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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重上更一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上 訴 人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南澤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被上訴人 東昕水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若男訴訟代理人 林麗珍律師複代理人 杜孟真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凱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郭俊銘變更為魏明谷,又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變更為胡南澤,此有經濟部109年3月27日經人字第10900560050號函在卷可稽,並經胡南澤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5、107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爰准由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93年12月15日就「民間參與鳳山淨水場淨水設施改善

及營運案」(下稱系爭營運案)簽訂興建營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將鳳山淨水場以整場方式交由被上訴人投資、擴建、整建淨水設施並營運,嗣系爭營運案興建完工後,即由被上訴人自96年12月14日開始營運。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對於上訴人用電之收費原有7折優惠,嗣經濟部於102年8月22日訂定「優惠電價收費辦法」,台電公司遂於102年9月10日向上訴人表示自102年10月起電費回復按電價表一般電價收費。又因鳳山淨水場是以上訴人名義申請用電,於系爭營運案招標時,上訴人享有電費7折優惠,被上訴人於投標時以之作為成本設算基礎。然自被上訴人開始營運,並依據系爭契約第6.7.4條約定於每月向上訴人請領處理費時,上訴人並非以台電公司電費通知單記載應繳電費總金額(即7折優惠電費)扣減處理費,而係以全額計費方式(即以台電公司電費通知單記載應繳電費總金額另加計百分之30)扣減處理費。兩造就此爭議曾召開多次會議,仍無法解決,直至兩造於100年9月21日在立法委員蘇震清國會辦公室協議作成結論(下稱系爭結論),約定自100年9月起鳳山淨水場之電費依實際電費表單所列金額由被上訴人全數負擔,之後如有電費價差涉訟爭議,經台電公司向兩造提起訴訟時,被上訴人應負擔全額之電費差價、罰款及責任。兩造並先後於101年2月1日簽訂契約附件(下稱系爭附件),於同年月7日簽訂契約變更書面紀錄(下稱系爭書面),其中第1條係兩造對於電費差價約定負擔之事項,與電業法規定無關,並無違反電業法第65條規定而無效。

㈡系爭書面第2條記載「嗣後如有電費價差爭議涉訟」,係指

台電公司就電費價差對兩造提起訴訟確定,導致上訴人因此須對台電公司負擔電費差價、罰金或責任而言。而兩造在系爭結論所載「電費價差涉訟爭議」、系爭附件所載「電費價差爭議涉訟」、系爭書面所載「電費價差爭議涉訟」,其意涵應無不同,均指電費價差爭議涉訟,始符契約解釋原則。上訴人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先向被上訴人表示將改採全額計價方式收取電費,並追回自100年9月起短收之電費價差;復向被上訴人表示將自102年11月、12月處理費中扣抵100年9月至102年8月之電費價差新臺幣(下同)31,794,088元,且已逕自102年11月、12月處理費中予以扣抵。然系爭書面第1條已載明鳳山淨水場所需繳納電費以台電公司電費通知單記載應繳電費總金額為準,由被上訴人全數負擔,並聲明於100年9月前電費價差問題不再爭執。上訴人並非有權收受電費之機關,被上訴人依據系爭書面第1條約定及台電公司之電費單繳納電費,並無違誤。而台電公司未曾對上訴人追償電費價差,上訴人亦未對台電公司負擔任何電費價差之差額、罰金或其他責任,上訴人自不得以經濟部函文,遽認兩造間「爭議涉訟」之條件已成就。因此,上訴人逕自102年11月、12月處理費扣抵前開電費價差31,794,088元,實無所本。

㈢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2年11月、12月

處理費31,794,088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794,088元,及自10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抗辯:㈠依系爭契約第6.8.3條、第6.8.4條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自行

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或將鳳山淨水場用電戶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卻遲未向台電公司申請或變更,被上訴人之履約過程已有刻意迴避自己義務之疑。又上訴人就「澄清湖淨水場案增設高級淨水處理設備工程」、「拷潭及翁公園淨水場增設高級淨水處理設備工程」、「民間參與增建馬公5500噸海水淡化廠興建及營運案」等3案電費均係以全額計價,並自每月處理費扣減,而上述3案與系爭營運案之性質相同,同屬淨水場處理設備之代操作及維護服務,亦可證明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真意係就電費全額計價,此亦符合上訴人身為公營事業單位,對相同案件之承包商不可能有差別待遇之公平原則。因被上訴人非屬自來水法所稱自來水事業,依電業法第65條規定,無法給予被上訴人電價優惠,故系爭書面第1條因違反電業法第65條強制規定而無效。

