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0號上 訴 人 吳佶容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張家豪律師被上訴人 蕭佩娟 (即蕭振南之承受訴訟人)
蕭㨗修 (即蕭振南之承受訴訟人)
蕭榮傑 (即蕭振南之承受訴訟人)
蕭淑婷 (即蕭振南之承受訴訟人)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劉碧霞(即蕭振南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林助信律師即蕭振哲之遺產管理人
蕭振三蕭振基洪彩美(即蕭振道之承受訴訟人)
蕭正熹(即蕭振道之承受訴訟人)
蕭幸娟(即蕭振道之承受訴訟人)
蕭翊展(即蕭振道之承受訴訟人)
蕭明瑗 (即蕭振道之承受訴訟人)追加被告 黃蕭育芙
蕭月芙王蕭麗芙蕭美芙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並追加被告,本院於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蕭振哲於民國107年11月8死亡,因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原審法院於109年7月16日以109年度司繼字第676號裁定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蕭振哲之遺產管理人,有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稽,並據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59至69頁、卷二第338-0頁)。被上訴人蕭振道於110年10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洪彩美、蕭正熹、蕭幸娟、蕭翊展、蕭明瑗(下稱洪彩美等5人);被上訴人蕭振南於111年11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蕭劉碧霞、蕭佩娟、蕭㨗修、蕭榮傑、蕭淑婷(下稱蕭劉碧霞等5人),均無人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有蕭振南之繼承系統表、蕭振道及蕭振南之除戶及各該繼承人現戶戶籍謄本、原審法院112年4月18日彰院毓家廉字第1120418004號函足憑,並據洪彩美等5人、蕭劉碧霞等5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蕭振道、蕭振南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7頁、卷二第15
3、157至165頁),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請求拆除之建物係蕭樹只興建,蕭樹只死亡後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蕭樹只之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外,尚有黃蕭育芙、蕭月芙、王蕭麗芙、蕭美芙,上訴人起訴時漏列該4人為被告,因本件訴訟標的於蕭樹只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乃追加黃蕭育芙、蕭月芙、王蕭麗芙、蕭美芙為被告,經核其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蕭振三、蕭振基、洪彩美等5人及追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與以下土地均為同段,分別以地號稱之)原為公業蕭心弼(下稱系爭公業)所有,訴外人林○慧購買系爭土地後轉售與伊,由系爭公業於105年1月6日直接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伊,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為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即原審卷第168頁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5年6月1日土丈字第56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C、D、E、F建物(門牌號碼依序為同鄉○○路0段00、00、00、00號,面積依序為80.32、84.76、82.46、100.15平方公尺,下分別以編號稱之,合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就蕭峯一及遷讓建物部分,暨請求拆除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建物及返還該土地部分,均撤回上訴而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將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D、E、F面積各為80.32、84.76、82.46、100.15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部分:
一、蕭劉碧霞等5人:伊等被繼承人蕭振南之祖父蕭瓜於日治時期大正6年間向系爭公業承租系爭土地(指000、000-0至00地號,下稱系爭11筆土地),於租地上建屋設籍居住,系爭公業於租約屆期後未曾反對伊等繼續長期使用系爭11筆土地及繳納租金,應認系爭租約兼具租地建屋之意涵,在原訂契約期限屆滿後,伊等與系爭公業就系爭11筆土地有不定期限之租約存在,其後雖由上訴人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425條規定,其租賃關係對上訴人仍繼續存在。嗣蕭振南之父蕭樹只於36年5月間、同年9月間、63年10月間分次向系爭公業三大房買受系爭11筆土地,因系爭公業當時無管理人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11筆土地實為蕭樹只所有,由伊等繼承取得所有權,伊等本於買賣關係占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伊係經系爭公業同意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在先,而系爭公業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上訴人在後,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認伊等基於買賣關係經系爭公業同意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對上訴人仍繼續存在。況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時,知悉系爭土地上存在70年以上之建物,有默許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意思,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而有法定地上權關係,伊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嗣稱建物為蕭樹只於59年間興建,其妻蕭黃足於85、86年間重建F建物,C、D建物分配給蕭振三、蕭振基,E、F建物分配給蕭振南,109年間蕭振三、蕭振基將C、D建物賣給蕭振南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洪彩美等5人:其等被繼承人蕭振道於原審為與蕭振南相同抗辯,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等已購買000-0、000-00地號土地,而無建物可拆,其他建物則非伊等所共有或共同興建,對上訴人主張無意見。
三、林助信律師即蕭振哲之遺產管理人:系爭建物為蕭樹只所建,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但若有證據顯示有重蓋,應該就不是蕭樹只遺產,並如蕭劉碧霞等5人嗣後所陳,同意系爭建物在蕭樹只、蕭黃足興建後已贈與給蕭振南。占有權源係基於權利的買賣經交付而占有興建房屋,且系爭公業在本訴訟前從未主張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蕭振三、蕭振基及追加被告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叄、爭點整理結果(見本院卷三第152至153、156至160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256.96平方公尺、111.23
平方公尺,原為系爭公業所有,上訴人向林○慧購買系爭土地,由系爭公業於105年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㈡000-0、000-0地號土地,係104年10月間分割自000-0地號土
地,000-0地號土地係104年7月31日分割自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共分割出000-0至000-00地號),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地號(94年間重測),即日治時期○○堡○○○庄00番地(下稱00番地)。000地號土地於104年7月31日係先合併0
00、000地號土地,000、000地號重測前為○○○段00-0、00-0地號,日治時期為○○堡○○○庄00之0、00之0番地(下稱00之0、00之0番地)。詳本院卷三第67至69頁證15「土地變更情形大事記」。
㈢附圖編號C、D、E建物占用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為80.32平方
公尺、84.76平方公尺、82.46平方公尺,F建物占用000-0地號土地面積100.15平方公尺。C、D、E、F建物門牌號碼依序為彰化縣○○鄉○○路0段00、00、00、00號,編號C、D、E建物目前為磚造2樓建物、編號F建物現為四層水泥建物(現況見本院前審卷第129反面右側四層樓高為00號,依序向左為00號、00號、00號,同卷第130頁正面為00號)。
