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號上 訴 人 黃金池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複代理人 楊小慧被上訴人 張坤地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85年間邀上訴人及訴外人○○○、○○○、
○○○、○○○等人,共同出資在中國大陸上海地區設立瑞盈五金家具電鍍有限公司(下稱瑞盈公司),○○○之股份出資比例為百分之7.5,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上訴人及○○○、○○○、○○○之股份出資比例各為百分之10,出資額均為200萬元;其餘股份為被上訴人持有(其出資比例應為百分之52.5)。上訴人出資之股份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或附股於出名營業人即被上訴人名下,或附名於被上訴人另覓登記之人頭名下,雙方內部成立隱名合夥。瑞盈公司成立後,約定由被上訴人在臺灣經營之順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閔公司)負責給付瑞盈公司之營利,迄98年止,逐年分配利潤所得。嗣於98年間,瑞盈公司工廠用地遭中國大陸當地政府徵收、補償而無法繼續營業,客觀上等同目的事業不能完成或營業之廢止,故本於民法第708條第3、6款規定,上訴人得終止本件隱名合夥契約。又本件隱名合夥未定存續期間,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86條規定聲明退夥。無論基於終止契約或聲明退夥,上訴人均得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額200萬元。
㈡一般合夥契約如遇解散情形,應先踐行清算程序始能為利益
分配或返還出資款。惟隱名合夥契約終止後出資款之返還,民法第709條已有明文規定,自應逕予適用,而非依同法第701條準用第689條規定須經結算始得為之;且被上訴人就民法第709條但書所規定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部分,亦未舉證證明有此情形,自無從解免被上訴人應返還出資款之義務。
㈢爰依民法第709條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瑞盈公司係於84年5月4日在上海設立,股東為順閔公司與上
海奉賢洪廟集賢電鍍廠(下稱上海集賢電鍍廠)。瑞盈公司既然於85年間早已成立,被上訴人自不可能邀上訴人共同出資設立瑞盈公司。又被上訴人非瑞盈公司之股東,即瑞盈公司並非被上訴人經營之事業,自無上訴人投資被上訴人所經營之事業可言,故兩造間並無投資瑞盈公司之隱名合夥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亦未以順閔公司所投資瑞盈公司之股份為所營事業,邀約上訴人出資,兩造自無就此成立隱名合夥契約。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記錄之現金往來支出帳冊,乃對順閔公司製作之收支表格,顯見盈餘分配也是順閔公司為之,法律關係至多僅存在於上訴人與順閔公司間,而非兩造間。況上訴人並無對被上訴人出資200萬元,尤難認為兩造間有何隱名合夥關係。
㈡民法第709條雖規定隱名合夥出資及股份之抵還,但未明定
如何計算,故應準用民法第689條規定,即隱名合夥於退夥後,須經結算程序始能分配其損益。是以縱認兩造就瑞盈公司存有隱名合夥關係,惟該合夥事業尚未終了,在未清算終結確定盈虧前,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出資額。
貳、原審認為上訴人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件經原審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兩造於本院並同意予以援用(見原審卷第171頁反面至第172頁;本院卷第79至80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瑞盈公司於84年5月4日在上海設立,於98年間瑞盈公司之工廠及用地部分遭中國大陸上海地區當地政府徵收。
㈡依瑞盈公司全國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之網路登記資料,於
105年3月14日登記狀態為存續。另依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2016年3月15日所出具資信證明,瑞盈公司尚未結算其銀行帳款。
㈢瑞盈公司與順閔公司之負責人均為被上訴人,且順閔公司為瑞盈公司之股東之一。
㈣上訴人非瑞盈公司股東,亦未曾為瑞盈公司股東。
㈤兩造若成立隱名合夥或類似隱名合夥之無名契約,上訴人出
資額為200萬元(但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受上訴人之200萬元)。
㈥被上訴人所提出其○○○○所紀錄之現金往來支出表,於87
、88、90、92、94、98年均有記載○○○、○○○、○○○、○○○及上訴人之盈餘分配金額。98年度並註記「98年因黃蜜重病過世,帳本由合法繼承人○○○、○○○、○○○延續管理」。另於100年度註記:外銷部動遷款清算完畢,退股金額27,238,750元,外銷部金額未到帳,由張坤地先預付27,238,750元,分配給各投資者○○○、上訴人、○○○、○○○、○○○各2,723,875元,張坤地13,619,375元。
