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號上 訴 人 台螺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家隆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被 上訴人 加拉太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黃麟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經查,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7766號給付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8年03月19日核發扣押、收取命令,就上訴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進行執行程序,嗣經上訴人依原法院98年度聲字第222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而停止執行,業經本院前審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查明無訛,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甚明,上訴人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公司自95年下半年至96年10月26日間向被上訴人購買鈦棒、鈦板等物料(下稱系爭物料),製成腳踏車0件之螺絲(下稱系爭螺絲),出售予訴外人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公司)組裝成自行車剎車夾器,利○公司再將之出售予訴外人愛爾蘭商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速○公司)。嗣被上訴人訴請伊公司給付貨款,兩造以原法院98年度移調字第 7號成立調解,被上訴人即據該調解筆錄向原法院聲請對伊公司強制執行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本息,經原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惟利○公司於96年3月21日、98年2月5日通知伊公司,系爭螺絲有斷裂情況,所售裝有系爭螺絲之剎車夾器經美國消費者安全委員會於網站登錄回收,向伊公司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4,500萬元;其後並於伊公司訴請該公司給付貨款之訴訟中,反訴請求伊公司賠償,經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4號判決認定伊公司應賠償利○公司6,988,749元,經利○公司主張抵銷伊公司得請求之貨款6,280,131元後,伊公司尚須賠償利○公司708,618元確定。是以,被上訴人出售予伊之系爭物料有晶相不足之瑕疵,致伊公司因其不完全給付受有損害,伊公司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以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系爭執行程序即應撤銷,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公司損害賠償金額200萬元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98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否認所交付之系爭物料有瑕疵。另案鑑定報告係針對上訴人加工製造之螺絲進行鑑定,並非針對原料即系爭物料作鑑定,該鑑定報告可說明上訴人加工鍛造過程有瑕疵,惟無法說明伊公司交付之系爭物料有瑕疵。況兩造於系爭調解事件中已同意互不再為主張他項權利,是上訴人不得再向伊公司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8年2月10日在原法院就98年度移調字第7號(即97年度訴字第895號)給付貨款聲請調解事件成立調解,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為(見原審卷第24頁):「一、兩造同意就本件訴訟標的以壹佰玖拾柒萬參仟零參拾伍元整成立調解。二、上開調解成立金額之給付方法為相對人(即上訴人)願開立到期日為98年2月28日、面額:捌拾萬元整之支票(該部分由相對人於三日內郵寄至聲請人公司(即被上訴人)處所)及到期日為98年5月3日、面額:壹佰壹拾柒萬參仟零參拾伍元整之支票(該部分先暫由相對人之代理人保管)二紙給付。三、前項壹佰壹拾柒萬參仟零參拾伍元整部分,聲請人同意等待至相對人於98年4月30日前如未收獲第三人利○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起訴後始為履行;如有接獲起訴則前開金額部分須待該案件判決結果確定,扣抵聲請人依法應負賠償金額後給付。四、於本件調解成立後,兩造同意互不得再為主張他項之權利。五、調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2.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7日持系爭調解筆錄具狀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進行執行程序。被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為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所示之800,000元及自9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上訴人對利○公司有貨款債權6,280,131元,然業經利○公司以其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6,988,749元為抵銷而全部消滅,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利○公司給付貨款6,280,131元本息,為無理由。利○公司因系爭螺絲有瑕疵,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加害給付之損害6,988,749元,經利○公司主張抵銷上訴人得請求之貨款6,280,131元後,尚餘708,618元,利○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08,618元,為有理由。案經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4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85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另案)。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出賣予上訴人之螺絲材料即系爭物料是否有瑕疵?
