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號上 訴 人 張欽源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被上訴人 福人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彬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複代理人 劉柏均律師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張竫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0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暨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4月17日上午11時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增加資本總額及修正章程案」、「本公司修正章程案」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成立。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67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兩造間就系爭股東臨時會所衍生之爭執,應認在社會生活上有相當之共通性或關連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得加以援用,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權利濫用、權利失效及舉證責任轉換之抗辯,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然核諸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上訴人對於系爭決議十餘年間從未提出質疑,反而長期同意以增資、修改章程後之股份總數與股東持有之股份數作為相關會議股東出席及表決權計算基數等情(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應認前開新攻擊防禦方法,僅係就原審已提抗辯而為補充,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間之股東(詳見附表),主要為上訴人與訴外人○○○(改名張睿聲)、○○○、○○○、○○○、○○○等6兄弟,另有少部分股東為兄弟之配偶或家人(按為訴外人○○○○、○○○○、○○○、○○,以下股東均以姓名稱之)。當時被上訴人因往來銀行要求須增加資本額,股東○○○、○○○、○○○○(下稱○○○等3人)於董事會未決議召開股東臨時會下,冒用董事長○○○名義,通知股東於94年4月17日上午11時在臺中市○○路○○○○○○○○○○號房召開94年度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及決議增資、修改章程事宜。然系爭股東臨時會實際上並未召開,且當時董事長○○○並未出席、主持系爭股東臨時會,伊與○○○亦未出席,出席股東代表之股數不足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變更章程需股份總數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之規定,○○○竟製作虛偽不實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系爭決議照案通過,是系爭決議為不成立。縱認有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然該次會議係由○○○等3人冒名召集,而非董事長○○○所召集,且○○○事先亦未曾召開董事會決議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是系爭股東臨時會並非由有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系爭決議亦當然無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對上開法律關係存有確認利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一、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二、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貳、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全體董事同意於94年4月3日上午,在臺中市○○街○○○號惠宇桂冠1樓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嗣因發現與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之規定不符,遂改訂於同年月17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由董事長○○○具名通知各股東,全體董事均已出席並由○○○主持系爭股東臨時會,且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系爭決議,系爭決議並無不成立或無效情事。再者,系爭決議之後隨即於同日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該董事會簽名冊、議事錄其上已有出席全體董事○○○、○○○、○○○之簽署,另依系爭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之議事錄記載,亦無人對未由董事會召集表示意見,且系爭臨時會既未改選董事,應可推知系爭股東臨時會應係經全體董事同意召開無誤;縱令系爭股東臨時會未經董事會同意召開,惟召集人仍係有召集權人之董事長○○○,亦僅屬召集程序違法,應屬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問題,並非無效,是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亦無理由。再系爭決議迄今已逾10年之久,於完成公司增資程序後,期間經多次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包括上訴人在內之股東從無人對於系爭決議之合法性提出質疑或異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確認利益,且適用權利濫用,權利失效原則,不予准許;另亦應有舉證責任轉換之適用,即應由上訴人就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實際召開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並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
