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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重上更一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號上 訴 人 楊麒麟

楊武雄楊水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梓詮律師

吳榮昌律師被上訴人 楊茂松

楊煌秋楊來旺楊灯財楊炳南楊財傑(即楊世雄之承受訴訟人)楊永宗(即楊世雄之承受訴訟人)楊麗瓊(即楊世雄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233號),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除確定部分外之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楊世雄於民國108年1月14日死亡,其祭祀公業楊乃寢(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由楊財傑、楊永宗、楊麗瓊繼承,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審卷第145至165頁),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楊茂松、楊煌秋、楊來旺、楊灯財、楊炳南、楊財傑、楊永宗、楊麗瓊均為系爭公業管理人楊蔣之後代子孫。依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下稱系爭35年申報書)所載,楊匏為業主楊乃寢之相續人(繼承人),而楊匏之父為楊蔣,可知楊蔣係以派下員之身分,擔任系爭公業之管理人,始有於其死亡後,由楊匏相續(繼承)而未登記之備註;且自84年間起,系爭公業所有土地之地價稅,均由管理人楊蔣之後代子孫(即楊新、楊怡鍊等)繳納;另依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判決意旨,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通常選任派下員擔任為原則,故被上訴人即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二)兩造之祖先楊乃寢非同一人,蓋:

1.訴外人楊來成、楊慶熊、楊枝伴(下稱楊來成等3人)於86年間訴請確認楊課然等73人對系爭公業派下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86年度訴字第142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後於本院87年度上字第596號審理時(下稱另案民事訴訟)亦無法提出相關資料,故確無資料證明兩造與楊乃寢之關係。

2.又兩造提出之楊乃寢、楊垂裕、楊仕兒等祖先之生、卒年月日等,均是從殘缺不全之牌位及口耳相傳,再由部分宗親抄錄、轉載;是其真確性確實可疑。因此有更正、重載之情況,則上訴人是否為楊乃寢之直系後代子孫,尚難以楊茂松之更正楊乃寢生、卒年籍,即確認渠等為享祀人楊乃寢之後代子孫。縱上訴人為享祀人楊乃寢之直系後代子孫,然享祀人之後代子孫不當然為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後代子孫,上訴人是否為楊乃寢之後代子孫,與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公業設立人之後代子孫,尚屬有間。

3.至被上訴人是否祭祀楊乃寢、楊乃慄或其他楊姓祖先,被上訴人確實無所憑知,僅知悉早期有過房子或兼祧祭祀之情事。即便有此情狀,並不影響上訴人應就為系爭公業設立人之後代負舉證責任。

(三)另楊茂松於101年11月間,持系爭公業後代子孫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土地清冊、沿革書等資料,向臺中市沙鹿區公所(下稱沙鹿區公所)申請公業之財產清理及派下名冊等備查時,沙鹿區公所以兩造及訴外人楊秋文、楊文權、楊來成、楊慶熊、楊瑞騰所申報之資料不一,而駁回楊茂松之申報,楊茂松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裁字第977號裁定(下稱另案行政訴訟)駁回。惟被上訴人並未於另案行政訴訟中主張兩造均係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僅係因另案行政訴訟之原告楊茂松與另案民事訴訟之楊課然等人為同一房系,故被上訴人認楊課然等人具派下權,並非楊茂松於另案行政訴訟中自認兩造同為系爭公業之派下。

(四)爰求為命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公業派下權不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公業派下權存在之部分,業經本院前審105年度上字第378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公業應為楊文與楊乃寢之子孫楊欉、楊朝福共同設立,兩造主張之楊乃寢應為同一人:

