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3號上 訴 人 川瑩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美玲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複 代 理人 廖繼鋒律師被 上 訴人 陳來春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被上訴人 黃美玉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於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得他造之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l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除聲明請求將被上訴人分配之金額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外,並請求將該剔除之金額按債權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並將該剔除之金額按債權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部分之請求,並減縮聲明為被上訴人分配之金額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見本院卷二第51至53頁)。核屬於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蔡○○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持原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21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0000、0000、0000及0000建號建物,及同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0000、0000 建號建物,原法院依序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11917、111917之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111917、111917之1執行事件,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嗣被上訴人黃美玉(以下逕稱黃美玉)以其對伊有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受讓蔡○○對伊之800萬元債權為由,續行系爭執行程序;被上訴人陳來春(以下逕稱陳來春)以其受讓自訴外人陳○○對伊之1,907萬元債權及對0000、0000、0000建號房屋暨基地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聲明參與分配。原法院於103年11月3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第1次分配表),因債權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下稱臺中稅務局)聲請更正稅款,原法院於同年11月20日、同年12月3日依序就111917、111917之1執行事件更正作成如本院前審判決附件(下稱附件)甲、乙所示之分配表(下稱【111917分配表甲】、【111917之1分配表乙】)。惟陳來春與其弟陳○○間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陳○○對伊並無「額外報酬」600萬元債權存在,且非屬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而蔡○○、黃美玉係借款予伊之前負責人即訴外人張○○個人,渠等對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不得就系爭執行所得價款受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聲明求為將【111917分配表甲】(表1)次序4,(表2)次序6、11所載陳來春受分配金額,及【111917分配表甲】(表1)次序1、2、9、10,(表2)次序1、2、5、12、13與【111917之1分配表乙】(表1)次序1、7、8,(表2)次序3、10、11所載黃美玉受分配金額,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另於本院補稱:
㈠陳來春部分:
⒈陳來春受讓陳○○之債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伊與陳○
○所簽訂之系爭投資契約書隱藏金錢借貸法律關係,自應適用金錢借貸之規定。伊與陳○○於簽訂之「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契約書)雖記載投資川瑩名邸建案餘屋銷售,惟系爭投資契約書簽訂時,房屋已蓋好,伊已跳票沒有資金,需陳○○幫忙償還銀行貸款,並約定投資滿1年後,無論房屋是否已銷售完畢,一定可以取回投資款2800萬元,及每月84萬元紅利及額外報酬600萬元,業經陳○○證述在卷,且銷售房屋之開銷有限,伊亦無需借款2800萬元,足見實係借貸2800萬元,其中2000萬元用以償還銀行借款,另800萬元作為營運週轉金。且投資應有盈有虧,並應俟建案餘屋售完始能計算盈虧,但伊與陳○○約定投資期限為1年,不論盈虧按月給付84萬元(實係給與固定借款年息百分之36),伊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408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本票作為擔保,雙方並於102年5月10日簽訂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記載,伊確認至102年5月10日止尚欠陳○○3100萬元(不含利息);伊同意償還4個月之「利息」共336萬元(即84萬元/月×4=336萬元)、伊應於102年5月20日前償還陳○○1800萬元,同時簽發剩餘本金1300萬元之利息各39萬元支票4張後,陳○○應返還原簽發面額各84萬元之支票4紙;且塗銷B1及A1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其餘B6、B7、B9房地之抵押權設定,每出售一戶償還部分金額並塗銷一戶;伊支付102年5月20日之利息84萬元同時,陳○○應歸還300萬元之支票;立約時陳○○應辦理塗銷新店土地之所設定之抵押權等情。該系爭承諾書係系爭投資契約書之後續約定,已明載伊每月支付之84萬元是「利息」,伊償還1800萬元後剩餘本金1300萬元,伊應簽發面額各39萬元之利息支票4紙(年息仍為36%,即390,000×12/13,000,0 00=0.36),足證伊與陳○○所簽訂之系爭投資契約書隱藏金錢借貸法律關係,自應適用金錢借貸之規定。
⒉系爭投資契約書及承諾書約定之借款利息為年息36%,其
中超過20%,且尚未支付之部分,伊拒絕清償。又伊向陳○○借款2,800萬元,除應支付年息36%之利息外,尚需支付「額外報酬」600萬元,該「額外報酬」係巧取利益,違反民法第206條規定,應屬無效。縱認非無效,依目的性擴張適用民法第205條規定,亦應解為無請求權,伊亦得拒絕清償。另一般設定抵押權之代書費僅需4000元,伊委任江照蓉代書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予陳○○,陳○○竟支付7萬元,顯然違反行情,故超過4000元部分不應由伊負擔。因此,縱認被上訴人陳來春確有受讓陳○○對伊之債權,亦不得請求超過年息36%之利息、額外報酬600萬元及代書費7萬元。