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
㈡、追加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第92-93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自83年5月28日至97年6月24日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
㈡、被上訴人以其公司董事長○○○之名義,以原審原證3所示之94年4月17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通知股東於94年4月17日上午11時,在臺中市○○路○○○號台南○○○3樓000號房召開94年度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及決議增資、修改章程事宜,上訴人已收受該開會通知書。
㈢、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設立迄今均為股東,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時各股東持有之股份數如附表所示。
㈣、被上訴人以原審原證4所示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記載,決議通過系爭決議,並據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增資及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被上訴人之資本額及股份數,因此由4,200萬元、42萬股,變更登記為6,200萬元、62萬股。
㈤、○○○有於系爭股東臨時會簽到表、議事錄,及系爭董事會簽名冊、議事錄親自簽名。
㈥、○○○、○○○前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以97年聲字第2057號裁定後,○○○以監察人之名義,於97年10月1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全部董事、監察人,上訴人當選監察人,○○○出任被上訴人董事長,依「97/10/12福人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計620000股」(如原審被證18)。
㈦、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84號民事判決,撤銷上揭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確定。○○○於98年3月1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當時全體股東均親自或委由代理人出席,其中上訴人親自出席,○○○親自出席並代理○○○(原審被證17),○○○委託○○○出席之委託書,記載○○○持有之股數為「157,753股」,其「福人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8/3/8)」記載「出席股東代表股份620,000股」,並由○○○、○○○、○○○當選董事,○○○當選監察人。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無實際召開之事實,系爭決議不成立,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追加備位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如有召開,亦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系爭決議無效,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決議於94年4月17日作成,上訴人遲至104年8月5日始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已逾10年以上,難謂系爭決議對上訴人有任何不安之狀態及私法上地位之受侵害之危險可能,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確認利益云云。惟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股東,系爭股東臨時會實際並未召開,系爭決議應不成立或無效,被上訴人則否認之。本院核諸上情,並稽以系爭決議涉及被上訴人增資及修正章程議案,對於全體股東之權益影響甚大,且與被上訴人公司經營有關,故系爭決議存否,對上訴人之股東權益實有影響,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無實際召開之事實,系爭決議不成立,並無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實際上並未召開,且當時董事長○○○並未出席、主持系爭股東臨時會,是系爭股東臨時會應不成立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⒈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時被上訴人之股東及股份數詳如附表
所示,○○○自83年5月28日至97年6月24日,並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又被上訴人於94年間,因往來銀行要求須增加資本額,被上訴人乃以董事長○○○名義,先通知於94年4月3日上午,在臺中市○○街○○○號惠宇桂冠1樓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及決議增資、修改章程事宜;嗣因發現與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之規定不符,遂改通知各股東於94年4月17日上午11時在臺中市○○路○○○○○○○○○○號房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及決議增資、修改章程事宜,上訴人已收受上開開會通知書,且○○○確有在系爭股東臨時會簽到表、議事錄,及系爭董事會簽名冊、議事錄親自簽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㈤),且有上開2次開會通知,系爭股東臨時會簽到表、議事錄,系爭董事會簽名冊、議事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第73-76頁,發回前本院二審卷第161頁),當堪信屬實。