㈣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其中○○路0段00、00號建
物(即編號F、E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均為蕭劉碧霞(即蕭振南之配偶),一層木石磚造建物,起課年月分別為59年1月及62年3月,編號C、D建物無稅籍資料。
㈤蕭樹只於74年4月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配偶蕭黃足及子
女①蕭振哲(107年11月8日死亡,無人繼承,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676號裁定選任林助信律師為遺產管理人)、②蕭振三、③蕭振基、④(蕭振道之繼承人)洪彩美、蕭正熹、蕭幸娟、蕭明瑗、蕭翊展、⑤(蕭振南之繼承人)蕭劉碧霞、蕭佩娟、蕭㨗修、蕭榮傑、蕭淑婷、⑥黃蕭育芙、⑦蕭月芙、⑧王蕭麗芙、⑨蕭美芙。蕭黃足於89年5月2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亦為上開①至⑨即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
㈥編號C、D、E建物均為蕭樹只所興建,本屬蕭樹只所有,編號F建物為蕭黃足於85、86年間所興建,本屬蕭黃足所有。
㈦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向林○慧及林○慧向系爭公業購買系爭土地
,對上訴人及林○慧等人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377、11378、113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刑案,告訴人為蕭峯一〈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蕭峰一〉及蕭振哲、蕭振三、蕭振基、蕭振道、蕭振南〈下稱蕭振哲等5人,合稱刑案告訴人〉,被告為潘政芳、上訴人、蕭成洽、蕭益、蕭武雄、張振芳、張裕榮、吳進興、林○慧、楊正忠〈下稱刑案被告〉)。
㈧被證一「瞨耕契約書」、被證二「瞨耕登記簿」、被證四「
出租人與佃農之註記登記」(見原審卷第272至280頁、本院前審卷第98至106頁),記載系爭公業土地其中00、00之0、00之0番地合併出瞨給蕭瓜,00、00之0番地均為建物敷地即建地、00之0番地為畑地即旱地。蕭樹只、蕭分為蕭瓜之子,蕭振鏞為蕭分之子,蕭峯一為蕭振鏞之子。
二、本件爭點:㈠上訴人是否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㈡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
及追加被告全體,被上訴人主張係蕭振南之繼承人,何者有理由?㈢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賣渡證書、瞨耕契
約、默示同意)?㈣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拆屋還地,有無理由?是否
違反誠信原則?㈤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肆、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推定其有適法之權利: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登記簿既登記土地為甲所有,則在未依法塗銷此項登記以前,難謂甲非所有人,甲本於所有人地位,主張權利,即無不合(最高法院8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系爭土地原為系爭公業所有,上訴人向林○慧購買系爭土地,
由系爭公業於105年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6頁),堪認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登記簿上之登記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適法之權利。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未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未提出上訴人所有權已依法塗銷之證據,其主張自難憑採。況蕭振哲等5人、洪阿麵、蕭正熹前以系爭公業有一地二賣之違約事由,訴請系爭公業損害賠償,業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88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有本院調閱之該案卷宗足憑。蕭振哲等人在該案除未獲勝訴判決,亦僅請求金錢損害賠償,未請求塗銷上訴人之所有權登記,益徵上訴人仍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所有人地位主張權利。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是否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影響上訴人本件請求。
