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重上更一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上 訴 人 張進林

陳清蔬巫金明李明勇沈麗菊(即陳聖雄之承受訴訟人)陳幼姍(即陳聖雄之承受訴訟人)陳仁華(即陳聖雄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勝雄律師被上訴人 楊 金訴訟代理人 劉鴻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度重訴字第7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前審上訴人陳聖雄於民國107年5月11日死亡,上訴人沈麗菊、陳幼姍、陳仁華為其繼承人,於107年6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進林、陳清蔬、巫金明、李明勇、陳聖雄(下合稱稱張進林等5人,或各稱張進林、陳清蔬、巫金明、李明勇、陳聖雄)及訴外人羅○鵬、柯○素、陳○忠、宋○金與被上訴人,原均為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公司)之股東。因茂○公司經營不善而結束營業,兩造於90年10月13日召開股東會決議:「各股東同意無條件與外資合併,以公司內部資產清算餘額各佔比率分算。合併後各股東同意盈餘先償還各股東欠款。」(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並由張進林代表茂○公司與天○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公司)籌備處代表人吳○銘簽訂合作契約,合資設立天○公司,由茂○公司以其在越南廠之機械設備作價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為投資股金,佔天○公司資本總額4000萬元之37.5%,並將全部股權委由被上訴人代表出名登記為天○公司股東,雙方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又茂○公司各股東原係約定依各股東於茂○公司之持股比例計算各自於天○公司之持股,並以之為股權登記,惟為避免股份遭稀釋,上訴人等同意將天○公司34萬6800股以楊金名義登記,占該公司資本總額比例37.5%,嗣楊金拒不提出天○公司獲利明細及分配盈餘予股東,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而以楊金名義登記之天○公司股金為1000萬元,其餘500萬元則遭楊金挪用。而被上訴人自93年起至105年天○公司解散止,應分配之股金,扣除茂○公司積欠各股東如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75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欠款2609萬7173元後,累計短少分配如前審判決附表一2112萬173元之股利。上訴人已於105年6月間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委任契約,而天○公司亦已辦理解散清算完畢,被上訴人亦應將投資天○公司之股金1500萬元,按前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比例返還上訴人。爰依終止借名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關於第二項暨該部分之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進林346萬3708元、給付上訴人陳清蔬166萬2157元、給付上訴人巫金明新台幣194萬3056元、給付上訴人李明勇83萬2135元、給付上訴人沈麗菊、陳幼姍、陳仁華83萬2135元,並均自民國10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中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股金予張進林、陳聖雄、陳清蔬、巫金明、李明勇各42萬735元、10萬1079元、20萬1901元、23萬6022元、10萬1079元,並均自10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業受勝訴判決確定,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指摘挪用500萬元股金情事,蓋茂○公司固係以越南廠機器設備作價1500萬元投資天○公司,佔天○公司股權37.5%,然天○公司設立後,因資金短缺,要求茂○公司須提供500萬元資金,而茂○公司原股東不願按原持股比例認股增資,經被上訴人召集茂○公司股東按原持股比例認股增資未果,乃決議由原股東按比例減資500萬元,茂○公司之股份降為1000萬元,是最後決定由原股東按所須出資金額比例減資500萬元,則茂○公司原股東股金由1500萬元降為1000萬元,其權利義務照舊,占天○公司股權23.26%,另召募新股東以彌補500萬元資金缺口。上開決議,張進林、陳清蔬等人均簽立同意書,同意不出資及按比例減資,並由被上訴人覓得黃○義(茂○公司股東訴外人何○素之配偶)出資500萬元。此經被上訴人、上訴人張進林、陳清蔬、訴外人何○素(即黃○義)、陳○忠、宋○金,合計持股71.11%,逾2分之1以上股東之同意。又天○公司之資本總額於94年12月21日由4300萬元核准減資2150萬元,該次減資形式上固曾退還股款予被上訴人,惟僅供登記機關審核資金流程之用,並無實際退款予股東。另99年間,因天○公司之股東謝○琛退股,其出資50萬元遂平均分配予其他股東,被上訴人所代表之股權始由23.26%變為23.72%。故天○公司按23.26%或23.72%之比例分配股利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再依茂○公司股東之約定,先清償茂○公司積欠各股東之借款,及104年7月2日以前,因股利需先清償茂○公司積欠股東之借款,並於104年6月2日、105年5月25日二次,按茂○公司各股東之持股比例已分派股利,已無股利之差額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及訴外人羅○鵬、何○素、陳○忠、宋○金等人為茂○公司之股東。持股比例如前審判決附表一所示。