⒉又系爭決議後,被上訴人主張其即依系爭決議及增資結果,
據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增資及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被上訴人之資本額及股份數,因此由4,200萬元、42萬股,變更登記為6,200萬元、62萬股,於94年6月7日完成增資登記;又於系爭決議後,期間已經多次召開股東會及改選董、監事,迄上訴人於104年8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超過10年,在此之前,包括上訴人及其他股東,均無人對系爭決議之合法性提出質疑,期間均同意以增資、修改章程後之股份總數與股東持有之股份數作為相關會議股東出席及表決權計算基數;另○○○曾於98年3月1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當時全體股東均親自或委由代理人出席,其中上訴人亦親自出席,○○○親自出席並代理○○○,○○○委託○○○出席之委託書,記載○○○持有之股數為「157,753股」,其「福人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8/3/8)」記載「出席股東代表股份620,000股」,並由○○○、○○○、○○○當選董事,○○○當選監察人等情,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95年6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7年10月1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8年3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8年7月25日股東臨常會議事錄、99年4月1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9年6月30日股東常會議事錄、100年6月25日股東常會議事錄、100年7月1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1年6月30日股東常會議事錄、102年6月29日股東常會議事錄、103年6月28日股東常會議事錄、103年12月2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發回前本院二審卷第54-133頁),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亦堪信屬實。
⒊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被上訴人股東○○○、○○○、○○
○○,於更名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4年度交查字第136、135、137號104年4月22日訊問時陳稱略以:「(民國94年間,分別是福人公司的董事、會計嗎?)○○○答:我是公司的董事。○○○答:我是公司的董事。○○○○答:我是公司的會計。(提示94年4月17日福人公司的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這是你們製作的會議紀錄嗎?)均答:是。(○○○來開庭時,說94年4月17日,你們三人和他一起到台南擔仔麵出席股東會,因為○○○沒到,後來就散會了,之後也沒有繼續開董事會。對○○○所言,有無意見?)均答:當天是○○○主持會議,○○○說錯了…(提示94年4月17日福人公司的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董事會會議事錄,你是這2次會的紀錄?)○○○答:是。(○○○當天股東會有出席嗎?當天出席的股東有7人嗎?有討論到增資、修改章程的議題嗎?)○○○答:有出席。是,加上代表後有7人,分別是○○○、○○○、○○○、○○○、○○○○、○○、另○○代表○○○出席。(上面有○○○印章,是○○○自己蓋上會議紀錄?)○○○答:是。(當天有開董事會嗎?)○○○答:有。股東會開完後就開董事會,○○○也都在場,印章也是他自己蓋上及在簽名冊上簽名的。(製作完會議紀錄後如何處理?)○○○答:我拿給○○○○請他處理增資的事宜。(當天股東○○○有出席嗎?有討論到增資、修改章程一事嗎?)○○○答:有出席。之前就知道了,開會只是形式上確認。(後續有接著召開董事會嗎?)○○○答:有。(當時講到增資,○○○有無表示?)○○○答:他說要出資。(但資料上沒有他要出資的資料?)○○○答:本來協議我、○○○、○○○、○○○各500萬,但後來○○○沒有出,我就與○○○再各出250萬」等語(見該日訊問筆錄第3、5、6頁,原審卷第165-167頁)。另同有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被上訴人股東○○亦於該案104年4月29日訊問時陳稱略以:「(提示94年4月17日股東臨時會,你有出席福人公司94年4月17日的股東時會嗎?當天還有哪些人出席?)有,○○○、○○○、○○○、○○○○、○○○,另外我還代表我父親。(你當日是跟誰一起去股東臨時會?當天有討論什麼嗎?)○○○,討論公司要增資2000萬及修改公司章程。
(○○○當天有出席嗎?)有。(開完股東會之後,有接著開董事(按應為董事會)嗎?)是。(你也出席董事會?)沒有。(○○○也出席董事會嗎?)是接著一起開的,我記得○○○有繼續接著開董事會」等語(見該日訊問筆錄第7、8頁,見原審卷第102頁正反面)。觀之上開○○○、○○○、○○○○、○○於該案上開陳述,除互核相符外,亦核與該案證人○○○於該案104年4月22日訊問時證稱:伊知道被上訴人要增資的事,因為債務太多,要增資,不然銀行要抽銀根等語相合(見該日訊問筆錄第3頁,原審卷第165頁)。且亦核與系爭股東臨時會簽到簿、議事錄,及系爭董事會簽名冊、議事錄之記載相符。另依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0日出具予臺灣銀行大雅分行記載「本公司承諾於94年6月底前辦妥現金增資至少新台幣捌佰萬元整」之承諾書、及臺灣銀行大雅分行93年11月25日覆函記載已收受上開承諾書等語(見原審卷第71-72頁)可知,斯時被上訴人確因資金問題及銀行要求,有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以討論及決議增資事宜等需求。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94年4月17日於台南擔仔麵消費20,130元消費發票(見原審卷第77頁),可知當日確有因多人聚集在該餐廳消費。足認○○○、○○○、○○○○、○○於該案偵查中陳述伊等確有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股東臨時會確有召開,並為系爭決議等語,為屬真實可信。⒋上訴人雖舉證人即被上訴人董事長○○○於原審105年1月7
