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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重上更一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2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原告 陳英玉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追加之訴被告 林清河訴訟代理人 莊婷聿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追加之訴被告 張美雪

林左盛

林左裕黃盟傑

林嫊麗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玲玲律師

賈俊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陳英玉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林清河、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應再給付陳英玉新臺幣伍佰伍拾肆萬零貳佰陸拾柒元,及林清河、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自民國102年12月12日起,林嫊麗、黃盟傑自民國102年1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陳英玉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林清河、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陳英玉上訴部分,由林清河、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負擔百分之十,餘由陳英玉負擔;關於林清河、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林清河、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負擔。本判決第二項命林清河、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給付部分,於陳英玉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柒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林清河、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佰伍拾肆萬零貳佰陸拾柒元為陳英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陳英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或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陳英玉(下以姓名稱之)原主張其與訴外人000及000(下合稱陳英玉等3人,或各別以姓名稱之)於民國102年4月30日,與上訴人林清河、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下合稱林清河等6人,或各別以姓名稱之)簽訂「股份讓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林清河等6人並已依約移轉全數股份予陳英玉等3人,但嗣後陳英玉竟陸續接獲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法院以中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0000,嗣變更公司名稱為「吉仲營造有限公司」)為被告之民、刑事案件之通知或判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情事等情,惟於原審判決後,臺中市政府業已於106年6月14日依原審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7號刑事確定判決,將前開股份移轉登記,全數塗銷,而後,林清河、張美雪、林左裕、林嫊麗更將渠等0000出資額,移轉登記予林左盛、黃盟傑〔見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7號卷(下稱前審卷)卷三第166頁至第167頁,及吉仲營造有限公司登記案卷,下稱原0000登記案卷〕,情事已生變動,故新增主張:林清河等6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即未將0000全部出資移轉予陳英玉等3人之違約事實(見前審卷卷三第175頁至第176頁),核屬「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復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陳英玉原上訴聲明第2項為:

「上廢棄部分,林清河等6人應再給付陳英玉新臺幣(下同)8146萬11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2月21日具狀追加依民法第113條規定為備位請求,並增列上訴聲明第3項:「如前項聲明受不利判決,林清河等6人應給付陳英玉84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前審卷卷五第10頁至第11頁),林清河等6人雖不同意追加(見前審卷卷五第75頁背面),但查陳英玉追加備位之訴所主張之事實為:陳英玉等3人與林清河等6人有簽立系爭協議書,林清河等6人並已依約移轉全數股份予陳英玉等3人,但林清河等6人以系爭協議書無效云云置辯,若鈞院採認林清河等6人所辯,認系爭協議書無效,則陳英玉備位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林清河等6人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核陳英玉追加備位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是兩造有簽立系爭協議書,爭執之重點同為系爭協議書有效或無效,應認合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陳英玉追加上開備位之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陳英玉主張:

一、先位部分:陳英玉等3人於102年4月30日與林清河等6人簽訂股份讓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以4200萬元向林清河等6人購買訴外人0000全部出資,陳英玉等3人業已依約分別於102年4月30日給付200萬元、同年5月10日給付4000萬元予林清河,林清河等6人復分別將其等之0000股權於102年8月7日移轉登記予陳英玉等3人名下,惟林清河等6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時,隱瞞0000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政府採購法遭檢察官偵辦及接獲債權人訴追貨款,公司財產淨值減損等情,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復未清償0000積欠之債務,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6條約定。又臺中市政府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下稱第27號判決),塗銷陳英玉等3人出資額之登記,0000出資額回復登記林清河等6人名下,詎林清河及上訴人張美雪、林左裕、林嫊麗將其出資額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林左盛、黃盟傑,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而給付不能,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林清河等6人應賠償違約金8400萬元,000、000已於102年10月31日將其等前開違約金債權讓與陳英玉。又0000所受損害計有:⑴0000受刑事判決處罰金80萬元、積欠負債153萬6659元、積欠之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7805萬6250元及一般債務3977萬6775元,共計1億2016萬9684元;⑵「臺中市新八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承攬工程所失利益1億3766萬1356元;⑶公司貴重營建機具遭查封,新購價格及整修費用逾1000萬元;⑷另行開立統一發票予保證責任台灣區花卉運銷合作社而額外負擔之營業稅170萬6235元。0000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金額合計2億6953萬7275元(計算式:120,169,684+137,661,356+10,000,000+1,706,235=269,537,275),陳英玉等3人為0000之全體股東,上開損害即為陳英玉等股東受損,違約金僅8400萬元尚不足填補上訴人之損害,該違約金並非過高。爰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請求林清河等6人給付陳英玉8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部分:如認林清河無權代理簽立系爭協議書而無效,則依民法第113條規定,林清河等6人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爰備位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林清河等6人給付8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林清河等6人應共同給付陳英玉8400萬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陳英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後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陳英玉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林清河等6人應再給付陳英玉8146萬11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如前項聲明受不利判決,林清河等6人應給付陳英玉8400萬元,暨自107年2月21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5頁)。

貳、林清河等 6人則以:

一、林清河於102年5月10日偽以上訴人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下稱張美雪等 5人)代理人名義簽立系爭協議書,所涉偽造文書犯行經第27號判決罪刑確定,張美雪等 5人未授權林清河簽署系爭協議書,事後拒絕承認林清河無權代理行為,復無表見代理情形,系爭協議書對張美雪等5人無效。陳英玉實以1000萬元向林清河購買0000牌照,林清河配合陳英玉作帳,方於系爭協議書通謀虛偽記載價金4200萬元。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保證負擔債務不及刑事罰、行政罰,陳英玉等 3人出資額登記遭塗銷,非林清河發動,自無違約情形。縱認林清河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陳英玉未代表0000就所涉訴訟盡救濟能事,致諸多訴訟確定,刻意製造違約事由以請求鉅額違約金,且林清河已於106年7月11日寄發支票返還1000萬元價金,並賠償陳英玉代墊款項,陳英玉等3人無損害,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又基於法人獨立原則,上訴人所主張之債務均為0000之債務,陳英玉等3人並無損害,如認陳英玉有違約金請求權存在,依照契約及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為加倍返還價金,該1000萬元是價金之一部分,林清河對陳英玉有債權,爰為抵銷之抗辯。

