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號上 訴 人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沈春枝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複 代理人 李曉薔律師被 上訴人 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南投縣○○鎮○○段○○○○號、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建物A1、A2、A3之所有權存在,及命上訴人塗銷該部分所有權登記,並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餘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始取得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l、A2、A3及B1等建物所有權,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已就上開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則被上訴人對上開建物所有權之存否,尚非明確,致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建物所有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l、A2、A3、A4、B1、B2、B3建物(下稱A1、A2、A3、A4、B1、B2、B3,合稱系爭建物),係經濟部於民國92年間依據行政院「擴大公共建設方案」,辦理「地方產業交流中心推動計畫」,全額補助被上訴人;擇定位於南投縣之原「竹山農會社寮倉庫」為本案推動地點;由被上訴人編列預算、發包相關之整體規劃及設計監造,以及招標興建「南投縣地方產業交流中心工程A區」及「南投縣地方產業交流中心工程B區」等工程,該工程之建造費用係由被上訴人所支付,應由被上訴人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不因使用執照之起造人係以上訴人名義登載而影響。
㈡被上訴人為興建系爭建物,總計支出A區工程部分新臺幣(
下同)3892萬702元、B區工程部分3879萬1933元,合計7771萬2635元之高額工程款,包含拆除工程及建造工程,將原為上訴人所有之5、6、7、8、9號倉庫(下稱原5至9號倉庫)之主要樑柱、牆壁及屋頂、10號倉庫之全部拆除(原10號倉庫拆除後,重建鋼構建物1棟,即A4建物)。原5至9號倉庫因拆除該部分後,不足以避風雨,不具經濟上使用目的,已非物權之客體,原所有權已不存在。上訴人以其名義就系爭建物向被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前審卷第53頁)及使用執照(原審卷卷一第44頁)時,申請內容分別將建造類別記載為「新建」,構造種類記載為「鋼骨RC造」,與原5至9號倉庫之建築結構為磚瓦造或鋼筋混凝土,兩者建造花費及建築結構有極大差異;且被上訴人就原5號倉庫進行施作A1建物、原6號倉庫進行施作A2建物、原7、8、9號倉庫進行施作A3建物,多有拆除、重新建造,A1、A2、A3等建物與原5至9號倉庫顯不相同,並不具同一性。
㈢被上訴人因出資興建行為,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惟
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且於103年6月12日就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聲明求為判決:⑴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⑵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就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A1、A2、A3、B1等建物所有權存在及命上訴人塗銷該部分所有權登記之上訴部分發回本院重新審理;另就A4、B2、B3等建物部分,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僅就原5至9號倉庫進行部分拆除工程,其樑、柱、
主要屋頂等主要結構體尚存,並未遭拆除,上開各倉庫之剩餘結構仍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且均屬有明確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其所有權仍舊存在。上開工程係就原5至9號倉庫之既有建物結構,進行改建、修繕,並未將其全部拆除或變動其主要結構,即原5至9號倉庫之基礎結構現仍尚存於A1、A2、A3等建物之中,兩者具有同一性。被上訴人將建材附合在原5至9號倉庫上,縱使其提供之建材所費不貲,亦僅成為重要成分;另就原
7、8、9號倉庫增建部分,並無獨立之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屬添附於原7、8、9號倉庫之附屬物,而為該倉庫之一部分,由上訴人取得A1、A2、A3等建物之所有權,被上訴人無從原始取得上開建物所有權。至於A1、A2、A3等建物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時,建造類別記載為「新建」,係囿於原5至9號倉庫未曾請領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而該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建造行為之性質仍應以具體建築行為及實施之工項而定。況兩造就系爭建物與坐落土地有以上訴人為出租人、被上訴人為承租人之租賃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認其係基於該租賃關係使用系爭建物,並願給付10
5、106年之租金共240萬元,及點交返還租賃物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實無可能同時為A1、A2、A3等建物之所有權人與承租人。
㈡B1天橋用以連接A1與A4建物,並無獨立出入口,須經由A1建
物或A4建物對外通行,欠缺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屬A1、A4等建物之附屬物,依兩造於93年間簽訂「南投縣地方產業交流中心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使用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審卷卷一第70頁)第2條及第6條約定,B1天橋所有權歸屬A1建物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取得。縱使B1天橋為被上訴人出資新建,然因附合於主建物A1而為附屬建物,應由主建物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不以有出資為前提等語,資為抗辯。
㈢於原審答辯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並上訴聲明
