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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重上更一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9號上 訴 人 張坤地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被上訴人 張智傑訴訟代理人 洪箱被上訴人 張雅茹

張嘉玲張書銘張元祥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複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戊○○、己○○、丙○○、丁○○連帶負擔百分之57,餘由被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亦有明定。茲查,被上訴人戊○○、己○○、丙○○、丁○○(下稱戊○○等4人,與乙○○合稱被上訴人)與原審原告甲○(以下僅略稱甲○)於原審本於訴外人張木村之繼承人地位,請求上訴人給付其等5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一第6至10頁),經原審判決戊○○等4人與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前審(下稱前審)查得張木村於民國102年1月18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甲○已拋棄繼承,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及家事庭102年4月15日苗院國家家四102司繼149字第010444號准予備查通知影本附卷可稽(見前審卷第55頁),甲○之訴訟代理人乃當庭撤回其起訴,並經上訴人同意在案(見前審卷第67頁反面)。而戊○○等4人於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主張其等對上訴人之200萬元債權是本於繼承關係而為全部之請求,該債權屬於張木村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見前審卷第109頁;本院卷第124頁),故戊○○等4人於甲○撤回起訴後所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等200萬元本息部分,係於不變更訴訟標的情形下所為法律上陳述(聲明)之補正,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前於85年間,邀○○○、乙○○及訴外人○○○、○

○○、○○○共同出資,於中國大陸上海地區設立瑞盈五金家具電鍍有限公司(下稱瑞盈公司),所占出資股份比例為乙○○百分之7.5,○○○、○○○、○○○、○○○各百分之10,餘由上訴人出資。出資人與上訴人約定,出資股份由上訴人全權處理,或附股於出名營業人即上訴人名下,或附名於上訴人另覓登記之人頭名下,雙方成立未定存續期間之隱名合夥契約,張木村、乙○○並已分別交付出資款200萬元、150萬元予上訴人。嗣瑞盈公司成立後,上訴人與出資人約定由其在臺灣經營之順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閔公司)負責給付瑞盈公司營利,迄98年止,逐年分配利潤所得,嗣瑞盈公司之工廠及用地於98年間遭中國大陸當地政府徵收而無法繼續營業。張木村於102年1月18日死亡,由戊○○等4人繼承其與上訴人間之隱名合夥關係。被上訴人已聲明退夥;且合夥事業已不能完成,亦無實際營業,依民法第708條第3、6款規定,兩造間之隱名合夥關係已經終止。

而隱名合夥無須結算,故上訴人應返還合夥出資額。

㈡爰依民法第709條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戊○○等4

人200萬元,給付乙○○150萬元,及均自10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抗辯:瑞盈公司係於84年5月4日在上海設立,股東為順閔公司與上海奉賢洪廟集賢電鍍廠(下稱上海集賢電鍍廠)。瑞盈公司既然於85年間早已成立,上訴人自不可能邀張木村、乙○○共同出資設立瑞盈公司。又上訴人非瑞盈公司之股東,即瑞盈公司並非上訴人經營之事業,自無所謂張木村、乙○○投資上訴人所經營之事業可言;且上訴人亦未以順閔公司所投資瑞盈公司之股份為所營事業,邀約出資,因此張木村、乙○○與上訴人間並無投資瑞盈公司之隱名合夥關係。況張木村、乙○○並無對上訴人各出資200萬元、150萬元,亦無所謂張木村之繼承人繼承張木村與上訴人間之隱名合夥關係可言。而縱認兩造就瑞盈公司存有隱名合夥關係,然該合夥事業尚未終了,在未清算終結確定盈虧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出資額。

參、原審認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戊○○等4人(及甲○)200萬元、乙○○150萬元,及均自10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予准許;另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未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除撤回起訴部分外,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前審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為辯論範圍如下,兩造於本院並同意予以援用(見前審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本院卷第88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張木村於102年1月18日死亡,戊○○等4人為張木村之全體

繼承人,甲○則已拋棄繼承(見前審卷第49至55頁: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分割繼承協議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及家事庭通知)。

㈡順閔公司於74年11月1日設立,上訴人為該公司負責人(見原審卷一第18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前審卷第61至65頁:

臺中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㈢瑞盈公司於84年5月4日在上海設立,股東為順閔公司與上海

奉賢電鍍廠,直至96年,瑞盈公司股東均未變更(見原審卷一第202頁、本院105年度上字第468號事件【下稱另案】中調卷第70至71頁、其原審卷第34至36、90頁: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奉賢縣人民政府函、台灣投資者確認書)。

㈣瑞盈公司在中國大陸之工廠及用地,遭中國大陸上海地區政

府徵用拆遷,於102年4月19日簽立「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遷補償協議」,記載各項補償金額(含資產、土地、農戶補償等),補償總額人民幣5880萬668.19元(見原審卷一第203至205頁:補償協議、「50萬、80萬伏高壓電網動遷補償款支付申請單」)。