二、林清河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林清河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陳英玉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陳英玉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9頁)。張美雪等5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張美雪等5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英玉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54頁)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4頁至第186頁):㈠林清河及其配偶張美雪、子女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女婿

黃盟傑原為0000股東,林清河於102年4月30日,以張美雪等5人代理人之地位,與陳英玉等3人(由林克樑代理)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陳英玉等3人購買以被上訴人為股東之0000全部出資。而系爭協議書本係由買方蕭名容、林克樑與林清河於102年4月30日簽訂,嗣將買方改為陳英玉等3人另訂系爭協議書(日期仍記載為102年4月30日),契約內容除買方不同外,餘均與102年4月30日之契約相同。

㈡系爭協議書第5、6條約定,被上訴人保證0000於簽約日前並無

退票紀錄、亦無積欠任何稅捐(含國稅及地方稅等),且無對第三人有任何負債或保證債務,簽約日前如係可歸責被上訴人之稅務案件,由被上訴人負責處理,並應賠償陳英玉等3人所生損害;0000在簽約日前對第三人之債務均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並於第8條約定,契約簽訂後,任一方有違背本契約所列各條之一即屬違約,如被上訴人不履行本約時,應加倍返還所收之款項與陳英玉等3人,如陳英玉等3人違約時,已付款項由被上訴人沒收。

㈢陳英玉等3人有交付如原審卷卷一第7頁之200萬元支票予林清河

,以及於102年5月10日匯款4000萬元至林清河台中商銀內新分行帳戶內。

㈣林清河有於102年5月9日,自其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帳戶

、0000設於台中銀行內新分行帳戶各匯款53萬元、3146萬6200元(該筆款項係自原審被證2至12「原審卷卷一第213頁至第234頁」之帳戶內匯入),匯入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帳戶內,0000土銀帳戶餘額原為3萬3000元。

㈤林清河等6人已將0000之股權,辦理移轉登記與陳英玉等3人名下。

㈥0000於簽約後陸續有原審判決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涉訟於法院。

㈦0000係具有甲級營造業公司牌照之公司。

㈧陳英玉等買受0000股權並登記為0000負責人後,0000遭原審卷

卷三第54頁至第69頁之政府機關列為拒絕往來廠商,期間為三年,並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拒絕往來期間無法參與公共工程之招標。

㈨000、000前於102年10月31日,與陳英玉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表示將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協議書違約金債權,讓與陳英玉。

㈩原審原證18之股東同意書上有關林左裕、黃盟傑之簽名非其等親簽。

林清河業已以返還價金為由,交付1000萬元予陳英玉收受。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6頁):㈠林清河代理張美雪等5人與陳英玉等3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效力

為何?㈡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讓渡價格是否為實際交易價格?㈢林清河等6人是否有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㈣陳英玉請求林清河等6人依據契約給付違約金8400萬元有無理由

?㈤林清河等6人抗辯如陳英玉主張有理由,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請求

酌減,有無理由?㈥陳英玉就林清河等6人如依約履行,可受之利益為何?㈦陳英玉主張如有理由,林清河等6人抗辯林清河交付之1000萬元

,對陳英玉有債權,並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㈠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協議書為有效:

⑴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又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103 條第1 項、第531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531 條之反面解釋,如須為法律行為未明定應以文字為之者,其代理權之授與,即無須以文字或一定之方式為之。復按買賣契約非要式行為,除第166條情形外,不論言詞或書據祇須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其寫立書據者,亦無履行何種方式之必要。若囑人簽字即係授權行為,當然對於本人直接生效(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3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林清河及其配偶張美雪、子女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

女婿黃盟傑原為0000股東,林清河於102年4月30日,以張美雪等5人代理人之地位,與陳英玉、000、000(由林克樑代理)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陳英玉等3人購買以林清河等6人為股東之0000全部出資。而系爭協議書本係由買方蕭名容、林克樑與林清河於102年4月30日簽訂,嗣將買方改為陳英玉等3人另訂立系爭協議書(日期仍記載為102年4月30日),契約內容除買方不同外,餘均與102年4月30日之契約相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並有系爭協議書、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卷一第5頁至第6頁),堪認為真。

⑶張美雪等5人雖辯稱其等並無授權林清河簽署系爭協議書等語

,並提出第27號判決為憑。然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查:

①兩造不爭執陳英玉等3人與林清河等6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嗣

後陳英玉等3人即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價金予林清河,林清河等6人則分別將其等0000之股權移轉登記予陳英玉等3人。再查,林清河取得陳英玉等3人所交付之系爭買賣價金4200萬元後,即將買賣價金分配如本院前審卷卷四第20頁上證30明細表所示,張美雪、林左盛、林左裕、林嫊麗並將部分款項轉為定存存放、有利息收入,張美雪、林左盛、林左裕、林嫊麗並有將該定存利息收入申報102年個人財產所得,有交易明細、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台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函等件附卷可稽(見前審卷卷四第21頁至第50頁),林清河等6人亦對前述分配之客觀事實不爭執,是林清河等6人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依系爭協議書收受買賣價金4200萬元,並將買賣價金予以分配,如張美雪等5人不同意林清河將其等股權出售予陳英玉等3人,何以收受買賣價金且將股權移轉予陳英玉等3人,足見張美雪等5人確同意林清河代理將其等所有之0000股權出售予陳英玉等3人甚明。

