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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重上更一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第33號上 訴 人 宋愛華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000○○○(通

訊處)視同上訴人 宋立中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宋愛娜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鞠榮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鞠華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宋愛婉 住○○市○○區○○街000號0樓-0被上訴人 陳苑如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蕭銘儀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10王麗秋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

之2陳蓀裕 住臺中市○○區市○○○路000○0號張語喬(兼連成才等12人之承當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

1林裕坤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石程議 住○○市○○區○○路0段000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新琦 住○○市○○區○○路○段000號受告知訴訟人 臺中市丹慶季媽祖會

設台中市○○區0段000巷0號00樓之0法定代理人 廖福龍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宋愛華及視同上訴人宋立中、宋愛娜、宋愛婉、鞠榮章、鞠華章應連帶拆除還地部分,及拆屋還地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均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宋愛華提起第二審上訴,形式上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宋立中、宋愛娜、宋愛婉、宋愛華、鞠榮章、鞠華章等人( 下稱宋立中等5人),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宋愛華及視同上訴人宋立中等5人給付如原審卷一第258頁至第261頁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更正訴之聲明(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更正訴之聲明(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審卷一第262頁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如未按月給付並應加計自次月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撤回上開部分聲明,屬減縮起訴之聲明,業經上訴人宋愛華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74、175頁),未到場之視同上訴人宋立中等5人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視同上訴人宋立中等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無權占用,並於其上興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H、I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及共有人全體之判決,並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不當得利請求部分之起訴(本院卷二第174頁)(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上訴人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當時有一批自稱神明會、媽祖會的人一直來跟伊父親宋○明收款,說是管理土地,伊父親臨終前交給我,伊就繼續支付,所以伊父親於58年間就向臺中市丹慶季媽祖會(下稱丹慶季)租地建屋,在98年以前均由丹慶季按期收取租金,伊有權使用土地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如原判決附圖所示H部分及I部分之事實,業經原審承辦法官至現場勘驗及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繪屬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2-30、133-148、156、1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宋愛華抗辯:伊父親自58年起即與丹慶季租地建屋,其間有租賃關係等語,被上訴人則稱:系爭土地早於日據昭和15年即民國29年登記為廖○雲等100餘自然人所有,至100年時繼承人高達1千多人;系爭土地本來就是廖○雲等人祖先籌組資金所購買,原本是登記給丹慶季,嗣因日本法令,而回復登記給出資的人即廖○雲等人,並非借名登記,縱有收取收租或將該租金有用於丹慶季辦活動費用等情事,亦僅是部分共有人以丹慶季名義收取收租,此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等語。經查: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抗辯有租賃關係存在,系爭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占有之法律上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2、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前審卷一第61至67頁),其上記載「昭和拾五年參月拾壹…所有者丹慶季…管理人廖○雲」、壹番附記壹號「名義變更一受附昭和拾伍年參月拾壹日第壹八八六號。一原因大正拾壹年九月拾八日勅令第四0七號第拾六條:因ㄦ變更」、名義登記予廖○雲等人等語,可知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人為丹慶季,因大正11年9月18日頒佈第四0七號勅令,而於昭和15年,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為自然人廖○雲等人。據查日治時期臺灣總督府以明治31年律令第14號頒佈「臺灣土地調查規則」,進行土地調查(地籍整理),以建立土地臺帳及製作地圖(地籍圖);但地籍整理之後,竟因此引起祭祀公業、公號、寺廟及神明會之混淆不清,嗣後由於大正11年406號勅令「施行於臺灣之民事法律令」自大正12年1月1日起施行,不動產登記法施行規則(大正11年12月13日臺灣總督府令第170號)遂於同日隨同施行,並廢止臺灣土地登記規則及其施行規則。再依大正11年第400號勅令:「關於施行於臺灣之法律特例」第15條規定,對於祭祀公業乃承認其為習慣法上之法人,但對於神明會則認係相當於同令第16條規定之團體,視其財產為會員全體之共有。即迨至大正11年407號敕令頒布後,僅承認祭祀公業及寺廟等為習慣法上之法人繼續存在,對於神明會而言,無視其實質之存在而剝奪其法人格,且將團體之財產視為會員全體共有。但在訴訟上,苟該團體係設有管理人者,在當時之實務上,仍認有當事人能力。昭和七年八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上告部判決(判集第102頁)意指謂「大正拾壹年第四0七條號勅令第十六條之規定,僅將相當於該條有獨立財產之團體,變更其性質,明示其不得獨立為權利主體,將該團體財產變更為該團體員之共有而已;並非規定該團體應予解散,其目的事業應予廢止。故相當於該條之團體,爾後除有特別情事外,應解為仍舊未經營其目的事業而繼續存在之組織團體。」(法務部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2014,第686至687頁、689至690頁、696頁)。準此,系爭土地因大正11年第407號勅令而將原所有人「丹慶記」變更為自然人之會員廖○雲等人所有,實是迫於當時政策所致,丹慶季既有代表人,自可認仍是為經營其目的事業而繼續存在之組織團體,基此,系爭土地縱登記為廖○雲等人所有,丹慶季就系爭土地仍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甚明。至臺中市丹慶記媽祖會於104年4月11日始為登記成立,並舉辦第一屆第一次(成立大會)會員大會(見前審卷一第147-163頁),此僅是正式列為主管機關行政所管理,尚無法否認「丹慶記」之神明會組織團體早已存在之事實。

