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上 訴 人 川瑩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美玲上 訴 人 廖本儀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春成律師被 上 訴人 陳麗琴
張坤葆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345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上訴人川瑩建設有限公司、廖本儀應於被上訴人張坤葆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廖本儀或其指定之人時,給付張坤葆新臺幣5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上開上訴人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圍內其他上訴人同免給付之義務。前開給付於張坤葆移轉登記該不動產,並以新臺幣167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上訴人以新臺幣167萬元為張坤葆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張坤葆、陳麗琴(下稱陳麗琴等2人)係夫妻,因陳麗琴前受上訴人廖本儀委託開發坐落臺中市○○區○○段(下稱中興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經開發得為建築用地後,再委託陳麗琴規劃設計,擬於其上建築房屋銷售,乃於民國99年5月3日經廖本儀之母廖○○○、廖本儀與陳麗琴協議合資開設建設公司,並簽立財產及財務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契約),以利用上開土地建屋銷售,並設立上訴人川瑩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川瑩公司)。川瑩公司原以廖本儀之弟廖○○為負責人,但廖○○債信欠佳,廖本儀商請張坤葆取得廖○○名下5%之股權擔任川瑩公司負責人,以方便由張坤葆具名對外借款。嗣川瑩公司於上開土地規劃川瑩名邸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系爭建案興建完成,B2至B12戶開始銷售,廖本儀要求陳麗琴移轉名下川瑩公司15%之股權,同意給付陳麗琴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作為酬金,雙方於101年1月30日簽立持股移轉確認書及酬佣確認書,約定系爭建案每成交1戶,前7戶每戶支付陳麗琴10萬元,第8戶以後每戶則支付130萬元;另廖本儀同意給付張坤葆酬金750萬元,以辦理川瑩公司負責人之變更,而與張坤葆於101年2月29日簽立協議書(下稱101年2月29日協議),約定給付之方式比照陳麗琴,至遲於101年12月31日給付完竣;其後張坤葆依約於101年3月22日變更川瑩公司負責人為廖本儀。系爭建案B2、B3、B4、B5、B10房地順利成交,廖本儀依約給付陳麗琴等2人各50萬元,其後成交之B11、B12房地,廖本儀卻拒絕依雙方間之酬佣確認書、101年2月29日協議給付酬金。廖本儀與川瑩公司(下稱廖本儀等2人)與陳麗琴等2人又於102年2月2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酬金之餘額1650萬元,於同年3月31日前給付650萬元,其餘之1000萬元則於系爭建案B6、B7、B8、B9房地售出時,分四次平均給付。迄至102年3月31日,陳麗琴等2人未獲分文,嗣兩造再於102年4月15日簽訂協議書附約(下稱系爭協議附約),廖本儀等2人承諾依系爭協議履行。但廖本儀僅於出售系爭建案B8房地時,給付陳麗琴等2人各200萬元,尚欠陳麗琴750萬元、張坤葆500萬元(下合稱系爭債務),迄未清償。現系爭建案B6、B7、B9房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分別於103年6月10日、7月1日、9月16日拍定。
(二)陳麗琴等2人業依系爭協議履行,自得請求廖本儀等2人不真正連帶給付系爭債務:
1.系爭建案B6、B7、B8、B9房地部分:
(1)因廖本儀等2人未依系爭協議第A條、第B條之約定清償款項,系爭建案B6、B7、B9房地經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其中B6房地由訴外人何○○得標買得,B7房地由廖本儀請訴外人陳○○以陳○○名義買回,B9房地由廖本儀以訴外人許○○為人頭自行買回,並已於106年4月17日再行出賣。
(2)系爭建案B8房地部分,依102年2月2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共同委任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辦理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有關事務,惟廖本儀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之約定,給付300萬元與王○○。
(3)系爭協議第B條約定:「甲方(即川瑩公司)針對丙方(即陳麗琴等2人)1650萬元正,於(102年)3/31前完成650萬元款項支付,另1000萬元於川瑩名邸B6、B7、B8、B9售出時分四次支付(均分)。」,係就已存在之債務(即給付陳麗琴、張坤葆各950萬元、700萬元)約定其中650萬元應於102年3月31日前支付,所餘1000萬元則於系爭建案B6、B7、B8、B9房地出售之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分四次履行而均分支付,應認為屬於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決定酬佣金債權成立與否之條件。而上開約定僅以出售作為各期款項支付之清償期,並未就出售之方式、買賣契約成立之原因及買賣總價款之最低限額另做限制性或例外性之約定,足認B6、B7、B8、B9房地已先後以買賣為原因關係而陸續售出,是各期款之清償期均已屆至。
2.中興段34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街○000號建物(下稱100號房地)部分:
