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上 訴 人 萊璉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明輝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被上訴 人 台驊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益財訴訟代理人 簡靖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海商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已確定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參照)。上訴人原依運送契約、侵權行為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嗣就同一聲明之請求,追加無權代理、委任關係為其法律依據(見本院卷一351、394頁)。核上訴人所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為系爭貨物誤放之損害賠償,彼此互具共同性,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自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就該追加部分併予審理。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承攬訴外人000 LOGISTICS,LTD.(即000物流有限責任公司,下稱000公司)與上訴人間之運送契約,而與上訴人間有運送契約存在,並依運送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一審卷9、10頁);於發回前二審主張承攬運送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000公司、被上訴人間,被上訴人應負視同運送人之責任(見重上卷126頁);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兩造間存有承攬運送契約,依民法第664條規定承攬運送人視同承攬人自己運送,而依承攬運送契約請求賠償,應屬法律上之補充,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從事鋼鐵加工製造,自民國100年10月間起陸續與訴外
人美國○○○○○夾具公司(下稱○○○○○公司)為買賣交易,○○○○○公司於104年3月起至105年1月間,經000公司介紹被上訴人承攬運送,被上訴人因與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海運)長期有合作關係,得以自己名義與陽明海運洽訂艙位、交付貨物運送。○○○○○公司於104年12月18日向上訴人訂購訂單編號為10512號之40呎貨櫃(下稱系爭貨物),經上訴人備妥貨物後,於105年1月4日與被上訴人連繫運送事宜,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3日開立載貨證券B
ill of Lading(提單號碼TWN00000000,下稱系爭載貨證券),系爭載貨證券上記載託運人爲上訴人,受貨人爲○○○○○公司。上訴人委託訴外人天元報關行將系爭貨物運送到貨櫃倉庫,自行裝櫃後再送到櫃場(該部分內陸運費由上訴人給付天元報關行),再由陽明海運將系爭貨物自臺中港運送至美國伊利諾州芝加哥,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由出口報關迄至系爭貨物離岸前之承攬運送報酬新臺幣(除記載美金外,其餘下同)1萬355元,兩造間應有承攬運送契約存在;被上訴人簽發系爭載貨證券而擬制自行運送,依民法第664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與運送人負同一責任。
㈡被上訴人承辦人員雷○○與上訴人於105年2月15日之E-MAIL記
載「參均『附檔提單』並確認何時可以電放文件」,被上訴人未盡其注意義務,於未接獲上訴人電話通知放貨前,竟將系爭貨物交付○○○○○公司,上訴人因○○○○○公司宣告重整而未取得貨款,並喪失對系爭貨物之占有,致受有損害。被上訴人違反承攬運送契約及系爭載貨證券之約定,應負承攬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爲之損害賠償責任;如認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為000公司,被上訴人僅代理000公司安排出貨等事宜,惟000公司係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被上訴人以000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就該運送之法律行為,亦應與000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000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依海運承攬運送業管理規則及航業法規定,不得經營承攬運送業務,被上訴人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代理000公司以自己名義向陽明海運訂艙,係屬無權代理,應負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違反「電放提單」之約定,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承攬運送準用行紀之規定,行紀適用委任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委任關係之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貨物出口報單上記載離岸價格爲226萬800元,爰依承攬運送契約、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侵權行爲、無權代理、委任關係等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26萬800元,及自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逾上開範圍部分,經前審駁回其請求,未據上訴人上訴而確定,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系爭貨物並非上訴人與○○○○○公司之第一筆貨物交易,依上訴