3、上訴人就其抗辯,乃提出媽祖會租金簿及77至95年間之「地租稅」、「租金」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45至165頁),該收據明確記載收款人為「丹慶季代表」,依該收據字意,自可認是丹慶季代表人收取租金性質;被上訴人對此並未爭執該文書真正,雖稱僅是渠等個人以媽祖會名義收取云云,然依證人即臺中市丹慶記媽祖會代表人廖福龍證稱:系爭土地是神明會的,大概有兩個方向,丹慶季馬祖會是在104年4月11日正式向社會局登記,在大正11年之前土地是登記在丹慶季媽祖會名下,但是在大正11年日本政府不准登記載丹慶季媽祖會,所以登記載會員名下,有的用繼承,也有用購買方式取得,上訴人是按照法律程序去購買;伊是原來所有權人之一,繼承來的,上一輩的人說一年要收兩次租金,契約沒看到,也不知道承租到什麼時候,收來的錢交給負責文化的人辦丹慶季媽祖會活動;基本上是以媽祖會名義去收租,伊是沒跟承租人說系爭土地是媽祖會所有,但是收據上會寫收給媽祖會的;10年前有考慮適法性,媽祖會沒有登記社團,所以伊就沒收了;土地登記簿上登記所有者丹慶季就是丹慶季媽祖會,土地登記給廖姓會員後,是有約定如果可以登記給媽祖會時要登記給丹慶季媽祖會;200年來就是收租金取得錢辦活動,以宗教的信仰說的到就做的到,就按照以前的作法延續下來,當時這些廖姓所有權人對於媽祖會收租金沒有異議;另依清朝資料,辦活動有結餘時,會按股份分配給各配當人;最近媽祖會有要求登記歸還,但以前沒有合法社團,所以沒辦法登記回來。」等語(見前審卷一第130至132頁),並參卷附之「丹慶季會員配當金簿」(見前審卷一第68至94頁),顯有會員按持分配當金之情,足徵丹慶季代表人於200年前即以媽祖會名義向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所有人收取租金以辦媽祖會活動,收租一年二次,活動後有結餘時,即按會員股份分發配當金,縱使大正11年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廖○雲等人,亦是如此,則上訴人之父親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自77年後即依期繳納租金予丹慶季代表人,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既未有異議,雙方自是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有租賃之合意,已成立未定期限之土地租賃契約甚明。而丹慶季代表人廖福龍自95年後未再收取租金,此亦僅是其單方作為,難謂租賃契約已為終止,因此上訴人抗辯其與媽祖會間有租賃關係,應堪採信。

4、再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維謢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繫法律之安定性。在民法債編修正、於89年5月5日施行前,所成立未經公證、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應無修正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4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8年第2次民事庭決議)。本件被上訴人均是於100年之後始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此有前揭系爭土地謄本可稽,而上訴人與丹慶季媽祖會早於77年間已成立不定期土地租賃契約,並未經合法終止,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對於受讓土地所有權之被上訴人應是繼續存在,上訴人執此抗辯租賃契約為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即是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應屬無據。至原判決所為命上訴人應「連帶」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土地之部分,乃屬訴外裁判,且無法律上依據,無從維持,爰併予廢棄。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及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