㈡茂○公司欲結束營業,於90年10月13日召開股東會,決議內

容如下:⑴各股東同意無條件與外資合併,以公司內部資產清算餘額各佔比率分算。⑵合併後各股東同意盈餘先償還各股東欠款。此時,茂○公司積欠各股東之欠款如前審判決附表二所示。

茂○公司雖於91年8月9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然迄今仍未向法院申報清算人。

㈢張進林代表茂○公司與天○公司吳○銘協議,約定由雙方合

資設立天○公司。天○公司於91年3月13日設立登記,發起人為被上訴人楊金、及訴外人吳○裕、吳○銘、謝○琛、陳○鴻、黃○閂、楊○資等7人。茂○公司雖以越南廠機器設備原作價1500萬元投資天○公司,而羅○鵬及張進林等八人同意以楊金名義投資天○公司,惟天○公司資本額原訂4000萬元,然於91年3月13日設立登記時,資本額僅1200萬元,且前揭作價天○公司之股權,分別登記於楊金名下225萬元、黃○閂名下225萬元,占天○公司股權總數37.5%。嗣於93年5月5日登記於楊金名下為1000萬元(即34萬6800股)。

㈣原茂○公司之股東,曾於104年6月2日、105年5月25日獲分

配天○公司之股利,如前審判決附表二所示。該2次計算股利之基準如下:按各股東在茂○公司之持股比例×23.72%(詳如附表二所示)。茂○公司積欠各股東之債款,分別為張進林39萬7905元、楊金1383萬2806元、何○素910萬1027元、陳○忠165萬5154元、宋○金79萬1578元、陳清蔬31萬8703元。楊金分別於104年6月2日、105年5月25日間將天○公司所分配之股利,按各股東持股比例以匯款方式至各股東帳戶。

㈤天○公司於上開兩次發放給被上訴人的股利總額各為501萬0352元(104年6月2日)、511萬6532元(105年5月25日)。

㈥天○公司於105年9月14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並於10

6年3月14日清算完結,且於同年月22日向法院申報清算完成。天○公司於清算後,其剩餘財產為1081萬5157元,楊金獲得分配股款金額為256萬5456元。

㈦張進林(由配偶柯○圓代簽)、陳清蔬(由陳○和代簽)、

陳○忠(由股權實際所有人黃○銅代簽)、宋○金簽署,於同意書內載明:「……其中須提供天○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伍佰萬元整資金,因個人因素不予出資,本人同意所須出資金額依清算後持股按所須出資金額比率減資,所減資部分之股份由各出資股東承受」等語。

㈧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75號判決附表三茂○公司之股份:

⑴91年3月13日登記在楊金、黃○閂名下(共計37.5%),投資額1500萬元。

⑵93年5月5日、94年12月21日登記在楊金名下(23.26%),投資額1000萬元。

⑶98年11月3日登記在黃○義名下其中的23.26%,投資額1000萬元。

⑷99年6月28日、101年1月5日登記在向○玉名下(23.72%),投資額1000萬元。

⑸104年9月9日登記在楊金名下(23.72%)投資額1000萬元。

㈨105年5月25日製表茂○公司欠款、分配股利及利息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47-148頁):

⑴張進林104年6月2日分股利25萬2066元、利息5540元,共

計25萬7606元;105年5月25日分得股利43萬6440元、利息9593元,共計44萬6034元。

⑵陳清蔬104年6月2日分得股利11萬6281元、利息2967元及

借款償還4萬189元,共計15萬9437元;105年5月25日分得股利20萬1336元、利息5137元,共計20萬6473元。

⑶巫金明(無借款)於104年6月2日分得股利12萬6033元;105年5月25日分得股利21萬8220元。

⑷李明勇(無借款)於104年6月2日分得股利5萬8215元;105年5月25日分得股利10萬796元。

⑸陳聖雄(無借款)於104年6月2日分得股利5萬8215元;105年5月25日分得股利10萬796元。

㈩天○公司於清算後,其剩餘財產為1081萬5157元,楊金獲得

分配股款為256萬5456元(00000000×23.72093%=0000000.85)。楊金於107年6月30日給付股東明細(見本院卷第148-149頁):