2.上訴人主張以其遭利○公司求償之金額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為抵銷,進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金額200萬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辯稱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四、於本件調解成立後,兩造同意互不得再為主張他項之權利。」,上訴人不得再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是否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出賣予上訴人之系爭物料確有瑕疵:
1.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裁判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是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對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一節,盡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售予伊之系爭物料有晶相不足之瑕疵,致伊因其不完全給付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以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出賣予上訴人之系爭物料確有瑕疵及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另案之第一審法院於99年3月11日會同上訴人、利○公司及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中心(下稱金屬研究中心)鑑定人員至利○公司設於彰化縣○○市○○路○段○○○號工廠,勘驗該公司遭速○公司退貨而用塑膠膜封存並以紙盒包裝的剎車夾器5堆(棧板),經實際拆封,1堆是存放文件,無剎車夾器實物,經鑑定人員自退貨封存4堆剎車夾器中,每堆隨機在上、下層各抽取長短型剎車夾器(含中心螺絲)3個,並由利○公司員工當場將剎車夾器之中心螺絲拆下後,由鑑定人員連同利○公司所提出甫剛公司製造之中心螺絲1支、及外包裝為「寓承防鬆螺絲」2盒各抽取3支中心螺絲(供作對照組),一併帶回鑑定,此有勘驗筆錄可佐(見另案一審卷一第253頁反面)。經金屬研究中心將6組螺絲依業界公認之64鈦合金(Ti-6Al-4V)標準,即「ASTM B348-09鈦及鈦合金棒材及胚料之規格」及「ASTM B381-10鈦及鈦合金鍛造件之規格」標準之規定,測試其組成成分比例,其中由No.2棧板取樣的螺絲不符合鈦64合金標準,亦即其中鋁、釩之成分比例不符,鐵及雜質的成分偏高,均超出「ASTM B348-09鈦及鈦合金棒材及胚料之規格」及「ASTM B381-10鈦及鈦合金鍛造件之規格」標準之規定;其餘No.1棧板、No.3棧板、No.4棧板、No.5小箱(即「寓承防鬆螺絲」)、No .6對照螺絲(即甫剛公司製造)等樣品均符合標準等情,有金屬研究中心99年8月4日鑑定報告可證(下稱鑑定報告,見更一審卷第78、82至83頁),並經鑑定人陳○志到庭證述所採樣品均以相同方法測試,其中No.2棧板所取樣的螺絲不符合鈦64合金標準等語明確(見另案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79號卷【下稱179號卷】二第13頁反面)。足見前揭採樣送鑑定之系爭螺絲,確有成分不符鈦64合金標準之瑕疵存在。又螺絲成分比例不符,會影響其耐用性,業經金屬研究中心指派鑑定人陳○志到庭證述明確(見179號卷二第13頁反面),堪認送鑑定之螺絲因成分比例不符合鈦64合金標準,確會影響其耐用性而發生斷裂之情事。
3.被上訴人雖辯稱鈦螺絲係由鈦合金棒材料鍛造製成,金屬研究中心係就加工後之鈦螺絲進行鑑定,並非就系爭物料進行鑑定,被上訴人就相同規格、材質之系爭物料送測試之試驗報告說明,如鍛造過程以850度熱處理持溫4小時,系爭物料不會產生斷裂,如以1000度持溫8小時,則會產生斷裂,該瑕疵係上訴人加工鍛造過程產生之瑕疵,並非系爭物料本身之瑕疵等語,並提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試驗報告為憑(見本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4號卷【下稱更一審卷】第214至216頁)。然查,鑑定報告雖指明「鈦螺絲係由鈦合金棒材經由鍛造製程而成」、「鍛造製程會影響到組成成分比例的測試結果」等語(見更一審卷第80頁),惟亦載明:
由於考慮鍛造製程會影響到組成成分比例的測試結果,故針對已鍛造完成之產品進行測試之組成成分比例的測試結果,於「ASTM B381-10鈦及鈦合金鍛造件之規格」之標準有容許差,並詳列產品各成分分析之可容許差;其不僅將各樣品檢測組成成分比例數據一一羅列,更敘述No.3棧板之檢測數據中,氧成分比例為0.22%,雖超過規定之0.20%,但因其係就已鍛造完成之產品進行成分分析,可允許容許差0.03%,所以最大值可達0.23%,故認No.3棧板仍符合「ASTM B348-09鈦及鈦合金棒材及胚料之規格」及「ASTM B381-10鈦及鈦合金鍛造件之規格」標準之規定(見更一審卷第78至98頁)。而參照該鑑定報告所列No.2棧板之檢測數據,顯見該鑑定報告認定No.2棧板檢測數據中之鋁、釩、鐵成分比例不符標準,均已將鍛造製程會影響鈦螺絲組成成分比例的可允許之容許差考量在內,被上訴人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試驗報告所指鍛造製程因素影響系爭物料之物性一節,業經鑑定報告納入研判,尚難據此推認系爭物料之瑕疵係因鍛造製程所致,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二)兩造成立系爭調解後,上訴人不得再以系爭物料瑕疵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對被上訴人系爭80萬元貨款債權主張抵銷並請求其餘損害賠償: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之出賣人就買賣標的之給付有瑕疵,致買受人之履行利益未能獲得滿足,倘該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應同時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故出賣人如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買受人除得主張就瑕疵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如不完全給付尚侵害買受人之固有利益而有加害給付之情事,買受人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出賣人就加害給付致其固有利益受損害之損害賠償。經查,利○公司因系爭螺絲有瑕疵,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加害給付之損害6,988,749元,經利○公司主張抵銷上訴人得請求之貨款6,280,131元後,尚餘708,618元,利○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08,618元,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上訴人已受到利○公司訴請損害賠償6,988,749元確定,則被上訴人出賣予上訴人之系爭物料確有瑕疵,上訴人因其不完全給付致受有損害6,988,749元,應堪認定。