二、本件爭點:㈠兩造是否成立未定期限之隱名合夥契約?或其他類於隱名合
夥之無名契約,而得類推適用隱名合夥之法律規定?㈡承上,如兩造成立隱名合夥或類似隱名合夥之無名契約,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額200萬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成立未定存續期間之隱名合夥契約:㈠民法第700條規定:「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即隱名合夥係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間所訂立,並約定分受營業利益及損失之契約。而契約成立後,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之事務,則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隱名合夥人,縱有反對之約定,仍得於每屆事務年度終,查閱合夥之賬簿,並檢查其事務及財產之狀況。出名營業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計算營業之損益,其應歸隱名合夥人之利益,應即支付之(民法第702條、第704條第1項、第706條第1項、第707條第1項規定參照)。依此可知,隱名合夥人雖僅出資而未顯名,但與出名營業人仍須有共同約定之營業事項,否則隱名合夥人即無從據以查閱帳簿、計算損益及監督合夥事業之營運狀況。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84年間出資200萬元,由被上訴人以順閔公
司名義投資大陸地區上海市之瑞盈公司,事後有多年受分派利潤等情,已據其提出瑞盈公司之資產負債過錄表、主要稅金應交明細過錄表、損益過錄表、上海市外商投資企業月度會計報表附卷為證(見原法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5100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2至57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其配偶○○記錄之現金往來支出表於87、88、90、92、94、97、98年有記載分配盈餘予○○○、○○○、○○○、○○○及上訴人等情可憑(見原審卷第37至64頁)。依此,堪認上訴人主張之情為真。
㈢上訴人雖主張瑞盈公司即為兩造隱名合夥契約之共同事業。
惟查,瑞盈公司股東除順閔公司外,尚包括上海集賢電鍍廠,此有瑞盈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0頁)。而被上訴人雖為順閔公司之負責人及最大股東(其餘股東○○○、○○○、○○○為被上訴之兒子及媳婦,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第276頁),且亦為瑞盈公司之負責人(不爭執事項㈢參照),但瑞盈公司既然尚有其他股東,非由順閔公司獨立經營,自不能認為瑞盈公司即為兩造所約定經營之事業。
㈣兩造間之隱名合夥事業,係透過順閔公司投資瑞盈公司,據以分受順閔公司得自瑞盈公司之盈餘利潤或分擔其損失:
1.證人○○○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民國80幾年間,被上訴人邀我投資,要到上海成立瑞盈公司,我是用順閔公司的名義投資該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至80頁);證人即○○○之妻○○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我先生與被上訴人是親兄弟,每年過年被上訴人會回灣寶里祖厝過年,大家會談起被上訴人想要去大陸投資的事情;大約85年時,被上訴人要去大陸投資,資金不夠,問我要不要參加大陸投資,我同意投資200萬元,先後匯50萬元、150萬元到潭子順閔公司帳戶,順閔公司就是被上訴人的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核與上訴人所述之投資對象與過程大致相符。依此可知,上訴人出資之目的,係藉由多人集資,而透過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順閔公司前往大陸投資,以獲取利益,且被上訴人即為出名營業之人,但其所營事業,應為順閔公司之投資本身,而非順閔公司在大陸所投資之瑞盈公司。
2.又上訴人歷年所受利益之分派,雖以瑞盈公司之資產負債過錄表、主要稅金應交明細過錄表、損益過錄表、上海市外商投資企業月度會計報表等文件為利益分派計算依據,然此等計算結果,均以順閔公司之信封寄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益徵係順閔公司自其所投資之瑞盈公司先受有利益分配,再依包括上訴人在內各投資之隱名合夥人所出資數額比例予以計算分派。詳言之,上訴人所稱隱名合夥之事業,並非瑞盈公司,而係透過順閔公司投資瑞盈公司成為股東,順閔公司按年度自瑞盈公司獲得盈餘分派後,再由順閔公司將該受分派之盈餘,依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數額比例予以計算分配。是以上訴人依前揭歷年所獲寄送之瑞盈公司資產負債過錄表、損益過錄表等資料,主張兩造間之隱名合夥事業即為瑞盈公司之營運事業云云,尚非可採;至於被上訴否認其與上訴人有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云云,亦無可取。