⑴張進林本金42萬735元、利息(自106年4月25日起至107年6

月30日止)2萬4783元,共計44萬5518元。⑵陳清蔬本金20萬1901元、利息(同上期間)1萬1893元,共計21萬3794元。

⑶巫金明本金23萬6022元、利息(同上期間)1萬3903元,共計24萬9925元。

⑷李明勇本金10萬1079元、利息(同上期間)5954元,共計10萬7033元。

⑸陳聖雄本金10萬1079元、利息(同上期間)5954元,共計10萬7033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及訴外人羅○鵬、何○素、陳○忠、宋○金等人為茂○

公司之股東,各股東之出資金額、持股比例如前審判決附表一「茂○公司股東持股比例與天○公司持股比例對照表」所示,嗣茂○公司欲結束營業,於90年10月13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決議辦理解散清算、盈餘償還股東欠款,及將越南廠之機器設備作價1500萬元購買天○公司股份。另同意以楊金名義登記,惟實際登記於楊金名義之天○公司股份金額僅1000萬元(即34萬6800股)。再天○公司業於106年3月14日清算完結,清算後剩餘財產有1081萬5157元,楊金所獲得分配股款為256萬5456元,而上訴人於茂○公司之股份如前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製作並蓋章之原股東於茂○公司與天○公司之持股比例對照表、茂○公司90年10月13日股東會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13-115頁、第117-121頁、第143頁),復有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4號確定判決在卷可憑,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而上訴人終止借名

登記關係,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天○公司於94年間減資而退還股金按上訴人持股比例返還;另被上訴人未經同意,擅將部分股權登記於黃○閂名下(於98年11月間黃○閂移轉登記予黃○義名下),而天○公司清算時,亦應按上訴人持股比例返還云云,此為楊金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⑴茂○公司以越南廠機器設備作價投資之金額,究為1500萬元,抑或1000萬元?又天○公司於減資時,是否有將減資款退還予各股東?⑵上訴人得否按其持股比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天○公司之股本及股利?經查:

⑴上訴人僅得請求給付按256萬5456元計算之股金(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除確定部分外之股金本息):

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登記其名下之天○公司清算後之股款,依比例各給付張進林42萬0735元、陳聖雄10萬1079元、陳清蔬20萬1901元、巫金明23萬6022元、李明勇10萬1079元,並均自10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為前審主文第二項所判准,其餘請求則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前揭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確定。

⑵94年12月21日天○公司減資50%,並無減資退款,上訴人請求返還減資之退股款500萬元,為無理由:

①上訴人主張,天○公司於94年12月間另決議減資50%,公

司之資本總額由4300萬元減為2150萬元,則天○公司因減資而退還予股東之股款,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上訴人云云。

惟查,自93年5月5日起,茂○公司股東在天○公司之投資款僅剩1000萬元,天○公司於94年12月間減資50%,若有退款,屬於茂○公司股東之退股金,應為500萬元。天○公司辦理該次減資退款,係由天○公司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以匯款方式辦理退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天○公司以上開帳戶匯出合計2150萬元(原資本總額一半)之後,該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僅剩61元等情,此有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按(見前審卷第151頁),且該存摺影本並檢附於天○公司向經濟部申請減資之相關文件之中(見前審卷第141-155頁)。基上,足認被上訴人抗辯天○公司申請減資變更登記而檢附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係專供主管機關審核資金流程之用乙情。洵屬有據,應堪可採。

②第查,天○公司將減資款500萬元匯予被上訴人,係被上

訴人之於94年12月6日分別匯入其配偶向○玉及其子楊○逵之帳戶,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7年3月5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國內匯款-匯出匯款多筆查詢單在卷可按(見前審卷第128-129頁)。而此之前,向○玉曾於94年12月2日匯款499萬9940元(加計手續費合計為500萬元)至天○公司上開帳戶內,亦有該匯款單影本,及天○公司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證(見前審卷第

