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1號上 訴 人 張珮鈺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複代理人 郭欣妍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佳珣律師被上訴人 林孜如訴訟代理人 林群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以兩造名義所簽立日期為民國106年4月5日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無效,嗣於本院前審變更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關於系爭協議書所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60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配偶蔡○○於106年4月5日晚間9時許,於美○○汽車旅館(下稱汽車旅館)乘車外出時,遭被上訴人及其委請之徵信社業者圍堵,要脅將公開2人通姦之事;嗣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下稱國光派出所)協商過程,被上訴人及徵信社人員並以上訴人如不配合協商,別想離開國光派出所,亦無法繼續至郵局上班,要將通姦之事公開等語要脅,上訴人無奈被迫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分期賠償被上訴人總額6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下稱系爭協議書債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惟此均非出於上訴人之自由意思所為,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協議書第一條後段關於「如乙方(即上訴人,下同)無依約履行,則和解無效,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將續行提起告妨礙家庭通姦之刑、民事訴訟。」之約定,為上訴人可自由決定是否繼續依約付款之解除條件。嗣上訴人於給付第1期款30萬元後,因被上訴人至上訴人任職之烏日溪○郵局(下稱溪○郵局)為騷擾行為,上訴人始未再履行後期款項給付,被上訴人亦對其提出妨害家庭刑事告訴,致上訴人經原法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故系爭協議書之解除條件已成就,系爭協議書歸於無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亦不復存在,系爭協議書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應均不存在。此外,縱系爭協議書仍有效,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陸續為騷擾行為,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懲罰性違約金600萬元之債權,經與系爭協議書債權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存在等語,求為確認系爭協議書無效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關於系爭協議書所示精神慰撫金600萬元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內容係兩造磋商之結果,並無任何脅迫情事,上訴人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應屬無據。又系爭協議書第一條後段真意僅係約定倘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給付,被上訴人不再受原約定不得行使相關訴訟權利之拘束,非謂上訴人可任意不履約致系爭協議書失效,否則即失去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另上訴人以伊違反保密義務為由,訴請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600萬元,現由原法院民事庭審理中,該債權尚未確定,清償期尚未屆至,與民法第334條抵銷要件不符,且系爭協議書債權為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性質,依民法第339條,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況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與蔡○○合謀將其現住房屋即蔡○○名下之臺中市○區○○○○段000000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申辦貸款,以清償系爭協議書債權,始與上訴人聯絡,乃出於正當目的,與騷擾行為有別。被上訴人亦未至上訴人工作單位及住家為騷擾或散布上訴人與蔡○○通姦等情。上訴人提出所謂之黑函,亦非被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五條之情事,上訴人無違約金債權可供抵銷。又本件係上訴人破壞被上訴人家庭和諧在先,復與蔡○○合謀將系爭不動產增貸款項取走,縱認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亦係上訴人逼迫所致,違約情節輕微,違約金額亦應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
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106年4月5日與被上訴人當時之配偶蔡○○,在汽車旅館為通姦行為,於離去時,為被上訴人及證人陳○○等人在外守候而發現。其後,兩造、蔡○○、陳○○等人至國光派出所協商,兩造並簽立系爭協議書,陳○○為見證人。
2、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第一條,開立面額30萬元本票及系爭本票(金額共計570萬元)。
3、上訴人於106年4月13日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其餘570萬元均未給付。被上訴人已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原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668號、4873號、6569號),並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4、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4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47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於107年6月19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67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訴人已於107年7月23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
5、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5日曾至上訴人工作地溪○郵局附近之喀○國小停車場。
6、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6日依據系爭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600萬元支付命令(原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8146號),經上訴人聲明異議後,現由原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00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
7、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特約保密條款之約定,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600萬元,現由原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484號懲罰性賠償金事件審理中。
8、被上訴人與蔡○○於106年4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同時簽立離婚協議書,並約定蔡○○名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無條件移轉予雙方之未成年子女甲○○。
9、蔡○○在106年4月20日以系爭不動產(在106年7月4日移轉登記予女兒甲○○名下)向中華郵政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民權路郵局貸款780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936萬元之抵押權予中華郵政公司。
、上訴人於106年4月間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在溪○郵局工作,嗣於106年12月13日調職至中華郵政公司台○郵局。
㈡、爭點:
1、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依據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2、系爭協議書第一條後段所約定之「和解無效」,兩造之真意為何?