(1)依宋○○代書於另案台中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99號之證詞可知,陳麗琴等2人未依系爭協議第D條約定辦理100號房地過戶,係因為張坤葆持有100號房地之時間未滿2年,所以要等到滿2年免徵奢侈稅後始過戶,足見非陳麗琴等2人違約。況林○○並未依系爭協議第D條之約定給付80萬元(即800萬元之利息)予王○○,雖另由川瑩公司簽發面額80萬元之支票予王○○,但因廖本儀拒絕依系爭協議履行,且令阻王○○提示該支票,王○○迄至104年6月3日方提示兌領,故實係廖本儀等2人未先履約給付80萬元。
(2)王○○確有依系爭協議第D條之約定暫停執行大成街104、106號房地之拍賣,係因廖本儀等2人未履約,方聲請續行執行。且廖本儀等2人亦未依系爭協議第D條之約定先於100號房地完稅前返還720萬元之本票及相關文件予陳麗琴等2人。
3.系爭建案A1、B1、A12房地及B區後方空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
此部分陳麗琴等2人業已依約完成過戶,廖本儀等2人並不爭執。
4.廖本儀等2人另主張大成街104、106號房屋現仍登記為陳麗琴等2人所有,然依系爭協議第A條之約定,應由廖本儀等2人清償全部債務後,始得請求過戶予廖本儀等2人或指定之人。廖本儀等2人另主張張坤葆未依101年3月22日簽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將川瑩公司5%股份過戶移轉與廖本儀等2人云云,惟系爭切結書係約定廖本儀等2人先為清償系爭建案所有借貸後,張坤葆始有移轉川瑩公司5%股份之義務。
(三)陳麗琴等2人業依101年2月29日協議、系爭協議、系爭切結書、系爭協議附約履行,期間雖有因兩造變更合意不為履行,無可歸責於陳麗琴等2人,況本件陳麗琴等2人請求之款項間,並無作為雙務、對價之約定,無同時履行之問題,縱認為兩造間若有未依101年2月29日協議、系爭協議、系爭切結書、系爭協議附約履行之情事,亦屬日後如何另行請求、訴請履行之問題,廖本儀等2人要無以此拒絕給付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
(四)爰求為命廖本儀等2人應不真正連帶給付陳麗琴750萬元,及其中374萬2700元自102年4月1日起,125萬2433元自103年6月11日起,125萬2433自103年7月2日起,125萬2434元自103年9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廖本儀等2人應不真正連帶給付張坤葆500萬元,及其中275萬7300元自102年4月1日起,74萬7566元自103年6月11日起,74萬7567元自103年7月2日起、74萬7567元自103年9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廖本儀等2人其中一人為清償,其餘上訴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陳麗琴等2人原均請求自102年4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原審判決命廖本儀等2人給付上開利息,而駁回陳麗琴等2人其餘利息之請求,此部分未據陳麗琴等2人聲明不服。另陳麗琴請求廖本儀給付借款566萬0784元及利息,此部分為本院前審判決駁回,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駁回陳麗琴之上訴確定,此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廖本儀等2人則以:
(一)陳麗琴等2人未依系爭協議履行,分述如下:
1.系爭建案B6、B7、B8、B9房地部分:
(1)系爭協議第B條約定川瑩公司於102年3月31日前給付650萬元與陳麗琴2人,另1000萬元於系爭建案B6、B7、B8、B9房地售出時分四次支付,是僅650萬元部分定有履行期限,其餘1000萬元則係於出售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且系爭協議第B條之重點非在系爭建案B6、B7、B8、B9房地之變價,而係側重於房地之過戶,即陳麗琴應先將登記於其名下之B6、B7、B8、B9基地負有配合廖本儀等2人辦理過戶之給付義務,始符合該條約定之本旨。
(2)又依該條規定,川瑩公司雖應於系爭建案B6、B7、B8、B9房地出售時分四次給付款項,惟系爭建案B6、B7、B8、B9房地未完成過戶係可歸責於陳麗琴之事由,且應在川瑩公司對售出之價金得自由支配之前提下出售,故系爭建案B6、B7、B8、B9房地售出時分四次給付之約定,自不包括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所得,陳麗琴等2人主張各期款之清償期均已屆至,應無理由。
2.100號房地部分:陳麗琴等2人主張100號房地未依系爭協議第D條約定辦理過戶係因張坤葆所有時間未滿2年,需待滿2年免徵奢侈稅後始過戶云云。惟陳麗琴等2人於逾2年免徵奢侈稅後,仍未履行100號房地過戶之義務,顯可歸責於陳麗琴等2人。
3.廖本儀就系爭建案B6、B7、B8、B9之土地申請過戶登記與川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川澐公司)及謝雨都等7人,嗣因土地所有權人陳麗琴之異議,拒絕過戶,始無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兩造始會於系爭協議第C、D、E條約定陳麗琴等2人負有移轉100號房地、系爭建案B6、B7、B8、B9房地及系爭土地完全配合過戶之給付義務甚明。另廖本儀等2人業將出售系爭建案B8房地所得金額中之400萬元給付陳麗琴等2人各200萬元,顯見陳麗琴等2人就系爭建案B8之土地過戶有履行之能力,渠等未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完成100號房地、系爭建案B6、B7、B8、B9房地過戶之給付義務,確可歸責陳麗琴等2人。
4.陳麗琴等2人另主張廖本儀等2人就出售系爭建案B8房地有給付王○○300萬元之義務云云,惟廖本儀等2人縱有違約情事,亦僅係對王○○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與本件無涉,陳麗琴等2人據此主張廖本儀等2人違約在先,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即難採信。