㈤被上訴人主張投資人共有○○○、乙○○及○○○、○○○

、○○○,其中○○○部分,業於原審中與上訴人成立和解(見原審卷二第119至120頁)。另○○○、○○○曾訴請上訴人返還出資額,黃金池部分,經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4號、本院105年度上字第468號(即另案)判決敗訴,柳有財則於另案原審中,與上訴人成立和解(見另案之第一審卷第158至159頁)。又黃金池曾對上訴人提出侵占罪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2689號為不起訴處分。

㈥瑞盈公司資產負債過錄表、主要稅金應交明細過錄表、損益

過錄表、上海市外商投資企業月度會計報表等文件(見原審卷一第19至111、113、115至137、138至163頁),係黃金池提出之資料。

㈦順閔公司87年度至104年度之現金往來支出帳冊(見另案第

一審卷第37至64頁、原審卷二第35至37頁),均係上訴人提出之資料。87、88、90、92、94、98年均有盈餘分配(原審卷二第45頁)。

㈧卷附記載順閔公司致股東乙○○函告內容,略為:今函告各

位股東,就關於上海瑞盈公司為配合國家A30高壓電網工程建設,公司在動遷進程中,我順閔公司投資在大陸瑞盈公司,再由瑞盈公司轉投資在瑞盈公司外銷部(現在的合永傢俱公司),現就我順閔公司在合永家具公司之股份已經撤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6頁)。

二、本件爭點:㈠兩造間就瑞盈公司是否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㈡如爭點㈠為肯定,則被上訴人主張○○○、乙○○出資額各

為200萬元、150萬元,即出資比例各為10%、7.5%,是否為真?㈢如爭點㈠、㈡均為肯定,則戊○○等4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出

資額200萬元;乙○○請求上訴人返還出資額150萬元,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成立未定存續期間之隱名合夥契約:㈠民法第700條規定:「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即隱名合夥係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間所訂立,並約定分受營業利益及損失之契約。而契約成立後,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之事務,則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隱名合夥人,縱有反對之約定,仍得於每屆事務年度終,查閱合夥之賬簿,並檢查其事務及財產之狀況。出名營業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計算營業之損益,其應歸隱名合夥人之利益,應即支付之(民法第702條、第704條第1項、第706條第1項、第707條第1項規定參照)。依此可知,隱名合夥人雖僅出資而未顯名,但與出名營業人仍須有共同約定之營業事項,否則隱名合夥人即無從據以查閱帳簿、計算損益及監督合夥事業之營運狀況。

㈡戊○○等4人主張其被繼承人張木村於84年間出資200萬元,

乙○○主張其於84年間出資150萬元,由上訴人以順閔公司名義投資大陸地區上海市之瑞盈公司,事後有多年受分派利潤等情,已據其等提出瑞盈公司之資產負債過錄表、主要稅金應交明細過錄表、損益過錄表、上海市外商投資企業月度會計報表附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至111頁),並有上訴人所提出其○○○○記錄之現金往來支出表於87、88、90、

92、94、97、98年有記載分配盈餘予○○○、乙○○、○○○、○○○及黃金池等情可憑(見原審卷二第9至37頁)。

依此,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情為真。

㈢被上訴人雖然主張瑞盈公司即為兩造隱名合夥契約之共同事

業。惟查,瑞盈公司股東除順閔公司外,尚包括上海集賢電鍍廠(不爭執事項㈢參照)。而上訴人雖為順閔公司之負責人及最大股東(其餘股東○○○、○○○、○○○為上訴之○○及○○,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第124頁),且亦為瑞盈公司之負責人(見原審卷一第202頁之瑞盈公司營業執照),但瑞盈公司既然尚有其他股東,非由順閔公司獨立經營,自不能認為瑞盈公司即為兩造所約定經營之事業。

㈣兩造間之隱名合夥事業,係透過順閔公司投資瑞盈公司,據以分受順閔公司得自瑞盈公司之盈餘利潤或分擔其損失:

1.乙○○於另案之第一審到庭具結證稱:民國80幾年間,上訴人邀我投資,要到上海成立瑞盈公司,我是用順閔公司的名義投資該公司等語;甲○於另案之第一審到庭具結證稱:我先生與上訴人是親兄弟,每年過年上訴人會回灣寶里祖厝過年,大家會談起上訴人想要去大陸投資的事情;大約85年時,上訴人要去大陸投資,資金不夠,問我要不要參加大陸投資,我同意投資200萬元,先後匯50萬元、150萬元到潭子順閔公司帳戶,順閔公司就是上訴人的公司等語(以上參見原審卷二第131、132頁之另案原審判決所載)。依此可知,張木村、乙○○出資之目的,係藉由多人集資,而透過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順閔公司前往大陸投資,以獲取利益,且上訴人即為出名營業之人,但其所營事業,應為順閔公司之投資本身,而非順閔公司在大陸所投資之瑞盈公司。