3、上訴人主張其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履行第2期款70萬元及以後之各期給付,系爭協議書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有無理由?
4、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特約保密條款」,對被上訴人有60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之債權,並依民法第334條規定,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協議書債權抵銷,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92條撤銷其關於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所為之意思表示,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及徵信社人員之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並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債權均不存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詐欺或脅迫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稱:其與蔡○○自汽車旅館出來時,遭被上訴人及 徵信社人員圍堵,揚言如不協談,渠等將至上訴人工作地點散布滋事或登報公諸於眾,上訴人迫於壓力,不得不配合前往國光派出所,徵信社人員陳○○復自稱為睿○法律事務所之法務主任,並稱呼值班員警為學長,主導兩造商談和解方案,商談期間,被上訴人及陳○○頻以恐嚇言語或舉動脅迫上訴人,如不配合協談,即不能離開派出所,上訴人因身心俱疲,且受脅迫壓力,已喪失自主決定之意識能力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云云。而查,依據證人陳○○於原審證稱:當時伊有表明是受律師事務所委任,要做調查;伊是把車輛停在車道上,把汽車旅館門口擋住,但沒有擋住上訴人車輛,伊有攝影;因上訴人車輛壓到伊同事的腳,伊才拍上訴人車輛車頭,後來員警有到場;上訴人是自己開車到派出所;在協商過程中,伊沒有聽到有誰對上訴人說如果不和解就走不出派出所,明天會上報及不用上班的話;精神慰撫金600萬元是被上訴人提出的,上訴人也有同意,蔡○○應該有給上訴人建議才簽的;當時有很多位員警在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2至103頁);另據證人蔡○○於原審證稱:徵信社人員把伊的車子擋住,伊的車子開不走,他們有拍伊的車窗、車頂,也拿攝影機拍攝,並要伊等下車,伊有下車,上訴人沒有下車,警察也有來,徵信社人員叫警察為學長,說這件事可以解決,要找一個空間談,所以就到國光派出所;伊與上訴人自己開車過去,當下伊人身自由沒有受到限制,但不是自願到派出所,是被上訴人說明天要去公司鬧,伊是精神上受到脅迫;當時是在派出所的一個小房間談,被上訴人當時情緒不穩,留在外面;系爭協議書是由陳○○當場製作,陳○○先走出小房間與被上訴人溝通之後,製作協議書後再進來小房間;一開始陳○○說1200萬元,但是最後才改說600萬元,伊有說這個金額伊與上訴人都拿不出來,陳○○有建議伊拿房子去貸款,借給上訴人,由上訴人簽借據給伊,用貸款金額去支付600萬元;是談好內容,陳○○才製作協議書;當天上訴人是崩潰,趴在桌子上;上開過程上訴人都在場;陳○○說如果不簽就沒辦法離開,被上訴人會到伊公司;當時派出所有員警執勤,因為伊認為陳○○是法務助理,又稱員警為學長,伊無法求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至9頁)。由證人陳○○、蔡○○上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及其委託徵信社人員為求證上訴人與蔡○○確實有至汽車旅館通姦等情,於汽車旅館外等候,並通知員警前來,渠等因恐上訴人與蔡○○逕自離去,致蒐證困難,而阻檔蔡○○及上訴人開車離去,並要求渠等下車說明;之後陳○○提議前往國光派出所協商,上訴人與蔡○○乃自行開車前往國光派出所。則由上情足見,證人陳○○阻止蔡○○開車離去並拍其車子,應是要蔡○○及上訴人下車說明其2人進汽車旅館之緣由,蔡○○亦應陳○○之要求下車,故此部分已難認被上訴人等有何妨害自由等不法情事。其後上訴人與蔡○○亦自行開車前往國光派出所,顯見渠等應可自主決定是否前往國光派出所進行協商,自難認被上訴人與徵信社人員有何限制其2人行動,或脅迫其2人一定要前往派出所協商之情形。又依證人陳○○、蔡○○上開所證,雙方在國光派出所協商過程,上訴人或蔡○○均可隨時、輕易地求助於員警,然上訴人或蔡○○仍未曾向員警反映有遭受脅迫簽署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之情或類似之舉動,且證人蔡○○尚與被上訴人、陳○○協商賠償金額,並且提出保障上訴人權利之同額懲罰性違約金約款,應無遭脅迫而意思表示受壓制之情事。