1.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為渠等之祖先楊文,惟依上訴人提出之楊氏大宗譜,楊文一系應為楊乃寢之兄弟楊乃慄之子孫,並非楊乃寢之子孫,此與享祀人即為派下員祖先之原則有悖,再佐以系爭35年申報書記載「業主楊乃寢死亡其相續楊匏亦死亡其相續人未經相續登記」,並由楊水龜申報,具保證人為楊東火、楊和明等2人,且另在「管理人」欄則記載「楊蔣」,申報土地中之臺中市○○區○○○段○○○段○○○○○○段○000地號土地上記載業主為系爭公業等情,可推知在35年土地總登記時,係由楊水龜、楊東火、楊和明等3人共同將埔子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申報為系爭公業所有,又公業所在土地為公業最重要之祀產,於土地總登記時申報該土地為公業所有事關重大,且楊文之子楊蔣共有六位兒子,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應人數眾多,當無將祀產申報此等大事委由派下員以外人員辦理之可能,足證楊和明應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2.楊和明與楊文並非直系血親之關係,衡情系爭公業設立人除楊文外,應尚有楊和明之祖先與其他楊乃寢後代,再參酌楊欉、楊林梅之墓碑立於系爭公業土地上,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之事實,而楊欉為楊和明之父,若楊欉並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實無合理理由將墓碑立於系爭土地上,可證楊乃寢之子孫楊朝福與楊欉以及楊文皆為系爭公業之共同設立人,故上訴人皆具備系爭公業之派下權。

3.另本院前審於106年7月21日現場勘驗上訴人之祖先牌位,佐以上訴人提供之楊氏大宗譜,相互間比對勾稽,依降低後之證明度,應可證兩造所稱之楊乃寢係同一人。

(二)至另案民事判決引用本院84年度上字第81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勘驗兩造祖先牌位結果,以上訴人一支主張之楊乃寢為清雍正至乾隆年間之人,父為楊仕兒;楊課然等人(即被上訴人一支)主張之楊乃寢則生於清嘉慶庚午年3月6日卒於清光緒乙亥年7月16日,該勘驗結果與楊茂松於101年11月間向沙鹿區公所申報系爭公業所檢附之資料不符,其所檢附楊蔣於日據時代戶籍資料記載,該戶戶主當時為楊蔣,楊蔣之父親欄記載為楊文,戶主變更事由欄記載「明治元年9月10日父死亡家督戶主相續」,可推知楊文死亡日為明治元年9月(西元1868年),出生年不詳,死亡後由楊蔣繼為戶長。然依前開判決勘驗結果,系爭公業之設立人楊文竟較享祀人楊乃寢先死亡,即楊文死亡後第7年享祀人楊乃寢才死亡,換言之,楊文在楊乃寢仍在世時就出資購地,成立祭祀公業祭祀一位尚在世之人,此種設立祭祀公業之方式,顯與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明訂祭祀公業以祭祀祖先之目的有所違背,足證楊乃寢之生卒年並非另案民事判決中楊課然等人提供之牌位上記載之日期。況楊茂松於101年11月間向沙鹿區公所提出之申報資料及102年2月26日補正說明函中主張另案民事判決所載楊乃寢之生卒年,乃派下員楊怡鍊在分龕時因時間匆促抄寫錯誤,故該勘驗結果確不足採。

(三)依前述,兩造間所稱之楊乃寢應為同一人,上訴人應具備系爭公業之派下權,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系爭土地在日據時期即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管理人為楊蔣。

(二)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為何人,並無原始文件可資佐證。

(三)被上訴人為系爭公業管理人楊蔣之後代子孫。

(四)楊蔣之後代子孫即楊怡鍊前於84、85年間向改制前臺中縣沙鹿鎮公所申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名冊、派下員系統表、財產清冊時,經楊來成等3人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訟,台中地院86年度訴字第1426號判決以楊來成等3人無即受確認判決利益駁回確定。

(五)楊茂松於101年10月間持系爭公業後代子孫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土地清冊、沿革書等資料向沙鹿區公所申報,惟遭駁回申報,楊茂松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裁字第977號裁定駁回確定。

(六)被上訴人於台中地院86年度訴字第1426號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抗辯楊蔣係楊乃寢之子,其等均為楊乃寢之後代子孫,且就楊乃寢及其父出生、死亡日期所主張之事實有矛盾,另於向沙鹿區公所申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時,主張楊乃寢之子楊蔣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

(七)依日據時代戶籍資料所示,楊蔣之父為楊文,戶籍地址原設於「臺中廳大肚中堡三塊厝庄土名海埔厝(三塊厝)百七十二番地」,後因分戶改為「臺中廳大肚中堡三塊厝庄土名海埔厝(三塊厝)百陸拾壹番地」,再改為「臺中州大甲郡龍井庄三塊厝百六十番地」,與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公業管理人楊蔣登記之住址「臺中縣龍井鄉三塊厝160號」相吻合。

