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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重上更一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黃登煌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廖文卿

廖昇陽廖麗佳廖珮伶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黃登煌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登煌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㈡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廖文卿給付金錢超過新臺幣215萬5610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廖文卿、廖昇陽、廖麗佳、廖珮伶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登煌新臺幣179萬7195元。

上開廢棄㈡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登煌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登煌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廖文卿、廖昇陽、廖麗佳、廖珮伶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登煌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登煌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廖文卿、廖昇陽、廖麗佳、廖珮伶連帶負擔。關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廖文卿、廖昇陽、廖麗佳、廖珮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登煌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廖文卿、廖昇陽、廖麗佳、廖珮伶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登煌以新臺幣59萬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廖文卿、廖昇陽、廖麗佳、廖珮伶如以新臺幣179萬719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登煌(下稱黃登煌)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廖文卿(下稱廖文卿)及其妻黃○夏(下合稱廖文卿夫妻)於民國84年11月28日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廖文卿夫妻提供坐落改制前台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下稱合建土地),由其出資興建住宅供雙方分配合建之房地。其除於簽約時支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外,廖文卿夫妻並自簽約日起至85年11月18日止,陸續向其借貸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9筆合計2800萬元款項(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於每月1日給付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因廖文卿夫妻未能處理合建土地之地上物拆遷事宜,雙方於88年6月24日重新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其協助處理合建土地上剩餘6戶未簽訂拆遷同意書住戶,一切費用及補償由廖文卿夫妻負責,並就其代墊之費用及補償金按年利率10%計付利息;倘其無法與住戶達成協議需提起訴訟時,廖文卿夫妻於訴訟期間暫停給付全部借款之利息。嗣其於89年5月10日對占用戶徐文星等人提起訴訟(案列原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49號,下稱第1次訴訟),迄99年11月30日受敗訴判決確定;又於同年3月10日代墊占用戶徐○生等18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和解金共146萬8333元(下稱系爭代墊款,然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利息金額部分應更正為75萬2348元,下同),除第1次訴訟進行期間之利息暫停給付外,其餘自各該筆借款或系爭代墊款給付之日起,計至104年5月1日止之利息合計為2450萬7110元,應由廖文卿夫妻分擔各半即1225萬3555元。而黃○夏已於97年9月8日死亡,廖文卿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廖昇陽、廖麗佳、廖珮伶等3人(下合稱廖文卿等4人)為其繼承人,應就黃○夏分擔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借貸、代墊款利息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廖文卿給付、廖文卿等4人連帶給付各1225萬3555元之判決。

二、廖文卿等4人則以: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之真意,係指廖文卿夫妻於黃登煌與占用戶訴訟進行期間毋庸給付利息予黃登煌。黃登煌於第1次訴訟判決確定後,提起再審,則計算暫停給付利息之訴訟期間,應以再審之訴被駁回之日為準;嗣黃登煌再對徐文星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案列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23號,下稱第2次訴訟),廖文卿夫妻在該訴訟進行期間亦毋庸給付利息。又黃登煌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兩造就系爭借款之償還,係約定系爭合建契約履行後,以廖文卿夫妻分得房地出售之價款清償,系爭合建契約尚未開始進行房屋興建事宜,應認黃登煌無請求清償系爭借款、代墊款利息之權利。何況系爭借款之利息約定為年利率10%,較現今借款利率相差甚多,顯非雙方所能預料,其等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酌減利息數額。縱認黃登煌之請求有理由,廖文卿等4人亦僅於繼承黃○夏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黃登煌原起訴請求金額部分,廖文卿給付1230萬9059元、廖文卿等4人連帶給付1230萬9059元,一審判決:㈠廖文卿給付964萬9219元。㈡廖文卿等4人連帶給付475萬2858元。兩造不服,各自提起上訴,黃登煌減縮請求金額為1225萬3555元;原審判決:㈠廖文卿給付439萬4443元、㈡廖文卿等4人連帶給付439萬4443元。惟黃登煌不服上訴三審,三審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黃登煌在第一審之訴及其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廖文卿、廖文卿等4人則未上訴,其等上開敗訴部分,已告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茲不贅述)。黃登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下開第二項駁回廖文卿應給付黃登煌260萬4336元及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以及下開第三項駁回廖文卿等4人應連帶給付黃登煌750萬697元及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命黃登煌負擔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廖文卿應再給付黃登煌260萬4336元。三、第一項廢棄部分,廖文卿等4人應再連帶給付黃登煌750萬697元。㈢黃登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廖文卿、廖文卿等4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廖文卿、廖文卿等4人其等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廖文卿、廖文卿等4人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登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黃登煌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0頁):㈠廖文卿夫妻與黃登煌於84年11月28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並

