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上 訴 人 紀子楨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被 上 訴人 蔡明松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複 代 理人 許氷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34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依訴外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聲請拍賣訴外人傅0沼所有18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2,伊與訴外人張0銘於民國100年7月28日應買,並分別取得應有部分各10分之1。上訴人就其中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2,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4棟建物(門牌號○○區○○路○段110之2號○○區○○○○街○○巷○○號、同巷8號、4之1號,以下合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於同年8月17日聲明優先承買。但上訴人於76年8月21日即與傅0沼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35筆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044萬元售予傅0沼,已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從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主張有優先承買權。爰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判決。另於本院補稱:
㈠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之真意含有「上訴人不再主張對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任由傅0沼自行處置」之意。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已無事實上處分權。
⒈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本件土地係以低於市價售予
甲方(即傅0沼),故雙方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只負責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不負點交土地之義務。至於地上建物之排除及乙方與偉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祺公司)或其房屋訂戶間糾紛之處理,均由甲方自行負責處理。
此後甲方不得以其處理不成或地上建物無法排除或其他任何理由要求減少價金或解除本件契約…」等內容,其真意即在使傅0沼取得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方能任其使用收益及處分地上建物。
⒉況地上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
實上處分權之人,始有拆除之權限。系爭土地上坐落之「荔枝園公寓」集合住宅,因建商偉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祺公司)發生財務困難,連房屋都未建成、建照亦被取消,遑論取得使用執照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形成一亟待解決之問題。土地買受人既意在買受土地以充分使用、收益,而土地上又有地上物,衡情出賣人自係一併將該地上建物讓與。故上訴人與傅0沼雖約定上訴人只負責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且不負點交土地之義務,惟上訴人既容許傅0沼自行排除土地上建物及與訂戶間糾紛之處理,則其真意顯係同意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任由傅0沼自行處置,自不因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就買賣標的內容未約明包含房屋而有所影響。否則,傅0沼以鉅資購入不動產,目的在取得大片土地之支配、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利,豈有容許出賣人即上訴人於土地上仍保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得對其主張法定租賃權存在之理?⒊伊雖於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41號事件(下稱【另案】
)審理期間曾提出正確性備受質疑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其後之審理均係依系爭買賣契約為據。且於該案中,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確定判決亦係認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為上訴人移轉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依據。故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既足以作為判斷上訴人是否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依據,自無再另外探究傅0沼於系爭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狀檢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必要。又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伊自訴外人王明貴取得,並非伊所偽造。伊亦否認自76年8月2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迄100年7月28日系爭土地拍定,近24年期間,系爭建物均係由上訴人占用或出租他人之事實。
㈡偉祺公司雖將施工中之「荔枝園公寓」集合住宅中之系爭建
物,以變更起造人方式讓與上訴人,但偉祺公司曾以上訴人及紀廖菊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該案判決附表所示建物所有權之歸屬,經原法院100年訴字第2235號確定判決審認。故伊主張上訴人係於68年1月5日之同意書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非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㈢上訴人並非單純出售系爭土地予傅0沼,而係一併移轉其上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此由傅0沼曾證稱系爭買賣契約包括土地及建物,亦於執行卷內表示是土地建物一起買等語,即可證之。且上訴人與傅0沼既約定將系爭建物任由傅0沼自行處置,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已由傅0沼取得,無需再由上訴人為交付。故上訴人於同一時間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其就系爭土地無法定租賃關係存在,自無從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第426條之2第1項、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等規定,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
㈣又上訴人提出之傅0沼與廖蓉生簽訂之協議書明確記載「純
土地買賣、地上物由買方自行處理」;傅0沼與顏清標等二人於81年3月22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拾肆條則記載「本件純為買賣土地,甲方承諾,地上物有關法律關係由甲方負全責自行處理,如發生任何糾紛,與乙方無關。地上物由甲方自行處理。」等語。究其約定,實與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為相同旨意,均為出售人不欲處理地上物、一律交由買方負責之真意。由此益徵出賣人並非僅僅出售土地,而係連同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或違章建築之所有權,全交買方處理。且正因上訴人於76年8月21日即已履約完畢,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傅0沼,傅0沼嗣後才能繼續出售他人。