⒊陳○○於103年1月14日將債權1907萬元讓與陳來春時,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確定,陳來春亦未取得系爭抵押權。陳來春雖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於102年5月10日簽訂承諾書時確定云云。惟依民法第881條之12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保之原債權確定之事由有6款,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依何款事由而確定?何以係於102年5月10日簽訂承諾書時確定?陳來春均未加敘明。況系爭承諾書係約定伊及廖○○確認至102年5月10日止尚欠陳○○3100萬元,伊同意償還利息336萬元,及應於102年5月20日前償還1800萬元,同時簽發1300萬元之利息本票4紙共39萬元等情,內容亦非伊與陳○○「確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否則,既「確認」102年5月10日尚欠3100萬元,何以陳來春最後請求之金額為本金1800萬元、及不在系爭承諾書所記載之額外報酬600萬元與代書費7萬元?由此益徵系爭承諾書並未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為1907萬元。至於陳○○出具給台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之「債權額確定證明書」係其片面所製作,並非與伊確定原債權之結果。
㈡黃美玉部分:
⒈伊並未向蔡○○借款800萬元,亦未向黃美玉借款1000萬
元,上開借款均係由張○○個人所為,款項均係均係匯入張○○帳戶,利息亦係由張○○支付,伊並非借款人,黃美玉對伊並無1800萬債權。且102年2月21日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亦未記載王○○係代理黃美玉及蔡○○,自不得據此認定黃美玉對伊有上開債權。
⒉至蔡○○及黃美玉雖持有伊簽發之本票,但因渠等對伊並
無借款債權,伊自得廢止該本票債權及借款債權並拒絕履行,故黃美玉雖受讓蔡○○之借款債權,亦不得請求伊給付1800萬元。又縱認王○○係代理及蔡○○及黃美玉簽訂系爭協議書,惟王○○及黃美玉明知上開1800萬元係匯入張○○帳戶,利息亦係由張○○支付,王○○於102年2月21日與張○○、陳○○(丙方)及上訴人(甲方,由廖○○代表)簽訂系爭協議書,顯係與張○○、陳○○共同向伊詐欺而取得債權1800萬元,伊雖未及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惟其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伊亦得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廢止上開債權;縱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亦得依民法第198條拒絕履行。(上訴人於前二審及本院更審時,僅對於上開1800萬元之債權是否存在乙節為爭執,惟對於該本金若存在,其利息之計算,並未爭執。)
二、被上訴人辯以:㈠陳來春:
⒈陳○○讓與之債權1907萬元,應包含600萬元投資報酬:
⑴陳○○於101年10月8日與上訴人及廖○○簽署系爭投資
契約書,由上訴人邀同陳○○投資其與訴外人陳○○合建之「川瑩名邸」建案餘屋銷售,上訴人並同意提供不動產即川瑩名邸建案成屋為擔保,設定408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擔保範圍為投資本金2800萬元及屬遲延利息性質之「額外報酬」,及其他依民法第861條及第881條之2所定之擔保範圍。而該屬遲延利息性質之「額外報酬」為6個月內結案以300萬元計,6個月至1年內結案則以600萬元計,每月另給付84萬元至投資案結束,作為紅利;上訴人並允諾優先支付陳○○投資款及額外報酬至3400萬元為止,及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支付上開3400萬元時,本投資案即結束,陳○○即有返還持有上訴人開立供保證之本票,並辦理解除信託或塗銷抵押權登記。並於101年10月11日訂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明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成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080萬元(2800萬元+600萬元=3400萬元;再加上以3400萬元計算之兩成即680萬,以總額4080萬元為設定之債權總額),擔保範圍亦有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故陳○○所交付之2800萬元應為借貸款,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該投資契約書所生之借款債務,而屬遲延利息性質之600萬元及7萬元代書手續費亦均屬系爭投資約所生之債務,為抵押權設定擔保範圍。
⑵嗣因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且系爭投資契約書約定之6個
月額外報酬計算期間已於102年4月屆至,川瑩名邸餘屋之銷售勢必在6個月到1年間始能結案,系爭投資契約書所約定有遲延利息性質之600萬元額外報酬約定之條件已成就,上訴人即與陳○○於102年5月10日簽署系爭承諾書,「確認」至102年5月10日為止,上訴人尚積欠陳○○借貸本金3100萬元(即原2800萬加上上訴人另於101年12月5日借貸,由陳○○之女陳○○匯款之300萬元借貸,並另經設定抵押權予陳○○女兒之借款300萬元,合計為3100萬元),雙方同意於立約同時償還陳○○102年1月20日、2月20日、3月20日及4月20日之利息(即每月84萬之紅利)共336萬元;並於102年5月2 0日前償還陳○○借貸本金1800萬元(即前開2800萬元中之1500萬元加上以陳○○女兒名義設定之300萬元),並簽發剩餘本金債權1300萬元之利息,即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02年6月20日、7月20日、8月20日、9月20日,面額各39萬元之支票各1張予陳○○。嗣上訴人依約清償陳○○本金1800萬元,雙方因應抵押物即川瑩名邸建案成屋之出賣進度,變更擔保品以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之標的物0000、0000、0000建號等3筆建物及基地仍維持設定抵押權以資檐保,以配合建案餘屋出售進度,逐筆部分塗銷抵押權,迄至清償完畢。故陳○○將未獲清償對上訴人之1907萬元(尚餘未清償本金1300萬元、代書手續費7萬元、已確定且屬遲延利息性質之額外報酬600萬元)抵押債權讓與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⑶至於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摘之報酬並未約定於系爭抵押
