
亦無法判斷。AED之設計,是在只有偵測到「心室纖維顫動(Ventricular Fibrillation,VF)」及「心室頻脈(Ventricular Tachycardia,VT)」,這兩種致命性心律不整時,才會建議給予電擊。心室纖維顫動,或顫動前的心室頻脈,因為沒有有效心臟肌肉收縮,無法輸送血液到重要器官,例如腦部,可能因此造成腦部缺氧損傷,人在數秒內就會失去意識,若一直持續便會死亡。119急救人員於急救過程中,對楊O皓施以兩次AED電擊,此即意味當時楊O皓是處於心室纖維顫動或心室頻脈之致命性心律不整狀態,此已經丁○○證實(本院卷㈠第435頁)。又119人員施以AED電擊之前,楊O皓何時開始心室纖維顫動或心室頻脈,並無心電圖監測可查,已無法證明,僅知楊O皓在抵達3樓教室時旋即昏倒失去意識,被送抵健康中心時,「量不到血壓」、「心跳快而無力」,「施以CPR」(練秀月言)。而丁○○之所以囑咐楊O皓不適合激烈運動,正係「危險來自心臟病,因為楊O皓是先天性心臟病,如果是劇烈運動容易造成心律不整等併發症,可能會導致缺氧昏倒」(他字卷第136頁反面),其機轉為「因為心臟結構的問題,可能長期心臟屬於缺氧狀況,如果再過度刺激,就可能導致心律不整」(本院卷㈠第435頁)。
㈤楊O皓事發當天8時24分43秒許出現在川堂步向操場時,身
體狀態及外觀尚無異狀,尚且進入操場運動2圈,可判斷從川堂走向操場時,並無心室纖維顫動或心室頻脈之心律不整,嗣其進入三樓教室後旋即失去意識昏倒,經練秀月實施CPR、119人員施以AED電擊2次,均未恢復自主心跳呼吸,據丁○○稱:楊O皓心室纖維顫動及心室頻脈,與楊O皓先前之運動「有可能有關係」,但同時稱:「心臟病的人也有可能沒有任何運動的情況下就產生這樣的心律不整,但是有運動時應該會增加心室(纖維)顫動或心室頻脈狀態的機率」(本院卷㈠第435頁),無法使法院就因果關係達到確信之程度,但:①楊O皓事發當天一經運動,即屬既存之事實,任何人均無法將此因素除去,恢復為未運動狀態,而事發當時,楊O皓之心律狀況未經監測狀態不明,要求被上訴人證明在沒有運動前提下,楊O皓不發生心室纖維顫動或心室頻脈之致命性心律不整,使法院達於因果關係之高度確信心證,應無可能;相對而言,上訴人證明如未運動,楊O皓將因心臟病而突發心室纖維顫動或心室頻脈,同無可能。②楊O皓行經川堂步向操場時步履如常,楊O皓在進入3樓6年4班教室後隨即昏倒失去意識,與運動之時間緊接;另本件事發前之同年4月26日10時30分,楊O皓在學校下課打籃球昏倒,經急診至臺中榮總,翌(27)日在該院神經內科做腦波檢查,同月28日於小兒心臟科做24小時心電圖檢查,據丁○○稱:「一般小朋友暈倒,我們看小兒心臟科主要是為了看心臟有無變化,我記得當時楊O皓心臟的狀況與之前差不多,24小時心電圖是為了觀察有無心律不整,但因為只有24小時,也不一定會剛好抓到心律不整,當時楊O皓的心電圖沒有發現異常;除此還會去看小兒神經科,看是否有腦部的問題,105年4月26日該次楊O皓的暈倒我們沒有找到特別的原因」、「(24小時心電圖結果顯示晚上10點到早上7點楊O皓最大心跳數都在110上下,但是這個時間以外,楊O皓的最大心跳數都在130以上,甚至最高有到188,楊O皓是否體能比較差,稍微做一些簡單的運動就會脈搏數比較高?)臨床上我們是會這樣認為,小朋友稍微活動一下心跳就變高這就表示體能較差,楊O皓從小體能就比較差,所以才會請他不要劇烈運動」(本院卷㈠第436頁、第440頁),足見楊O皓於本件事發前,因心臟病之緣故體能較差,其因事發當日之操場運動及登階梯上三樓,而誘發心室纖維顫動或心室頻脈之致命性心律不整,蓋然性不低。③上訴人學校是地方政府機關,其財力、舉證能力均勝於個別家戶之被上訴人。④中華民國憲法第21條規定: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教育基本法第2條第1項、第4條規定:「人民為教育權之主體」、「人民…接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對於…身心障礙者…之教育,應考慮其…特殊性,依法令予以特別保障…」,參以前述學校衛生法之規定,憲法與法律之意旨係在保障楊O皓之受教育權,而非國家(上訴人學校)公權力之行使。上訴人主張:楊O皓出現於川堂時,處於意識清楚可自由行走未顯露身體不適而呼救一節(本院卷㈠第63頁、卷㈡第15頁),並未考量是否有適當之人可供求救?當時楊O皓有無能力呼救?楊O皓是否能自覺心悸、發生心室纖維顫動、心室頻脈?及登上50階樓梯同屬增加心肺負擔等因素,並非可採。綜合前述,並依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所負因果關係舉證責任之證明度應予減輕,應認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學校之過失行為,與楊O皓瀰漫性腦缺氧併嚴重腦損傷結果之因果關係,已為證明。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因楊O皓先天性心臟病導致偶發意外,為本院所不採。
六、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過失行為,致楊O皓受有前開傷害,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權,且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請求權,自得請求上訴人學校賠償損害,其中:
㈠醫療費用:楊O皓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就醫治療,已支出醫
療費用共466,176元,業據提出相關收據為證(原審卷㈠第24至3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增加生活上所需必要費用:楊O皓主張因前開傷害,購買輪
椅、氣墊床、居家照顧床、便盆椅、移位輔具、頭部固定器、樓梯升降等必要物品,輔助其行動及生活,已支出共459,090元,亦據其提出相關收據為憑(原審卷㈠第35至42頁)。雖被上訴人僅以金額中之228,000元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補助(本院卷㈠第447、449頁),但尚難因此即認楊O皓非受459,090元之損害,惟其中82,000元部分既獲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之補助,此部分金額,仍應扣除。經扣除後之餘額為377,090元(459,090-82,000=377,090)。
㈢看護費用:楊O皓自105年10月20日受本件傷害後,須專人
照護及復建,日常生活須他人協助,且須長期臥床等各節,有臺中榮總、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原審卷㈠第13、14、16頁)為證。又楊O皓主張其須終身專人看護,亦為上訴人學校所不否認。茲就其請求之看護費用審究如下:
①自105年11月21日起至106年4月25日止:楊O皓住於普通
病房,醫院醫療人員僅負責醫療事務,而不負責照護其日常生活需求,故楊O皓自有另由他人看護之必要。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準此,楊O皓該段期間由蔣O婷看護,仍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審酌楊O皓係因腦部損傷而無法自理之狀況,以及專業照護服務員全日看護費行情約為2,400元(本院卷㈡第141頁),而蔣O婷幼兒保育專科畢業(原審卷㈠第52頁)。堪認楊O皓主張以每日2,400元計算蔣O婷基於親屬間恩惠之看護費用,尚屬適當,上訴人主張應以每2,000元計,並非可採。基此,自105年11月21日起至106年4月25日止(共156日),楊O皓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374,400元(2,400×156=374,400)。
②自106年4月26日起至107年11月15日止:
⑴楊O皓主張該段期間由外籍看護及蔣O婷分工輪流看護
,故就外籍看護部分應以每日749元計算,就蔣O婷部分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對此,上訴人固不爭執外籍看護之看護費用以每日749元計算,惟另辯稱:楊O皓既已雇用外籍看護,蔣O婷自無再予看護之必要,此部分請求乃屬重複等語。惟被上訴人所提外籍看護與蔣O婷分工照護楊O皓之時程表,可見雖已聘請外籍看護,蔣O婷仍須於每日上午5時30分至6時30分,餵食楊O皓牛奶、藥物及翻身;其每日尚須與外籍看護一起或輪流協助楊O皓趴臥、按摩、手腕運動、坐輪椅、裝腳架、餵水、洗澡、上床等活動,以及按時餵食牛奶與藥物;凌晨時,若楊O皓腳部疼痛,亦須給予按摩;其另須於每周二至四陪同楊O皓前往中山醫院復建(原審卷㈠第50頁),以楊O皓所受傷害失能之狀態,尚稱合理。由此亦足認,楊O皓除受外籍看護之照護外,同時受蔣O婷之看護。本院審酌楊O皓經醫療專業診斷巴氏量表為0分,且於6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原審卷㈠第13頁),及「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24條規定:「外國人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者,同一被看護者以一人為限。但同一被看護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增加一人:…二、經醫療專業診斷巴氏量表評為零分,且於六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楊O皓之看護工作顯難僅由一名看護工勝任,楊O皓主張另由蔣O婷看護部分之看護費用,以每日700元計算,未超出必要範圍。是以,106年4月26日起至107年11月15日止,楊O皓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824,481元【(700+749)×569=824,481 】。
⑵至上訴人另辯稱:楊O皓曾於106年4月26日至5月31日
、同年9月21至10月11日住院,住院期間應無由外籍看護照護之必要,不得請求該段期間之看護費等語。
然查,楊O皓雖曾於106年4月26日至5月31日、同年9月21至10月11日住院(原審卷㈠第34頁),然其該段期間並非入住加護病房,且醫院之醫療人員僅負責醫療事務,而不負責照護其日常生活需求,業如前述,其當仍有由外籍看護照護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併此指明。
⑶基上,楊O皓就105年11月21日起至107 年11月15日期
間,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1,198,881元(374,400 +824,481=1,198,881)。