(二)又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廖本儀等2人負有給付陳麗琴等2人1650萬元之義務,陳麗琴等2人負有配合辦理100號房地、系爭建案B6、B7、B8、B9房地過戶事宜,並將系爭土地過戶與川瑩公司之義務,兩造間係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無誤。是兩造既均各負有上開之給付義務,至少雙方應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甚且陳麗琴等2人負有先為給付之義務。
(三)兩造間應依酬佣確認書、101年2月29日協議、系爭協議、系爭協議附約為履行,而依系爭協議第B條之約定,廖本儀等2人應不真正連帶給付陳麗琴等2人之金額為1650萬元,扣除已給付渠等各200萬元,及系爭建案B6、B7、B9房地因可歸責於陳麗琴之事由遭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拍定,此部分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每戶應給付之金額為250萬元,合計750萬元亦應扣除,故廖本儀等2人依系爭協議應給付之金額應為5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陳麗琴等2人與廖本儀之母廖何阿菊、廖本儀前於99年間商討合作建築房屋銷售事宜。廖何阿菊、廖本儀與陳麗琴於99年5月3日簽立系爭管理契約。川瑩公司設立時登記負責人為廖○○,股權為5%,陳麗琴名下股權15%;其後改由張坤葆擔任川瑩公司負責人,並將廖○○名下之5%股權移轉登記於張坤葆名下。
(二)廖本儀與陳麗琴於101年1月30日簽立酬佣確認書、持股移轉確認書,酬佣確認書第1條約定:「甲方(廖本儀)提供土地並興建房屋完成,而乙方(陳麗琴)同意為本案之土地登記名義人。」、第3條約定:「甲方同意於系爭建案結束後應支付乙方1000萬元正為乙方應得之酬金。但每成交1戶時,乙方需配合甲方出具出賣移轉相關文件,於完成第1戶至第7戶,每戶甲方先行支付10萬元正,而第8戶至第14戶,每戶完成甲方先行支付130萬元正,尚有差額爾後從總金額1000萬元正內扣除。」、第4條約定:「本案出賣期間,乙方應無條件配合出具授權書、印鑑證明書等文件之交付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書表用印,若藉故延宕或拒不配合出具文件用印致本案無法結案,則甲方不給付上項甲方允諾之酬金。」;持股移轉確認書載明:「原雙方均為川瑩公司之股東,甲方(廖本儀)持股80%,乙方(陳麗琴)持股15%,今雙方確認,乙方移轉股份15%予甲方,甲方無須再支付任何費用,雙方同意最慢於101年2月29日辦理股份移轉手續,於股份移轉後,川瑩公司之稅務由甲方負擔,概與乙方無關。」
(三)廖本儀與張坤葆簽立101年2月29日協議,第1條約定:「甲方(廖本儀)承諾支付乙方(張坤葆)750萬元整。」、第2條約定:「1.乙方須於協議書簽立時,將其在川瑩公司掛名之負責人、股份等全部變更為甲方或其指定人。變更後川瑩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與乙方無關,變更前乙方在川瑩公司所為之一切債務、擔保等事項,甲方同意於負責人變更完成日起三個月時間內變更為新負責人,註銷乙方責任。2.並將川瑩公司所有之土地、房屋以乙方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全數移轉歸與甲方或其指定人。」、第3條約定:「甲方於乙方將上項交付後須切結承諾依『川瑩名邸』12戶新屋編號B1至B12逐戶出售時,如附件101年元月30日所簽酬佣確認書所載攤提金額分次交付與乙方,最遲應於101年12月31日前付清。
」
(四)張坤葆於101年3月22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前言載明:「茲因借名登記川瑩公司5%股權及大成街100號、104號、106號之不動產事宜,特立本切結書以明責任。」、第1條約定:「立切結書人原是廖本儀借名登記川瑩公司之股東,現立書人同意,於本標的物:川瑩名邸的所有借貸清償完畢後,立書人無條件返還所有股份及不動產,並放棄所持有之權利義務。」,張坤葆於101年3月22日變更川瑩公司負責人為廖本儀。
(五)廖本儀代表川瑩公司與陳麗琴等2人及王○○於102年2月21日簽立系爭協議,第A條約定:「川瑩公司(甲方)→王○○(乙方):甲方針對乙方債權還款方式,於(102年)3/31前完成還款本金600萬元正,剩餘債權1200萬元及1800萬元之利息,於系爭建案B6、B7、B8、B9售出時分四次支付(均分),待完成還款800萬元時,乙方需負責塗銷大成街104、106號之設定,等甲方全部清償債務時,再過戶還甲方或其指定之人。」、第B條約定:「川瑩公司(甲方)→陳麗琴等2人(丙方):甲方針對丙方1650萬元正於(102年)3/31前完成650萬元款項支付,另1000萬元於川瑩名邸B6、B7、B8、B9售出時分四次支付(均分)。」、第C條約定:「今協議完成,丙方需完全配合甲方辦理過戶事宜。」、第D條約定:「今協議完成,丙方配合提供大成街100號過戶資料辦理過戶,稅單核下由林○○先生先行支付80萬元正(800萬元利息)於乙方,乙方即暫停執行大成街104、106號之拍賣。過戶完林○○代墊之款項從甲方款項中扣除。(大成街100號完稅前需取回720萬元之本票及相關文件還丙方)」、第J條約定:「乙、丙雙方經今協調,同意將川瑩名邸A1、B1、A12及B區後方空地等過戶予甲方。」
(六)廖本儀代表川瑩公司與陳麗琴等2人於102年4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附約,系爭協議附約載明:「B8、A1、B1買賣過戶及A12及B區後面空地過戶雙方須配合下列條件:4.乙方需配合辦理B6、B7、B9等每戶設定600-650萬元抵押權給民間債權人。5.餘依系爭協議辦理。」
(七)系爭建案B2、B3、B4、B5、B10房地於101年3月間起陸續成交,廖本儀已依酬佣確認書、101年2月29日協議之約定給付陳麗琴等2人各50萬元。廖本儀另於出售系爭建案B8房地時,給付陳麗琴等2人各200萬元。
(八)系爭建案B6、B7、B9房地經台中地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分別於103年6月10日、7月1日、9月16日拍定,其中B6房地由何○○拍定,B7房地由陳○○拍定,B9房地由許○○拍定。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川瑩公司就系爭債務應否負給付之責任?廖本儀等2人可否以陳麗琴未履行酬佣確認書第4條配合辦理過戶義務之約定,及張坤葆未履行101年2月29日協議第2條之移轉股份與不動產之義務,拒絕給付系爭債務?