權擔保範圍內,應係對系爭額外報酬之性質或定性有所誤會,陳○○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投資契約書之目的,係因上訴人需用資金而向陳○○借貸,陳○○雖以投資名義簽訂系爭投資契約書並於101年10月及12月分別交付2800萬元及300萬元,然該已交付款項之性質,仍屬借貸款。此由系爭投資契約書約定之陳○○之獲利方式,係以確定時間之到來,為給付獲利之條件,與一般投資不動產係以投資標的之出賣所獲價金為計算投資獲利之方式,大相逕庭,即可得知。故系爭投資契約書上所約定之每月84萬實較趨近於利息之約定;而額外報酬之約定,因係以餘屋出賣結案之進度約定,似較接近於遲延利息或違約金之約定。不論是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依民法第861條及同法第881條之2規定,均在抵押權檐保範圍內。本件額外報酬600萬元,既屬遲延利息之性質,自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因系爭投資契約書所生之債權。
⑷另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明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
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成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是其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係包含因系爭投資契約書所約定之債權、票據。上訴人與陳○○簽訂系爭投資契約書時,為擔保2800萬元本金之返還以及有遲延利息性質之600萬元額外報酬給付,另簽發面額為3400萬元之本票交付予陳○○,而該本票於陳○○讓與1970萬元債權與陳來春時,亦已一併交付,該紙本票係因系爭投資契約書所生,且為票據,亦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因此600萬元之額外報酬債權,亦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
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係在系爭承諾書簽訂時即
102年5月10日時確定。上訴人與陳○○於102年5月10日簽署系爭承諾書,「確認」至102年5月10日為止,上訴人尚積欠陳○○本金3100萬元,雙方同意於立約同時償還陳○○102年1月20日、2月20日、3月20日及4月20日之利息共336萬元;並於102年5月20日前償還陳○○借貸本金1800萬元,並簽發剩餘本金債權1300萬元之利息,即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02年6月20日、7月20日、8月20日、9月20日,面額各39萬元之支票各1張予陳○○,簽訂承諾書時,額外報酬部分因投資契約書約定計算額外報酬之方式須視時間屆至以憑計算,固未載入,然該額外報酬債權於簽訂承諾書當時已經可得確定發生,只是金額為300萬元或600萬元而已,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確定時間,應係在承諾書簽訂之時即102年5月10日,經抵押權人陳○○及抵押人上訴人依民法第881條之5規定合意確定。此由上訴人對陳○○提出刑事告訴(台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2917號)時之告訴意旨亦稱陳○○於102年5月10日與告訴人2人進行本案投資協議會算等語,亦足證之。
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既於102年5月10日簽訂系爭承
諾書時確定,則陳○○於103年1月14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定後,將1907萬元之債權讓與陳來春,系爭抵押權自隨同移轉。僅因陳○○不諳法律,致未即刻辦理相關抵押權之移轉登記。況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亦於債權確定後,在103年1月6日移轉登記與陳來春,更無非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問題。
⒋上訴人與陳○○於102年5月10日簽訂具有最高限額抵押權
債權確定性質之系爭承諾書,「確定」至102年5月10日為止,上訴人尚積欠陳○○借貸本金3100萬元,雙方同意於立約同時償還陳○○102年1月20日、2月20日、3月20日及4月20日之利息共336萬元;並於102年5月20日前償還陳○○借貸本金1800萬元,並簽發剩餘本金債權1300萬元之利息,即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02年6月20日、7月20日、8月20日、9月20日,面額各39萬元之支票各1張予陳○○,足見所謂利息部分,均已由上訴人給付完畢,並無未付利息部分,應無主張民法第205條之餘地。至於額外報酬600萬元部分,係因上訴人向銀行借款之期限到期,為避免房屋及土地遭法拍,自行提出如系爭投資契約書所載條件,邀陳○○投資挹注資金,藉以清償積欠銀行貸款,事成後,上訴人尚於102年2月7日特別致感謝信函予陳○○,信函中尚提及陳○○主動降低利息一事,顯見系爭投資契約書之約定,均為上訴人自行基於其需求提出,陳○○並未主動特別要求額外報酬,甚且陳○○尚主動降低利息,足見系爭投資契約書所約定之紅利、額外報酬,亦非陳○○以折扣或他法巧取之利益,亦無民法第206條之適用。
⒌系爭投資契約書,不論性質為何,均為契約雙方當事人基
於自由意志合意訂立之契約,且雙方獲利方式,雖僅約定陳○○一方之獲利方,但上訴人建造房屋因獲陳○○之資金支援,而得以陸續完工銷售、交屋而獲有鉅額利潤,上訴人亦因此得以在前開房屋銷售完畢後,另再購入土地開發新案。故不論從形式上或實質上觀之,系爭投資契約書均具有投資之性質,縱算額外報酬隱含有遲延利息或違約金之性質,仍無礙於雙方當事人約定之適法性,上訴人仍應依約給付。
⒍姑不論系爭投資契約書約定之額外報酬其性質係利息或違
約金之約定,均非巧取利益。上訴人與陳○○訂立投資契約時,雙方均已評估上訴人所建造之房屋,何時可得竣工鎖售完畢,而估算一可能結案獲利之時,用以計算陳○○之獲利,如超過該時間,則需額外再支付類似違約金或遲延利息性質之獲利,而遲延利息、違約金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依最高法院68年度第9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非屬巧取利益,故該約定並非無效或無請求權。
㈡黃美玉:
⒈上訴人自99年7月30日起至101年3月21日止係由張○○擔
任代表人,101年3月22日起至108年6月17日止則係由廖○○任之,故系爭協議書於102年2月21日簽訂時,係由廖○○擔任上訴人之代表人。且系爭協議書上亦記載:「甲方廖○○」、「川瑩建設公司(甲方)」,102年4月15日協議書附約亦載明:「川瑩建設公司暨法定代理人廖○○(以下稱甲方)」,立協議書人甲方欄亦有川瑩建設公司、廖○○之簽名,內容則記載「1.甲方需支付乙方新台幣1600萬(其中包含蔡○○及黃美玉債權900萬)。」、「
2.乙方取得價款支付蔡○○及黃美玉債權後....」、「5.餘依102.02.21號協議書辦理。」,足見系爭協議書係由廖○○代表上訴人,王○○代表蔡○○及黃美玉所簽訂。
⒉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書第D項約定,簽發新光銀行松竹分