二、上訴人辯以:㈠不論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之真意是否含有伊不再主張對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任由傅0沼自行處置之意,債權契約本身並不會發生物權變動之效果,系爭建物從未交付予傅0沼,而由伊占有迄今,事實上處分權仍屬伊所有,傅0沼無法僅因上開約定即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㈡況由下所述可知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之真意,並非伊不再主張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任由傅0沼自行處置。
⒈被上訴人前曾就同一原因事實另案請求確認伊就系爭土地
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並於該案審理中提出傅0沼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佯稱伊已將系爭建物連同土地一併出售予傅0沼,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云云。但倘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之真意係指伊不再主張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任由傅0沼自行處置,傅0沼應無另外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供被上訴人作為上開主張依據之必要。
⒉且倘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伊將系爭建物連同土地一併出售
予傅0沼,或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之真意係伊不再主張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任由傅0沼自行處置,則傅0沼在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理應直接以系爭買賣契約為據,主張伊已將系爭建物連同土地一併出售予傅0沼,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聲明異議。惟傅0沼卻甘冒刑責、大費周章地另外偽造製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在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之後虛偽記載「本件買賣成立後,有關地上權部分應歸甲方(即傅0沼)…」等字樣,亦與常情有違。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顯未斟酌此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⒊再者,系爭土地上有上百戶房屋,而伊僅有其中少部分即
系爭4戶建物之事實上所有權,在此基礎之下,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處理不成或地上建物無法排除或其他任何理由要求減少價金或解除本件契約…」等內容,自當僅係指非賣方(即伊)所有之上百戶房屋之排除及相關糾紛之處理,均由買方(即傅0沼)自行負責處理而已,並未包括伊所有之系爭建物在內。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僅截取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前段部分內容(即至於地上建物之排除及乙方與偉祺公司或其房屋訂戶間糾紛之處理,均由甲方自行負責處理),忽略未論該條後段部分內容(即此後甲方不得以其處理不成或地上建物無法排除或其他任何理由要求減少價金或解除本件契約,此乃雙方事先言明,甲方絕不後悔),亦未通觀全文(該契約第1條、第2條及其附表記載之文字,均已明確約定並且詳細標示,買賣標的物及買賣價金均僅有系爭土地,並無系爭房屋),即逕論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真意是否含有伊不再主張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任由傅0沼自行處置,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餘地云云,應屬誤會。
⒋自76年8月2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迄至100年7月28日系爭
土地拍定,已近24年,期間系爭建物均係由伊占用或出租他人使用。倘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之真意係伊不再主張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任由傅0沼自行處置,傅0沼應亦無任令伊長期占用收益而毫無異議之理。
㈡且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35號判決已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始終屬於伊,被上訴人辯稱伊於76年間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傅0沼,顯非可採。
㈢又傅0沼於80年7月20日委託房屋仲介廖蓉生出售系爭土地
,並與之簽訂協議書、委託書,與000、000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該協議書、委託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純土地買賣」等字樣可知,傅0沼僅係單純買賣土地,土地上之建物並非買賣之標的,由此足徵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建物連同土地一併出售予傅0沼,否則,傅0沼定會於上開協議書、委託書、買賣契約書載明,買賣標的標包括系爭建物。
三、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4至105頁)㈠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為彰化銀行,執行債務人為傅0
沼)拍賣訴外人傅0沼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等18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2。
㈡上訴人在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中,於100年5月2日具狀主
張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等規定,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原法院乃於100年6月28日拍賣公告附表內載明:
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第一順位優先承買權。
㈢嗣被上訴人與張0銘於100年7月28日共同應買執行標的即傅
0沼所有之18筆土地(包含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0分之2,被上訴人買受10分之1。
㈣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4棟建物有
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對於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並於100年8月17日具狀聲明優先承買。
㈤上訴人早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0分之2之所有權讓與傅0沼。
㈥偉祺公司於68年1月5日將施工中之「荔枝園公寓」集合住宅
中之22戶(包含系爭建物,均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變更起造人方式,分別讓渡予上訴人及上訴人母紀廖菊,上訴人因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於68年3月2日核准變更)㈦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後,仍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且分別、陸續有出租他人之情事。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上訴人是否有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一併讓與傅0沼?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乙節,此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347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