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我只知道94年4月3日我有參加,是在台南擔仔麵辦的,我和我太太都有去,因為○○○說人手不夠,所以叫我帶太太一起去,當時還在場的還有○○○和他老婆,加上○○○,所以當天總共有5個人參加,當天有錄影。是當天早上10點左右到的,差不多10分鐘就結束了,當天沒有吃飯,就是在等○○○說○○○、張欽源都會來,但後來他們兩人沒有來。當時是在台南擔仔麵的三樓包廂裡面……」、「因為一開始我在檢察官那邊出庭的時候,檢察官只問我兩個日期,一個就是94年4月3日,另一個是94年4月17日,我只記記得94年4月17日我沒有參加,所以我認為我參加的那次應該是94年4月3日」等語(見原審卷第124-125頁反面);及證人○○○(○○○之配偶)於同日具結證稱:「94年4月的有一天星期日的早上,○○○載我去公益路、大墩路口的台南擔仔麵。當天○○○只有告訴我說是兄弟要開會,沒有講是股東會。我當時我還住在大雅工廠的宿舍,當天我沒有什麼事,我就跟○○○一起去了。當天到之後,我們兩人就上二樓或三樓,看到有一間包廂門開著,我看到裡面有三個人,○○○○、○○○、○○○,還有看到腳架、攝影機,但攝影機有沒有實際拍攝我不知道,我就問○○○○說我可不可以坐下來,○○○○說我不是股東不可以,後來○○○叫我去樓下看原告或○○○有沒有過來,我去看沒有,就回到樓上,過了約定時間20分鐘左右,○○○跟○○○好像卸了心防說不會來了可以走了。當天○○○、○○也都沒有來。也沒有在台南擔仔麵吃飯。」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反面-131頁正面),據以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實際召開等語。惟查,證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且其確有在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系爭董事會簽名冊、議事錄親自簽名,業經○○○於同日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6頁)。是證人○○○前開證述伊只記得伊參加的那次應該是94年4月3日,並未參加94年4月17日系爭股東臨時會等語,顯與上開書證資料不符;且依前開說明可知,被上訴人曾先通知於94年4月3日上午,在臺中市○○街○○○號惠宇桂冠1樓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嗣因發現與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之規定不符,遂改通知股東於94年4月17日上午11時在臺中市○○路○○○○○○○○○○號房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足見前後2次通知開會的地點顯然不同,而證人○○○、○○○既已證稱其等參加之股東臨時會是在「台南擔仔麵」辦的,則就證人○○○、○○○證稱參加的開會地點是在「台南擔仔麵」觀之,證人○○○參加的應係系爭股東臨時會,而非94年4月3日的股東臨時會,則其證稱其所參加的是94年4月3日股東臨時會,94年4月17日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開會乙節,即屬有誤,而無可採。是依證人○○○上開證述,佐以其確有在系爭股東臨時會簽到表、議事錄,及系爭董事會簽名冊、議事錄親自簽名乙情,適足以證明系爭股東臨時會應有召開,且證人○○○亦有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至證人○○○上開證述雖證稱「當天○○○、○○也都沒有來。也沒有在台南擔仔麵吃飯」等語,然其證稱○○○沒有來乙節,已與○○前開陳述不符,亦與證人○○○下開證稱當日其有到場乙情不符(詳見下述);又證人○○○並非股東,同日復已證稱「我就問○○○○說我可不可以坐下來,○○○○說我不是股東不可以」,並無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權限,自無從以其證人○○○上開證述,遽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召開。是上訴人以證人○○○、○○○上開證述,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實際召開,且○○○並未出席、主持系爭股東臨時會云云,要無可採。
⒌上訴人復以證人○○○於原審105年1月7日言詞辯論時具結
證稱:「(提示原證三94年4月3日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你是否曾經收到這個開會通知書?)我當時住在梅亭街與○○○、○○○住在一起,我沒有收到這個開會通知,但○○○、○○○有告訴我說要開會,所以我94年4月17日當天我有去開會。(當天開會的地點是在哪裡?)臺中市的台南擔仔麵餐廳。(當天開會時有哪些人有到場開會?)當天早上我們從家裡4個人一車,我和○○○、○○○、朱滿足我們4個人一起過去,到開會現場後沒有看到其他人。(當天○○○及他的太太○○○有無到場?)沒有。(你當天在現場留了多久?)大概一、二十分鐘,大家就說開不成,就一起離開了。(所以當天股東臨時會實際上有沒有開會?)沒有開會」等語,據以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實際召開等語。惟查,證人○○○已有於系爭股東臨時會簽到表、簽名(見原審卷第73頁);且證人○○○事後復有依系爭決議增資認股7萬5,000股,此亦有該次增資之○○○匯款明細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20頁)。