行帳號00-0000000號、日期102年4月25日、面額80萬元、票號SB0000000之支票乙紙交予王○○收執,作為給付800萬元借款自101年7月25日起至102年2月25日止共7個月之利息共70萬元,及償付執行費10萬元,合計80萬元,惟嗣拒絕履行,並阻令王○○將上開支票提示兌領,迄至104年6月3日王○○提示遭退票而未獲兌付。其間正因系爭協議書之乙方王○○係代表黃美玉及蔡○○,因而由黃美玉、蔡○○於102年3月4日具狀聲請延緩執行,嗣因上訴人仍未依約給付,黃美玉及蔡○○始於102年5月29日聲請續行執行,嗣上訴人供擔保,並經黃美玉同意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如有不足再續行執行,因而停止執行。由上亦足證系爭協議係由廖○○代表上訴人,由王○○代表蔡○○及黃美玉所簽訂。
⒊蔡○○持有面額合計800萬元之5紙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2218號裁定准許;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廖○○對此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01年度豐簡字第308號),嗣因其二次未到庭而視為撤回;嗣其再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01年度豐簡字第501號),又當庭撤回。黃美玉以持有面額合計1000萬元本票3紙,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2854號裁定准許。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廖○○對之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01年度中簡字第2701號),嗣又撤回。蔡○○及黃美玉於上開訴訟進行中,已分別提出相關匯款單據並辯明並無上訴人所稱本票及借款債權不存在之情事,嗣蔡○○於102年9月6日將其債權讓與予黃美玉,並通知上訴人。足見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前,有多次訴訟及抗辯之機會,但均自行放棄未加爭執並坦認本票債權,且系爭執行事件於101年10月26日即已繫屬,執行期間長達1年有餘之後,上訴人又另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3年度重訴字第101號),並進而向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嗣上訴人又當庭撤回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如今又再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在藉端興訟,阻撓拖延執行程序之進行,妨害債權人滿足實現債權之目的。
⒋上訴人自99年8月3日登記日起至101年3月21日止係由張○
○擔任法定代理人,101年3月22日之後才改由廖○○任之,上開本票簽發時之100年5月至8月間,及之前借款簽發之本票均係由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張○○代表簽發,其中並有廖○○為共同發票人。至於上訴人所爭執借款之流向用途,並無礙於上開本票債權之成立生效。又系爭執行標的○○○區○○段○○○○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有上訴人當時代表人廖○○確認同意而簽名其上。
⒌上訴人興建川瑩名邸建案係由當時法定代理人張○○代表
上訴人向蔡○○、黃美玉借款,張○○、陳○○之私人帳戶亦提供上訴人使用。廖○○與張○○、陳○○合作興建川瑩名邸建案,上訴人及廖○○積欠陳○○、張○○夫妻共計1750萬,其中1250萬元未付清,及積欠蔡○○、黃美玉款項計1800萬元,均未依約清償,乃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廖○○再與張○○、陳○○夫妻及王○○(即黃美玉之配偶)代表蔡○○、黃美玉,於102年2月2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第A項:「川瑩建設(甲方)王○○(乙方):甲方針對乙方債權還款方式,於3/31(102年)前完成還款本金600萬元正,剩餘債權1200萬元及1800萬元之利息於川瑩名邸B6、B7、B8、B9售出時分四次支付(均分),待完成還款800萬元時,乙方需負責塗銷大成街104、106號之設定,等甲方全部清償時,再過戶還甲方或其指定之人。」上訴人再次確認本件債權債務本息存在。
⒍以川瑩名邸建案編號B8於102年2月27日出售價金1600萬元
計算,編號A1及B1至B12共13間房地市價已達2億8佰萬元,上訴人及廖○○僅清償貸款6832萬元,其餘另向黃美玉、蔡○○借款1800萬元,及向周明星借款720萬元,嗣均惡意爭訟拒不償付,可證廖○○將獲利全歸自己所有,且上訴人告訴張○○、陳○○涉嫌侵占案件亦經台中地方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317號為不起訴處分,亦足徵其將上訴人之債務全留給張○○、陳○○。
另張○○、陳○○與廖○○及上訴人給付欠款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及廖○○之上訴,上訴人及廖○○應對給付張○○500萬元、陳○○750萬元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前開判決就上訴人及廖○○應不真正連帶給付張○○500萬元部分,雖為同時履行之諭知,然此部分業經張○○聲明上訴。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111917分配表甲(表1)次序4,(表2)次序6、11所載陳來春受分配金額,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㈢111917分配表甲(表1)次序1、2、9、10,(表2)次序1、2、5、12、13與111917之1分配表乙(表1)次序1、7、8,(表2)次序3、10、11所載黃美玉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均: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㈠上訴人主張【111917分配表甲】(表1)次序4,(表2)次
序6、11所載陳來春受分配金額,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是否有理由?⒈陳來春受讓陳○○系爭抵押債權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⒉額外報酬600萬元及7萬元代書手續費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範圍?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係於何時確定?陳○○係於何
時將1907萬元債權轉讓與被上訴人陳來春?㈡上訴人主張【111917分配表甲】(表1)次序1、2、9、10,
(表2)次序1、2、5、12、13與【111917之1分配表乙】(表1)次序1、7、8,(表2)次序3、10、11所載黃美玉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是否有理由?即上訴人是否有向蔡○○借款800萬元?向黃美玉借款1000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11191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臺中市○○區○○段○○○○