2.然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為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所明定。再者,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而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又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推求,衡酌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依一般社會理性、客觀之認知,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經查,系爭調解事件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系爭物料貨款2,367,551元(見原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17787號卷【下稱17787號卷】內支付命令聲請狀、97年度訴字第895號【下稱895號卷】第13至14頁民事準備書狀),上訴人除爭執所欠貨款金額外,並抗辯其以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物料所製成系爭螺絲交予利○公司後,遭利○公司指摘有瑕疵,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見895號卷第20至22頁、第43至44頁),此經本院調取895號、17787號卷宗可稽。上開案件嗣經調解成立,該調解事件筆錄記載:「一、兩造同意就本件訴訟標的以壹佰玖拾柒萬參仟零參拾伍元整成立調解。二、上開調解成立金額之給付方法為相對人(即上訴人)願開立到期日為98年2月28日、面額:捌拾萬元整之支票(該部分由相對人於三日內郵寄至聲請人公司(即被上訴人)處所)及到期日為98年5月3日、面額:壹佰壹拾柒萬參仟零參拾伍元整之支票(該部份先暫由相對人之代理人保管)二紙給付。三、前項壹佰壹拾柒萬參仟零參拾伍元整部分,聲請人同意等待至相對人於98年4月30日前如未收獲第三人利○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起訴後始為履行;如有接獲起訴則前開金額部分須待該案件判決結果確定,扣抵聲請人依法應負賠償金額後給付。四、於本件調解成立後,兩造同意互不得再為主張他項之權利。」(見原審卷第24頁)。是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兩造除就被上訴人材料貨款債權成立調解外,併對於其不完全給付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爭執,互相讓步成立和解。而就被上訴人材料貨款債權部分,兩造同意以1,973,035元成立調解(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並就該項金額約定分為兩筆支付,第一筆以票期98年2月28日、面額80萬元之支票支付,第二筆以票期98年5月3日、面額1,173,035元之支票支付(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兩造再就其中1,173,035元給付部分,約定視利○公司訴請上訴人損害賠償與否及判賠金額多寡,扣抵後給付之(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顯見上訴人已主張其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未將第一筆80萬元給付部分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列入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約定中,申言之,系爭執行債權之給付與否,並未以利○公司對上訴人訴請損害賠償與否及判賠金額多寡為給付條件,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之約定以之對被上訴人之系爭80萬元貨款債權主張抵扣或抵銷。再者,兩造復於系爭調解筆錄中第四項約定「兩造同意互不得再為主張他項之權利」,觀諸兩造於系爭調解事件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厥為系爭物料貨款、系爭物料瑕疵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而自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約定可知,兩造已將上訴人得以利○公司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結果對被上訴人主張抵扣系爭物料貨款之情形考慮在內,顯已預慮遭求償之事並據以主張抵扣貨款。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筆錄對上訴人所主張之權利為系爭物料貨款請求權,上訴人於系爭調解筆錄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權利為系爭物料瑕疵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堪認上開系爭調解筆錄中第四項約定「互不得」再為主張之他項權利,應係指兩造不得再就調解成立前之法律關係即系爭物料貨款請求權、系爭物料瑕疵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何其他主張,意即於系爭調解成立後,被上訴人不得再對上訴人主張系爭物料貨款債權之其餘請求,上訴人亦不得再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物料瑕疵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之其餘請求。如認上訴人除1,173,035元給付部分外,得再主張就系爭執行債權,與被上訴人所應負系爭物料瑕疵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則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第二、三項約定區分二筆貨款給付方式及附加條件與否,即失其區別實益。是認兩造就系爭執行債權80萬元貨款部分,既未約定附帶系爭物料瑕疵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扣抵與否之條件,且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兩造不得再就系爭物料貨款債權之其餘請求、系爭物料瑕疵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之其餘請求互為請求,系爭調解有使兩造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則上訴人主張以其遭利○公司求償之損害金額,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再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80萬元為抵銷,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成立系爭調解後,系爭調解有使上訴人所拋棄之其餘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其對被上訴人既已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自無從據以主張抵銷被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請求執行之債權,即難認有消滅或妨礙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執行程序,即無理由,不應准許;至上訴人併依此訴請被上訴人賠償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難謂正當,均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