又○○○、○○○前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以97年聲字第2057號裁定後,○○○以監察人之名義,於97年10月1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全部董事監察人,依「97/10/12福人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計620000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且有該次會議議事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4頁反面-185頁)。證人○○○上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召開為系爭決議之證述,顯與上開書證資料不符;且其證述亦與前開○○○、○○○、○○○○、○○於前案偵查案件之陳述不符,要難採信為真。是上訴人以證人○○○上開證述,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實際召開,且○○○並未出席、主持系爭股東臨時會云云,亦無可採。
㈡、綜合前開事證資料及說明,本件自應以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銀行要求增資,而有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及決議增資等事宜,系爭股東臨時會確有依該次會議通知及議事錄之記載,由董事長○○○通知召開,並為系爭決議乙節,為屬真實可信。上訴人所提出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05、6653、6654號起訴書第23頁雖記載:「福人公司雖於94年4月17日,並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等語,然此僅為該案檢察官認定該案被告○○○、○○○、○○○○、○○不另成立偽造文書罪之理由敘述而已,且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自不拘束本院,本院亦無從以上開記載,即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實際召開。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實際上並未召開,且當時董事長○○○並未出席主持系爭股東臨時會云云,要與事證資料不符,無可採信。從而,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無實際召開之事實,系爭決議不成立云云,自無理由。
三、上訴人追加備位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如有召開,亦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系爭決議無效,亦無理由:
㈠、上訴人雖舉證人○○○於發回前本院二審105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你擔任董事長期間召開股東常會、臨時會都會事先召開董事會嗎?)從來都沒有」、「(你擔任董事長期間,董事會議的議事錄都有保存嗎?)董事會沒有正式開過也沒有製作會議記錄,在我擔任董事長期間從來都沒有做過董事會議紀錄和議事錄」、「(福人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開會通知書、內容記載要94年4月17日召開股東會,這是你製作寄發出來的嗎?)不是、「(你有授權福人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當時任何股東以你的名義使用這個大小章來製作通知書嗎?)沒有」、「(你說94年4月17日是經過○○○或○○○告訴你要開股東會的,你有無收到這份開會通知?)沒有。」、「(問:○○○、○○○有負責召開福人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或股東臨時會的事務嗎?)他們私下去做這件事,我不知道,應該是不可以,因為這是違法的。」等語(見發回本院二審卷第190頁正、反面)。據以主張本件縱認有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然該次會議係由○○○等3人冒名召集,而非○○○所召集,且○○○事先亦未曾召開董事會決議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是系爭股東臨時會並非由有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決議亦當然無效等語。惟查,證人○○○上開證述伊擔任董事長期間,董事會沒有正式開過也沒有製作會議記錄,在伊擔任董事長期間從來都沒有做過董事會議紀錄和議事錄乙節,顯與前開伊有於94年4月17日董事會簽名冊、議事錄親自簽名之證述不符(見原審卷第126頁),是其上開證述,已有不實。又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書上,蓋有被上訴人公司大章及董事長○○○印章,此有該開會通知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頁),○○○上開證述,並未否認其印章之真正;且上訴人亦自陳其有收受該開會通知書(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而系爭股東臨時會確有依該開會通知召開,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以證人○○○上開證述,即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等3人所冒名召集。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等3人冒名召集,並非○○○所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非由有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決議亦當然無效云云,實難採信為真。則依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簽到表、議事錄等事證資料之記載,本件應認系爭股東臨時會確係董事長○○○所通知召集開會,並為系爭決議。