(八)依系爭35年申報書所載,楊匏為業主楊乃寢之相續人(繼承人),且上開申報書所載「楊乃寢」之住所為「○○區○○鄉○○厝000號」,又申報書製作時間係35年6月21日,係在土地總登記前所製作,而依戶籍資料所示,楊匏係楊蔣之子。

(九)楊來成之祖先楊欉及楊林梅之墓立於系爭公業名下系爭土地上。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兩造主張系爭公業所祭祀之楊乃寢是否為同一人?

(三)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並非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就祭祀公業有派下權之人祇須對其他主張有派下權存在者提起,否認其派下權存在,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2.本件被上訴人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業經本院105年度上字第378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確認存在確定,其主張上訴人對系爭公業派下權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故上訴人是否享有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即屬不明確,足以影響被上訴人之權益,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被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經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之同意進行本件訴訟,且兩造均不能代表系爭公業之全體派下,本件判決之效力不及於派下員全體,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置辯,並不可採。

(二)兩造主張系爭公業所祭祀之楊乃寢是否為同一人?

1.系爭公業所祭祀之楊乃寢,兩造均主張係其祖先,上訴人依楊氏大宗譜及本院前審法官勘驗上訴人之祖先牌位,主張楊乃寢係生於清雍正甲辰年(3年)9月7日,卒於清乾隆癸巳年(38年)4月12日(即西元1725至1773年),父親為楊仕兒;被上訴人則依本院84年度上字第81號承辦法官勘驗被上訴人祖先牌位及墓碑,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主張楊乃寢係生於清嘉慶庚午年(15年)3月6日,卒於清光緒乙亥年(元年)7月6日(即西元1810至1875年),父親為楊垂裕,兩者主張之楊乃寢相差85歲,似非同一人。但被上訴人並主張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為管理人楊蔣之父楊文,楊文為楊乃寢之子,而依楊蔣日據時代之戶籍資料(戶籍謄本附原審卷第20頁)顯示楊蔣係生於天保5年7月28日,卒於大正3年7月26日(即西元1834至1914年),若依被上訴人所主張楊乃寢為西元0000年出生,與孫楊蔣西元0000年出生,祖孫年齡僅差24歲,顯有悖常理。再由楊蔣之戶籍資料所載「明治元年9月10日父死亡」等語,可證楊文係於西元1868年死亡,楊乃寢若係西元1875年死亡,則楊文死亡後第7年楊乃寢才死亡,將形成享祀人未死亡,即由楊文設立系爭公業予以祭祀,此與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所成立之團體(參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不合,顯然被上訴人之前所主張楊乃寢之年籍資料並不正確。

2.嗣楊茂松於101年10月間申報系爭公業後,曾於102年2月26日向沙鹿區公所補附祖先牌位資料,並更正楊乃寢之出生及死亡年月日為生於清雍正乙巳年9月7日,卒於清乾隆癸巳年4月12日(即西元1726至1773年),更正後楊茂松主張之楊乃寢出生年份與上訴人主張之楊乃寢出生年份僅差1年,而出生月日及忌日則均相同,且依楊茂松補附祖先牌位資料載明「唐山祖公諱名仕兒5月初4忌辰」等語(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3號卷第63頁),此與上訴人主張之楊仕兒卒於清乾隆庚午年5月4日之忌日相符(見附於本院前審卷第206頁之台中地院84年度訴更字第8號判決書),亦與楊垂裕墓碑上所載清道光甲午年5月4日之忌日相符,被上訴人於本院109年4月15日準備程序時承認楊乃寢之年籍資料以楊茂松後來更正者為準(見本院卷第84頁),足認兩造所主張之楊乃寢應係同一人,上訴人所稱楊乃寢之父楊仕兒與被上訴人所謂楊乃寢之父楊垂裕亦應係同一人。