②張美雪、林左盛、林左裕、林嫊麗雖抗辯稱:不知受有上開

價金分配云云,但觀諸上證30明細表所列受分配金額非少,且衡諸常情,個人收入攸關己身權益,鮮有不知收入來源之情形,張美雪、林左盛、林左裕、林嫊麗等4人所辯,屬於變態事實,自應由渠等負舉證責任。惟查,張美雪、林左盛、林左裕、林嫊麗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等前開所辯,自無足取。

③再查,證人000會計師於原審結證稱:102年4月30日,000律

師有問林清河是否可以代理其他股東簽名,林清河說可以,當時只有蕭名容、我、000律師、林克樑、林清河在場。系爭協議書作成日期是在同年5月10日,在林清河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1段之住所,當天在場的有我、蕭明容、陳英玉、林克樑、林清河、林左盛、林嫊麗,這兩份內容相同,只是買受人不同,當天有拿已經填載完畢,但簽名處空白之股東讓渡協議書林清河簽,並有跟他說買受人與4月30日的協議書買受人不同,我有請林清河比對兩份協議書,林清河比對完沒有錯誤就簽名,同時並簽了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等人的名字。簽名時,林左盛、林嫊麗在場,當時林左盛有拿協議書起來看,因為林左盛、林嫊麗也是公司股東,他們有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且那天0000股權買方也在林清河住所,是一個股權買賣合約簽約的場合上,因此林左盛、林嫊麗應該是知道要簽立股權讓渡協議書。5月10日當天簽署的文件包括經理人林左盛辭呈,這份辭呈是由我擬好交付給林清河,林清河就轉手給林左盛本人親簽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269頁至第270頁)。另證人000律師於原審亦結證稱:系爭協議書是其打的,當天林清河到其辦公室…裡面的條文內容是一邊討論,一邊修改,其是照當事人意思擬定,協議書每個版本都會印兩份給兩造,給他們改,改完後再重新繕打,直到兩造都沒有意見,才給他們簽名,而在簽名前也會朗讀並解釋條文。而當時其有問林清河有無委任狀,可否代理其他人簽名,他說沒有委任狀,但是他可以代理其他人,所以我才給他簽名,而且在後面加註上五人之代理人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274頁)。足認林清河確以張美雪等5人代理人之名義與陳英玉等3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並張美雪、林嫊麗、林左盛確有親自在原審卷卷一第206頁之「股東同意書」上簽名,林左盛更出具原審卷一第207頁之「辭呈」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股東同意書、辭呈附卷可稽。衡情,林清河於102年5月10日代理張美雪等5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林嫊麗、林左盛既有在場,林清河若無代理權限,當無可能明目張膽地在林嫊麗及林左盛本人面前,偽稱為該2人之代理人。又張美雪、林左盛、林嫊麗既有親簽上開「股東同意書」,且「股東同意書」上亦載明承受人為陳英玉等3人,並有陳英玉等3人之簽章,衡情,張美雪、林左盛、林嫊麗當對渠等出資額之轉讓內容即系爭協議書內容,應會關心瞭解。尤其前開「股東同意書」上所載承受人為「陳英玉等3人」,與林清河原本告知張美雪、林左盛、林嫊麗係要轉讓給「林克樑」,並不相同,張美雪、林左盛、林嫊麗殊無不加查明之理。另依證人000會計師上開所證,林左盛於102年5月10日商議當場,甚至有閱覽系爭協議書,則林左盛對於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更難諉稱不知。

④復參諸林清河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稱:0000為個人家族公司,由其擔任董事長綜理公司所有業務,除林左盛曾於0000擔任經理及工地主任一段時間外,其餘股東都有自己的工作,其太太張美雪平日僅負責家務;林左裕在政治大學擔任教授;林嫊麗、黃盟傑夫婦均從事音樂教學工作,渠等均無參與公司營運等語(見前審卷卷四第66頁至第67頁)。足見0000為林清河所出資,而將股份分別登記予林清河等6人,且實際上張美雪等5人就0000業務,係全部授權由林清河獨自決定甚明。

⑤又張美雪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稱:公司買賣都是我先生林清河

和林克樑接洽,詳情要問林清河才知道,其同意林清河賣掉公司等語(見前審卷卷四第70頁背面),堪認張美雪確有同意林清河處分張美雪所持有0000之股份。

⑥林左裕於偵查中陳稱:其父林清河於102年間有提過要退休並

賣掉公司,其沒有意見,當時林清河沒有提到買賣對象與價金等細節,102年5、6月回家看林清河時,林清河說已將公司處理掉等語(見前審卷卷四第83頁),足見林左裕確有同意由林清河處分林左裕之0000股份甚明。至林左裕雖稱102年間林清河曾打電話表示要以約1000萬元代價將0000轉讓他人,其不同意將1000萬元作帳成4200萬元,0000重大財務交易,林清河會在家族聚餐時討論,至一般公司資產買賣交易,都會授權林清河處理等語(見前審卷卷四第83頁)。惟林左裕自承其在臺北任職,並未實際參與0000業務,顯見其就0000狀況均不清楚,且林左裕亦不爭執其在0000之股份,均為林清河所出資而登記在林左裕名下,益徵林左裕僅係持有0000之股份,實際上關於0000之所有業務及處分均委由林清河處理,亦無可能就0000之重大財務交易參與討論或決策甚明。又林清河等6人所有之0000股份,係以4200萬元出售予陳英玉等3人(詳後述),並無以1000萬元作帳4200萬元之情形,且林左裕亦就買賣價金4200萬元受有分配,何以分配買賣價金時並未反對4200萬元,而於嗣後本案發生時始稱不同意把1000萬元作帳成4200萬元,顯見其所述0000之重大財務交易由全體股東聚餐時討論,且其不同意林清河以1000萬元作帳4200萬元出售0000全部股份云云,並無足採。