(二)廖本儀等2人依系爭協議所負給付系爭債務之清償期是否均已屆至?
(三)陳麗琴等2人依系爭協議所負給付義務是否尚有未履行之債務?
(四)廖本儀等2人應給付系爭債務之本息為何?廖本儀等2人行使同時履行之抗辯權,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川瑩公司就系爭債務應否負給付之責任?廖本儀等2人可否以陳麗琴未履行酬佣確認書第4條配合辦理過戶義務之約定,及張坤葆未履行101年2月29日協議第2條之移轉股份與不動產之義務,拒絕給付系爭債務?
1.本件陳麗琴、廖本儀協議合資設立川瑩公司,規劃由川瑩公司起造系爭建案A1、A12、B1-B12等14戶房屋,而於99年5月3日簽訂系爭管理契約,廖本儀並將系爭建案各戶所在之基地移轉登記於陳麗琴之名下。川瑩公司成立之後,由張坤葆取得廖○○名下川瑩公司5%之股權,擔任公司負責人對外向金融機構融資;其後B2至B12戶開始銷售,陳麗琴、廖本儀於101年1月30日簽立酬佣確認書,由廖本儀允諾於各戶售出後,分次給付陳麗琴酬金共1000萬元,廖本儀、張坤葆另簽立101年2月29日協議,廖本儀允於各戶售出後,分次給付張坤葆酬金共750萬元。系爭建案B2、B3、B4、B5、B10房地於101年3至7月間成交後,廖本儀給付陳麗琴等2人各50萬元,惟B11、B12房地售出後,廖本儀並未給付酬金。102年2月21日,川瑩公司(甲方,由廖本儀簽署)、王○○(乙方)、及陳麗琴等2人(丙方)三方簽立系爭協議,廖本儀等2人又於其後之102年4月15日,與陳麗琴等2人簽立系爭協議附約,並於B8房地售出(102年5月2日辦畢移轉登記)後之同年5月10日,再給付陳麗琴等2人各200萬元之酬金,廖本儀應尚有750萬元酬金債務未給付陳麗琴,500萬元酬金債務未給付張坤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系爭管理契約、酬佣確認書、101年2月29日協議、系爭協議、系爭協議附約在卷可稽(附原審卷(一)第9、13、15、16、17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2.系爭協議由川瑩公司(甲方,由廖本儀代表)、王○○(乙方)、及陳麗琴等2人(丙方)三方所簽署,第B條約定:「川瑩建設(甲方)→陳麗琴等2人(丙方):甲方針對丙方1650萬元正於(102年)3/31前完成650萬元款項支付,另1000萬元於川瑩名邸B6、B7、B8、B9售出時分四次支付(均分)」等語,陳麗琴等2人即據此及系爭協議附約請求廖本儀等2人給付合計1650萬元之酬金。查系爭協議係因履行陳麗琴與廖本儀間之系爭管理契約、酬佣確認書,及張坤葆與廖本儀間之101年2月29日協議而簽署。依酬佣確認書第3條、101年2月29日協議第1條之約定,廖本儀分別允給陳麗琴、張坤葆1000萬元、750萬元之酬金。川瑩公司之負責人原為張坤葆,於101年3月22日變更為廖本儀(見原審卷(一)第30頁之變更登記表、原審卷(二)第167頁之變更登記申請書),嗣廖本儀以川瑩公司代表人之名義簽訂系爭協議,由川瑩公司明示就廖本儀允給之酬金,亦對陳麗琴等2人負給付之責任,其後廖本儀又以其本人之名義,並代表川瑩公司,與陳麗琴等2人簽立系爭協議附約,而於附約之第5條明文約定:「餘依系爭協議辦理」等語,廖本儀亦允依系爭協議履約,足見廖本儀等2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陳麗琴等2人負給付酬金之債務,其中一債務人所為一部或全部債務之履行,另一債務人在此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歸於消滅,陳麗琴等2人主張廖本儀等2人就系爭債務,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核屬有據。上訴人主張:酬佣確認書、及101年2月29日協議之約定,對於非契約當事人之川瑩公司均無拘束力云云,並不足以否定川瑩公司之系爭債務給付義務。
3.廖本儀與陳麗琴所簽訂之酬佣確認書,於第4條約定:「本案出賣期間,乙方應無條件配合出具授權書、印鑑證明書等文件之交付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書表用印,若藉故延宕或拒不配合出具文件用印致本案無法結案,則甲方不給付上項甲方允諾之酬金。」上訴人主張陳麗琴未履行酬佣確認書第4條配合辦理過戶義務之約定,其得拒絕給付酬金與陳麗琴云云,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係以陳麗琴曾向地政事務所阻止系爭建案基地之移轉登記為據。就此陳麗琴辯稱:酬佣確認書簽訂之後,伊有出具印鑑證明6份、已用印之空白房地買賣契約書12份予代書陳○○供使用於系爭建案各戶買賣使用,預計每1戶使用1份買賣契約書及印鑑證明辦理過戶,等到印鑑證明用完,不足之印鑑證明再由伊出具;惟廖本儀更換代書,自新代書張玉真處取走印鑑證明及空白買賣契約書,而未經伊同意,擅於101年8月31日申請將尚未售出之A1、A12、B1、B6、B7、B8、B9、B11、B12房屋及基地,及中興段000-00、000-00、000-00、000-00等4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伊向地政事務所異議等語(其後B11、B12兩戶之基地,由陳麗琴於101年9月14日撤回異議),有返還用印資料(附原審卷(一)第84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B11、B12兩戶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原審卷(一)第203至210頁)、陳述書、異議書、地政事務所函、存證信函(附原審卷
