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上 訴 人 鄧麗園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被上訴人 鄧賀云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11月26日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之4層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因伊係無營業登記之夜市攤商,而上訴人在中○電信公司工作,收入穩定可貸得較高額貸款,乃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於96年12月13日將系爭房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均由伊管理、使用。嗣伊擬出售系爭房地,兩造於103年3月24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上旨。上訴人並於伊與前配偶許○雲103年3月23日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兩造合意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伊多次要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遭拒,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等情。
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伊於96年10月27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向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公司)購買,購買系爭房地頭期款500萬元係以兩造父親鄧○華生前贈與僅未辦妥過戶登記予伊之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2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路房地)之抵押貸款所支付。伊購買系爭房地後,自97年1月1日起以每月7萬元出租胞妹鄧○云及被上訴人,租金2人分擔各半,以繳納系爭房地向大眾銀行之貸款,縱被上訴人有繳納此部分貸款,其資金或源自於伊,或對該貸款毫無貢獻。嗣轉貸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西屯分社(下稱臺中二信)後,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增貸計400萬元,雖其主張繳付241萬3000元貸款,實未償還貸款,伊並自104年4月繳納該貸款。被上訴人與許○雲經濟狀況不佳,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及按月償還貸款,系爭房地係伊所有。嗣因被上訴人要與許○雲離婚,請伊協助,為取信許○雲被上訴人有能力扶養小孩,及願意繼續分擔繳租,伊乃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及簽訂系爭協議書,上開所載內容條件虛假無效,並以受詐欺為由撤銷該意思表示。
縱認前開協議書有效,被上訴人及許○雲未告知或邀約伊賣屋,放任貸款不繳,違約行為明確,伊解除前開2份協議書,兩造間再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一)上訴人、訴外人鄧○園、鄧○云與被上訴人四人為姊妹關係,分別為鄧○華、鄧梁○珍二人之三女、次女、四女及五女,許○雲則為被上訴人之前配偶。
(二)96年10月27日以上訴人名義與登○公司簽立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購買系爭房地,買賣價款2500萬元,並以兩造之父親鄧○華所有○○路房地於96年10月25日向合作金庫中山分行抵押貸款600萬元,其中500萬元匯入鄧○園帳戶,再以鄧○園彰化銀行甲存帳戶開立支票(①票號0000000號、面額10萬元;②票號0000000號、票額140萬元;③票號0000000號、票額50萬元;④票號0000000號、面額290萬元;⑤票號0000000號,面額20萬元,以上合計510萬元,其中10萬元為水電、天然瓦斯工程等費用)支付登○公司,另2000萬元則以上訴人名義向大眾銀行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貸款支付登○公司。於96年12月13日起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至今。
(三)上開向大眾銀行之抵押貸款於101年12月27日轉向臺中二信貸款(以上訴人名義貸款1800萬元,清償大眾銀行之貸款)。
(四)上訴人又先後於102年1月4月、102年3月22日、103年5月6日向臺中二信貸款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貸得之款項均交予被上訴人使用。
(五)被上訴人先委託賴○樺以電腦製作拋棄書,其內容為「同意完全拋棄對臺中市○○區○○○路○○○號房地出售,扣除新台幣貳仟參佰萬元整(臺中二信之銀行貸款)、還清債權人鄧○園(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二)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整(合作金庫之銀行貸款)餘額、還清債權人鄧麗園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整私人債款、及其他相關政府規費後,所有售屋結餘完全交由鄧賀云、許○勻、許○淳,作為三清道祖道場起建基金無誤,並同時拋棄所有法律追訴權」等語,並先由賴○樺、林○和、丁○崇三人以見證人身分簽名後,於103年3月21日提出,欲交由上訴人簽名,然上訴人並未於拋棄書上簽名。