⑦林左盛於偵查中稱:林清河於102年間,向家中表示要準備退

休,要將公司營照牌照轉讓,因0000實際上是由其父林清河經營,我們沒有什麼意見,便在我父親拿出來的股東權利轉讓證明書簽名,但因為我姐姐林嫊麗及我姊夫黃盟傑不常回家,林清河認為已經取得他們同意沒有什麼關係,林清河便代表我姐姐林嫊麗及我姊夫黃盟傑在轉讓書上簽名,我們都尊重我父親處理公司事務的決定,我們也都不會過問,簽股東同意書就是同意把林清河的公司讓給其他人等語(見前審卷卷四第76頁、第77頁、第84頁),亦足認其同意林清河代理將其名下之0000股權出售。至林左盛雖稱林清河是以1000萬元出售0000之營造牌照,且其反對系爭協議書內容將價金1000萬元記載為4200萬元,且該買賣金額應與其他股東討論云云。惟林清河等6人所有之0000股份,係以4200萬元出售予陳英玉等3人(詳後述),並無以1000萬元作帳4200萬元之情形,且林左盛亦就取得之買賣價金4200萬元受有分配,何以分配買賣價金時並未反對4200萬元,而於嗣後本案發生時始稱不同意把1000萬元作帳成4200萬元,且須經其他登記為0000之股東討論,亦徵其所述其不同意林清河以1000萬元作帳4200萬元出售0000全部股份,及本件買賣應由0000全部登記之股東討論云云,委無足採。

⑧林嫊麗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稱:其父林清河約在102年7、8月間

,表示他年紀大了想要退休,所以要將0000出售,其曾為此有親自簽署一份股東同意書,並且代表其先生黃盟傑簽名,其先生黃盟傑都在外地教書,其料想黃盟傑不會反對林清河賣公司,所以就代黃盟傑簽了,股東同意書內容是同意林清河退休並出售公司,至於0000之後轉讓的詳情,因其沒有參與,確實的轉讓及詳情要詢問林清河比較清楚,其等完全相信林清河經營公司的方式,對於林清河的決定其等都不會有意見等語(見前審卷卷四第80頁至第81頁、第84頁背面),堪認其與黃盟傑確有同意林清河代理其等出售0000之股份。

⑨黃盟傑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稱:其僅是單純掛名股東,股份出

資額是林清河在處理的,其實際上並無出資,也沒有參與公司營運,從不過問0000經營相關事宜等語(見前審卷卷四第85頁、第169頁、第177頁),亦足認黃盟傑雖持有0000股份,然就0000之經營及股權處分,均全權委由林清河處理甚明。

⑩綜合上情,可知0000係由林清河所出資設立,張美雪等5人均僅係單純出名之股東,皆未參與公司經營,實際上由林清河全權處理公司各項事務,並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等4人均已知悉林清河要出售0000全部出資額,且同意由林清河處理出售0000全部出資額事宜,相關出售對象及條件,均由林清河決定,除事前未提出任何出售之條件或限制外,在林清河出面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張美雪、林嫊麗、林左盛復配合簽立系爭「股東同意書」,林左盛則另出具「辭呈」,至黃盟傑則純粹為掛名股東,實際上之0000之經營及股權處分,均全權由林清河處理甚明。再參以林清河為張美雪之配偶,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之父親,黃盟傑之岳父,彼此有至親關係,對於0000各項事務,向來均由林清河全權處理,張美雪等5人皆未參與經營,加以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均一致表示同意林清河要出售0000全部出資額之決定,堪認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均僅係出名之股東,0000之營運或存續與否,以及林清河與他人洽商出售0000全部出資額之條件等等,渠等顯然均有授權由林清河全權處理。而較之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4人,黃盟傑為林清河之女婿,又自承僅係「單純股東」,顯然對於0000之各項事務,更不關心,長期以來,對於林清河全權處理0000各項事務,亦無異議,足認其對0000之存續與否,應與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等4人之想法相同,亦即全權授權由林清河處理,且嗣後其等亦分配取得買賣價金4200萬元。堪認林清河確有權代理張美雪等5人出售其等所登記0000之股份甚明。

⑷再者,參以林清河等6人之至親關係,以及0000實際由林清河

全權經營,林清河在代理張美雪等5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或林嫊麗在代理其夫黃盟傑簽立「股東同意書」時,若對於其是否獲有授權乙節有所質疑,大可聯絡各該本人加以確認後,再為簽立,殊無甘冒觸犯偽造文書罪之危險,執意偽稱係各該本人之代理人之必要,況張美雪等5人嗣後亦受分配買賣價金4200萬元及將股權移轉登記予陳英玉等3人,益徵其等確有同意林清河代為出售其等之0000股權。另查,第27號判決,雖係由陳英玉告發(見前審卷卷一第71頁),且因林清河、林嫊麗自白犯罪,而由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見前審卷卷一第73頁),但該案檢察官於104年11月30日提起公訴及林清河、林嫊麗自白犯罪之時點,均在本件民事訴訟102年11月20日起訴(見原審卷卷一第1頁),且張美雪等5人抗辯有授權林清河簽立系爭協議書及股東同意書之後;再細繹林清河於本件民事訴訟之歷次答辯,可知林清河並非自始即承認係偽稱張美雪等5人之代理人而簽署系爭協議書,及未經林左裕同意而簽署股東同意書,則林清河、林嫊麗於上開刑事判決中,自白犯罪之供述,是否符實,抑或僅係附和張美雪等5人在本件中之抗辯,以卸免林清河等6人依系爭協議書應負之契約責任,非無可疑。是以上開刑事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本院自不受該認定之拘束,尚無從遽採。⑸基上,林清河欲出售0000全部出資額乙事,既由張美雪等5人