二、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㈠編號C、D、E建物均為蕭樹只所興建,本屬蕭樹只所有,編號
F建物為蕭黃足於85、86年間所興建,本屬蕭黃足所有;蕭樹只及蕭黃足之全體繼承人均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㈣)。足見系爭建物由蕭樹只、蕭黃足興建並於該2人死亡後,係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繼承取得,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
㈡被上訴人嗣改稱:C、D建物分配給蕭振三、蕭振基,E、F建
物分配給蕭振南,109年間蕭振三、蕭振基將C、D建物賣給蕭振南等語。除無法陳明其所稱上情係何種法律關係外,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無可採。況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陳述前後不一(見本院卷三第233至237頁),難以信實。且本院前審係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蕭樹只興建等語,核與證人即系爭公業管理人蕭成洽於原審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99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另案拆屋還地事件)證詞(見本院前審卷第109頁),及系爭刑案告訴人指訴內容相符,蕭樹只於36年5月間即購買系爭土地,當時蕭振道、蕭振南年僅11歲、5歲(分別為25年9月20日、31年6月4日出生),蕭振道等2人陳述在系爭土地上建物居住長達70年以上等語,可見蕭振道等2人於36年5月間即居住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系爭建物應為蕭樹只興建始合理等情,而認上訴人未列蕭樹只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致駁回上訴人其訴,經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黃蕭育芙、蕭月芙、王蕭麗芙、蕭美芙為被告,被上訴人再翻異前詞,不應採信。
三、系爭公業默示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㈠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臺灣舊慣之「贌耕權」,雖依日治時期臺灣總督府公布第407號勅令所定特例第6至9條,應視其權利內容及存續期間,分別適用地上權、永小作權或賃借權之規定。惟贌耕權究竟該當於我國民法之永佃權、地上權或租賃權,因該權利非屬我國法律所規定之物權或債權,於光復後如何轉換權利,自應依契約文義、訂約時之狀況、當事人意思等一切情況定其法律性質,必要時並得認屬兼有各性質之契約,不得遽依當時或光復後之法定物權名稱先予定性,再依該權利內涵判斷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致失契約當事人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0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系爭土地係分割自0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0
00地號土地,104年7月31日(同年月28日申請)000地號土地先合併000、000地號土地後,再分割出000-0、000-0地號,同年10月7日(同年9月30日申請)再將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000-0、000-0至00地號;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0、00-0地號,即日治時期○○堡○○○庄00、00之0、00之0番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6日函檢送上開地號分割合併之歷史資料查詢一覽表2份、分割登記申請書2份、買賣登記申請書1份暨相關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另訂一卷,下稱地政資料卷)。而依地政資料卷第13、23、33、35頁分割座標界址與面積圖、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暨分割圖所示,可知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後,臨○○路部分之土地係依地上建物現況分割成000-0至00地號(000-0地號應為道路,系爭土地係坐落在合併前之000地號土地上),兩造就此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53頁)。