㈡系爭書面第2條內容雖與系爭結論有所差距,然系爭書面係

經雙方同意並用印,故兩造間權利義務應以系爭書面為據。兩造在系爭結論記載「涉訟爭議」,實係注重於台電公司將來可能向兩造提起訴訟之情形。嗣兩造簽立系爭書面時記載「爭議涉訟」,兩者文字意義及內涵顯已不同;且因上訴人身為國營事業單位,與一般民間單位不同,除須確實依法行政外,尚須受上級主管機關經濟部及審計單位、監察單位、司法單位之管理及監督,故考量若日後上級機關或審計單位對於電費價差有所爭議或涉訟時,被上訴人應全額負擔所短收之電費價差、罰金及責任。故系爭書面第2條記載「嗣後如有電費價差爭議涉訟」,係指對電費價差有所爭議或涉訟時均屬之,並未限定僅於台電公司就電費價差對兩造有所訴訟之情形,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爭議而涉訟。台電公司固未曾向上訴人追償電費價差,上訴人亦無須補納,然此應非被上訴人無須負擔100年9月起短付之電費價差之理由。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其每月給付被上訴人之處理費即包含電費在內,被上訴人藉故未辦理用電分割及用電戶名義變更,有違系爭契約及電業法之公平原則。本件因上訴人之上級主管機關經濟部及審計單位皆對電費價差有所爭議,即符合系爭書面第2條約定情形,被上訴人自應全額負擔所短收之電費價差、罰金及責任,故上訴人採全額計價方式收取用電費,且追回100年9月至102年8月未收之電費價差(即百分之30電費),洵屬有據。

參、原審認為被上訴人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處理費31,794,088元,及自10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原審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兩造於本院並同意予以援用(見原審卷第160頁反面、第161頁、第177頁;本院卷第101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3年12月15日就系爭營運案簽訂系爭契約(見原審卷

第13至46頁),嗣系爭營運案興建完工,經上訴人於96年12月13日檢驗合格後,被上訴人自96年12月14日開始營運。

㈡兩造因系爭營運案之營運期間電費計價方式發生爭議,而於

100年9月21日在立法委員蘇震清國會辦公室進行協議,兩造先後於101年2月1日簽訂系爭附件(見原審卷第92頁),及於101年2月7日簽訂系爭書面(見原審卷第58頁)。㈢上訴人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於102年12月9日以台水七操字第10

200253710號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將改採全額計價方式向被上訴人收取電費,並追回100年9月迄今所短收之電費價差(見原審卷第59頁)。

㈣上訴人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於103年1月17日以台水七操字第10

300014250號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營運案自100年9月起至102年8月止之短收電費差價總計31,794,088元(見原審卷第

64、65頁)。㈤上訴人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於103年1月24日以台水七操字第10

300018720號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將自被上訴人102年11月、12月處理費中扣抵自100年9月至102年8月之電費價差31,794,088元(見原審卷第66頁)。之後,上訴人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已自被上訴人102年11月、12月處理費中扣抵自100年9月至102年8月之電費價差31,794,088元。

㈥台電公司迄未向兩造請求給付100年9月至102年8月之電費價差31,794,088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書面第1條內容,是否因違反電業法第65條規定而無效

?又電業法第65條規定是否為強制規定?㈡系爭書面第2條內容,其真意為何?㈢上訴人以全額計價方式,自被上訴人102年11月、12月處理

費中扣抵100年9月至102年8月之電費價差31,794,088元,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書面第1條內容,並未因違反電業法第65條規定而無效:

㈠系爭契約第6.8.3條約定:「本案內所需水、電、瓦斯、電

信及通訊,由乙方(指被上訴人)洽請相關事業單位辦理。」第6.8.4條約定:「本案內所需水、電、瓦斯、電信、通訊及清潔費用,依使用者付費原則辦理。」(見原審卷第29頁)。依此可知,系爭營運案所需電力,應由被上訴人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且由被上訴人負擔電費。然被上訴人自96年12月14日開始營運後並未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或將鳳山淨水場用電戶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故鳳山淨水場用電戶名義仍為上訴人,並因此享有台電公司之7折優惠電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兩造於101年2月7日簽訂之系爭書面,其內容為:「本契約

變更書面記錄係屬於『民間參與鳳山淨水場淨水設施改善及營運案』(中華民國93年12月15日簽訂),契約雙方謹再訂定有關『用電費用』條款,藉明權利義務關係,約定事項如下:一、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鳳山淨水場內所需繳納電費,依台灣電力公司所開立之電費單所載金額為準,由東昕水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全數負擔,並自民國100年9月份起實施;並聲明在民國100年9月份前,就電費價差問題不再爭執。二、東昕水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茲併聲明,嗣後如有電費價差爭議涉訟,東昕水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全額負擔所短收之電費價差、罰金及責任。」(見原審卷第58頁),可知系爭書面係就系爭契約第6.8.3條、第6.8.4條之電費負擔約定重新再為約定,以明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而依系爭書面第1條之內容觀之,兩造係約定鳳山淨水場之電費自100年9月起以台電公司開立之電費單所載金額為準(即7折優惠電費),且兩造聲明對於100年9月前之電費價差問題不再爭執。