全權委由林清河處理,未對林清河出售之對象或條件有所限制,且在林清河出面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張美雪等5人亦有朋分系爭協議書買賣價金4200萬元,堪認張美雪等5人確有授權林清河簽立系爭協議書無誤。則依民法第103條規定,林清河以張美雪等5人之代理人身分,簽立系爭協議書,即與陳英玉等3人有達成如系爭協議書內容之合意,張美雪等5人自應受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拘束。縱系爭協議書上關於張美雪等5人之署名,嗣後經上開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並執行完畢,仍無礙於林清河等6人有與陳英玉達成如系爭協議書內容所載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存在。

⑹張美雪等5人雖辯稱:陳英玉於103年3月31日、同年4月3日,

依民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定期催告黃盟傑確答是否承認林清河之上開無權代理行為,張美雪等5人已一併回函表示拒絕承認(見原審卷卷一第162頁至第167頁),足見陳英玉亦認為林清河係無權代理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然查,林清河於102年5月10日以張美雪等5人之代理人與陳英玉等3人議定系爭協議書內容,並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確係有權代理,核如前述,自不因陳英玉於本件訴訟期間,因張美雪等5人抗辯林清河係無權代理,因而寄發前開存證信函,定期催告黃盟傑確答是否承認林清河之代理行為,以使法律關係早日安定,即將林清河原屬有權代理之行為,變更為無權代理行為。是以張美雪等5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⑺張美雪等5人另辯稱:0000為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99條規定

,有限公司股東無須對公司負債負擔保責任,更無須負違約責任,故不能證明渠等知悉或同意系爭協議書關於8400萬元違約金之約定云云。然按公司法第99條固規定:「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但系爭協議書之締約人為張美雪等5人本人,並非0000,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且系爭協議書係就其等出售0000股權之買賣契約,亦與其等擔保0000負債核屬二事,是張美雪等5人前開所辯,仍無足取。

㈡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讓渡價格為4200萬元:

⑴查,證人000於原審結證稱:102年4月30日簽約的內容主要是

由蕭名容他們商討所定,協議書內容有提到價金的部分,就價金部分,協議書提到的是4200萬,這個是由林清河、蕭名容他們議定的,在議定前,蕭名容有提到說他想要買一間公司的股權,所以要我協助辦理程序,我就接受他的委託,向林清河要求0000財務報表,因為該公司的買賣要參考他的財務報表才能得出合理價位,於是我向林清河拿0000財務報表,包含有○○○○000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還有簽約時最近的財務報表,也就是102年4月份的報表,所以林清河就指示0000的會計師陳英得,把公司財務報表給我,陳會計師給我的報表是101年12月31日的報表,那份報表所載0000的淨資產大概是4400萬,而我只拿到這份報表,所以從101年12月31日到簽約的4月底,這4個月的期間,因為沒有拿到簽約時最近報表,所以針對這個時間落差,我就在4月30日簽約當天詢問林清河有關0000這四個月當中資產負債變化,林清河表示,0000工程都完工,不動產也處分了,應收款項也都收回來了,也沒有負債,經過這樣子程序,0000的主要資產大約會有現金3200萬元左右,此時就由蕭名容、林清河去商討價金多少的問題,102年4月30日當天我詢問完林清河有關○○○○000年12月31日到102年4月30日這段期間公司資產負債的變動狀況後,林清河表示0000主要資產約3200萬元左右,接著林清河跟蕭名容就進行買賣價金的議定,林清河要求4400萬元的價金,蕭名容就喊價,最後他們以4200萬為買賣價金,簽立協議書議定價金4200萬元後,蕭名容就先行交付200萬元的款項,尾款4000萬元的部分,要由賣方林清河配合完成0000財產及相關資料(包括0000現金資產3200萬元的存摺,銀行印鑑大小章、工程手冊、經濟部印鑑大小章的移交),還要配合辦理0000股權移轉,等林清河完成這些程序時,蕭名容才會交付尾款。至於0000之淨值,其係以林清河所提供資產負債表報表編號3000的淨值總和算出的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269頁、第271頁至第272頁);另證人000律師於原審亦結證稱:讓渡協議書約定之金額4200萬元是他們兩人討論出來的,經過記不清楚了,而當時我是讓他們談,中間可能有出去辦公之類的,所以我不是記得很清楚,但最後結果是給他們做確認後才打上去的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274頁)。足認系爭協議書所載交易價格4200萬元,係證人000參考○○○○0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附資產負債表評估後,再由林清河與蕭名容當場商議而得之價金。

⑵林清河等6人雖辯稱:本件係甲級營造廠之牌照買賣,依市價

約為1000萬元,林清河係為配合陳英玉作帳,始於系爭協議書上記載讓渡金額為4200萬元,並約定由林清河將3200萬元匯至0000帳戶後,再由林克樑、陳英玉給付200萬元、4000萬元與林清河,故實際讓渡金額仍為1000萬元。且系爭協議書有第5、6條之約定,足見買賣標的不包括公司資產云云。

然查,前開所辯不僅與系爭協議書之文義記載不符,核與證人000及000前開證述之情節亦屬迥異。又林清河固有於102年5月9日,自其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帳戶、0000設於台中銀行內新分行帳戶各匯款53萬元、3146萬6200元(該筆款項係自原審被證2至12「原審卷一第213頁至第234頁」之帳戶內匯入),至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帳戶內,0000土銀帳戶餘額原為3萬3000元(見原審卷卷一第211頁),而後陳英玉等3人有交付如原審卷卷一第7頁之200萬元支票予林清河,以及於102年5月10日匯款4000萬元至林清河台中商銀內新分行帳戶內【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四)】,然觀諸0000開設在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並無陳英玉將林清河所匯入3200萬元返還予林清河之紀錄,反而是由陳英玉另行轉帳供作他用(見原審卷卷一第117頁、前審卷卷五第84頁)。此外,林清河等6人復未舉證證明陳英玉嗣後有將林清河所匯入0000之款項3200萬元,提領返還予林清河等6人,則林清河等6人所辯係配合陳英玉等3人作帳,實際上買賣價金為1000萬元云云,並無足採。至於系爭協議書第5、6條之約定,係為確保林清河等6人出售0000股份時,0000對外並無退票紀錄、積欠稅捐或對第三人負債及保證債務,並約定簽約前之債務及可歸責之欠稅均應由林清河等6人負擔(理由詳後述),尚不能證明系爭協議書僅係甲級營造廠之牌照買賣而已。此外,林清河等6人又未能就系爭協議書僅係甲級營造廠之牌照買賣乙節,以及4200萬元係配合陳英玉作帳需要之變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上開所辯,自無法遽採。林清河等6人雖又舉證人000之證詞(見前審卷卷四第57頁至第58頁),欲證明甲級營造廠之牌照買賣市價約為1000萬元,但本件係林清河等6人出售0000全部股份,已如前述,且證人000結證稱:其並無聽聞買賣價金1000萬元,但合約故意寫高兩、三倍的價格之情形等語(見前審卷卷四第58頁背面),更徵陳英玉主張系爭協議書所載4200萬元為實際交易價格等語,確實可採。