且核對另案拆屋還地事件及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結果,所製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見另案拆屋還地事件電子卷〈下稱另案〉一審卷一第312至316、322頁〈下稱另案成果圖〉、原審卷第164至165、168頁即附圖),亦呈現臨○○路(坐落000、000、000地號)確有整排建物(000地號上有如另案成果圖編號B之3層RC造建物〈註明使用人蕭峯一〉及附圖編號A至F建物),該整排建物後方為南北向之000地號土地,南臨000-0地號道路,其上南側路旁有三合院聚落形態之建物,往北零星有平房、車庫、雞籠、圍牆、廁所等地上物,該等建物及地上物情狀與地政資料卷第13頁分割座標界址與面積圖吻合,益見000地號合併000、000地號後,係依地上物占有使用現況分割成系爭11筆土地。
㈢被上訴人提出被證一「瞨耕契約書」、被證二「瞨耕登記簿
」、被證四「出租人與佃農之註記登記」(見原審卷第272至280頁即本院前審卷第98至106頁即第150至158頁,下稱系爭瞨耕契約),記載系爭公業土地其中00、00之0、00之0番地,於大正6年(民國6年)9月19日出瞨給蕭瓜,00、00之0、00之0番地依序為000、000、000地號即系爭11筆土地,而蕭樹只為蕭瓜之子,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為蕭樹只之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㈠㈣),堪信為真。
依上開贌耕資料記載,合併出贌之土地共3筆,其中00、00之0番地均為建物敷地(即建地)、00之0番地為畑地(即旱地),蕭瓜於訂約前之大正2年(民國2年)4月12日已成為00番地之戶主而居住該處,其次子蕭樹只亦有設籍於此(見原審卷第276頁、本院前審卷第96至97頁日治時代戶籍資料),足見00番地在系爭瞨耕契約訂約時,其上確實存有房屋。又與系爭建物鄰接之○○路0段00號建物(即附圖編號B蕭振道使用部分,整編前門牌號碼為○○路000號,坐落000-0地號,此土地已由蕭振道之繼承人洪彩美等5人購買),於35年間即由前戶長設籍並續由蕭樹只全家設籍居住,74年蕭樹只死亡由蕭振道繼為戶長,有戶籍謄本可佐(見另案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60號卷〈下稱另案重上卷〉第53至64頁、原審卷第277頁),顯示蕭樹只及其家人在系爭11筆土地臨○○路之000-0地號及系爭土地位置建屋居住已長達70餘年。核諸前情,蕭瓜之繼承人已在該等土地建屋多年,所建房屋可供居住,非僅供輔助耕作之用,縱建地與耕地合併出租係以耕作為主要目的,但系爭公業既同時出租建地,並同意承租人於其上建屋居住,可見訂約當時,亦有租地建屋之意涵。
㈣系爭瞨耕契約雖記載「瞨耕期限大正46年9月19日」(大正僅
至14年,但可推論其意為民國46年;日治時期登記簿丙區有相同登記內容,見本院前審卷第152頁),惟該期限屆滿後,不但系爭公業未收回土地,且在此前後之36年、63年間由蕭瓜之繼承人與系爭公業各房人員訂立賣渡證書(記載內容詳附件),其中原審卷第49至51頁證物1「36年5月賣渡證書」,係指「住在員林郡○○庄○○○000番地之出賣人蕭欉、蕭京子(法定代理人蕭蜂)、蕭益」,將「00之0、00之0、00之
0、00之0番地持分3分之1」出賣給「住在員林郡○○庄○○○00番地之買受人蕭樹只、蕭倫清、蕭倫信、蕭倫益、蕭振鏞、黃振昇、黃振仁」;原審卷第53至56頁證物2「39年9月14日賣渡證書」,為證物1後記,係指「住在員林郡○○庄○○○000番地之出賣人蕭榔」,亦將「00之0、00之0、00之0、00之0番地持分3分之1」出賣給「住在員林郡○○庄○○○00番地之買受人蕭樹只」;原審卷第57至67頁證物3「63年賣渡證書」,為證物1、2後記,係指由證物3所列出賣人出具給承買人,表示有在36年間將「00之0、00之0、00之0、00之0番地持分3分之1」出賣給該等承買人等情,兩造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15至320頁)。上開賣渡證書明確記載蕭樹只住在00番地,顯見系爭瞨耕契約出瞨之00番地上確有可供人居住之房屋存在。又00之0、00之0、00之0、00之0番地係現今0000、000、000、0000地號,均屬系爭公業財產,有彰化縣社頭鄉公所112年4月27日社鄉民字第1120006909號函附系爭公業登記資料(另立一卷,下稱公所資料卷)第20頁系爭公業不動產清冊在卷足憑。依蕭振道在原審所提手繪地籍圖(見原審卷第141頁),可知系爭公業之土地因開設○○路而被分為兩半,臨○○路西側為0000、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合併分割成0000、0000-0至00地號),臨○○路東側為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成000、000-0至00地號),