2.又張木村及乙○○歷年所受利益之分派,雖以瑞盈公司之資產負債過錄表、主要稅金應交明細過錄表、損益過錄表、上海市外商投資企業月度會計報表等文件為利益分派計算依據,然此等計算結果,均以順閔公司之信封寄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益徵係順閔公司自其所投資之瑞盈公司先受有利益分配,再依包括張木村、乙○○在內各投資之隱名合夥人所出資數額比例予以計算分派。詳言之,被上訴人所稱隱名合夥之事業,並非瑞盈公司,而係透過順閔公司投資瑞盈公司成為股東,順閔公司按年度自瑞盈公司獲得盈餘分派後,再由順閔公司將該受分派之盈餘,依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數額比例予以計算分配。是以被上訴人依前揭歷年所獲寄送之瑞盈公司資產負債過錄表、損益過錄表等資料,主張兩造間之隱名合夥事業即為瑞盈公司之營運事業云云,尚非可採;至於上訴人否認其與張木村、乙○○有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云云,亦無可取。

㈤末查,兩造間之隱名合夥事業,既係透過順閔公司投資瑞盈

公司,據以分受順閔公司得自瑞盈公司之盈餘利潤或分擔其損失,則依該投資事業之型態而言,其性質即屬未定存續期間之隱名合夥契約。

二、兩造間之隱名合夥契約未經結算,戊○○等4人、乙○○不得依民法第709條前段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返還出資200萬元、150萬元:

㈠兩造間成立未定存續期間之隱名合夥契約,已如前述。而隱

名合夥之消滅事由有二,其一為聲明退夥,另一為法定終止(民法第708條本文參照)。其中聲明退夥者,係指由隱名合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依民法第686規定,向他方為表示,並使隱名合夥契約因而消滅者而言(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86條參照);其中法定終止者,則指隱名合夥有民法第708條第1至6款所定事項而當然終止,無待當事人之聲明退夥而言。

㈡又隱名合夥消滅者,出名營業人應就其與隱名合夥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及所生損益範圍加以清理計算。有關於此,一般均以結算稱之,並大體準用合夥關於結算之規定(即準用民法第689條)。因此,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間之結算,應以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之財產狀況為準,就營業為結算;若隱名合夥經營之事務,於契約終止時尚未了結者,則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而民法第709條規定:「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額。」基此,則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經結算之結果,如有盈餘者,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如有損失者,就隱名合夥人之出資額減除其應分擔之損失額後,返還其餘額;若減除其應分擔之損失額後,已無餘額者,自無返還出資之問題。質言之,返還出資固為隱名合夥消滅上重要法律效果之一,但非當然發生,出名營業人唯有於經結算完結,確定隱名合夥人應得利益於扣除應負損失後,尚有餘額者,始就其餘額負返還義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民事判決:「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不論出名營業人所經營之事業是否繼續存在,出名營業人應就其與隱名合夥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予以計算,俾資結束。其計算方法,依同法第701規定,準用同法第689條之規定,應以隱名合契約終止時之財產狀況為準。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除另經約定外,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以金錢抵還之。又終止時尚未了結之隱名合夥事務,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亦同此見解。準此,被上訴人主張隱名合夥契約終止後出資款之返還,民法第709條已有明文規定,自應逕予適用,無須結算云云,尚非可採。

㈢瑞盈公司之工廠及用地,於98年間遭中國大陸上海地區當地

政府徵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參照);而上訴人就此相對提出瑞盈公司與集賢村村委員於2013年(即民國102年)7月1日簽訂之協議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43頁),及瑞盈公司於中國大陸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之「網上電子申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並主張瑞盈公司至今仍營業中。茲因兩造之隱名合夥事業,係透過順閔公司投資瑞盈公司,據以分受順閔公司得自瑞盈公司之盈餘利潤或分擔其損失,已如前述。而瑞盈公司是否繼續營業,雖關涉順閔公司所投資之事業是否仍然存在,但被上訴人不論是依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86條規定聲明退夥(見原審卷第8頁之起訴狀所載內容),或依民法第708條第3、6款規定終止隱名合夥契約,均須經結算程序始得請求返還出資。然兩造間之隱名合夥並未經清算程序,無從確定○○○、乙○○之200萬元、150萬元出資是否有因損失而減少,故戊○○等4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出資額200萬元,乙○○請求上訴人返還出資額150萬元,於法尚有未合,無從准許。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戊○○等4人200萬元、乙○○150萬元,及均自10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出資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