⑶據上,陳英玉主張林清河前開匯入0000帳戶之3200萬元,係0

000之資產,系爭協議書之實際交易價格為4200萬元,洵屬有據,堪予採信,林清河等6人所辯係以1000萬元買賣0000之甲級營造廠牌照云云,並無足採。

㈢陳英玉主張林清河等6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5條約定,應屬可採:

⑴證人000會計師於原審結證稱:股權讓渡協議書第5、6、8條

,是在102年4月30日當天作成,當時我跟蕭名容都有針對0000有無負債、欠稅、訴訟官司,再三與林清河做確認,林清河是表示他的公司很乾淨,都沒有這些問題,該約定是陳律師,在一般公司股權買賣價金議定後,因為林清河表示他的公司乾淨沒有問題,但公司買賣實際情形,若與林清河口頭表示不同,還包括隱藏性的負債,對於0000及新任股東是很不利的,林清河也沒有提出書面資料,只有口頭說明,所以我就請陳律師修改第5條的部分,在第5、6、8條上註記無退票紀錄,亦無積欠任何稅捐(含國稅及地方稅),還加註雙方同意簽約日前若還有可歸責甲方(即林清河等6人,下同)稅務案件,由甲方負責處理,如造成乙方(即陳英玉等3人,下同)損害,應由甲方賠償,已加註的這些文字是在陳律師擬的第5、6、8條之上,因為陳律師已經有將第三人債務,規定在第6條部分,我會覺得這樣子比較完整,同時我有告知林清河我增加的部分,也告知他沒有書面相關資料,所以我在原有基礎加上這些,林清河表示說沒有關係,並且提到說日後如果有發生這些問題就是稅金、罰金、債務、官司的話,要由林清河負責處理及賠償,並且依照第8條規定,要加倍返還所收款項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270頁)。⑵另證人000律師於原審結證稱:讓渡協議書第5條指說原來股

東保證在簽約前沒有欠稅或是負債等等糾紛,若有的話,當然是要由原來甲方負責,當時是這樣約定,若有損害也是甲方賠償。第6條,就是在簽約前有債務,與乙方無關,他們當時是這樣約定,我也認為這樣算是公平,因為在簽約日前可能沒有辦法作完整查詢,所以才這樣約定。我印象中是林清河說沒有這些問題,我就說要不然怕有糾紛,寫清楚,所以才寫出5、6條,還有第7條約定保留款、保固金也歸之前股東,也算是公平,就是雙方就簽約前衍生的權利義務作明確的記載,因為雙方口頭上都有這樣講,當時林清河在簽約時說公司沒有第5、6條的官司、欠稅、債務等。第8條是一個違約的情形,第5、6條情形,甲方是說沒有,但乙方有疑慮,所以才要求要定違約條款,我當時有跟雙方解釋,要是沒有5至7條的情形,則第8條等於多寫,但寫出來等於是給雙方保障這樣,」、「(當初有人有問林清河0000是否有欠稅、官司、債務問題,當時是誰問,內容為何?)應該是蕭名容問的,因為林克樑、林清河我都認識很久,應該不會質疑林清河,當時是林克樑、林清河先來,林清河說他要退休了,想把公司交給可信賴的人,而林克樑也跟他很久了,所以他原本想要把公司賣給林克樑,蕭名容是林克樑帶來的股東,我當天才見到他,我印象中當時蕭名容是用台語問林清河關於0000還有無稅金、罰金,或是與第三人有任何糾紛,而林清河是說與第三人之間沒有任何糾紛,至於當時用的語詞,我不記得了。而在擬條文時,會計師有提意見,有問過兩造才訂第5、6條的,我當時跟兩造說的意思是,要是有發生第5至7條的情形,就會有第8條違約的情形。但實際上發生第4條,也算是違約,所以第8條違約的情形不侷限於5至7條,若是訂約時出賣人沒有告知而違反第6條的約定,締約後出賣人雖然有清償這些負債,仍算是第8條的違約,第8條約定內容沒有特別考量,只是與一般買賣不動產情形一樣,買的人不買,定金要沒收,賣的人不賣,定金要加倍返還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274頁至第275頁)。

⑶參諸證人000、000之上開證詞,足認系爭協議書第5、6條之

約定,係為確保林清河等6人出售0000股份時,0000對外並無退票紀錄、積欠稅捐或對第三人負債及保證債務,並約定簽約前之債務及可歸責之欠稅均應由林清河等6人負擔。