(六)兩造與許○雲於103年3月24日至林玲珠律師事務所,在該律師之見證下簽立系爭協議書,另有林○和及賴○樺二人在場見證並於簽名。
(七)被上訴人與許○雲於103年3月23日,由林○和、賴○樺見證,簽立離婚協議書,並辦畢離婚登記完畢。
(八)依照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記載有上訴人為使被上訴人順利出售系爭房地,同意全權委託被上訴人出面以上訴人名義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地,及後續簽訂買賣契約相關事宜,被上訴人得代刻上訴人印章供其使用,尤其,上訴人同意買方所支付之價金得逕行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或支票逕由被上訴人提示兌領等方式為之,以使被上訴人迅速取得買賣價金,此外,為順利完成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並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塗銷登記等事宜,買賣過程中如有任何需上訴人配合之事項,包括但不限於交付印鑑供用印、印鑑證明、提出身分證明文件,或親自出面等事項,上訴人亦同意隨時全力無條件配合。然截至目前為止,被上訴人並未依據上開約定行使上訴人所授權之事項,或催告上訴人履行契約約定事項,即直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
(九)兩造於97年1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十)兩造於被上訴人與許○雲離婚協議書上,約定本件房屋終止借名登記,所有權由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乃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離婚協議書等為證,上訴人雖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訂有借名登記契約,並辯稱系爭協議書是被上訴人為了取信於其配偶即許○雲,讓許○雲相信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有能力扶養子女,許○雲才會同意簽離婚協議書,上訴人始配合被上訴人虛偽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然查:
⒈系爭協議書前言記載:「…(本件房地…)雖登記甲方(
即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但當初為乙方(即被上訴人)所購買並實際出資,僅係經由甲方同意借用其名義購買並為產權登記而已,且買受後,亦由乙方保管本件房地之所有權狀並居住使用,故實際上乙方為本件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此事實經甲、乙、丙(即許○雲)均確認無誤」等語明確。且據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即林○珠律師於原審證稱:系爭協議書是在103年3月24日在伊位於○○○街事務所簽立的;當天有被上訴人、許○雲、上訴人及其姊妹(經查為鄧○云)、林○和、賴○樺在場;系爭協議書草稿是在簽協議書之前根據被上訴人口述的情形撰擬,簽協議書當天有讓在場當事人看過協議書草稿,兩造就細節部分還有一些需要修改討論之後,才撰擬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上明白敘明系爭房地是被上訴人出資,用上訴人名義辦理登記,此部分有跟雙方確認清楚,上訴人也說是這樣;伊也有就系爭協議書逐條逐句念條文內容,並用白話方式將每條解釋清楚;簽定協議書過程中並沒有任何人表示這份協議書其實只是為了某種目的而不是出於當事人真正的意思而簽立;也沒有人表示系爭協議書是為何取信許○雲認為被上訴人有資力,所以形式上簽系爭協議書等語明確(詳原審卷二35至38頁、44頁背面)。證人林○珠為執業律師,與兩造間並無仇隙或特殊交情,要無偏頗一方而為虛偽陳述之虞,其上開證述應屬公允可信。
⒉系爭房地係於96年10月27日以上訴人名義與登○公司簽約
購買,買賣價款2500萬元,其中500萬元係以兩造父親鄧○華所有○○路房地向合作金庫中山分行抵押貸款支付,另2000萬元則以上訴人名義向大眾銀行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貸款支付登○公司。大眾銀行之抵押貸款嗣於101年12月27日轉向臺中二信抵押貸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丙方(即許○雲)同意於完成本件房地買賣並塗銷原以甲方(即上訴人)向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二信)貸款而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之前,關於本件房地向臺中二信之貸款暨甲方以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2房屋及其基地向合作金庫之貸款及以甲方名義向大眾銀行之信用貸款,丙方仍應按月依上開金融機關之規定如期還款,不得有誤。」,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許○雲於系爭房地完成買賣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前,仍應按期給付合作金庫、臺中二信之抵押貸款之內容,與兩造不爭執之實際貸款情形相符,且據證人許○雲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地頭期款係被上訴人父親房地貸款支付,伊每月支付合作金庫利息2萬多元,向大眾銀行貸款每月支付利息約6萬元,都是匯到被上訴人姐姐帳戶由他們自己處理,101年轉向二信貸款每月按期匯款1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繳納貸款,至提起本件訴訟時止等語(原審卷二39至41頁),亦合上開協議書約定之內容,益證系爭協議書記載之內容確屬真實。