求為判決:⑴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0頁):㈠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其上有上訴人所有之原5、6、7、8、9、10號倉庫。
㈡經濟部於92年間依據行政院「擴大公共建設方案」,辦理「
地方產業交流中心推動計畫」,全額補助被上訴人;南投縣擇定原「竹山農會社寮倉庫」為本案推動地點;由被上訴人編列預算、發包相關之整體規劃及設計監造,以及招標興建「南投縣地方產業交流中心工程A區」及「南投縣地方產業交流中心工程B區」等工程。
㈢被上訴人於93年4月5日公告公開招標「南投縣地方產業交流
中心工程A區」及「南投縣地方產業交流中心工程B區」;開標結果均由訴外人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鐵山營造)得標,兩標工程之得標金額均為3960萬元。南投縣地方產業交流中心工程A區之工程項目,包括建築工程(含假設工程、拆除工程及建造)小計2343萬655元、水電工程小計1215萬7338元及相關管理費、利潤雜費等,合計3960萬元;南投縣地方產業交流中心工程B區之工程項目,包括建築工程(含假設工程、拆除工程及建造)小計1631萬3000元、景觀工程小計1292萬7000元、水電工程小計634萬8000元及相關管理費、利潤雜費等,合計3960萬元。上開「南投縣地方產業交流中心工程A區」及「南投縣地方產業交流中心工程B區」工程,均於93年5月3日開工,實際竣工日期分別為93年7月26日及93年7月24日,工程結算總價分別為3892萬702元及3879萬1933元。上開工程之建造費用均係由被上訴人直接支付建造費用給營造廠商。
㈣如附圖所示編號Al、A2、A3、A4、B1、B2、B3等建物,為被
上訴人於93年4月28日核發(093)投府建管(造)字第0295號建造執照,並於94年3月18日核發(094)投府建管(使)字第0165號使用執照,其上起造人均登載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理事長:賴萬座」。
㈤兩造另於93年間簽訂系爭協議書。
㈥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即本件上訴人敗訴)。上開民事事件主要爭執事項為:㈠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年起應付租金,此第2年是指何時?㈡自95年11月起至99年11月止,此4年期間,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有無繳租之義務,租金為何?㈦上訴人已於103年6月12日就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㈧A4建物為上訴人原10號倉庫全部拆除後,由被上訴人重新招標施作。
㈨B1建物為92年被上訴人依擴大公共建設方案而出資新建。㈩A1建物為原5號倉庫進行施作,A2建物是原6號倉庫進行施作,A3建物為原7、8、9號倉庫進行施作。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0頁):㈠上訴人主張系爭A1、A2、A3等建物係添附於原5至9號倉庫之
建物,而分別為原5至9號倉庫之一部分,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A1、A2、A3等建物為新建之不動產,所有
權人為出資之被上訴人,有無理由?㈢系爭B1建物為主建物A1或A4建物之附屬建物,所有權歸屬何
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A1、A2、A3等建物為添附於原5至9號倉庫之建物,而為原5至9號倉庫之一部分,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
⑴按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不動產之土地定著物,係指非土地
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準此,已為不動產之建物,如其屋頂尚未完全拆除,其結構仍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且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者,其所有權仍屬存在。而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為民法第811條所明定。故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如無獨立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查,原5至9號倉庫屬上訴人所有,嗣經被上訴人招標、興建A、B區工程,拆除原5至9號倉庫部分後,A1建物由原倉庫5號進行施作,A2建物由原倉庫6號進行施作,A3建物由原倉庫7、8、9號進行施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經原審送社團法人南投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①原5號倉庫屋頂已拆除,樑、柱尚存,基礎無法確定是否尚存。②原6號倉庫主要樑及屋頂已拆除2/10,其餘8/10樑及屋頂尚存,柱尚存,基礎無法確定是否尚存。③原7號倉庫樑、柱及屋頂尚存,基礎無法確定是否尚存。④原8號倉庫樑、柱及屋頂尚存,基礎無法確定是否尚存。⑤原9號倉庫屋頂已拆除2 /21,其餘19/21屋頂尚存,主要樑柱尚存,基礎無法確定是否尚存,有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鑑定報告第7頁)。足認原5至9號倉庫之樑、柱等主要結構仍存在,且參諸原5至9號倉庫工程圖說所示,原5號倉庫為部分原有牆面、雨遮拆除、原6號倉庫牆面則無拆除、原7至9號倉庫為部分牆面拆除(見鑑定報告附件六-1、附件六-3、附件七-1、附件七-2),原5至9號倉庫拆除後牆面等情(見鑑定報告附件七-1註5),並被上訴人自陳除A4、B1、B3等建物為整個拆除重建外,其餘外牆有保留搭建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142頁背面);再者,依原5號倉庫之建造圖所示,其正向與背向之牆面則均係保留原有牆面清潔噴仿石材塗料(粗砂岩)及採1:3水泥粉光+金剛砂刷保護漆方式施作(見原審卷卷一第133頁背面、第134頁),足認原5至9號倉庫僅拆除部分牆面與屋頂再予重新施作,其餘牆面及屋頂仍為原5至9號建物之牆面及屋頂,是原5至9號倉庫之屋頂及牆面雖有部分經拆除後重新施作,然拆除該部分後,原5至9號倉庫之結構上仍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且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其不動產所有權仍屬存在,則被上訴人重新施作之A1至A3建物,既以動產之建材附合於不動產即原5至9號倉庫,而成為原5至9號倉庫之重要成分,依前開法律規定,不動產即原5至9號倉庫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取得所添附之動產即各該建材之所有權。是上訴人所辯原5至9號倉庫仍為獨立之不動產,系爭A1至A3建物,係建材之動產添附至原5至9號倉庫之不動產,而由原5至9號倉庫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取得動產之所有權等語,尚屬可採。