(一)第78至90頁)、經陳○○簽收之印鑑證明影本(附原審卷(二)第12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附原審卷(二)第188至190頁)在卷可稽;並經證人陳○○於原審證述受託辦理系爭建案買賣過戶事宜之過程在卷(見原審卷(三)第5至7頁),堪信陳麗琴之上開主張為真。陳麗琴於酬佣確認書第4條所約定之配合辦理過戶義務,係指廖本儀於將系爭建案出售與第三人時應配合辦理而言,陳麗琴亦已出具印鑑證明及已用印之空白房地買賣契約書供代書陳○○使用,係廖本儀在尚未出售前未經同意擅自拿走資料欲辦理系爭建案之移轉登記,陳麗琴乃會予以阻止,自難認陳麗琴有違反酬佣確認書第4條之約定。況陳麗琴與廖本儀就此部分爭議,廖本儀等2人於系爭協議同意給付陳麗琴酬金950萬元,已不再爭執陳麗琴有無違約,廖本儀等2人自不能再以系爭協議之前所發生之事拒絕給付酬金與陳麗琴。至陳麗琴依系爭協議附約所定需配合辦理系爭建案B6、B7、B9等每戶設定600-650萬元抵押權給民間債權人,其中B6、B7戶之土地(中興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房屋登記川瑩公司所有)已設定抵押權與黃○○、陳○○(見原審卷(二)第
193、194、197、198頁之土地登記謄本),B9戶之土地(中興段000地號土地,房屋登記川瑩公司所有)已設定抵押權與陳○○(見原審卷(二)第201、202頁之土地登記謄本),亦應認陳麗琴已依約履行。
4.廖本儀與張坤葆所簽訂之101年2月29日協議,於第2條約定張坤葆應將其名下之川瑩公司5%股份及以張坤葆名義登記之不動產移轉與廖本儀或其指定之人,而迄今張坤葆仍未就登記在其名下之川瑩公司5%股份及100號房地與大成街104、106號房屋之基地中興段3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其餘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在陳麗琴名下),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因此主張張坤葆請求給付酬金之條件尚未成就云云。但張坤葆於系爭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原是廖本儀借名登記川瑩公司之股東,現立書人同意,於本標的物:川瑩名邸的所有借貸清償完畢後,立書人無條件返還所有股份及不動產,並放棄所持有之權利義務。」,係在以系爭建案所為之借款清償完畢後始返還上開股份及不動產,且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係以系爭協議取代101年2月29日協議(詳後述),故張坤葆除依系爭協議所負義務應履行才能請求廖本儀等2人給付酬金外,上訴人自不能再以101年2月29日協議之約定,拒絕履行依系爭協議所負之債務,而系爭協議就張坤葆所負之上開返還義務,除100號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仍有約定外,對張坤葆所負其名下川瑩公司5%股份及中興段3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部分已未約定係屬請求廖本儀等2人給付系爭債務之要件,上訴人即不能再以張坤葆未返還其名下川瑩公司5%股份及中興段3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由,拒絕系爭債務之履行。
(二)廖本儀等2人依系爭協議所負給付系爭債務之清償期是否均已屆至?
1.川瑩公司起造系爭建案,於張坤葆擔任負責人期間,由川瑩公司向聯邦銀行辦理建築融資貸款1932萬元,陳麗琴辦理土地融資貸款4900萬元;因前述廖本儀辦理未售出之土地移轉登記申請,陳麗琴拒絕於借款屆期時辦理展延,致廖本儀須以連帶保證人之身份,籌資於101年10月16日將聯邦銀行之借款餘額全部清償,此有廖本儀所提出之清償證明書,陳麗琴等2人所提出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在卷可稽(附本院前審卷(二)第121、122頁、原審卷(一)第91頁)。兩造因上開爭執相持不下,繼而簽下系爭協議,此亦據證人即受託代銷系爭建案之有巢氏房屋店長魏再甫證稱:「我在100年6、7月時有承包銷售系爭建案的房子,當時房子還在蓋,後來100年11、12月的時候,(川瑩)公司的財務上一直有問題,…。後來系爭建案廖本儀、陳麗琴等2人要拆夥,有訂立了一個協議(指酬佣確認書,及101年2月29日協議),因為聯邦銀行的建築融資、土地融資到期,陳麗琴不配合展延,所以就協議有變數,川瑩就急著處理聯邦的貸款,後來就沒有繼續履行川瑩答應陳麗琴等2人的酬金。雙方就因為這樣僵持不下,才會在102年2月21日三方的協議,…」(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82頁)等語在卷。再者,兩造共同簽發到期日100年5月至7月間,面額合計800萬元之5張本票交蔡○○、共同簽發到期日100年7月至8月間,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3張交黃○○。蔡○○、黃○○屆期分別聲請台中地院於101年5月23日、7月20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101年度司票字第2218號、
