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7號上 訴 人 王晧哲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被 上訴 人 廖進江
廖建豪廖建銘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被 上訴 人 廖進木
廖淑君廖志明朱廖貴珠訴訟代理人 朱育豪被 上訴 人 林棠華
廖釩祺廖靖君廖原標廖原湖吳美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併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共有人即上訴人王耕一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地號,面積5970.3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2435/356760,已於民國109年4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晧哲,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審卷㈢第259頁),王晧哲聲請承當訴訟(見本審卷㈠第57頁),本院已於111年10月4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准由王晧哲承當訴訟(見本審卷㈢第57頁),先予敘明。
二、原共有人廖進添於訴訟繫屬中之109年10月20日死亡,由江阿絨、廖家玉、被上訴人廖建豪及廖建銘等4人於109年12月22日聲明承受訴訟,嗣於110年11月2日辦畢繼承登記後,僅由廖建豪、廖建銘2人取得所有權,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審卷㈠第109-119頁、卷㈢第259頁),上開4人因而共同具狀,聲請由廖建豪、廖建銘2人承當江阿絨、廖家玉之訴訟(見本審卷㈡第147頁),且上訴人已表示同意(見本審卷㈢第52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共有人廖文威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11月10日死亡,上訴人王晧哲已聲明由廖文威之繼承人郭瑩治、廖志明、廖淑君等3人承受訴訟,嗣於112年1月10日辦畢繼承登記,僅由廖志明、廖淑君2人取得所有權,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審卷㈢第119-129頁、第261頁),廖志明、廖淑君2人因而再聲請承當郭瑩治之訴訟(見本審卷㈢第377-382頁),且郭瑩治及上訴人均表示同意(見本審卷㈢第375頁、第388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於原審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二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廖進江、廖建豪、廖建銘、廖進木等4人(下稱廖進江等4人),應就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協同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中市都發局)辦理使用執照所載配合耕地之刪除登記,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本院認追加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其中廖建豪、廖建銘、廖進木亦同意追加(見本審卷㈢第388-389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五、被上訴人廖進江、廖志明、廖淑君、朱廖貴珠、林棠華、廖釩祺、廖靖君、廖原標、廖原湖、吳美珠等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上有廖進江、廖進木、廖進添之父即訴外人廖○潤於64年間起造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築執照號碼:64年○○○○字第000號,下稱97號建物),及廖進添於81年間起造之同段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築執照號碼:81年○○○○字第000號,下稱95號建物),系爭土地現由廖進江等4人之家族居住使用,並未全部經主管機關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為套繪管制,非不得分割。農舍辦法第12條之規定僅係就農業用地所有權人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登記所為之限制,無礙土地共有人請求法院裁判分割權利之行使。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條件,求為裁判分割之判決,並主張應按附圖甲之方案為分割。並於本院追加請求廖進江等4人應於系爭土地分割判決確定時,協同向臺中市都發局辦理前開使用執照上所載配合耕地,由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套繪管制之刪除登記等語。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廖進江等4人以系爭土地原為廖進江、廖進木、廖進添與訴外
人廖○鐘共有,廖進添於81年間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於土地上興建自用農舍即95號建物,並成立分管契約,系爭土地西半部分由伊等管理使用迄今。系爭土地已申請興建農舍,依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故上訴人訴請分割及追加請求協同辦理套繪管制之刪除登記,均無理由。若本件得以分割,則主張應按附圖乙之方案為分割等語。
㈡林棠華、廖釩祺、廖原湖、廖靖君、廖志明、廖淑君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略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朱廖貴珠、廖原標、吳美珠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甲所示;㈢廖進江等4人應於系爭土地分割判決確定時,協同向臺中市都發局辦理塗銷前開使用執照上所載配合耕地,由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套繪管制登記。廖進木、廖建豪、廖建銘之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系爭土地應按附圖乙之方案分割。(其餘被上訴人則未為任何聲明)。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中:
⑴林棠華為廖釩祺、廖靖君之母。
⑵廖進江、廖進添(已於109年10月20日死亡)、廖進木為三兄弟。
⑶廖進添之繼承人即江阿絨、廖建豪、廖建銘、廖家玉等4
人先於109年12月22日聲明承受訴訟;嗣於110年11月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廖建豪、廖建銘取得所有權,並承當訴訟。
⑷王晧哲之應有部分係原共有人王耕一於109年4月23日贈與,王晧哲已承當訴訟。
⑸原共有人廖文威於111年11月10日死亡,本由郭瑩治、廖
志明、廖淑君等3人承受訴訟,嗣於112年1月10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由廖志明、廖淑君2人取得所有權,並承當訴訟。
⒉系爭土地非屬依區域計劃法劃定之耕地(見一審卷第110頁)
,亦非農發條例第16條所規定之耕地(見一審卷第114頁)。惟屬於都市計畫區內農業區用地(見一審卷第118、119頁、本審卷㈠第153頁) 。
⒊系爭土地有因興建住房及農舍而被套繪,詳如附表二所載(參本審卷㈠第155-165頁臺中市都發局函) 。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土地之分割,是否受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及建築基地
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限制?⒉系爭土地應為如何之分割始為妥適?⒊上訴人追加請求廖進江等4人應協同向臺中市都發局辦理其
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及配合耕地,關於套繪註記之塗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