況且上訴人與蔡○○確有通姦乙事,亦為上訴人自承在卷,並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被上訴人縱有表示要到公司去鬧或將渠等通姦之事公諸媒體,該行為本身尚無從逕認有何不法之情。上訴人縱因被上訴人表示要到公司去鬧或將渠等通姦之事公諸媒體才到派出所協商,並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然此無非係上訴人因其與蔡○○通姦之事遭被上訴人發現,已造成其自身心理壓力,且思及將來須面臨被上訴人可能提起之民、刑事訴訟程序外,如此事公諸於世,亦須承受來自於親友之非難及公司同事或社會之異樣眼光,故上訴人應係在利害權衡之下,方願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而非因被上訴人有何不法行為致其意思表示之自由受到壓制而為。
3、基上,本件上訴人主張其遭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云云,已無足採。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有遭脅迫之情事,其主張因受被上訴人或徵信社人員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乃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因其未依第一條履行第2期及以後之各期給付,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應無理由: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和解為法律行為之一種,如和解有無效之原因者,自不生效力;又其雖已生效,但如經解除或撤銷,和解亦可溯及地消滅其效力。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乙方茲正式向甲方承認有妨害家庭之行為,對甲方造成之傷害深表歉意,並同意甲方和解條件:1.乙方同意賠償甲方精神慰撫金陸佰萬元,乙方須於106年4月19日,付款30萬元。再於106年5月19日支付70萬元、106年6月19日支付100萬元、106年7月19日支付100萬元、106年8月19日支付100萬元、106年9月19日支付200萬元付清為止。為擔保上開賠償金之給付,乙方願簽屬六張本票供甲方收執‧‧‧。如乙方無依約履行,則和解無效,甲方將續行提起告妨礙家庭通姦之刑、民事訴訟。」、第二條約定:「本協議書之簽訂不代表甲方宥恕乙方,但乙方如依本協議書內容據實履行時,甲方同意不就本事件對乙方行使一切刑、民事之告訴權。」、第五條約定:「特約保密條款:簽訂此和解書後,如乙方依照協議履行,則甲方不得至乙方 工作單位及其住家進行騷擾,並將本案資料散播透露至案件相關人以外,如有違者,甲方願放棄先訴抗辯權利,並額外支付陸佰萬元懲罰性賠償給乙方 ,反之如若乙方惡意中傷散布於甲方不利之訊息,甲方需提證據自保或上法院打官司之運用則不在此限。」(見原審卷㈠第9頁),依上開內容可知,系爭協議書是被上訴人因其配偶身分之權益受有損害而要求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則為解決其所為之妨害家庭行為而願與被上訴人和解所簽立。而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是以被上訴人不提起有關該次妨害婚姻之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所為之讓步部分,此所為之讓步,與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承諾賠償被上訴人600萬元,應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或類似對待給付之關係,並約定上訴人確實履行前,被上訴人仍有告訴權,以保障雙方權益。此外,系爭協議書第五條復約定,如上訴人依照協議履行,被上訴人不得至上訴人之工作場所或住家進行騷擾,如違反者,被上訴人尚須賠償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600萬元,且參諸證人蔡○○於原審所證:當初簽第五條特約保密條款,就是怕被上訴人到我們公司閙,才有這樣的約定。顯見於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履行時,被上訴人亦負有保密之義務。
3、上訴人雖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1項後段,只要上訴人有未履行之情形,和解即無效,即系爭協議書因而失其效力云云。惟查,依據草擬系爭協議書之證人陳○○證稱:「和解無效僅就當事人不再提告之部分無效,其餘部分仍是有效,所以當事人還是可以拿本票繼續執行」、「(你的認知及當時的意思是指和解無效,但是協議書及本票仍然有效?)不原諒,續行提告的權利」等語(見原審卷㈠101頁)。審之證人陳○○自承:其為嘉義大學史地學系,進入徵信社後,與台北律師事務所合作8年以上,沒有受過法律訓練,但有跟律師到現場協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1頁)。證人陳○○既未有法律專業背景,亦未受過法律專業訓練,其或有所謂協商技巧,但對於契約條文之約定可能導致何種法律效力,未必全然知悉。而據陳○○上開所述:其擬撰之「和解無效」,僅是就不再提告部分無效,其餘還是有效,仍可拿本票執行等語,可知陳○○所認知之和解無效,與法律專業上所指之和解無效,顯然不同。因此,本件自不宜僅以系爭協議書記載「如乙方無依約履行,則和解無效」一語,即為任意推斷解釋,仍依自兩造書立協議書之背景、動機及所欲達到之目的及法律效果,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方為妥適。