10 1司票字第2954號,原審卷(一)第92、93、230至232、235至237頁)。蔡○○、黃○○嗣以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對兩造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台中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併案執行案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136號),執行期間,蔡○○、黃○○一度聲請暫緩執行,而由黃○○之配偶王○○代表參與簽訂系爭協議,此正係三方協議即系爭協議簽訂之由來。系爭管理契約、酬佣確認書、101年2月29日協議先後簽定,系爭建案B2、B3、B4、B5、B10等5戶於101年3 至7月間成交,廖本儀給付陳麗琴等2人各50萬元之酬金,原無爭執。惟此後因廖本儀辦理未出售之系爭建案各戶移轉登記之問題,廖本儀與陳麗琴等2人相持不下,並經債權人蔡○○、黃○○聲請本票裁定對兩造強制執行,而於102年2月21日邀債權人之代表王○○出面與兩造簽訂系爭協議,則在解釋上,系爭協議自係兩造相互讓步,調整、變更此前無法順遂履行之系爭管理契約、酬佣確認書、101年2月29日協議之約款,以期解決兩造及債權人蔡○○、黃○○間之糾紛,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以系爭協議之約定為準,則在系爭協議與酬佣確認書、101年2月29日協議有所不符時,自應適用系爭協議之約定。
2.按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之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查依系爭協議第B條約定:川瑩建設(甲方),陳麗琴等2人(丙方):甲方針對丙方1650萬元正於(102年)3/31前完成650萬元款項支付,另1000萬元於川瑩名邸B6、B7、B8、B9售出時分四次支付(均分)。依其文意,所稱1650萬元均為已存在之債務,僅650萬元定有確定履行期限,1000萬元則約定預期於上揭4棟房屋售出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非決定酬金債權成立與否之附條件約款。況廖本儀本已承諾給付陳麗琴酬金1000萬元及張坤葆酬金750萬元,系爭協議係就廖本儀尚未履行之應給付陳麗琴酬金950萬元及張坤葆酬金700萬元,變更酬佣確認書及101年2月29日協議之給付期限,系爭協議所定廖本儀等2人應於系爭建案B6、B7、B8、B9房地出售時各給付250萬元,自非屬廖本儀等2人給付陳麗琴等2人酬金之條件。
3.系爭建案B8房地於102年2月27日訂定系爭買賣契約,委任僑馥公司辦理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有關事務,以1600萬元出售訴外人張翊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原審卷(一)第97至104頁),廖本儀並給付陳麗琴等2人各200萬元。另系爭建案B6、B7、B9房地經台中地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分別於103年6月10日、7月1日、9月16日拍定,其中B6房地由何○○拍定,B7房地由陳○○拍定,B9房地由許○○拍定。依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所示,B6房地之拍定價格為1759萬元、B7房地之拍定價格為1513萬9999元、B9房地之拍定價格為1868萬9999元(見本院卷第79至91頁),該B6、B7、B9房地法院拍賣之拍定價格,較B8房地廖本儀等2人自行出售之價格,並無顯著偏低之情事。再按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依通說係解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2號、49年台抗字第83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建案B6、B7、B9房地經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分別由何○○、陳○○、許○○拍定,仍應認係由川瑩公司、陳麗琴出賣與何○○、陳○○、許○○。系爭協議上揭約款所謂之售出,當事人並未就其方式、買賣契約成立之原因、買賣總價款之最低限額、售出所得價款分配等另做限制性或例外性之約定,是當事人之真意應重在上揭4棟房屋已為變價,與川瑩公司就售出後之款項得否自由分配無關。且B6、B7、B9房地已設定抵押權與債權人陳○○、黃○○等人,不論是否自行出售或法院拍賣,所得買賣價金均應優先清償抵押債權,B6、B7、B9房地即使係由川瑩公司自行出售,亦非得由川瑩公司自由分配售出後所得之款項。至依系爭協議第A條之約定,川瑩公司應於出售系爭建案B6、B7、B8、B9房地時償還王○○(代表黃○○、蔡○○)債權1200萬元,因黃○○、蔡○○已取得對兩造之執行名義,並對兩造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故系爭協議第A條所謂之售出宜解釋為自行出賣,但陳麗琴等2人對系爭債務尚未取得執行名義,無從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兩者顯有不同,自不能為同樣之解釋,系爭協議第B條所謂之售出既未限定係當事人之自行出賣或將法院之強制執行排除在外,自應認為此條所定之售出包括法院之強制執行在內。況系爭建案B6、B7、B9房地經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拍定,仍應歸咎廖本儀等2人未清償黃○○、蔡○○之債權所致,廖本儀等2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以拍賣所得價金清償黃○○、蔡○○之債權,所消滅仍係廖本儀等2人之債務,廖本儀等2人自應有餘力清償陳麗琴等2人之系爭債務,是廖本儀等2人依系爭協議所負給付系爭債務之清償期均應認已屆至。
(三)陳麗琴等2人依系爭協議所負給付義務是否尚有未履行之債務?