㈢100年1月26日修正施行之電業法第65條規定:「電業供給自

來水、電車、電鐵路等公用事業及各級公私立學校用電,其收費應低於普通電價,但以不低於供電成本為準。前項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該條文嗣於101年8月8日修正;又於106年1月26日修正時,與修正前第65條之1及第66條併列於現行條文第52條),而其立法理由記載:「現行的學校用電優惠措施雖已行之有年,最近卻被檢討以不具法源依據而有被取消之虞。僉以我國教育預算原已捉襟見肘,如取消電價優惠,勢將排擠原定教育計劃施政經費,且恐加深城鄉學校環境之差距,礙及學生受教權益及其健康與安全等。爰提案修正電業法第65條,比照公用事業將各級公私立學校納入用電優惠對象,俾保障學校基本用電之需求,維護學生受教權益。」足見兩造於101年2月7日簽訂系爭書面當時之電業法第65條,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自來水、電車、電鐵路等公用事業及各級公私立學校基本用電之需求,故明文規定其用電收費應低於普通電價,但該條文並未明文禁止自來水事業不得就電費價差事宜與他人簽訂契約。

㈣況且,上訴人曾於101年2月24日以台水供字第1010005816號

函通知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書面併原契約繼續執行(見原審卷第57頁),則上訴人嗣於本件訴訟主張系爭書面第1條內容違反電業法第65條規定而無效,亦有違禁反言之誠信原則。

㈤基上,兩造於101年2月7日簽訂之系爭書面,其第1條記載兩

造約定鳳山淨水場之電費自100年9月起以台電公司開立之電費單所載金額為準(即7折優惠電費),且兩造聲明對於100年9月前之電費價差問題不再爭執等情,並未違反100年1月26日修正施行之電業法第65條規定。從而上訴人所辯系爭書面第1條內容因違反電業法第65條規定而無效,尚非可採。

二、系爭書面第2條內容,其真意為何?說明如下:㈠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依系爭契約第6.8.3條、第6.8.4條約定,系爭營運案所需電

力,應由被上訴人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且由被上訴人負擔電費。然被上訴人自96年12月14日開始營運後並未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或將鳳山淨水場用電戶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故鳳山淨水場用電戶名義仍為上訴人,並享有台電公司之7折優惠電費。而上訴人雖享有台電公司之7折優惠電費,但就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電費卻以全額計價,並自每月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處理費中扣減,兩造為此迭生爭議。

㈢嗣兩造於100年9月21日在立法委員蘇震清國會辦公室達成協

議,其會議結論二為:「…鳳山給水廠內之所需電力依實際電費表單所列電費,由東昕公司全數負擔,並於100年9月份開始實施。若嗣後如有電費價差涉訟爭議,台電公司向自來水公司及東昕公司提起訴訟,東昕公司應全額負擔本案短收之電費差價、罰款及責任。」結論三為:「自96年12月14日營運日起迄今,東昕公司主張請求返還電費價差部分,放棄追溯權,不溯及既往。但96、97、98年度若台電要求返還電費差價,則由自來水公司負責給付。」(見原審卷第54至56頁)。兩造嗣後又於101年2月1日簽訂系爭附件,其約定事項為:「一、鳳山淨水廠內之所需繳納電費,依台電所開立之電費單所載金額為準,由東昕公司全數負擔,並自民國100年9月份起實施;並聲明在民國100年9月份前,就電費價差問題不再爭執。二、東昕公司茲併聲明,嗣後如有電費價差爭議涉訟,東昕公司將全額負擔所有短收之電費差價、罰金及責任。」(見原審卷第92頁,係由上訴人代表人○○○、被上訴人代表人李健夫簽訂,並由立法委員蘇震清見證);再於101年2月7日簽訂系爭書面,其約定事項如下:「一、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鳳山淨水場內所需繳納電費,依台灣電力公司所開立之電費單所載金額為準,由東昕水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全數負擔,並自民國100年9月份起實施;並聲明在民國100年9月份前,就電費價差問題不再爭執。二、東昕水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茲併聲明,嗣後如有電費價差爭議涉訟,東昕水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全額負擔所有短收之電費差價、罰金及責任。」(見原審卷第58頁,係由上訴人董事長阮剛猛、被上訴人董事長孫若男代表兩造公司簽訂)。綜觀系爭結論、系爭附件及系爭書面之簽訂過程及內容,可知系爭書面是依系爭附件之內容製作,以供兩造董事長簽署完成正式之契約變更。至於系爭結論與系爭附件部分,其差異處在於系爭結論約定:「若嗣後如有電費價差涉訟爭議,台電公司向自來水公司及東昕公司提起訴訟,東昕公司應全額負擔本案短收之電費差價、罰款及責任」,而系爭附件就系爭結論之「電費價差涉訟爭議」,改為「電費價差爭議涉訟」;就系爭結論之「台電公司向自來水公司及東昕公司提起訴訟」,則予刪除。