人與○○○○○公司談妥之交易條件爲FOB貿易條件,係由○○○○○公司負責訂立從裝船港起運之運送契約,○○○○○公司與000公司訂立承攬運送契約,000公司再請被上訴人協助向各航運公司訂艙,並與上訴人聯絡在臺灣之裝船事宜,此運作模式爲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於起訴狀亦記載 「美國○○○○○公司於103年5月指定第三人000物流公司承攬運送」等語。
㈡關於海運費用美金3,650元係由○○○○○公司支付000公司,因00
0公司與○○○○○公司有運費之約定,故其間有承攬運送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因而未向上訴人收取任何運費,僅向上訴人收取1萬355元係包括文件費、封印費、吊櫃費、傳輸費等項目之費用。蓋在FOB貿易條件下,上訴人本應負責辦理貨物出口簽證、報關手續、裝船等費用(即負擔貨物通過船欄杆前之費用),故上訴人支付之1萬355元並非承攬運送報酬。被上訴人出具之裝船通知書並非承攬運送契約文件,被上訴人亦無以自己名義填發載貨證券予上訴人,且上訴人亦自承並未持有系爭載貨證券,兩造並無承攬運送契約存在。
㈢如認承攬運送人000公司誤放系爭貨物,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惟該批貨物於105年2月27日運抵美國伊利諾州芝加哥即運送終了,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毀損滅失,未依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在運送終了1年內對000公司起訴索賠,000公司即解除責任,被上訴人自無需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與000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又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美國,並無我國法之適用,如
認本件侵權行為之準據法為我國法,因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誤放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人,如何因執行職務致其發生損害,顯與法人之民法侵權行為要件不符。
㈤被上訴人並未以000公司名義與上訴人成立承攬運送契約,自
無涉及無權代理情事;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受託事務債務不履行致其權益受損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基於委任關係請求賠償,亦無依據。
三、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6萬800元,及自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340至341頁,本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上訴人以000公司名義製作之載貨證券(提單編號TWN00000
000),其上記載出口者:萊璉公司、收貨人:○○○○○公司、FREIGHT COLLECT、裝船日:105年2月8日、國內運輸出口指示:000公司芝加哥辦公室(見一審卷17頁)。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4日寄發裝船通知書予上訴人(見一審卷19頁)。
㈢被上訴人開立發票向上訴人公司請款1萬355元,費用項目如請款單所示(見一審卷21頁)。
㈣上訴人委託之天元報關行製作之裝貨單,傳真給被上訴人,其上記載「待通知再電放」(見一審卷26頁)。
㈤出口報單上記載系爭貨物之離岸價格226萬800元(一審卷40頁)。
㈥陽明海運106年6月7日函復:原證3提單所示貨物經被上訴人
委由陽明海運公司於105年2月8日自臺中港運送至美國伊利諾州芝加哥,託運人爲被上訴人,海運單所載受貨人為000公司,000公司是唯一提貨人(見一審卷124頁及反面)。
㈦000公司、被上訴人未接獲上訴人電放通知前,系爭貨物由○○○○○公司提領。
㈧上訴人委託台安法律事務所於105年12月5日以律師函自承系
爭貨物之買賣係採FOB貿易條件,運費由○○○○○公司支付(一審卷43頁)。
㈨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000公司願意支
付40呎櫃的invoice金額美金67536.96元,買斷系爭貨物所有權,並免除000公司的無單放貨責任(見一審卷46至47頁)。
五、本院判斷:㈠兩造就系爭貨物並無承攬運送契約或運送契約存在:
⑴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