陸續向黃登煌借款,時間及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系爭借款金額合計280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0%於每月1日給付。其後雙方再於88年6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該協議內容迄今仍屬有效。

㈡黃登煌於99年3月10日代墊合建土地占用戶徐○生等18人和

解金共146萬8333元,系爭代墊款約定利率與系爭借款同,均按年息10%計算於每月1日給付(此部分約定條文內容,參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後段附註、末頁附註及系爭協議第2條,見原審卷第14、26、28頁)。

㈢系爭借款、代墊款自借款交付之日或代墊之日起,至89年5

月9日止;及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4年5月1日止之利息數額各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㈣黃登煌於89年5月10日向原法院對於合建土地占用戶徐松星

等人訴請拆屋還地訴訟(即第1次訴訟),迄至99年11月30日經本院以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6號判決駁回黃登煌之請求確定。嗣黃登煌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案號100年度再易字第6號),於100年5月31日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

㈤黃登煌復於102年11月14日向原法院對於占用戶徐文星等人

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即第2次訴訟),經判決黃登煌勝訴後,徐文星等人起第二審上訴,於105年1月27日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㈥廖文卿與黃○夏為夫妻,廖昇陽、廖麗佳、廖珮玲人為其二

人所生之子女,黃○夏於97年9月8日死亡後,由廖文卿等4人共同繼承。

㈦本院前審判決命廖文卿應給付黃登煌439萬4443元,及命廖

文卿等4人應連帶給付黃登煌439萬4443元部分,已告確定,並經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協議第3條內容,系爭借款及代墊款是否於黃登煌與占

用戶之第1、2次訴訟期間均暫停給付利息?(兩造就系爭代墊款之利息有無約定於第1、2次訴訟期間亦暫停給付?)㈡廖文卿於時效完成後,於另案所為【徐盛國律師主張:「原

告(即廖文卿等4人)借款沒有還,連利息也沒有給過。」時,廖文卿即陳稱:「不必還,沒有還,是他同意的,是一起算,若繼續合建,我就全部還被告(即黃登煌)。」(見上證五,本院前審卷二第13頁)】之陳述之真意為何?有無明知時效完成而仍承認利息債務,並延至「繼續合建」時給付之意思?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協議第3條內容應僅約定系爭借款於黃登煌與占用戶徐松星等人之第1次訴訟期間暫停給付利息而已: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若無法與住戶達成協議需提起訴訟法辦時甲方(指廖文卿夫妻)『先前』向乙方(指黃登煌)之『全部借貸』,乙方同意依法院收件日起,甲方暫停利息給付予乙方,至法院訴訟終結日起甲方回復借貸利息給付予乙方至付清日止」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依其文義僅能認定廖文卿夫妻於系爭協議簽署前之系爭借款,於黃登煌與占用戶徐松星等人訴訟期間暫停給付利息,而未及於系爭代墊款之利息亦暫停給付利息。

⒉承上所述,自上開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文字記載,顯係指對

於合建土地占用戶提起訴訟進行之期間,毋庸給付利息而言,並非將已發生或將來發生之利息清償期予以展延至訴訟終結日止,始得行使。廖文卿等4人於原審如此抗辯(見原審卷第148頁背面),黃登煌亦自認:係指訴訟期間之利息,廖文卿夫妻毋庸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黃登煌改稱該條約定乃指將利息清償日全部展延至該訴訟案件判決確定以後再給付云云,顯不足採。且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不及於系爭代墊款之利息亦暫停給付利息,既如前述,則系爭墊款之利息應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以原合約規定辦理。

㈡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之訴訟期間應僅指自89年5月10日至99年11月30日止之第1次訴訟期間:

⒈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就契約進行補充性之解釋,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不得為之,俾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並免於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及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民事判決意旨)。