000、000、000地號則成○○路用地。核諸上開賣渡證書牽涉之人員與占有使用情況既多且複雜,足見系爭11筆土地在系爭瞨耕契約期限內,多數早已廢耕,並作建屋居住使用,未見系爭公業有何反對蕭瓜之繼承人繼續使用土地,則系爭瞨耕契約之租地建屋部分,實已成為雙方間法律關係之主要內容,而非不得依民法第451條規定,在原訂期限屆滿後,成為不定期限租地建屋契約。由於大正6年訂立系爭瞨耕契約時,可查之資料僅00番地上有建物,系爭建物坐落之00之0番地(000地號)並無建物,且為畑地(即旱地),應供耕作,本難認亦屬原來租地建屋之範圍。然因時移事易,系爭土地早已成為建地(見原審卷第5、6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其上又供蕭瓜之子蕭樹只建屋居住長達70餘年,系爭公業因系爭瞨耕契約而交付系爭11筆土地予蕭瓜占有使用,該債權行為因上開占有現況,具有公示性,足以形成法秩序,應受占有之保護。至於上訴人爭執賣渡證書之真正乙節,核該等賣渡證書屬遠年舊物,且於本院74年度上更㈠字第55號拆屋交地事件(蕭樹只〈訴訟中死亡由蕭黃足、蕭振哲等5人及追加被告承受訴訟〉訴請蕭賜村拆屋返還00-0地號土地),蕭賜村即曾舉36年及63年賣渡證書為其論證,並據蕭東茂證述屬實(見另案重上卷第50至52頁),足見上開賣渡證書應為真正。又該等賣渡證書雖非系爭公業或全體派下員為出賣人(見本院卷第158頁,上訴人陳稱:證物1賣主蕭叢、蕭京子非派下員,其餘皆為派下員;證物2蕭榔非派下員,其餘均為派下員;證物3賣主蕭篡等24人非派下員,其餘均是派下員),對系爭公業尚無拘束力,惟此僅屬被上訴人得否據以請求系爭公業履約之問題,不影響本院關於占有保護之認定。
㈤綜上,系爭公業將系爭11筆土地交付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蕭
樹只之父蕭瓜耕作,並允於其上建屋,且自大正6年即民國6年迄104年出賣土地之近百年間,任由系爭瞨耕契約形成占有現況之法秩序,應認已默示同意蕭樹只及其繼承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主張基於默示同意之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可予採信。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長久無法選任管理人,無法主張權利乙節,核本院上開所認非宥於一事一時,並已衡酌蕭成洽於103年辦理選任自己為管理人後,隨與土地仲介、代書等人員合作處分系爭公業土地等情,且系爭公業本即因長久無選任管理人致形成各房人員占有使用公業土地之現況,形成一定之法秩序,上訴人再為上開主張,本末倒置,無以憑採。
四、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㈠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賴,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或以此信賴為其行為之基礎,按一般社會通念,應對義務人加以保護,即認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不發生應有之效果,乃源於誠信原則之「權利失效原則」。法院為判斷時,應綜合權利性質、法律行為種類、當事人間關係、社會經濟狀況、當時時空背景及其他相關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權利人有默示同意占有人繼續使用土地,已引起占有人之正當信任,嗣權利人再本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請求占有人拆除土地上之建物,即屬權利之濫用,有違誠信原則。㈡依系爭刑案中刑案告訴人之指訴及上訴人等被告之供述暨檢
察官所認之事實(見原審卷第313至327頁不起訴處分書),可知系爭公業於104年間出售之土地共有000、000、000地號及0000、0000、0000地號,潘政芳於104年8月25日與系爭公業簽約購買000地號土地(此時000地號已合併000、000地號再出割出000-0、000-0地號),楊正忠代理林○慧於同年9月1日與系爭公業(管理人蕭成洽)簽約買受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000號卷〈下稱他字卷〉二第44至50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約後系爭公業即將000-0地號土地分割成000-0、000-0至00地號土地,將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成0000、0000-0至00地號土地,並分別出售予上訴人(000-0、000-0、000-0、000-0,均指地號,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他字卷二第58至60頁,買賣總價載為891萬6000元)及訴外人蕭易廷(000-0)、蕭惠敏(000-0)、蕭仲智(000-0)、林文永(000-0)、劉文運(000-00)、蕭啟郎(0000-00,原在上訴人名下)、吳雅惠(0000)、饒麗華(0000-0)、蕭新發(0000-0、0000-0、0000-0、0000-0)、蕭吉欽(0000-0)、蕭文湧(0000-0)、蕭敏政、蕭瑋霖、蕭永蒼(共買0000-0、0000-0、0000-0)、尤秀娟(0000-00)、蕭亦發(0000-00),其中除上訴人以所購買土地上有刑案告訴人所有房屋尚未拆除,僅支付現金50萬元,餘款761萬3000元尚未支付外,其餘購買人均已支付價金,並完成土地過戶登記。參諸系爭公業係由蕭成洽於103年2月25日申請為派下全員證明及管理人,經彰化縣社頭鄉公所於103年5月12日准予核備,有公所資料卷可佐。並對照公所資料卷第20頁所附系爭公業不動產清冊及他字卷二第51頁林○慧買受土地時系爭公業所提授權書之土地標示內容,可知系爭公業在完成派下全員證明及管理人核備後,隨將系爭公業全數不動產授權出售,明顯意在獲取系爭公業不動產之利益,無視祭祀公業成立之本旨,且買賣雙方明知系爭公業該等土地使用現況,仍執意進行買賣套利,買受者誠非善意受讓人,不應受保護。