122、170頁)。由此益見被上訴人抗辯天○公司辦理該次減資所退款予被上訴人之500萬元資金來源,係天○公司先向被上訴人所調度支用,應堪可採。況參以證人即天○公司股東黃○義亦證稱:該次減資沒有退股款給我,一般這都是內部作業而已,沒有實際退款等語(見前審卷第196頁反面)。觀之上情,被上訴人抗辯該次減資,天○公司實際上並無退款一情,自堪採信。

③又查,天○公司於94年12月21日減資50%,匯予被上訴人

之退股金500萬元,專供主管機關審核資金流程之用,並未減資款退回予被上訴人;天○公司於清算完結後,僅退還256萬5456元予被上訴人(非1500萬元),上訴人僅得請求給付按256萬5456元計算之股金,就此亦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4號判決第6頁認逾此上揭部分之請求,為屬無據,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2頁)。是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除確定部分外之股金本息部分,天○公司既未將減資款退還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基於借名契約(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減資之退股款,尚非有據,洵無足採。

㈢有關最高法院廢棄發回部分:

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前審判決附表一「被上訴人短

少給付予上訴人之股利」欄所示股利本息部分,被上訴人抗辯天○公司以23.26%之比例分派股利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依茂○公司股東之約定,先清償茂○公司積欠各股東之借款,及104年7月2日以前,因股利需先清償茂○公司積欠股東之借款,並於104年6月2日、105年5月25日二次,按茂○公司各股東之持股比例已分派股利,已無股利之差額等語。按查,依前審判決附表一「被上訴人短少給付予上訴人之股利」欄所示股利本息部分,依茂○公司股東之金額表(見原審卷第7頁),參以天○公司決議茂○公司越南廠的機器設備只能作價股本1000萬元,有如前述,則93年3月19日至105年5月25日被上訴人可獲分得股利之總金額,再扣除被上訴人於104年及105年分配予原茂○公司股東之股利147萬7528元、255萬8266元後為3013萬2966萬元,再扣除兩造所不爭執之以股利清償原茂○公司股東欠款2609萬7173元,尚有餘額403萬5793元,就此亦可參上揭最高法院判決第5頁。

⑵按被上訴人提出茂○公司積欠股東利息計算及清償明細即

證1附表二紙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91頁),其中利息以借款2319萬8234元計算(不含貨款289萬8939元),利率按天○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之股息(即年利率7.5%計算),被上訴人抗辯主張已支付茂○公司積欠股東欠款、利息及分配股利等語。經查,上訴人於105年12月2日起訴時,僅爭執股權為1500萬元,嗣於上訴後亦僅爭執股權為1500萬元,及天○公司減資退還500萬元部分,惟就登記於黃○閂名下500萬元股權部分(見本院卷第108頁),及上開欠款償還及104年6月2日、105年5月25日股利、利息分配部分,並無意見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177頁);且查,原證6陳清蔬104年6月2日分配明細表,載有償還欠款、股利、利息明細,及105年5月25日分配明細表,陳清蔬並記載:「收到分配股金、利息206473元陳清蔬105、5/25」,上訴人亦不否認借款利息(見原審卷第54-56頁)。再參以被上訴人以105年5月25日製表之證十(見前審第56頁),茂○公司積欠股東欠款共計2609萬7173元,亦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欠款被上訴人已全部清償完畢,且提出證1(見本院卷第191頁),及證2至18之匯款回條、存款通知聯、支票、掛號郵寄收據及分配明細影本各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95-229頁),是被上訴人據以主張已償還前揭欠款,與股利、利息已分配之積極證據。衡之前揭證據,應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已無退款,自堪採信。由上以觀,前揭餘額403萬5793元部分,被上訴人抗辯已返還、分配完畢,已無可再分配款項等語,洵屬有據,應為可採。準此情形,上訴人前揭主張,顯有誤認,應屬無據,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登記其名下之天○公司清算後之股款,依比例給付上訴人張進林42萬0735元、給付上訴人陳聖雄10萬1079元、給付上訴人陳清蔬20萬1901元、給付上訴人巫金明23萬6022元、給付上訴人李明勇10萬1079元,並均自10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就前審上揭不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葉仲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