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23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13號解釋參照)。又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化,促進農地合理利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穩定農業產銷,增進農民所得及福利,提高農民生活水準,特制定農發條例;農發條例第18條第1項至第4項關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農發條例第1條前段、第18條第5項規定甚明。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係內政部、農委會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會銜訂定之行政命令,觀諸農舍辦法例言、第1條規定即明。其授權法律之依據、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均具體明確,且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規範之目的,除在落實農發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確保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外,亦在使已興建農舍所餘農業用地仍確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保障基本農業經營規模及農地完整性,避免農舍與農業用地分由不同人所有,造成農地未確供農業經營利用、過度細分問題,達成農發條例第1 條所定確保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要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其合法性自無疑義。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契約不能分割,自當包括原物分割(含分歸一人及價格補償)與變價分割在內。而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明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即屬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所稱因法令不得分割之限制。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判決可按。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5 項授權訂定、
102 年7 月1 日修正發布施行之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即屬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本文所稱不得請求分割之法令,且對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亦有適用。亦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可參。
㈡查系爭土地因曾先後申請興建住房及自用農舍,而分別經套
繪如附表二所示,有臺中市都發局110年1月13日○○○○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審卷㈠第155-165頁)。上訴人固主張,97號建物申請建造執照時,系爭土地被套繪的面積為
299.03平方公尺;95號建物申請建造執照時,系爭土地被套繪的面積應僅有1234.17平方公尺,合計系爭土地被套繪的面積為1533.2平方公尺。不論是上訴人提出之附圖甲案,或被上訴人提出之附圖乙案,其中編號A係分配予廖進江等4人共有,面積均遠大於被套繪的土地面積,不致影響原核准之使用執照云云,惟查:
⒈系爭土地係整筆套繪,並無特定範圍,此由臺中市都發局1
12年2月8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套繪圖,除建築物部分外,均全部著色標示即可明瞭(見本審卷㈢第149頁)。上訴人以建物之基地面積,及當時申請使用執照之廖進添所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認被套繪的面積僅1533.2平方公尺,而主張系爭土地並未全部被套繪,容有誤會。
⒉另依97號建物之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內容所示,已整界
建築基地面積為299.03平方公尺,不論是附圖甲案或附圖乙案,倘分割線非位於前開基地之法定空地範圍,則尚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惟系爭土地亦屬臺中市都發局所核發95號建物之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範圍,其建築物用途為「自用農舍」,仍需合於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所列情形,始得申請解除套繪等情,並據臺中市都發局分別以112年2月8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12年2月24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在案(見本審卷㈢第147、187頁),核與證人即臺中市都發局承辦人員王○於本院證述之內容相符(見本審卷㈢第243頁)。足證,系爭土地迄今仍尚未經合法解除套繪管制。⒊另系爭土地係坐落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使用分區為農業區
,該筆農業區土地如已申請興建農舍受套繪管制,依據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未經解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登記,亦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參(見一審卷第175頁、本審卷㈢第173頁)。
⒋基上,上訴人主張農舍辦法第12條僅係向地政機關申請分
割登記之限制,不影響共有人請求裁判分割之權利,共有人仍可待裁判分割後,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再向地政機關申請分割登記云云,將使此種裁判分割之判決,形同附加套繪管制解除之條件,於條件成就後始得執行,自無足取。
㈢系爭土地目前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仍不得分割:
系爭土地業經主管機關依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為全部套繪管制,且尚未解除套繪管制,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既為農業用地,目前尚有辦理興建農舍之使用,迄今未解除套繪,自應受前揭農發條例及農舍辦法之限制,而此屬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法令限制範圍。參照首揭之說明,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尚無從依該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茲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既不應准許,則其追加請求廖進江等4人應於分割判決確定後,協同辦理關於套繪註記之塗銷,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廖進江等4人協同辦理套繪註記之塗銷,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 備 註 1 廖進江 37025/178380 1239.22 2 廖建豪 廖建銘 18513/178380 18512/178380 1239.22 ❶原共有人廖進添於109年10月20日死亡,繼承人即江阿絨、廖建豪、廖建銘、廖家玉於109年12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❷江阿絨、廖建豪、廖建銘、廖家玉於110年11月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廖建豪、廖建銘分別共有,並承當訴訟。 3 廖進木 37025/178380 1239.22 4 廖志明 廖淑君 22435/713520 22435/713520 375.45 ❶原共有人廖文威於111年11月10日死亡,繼承人即郭瑩治、廖志明、廖淑君聲明承受訴訟。 ❷郭瑩治、廖志明、廖淑君於110年11月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廖志明、廖淑君分別共有,並承當訴訟。 5 朱廖貴珠 22435/356760 375.46 6 林棠華 22435/0000000 125.15 7 廖釩祺 22435/0000000 125.15 8 廖靖君 22435/0000000 125.15 9 王晧哲 22435/356760 375.45 原共有人王耕一於109年4月23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王晧哲,本院於111年10月4日裁定由王晧哲承當訴訟 10 廖原標 112175/0000000 187.72 11 廖原湖 112175/0000000 187.72 12 吳美珠 22435/356760 375.45 合計 1/1 5970.36附表二:系爭土地套繪情形門牌號碼 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整編前:同市區○○巷0號) 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 (整編前:同市區○○巷0-0號) 起造人 廖○潤 (即廖進江、廖進添、廖進木之父) 廖進添 建造執照 64年○○○○字第000號 81年○○○○字第000號 使用執照 (64)○○○○字第000號 (81)○○○○字第0000號 用途 住 房 自用農舍 基地坐落 重測前○○○段00地號 (重測後○○段000地號) 重測前○○○段00地號 (重測後○○段000地號) 重測前○○○段000-0地號 土地總面積 7405㎡(5970.36㎡) 5946㎡ 4191㎡ 基地面積 299.03㎡ 廖進添之土地持分為178380分之37025 廖進添之土地持分為2分之1 3329.67㎡ 法定空地面積 119.612㎡ 2996.7㎡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被套繪之面積 299.03㎡ 1234.17㎡ (計算式:5946㎡×37025/178380) 合計:299.03㎡+1234.17㎡=153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