㈢又系爭刑案中,刑案被告林○慧辯稱:購買上開土地均是伊丈
夫楊正忠處理;刑案被告楊正忠辯稱:伊於完成付款後,將所購得之土地再分割成多筆土地再出售給上訴人等人,除上訴人以所購買土地上有刑案告訴人所有房屋尚未拆除,僅支付現金50萬元,餘款761萬3000元尚未支付外,其餘購買人均已支付價金,並完成土地過戶登記等語;上訴人辯稱:系爭公業將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總價1712萬8000元出售給林○慧,林○慧依約給付價金完畢後,將所購買土地再分割出售給他人,然因告訴人等不願出資買回其建築物坐落之土地,林○慧才再將該等土地以每坪36,000元出賣給伊,並約定出賣人負責將地上物占有部分處理完畢,如地上物占有沒有辦法處理收回土地,視同出賣人違約,伊有權利解約,因而伊僅先支付50萬訂金給林○慧,待林○慧將告訴人占用部分解決後,再支付其餘款項等語。刑案被告張裕榮辯稱:蕭成洽曾請伊幫忙找人來購買系爭土地,伊僅將系爭公業欲出售土地之訊息告知張錫禹,後來張錫禹就介紹潘政芳來購買,楊正忠係黃俊杰介紹來購買等語;刑案被告吳進興辯稱:伊有介紹上訴人向林○慧、楊正忠夫婦購買系爭土地,僅是受林○慧、楊正忠夫婦於出國時,幫忙協助付錢給系爭公業,及向蕭易廷等買主收錢等語。並參酌林○慧與系爭公業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附有特別約定事項:「四、本約土地有遭第三人佔用之情形,由買方自行與佔用人協調或依法排除,買方於支付完稅款前如與佔用人達成和解時,賣方同意授權買方全權與佔用人簽訂買賣契約或協議書,並提供移轉登記之證件三份配合買方將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佔用人,賣方不得異議或要求任何補償及權利」等語(見他字卷二第47頁),及上訴人與林○慧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㈢㈣條亦有上訴人前揭所辯之土地有第三人地上物占用如何處理之約定(見他字卷二第58頁),均證上訴人確係明知系爭土地占用現況而仍買受。至林○慧、楊正忠雖稱伊等於完成付款後,始將購得之土地再分割成多筆土地出售,然此核與系爭刑案中其等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好家在不動產交易安全信託專戶信託財產結算出款指示書所載,林○慧於104年9月1日簽約時,僅支付土地總價1712萬8000元之10%共171萬2800元為訂金,係104年12月3日、104年12月16日始匯款1027萬6800元、513萬8400元至該信託專戶,該專戶則至105年1月13日始出帳支付尾款70萬元等情(見他字卷二第44、53頁),及其購買之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係於104年10月7日即完成分割登記,實有不符。加以上訴人僅支付50萬元,系爭公業即將000-0、000-0地號及系爭土地共4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尚非合理。均見上訴人與林○慧、楊正忠、吳建興(並全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商購地事宜,見本院移調卷)及系爭公業間,處於合作關係,對被上訴人主張日治時期因買賣及贌耕契約而占有系爭土地建屋之事,應屬違背誠信之惡意第三人。㈣本院綜合上情,認系爭公業默示同意蕭樹只及其繼承人繼續
使用系爭土地,嗣系爭公業為出售公業土地套利,明知位在○○路兩側之系爭公業土地上已建有兩排臨路建物數10年,占有使用土地者多為系爭公業各房相關人員,仍出賣予上訴人,上訴人依該等現況無從諉為不知,且依其與林○慧所立買賣契約,上訴人亦屬明知其情仍予買受,無信賴保護必要,凡此均足以引起被上訴人之正當信賴,認為系爭公業及其繼受人已不欲也無從行使其權利,按一般社會通念,應對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加以保護,認上訴人所行使之權利,不發生應有之效果,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係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