3.至沙鹿鎮公所102年5月29日沙區民字第1020012158號函(附原審卷第238、239頁),以楊茂松更正後之楊乃寢年籍資料,與依台中地院86年度訴字第1426號判決書所示楊垂裕生於清乾隆甲辰年11月5日,卒於清道光甲午年5月4日,楊垂裕生於清乾隆年間,楊乃寢卻生於清雍正年間,將衍生子楊乃寢早於父楊垂裕出生,楊乃寢死亡時其父楊垂裕(西元0000年生)尚未出生之矛盾不符情形。但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楊垂裕生於清乾隆年間即西元1784年,係之前所主張楊乃寢生於清嘉慶庚午年即西元1810年相配合,即無楊乃寢早於楊垂裕出生之情事,亦無楊乃寢於西元0000年出生,楊垂欲尚未出生之矛盾現象,沙鹿區公所所謂矛盾不符情形,係以楊乃寢更正後之年籍資料(西元1726至1773年),與楊垂裕更正前之年籍資料(西元1784至1834年)相比較,始會有楊乃寢西元0000年出生早於楊垂裕西元0000年出生,及楊乃寢於西元1773年死亡,楊垂裕尚未於西元0000年出生之怪異現象,此完全係沙鹿區公所不當比較所致,係因楊茂松於更正楊乃寢之年籍資料時未連同楊垂裕之部分一併更正所造成,並非確有沙鹿區公所所指之矛盾不符情形,自不能因此否定楊茂松更正後,楊乃寢年籍資料之正確性。

(三)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稽諸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即有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苟當事人之一造依減輕舉證責任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本件兩造均主張對系爭公業有派下權存在,本院固應斟酌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惟仍不能因而免除其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應同時適用舉證責任減輕之原則,應以同一標準減輕兩造之舉證責任,故本院不強令兩造確實能舉證證明系爭公業係由何人設立,但仍須兩造就其主張係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應可合理推斷其真實性,即依兩造所提出相關之證據,足以推知其祖先係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始可證明其對系爭公業有派下權存在,不能以與系爭公業派下員無關之資料,任意主張其對系爭公業有派下權存在,是本件苟兩造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合理推斷其祖先為系爭公業派下員,自不能認兩造對系爭公業有派下權存在。查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派下資格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至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權人,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意旨參照)。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故其設立須有享祀人、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財產之存在,祭祀公業設立方式可分為鬮分字之公業與合約字之公業二種。前者係於分割家產(包括遺產)之際,抽出其一部分而設立,臺灣之祭祀公業十之八九均屬此類;依此方法設立者,須作成由派下連署之「鬮分字」。後者則係由已經分財異居之子孫,提供其私人財產而設立,依此方法設立時,須作成合約字,由捐資人連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承繼人,稱之為派下。派下權之取得,可分為原始取得與繼承取得;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全員均有派下權,為原始取得,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因設立人之死亡,而取得派下權,則為繼承取得;祭祀公業設立後,除原設立人或其繼承人外,其他第三人不得從新參加為派下。

2.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有派下權存在業經本院前審105年度上字第378號判決以被上訴人之直系祖先楊蔣曾任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依日據時期臺灣民間習慣,祭祀公業管理人以選任派下員為原則。另依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及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楊蔣之父設籍於系爭公業地址,而楊蔣之子為系爭公業享祀人楊乃寢之繼承人,且系爭公業之地價稅及財務罰鍰向由被上訴人繳納等事證,認定楊蔣係以派下員身分擔任系爭公業管理人,被上訴人為其後代子孫,自屬派下,其等請求確認對系爭公業有派下權,應屬有據,並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