⒊被上訴人與許○雲於103年3月23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上載
明:「今有鄧賀云、許○雲兩人因生活問題無法達成共識,經過友好協商雙方及借名登記房產相關第三人等同意簽立本協議書。壹、雙方同意離婚。貳、小孩教育及贍養費支付方式:…參、台中房產(即系爭房地)決定賣出及價金處理方式(以下稱本房產):1、本房產終止借名登記,所有權由鄧麗園返還給鄧賀云。…⒊房產賣出前,台北及本房產銀行貸款價金許○雲同意繼續支付。…」(參本院前審卷一19、20頁、49頁背面),並經上訴人於上開協議書上簽名等情,上訴人並無爭執,核上開離婚協議書所載有關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兩造同意終止借名登記,上訴人並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被上訴人,暨約定許○雲於系爭房地出賣前,仍應繼續給付合作金庫、臺中二信之抵押貸款等情,與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均相符,可見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係順應被上訴人與許○雲離婚協議之約定,並非臨時起意。又因離婚協議書所載房產與上訴人有關,始由上訴人亦簽名其上,以示上訴人對於財產協議部分亦無異議。另據證人許○雲於原審證稱:與被上訴人協議離婚時並未因撫養小孩發生爭執,且未曾提及被上訴人應具備如何之條件才同意離婚;系爭房地是我們夫妻的,當然是我要付款,不付錢就會被法拍,台北房子貸款大家都有談好,因為他爸爸出來幫忙,所以一定要付等語(原審卷二39頁背面、41頁)。而上開離婚協議書系簽訂於103年3月23日,系爭協議書則係翌日(24日)始簽訂,可見許○雲早已知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故上訴人辯稱稱系爭協議書是被上訴人為了取信於其配偶許○雲,讓許○雲相信本件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有能力扶養子女,許○雲才會同意簽離婚協議書,上訴人始配合被上訴人虛偽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顯悖於真實,不足採信。
⒋證人鄧○云雖於原審證稱:林○和等人在簽協議書當場有
跟上訴人說這是要騙許○雲離婚的,林玲珠律師有唸協議書,但林○和等人一直拉著上訴人在旁邊一直吵說不要在意,這是騙許○雲的云云(原審卷二44頁),然證人即林○珠律師已證稱;當場並沒有如證人鄧○云所證稱:當時林○和、賴○樺、被上訴人一直拉著上訴人在旁邊一直吵、自行討論之情形,他們都有安靜在聽伊逐條複誦;也沒有如證人鄧○云所證述,被上訴人、林○和、賴○樺有對上訴人說這是要騙許○雲的話;如果要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伊不會為他們做見證等語明確(詳原審卷二35至38頁、44頁背面),另許○雲早已知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有如前述,且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在場,並列為協議書之丙方當事人,對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始末,知悉甚稔,要無可能被騙,證人鄧○云上開證述,顯係附和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
⒌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為使乙方(即被上訴人)得
以簡便並順利出售系爭房地,甲方(即上訴人)同意全權委託乙方出面以甲方名義委託仲介出售本件房地及後續簽定買賣契約等所有關於本件房地買賣之相關事宜,乙方並得代刻甲方印章以供使用,尤其,甲方亦同意買方所支付之價金得以逕行匯入乙方指定之銀行帳戶或支票逕由乙方提示兌領等方式為之,以使乙方迅速取得買賣價金。此外,為順利完成本件房地買賣事宜並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塗銷登記等事宜,買賣過程中如有任何需甲方配合之事項,包括但不限於交付印鑑印供用印、印鑑證明、提出身分證明文件,或親自出面等事項,甲方亦同意隨時全力無條件配合,絕無異議。」等語。參諸證人即住商不動產之營業員廖○揚於本院證稱:鄧賀云於103年6月來委託說他有一棟房子要賣,該屋我查出登記是鄧麗園所有。我問他們之間關係,鄧賀云說是姊妹關係。鄧賀云說他們姊妹已經達成協議要出售該屋,所以委託銷售契約書鄧賀云寫為代理人。沒有與鄧麗園接觸過;簽約之後我們有履約,確實有帶人去看房子。後來因為價格談不攏所以沒有成交。永慶不動產也有幫鄧賀云銷售過系爭房地。我們是援用永慶不動產的售價7800萬元。透天不動產不會用建物坪數計算,會用土地加上建物面積分開價錢去計算。建物以一坪12萬元下去算,土地103年一坪約60萬元左右等語(本院卷163至165頁),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住商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本院卷138至140頁),足見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確曾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委託不動產仲介公司銷售系爭房地,僅因價格因素終未成交,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確屬真正。
⒍至於證人鄧○云雖於原審證稱:從97年間向大眾銀行貸款