⑵按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
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建築法第9條定有明文。本件經送鑑定結果,雖認系爭工程案對於原5、6、7、8、9號倉庫之施工,仍屬於建築法所定「新建」建築行為等語(見鑑定報告7頁)。然依工程契約書判讀,原5至9號倉庫非屬建築法第98條之特種建築物,且屬建築法第25條為曾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擅自建造之建築物。並於93年4月28日依建築法第86條補辦手續,經南投縣政府罰款1000元後核發(093)投府建管(造)字第0295建造執照,建造類別為新建,因原5、6、
7、8、9號倉庫建造當時未經許可領有建造執照擅自建造,建造完成後才補辦手續申辦建造執照,所以仍屬建築法所定義之「新建」建築行為。如原5、6、7、8、9號倉庫建造當時領有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系爭工程案對於原5、6、7、8、9號倉庫之施工請領建造執照,方屬建築法所定義之「增建」「改建」「修建」之建築行為,此經南投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足認該建造執照記載「新建」,僅係基於建築法規之行政管理程序,核與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添附於原獨立之建物而由原不動產所有權人取得所添附之動產所有權無涉,尚難僅以該建造執照記載新建,即謂原5、6、7、8、9號倉庫之原不動產所有權消滅而認A1至A3為新建造之不動產,是以鑑定報告所載A1至A3為「新建」之建築行為等語,仍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㈡系爭B1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主張B1之天橋為被上訴人出資所新造之建物,連接A1與被上訴人所有之A4建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上訴人辯稱B1部分應係附合於原5號倉庫(即A1)之附屬建物,且依系爭協議書第2、6條約定,B1部分所有權應移轉予上訴人云云。經查:
⑴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
物,民法第6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均不爭執B1之天橋為連接A1與A4建物,並A4建物為拆除原10號倉庫後重新建造之建物,參諸現場照片所示,B1之天橋係自A4之出口延伸建築後,跨越A1建物之牆面而連接A1與A4建物,並再往水塔方向延伸(見原審卷卷二第50頁至第52頁),又參諸A4建物之建造圖所示,原始設計圖說為由D棟(即A4)建物延伸興建B1廊道以連接至C棟(即A1)建物(見原審卷卷一第
97、106背面、107、110、121、123、125頁),核與照片所示,B1天橋係由A4建物之出口延伸興建後架設於A1建物之牆面上等情相符,且依A1建物即原5號倉庫之建造圖所示,並未將B1之廊道列入(見原審卷卷一第133、134、145背面、1
58、159頁),益徵B1之天橋,係由A4建物興建時一併延伸興建以連接至A1建物,而助主建物A4通行至A1建物之效用甚明。又兩造均不爭執B1天橋為被上訴人所出資興建,且就構造上並非屬A4建物之成分,接諸上開法律規定,B1之天橋應屬A4建物之附屬建物,而為A4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原始取得所有權。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B1天橋為上訴人所有而為A1建物之附屬建物,其所辯B1天橋為A1建物之附屬建物而為上訴人所有云云,並無足採。
⑵又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第2、6條約定,B1建物之所有
權應移轉予上訴人云云。然按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本法第28條所稱處分,係指出售、交換、贈與或設定他項權利;所稱收益,係指出租或利用,國有財產法第28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縣有財產,係指南投縣依法令規定或報上級政府核准或由於預算支出及接受贈與所取得之財產。管理機關及使用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設定負擔或擅為收益。但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或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原定用途,且經依法定程序辦理者,不在此限,南投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及第18條亦分別有明定。查,B1建物係由被上訴人編列預算後發包興建,且為A4建物之附屬建物,已如上述,則B1建物由出資興建之被上訴人原始取得其所有權,屬縣有公用財產,性質上為不融通物,縱兩造有上開無償贈與上訴人使用之協議,亦違反國有財產法第28條及南投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關於不得為任何處分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上訴人辯稱依系爭使用協議書第2、6條約定取得B1建物之所有權云云,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系爭A1至A3等建物,係以原5至9號倉庫改建,且
原5至9號倉庫之屋頂及牆面雖有部分經拆除後重新施作,然拆除部分後,原5至9號倉庫之結構上仍足避風雨,且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該不動產所有權仍屬存在,被上訴人另行施作之A1至A3建物,既以動產之建材附合於原不動產即原5至9號倉庫,而成為原5至9號倉庫之重要成分,揭諸前開法律規定,則由原5至9號倉庫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取得所添附之動產即各該建材之所有權,是系爭A1至A3建物應由原5至9號倉庫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另B1建物為被上訴人所出資興建,且為被上訴人所有之A4建物之附屬建物,應由被上訴人原始取得B1建物之所有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B1建物之所有權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塗銷系爭B1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核屬有據;其餘請求確認系爭A1至A3等建物之所有權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塗銷系爭A1至A3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尚屬無據。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