4、本件係因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與其配偶蔡○○至汽車旅館為通姦行為,兩造於國光派出所協商,並約定上訴人應賠償高達60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此高額之賠償金額,係以被上訴人不對上訴人提起民、刑事訴訟做為對價,業如前述。此外,系爭協議書第五條尚約定,如上訴人有確實依約履行,如發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騷擾或散播上開通姦等情事,被上訴人亦須擔負6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責任,顯見具有雙方相互制約,而達到雙方均確實依據系爭協議書履行之目的。因此,如將「乙方無依約履行,則和解無效」,逕解釋為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為系爭協議書之解除條件,系爭協議書全部無效,無異使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全然繫於上訴人決定是否履行,顯非兩造當事人立約之真意。且系爭協議書之簽立,係在被上訴人要求下,要上訴人為其所為妨害家庭行為造成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為,如解釋為上訴人得任意決定系爭協議書之效力,顯與兩造簽立協議書之背景、動機及欲達到之目的不合。再者,參諸系爭協議書所定各期履行期限及金額,第一期為30萬元、第二期為70萬元、其後分別為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顯然是考量上訴人籌措款項不易,先允其支付30萬元,之後每個月再增加給付金額。如將兩造之真意解為只要上訴人選擇不履行,和解即無效,則被上訴人當不會同意分期給付,亦不會同意以與總金額600萬元差距甚大之30萬元做為第一期款。此外,依據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上訴人如依協議書內容據實履行時,被上訴人同意不就本件事件對上訴人行使一切刑、民事之告訴權,亦即重申第一條後段所定:如上訴人無依約履行,被上訴人將續行提告妨害家庭之刑、民事訴訟。足徵當時兩造為協議書第一條後段及第二條之目的,重點在於約束上訴人應確實履行600萬元之賠償,否則被上訴人將再循訴訟途徑追究。
是以所謂「如乙方無依約履行,和解無效」,應與第二條「甲方同意不就本事件對乙方行使一切刑、民事之告訴權」約定意旨呼應,即如乙方未確實履行,則上訴人不再受「同意不行使民、刑事告訴權」約定之約束,而非系爭協議書全部無效之意,此亦與證人陳○○前揭所述其草擬該約定之意旨相符。則上訴人主張「如乙方無依約履行,和解無效」應解為系爭協議書之解除條件云云,並無足採。
5、又證人蔡○○雖於原審證稱:伊當時有問陳○○,如果600萬元賠不出來怎麼辦,陳○○說和解無效,由被上訴人提出告訴,所以就伊的理解,600萬元就是不用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頁)。惟查,證人蔡○○上開所證與證人陳○○之證詞已屬有間,且證人蔡○○為上訴人通姦之對象,立場已非中立,尚難逕信。且據證人蔡○○在原審證稱:伊有將伊過戶給女兒的房地辦理增貸570萬元,是要用這筆款項還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頁),足見蔡○○為幫忙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書,尚且向中華郵政公司貸款,因此蔡○○前揭證述,無非為了脫免系爭協議書所定600萬元之賠償責任而為,已無可採,故證人蔡○○之證詞,並不足以做為解釋「如乙方無依約履行,和解無效」為系爭協議書解除條件之依據。
6、另上訴人辯稱:倘認上訴人不履行,和解仍有效,無異使被上訴人仍可循民、刑事訴訟途徑主張權利,將造成上訴人雙重給付,對上訴人不公平云云。惟本件緣起於上訴人所為妨害家庭之侵權行為,同時構成刑事(刑法通姦罪廢除前)及民事責任,兩造各自讓步,同意透過協議之方式成立和解,而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後段及第二條,本即約定上訴人須確實履行,如不履行即仍可再行追訴,以達到約制上訴人得以確實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目的。此外,上訴人亦要求被上訴人應負保密及不得至其住家及工作地點騷擾之義務,否則亦應負高額懲罰性違約金之賠償責任,顯已達到衡平之目的,尚難謂有何不公平之情事。又被上訴人在另案對上訴人所提之原法院108年度訴字1300號損害賠償事件,係因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協議書債權不存在等訴訟,被上訴人因恐受不利之訴訟結果,為保障自己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請求權時效消滅前所提起之訴訟,且無論被上訴人係依據系爭協議書或另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均係基於上訴人所為之前述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應無上訴人所謂造成其雙重給付之情形。