⑷次查,參諸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內容:「本契約簽訂後,任

一方有違背本契約所列各條之一者,即作違約論。如甲方不履行本約時,應加倍返還所收之款項與乙方,以賠償乙方之損失;如乙方違約時,願將已付款項,由甲方沒收,作為違約賠償」等語。第8條應係規範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違反之一方應加倍或將已給付之款項作為違約金賠償與他方之約定。而以約定文字「任一方有違背本契約所列各條之一者,即作違約論」觀之,兩造明白約定只要違反系爭協議書之任一條款,即屬違約,即應依第8條約定賠償違約金甚明。雖第8條後段將甲方違約之行為以「不履行本約」替代,惟綜觀全條文字並比較後,對照關於乙方違約約定之用語,可認甲方「不履行本約」即係指前段甲方違背本契約所列各條之一之違約情形,此由證人000律師前開證述,亦臻明確。

是以林清河等6人抗辯稱:違反第5條約定並不構成第8條之違約,而不須負賠償責任,尚非有據,要無足取。

⑸再查,臺中市政府於106年6月3日函知0000,業已依第27號判

決,將陳英玉之0000法定代理人登記塗銷,並將陳英玉等3人所有之出資額登記一併塗銷。經此塗銷後,0000之出資額回復至林清河等6人。詎林清河等6人不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履行,林清河、張美雪、林左裕、林嫊麗4人反而將其等出資額移轉登記予林左盛、黃盟傑等情,為林清河等6人所不爭執,且有臺中市政府106年5月11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0號函、0000變更登記表(106年6月14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0號)各1份附於前審卷可憑(見前審卷卷三第138頁、第166頁、第167頁)。是以林清河等6人於陳英玉等3人之股權登記經臺中市政府塗銷後,未依法再將0000股權重新登記予陳英玉等3人,林左盛、黃盟傑另具狀向臺中市政府表示拒絕將0000出資額移轉登記予陳英玉等3人,林清河、張美雪、林左裕、林嫊麗4人復將其等出資額移轉登記予林左盛、黃盟傑,而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基此,陳英玉主張林清河等6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等語,應屬可採。

⑹又查,0000於陳英玉等3人與林清河等6人訂約後,始陸續接

獲法院以0000為被告之民、刑事案件通知或判決(詳見原審判決「附表(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部分)」、「附表(一般債務)」,及前審卷卷一第132頁至第139頁附表二至附表三),且為林清河等6人所不爭執;又陳英玉買受0000股權並登記為0000負責人後,0000遭政府機關列為拒絕往來廠商,期間為3年,並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拒絕往來期間無法參與公共工程之招標【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八)】,且林清河等6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等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已向陳英玉等3人告知0000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政府採購法等罪,遭檢察官偵辦或陸續接獲債權人起訴請求等情,再參酌證人

000、000律師前開關於系爭協議書第5、6條約款之議定過程及兩造真意,是陳英玉主張林清河等6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前段之約定等語,亦屬可採。

⑺至陳英玉雖主張系爭協議書訂立迄今,已超過4年餘,林清河

等6人仍未清償訴外人○○○○○○○○等5人之債務(詳見原審判決「附表(一般債務)」,及前審卷卷一第137頁至第139頁附表三),此又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云云,但陳英玉因而代墊清償部分,已由林左盛返還予陳英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審卷卷五第148頁),並有存證信函及支票在卷可憑(見前審卷卷三第228頁至第230頁)。縱使原審判決「附表(一般債務)」所示之債務尚未全部清償完畢,惟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雙方同意中新營造有限公司如在簽約日前對第三人有任何債務均由甲方負責清償,與乙方無關。」,業已約明該等債務係由林清河等6人負責清償,與陳英玉無關,則陳英玉此部分主張林清河等6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事由云云,並不可採。

⑻據上,陳英玉主張林清河等6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5

款約定之事實,應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負違約賠償責任,確屬有據,堪予採信。

㈣陳英玉請求林清河等6人給付違約金807萬9167元部分,應屬可採,逾此範圍請求,並無足採:

⑴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所稱賠償總額,不以自始預定其總額為限,得依一定之計算方式予以確定者,亦屬之。又違約金之違約金額過高者,不論係懲罰性或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法院均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判決參照)。第按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時,自應依上開規定,視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參照)。本件陳英玉主張系爭協議書第8條係懲罰性違約金,為林清河等6人所否認,並抗辯稱:係賠償性違約金等語,且該條約款並未載明林清河等6人違約時,陳英玉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並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甚且使用「以賠償乙方之損失」之用語,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系爭協議書第8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應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⑵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查:

①林清河等6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5條約定,已如前述,

則陳英玉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請求林清河等6人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再查,林清河等6人原已依系爭協議書,將0000之股權,辦理移轉登記與陳英玉等3人名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五)】,嗣臺中市政府依原審法院第27號判決,固將陳英玉之0000法定代理人登記塗銷,並將陳英玉等3人所有之出資額登記一併塗銷。但經此塗銷後,0000之出資額回復至林清河等6人,林清河等6人本仍得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履行,詎林清河等6人卻違約不履行,林清河、張美雪、林左裕、林嫊麗4人反而將其等出資額移轉登記予林左盛、黃盟傑,是本件債務不履行之原因應屬可歸責於林清河等6人。

②林清河等6人另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情形,亦係肇因於

林清河在簽訂系爭協議書前,隱瞞0000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政府採購法等罪,遭檢察官偵辦或陸續接獲債權人起訴請求等情,亦同屬可歸責於林清河等6人。且0000為甲級營造廠【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七)】,卻於陳英玉買受0000股權後,遭原審卷卷三第54頁至第69頁之政府機關列為拒絕往來廠商,期間為3年,並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拒絕往來期間無法參與公共工程之招標,嚴重影響陳英玉之權益。林清河等6人雖抗辯稱:陳英玉對於0000涉及之諸多案件,未盡攻防或救濟能事,刻意製造林清河等6人違約之事由,而取得高額之違約金云云。惟查,林清河等6人上開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之事由,係因林清河隱瞞所致,在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即已存在違約之情狀,核與陳英玉締約後,是否就0000涉案盡攻防或救濟能事,要屬無涉,林清河等6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③陳英玉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林清河等6人應賠償陳