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622條、第660條第1項、第663條及第6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無論物品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均因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方能成立。
⑵上訴人以其將系爭貨物之裝貨單傳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以自己名義委託陽明海運實際運送系爭貨物,復出具裝船通知書、提單初稿寄送上訴人確認等情,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貨物有承攬運送契約關係,且依民法第664條規定應與運送人負同一責任,並提出系爭載貨證券、電子郵件、裝船通知書、付款收據及發票、出貨明細表、裝貨單、裝箱單、發票、提單初稿、出口報單為證(見一審卷17至36、40、41頁),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成立承攬運送契約或運送契約,辯稱其爲承攬運送人000公司在臺灣之代理人等語,經查:
⒈依被上訴人開立之系爭載貨證券,抬頭載明為「000公司」(
見一審卷17、18頁),參以上訴人於起訴時即主張經○○○○○公司指定由000公司運送,被上訴人係000公司之臺灣代理人,上訴人係於臺中港交付系爭貨物予被上訴人等語(見一審卷5頁),顯見上訴人與○○○○○公司間確有約定系爭貨物應由000公司負責承攬運送。又上訴人主張000公司係美國公司,未在我國為外國公司或設立分公司登記,無法在我國為事實行為及法律行為等事實,爲被上訴人所自認(見重上卷213、271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證(見重上卷273、274頁),則000公司為完成系爭貨物之運送,當需委由在我國之代理人為之,被上訴人辯稱其僅係000公司在臺灣之代理人,與上訴人在起訴狀所述上情相符,且合於跨國運送之實務,當可信屬真正。足見被上訴人係以「000公司」之名義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並非以自己之名義簽發,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應係000公司,並非被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既為000公司承攬運送系爭貨物之代理人,其就運送
相關事宜,自必與上訴人有相當之聯繫,依民法第103條規定,被上訴人所代為之意思表示或代受之意思表示,均直接對000公司發生效力,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載貨證券、電子郵件、裝船通知書、付款收據及發票、出貨明細表、裝貨單、裝箱單、發票、提單初稿、出口報單,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代000公司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係直接對000公司發生效力,尚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有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存在。
⒊被上訴人雖向上訴人收取報酬1萬355元(見不爭執事項㈢),
依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所載各項費用,包括DOCUMENTATIONFEE(文件費)、SEALFEEINCOME(封印費)、TERMINALHANDLINGCHARGE(吊櫃費)及AMSFEEINCOME(傳輸費)等,該等文件費、封印費、吊櫃費及每單美金30元之艙單申報費用(即AMSFEE)均為處理系爭貨物裝船前相關作業即文件製作、傳輸及吊櫃等實際支出或代墊之費用(代收代付性質),並未含括承攬運送報酬。且承攬運送契約之承攬運送人報酬,為契約必要之點,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承攬運送契約,然就其報酬之約定,有何意思示表示一致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亦難認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有承攬運送契約存在。
⒋至被上訴人以自己之名義為託運人,000公司為受貨人,將系
爭貨物交裝陽明海運運送至目的地,其自臺中出口結關地,以海運方式,接泊至高雄港,轉接船舶運至美國華盛頓州塔科碼港卸船,再以鐵路陸運方式,送至清關地點即美國伊利諾州芝加哥櫃場,陽明海運美國代理於船舶到港前5個工作日,即發送到貨通知與受貨人000公司準備清關提貨等情,固有陽明海運106年6月7日函可證(見一審卷124頁)。惟被上訴人既為000公司之代理人,無論以自己名義或000公司之名義,與陽明海運成立前開海上運送契約,均屬再運送之另一契約關係,尚無從據為兩造間有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之認定。
㈡上訴人亦未與000公司成立承攬運送契約:
⑴按國際貿易以FOB離岸價格(FREEONBOARD)為貿易條件者,
指賣方必須在契約約定之裝運期內,在指定裝運港將貨物交至買方指定之船上,並負擔貨物越過船舷為止之一切費用和貨物滅失或損壞之風險。買方即進口商主要義務包括負責按契約約定支付價款及負責租船或訂艙,支付運費,並給予賣方關於船名、裝船地點和要求交貨時間的充分的通知而言。在FOB貿易條件架構下,租船、訂艙、支付運費,為進口商主要義務,準此,進、出口商雙方及知悉FOB貿易條件之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等相關當事人,應就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是由進口商負責與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締結有所認識,除當事人間特別明確約定變更貿易條件外,非不得參考FOB貿易條件之特性及其他相關事證,認定運送或承攬運送契約締結之當事人為進口商。