○○○○○○○○○○號及同段0000、0000、0000、0000建號等不動產;系爭0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同段000地號及同段0000、0000建號等不動產,並於103年11月3日製作第一次分配表並訂於103年12月10日分配,惟因臺中稅務局請求更正分配表,經執行法院准予更正,於同年11月20日再次製作第二次分配表,並訂於103年12月17日分配,嗣該局再就系爭000000-0號分配表請求更正,而於同年12月3日製作第三次分配表,並將分配期日展延至103年12月31日下午3時分配。陳來春於系爭執行程序,受有如附件甲所示即【111917分配表甲】(表1)次序4、(表2)次序6、11所記載之受分配金額。黃美玉獲如附件甲所示即【111917分配表甲】之(表1)次序1、2、9、10、(表2)次序1、2、5、12、13,及於如附件乙所示之【111917之1分配表乙】(表1)次序1、7、
8、(表2)次序3、10、11所載之受分配金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調閱之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1917號給付票款執行案卷足稽。
㈡上訴人主張【111917分配表甲】(表1)次序4,(表2)次
序6、11所載陳來春受分配金額,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是否有理由?⒈陳來春受讓陳○○系爭抵押債權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⒉額外報酬600萬元及7萬元代書手續費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係於何時確定?陳○○係於何時將1907萬元債權轉讓與被上訴人陳來春?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陳來春受讓陳○○系爭抵押債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為不可採:
⑴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
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⑵上訴人主張陳○○將系爭抵押債權讓與陳來春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係以陳○○遭告訴背信之台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2917號刑事案件中供稱,伊未讓與抵押等語,惟觀諸陳○○於該案陳述其債權讓與陳來春之經過,係陳稱「一開始迄今抵押權地政處沒有改變,一樣是4080萬元,……我也沒有把抵押權變更別人,廖○○、川瑩建設公司欠我3100萬同時開3400萬元本票,102年時廖○○跟陳○○因為建屋土地糾紛,後來他自己去協調,說要跟銀行貸款,全部要將3100萬元歸還給我,希望能重新變更抵押……最高抵押4080萬元部分,對方還我1800萬元,所以我只有向法院聲請歸還1907萬,7萬元是代書費用,600萬元是依照投資合約書一年紅利600萬元,所以我是向法院聲請執行1907萬」、「因為當時我缺錢,所以我(指系爭債權)賣給陳來春」、「我只有把債權變更為陳來春,但是抵押權並沒有移轉」(見原審卷二第39至43頁),是其真意僅係抵押權未轉讓,而不知抵押權之從屬性之法律規定所致。況陳來春辯稱係自伊所有彰化銀行、合作金庫等銀行帳戶分次匯足1500萬元至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再申請該行開立1500萬元之銀行票據,供伊弟陳○○提存於法院等語,核與其所檢具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查詢表、原法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978號裁定、借據、提存書、支票等相互吻合(見本院前二審卷第146至148頁、原審卷一第73至76頁),亦足信陳來春所辯為真。
⑶又債權讓與係以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債權人將其債
權移轉他人,債權讓與之原因不一,或贈與或移轉以為清償或其他,原因有效成立與否,與已有效成立之債權讓與契約,對債務人無影響。故上訴人主張陳來春應就交付1500萬元一節負舉證責任並請求調閱陳○○與訴外人間剩餘財產分配案卷證,即非可取。又參諸民法第294條規定,除有該條款之規定外,債權人將債權讓與第三人,無須債務人之同意。本件陳來春受讓之債權源自上訴人與陳○○間之系爭投資契約書及承諾書,系爭承諾書前言及第1條載明:「茲甲方(即上訴人、廖○○)為清償積欠乙方(即陳○○)之債務,承諾內容如下」、「甲方確認至102年5月10日止,尚欠乙方3100萬元整」,堪認係上訴人債務清償之約定。雖第5條雖明訂:「甲方履行上述第3項時,乙方應同時將臺中市○○區○○○路○號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B1)、……所設定之抵押權塗銷,其餘臺中市○○區○○○路○○號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B6)、……所設定之抵押權金額仍維持為3400萬元整,日後每出售一戶即應償還乙方部分金額並塗銷一戶,其抵押權維持不變(即3400萬元),……」,核其內容,係要求陳○○獲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廖○○之債務清償後,所供擔保之系爭抵押權仍予以維持至少3400萬元之金額,不得予以塗銷,估不論其法律效果如何,但已足認此約定,非雙務契約,陳○○嗣後將對上訴人其餘之1907萬元債權及抵押權讓與陳來春,並非權利義務一併移轉之契約承擔,無須得上訴人之同意。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陳來春業以大里內新郵局第6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77頁),即生讓與之效力,是上訴人主張應得其同意云云,自無可採。
⑷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陳○○與陳來春間債權讓與係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所主張上開債權讓與無效云云,不足採信。
⒉額外報酬600萬元及7萬元代書手續費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⑴陳○○於101年10月8日與上訴人及廖○○簽署系爭投資
契約書,由上訴人邀同陳○○投資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合建之「川瑩名邸」建案餘屋銷售,上訴人並同意提供不動產,並設定408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陳○○作為擔保。擔保範圍為其投資之本金2800萬元及「額外報酬」,該「額外報酬」為六個月內結案以300萬元計,六個月至一年內結案則以600萬元計,每月給付84萬元至投資案結束,作為投資案紅利;上訴人並允諾優先支付陳○○投資款及額外報酬至3400萬元為止,及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支付上開3400萬元時,本投資案即結束,陳○○即有返還持有上訴人開立供保證之本票,並辦理解除信託或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情,並據以於101年10月11日訂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該契約書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明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成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擔保債權總金額則為4080萬元,擔保範圍亦有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此有系爭投資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59至66頁)。
