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8號上 訴 人 林錦堂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被 上訴人 陳裕豐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並指定於民國111年2月15日下午2時10分,在本院第32法庭行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本件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就被上訴人主張借貸之實際交付金額與系爭12紙本票面額不符,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固於原審答辯一狀製作附表二「借款明細」,以說明差額在於預收3個月利息、帳務管理費、手續費及合意新債,惟本件乃確認系爭12紙本票債權不存在,尚難依上開「借款明細」認定前述差額之利息、費用在系爭12紙本票各為多少,本件應再開辯論及準備程序,並請兩造就上開事項具狀詳述意見。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