㈣系爭結論與系爭附件固有上開差異之處,惟查:

1.兩造雖於100年9月21日在○○○國會辦公室達成協議,但系爭結論並未經兩造簽署確認,其協議效力尚非明確。而系爭附件於101年2月1日簽署時,既然由立法委員○○○為見證人,則兩造顯然有繼續沿用並確認系爭結論之意。

2.兩造於100年9月21日在蘇震清國會辦公室達成協議前,已就電費價差問題爭議許久。而該電費價差爭議(即被上訴人應負擔全額電費或7成電費),主要是因台電公司當時是向上訴人收取7成電費,但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電費卻以全額計價,已如前述。故系爭結論所約定「鳳山給水廠內之所需之電力依實際電費表單所列電費,由東昕公司全數負擔,並於100年9月份開始實施。若嗣後如有電費價差涉訟爭議,台電公司向自來水公司及東昕公司提起訴訟,東昕公司應全額負擔本案短收之電費差價、罰款及責任」,即係就兩造長期以來之電費差價爭議,達成原則上由被上訴人自100年9月起僅負擔7成電費之和解條件(嗣後並作成契約內容變更),僅於台電公司向兩造提起訴訟時(即台電公司認為給與7成電價優惠係屬錯誤),始例外應由被上訴人全額負擔短收之電費差價。

3.系爭附件及系爭書面雖將系爭結論之「電費價差涉訟爭議」改為「電費價差爭議涉訟」,將系爭結論之「台電公司向自來水公司及東昕公司提起訴訟」予以刪除。惟「爭議涉訟」及「涉訟爭議」,其文義實難理解有何不同;而電費差價部分,台電公司若未認為給與7成電價優惠係屬錯誤而對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有所爭訟,則該電費差價爭議仍僅屬兩造間之契約問題,但該問題已經立法委員蘇震清居中協議解決,兩造並已作成契約內容變更。至於審計部、經濟部就系爭營運案電費計價有疑義,及經濟部發函要求上訴人檢討究明疏失責任等,本屬兩造間電費價差固有爭議之一部分。因此,若將系爭附件及系爭書面之「涉訟爭議」,亦包含審計部、經濟部對系爭營運案電費計價之疑義及經濟部之發函究責,則上開協議條件之「例外」反成「原則」(即被上訴人原則上須負擔3成電費差價),將盡失上開協議條件(兩造並已作成契約內容變更)之原意。

㈤證人○○○、○○○雖於本院前審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書面之

「電費價差爭議涉訟」,係包括電費價差之一切爭議或涉訟(參本院前審卷第51至57頁)。惟○○○係代表上訴人簽訂系爭書面之人;○○○則為上訴人之法律顧問,並為擬訂系爭書面之人。而系爭書面之「電費價差爭議涉訟」如何解釋,乃攸關本件訴訟之勝敗,自難期待○○○、○○○就此能為客觀公正之陳述。故其等所為證言,尚難憑採。

㈥基上,系爭書面第2條內容,其真意應為僅於台電公司向兩

造提起訴訟時,始由被上訴人全額負擔短收之電費差價、罰款及責任。

三、系爭書面第1條已載明兩造約定鳳山淨水場之電費自100年9月起以台電公司電費通知單記載應繳電費總金額為準,並聲明對於100年9月前電費價差問題不再爭執;且系爭書面第2條記載「嗣後如有電費價差爭議涉訟」,係指台電公司就電費價差對兩造提起訴訟之情形,已如前述。而台電公司迄未向兩造請求給付100年9月至102年8月之電費價差31,794,088元(不爭執事項㈥參照),則上訴人自不得以全額電費計價方式,自102年11月、12月處理費中扣抵100年9月至102年8月之電費價差31,794,088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2年11月、12月處理費31,794,088元,核屬有據。另被上訴人請求自103年3月12日起算上開金額之遲延利息,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1,794,088元,及自10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費用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