五、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並無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既係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有如前述,基於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又系爭建物仍堪使用,業據蕭劉碧霞等5人陳明在卷,被上訴人送達處所亦多有在系爭建物地址者,且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建物現況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129至130頁、本院卷二第322頁),益見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於法不合。
六、綜上所述,系爭公業有默示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且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將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D、E、F面積各為80.32、8
4.76、82.46、100.15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成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附件:
一、【36年5月賣渡證書】原審卷第49至51頁證物1「賣渡證書」記載內容為:「後記公業蕭心弼之所有土地,該公業分為參大房,出賣人等應得壹大房,並無他人交加,此公業依照原大正拾壹年勅令第四百七號第拾六條應属於團体員之共有,非祭祀公業獨立團体,所以原定管理人死亡以後経過良久期間,不再選定管理人,其餘公業地就分配各團体員自行耕作管理,所以後記公業土地,出賣人茲有別創應用出賣人應有部分參分之壹全部情愿以代價台幣壹萬圓整出賣先生收買是實,即日代價親收足訖,茲將應得共有權利移轉付與買主取得,占有使用收益,因共有權移轉登記關係,此後應要賣主蓋章,具備向官署手續等情,自當立即應付利便,不敢要求金項又不敢刁難推諉,如有故違致至買主受有損害奔勞開支諸費,愿負賠償責任絕不虧負買主,口恐無憑,今欲有憑特立賣渡證書乙紙付執永遠存照)。批昭賣主即日親收字內代價壹萬圓。足訖。中華民國參拾陸年五月。員林郡○○庄○○○○○○番地,賣主蕭欉、今處分番地,賣主蕭京子、右法定代理人蕭蜂,賣主蕭益。員林郡○○庄○○○○○番地,買主蕭樹只(取得共有部分九拾分之六)、買主蕭倫清(合)、買主蕭倫信(合)、買主蕭倫益(合)、買主蕭振鏞(取得共有部分九拾分之貳、買主黃振昇(合)、買主黃振仁(合)。一建物敷地零甲八毛九糸合處○○番之○。一畑零甲八厘七毛參糸合處○○番之○。一道路零甲四厘貳毛四系合處○○番之○。一道路零甲壹厘五毛八系合處○○番之○。一建物敷地零甲四厘壹毛七系。以上持分參分之壹出賣。代書人廖天秋(以上依文義加註標點符號)。
二、【36年9月14日賣渡證書】原審卷第53至56頁證物2「賣渡證書」記載內容:「後記公業蕭心弼之所有土地,該公業分為參大房,出賣人應得壹大房,並無他人交加此公業依照原大正拾壹年敕令第四百七號第拾陸條應屬於團體員之共有,非祭祀公業獨立團體,所以原定管理人死亡以後經過良久期間,不再選定管理人,其餘公業地就分配各團體員自行耕作管理。後記公業土地出賣人確有參分之壹共有權利屬實無訛。茲有別創應用出賣人應有部分參分之壹全部,情愿以代價台幣貳萬元正出賣,先生收買是實即日代價親收足訖,茲將應得共有權利移轉付與買主取得占有使用收益,因共有權移轉,登記關係此後應要賣主蓋章具備向官署手續等情,自當立即應付利便,不敢要求金項又不敢刁難推諉,如有故違致至買主受有損害,奔勞開支諸費,願負賠償責任決不負買主,口孔恐無憑,有憑特立賣渡證書乙紙付執永遠存照。中華民國參拾陸年九月拾四日。員林郡○○庄○○○○○○番地,賣主蕭榔。員林郡○○庄○○○○○番地,買主蕭樹只。員林郡○○庄○○○○○番地,為中人蕭逢甲(以上依文義加註標點符號)」。
三、【63年賣渡證書】原審卷第57-67頁證物3「賣渡證書」記載內容:「民國陸拾參年拾月壹日立賣渡土地標示:社頭鄉○○○段第○○號建壹分壹厘玖毛、同段第○○之○號旱壹分肆厘壹毛捌系、同段第○○之○號建壹分肆厘捌毛壹系、同段第○○之○號建捌毛玖系、同段第○○之○號旱捌厘柒毛叁系、同段第○○之○號建肆厘壹毛柒系,計陸筆持分叁分之壹全部賣渡 前開公業蕭心弼之所有土地,該公業分為參大房,二房之持分叁分之壹已于民國叁拾陸年伍月間賣與蕭樹只等七人,大房之持分叁分之壹于民國叁拾陸年九月十四日賣與蕭樹只承買,餘叁分之壹屬於三房即出賣人等應得並無他人交加,出賣人等另有他途願將此持分全部出賣與 台端等承買永遠管業使用收益納課,議定價金新台幣陸萬元正即日全額交收足訖,並即日交付賣渡標的物完畢,自此一賣終休決不敢異言生端滋事,日後如有第三人對於賣渡標的物主張任何權利時,賣渡人決定要隨時出首排除障礙決不敢虧負臺端之權益不得食言,恐後無憑今欲有憑立此賣渡證書付執存照。此致承買人蕭振雄台照(持分玖零分之壹壹)住址彰化縣○○鄉○○村○○路○○○號、承買人蕭賜村台照(持分玖零分之伍)住址同址○○○號、承買人蕭振堯台照(持分玖零分之肆)住址同址○○○號、承買人蕭振武台照(持分玖零分之肆)住址同址○○○號、承買人蕭樹只台照(持分玖零分之貳)住址同址○○○號、承買人蕭林郁台照(持分玖零分之貳)住址…、承買人蕭振都台照(持分玖零分之貳)住址…。出賣人蕭東茂等(以上依文義加註標點符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