⑵嗣因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且系爭投資契約書約定之6個
月額外報酬計算期間已於102年4月屆至,川瑩名邸餘屋之銷售勢必在6個月到1年間始能結案,系爭投資契約書所約定有遲延利息性質之600萬元額外報酬約定之條件已成就,上訴人即與陳○○於102年5月10日簽署系爭承諾書,「確認」至102年5月10日為止,上訴人尚積欠陳○○借貸本金3100萬元(即原2800萬加上上訴人另於101年12月5日借貸,由陳○○之女陳○○匯款之300萬元借貸,並另經設定抵押權予陳○○女兒之借款300萬元,合計為3100萬元),雙方同意於立約同時償還陳○○102年1月20日、2月20日、3月20日及4月20日之利息(即每月84萬之紅利)共336萬元;並於102年5月20日前償還陳○○借貸本金1800萬元(即前開2800萬元中之1500萬元加上以陳○○女兒名義設定之300萬元),並簽發剩餘本金債權1300萬元之利息,即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02年6月20日、7月20日、8月20日、9月20日,面額各39萬元之支票各1張予陳○○,並由訴外人林○○律師為見證人等情,有該102年5月10日簽署系爭承諾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4、155頁)⑶觀乎陳○○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投資契約書之目的,係因
上訴人需用資金而向陳○○借貸,陳○○雖以投資名義簽訂系爭投資契約書並於101年10月及12月分別交付2800萬元及300萬元,然該已交付款項之性質,仍屬借貸款等情,此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而雖名為「額外報酬」者,其約定為六個月內結案以300萬元計,六個月至一年內結案則以600萬元計,每月給付84萬元至投資案結束,作為投資案紅利等情,此由系爭投資契約書約定之陳○○之獲利方式,顯然經結案時間拖越久,金額越高,並無以投資獲利之多寡來評估給予「額外報酬」若干,亦即係以確定時間之到來,為給付獲利之條件,與一般投資不動產係以投資標的之出賣所獲價金為計算投資獲利之方式,大相逕庭。故系爭投資契約書上所約定之每月84萬實較趨近於利息之約定;而額外報酬之約定,因係以餘屋出賣結案之進度約定,似較接近於遲延利息或違約金之約定。不論是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依民法第861條及同法第881條之2規定,均在抵押權檐保範圍內。且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明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成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是其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係包含因系爭投資契約書所約定之債權、票據。上訴人與陳○○簽訂系爭投資契約書時,為擔保2800萬元本金之返還以及有遲延利息性質之600萬元額外報酬給付,另簽發面額為3400萬元之本票交付予陳○○,而該本票於陳○○讓與1970萬元債權與被上訴人陳來春時,亦已一併交付,該紙本票係因系爭投資契約書所生,且為票據,亦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因此600萬元之額外報酬債權,既屬遲延利息之性質,自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因系爭投資契約書所生之債權。又姑不論系爭投資契約書約定之額外報酬其性質係利息或違約金之約定,上訴人泛稱係巧取利益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謂可信。
⑷關於7萬元代書手續費部分,上訴人對於代書手續費部
分列入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一節,並不爭執,惟主張:衡諸一般代書收費行情,顯屬過高云云,惟查,代書業者個案收費程度未盡相同,或因事務之繁雜不同,或因代書各別信譽評估不同等等因素,致有不同之收費情形,而本件兩造間之金錢往來多筆且繁雜,其收費自難以一般代書收費標準度之,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
⑸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借貸,有關利息部分超過20%者,
應無請求權云云,惟查,陳○○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1907萬元(本金1300萬元、代書手續費7萬元、額外報酬600萬元)抵押債權讓與陳來春,並無上訴人所指之利息部分,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係於何時確定?陳○○係於何時將1907萬元債權轉讓與陳來春?經查:
⑴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係在系爭承諾書簽訂時即102年5月10日時確定:
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
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時,即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確定,學說上稱之為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斯時其所擔保之債權已由不特定債權轉為特定債權,僅仍受最高限額範圍之限制,是已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故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若經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之規定,該抵押權亦從屬於該債權而一併隨同移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一定之事由,即民法第881-12所列各款。依民法第881之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
②上訴人與陳○○於102年5月10日簽署系爭承諾書,「