開始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我都有每月繳交3萬5千元給鄧○園,租約上記載房租889元是因為購買房子之前,被上訴人常說一起租房子比較省,後來上訴人買房子,我們就把房租給三姐(即上訴人)補貼貸款,當時是因為被上訴人說大家姊妹一場,瑤池金母叫我這要寫就對了,租房子簡單一點,我對於系爭房屋之租金行情有無達到七萬元並不清楚,是大家這樣決定,因為系爭房地很大;房租繳到向二信轉貸前,後來繳不起的時候就上訴人幫我繳云云(詳原審卷二43頁);另證人鄧○園於亦於原審證稱:除頭期款以外,其餘款項都是鄧○云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約定以承租之方式去繳納,由其二人按月各交付3萬5千元給我,我再按月去繳納款項,從搬進系爭房地開始,鄧賀云繳到三年多前,都是我在經手,鄧○云也差不多那時候,後來她身體不舒服,之後我也沒有再經手云云(原審卷二46至47頁)。然據證人許○雲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地為伊與被上訴人居住,並在該處設立道場,鄧○云有一段時間居住該處,並未向其收取租金等語(原審卷二39至41頁),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鄧○云及被上訴人分別與上訴人於97年1月1日所簽房屋租賃契約書,其租金分別為889元、999元(原審卷一242頁前、244頁背面),與上開證人證述之租金額不符。再依上訴人所提出鄧○云自97年1月起至100年8月止,匯款至鄧○園彰化銀行乙存帳戶共計36筆之匯款紀錄,僅其中98年2月18日、98年4月20日二筆匯款金額為3萬5千元(詳本院前審卷一61、62頁,65至73頁);另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自97年5月至100年12月止,匯款至鄧○園彰化銀行乙存帳戶共計46筆之匯款紀錄,亦僅其中99年1月25日一筆匯款金額為3萬5千元(詳本院前審卷一
63、64頁,65至73頁),顯見證人鄧○云證稱與上訴人簽立房屋租約,並按月繳交3萬5千元給鄧○園,及證人鄧○園證稱鄧○云及被上訴人二人按月各交付3萬5千元租金予伊,伊再按月繳納貸款云云,均不實在。被上訴人主張當初係為遷戶籍而簽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非不足採信。又系爭房地向大眾銀行抵押貸款2000萬元,自100年2月21日起每月應攤還本息11萬1127元(103,259元+1萬0068元)至11萬9047元(108,796元+10,251元)不等,另向臺中二信轉貸1800萬元後,按月應繳納之本息亦達9萬3千元以上(參原審卷二85至89頁大眾銀行函復交易明細、卷一
111、112頁台中二信函復交易明細)。而上訴人任職於中○電信公司,自101年至103年之年所得分別為127萬7107元、126萬0356元、123萬4808元(原審卷一146至154頁),平均月所得約10萬元,該等所得扣除被上訴人之基本生活費用,及扶養多名親屬之支出(參原審卷一227、229、230頁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已無餘額可供支付系爭房地貸款之本息。上訴人辯稱伊購買系爭房地後,自97年1月1日起以每月7萬元出租胞妹鄧○云及被上訴人,租金2人分擔各半,以繳納系爭房地向大眾銀行之貸款云云,並非實在。
⒎依據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自97年5月至100年12月止,匯
款至鄧○園彰化銀行乙存帳戶共計47筆之匯款紀錄(上訴人漏列100年8月4日之匯款2萬2000元、詳參本院前審卷一
63、64頁,65至73頁),被上訴人為繳納大眾銀行之貸款,共計匯款入鄧○園彰化銀行乙存帳戶137萬7800元;另上訴人自承其依大眾銀行貸款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前審卷一158至162頁),比對出被上訴人自97年4月至101年11月匯入款項共計24萬8千元(本院前審卷一86頁背面、96頁)。再依上訴人之大眾銀行貸款帳戶交易明細,自97年1月17日至101年12月24日尚有21筆現金存入,金額共計169萬4100元,經審酌上訴人居住台北並任職於中○電信公司,應無可能於該等上班期間遠赴大眾銀行台中分行臨櫃繳納各期款項,故被上訴人主張上開21筆現金存款係伊或許○雲繳納,應可採信。合計被上訴人繳納大眾銀行之貸款金額共計331萬9900元(1,377,800元+248,000元+1,694,100元)。再據臺中二信所函復上訴人貸款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110至112頁),並參酌上訴人自陳其臺中二信帳戶自102年3月間迄104年3月間由被上訴人或許○雲大致按月匯入10萬元以繳納貸款等情(原審卷一216頁),被上訴人主張自102年3月22日至104年4月10日止,按月以匯款或現金存入5萬元、9萬5千元、10萬元、12萬元不等之款項,計28筆合計金額278萬5千元,亦可採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及許○雲自97年1月至104年4月間為系爭房地所繳納款項達610萬4900元(3,319,900元+2,785,000元),換算平均每月付款70,171元(6,104,900元÷87月),顯逾上訴人所抗辯被上訴人每月應繳租金3萬5千元。系爭房地倘非屬被上訴人所有,其應無可能為系爭房地付出該等高額之金錢,再參酌證人鄧○園於原審證稱:自購買系爭房地後,被上訴人也負擔一部分合作金庫的貸款;上訴人要成就被上訴人開設道場而購買系爭房地等語(原審卷二48頁背面、49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確屬實情。