為彰化銀行,執行債務人為傅0沼。上訴人就上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於100年5月2日具狀以其就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且系爭土地原同屬其所有,其僅將土地所有權讓與傅0沼,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之規定,主張其有法定優先承買權。原法院乃於100年6月28日拍賣公告附表內載明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有第1順位優先承買權。嗣被上訴人及張0銘於100年7月28日共同向原法院聲請應買執行標的即傅0沼所有之18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0分之2(被上訴人為10分之1)。原法院乃於100年8月10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於函到10日內表明是否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0分之2行使優先承買權,上訴人於同年8月12日收受該函,並於同年8月17日具狀聲明要行使優先承買權等情,有原法院執行拍賣公告及上訴人民事聲明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至5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屬實。
㈢上訴人主張偉祺公司於67年間,在包括系爭土地之地上興建
大規模集合式住宅「荔枝園公寓」,系爭建物即屬之。因偉祺公司於興建中發生財務困難,乃於68年1月5日將施工中之「荔枝園公寓」集合住宅中之22戶(含系爭建物,均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故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變更起造人而分別讓渡予上訴人及其母紀廖菊管業,上訴人因而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此為另案判決所確認(原法院100年訴字第2235號,偉祺公司曾以紀子楨、紀廖菊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至215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於76年8月21日與傅0沼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以前,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㈣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優先
承買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上訴人是否有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一併讓與傅0沼?⒈上訴人於76年8月21日與傅0沼所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書內,於第1條約定,買賣標的係上訴人所有如該契約書附表標示之土地坐落之地段地號、面積、權利範圍等,第2條則約定買賣價款以每坪2萬8000元計算,總價共2044萬元,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4至63頁)。經查: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至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⑵被上訴人與傅0沼所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1條特
別約定:「本件土地曾經乙方(即上訴人)出售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偉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房屋,嗣因該公司未付清價款,繼而公司解散,負責人魏阿早死亡,致迄今未解決,地上建物仍然存在。本件土地係以低於市價售予甲方(即傅0沼),故雙方約定乙方只負責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不負點交土地之義務。至於地上建物之排除及乙方與偉祺公司或其房屋訂戶間糾紛之處理,均由甲方自行負責處理。此後甲方不得以其處理不成或地上建物無法排除或其他任何理由要求減少價金或解除本件契約,此乃雙方事先言明,甲方絕不後悔」等語(見原審卷第57、58頁)。
⑶依上訴人與傅0沼所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上開11條
約定之整體文意觀之,傅0沼以鉅資購入不動產,目的在取得大片土地之支配、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利,豈有容許出賣人即上訴人於土地上仍保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法定租賃權存在之理?又系爭買賣土地上所坐落之「荔枝園公寓」集合住宅,因建商偉祺公司發生財務困難,無法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致無從辦理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形成一亟待解決之問題,上訴人與傅0沼雖約定上訴人只負責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不負點交土地之義務,惟上訴人既容許傅0沼自行排除土地上建物及與地上建物所有人(事實上處分權人)間之糾紛之處理,則其真意應係同意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任由傅0沼自行處置,亦即含有上訴人不再主張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任由傅0沼自行處置,易言之,可認上訴人已無保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不因雙方所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條就買賣標的內容未約明含房屋部分而有所影響。
⑷上訴人既係將系爭建物任由傅0沼自行處置,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自已由傅0沼取得,而無由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再為「交付」行為之必要。上訴人辯稱其未讓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未以交付作為事實上處分權發生變動之公示方法,故仍保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自無可取。
⑸證人即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見證人陳0益、證人即上
開土地買賣契約書辦理過戶之代書宋0權,雖均於【另案】(本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張0銘對紀子楨提起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之前二審到庭證述略以,當時僅洽談土地買賣,沒有講到系爭建物云云(見【另案】前二審卷㈠268頁反面至70頁、同卷第88頁反面至89頁),然證人陳0益及宋盛權應未明確了解上訴人與傅0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之真意,故渠等所為之證詞,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上訴人雖以下列辯詞置辯,惟均無可採,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雖辯稱不論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之真意是否含有
伊不再主張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任由傅0沼自行處置之意,債權契約本身並不會發生物權變動之效果,系爭建物從未交付予傅0沼,而由伊占有迄今,事實上處分權仍屬伊所有,傅0沼無法僅因上開約定即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惟查,上訴人既係將系爭建物任由傅0沼自行處置,亦即含有上訴人不再主張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任由傅0沼自行處置,如同拋棄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何須再為「交付」,已見前述。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不可採。