⑵觀諸上訴人於歷審均一再主張系爭貨物係○○○○○公司指定000
公司承攬運送(見一審卷5頁、重上卷21頁),及上訴人委託台安法律事務所於105年12月5日以律師函自承系爭貨物之買賣係採FOB貿易條件,運費由○○○○○公司支付(見不爭執事項㈧);又上訴人就系爭貨物買賣開立之商業發票 其上記載FO
B TAIWAN(見一審卷9頁),可知上訴人與○○○○○公司於系爭貨物買賣成交時即已合意採FOB貿易條件,賣方即上訴人僅負有辦理出口清關之義務,其餘洽船訂艙運送、辦理進口清關、保險、給付運費、保費及進口稅等,均由買方即○○○○○公司負責,即○○○○○公司負有締結從裝船港起運之運送契約及給付海運運費義務。依000公司開立給○○○○○公司之編號S00000000發票(見本院卷一369頁),載明○○○○○公司應給付000公司海運運費(Freight)美金3,650元,與系爭載貨證券上載明「FREIGHT COLLECT」(運費到付,即系爭貨物運抵目的地美國伊利諾州芝加哥後由○○○○○公司支付),及上訴人委託天元報關行所發之裝貨單上記載「FREIGHT COLLECT」完全相符(見一審卷17、25頁),○○○○○公司確實是支付系爭貨物運費之人。
⑶在FOB貿易條件下,賣方即上訴人應負責辦理貨物出口簽證及
報關手續,並負擔其費用,裝船時並要負擔貨物通過船欄杆前之費用,且就洽訂船艙部分,因000公司未在臺灣設有分公司,即委由被上訴人向陽明海運訂艙,並負責聯絡、辦理系爭貨物在臺灣之裝船事宜,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之費用1萬355元,均爲處理系爭貨物裝船前相關作業即文件製作、傳輸及吊櫃等所為代墊款支付,並非承攬運送之報酬。
⑷基上,○○○○○公司依與上訴人約定之FOB貿易條件,負責締結
從裝船港起運之運送契約及給付海運運費義務,○○○○○公司即與000公司訂立承攬運送契約並給付000公司運費,000公司僅就向陽明海運訂艙及聯絡系爭貨物在臺灣裝船事宜,委由被上訴人處理,足證承攬運送契約係存在於○○○○○公司與000公司間,上訴人與000公司間並未存在承攬運送契約。㈢000公司因「無電放貨」之過失而有賠償損害責任:
⑴按海上貨物運送實務所指「電報放貨」,係由託運人將運送
人發給之全套載貨證券原本繳還運送人,或運送人不交付載貨證券原本、託運人僅持有副本,於運送物上船後在載貨證券原本加蓋「SURRENDERED 」戳記,再由運送人或其代理人以電報通知目的港分支機構或其代理人以憑交貨,受貨人可憑蓋有受貨人印文之電報放貨通知單,換取小提單(Delive
ry Order)以結關提貨,其間本不涉及載貨證券正本之交付。
⑵依上訴人委託之天元報關行製作之裝貨單,傳真給被上訴人
,其上記載「待通知再電放」,000公司、被上訴人未接獲上訴人電放通知前,系爭貨物即由○○○○○公司提領,爲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㈦)。又依證人即被上訴人承辦人員雷○○於本院結證稱:兩造間並無契約合作關係,被上訴人是受000公司委託,向上訴人確認出貨時間,提供裝船通知及載貨證券初稿予上訴人;關於電放係上訴人與○○○○○公司之間的約定,依過去進行的模式,她(指雷○○,下同)會向上訴人確認是否做電放,之後上訴人回覆已收到貨款可以電放時,她才會將電放提單傳給上訴人及000公司,電放提單上面會蓋有「SURRENDERED」的章;她於105年2月1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及天元報關行,詢問系爭貨物何時可以電放,她是幫000公司詢問,系爭貨物有約定做電放,所以還沒有將提單交給上訴人及000公司,系爭貨物未收到上訴人電放通知前,就被○○○○○公司提領等語 (見本院卷一213至218頁)。依上開證人雷○○證述可知,被上訴人已受通知系爭貨物有電放之約定,而幫000公司詢問何時可以電放,且因電放之約定而未將系爭載貨證券交付000公司,惟000公司未接獲上訴人之電放通知前,即放行將系爭貨物交由○○○○○公司提領。
⑶參諸被上訴人提出之000公司於105年6月24日所發電子郵件
內容:「for the container YMMU0000000 it was a 000smistake that shipment was delivered to consignee asthere was a mix up with telex releases internally
(中譯文:就櫃號YMMU0000000之貨物,因000公司疏失,內部弄錯電放致誤放給受貨人)……」(見本院卷二21頁),可知000公司應明知系爭貨物有電放約定,仍因內部疏忽而無單放貨,於105年6月24日即自承就系爭貨物有無電放貨之過失,自應由000公司負損害賠責任。
⑷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20日以電子郵件向萊璉公司表示:「經
與000確認後,000的解決方案如下:000支付萊璉此票貨的商業發票金額USD67536.96予萊璉買下此貨票,故萊璉須將此票貨的所有權讓與000,並免除000對無單放貨的責任,但萊璉必須承擔支付因此票貨所產生的所有相關費用,截至2016年12月23日這些費用已累計爲USD39750.13,但空櫃費仍持續每日產生(USD95/day)中並累計。」;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23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對貴司誤放的40呎貨櫃,因為這個貨櫃早已於2016年3月誤放給PONY TOOLS領貨,直到2016年12月才告知已向PONY TOOLS追回部分貨物,理應無相關累計倉租等費用。況且既然已經誤放給PONY TOOLS,表示貴司應已收到PONY TOOLS的貨款,更無理由向我司索取相關費用。故我司只願意接受貴司支付我司此票貨的商業發票金額USD67536.96,由貴司向我司買下此票貨,我司會將此票貨的所有權轉與貴司,並免除貴司對無單放貨的責任。否則應依照原先請求,針對貴司追回誤放的40呎貨櫃之貨物數量,請貴司提供公正單位出示的驗貨報告,俾證明該批追回貨物之品質無破損瑕疵或不堪使用,俾便我司抵銷有關貴司先前報價運回台灣費用,以及扣除追回及運回之貨物後,再向貴公司請求理償,請儘速辦理。」(見一審卷46至47頁)。