1.陳麗琴等2人迄今仍未返還廖本儀之財產有中興段3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張坤葆名下川瑩公司5%股份及100號房地,該應返還仍登記在陳麗琴等2人名下之財產,依酬佣確認書第1條所定「甲方(廖本儀)提供土地並興建房屋完成,而乙方(陳麗琴)同意為本案之土地登記名義人。」,及101年2月29日協議第2條所定「1.乙方須於協議書簽立時,將其在川瑩公司掛名之負責人、股份等全部變更為甲方或其指定人。變更後川瑩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與乙方無關,變更前乙方在川瑩公司所為之一切債務、擔保等事項,甲方同意於負責人變更完成日起三個月時間內變更為新負責人,註銷乙方責任。2.並將川瑩公司所有之土地、房屋以乙方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全數移轉歸與甲方或其指定人。」,暨張坤葆於系爭切結書前言所載「茲因借名登記川瑩公司5%股權及大成街100號、104號、106號之不動產事宜,特立本切結書以明責任。」等語,應認係廖本儀借名登記在陳麗琴等2人名下,廖本儀因與陳麗琴等2人有共同投資合作關係,乃將其財產借用陳麗琴等2人名義登記,廖本儀在將其財產登記陳麗琴等2人名下時,對陳麗琴等2人並未負有債務,自非在擔保對陳麗琴等2人之債務(陳麗琴之1000萬元債務及張坤葆之750萬元債務,及以陳麗琴等2人之名義對外所為之借款均係其後發生),即非陳麗琴等2人所主張之信託讓與擔保。
2.陳麗琴等2人依系爭協議對廖本儀等2人所負之債務為陳麗琴依第J條之約定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張坤葆依第D條之約定應將100號房地過戶。至陳麗琴等2人應返還中興段3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及張坤葆名下川瑩公司5%股份,已未在系爭協議約定之範圍內,則兩造之權利義務應以系爭協議之約定為準,陳麗琴等2人之請求廖本儀等2人給付系爭債務,自不再受應返還中興段3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及張坤葆名下川瑩公司5%股份之限制。
3.陳麗琴依系爭協議第J條約定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該空地即係系爭協議附約所稱之A12及B區後面空地,亦即中興段000-00、000-00地號兩筆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6、107頁),而中興段000-00、000-00地號兩筆土地,陳麗琴已依廖本儀指定,移轉登記與川澐公司(見原審卷(二)第186、187頁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訴人亦承認陳麗琴已履行此部分系爭協議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07、131、132頁)。
4.系爭協議第D條約定「今協議完成,丙方配合提供大成街100號過戶資料辦理過戶,稅單核下由林○○先生先行支付80萬元正(800萬元利息)於乙方,乙方即暫停執行大成街104、106號之拍賣。過戶完林○○代墊之款項從甲方款項中扣除。(大成街100號完稅前需取回720萬元之本票及相關文件還丙方)。」,張坤葆依此約定應移轉登記100號房地,由所載先由林○○支付王○○80萬元利息,再於過完戶從川瑩公司款項中扣除等語之文意,當係川瑩公司已將100號房地出售與林○○,故由林○○先行支付王○○80萬元,再由買賣價金中扣除,當時應係約定張坤葆應將100號房地移轉登記與林○○或其指定之人。而廖本儀於102年5、6月間曾與張坤葆、林○○及其姐林○○協商100號房地過戶之事宜,據證人即代書宋○○於台中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99號審理時證稱:「(在何時、何地簽訂何契約?)時間大約是在102年的5、6月,在廖本儀潭子的建設公司的事務所,當時在場的有林○○、廖本儀及他的助理、林○○、張坤葆,是要簽訂大成街100號的房子及土地的買賣契約,但契約沒有簽訂。」、「(為何契約沒有簽訂?)因為張坤葆所有系爭房地的時間未滿二年,會有奢侈稅的問題,所以當時林○○、林○○、張坤葆、廖本儀他們決定要等到滿二年免徵奢侈稅後才要過戶。」(見附於本院卷第317頁之筆錄影本),依宋○○此部分證言,僅能認廖本儀及林○○同意100號房地之移轉登記,於登記張坤葆所有之2年期間內暫緩辦理過戶手續,並非免除張坤葆之過戶義務,張坤葆於2年(即102年10月8日)過後,仍應將100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張坤葆於2年過後卻阻止宋○○辦理過戶手續,此經宋○○證述屬實(見附於本院卷第323、325頁之筆錄影本),林○○亦證稱:「宋○○說張坤葆交代的,我就打電話給張坤葆,張坤葆說是他與廖本儀協議,廖本儀沒有遵守,所以張坤葆也不配合辦理。」等語(見附於本院卷第349頁之筆錄影本),由於張坤葆拒絕辦理過戶,乃由林○○提起台中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99號訴訟,張坤葆再於該案審理時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非僅買賣標的之房地及買賣之價金,乃牽涉出賣人即房地所有權人張坤葆與川瑩公司間之債權債務之處理協議及過程,因此當事人間決定,俟二年奢侈稅課稅期間過後,另行協議,視對於買賣條件是否達成合意,再另行簽訂乙式三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達成買賣合意之買賣契約,再依合意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約定之買賣條件以辦理所有權移轉過戶之相關手續。」等語(見附於本院卷第335頁之書狀影本),仍係拒絕辦理100號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該案經林○○撤回起訴,業經本院調閱該案號之卷宗查明屬實。100號房地之所有權現仍登記在張坤葆名下,張坤葆依系爭協議所負應移轉登記100號房地之義務即仍未履行,張坤葆自不能再援引之前於101年2月29日協議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拒絕履行100號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四)廖本儀等2人應給付系爭債務之本息為何?廖本儀等2人行使同時履行之抗辯權,有無理由?