確認」至102年5月10日為止,上訴人尚積欠陳○○本金3100萬元,雙方同意於立約同時償還陳○○102年1月20日、2月20日、3月20日及4月20日之利息共336萬元;並於102年5月20日前償還陳○○借貸本金1800萬元,並簽發剩餘本金債權1300萬元之利息,即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02年6月20日、7月20日、8月20日、9月20日,面額各39萬元之支票各1張予陳○○,簽訂承諾書時,額外報酬部分因投資契約書約定計算額外報酬之方式須視時間屆至以憑計算,固未載入,然該額外報酬債權於簽訂承諾書當時已經可得確定發生,只是金額為300萬元或600萬元而已,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確定時間,應係在承諾書簽訂之時即102年5月10日,經抵押權人陳○○及抵押人上訴人依民法第881條之5規定合意確定。此由上訴人對陳○○提出刑事告訴(台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2917號)時之告訴意旨亦稱陳○○於102年5月10日與告訴人2人進行本案投資協議會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亦足證之。兩造於簽訂系爭承諾書之後,亦未曾再有新的借貸關係,堪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係在系爭承諾書簽訂時即102年5月10日時確定。
(另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原債權確定日期為102年10月10日《原審卷一第62頁》,及103年1月2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所擔保之原權「已確定」《見原審卷一第79頁》,亦均在陳○○於103年1月14日將債權讓與陳來春之前即確定,故無論最高限額抵押權無論係於上列三種情形確定,均係確定後才轉讓,抵押權應隨同移轉,附此說明。)⑵陳○○係於何時將1907萬元債權轉讓與被上訴人陳來春
?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既於102年5月10日簽訂系爭承諾書時確定,則陳○○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定後之103年1月14日將1907萬元之債權讓與陳來春,系爭抵押權自隨同移轉,陳來春並以大里內新郵局第6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77頁)。上訴人亦曾於103年1月17日函覆陳來春,有該函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37頁)。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係於債權確定後,始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陳來春,即無非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問題。
⒋綜上,陳○○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1907萬元(本金1300萬
元、代書手續費7萬元、額外報酬600萬元)抵押債權讓與陳來春,並以大里內新郵局第6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且上開債權轉讓,係在系爭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債權確定之後,系爭抵押權自隨同債權而移轉,且陳來春受讓陳○○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1907萬元(本金1300萬元、代書手續費7萬元、額外報酬600萬元)抵押債權讓與,其債權均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範圍內。是上訴人主張陳來春之債權應自分配表剔除云云,於法不合。
㈢上訴人主張【111917分配表甲】(表1)次序1、2、9、10,
(表2)次序1、2、5、12、13與【111917之1分配表乙】(表1)次序1、7、8,(表2)次序3、10、11所載黃美玉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是否有理由?即上訴人是否有向蔡○○借款800萬元?向被上訴人黃美玉借款1000萬元?經查:
⒈上訴人雖主張伊前任負責人張○○任職期間,以上訴人名
義向黃美玉借款1000萬元係匯入張○○私人帳戶,利息也是由張○○等二人支付,並非伊之借款債務云云,然查:
⑴公司法人之法律行為本係由其負責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
示,故該公司所借貸關係及款項之受領交付,僅須由負責人以公司之名義為之,並由負責人指示交付方法或為清償之給付即可,不以匯入公司本身之帳戶為必要,且公司帳戶與負責人帳戶之資金交互運用,亦非法之所禁,並為中小型企業經營之常態,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既有權利對外代表上訴人,其以上訴人名義為商業活動,進行借貸、受領,其效力即歸於上訴人。至前項借款之款項係匯入張○○等二人帳戶,利息由渠等帳戶匯入黃美玉帳戶,既經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指示,即均無礙上訴人應負之責任。況系爭協議書既經上訴人嗣後之法定代理人廖○○參與協議簽立確認,亦生承認前法定代理人張○○為上訴人所為借貸之效力。
⑵上訴人與廖○○積欠張○○等二人及蔡○○、黃美玉等
人款項,未依約清償,嗣後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出面與張○○等二人及蔡○○、黃美玉代表人王○○於102年2月2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中第A項約定:「川瑩建設(甲方)→王○○(乙方):甲方針對乙方債權還款方式,於3/31(102年)前完成還款本金600萬元正,剩餘債權1200萬元及1800萬元之利息於川瑩名邸B6、B7、B8、B9售出時分四次支付(均分),待完成還款800萬元時,乙方需負責塗銷大成街104、106號之設定,等甲方全部清償時,再過戶還甲方或其指定之人。」、第D項約定:「今協議完成,丙方配合提供大成街100號過戶資料辦理過戶,稅單核下由林志雲先生先行支付80萬元(800萬之利息)於乙方,乙方即暫停執行……」,上訴人復依系爭協議書D項簽發面額80萬元、新光銀行松竹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日期102年4月25日、票號SB0000000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80萬元支票)交予王○○,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協議書、支票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2、103頁),可見上訴人確已承認積欠黃美玉之款項,經協商確認仍有合計1800萬元之欠款尚未清償,始會協議其還款期間及方式。
⑶上開系爭102年2月21日協議書上既載有:「甲方廖○○
(按廖○○簽名)」、「川瑩建設公司(甲方)」,102年2月21日協議當時上訴人川瑩建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為廖○○,足見,系爭協議當事人之一即上訴人乃由廖○○為代表人。
⑷上訴人於原審所提102年4月15日協議書附約上載有:「
川瑩建設公司暨法定代理人廖○○(以下稱甲方)」,於該立協議書人之甲方乙欄亦有川瑩建設公司暨法定代理人廖○○之簽名,上開協議書附約上載「1.甲方需支付乙方新台幣1600萬(其中包含蔡○○及黃美玉債權900萬)。」、「2.乙方取得價款支付蔡○○及黃美玉債權後,…」、「5.餘依102.02.21號協議書辦理。」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57頁),足見,系爭協議當事人之一上訴人乃由廖○○為代表人;由王○○代表蔡○○及黃美玉2人。嗣於102年9月6日由蔡○○將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黃美玉,並由蔡○○以102年9月10日豐原中正路郵局1074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及廖○○等人(見原審卷一第101號)亦足參證。