⑵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前曾就同一原因事實【另案】請
求確認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並於該案審理中提出傅0沼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佯稱伊已將系爭建物連同土地一併出售予傅0沼,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等語,倘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之真意係指伊不再主張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任由傅0沼自行處置,傅0沼應無另外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供被上訴人作為上開主張依據之必要云云,姑不論上訴人所述另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為傅0沼所偽造,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之真意,可認上訴人已無保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不因雙方所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條就買賣標的內容未約明含房屋部分而有所影響,已見前述,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不可採。
⑶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上有上百戶房屋,而伊僅有其中
少部分即系爭4戶建物之事實上所有權,在此基礎之下,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處理不成或地上建物無法排除或其他任何理由要求減少價金或解除本件契約…」等內容,自當僅係指非賣方(即伊)所有之上百戶房屋之排除及相關糾紛之處理,均由買方(即傅0沼)自行負責處理而已,並未包括伊所有之系爭建物在內云云,然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因為語意未臻明確,乃各自解讀,即就「以低於市價售予即傅0沼」一句,即可有二種解釋,①或可解為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之糾紛,係有如燙手山芋般極為棘手之問題(事實上,建商偉祺公司嗣後猶對上訴人提出確認建物所有權之訴訟,即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35號),上訴人自己無法解決,而丟予買方傅0沼自行處理,上訴人自己不再主張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此種解釋,為本院所採,論述如前);②另或可如上訴人所稱系爭建物尚有價值,不可能未計入買賣價金內,自不包括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內云云,然解釋真意,切不可斷章取義,仍須就一般買賣之經驗狀態綜合觀察,亦即回歸到傅0沼當初購買系爭土地的初衷本意而論,傅0沼既係要購買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整體土地,以為利用開發,上訴人又無法處理系爭建物,怎麼可能傅0沼還讓上訴人保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呢?即使如上訴人係買方,亦不致於如此,其理甚明。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不可採。
⑷上訴人雖辯稱本件自76年8月2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迄
至100年7月28日系爭土地拍定,已近24年,期間系爭建物均係由伊占用或出租他人使用。倘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之真意係伊不再主張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任由傅0沼自行處置,傅0沼應亦無任令伊長期占用收益而毫無異議之理云云,然查,常言「計畫趕不上變化」,本件上訴人與傅0沼於76年8月2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迄至100年7月28日系爭土地拍定,雖時日已久,然其間尚有建商偉祺公司對上訴人提出確認建物所有權事件訴訟(即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35號),事實上系爭建物甚難處理,仍須透過訴訟解決,委請律師進行,其間情況繁複,所費不貲,且勝負結果難料,以致於事態演變,超乎傅0沼之預期,致無法處理,非無可能,終不能因簽約後的事態發展狀況,而去不當解讀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之真意,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不可採。
⑸上訴人雖辯稱傅0沼於80年7月20日委託房屋仲介廖0
生出售系爭土地,並與之簽訂協議書、委託書,與顏0標、林0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該協議書、委託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純土地買賣」等字樣可知,傅0沼僅係單純買賣土地,土地上之建物並非買賣之標的,由此足徵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建物連同土地一併出售予傅0沼,否則,傅0沼定會於上開協議書、委託書、買賣契約書載明,買賣標的標包括系爭建物云云,然查,上訴人提出之傅0沼與廖蓉生簽訂之協議書明確記載「純土地買賣、地上物由買方自行處理」;傅0沼與顏清標等二人於81年3月22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拾肆條則記載「本件純為買賣土地,甲方承諾,地上物有關法律關係由甲方負全責自行處理,如發生任何糾紛,與乙方無關。地上物由甲方自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17至234頁)。究其約定,實與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為相同旨意,均為出售人不欲處理地上物、一律交由買方負責之真意。由此益徵出賣人並非僅僅出售土地,而係連同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或違章建築之所有權,全交買方處理,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不可採。
⒊另查,與被上訴人同時得標應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
1之張0銘,於【另案】訴請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經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41號、本院101年度上字第414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本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裁判張0銘勝訴確定,有各該裁判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至15、16至29、31至33、139至147、178至179頁),上開案件,與本件事實完全相同,自足為本案之參考。
㈤傅0沼依其與上訴人之系爭買賣契約,已自上訴人買受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取得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於同一時間,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均如前述,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自無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第426條之2第1項、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等規定,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之權利,自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274、274-9、27
4-10、274-12地號等4筆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部分,無優先承買權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上開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