英玉等3人已給付之價金4200萬元之2倍即8400萬元云云,並提出系爭協議書1份為證。然查,本件雖係因可歸責於林清河等6人未據實告知簽約前0000對外已有對第三人負債,及因涉案而產生之罰金或遭追繳押標金(此應屬負債之一種),致影響陳英玉對購買0000股份之評估,然依系爭協議書第

5、6條之約定,簽約前所生負債均應由林清河等6人負責清償,是0000於訂立系爭協議書前所積欠負債153萬6659元、積欠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7805萬6250元、一般債務3977萬6775元,依系爭協議書第5、6條約定,本應由林清河等6人負責清償,陳英玉等3人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僅於林清河等6人未清償時,陳英玉擔任負責人之0000恐遭強制執行或其他不利益,且林清河復已就部分債務與債權人達成清償或和解,又陳英玉等3人所給付林清河等6人之買賣價金為林清河等6人對於0000之出資額,陳英玉等3人僅於0000每年度有盈餘時,得依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分按其等出資額比例分派盈餘,0000當年度之營業收入並非當然為陳英玉個人之利益,是以陳英玉主張0000因甲級營造證照遭撤銷及無法承攬公共工程之利益損失,核屬0000之經濟上利益之損失,亦非陳英玉買受林清河等6人關於0000出資額之損害;另關於0000因機具遭查封而需另購機具或整修等支出,亦屬0000之損害,與陳英玉等3人個人買受出資額分屬二事,至0000開立統一發票予保證責任臺灣區花卉運銷合作社而負擔之營業稅,屬公司經營依法應負擔之稅賦,亦不得謂0000受有損害或所失利益。是以陳英玉主張0000受有刑事判決處罰金80萬元、積欠負債153萬6659元、積欠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7805萬6250元、一般債務3977萬6775元、無法承攬工程之所失利益1億3766萬1356元、因機具遭查封而新購機具及整修費用逾1000萬元、另行開立統一發票受有額外負擔營業稅之損害170萬6235元,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合計2億6953萬7275元云云,並無足採。又系爭協議書第8條關於林清河等6人如有違約時,僅以有違反系爭協議書各約定為標準,不細分林清河等6人違反約定之輕重程度,均課以陳英玉等3人已給付價金2倍之違約金,自有失衡,而陳英玉等3人就林清河等6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應為陳英玉等3人於102年8月7日給付予林清河等6人系爭買賣價金4200萬元後,至106年6月11日臺中市政府將0000出資額登記為林左盛、黃盟傑,林清河等6人確定給付不能確定時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害(非遲延利息),據此計算3年10月又5日(共1385日)之損害總額應為807萬9167元(計算式:42,000,000×5%×1385/360=8,079,16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此作為林清河等6人應賠償之違約金較為適當,是陳英玉得請求林清河等6人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807萬9167元。

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陳英玉對林清河等6人之違約金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陳英玉起訴而於102年12月11日送達於林清河、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於102年12月13日寄存送達於林嫊麗、黃盟傑,有送達證書可憑,林清河等6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陳英玉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林清河等6人翌日即林清河、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自102年12月12日起,林嫊麗、黃盟傑自102年12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㈤林清河等6人所為抵銷抗辯,並無可採:

林清河等6人辯稱林清河嗣後返還陳英玉1000萬元,而對陳英玉有1000萬元債權,並為抵銷之抗辯云云。然查,林清河等6人就系爭協議書為債務不履行,且可歸責於林清河等6人,已如前述,林清河本應履行契約或返還買賣價金予陳英玉等3人,又林清河自陳該1000萬元係返還部分買賣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兩造不爭執事項】,是該1000萬元既為林清河等6人違約後,返還陳英玉之買賣價金,則林清河等6人主張對陳英玉就該1000萬元有債權,並為抵銷之抗辯云云,自屬無據。

㈥基上,陳英玉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林清河等6人給付違約金807萬9167元,及林清河、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自102年12月12日起,林嫊麗、黃盟傑自102年12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

二、備位之訴部分:㈠陳英玉先位之訴部分有理由,已如前述,是該部分備位之訴

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另因本院就陳英玉先位之訴請求之違約金金額予以酌減,故就酌減部分為陳英玉先位之訴敗訴判決,是就陳英玉先位之訴敗訴部分,仍應就備位之訴予以審酌,核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系爭協議書為林清河合法代理簽立,系爭協議書

有效,已如前述。則陳英玉主張林清河無權代理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無效,並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840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陳英玉先位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清河等6人給付807萬9167元,及林清河、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自102年12月12日起,林嫊麗、黃盟傑自102年12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林清河等6人應給付上訴人554萬267元本息,為陳英玉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陳英玉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陳英玉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陳英玉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林清河等6人之上訴、上訴人陳英玉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陳英玉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又本件0000出資額買賣約定價金為4200萬元,有如前述,且原審已調取0000於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自102年4月30日起至102年11月18日止之帳戶明細(見原審卷卷一第116頁至第117頁),至陳英玉是否不當挪用0000上開帳戶存款,為0000是否得另向陳英玉請求損害賠償,與本件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無涉。至林清河請求調查102年11月18日之轉帳錄影畫面及相關轉帳資料,與本件判決結果無關;另康巃軍並未參與陳英玉與林清河等6人間關於系爭協議書之訂立,康巃軍與林清河間關於0000之洽談,與陳英玉等3人與林清河等6人間關於0000出資額買賣,亦屬二事;再陳英玉就益新工程行與0000間工程保留款訴訟事件是否通知益新工程行負責人涂玉瑛聲請假扣押,及拒絕涂玉瑛撤回訴訟,核屬另案訴訟程序訴訟上行為,與本件林清河等6人未依約將出資額登記予陳英玉等3人無關,均無影響本件訴訟之結果,林清河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本院認無調閱及傳喚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陳英玉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林清河等6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