⑸系爭協議書既有第D項約定(詳如前述),雖上訴人實
未依上開第D項約定給付80萬元,但依上開協議,乙方王○○因代表配偶黃美玉、蔡○○,即由其配偶黃美玉、蔡○○於102年3月4日具狀聲請延緩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即據以停止102年3月5日之拍賣程序,暫緩執行(見本院卷一第63至83頁),惟嗣因上訴人未依上開協議履行給付款項,黃美玉、蔡○○始於102年5月29日具狀聲請續行執行(見本院卷一第85至95頁),嗣由上訴人供擔保,並經債權人黃美玉同意待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如有不足再續行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7頁),目前在停止執行狀態。由上亦足證,系爭協議當事人之一上訴人乃由廖○○為代表人;由王○○代表蔡○○及黃美玉2人。
⑹上訴人由張○○自99年7月30日起至101年3月21日止擔
任代表人(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3頁),自101年3月22日起至108年6月17日止由廖○○擔任代表人(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12頁),系爭協議書在102年2月21日簽立當時,廖○○擔任上訴人之代表人,足證,系爭協議當事人之一上訴人乃由廖○○為代表。系爭本票簽發時之100年5月至8月間(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43頁、第425至455頁,其中「廖本義」即廖○○,可參原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218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一第137頁),以及之前借款簽發之本票由上訴人由法定代理人張○○代表簽發,其中並有廖○○為共同發票人,故系爭本票確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為上訴人借款而有權簽發。至於上訴人所爭執借款款項之流向用途,並無礙於系爭本票債權之成立生效。
⑺蔡○○以其持有系爭面額合計800萬元之5紙本票向原法
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2218號准許確定在案;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廖○○對上開本票,曾二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原法院101年度豐簡字第308號、501號),惟均經依撤回結案。黃美玉亦以其持有面額合計1000萬元之系爭3紙本票,持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2854號民事裁定准許確定。廖○○對之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原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701號),惟亦以撤回結案。另上訴人亦曾以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1號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嗣以撤回結案。揆諸上情,苟黃美玉、蔡○○對上訴人無上開債權,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當無數次撤回訴訟之理。而蔡○○於102年9月6日將其債權讓與予黃美玉,並經通知上訴人,亦為其所不爭執,益堪信黃美玉主張之1800萬元債權屬實。
⑻系爭執行標○○○區○○段○○○○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9頁),上訴人之當時代表人廖○○(原名廖本義)亦確認同意而簽名其上。
⑼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既於99年7月29日向銀行借款,
顯無必要再向蔡○○、黃美玉借款而承擔高額利息;伊與訴外人張○○等間損害賠償事件中,經法院囑託建智事務所鑑定張○○於擔任上訴人名義上負責人期間之收支是否有不當支出,亦經認就〔表一〕序號21、23、25、30等項支出,是否有需要,應為合理性判斷云云。惟查,該鑑定說明略以:「……關於民間借款利息,公司自99/7/29已有向銀行融資借款,是否有需要再向民間借款,支付借款利息,需就整體資金觀察及民間借款利率之合理性判斷。」等語,此不足以認定民間借款非虛或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必能為正確之財務操作。況公司資金如何運用周轉、有無必要借貸興利等等,端視公司經營者如何思索規劃及張羅處理,難以一概而論。故縱使上訴人確曾有銀行融資,並非即不可能仍向黃美玉、蔡○○借貸款項,自無從依上開鑑定報告所言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併予敘明。
⒉上訴人雖主張伊與黃美玉間無借款債權,伊自得廢止該本
票債權及借款債權並拒絕履行云云,惟因黃美玉既有上開自己及受讓之債權,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
又上訴人雖主張伊簽訂系爭協議書,顯係與張○○、陳○○共同向伊詐欺而取得債權1800萬元,伊雖未及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惟其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伊亦得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廢止上開債權;縱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亦得依民法第198條拒絕履行云云,惟上訴人對於伊遭詐欺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㈣本件發回意旨併促系爭執行事件最後分配期日之分配表,因
系爭執行事件尚在停止執行中,故其最後分配期日之分配表仍為系爭分配表,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陳來春、黃美玉分別依法主張系爭受讓
自陳○○之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含受讓自蔡○○部分),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附件甲所示,即系爭111917號執行事件關於陳來春部分之【111917分配表甲】(表1)次序4、(表2)次序6、11受償金額應予剔除。關於黃美玉部分於【111917分配表甲】(表1)次序1、2、9、10,(表2)次序1、2、5、12、13,暨如附件乙之【111917之1分配表乙】(表1)次序1、7、8,(表2)次序3、10、11等受償金額應予剔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