⒉黃登煌主張系爭協議第3條所稱之法院訴訟僅指第1次訴訟,

不包括第2次訴訟,第2次訴訟係因偶然發現徐星松等人重新翻修房屋而提起,顯非系爭協議簽訂時雙方所得預見,況廖文卿夫妻將合建土地移轉登記給其,係以該土地擔保系爭借款清償及合建權益,該土地之價值攸關其日後得受償之金額,其提起第2次訴訟並無意延長給付利息之清償期,係對於兩造均有利之事等情。廖文卿等4人則抗辯第1、2次訴訟均為系爭協議所約定之法院訴訟,再審之訴亦應計入等語。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乙方同意雙方協議書成立日起,該合建土地地上住戶剩餘6戶未簽定拆遷同意書住戶,由乙方協助甲方處理解決,其一切費用及補償均由甲方負責而乙方認同後代墊支付所有費用及補償金,其代墊利息以原合約規定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7、28頁),並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㈣所示,足認黃登煌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於99年3月10日所支付系爭代墊款,顯係於第1次訴訟期間為之,則系爭協議第3條所稱「法院訴訟」自應僅侷限於第1次訴訟而已。又黃○夏於97年9月8日死亡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將再審之訴及第2次訴訟之期間均列入系爭協議第3條所稱「法院訴訟」之範疇,顯將黃登煌及廖文卿夫妻於簽立系爭協議時所無法預見再審之訴及第2次訴訟之期間強行加諸黃登煌,不符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法理,並已逸脫系爭協議原本當事人之真意。黃登煌以前揭情詞,主張應以第1次訴訟為限乙情,尚屬有據。

⒊從而,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廖文卿、廖文卿等4人暫停給

付利息之訴訟期間,為89年5月10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其餘期間則應計付利息。故黃登煌就系爭借款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4年5月1日止、系爭代墊款自99年3月12日起至104年5月1日止之利息,即得向廖文卿、廖文卿等4人請求給付。

㈢起訴前超過5年之利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利息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6條、第12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⒉系爭借款及代墊款之利息,依約定按年息10%計算於每月1

日給付,顯見其各期利息給付請求權,於每月1日即可行使。至於系爭協議第3條關於暫停給付利息之約定,係訴訟期間毋庸給付利息而言,並非對各期利息清償期予以展延或限制,已如前述,黃登煌主張該條約定之真意,係將利息之清償日展延至第1次訴訟判決確定之日,自不足採。是黃登煌於104年5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以前超過5年(即99年5月1日)以前可行使之利息請求權,即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黃登煌就系爭借款在89年5月9日以前之利息,及就系爭墊款在99年5月1日以前之利息,其對於廖文卿、廖文卿等4人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⒊另黃登煌雖主張廖文卿等4人於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97

號移轉所有權登記案件及原法院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200號給付利息事件審理中固分別陳稱:「…若繼續合建,我就全部還被告(指黃登煌)」、「…我積欠的利息我願意給。」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5頁、本院卷第203頁),然觀諸上開兩次言詞辯論筆錄全部內容,足認廖文卿係以合建土地若繼續合建,或者重新議約為條件,其才願意將全部利息還給黃登煌之意,足認廖文卿等4人絕非無條件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而單純就黃登煌之利息請求權為承認及表示願意清償之意。則因承認債務之單方行為依法不得附條件,是以廖文卿上開所為附條件之單方行為於法不合,該意思表示不發生效力,自不能以此認為黃登煌之利息請求權業因廖文卿等4人承認而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

㈣黃登煌請求給付利息並無違反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

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承租戶向甲方所訂購房地款或其他應付給甲方之款項全部由乙方代收優先抵還甲方欠乙方之借款,又甲方所應分得之房地由乙方代售,其收入款優先償還甲方欠乙方之借款,其剩餘房地乙方應移轉登記予甲方所指定之人,由乙方全權處理,乙方不得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其約定意旨為雙方間之合建案起造完成後,合建土地原承租戶向廖文卿夫妻購買房地之價款其他應給付款項,均委由黃登煌代收,廖文卿夫妻依合建契約分得之房地,亦委由黃登煌代為銷售,其收入款優先抵償渠等積欠之借款,其剩餘房地始移轉登記予廖文卿夫妻指定之人而言。為關於系爭借款或代墊款本金如何抵償之約定,與利息部分應按月於初一結算者顯然無關。廖文卿、廖文卿等4人抗辯黃登煌請求利息,有違系爭協議第4條之約定,核屬誤會。