㈤末查,兩造間之隱名合夥事業,既係透過順閔公司投資瑞盈
公司,據以分受順閔公司得自瑞盈公司之盈餘利潤或分擔其損失,則依該投資事業之型態而言,其性質即屬未定存續期間之隱名合夥契約。
二、兩造間之隱名合夥契約未經結算,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0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200萬元:
㈠兩造間成立未定存續期間之隱名合夥契約,已如前述。而隱
名合夥之消滅事由有二,其一為聲明退夥,另一為法定終止(民法第708條本文參照)。其中聲明退夥者,係指由隱名合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依民法第686規定,向他方為表示,並使隱名合夥契約因而消滅者而言(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86條參照);其中法定終止者,則指隱名合夥有民法第708條第1至6款所定事項而當然終止,無待當事人之聲明退夥而言。
㈡又隱名合夥消滅者,出名營業人應就其與隱名合夥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及所生損益範圍加以清理計算。有關於此,一般均以結算稱之,並大體準用合夥關於結算之規定(即準用民法第689條)。因此,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間之結算,應以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之財產狀況為準,就營業為結算;若隱名合夥經營之事務,於契約終止時尚未了結者,則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而民法第709條規定:「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額。」基此,則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經結算之結果,如有盈餘者,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如有損失者,就隱名合夥人之出資額減除其應分擔之損失額後,返還其餘額;若減除其應分擔之損失額後,已無餘額者,自無返還出資之問題。質言之,返還出資固為隱名合夥消滅上重要法律效果之一,但非當然發生,出名營業人唯有於經結算完結,確定隱名合夥人應得利益於扣除應負損失後,尚有餘額者,始就其餘額負返還義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民事判決:「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不論出名營業人所經營之事業是否繼續存在,出名營業人應就其與隱名合夥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予以計算,俾資結束。其計算方法,依同法第701規定,準用同法第689條之規定,應以隱名合契約終止時之財產狀況為準。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除另經約定外,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以金錢抵還之。又終止時尚未了結之隱名合夥事務,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亦同此見解。準此,上訴人主張隱名合夥契約終止後出資款之返還,民法第709條已有明文規定,自應逕予適用,而非依同法第701條準用689條規定須經結算始得為之云云,尚非可採。
㈢瑞盈公司之工廠及用地,於98年間遭中國大陸上海地區當地
政府徵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參照);參以上訴人提出之瑞盈公司廠房拆遷前後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01至315頁),堪認瑞盈公司之工廠及用地經中國大陸上海地區當地政府徵收後,其廠房確實已全數拆除完畢。而被上訴人就此相對提出瑞盈公司與集賢村村委員於2013年(即民國102年)7月1日簽訂之協議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95頁),及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顯示瑞盈公司仍屬存續公司(見本院卷第337頁),並主張瑞盈公司仍有繼續營業。茲因兩造之隱名合夥事業,係透過順閔公司投資瑞盈公司,據以分受順閔公司得自瑞盈公司之盈餘利潤或分擔其損失,已如前述。而瑞盈公司是否繼續營業,雖關涉順閔公司所投資之事業是否仍然存在,但上訴人不論是依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86條規定聲明退夥(見調字卷第6頁之起訴狀所載內容),或依民法第708條第3、6款規定終止隱名合夥契約,均須經結算程序始得請求返還出資。然兩造間之隱名合夥並未經清算程序,無從確定上訴人之200萬元出資是否有因損失而減少,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額200萬元,於法尚有未合,無從准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