(二)依據前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並實際為管理、使用,許○雲於系爭房地出售前仍應按月繳納系爭房地之相關貸款,兩造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並由上訴人同意全權委託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等情,確屬實情。上訴人辯稱簽立系爭協議書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謂其簽立系爭協議書是因被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云云,均無可取。系爭協議書既屬真實,則系爭協議書自無上訴人所稱無效或可得撤銷之情形。
(三)按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惟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本件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及許○雲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經伊先後於106年7月18日、同年8月8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履約,未獲被上訴人及許○雲置理,再經伊於106年10月17日以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及許○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已無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固據提出其所述之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100至116頁)。然查系爭協議書前言記載:「…(本件房地…)雖登記甲方(即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但當初為乙方(即被上訴人)所購買並實際出資,僅係經由甲方同意借用其名義購買並為產權登記而已,且買受後,亦由乙方保管本件房地之所有權狀並居住使用,故實際上乙方為本件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此事實經
甲、乙、丙(即許○雲)均確認無誤」等語明確,此部分之協議顯然僅係重申兩造間原來明確之「借名登記」關係,應屬認定性之和解。依據前揭說明,系爭協議書上開記載既係以原來兩造間明確之借名登記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僅有認定之效力,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原有借名登記關係自不受上訴人所為催告及解除契約之影響。至於緊接前言後所記載:「茲因乙方欲出售本件房地予他人,故就後續本件房地買賣之相關事宜暨報酬之給付等情事,經甲、乙、丙三方同意訂定本協議書,約定條款如下,以資共同遵守:(下略)」,則係就有關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得自行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地,並得簽定買賣契約、代刻印章;於系爭房地出售並塗銷上訴人向臺中二信及合作金庫之抵押貸款前,許○雲仍應按期給付合作金庫、臺中二信之抵押貸款之約定;暨系爭房地順利出售並付清相關稅金、規費、仲介費及貸款餘額後,如有餘額如何分配等之約定,縱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而來,然被上訴人或許○雲就上開約定有無上訴人所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暨上訴人得否解除上開協議書之約定,既無影響於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原有借名登記關係,亦無礙於本件被上訴人得否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及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判斷,則上訴人主張其已合法解除系爭協爭協議書等情,即無贅予論駁之必要。
(四)末按借名登記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本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委任契約之當事人雙方自得合意終止委任契約。依據前述,被上訴人與許○雲於103年3月23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上已載明「本房產終止借名登記」,並經上訴人於該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足認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於103年3月23日合意終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經合意終止,既屬可採,自無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必要。又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上訴人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對於真正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自有妨礙,且上訴人受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利益,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原有借名登記關關係業經兩造合意終止,依據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