③楊O皓另主張:其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
因每月皆須外籍看護及蔣O婷輪流看護,故其每月所受看護費用損害為58,467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僅得請求按月給付外籍看護之看護費用22,467元。
經查,楊O皓須由外籍看護及蔣O婷一起或輪流看護,已如前述,是楊O皓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外籍看護加計蔣O婷基於恩惠之看護費用,當屬合理可採。準此,因外籍看護費用為每月22,467元,乃上訴人學校所不爭執。而楊O皓就蔣O婷基於恩惠予以看護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每日700 元,亦已認定如前,故蔣O婷看護部分之每月看護費用為21,000元(700×30=21,000)。從而,楊O皓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看護費用43,467元(22,467+21,000=43,467),亦屬有憑。至於上訴人主張:去年外勞聘僱期滿,因疫情暫時聘任其他外籍看護協助,被上訴人自109年1月起,未給付外籍看護費用,楊O皓請求外籍看護費用並無理由云云(本院卷㈡113頁),惟未聘僱外籍看護,楊O皓家人看護之負擔亦必相應加重,其理甚淺,上訴人此項抗辯,顯無足採;至於楊O皓自106年3月起,每月取得4,872元身障生活補助部分(本院卷㈠第452頁),相當於每日僅補助162元、每小時補助6元,無法認為即足填補楊O皓之損害。上訴人主張應予扣除(本院卷㈡第113頁),亦非可採。
㈣勞動能力損失:楊O皓因受有前開傷害而須長期臥床,有病
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原審卷㈠第13頁)在卷為憑,堪認其確已喪失勞動能力。其主張依最低基本工資23,100元計算勞動能力損失金額乙節,亦為上訴人不爭執。又楊O皓生於00年00月00日生(原審卷㈠第11頁),至158 年11月16日方屆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準此,楊O皓請求自113 年11月16日起至158年11月15日止,按月給付勞動能力損失23,100元,如楊O皓於158年11月15日前死亡,則給付至其死亡之日為止,亦有理由。
㈤慰撫金:本院審酌楊O皓事發時年僅12歲,卻因受有前述傷
害,致須長期臥床及復建,且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由他人看護、協助,而無法與一般孩童一樣活動及成長,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又楊O全、蔣O婷分別為楊O皓之父母,其等原可期待楊O皓在悉心養育之下能平安成長,卻因本件事故造成楊O皓上述身體狀況,致其難享往日天倫之樂,並需耗費更多時間、勞力、精神及金錢照顧楊O皓,堪認其等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亦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且精神上當備感痛苦。兼衡楊O皓案發時為國小6年級學童、楊O全、蔣O婷為二專畢業,且楊O全原本月薪為74,343元(原審卷㈠第8頁反面),上訴人學校為地方政府機關,暨被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等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楊O皓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以1,500,000元、楊O全、蔣O婷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各以500,000 元均稱公平允當。
七、綜合前述,楊O皓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所需之必要費用、看護費用及慰撫金共3,542,147元(466,176+377,090+1,198,881+1,500,000=3,542,14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看護費用43,467元;以及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158年11月15日止,按月增加給付勞動能力損失23,100元,如楊O皓於158 年11月15日前死亡,則給付至其死亡之日為止;暨楊O全、蔣O婷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學校不主張與有過失,見本院卷㈡第91頁)。原審判決准許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此部分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以異,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