依上開兩造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000公司承認有無電放貨之過失後,亦提出賠償方案與上訴人協商,但未能與上訴人達成協議。
㈣上訴人不得主張被上訴人與000公司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
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基於民法原則上並無域外效力,自指係在我國所為之法律行為而言,在外國之法律行為則無適用。
⑵依陽明海運106年6月7日電文字第10600006770號函說明可知
,系爭貨物自臺中港出口,接泊至高雄港,船運至美國華盛頓州塔科碼港卸貨,再以鐵路陸運方式送至美國伊利諾州芝加哥櫃場,系爭貨物清關地點為美國伊利諾州芝加哥櫃場,提貨人係000公司(見一審卷124至125頁),可知000公司提貨後,發生無電放貨予○○○○○公司之地點係在美國,非在我國境內,且因上訴人與000公司間並不存在承攬運送契約或運送契約,000公司之無電放貨行爲就上訴人而言,非屬負義務之法律行爲(應係侵權行爲之過失責任),縱使被上訴人自承係000公司在臺灣之代理人,亦無前開規定之適用,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26萬800元本息,洵屬無據。
㈤上訴人不得依侵權行爲主張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⑵依前所述,在FOB貿易條件下,○○○○○公司與000公司訂立承攬
運送契約,000公司僅就向陽明海運訂艙及聯絡系爭貨物在臺灣裝船事宜,委由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在訂艙及裝船事宜上有何疏失,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依上開000公司105年6月24日所發電子郵件及兩造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應已傳達上訴人與○○○○○公司就系爭貨物有電放約定,惟000公司仍因自己疏忽而無電放貨,被上訴人已盡通知之義務,自不能因000公司自己疏忽而視爲被上訴人之過失。⑶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
失行爲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爲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於法無據。
㈥上訴人不得依無權代理、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⑴本件上訴人主張000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依
海運承攬運送業管理規則第13條、航業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1條規定不得經營承攬運送業務,否則將處以罰鍰,被上訴人違反上開禁止規定,代理000公司向陽明海運訂艙,代理行爲應屬無效云云。惟依前認定,○○○○○公司依FOB貿易條件,與000公司訂立承攬運送契約並給付000公司運費,000公司僅就向陽明海運訂艙及聯絡系爭貨物在臺灣裝船事宜,委由被上訴人處理,000公司並未在我國經營承攬運送業務,被上訴人亦未以000公司名義就系爭貨物與上訴人成立承攬運送契約,自無涉及無權代理情事,上訴人主張其得基於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屬無據。
⑵本件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成立承攬運送契約,被上訴人違
反「電放提單」之約定,係違反委任意旨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委任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依前認定,兩造就系爭貨物並無承攬運送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係受000公司委任在臺灣處理訂艙及系爭貨物裝船事宜,上訴人亦未舉證說明被上訴人有如何之受託事務債務不履行致其權益受損,上訴人主張其得基於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運送契約、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侵權行為、無權代理、委任關係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26萬800元,及自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僅以兩造未成立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認上訴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玉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