㈡、上訴人雖另以證人○○○上開證述,主張○○○事先未曾召開董事會決議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是系爭股東臨時會並非由有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決議亦當然無效等語。查本件縱因被上訴人未能提出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會議紀錄,而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經被上訴人董事會事先決議而召開。惟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171條及第202條固定有明文。惟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董事長為董事會主席,此觀同法第203條第1項本文、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是股東會之召集,其正常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後由董事長召集之,董事長未依上開程序先行召集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而逕以董事長名義召集股東會,係屬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得否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問題,究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參照)。查系爭股東臨時會確係由董事長○○○所通知召集開會,並為系爭決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縱認系爭股東臨時會,在程序上,並未經被上訴人董事會事先決議而召開。然系爭股東臨時會,業經被上訴人全體董事包括董事長○○○、董事○○○、董事○○○同意出席,且為系爭決議,且之後於同日召開系爭董事會,系爭董事會簽名冊、議事錄,其上並已有出席董事長○○○、董事○○○、董事○○○之簽署,足見被上訴人全體董事均已同意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為系爭決議。又依上開說明,○○○本有代表董事會召集股東會之職權,雖其未依上開程序先行召集董事會,由董事會決議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即逕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然此應僅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屬公司股東得否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問題(按本件顯已逾該條規定得提起撤銷訴訟之30日除斥期間),尚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開,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決議為無效云云,與上開說明不符,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追加備位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如有召開,亦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系爭決議無效,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以系爭股東臨時會實際上並未召開,且當時董事長○○○並未出席、主持系爭股東臨時會等為由,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並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以系爭股東臨時會如有召開,亦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等為由,於本院追加備位主張系爭決議無效,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陸、本院既認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則被上訴人有關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權利濫用,應有權利失效原則、舉證責任轉換適用等抗辯,即無贅予論述之必要。再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亦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洪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玉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附表:94年4月17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股東、股權及簽到情形:┌─┬─────┬────┬────┬───────────┐│編│股東名稱 │股數 │出席 │備註 ││號│(職稱) │ │簽到 │ │├─┼─────┼────┼────┼───────────┤│1 │○○○ │51,800 │Ⅴ │ ││ │(董事長)│ │ │ │├─┼─────┼────┼────┼───────────┤│2 │○○○ │54,675 │Ⅴ │嗣後依系爭決議增資為 ││ │(董事) │ │ │129,675股(增資75,000 ││ │ │ │ │股) │├─┼─────┼────┼────┼───────────┤│3 │○○○ │125,250 │Ⅴ │嗣後依系爭決議增資為 ││ │(董事) │ │ │175,250股(增資50,000 ││ │ │ │ │股) │├─┼─────┼────┼────┼───────────┤│4 │○○○ │77,295 │Ⅴ │嗣後依系爭決議增資為 ││ │ │ │ │152,295股(增資75,000 ││ │ │ │ │股) │├─┼─────┼────┼────┼───────────┤│5 │○○○ │32,300 │ │ ││ │(改名張睿│ │ │ ││ │聲) │ │ │ │├─┼─────┼────┼────┼───────────┤│6 │張欽源 │64,680 │ │ │├─┼─────┼────┼────┼───────────┤│7 │○○○○ │11,000 │ │ │├─┼─────┼────┼────┼───────────┤│8 │○○○○ │1,000 │Ⅴ │ │├─┼─────┼────┼────┼───────────┤│9 │○○○ │1,000 │Ⅴ │由受託人○○代簽到 │├─┼─────┼────┼────┼───────────┤│10│○○ │1,000 │Ⅴ │ │├─┼─────┼────┼────┼───────────┤│ │合計 │420,000 │312,020 │ ││ │ │ │(逾全部│ ││ │ │ │股權數 │ ││ │ │ │2/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