1.廖本儀等2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對陳麗琴等2人應有1650萬元之債務未返還,廖本儀等2人僅於事後自行出售系爭建案B8房地時償還陳麗琴等2人各200萬元,廖本儀等2人仍應有系爭債務1250萬元未償還,陳麗琴等2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於系爭建案B6、B7、B9房地出售時原應各獲償250萬元,嗣系爭建案B6、B7、B9房地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拍賣,陳麗琴等2人並未獲償分文,故上訴人主張其未還之債務應扣除此部分之750萬元,僅剩500萬元云云,殊屬無據。
2.本件陳麗琴等2人對廖本儀等2人之酬金債權,依系爭協議第B條所約定「於(102年)3/31前完成650萬元款項支付,另1000萬元於川瑩名邸B6、B7、B8、B9售出時分四次支付(均分)」,就650萬元部分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其清償期為102年3月31日,於系爭協議成立當時陳麗琴、張坤葆各餘950萬元、700萬元之酬金債權(合計1650萬元)尚未獲償,依比例計算陳麗琴應占57.58%(950萬元÷1650萬元=57.58%)即374萬2700元(6,500,000元×57.58%=3,742,700元),張坤葆應占42.42%(700萬元÷1650萬元=42.42%)即275萬7300元(6,500,000元×42.42%=2,757,300元】;而其餘1000萬元部分則均分為4次,依序於系爭建案B8、B6、B7、B9房地於102年5月2日、103年6月10日、103年7月1日、103年9月16日售出時為清償期屆至。因廖本儀於出售B8房地時,已分別給付陳麗琴等2人各200萬元,除足供清償B8房地售出時原應均分給付共計250萬元之酬金之外,尚有溢付,則以所溢付金額攤算並自B6、B7、B9房地售出時原應均付金額扣抵後,陳麗琴於B6、B7、B9房地售出時應得各再請求125萬2433元、125萬2433元、125萬2434元(9,500,000元-2,000,000元-3,742,700元)÷3=1,252,433.33元),張坤葆於B6、B7、B9房地售出時應得各再請求74萬7566元、74萬7567元、74萬7567元(7,000,000元-2,000,000元-2,757,300元)÷3=747,566.67元)。亦即陳麗琴750萬元之酬金債權,其中374萬2700元自102年4月1日起遲延給付、125萬2433元自103年6月11日起遲延給付、125萬2433元自103年7月2日起遲延給付、125萬2434元自103年9月17日起遲延給付;張坤葆500萬元之酬金債權,其中275萬7300元自102年4月1日起遲延給付、74萬7566元自103年6月11日起遲延給付、74萬7567元自103年7月2日起遲延給付、74萬7567元自103年9月17日起遲延給付。從而,陳麗琴等2人請求自上開清償期屆至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3.廖本儀等2人就系爭債務應尚有500萬元之債務未償還張坤葆,張坤葆則亦有100號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未履行,此雙方之債務係源自廖本儀邀張坤葆擔任川瑩公司負責人,共同投資系爭建案之興建,將100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張坤葆,茲雙方結束合作關係,廖本儀同意給付張坤葆750萬元,張坤葆自應將原屬廖本儀所有之100號房地返還,兩者之間即有對價之關係。則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廖本儀等2人應給付張坤葆700萬元,張坤葆應將100號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廖本儀或其指定之人的義務(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移轉登記給廖本儀或其指定之人,見本院卷第136頁),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其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廖本儀等2人之系爭債務對於張坤葆尚有500萬元未償還,張坤葆訴請廖本儀等2人給付,廖本儀等2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主張張坤葆於移轉登記100號房地所有權與廖本儀或其指定之人時,始給付張坤葆系爭債務500萬元及利息。按被告就原告請求履行因雙務契約所負之債務,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僅命被告為給付,而置原告之對待給付於不顧。本院就張坤葆請求之部分,即應為對待給付之判決。至陳麗琴請求之部分,因陳麗琴依系爭協議所負之義務業已履行,廖本儀等2人無從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4.依系爭協議第A條及第D條之約定,廖本儀等2人尚應給付王○○1800萬元及利息,林○○則應給付王○○80萬元利息,此部分廖本儀等2人及林○○給付之對象為王○○,非陳麗琴等2人,廖本儀等2人及林○○未支付此部分款項給王○○,與陳麗琴等2人無關,尚不妨害廖本儀等2人得對張坤葆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另依系爭協議第D條之約定,廖本儀等2人應於100號房地完稅前取回面額720萬元之本票及相關文件返還陳麗琴等2人,此面額720萬元之本票應係陳麗琴等2人於100年12月23日共同簽發第WG0000000號之本票,此部分廖本儀之本票債權已經陳麗琴等2人訴請台中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06號、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07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87號裁判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裁判書附本院卷第239至313頁),此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110頁)。此張本票之債權已經法院判決確認不存在,廖本儀無該本票之債權存在,則廖本儀持有該張本票已無意義,廖本儀應返還該張本票與張坤葆應將100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即失對待給付之關係,張坤葆自不得以廖本儀等2人未返還該張本票,拒絕辦理100號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六、綜上所述,陳麗琴等2人訴請廖本儀等2人不真正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判決命廖本儀等2人如數給付,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廖本儀等2人於本院就給付張坤葆之部分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本院即應為對待給付之判決,爰諭知廖本儀等2人於張坤葆將100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不真正連帶給付5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陳蘇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張坤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附表┌────────────┬──────────────┐│本金給付部分 │利息給付部分 │├────────────┼──────────────┤│川瑩公司、廖本儀應不真正│374萬2700元自102年4月1日起算││連帶給付陳麗琴750萬元 │法定遲延利息(即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 ││ │同) ││ ├──────────────┤│ │125萬2433元自103年6月11日起 ││ │算法定遲延利息 ││ ├──────────────┤│ │125萬2433元自103年7月2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 ││ ├──────────────┤│ │125萬2434元自103年9月17日起 ││ │算法定遲延利息 │├────────────┼──────────────┤│川瑩公司、廖本儀應不真正│275萬7300元自102年4月1日起算││連帶給付張坤葆500萬元 │法定遲延利息 ││ ├──────────────┤│ │74萬7566元自103年6月11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 ││ ├──────────────┤│ │74萬7567元自103年7月2日起算 ││ │法定遲延利息 ││ ├──────────────┤│ │74萬7567元自103年9月17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