被上訴人已經確定判決確認對系爭公業有派下權存在,固係適用減輕被上訴人舉證責任之原則,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係其祖先楊蔣曾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自可合理推斷被上訴人係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查系爭公業設立於日據時代,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系爭公業係由何人設立,已難查考,兩造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已同意將「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為何人,並無原始文件可資佐證」,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是已無確實之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為何人,惟由楊蔣曾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楊蔣應係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即可推斷系爭公業係由楊蔣或其祖先所設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宗親楊怡鍊所提出之楊氏族譜(附原審卷第143頁),主張楊乃寢與楊乃慄係兄弟,上訴人一支係楊乃寢之後代子孫,被上訴人一支乃楊乃慄之後代子孫,非楊乃寢之後代子孫云云,而祭祀公業之享祀人是否僅限於設立人之祖先?可否因祭祀他人之祖先設立祭祀公業?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祭祀公業原則上為祭祀自己之祖先所設立,例外因設立人對享祀人有所崇拜,雖非其祖先,而提供財產作為祭祀之用亦有之,故仍應承認例外情形所設立者仍屬祭祀公業,即祭祀公業之享祀人,不應限於設立人自己之祖先(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53、754頁),且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款就祭祀公業定業為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同認祭祀公業可由設立人以祭祀其他享祀人而設立,亦不限於祭祀自己之祖先,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縱然屬實,由楊蔣並非楊乃寢之後代子孫,楊蔣或其祖先仍可為祭祀楊乃寢而設立系爭公業,本件既已確認楊蔣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自應承認該例外情形。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應限於設立人或繼承人,楊乃寢係系爭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設立人,故楊乃寢之後裔,若非系爭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之派下權之繼承人,仍無派下權可言。本件上訴人並非楊蔣之直系卑親屬,即不能僅係楊乃寢之後代子孫,即承認上訴人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則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應視上訴人是否為設立人之繼承人,並非其為楊乃寢之後代子孫即當然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上訴人上開主張僅攸關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此部分已判決確定係屬派下員),並無法因此使其成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自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3.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係由楊文所設立;上訴人於本審則認為應係由楊欉、楊朝福與楊文共同設立,已未爭執楊文係系爭公業之設立人。而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因與管理人楊蔣無直系血親之關係,故必須與其主張之設立人有直系血親之關係,始能認定係屬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查上訴人主張其祖先楊欉、楊朝福有參與系爭公業之設立,本院仍減輕上訴人之舉證責任,並不要求上訴人提出系爭公業係由楊欉、楊朝福設立之確實證據,但上訴人減輕後之舉證責任仍不能免除,故本件自應由上訴人能提出合理推斷楊欉、楊朝福有參與系爭公業設立之證明,方能認定上訴人係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否則即不能謂上訴人有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本件上訴人主張楊欉、楊朝福係系爭公業之設立人,係以(1)依祭祀公業設立之原則,在無確切證據之情形下,當認派下員應有享祀人楊乃寢之後代子孫。(2)楊欉之子楊和明有參與系爭35年申報書所載之系爭土地申報。(3)楊欉、楊林梅之墓碑立於系爭土地上。(4)楊來成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3號審理時自認上訴人亦為系爭公業派下員等情,惟查:

(1)依前所述,系爭公業之設立有祭祀公業係由享祀人後裔所設立之例外情形,且即使依祭祀公業設立之原則,亦僅能認楊乃寢之後裔有參與設立,不能因此推斷設立系爭公業之楊乃寢後裔即係楊欉、楊朝福。

(2)系爭35年申報書(附原審卷第257頁)記載「業主楊乃寢死亡其相續楊匏亦死亡其相續人未經相續登記」,已經本院前審105年度上字第378號判決認定業主楊乃寢實係系爭公業之誤,應係申報系爭土地為系爭公業所有等情,此事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175頁)。而依系爭35年申報書所載,系爭土地係由楊水龜申報,至楊東火、楊和明等2人依沙鹿區公所101年11月29日沙區民字第1010027512號函所示係保證人(見本院卷第177頁),再依楊水龜之戶籍資料,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所載,楊水龜係楊匏之長子,楊東火則係次子(見原審卷第23、46頁),故由楊水龜申報系爭土地為系爭公業所有,正符合上訴人所謂「公業所在土地為公業最重要之私產,於土地總登記時申報該土地為公業所有事關重大,且楊蔣共有六個兒子,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應人數眾多,當無將祀產申報此等大事委由派下員以外人員辦理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而楊和明僅係楊水龜申報系爭土地為系爭公業所有之保證人,係在保證楊水龜申報之資料無誤,此與楊和明是否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無涉,楊和明復與楊文無直系血親之關係,為上訴人所承認(見本院卷第175頁),上訴人以楊和明為楊水龜系爭35年申報書之保證人,主張楊和明應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及系爭公業之設立人應尚有楊和明之祖先云云,要屬無據。