㈤廖文卿、廖文卿等4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酌減利息,為無理由: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此項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契約成立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至於是否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又此所謂顯失公平,乃在客觀交易秩序上,認使原有法律效果發生,將有背於誠信與衡平觀念之謂。

2.廖文卿、廖文卿等4人抗辯系爭借款約定利率為年息10%,固與當時銀行借款利率水準相符,但與現今利率僅為年息約百分之2至3,相差近5倍之多,且黃登煌與地上住戶拆屋還地訴訟纏訟長達10年以上,訴訟期間借款利率水準變化大,顯非雙方所能預料等語,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酌減利息之數額。惟兩造間為私人之借貸或代墊款,本與銀行業者係以貸放款之利差賺取利潤者,明顯有別。雙方建契約附註第①條雖有「其利息按銀行年利率10%計算」之約定。但銀行貸款利率因擔保有無或其價值、貸款人之信用、資力條件等而有不同。自84、85年迄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有所調降,雖屬事實,但民間私人借貸之利息,並無如同銀行利率明顯調降之情形。且銀行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息、小額信用貸款利率卻居高不下,約定利率接近民法規定之最高年利率20%者甚多,銀行法因此特別於第47條之1第2項增訂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合建契約記載之「銀行利率」,亦難謂專指銀行調降之一般貸款利率。兩造就系爭借款、代墊款約定按年利率10%計算利息,較一般民間借貸利率實無偏高情事。再徵諸廖文卿夫妻及其繼承人於借款或黃登煌代墊款後,迄今未曾繳付利息,為渠等不爭執,雙方復有約定與合建土地占用戶訴訟期間暫停給付利息,而其訴訟之期間已長達10年以上,且其中於99年5月4日以前發生者,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事實,尚難謂此項利率之約定,有何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且在客觀交易秩序上,使原有法律效果發生,將有背於誠信或衡平觀念之顯失公平之情事。廖文卿、廖文卿等4人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本件約定利率應予酌減云云,尚難採取。

㈥黃登煌得請求之利息數額共計為1310萬196元:

系爭借款、代墊款之利息,各扣除前開罹於時效而消滅或訴訟期間毋庸給付利息部分後,借款部分,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合計為1236萬6030元(計算式:883,2886+4,416,438+1,324,932×2=12,366,030);代墊款部分,黃登煌得請求自99年5月2日起至104年5月1日止之期間利息,為73萬4166元(計算式:1,468,333×10%×5=734,166,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兩者合計1310萬196元(計算式:1236萬6030元+73萬4166元=1310萬196元)。廖文卿、黃○夏之繼承人即廖昇陽等4人應分擔一半即各655萬98元(民法第271條),其中廖昇陽等4人(廖昇陽、廖麗佳、廖珮伶於97年9月8日繼承時均為有行為能力人)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153條第1項)。

㈦另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或連帶責任,係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起生效。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亦即於修正施行前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不包括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第2項於97年1月2日修正時所增列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繼承開始前或開始後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之繼承人),原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有上述情形,得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如繼承人主張有前述得為限定責任情形時,應就該負限定責任之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1項係適用於繼承在98年6月10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始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條規定。本件黃○夏於97年8月9日死亡而繼承開始,其繼承人廖昇陽等4人得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為自繼承開始時起3個月內。而迄前開98年6月10日繼承編修正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時,已逾其修正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彼等4人復未主張並證明渠等合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限定責任之要件,自無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適用。

七、綜上所述,黃登煌依系爭借款與代墊款利息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廖文卿、廖文卿等4人給付借款、代墊款之利息,各在215萬5610元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於法不合,應不予准許。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至於黃登煌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廖文卿等4人應連帶給付逾35萬8415元部分(即應給付179萬7195元部分),為黃登煌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黃登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審就上開廖文卿應給付逾215萬5610元部分(即無庸給付309萬9166元部分),為廖文卿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廖文卿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上開得請求部分,原審為廖文卿、廖昇陽等4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廖文卿、廖昇陽等4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黃登煌其他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黃登煌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黃登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黃登煌、廖昇陽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廖文卿等4人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給付利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