7、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僅履行第一期給付,因第二期及其後之給付均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一條後段之解除條件成就,系爭協議書即失其效力,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協議書債權及系爭本票之債權,均不存在云云,應無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五條之特約保密條款,其依該條之約定,就其對被上訴人之60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之債權,與系爭協議書之600萬元債權主張抵銷,應無理由:
1、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又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查,依據系爭協議書前言記載:因上訴人與蔡○○於106年4月5日下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000房内發生妨害家庭通姦行為,上訴人因坦承犯行,為表歉意,與被上訴人共同訂立系爭協議書,並約定協議内容如下:一 、上訴人正式向被上訴人承認有妨害家庭之行為,對被上訴人造成之傷害深表歉意,並同意甲方和解條件如下:上訴人同意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60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9頁)。則依上開內容可知,兩造係就上訴人所為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配偶之身分法益之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基礎成立和解,並非創設另一法律關係,而是認定之性質。是以關於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得請求上訴人給付600萬元,仍是屬於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性質。
3、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明載因故意侵權而負擔之債,與他項債務之性質不同,必不許其抵銷,始足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則本件縱使被上訴人有何因違反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特約保密條款之情形,而應支付懲罰性賠償,然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債務人即上訴人仍不得主張抵銷。是以上訴人主張就其得對被上訴人請求之懲罰性賠償與系爭協議書之600萬元債權主張抵銷,抵銷後,系爭協議書之債權及為擔保協議書履行之系爭本票之債權均不存在云云,應屬無據。
五、基上,上訴人依據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據。又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協議書所定第2期及其後款項,亦不能解為係系爭協議書之解除條件成就,系爭協議書仍屬有效,系爭協議書債權自屬存在。系爭本票既係上訴人為擔保系爭協議書債權所簽發,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關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自亦存在。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協議書所示之精神慰撫金6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及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本票附表日期 金額(新臺幣) 106年5月19日 70萬元 106年6月19日 100萬元 106年7月19日 100萬元 106年8月19日 100萬元 106年9月19日 2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