(3)楊欉及楊林梅之墓碑係立於系爭公業名下系爭土地上,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墳墓照片在卷可稽(附本院前審卷第143頁)。而觀該墓碑,兩墳墓係設置於民國庚寅花月,上訴人承認民國庚寅花月係指99年2月(見本院前審卷第142頁),再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登記有三七五租約(見原審卷第80至84頁),上訴人復承認三七五租約係始於38年4月間,由楊欉之曾孫楊國陽承租系爭土地等情(見本院前審卷第172、196頁),則楊欉之子孫自38年4月起承租系爭土地,迄99年2月已超過60年,系爭公業收回系爭土地遙遙無期(租約每6年換約),楊國陽因長期承租系爭土地,而將其祖先楊欉、楊林梅之墳墓設置在系爭土地上,自符合常情,況楊林梅應係楊欉之配偶,不可能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足見楊欉、楊林梅之墓碑豎立在系爭土地,與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無關,純係因楊國陽承租系爭土地,乃將其祖先之墳墓設置在系爭土地。故上訴人以楊國陽之三七五租約之租期僅6年,不可能將祖先之墓碑豎立於他人之土地上,楊國陽之豎立墓碑應係以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而非承租系爭土地所為云云,自非的論。是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上有楊欉之墓碑,逕謂楊欉係系爭公業之設立人,亦屬無據。又上訴人所稱之楊欉、楊和明依上訴人提出之派下系統表記載,均非屬上訴人之直系血親,其中楊欉為楊來成之祖父(見本院前審卷第110頁),此部分楊欉是否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亦與上訴人無關。

(4)上訴人之祖先依其派下員系統表所示應係楊朝福(見本院前審卷第110頁),上訴人主張楊朝福係系爭公業之設立人,毫無任何依據,其空言主張楊朝福有參與系爭公業之設立,自無可採,本院要不能僅憑楊朝福為楊乃寢之後代子孫,及楊朝福係上訴人之祖先之事實,即推斷楊朝福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5)楊茂松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3號訴訟代理人涂芳田律師,於該案審理時固有承認「原告(即楊茂松)與台中地院86年度訴字第1426號(筆錄誤載為4126號)之被告楊課然等人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等語(見該卷第108頁),但台中地院86年度訴字第1426號係楊來成等3人訴請確認楊課然等73人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該案之被告楊課然等73人係楊蔣之後代子孫,即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公業派下員(見原審卷第85至92頁之派下員名冊),其中楊課然等73人包括本件被上訴人楊煌秋、楊來旺、楊灯財、楊炳南(判決書附原審卷第55至61頁),及楊茂松之父楊寮(見原審卷第27頁之楊寮、楊茂松戶籍謄本),楊財傑、楊永宗、楊麗瓊之父楊世雄,故楊課然等73人與楊茂松及被上訴人均同屬楊蔣之後代子孫,至該案之被告楊麒麟、楊武雄與本件上訴人楊麒麟、楊武雄僅係同姓名而非同一人,其中被上訴人方之楊麒麟係00年00月0日出生,身份證字號為Z000000000(見原審卷第87頁之派下現員名冊),上訴人方之楊麒麟係00年0月00日出生,身份證字號為Z000000000(見原審卷第130頁之戶籍謄本);被上訴人方之楊武雄係住苗栗縣○○市○○里○○000號,其父為楊金安(見原審卷第85頁之派下現員名冊,及第45頁之派下全員系統表),上訴人方之楊武雄係住臺北市○○區○○街○○號,其父為楊坤漢(見本院前審卷第110頁之派下員系統表)。楊茂松或被上訴人從未承認上訴人亦係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上訴人將楊課然等人誤為包括渠等,而謂楊茂松已於另案行政訴訟中自認上訴人亦為系爭公業派下員,依禁反言原則,不得於本件再作相反之主張云云,核無足取。

4.本院減輕上訴人之舉證責任,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仍無法合理推斷其所主張楊欉、楊朝福有參與系爭公業之設立屬實,上訴人僅係楊乃寢之後代子孫,自無法認定上訴人係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陳蘇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