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4號上 訴 人 林禾烽(原名林禾豐、林金枝)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被上訴人 蔡基安(兼蔡忠正之承受訴訟人)
蔡連益(兼蔡忠正之承受訴訟人)
蔡貴月(即蔡忠正之承受訴訟人)
蔡貴滿(即蔡忠正之承受訴訟人)
蔡宗文陳國慶陳國棟陳國榮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被上訴人 蔡貴英(即蔡忠正之承受訴訟人)
蔡貴麗(即蔡忠正之承受訴訟人)
邱紫瑜 (即蔡宗義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邱雅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被上訴人蔡宗義於民國104年0月00日死亡,依其死亡當時之戶籍資料顯示其並無配偶及子女,其父蔡○祥亦已於102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僅有其母陳○珠1人,陳○珠則於104年9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蔡宗義之訴訟,並據本院上訴審判決准許,有該承受訴訟聲明狀暨所附相關戶籍謄本、蔡宗義之繼承系統表及本院上訴審判決正本在卷足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87至92、229頁)。惟被上訴人邱紫瑜嗣於104年間主張其為蔡宗義之非婚生子女,且有受蔡宗義撫育之事實,依法視為認領,乃向原法院對陳○珠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蔡宗義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業據原法院於105年7月26日以104年度親字第94號判決邱紫瑜勝訴;陳○珠不服,提起上訴,則據本院於106年4月25日以105年度家上字第10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於106年8月23日確定;邱紫瑜已持該確定判決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其生父之姓名,有各該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稿)影本及邱紫瑜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317至324、389至409、411頁),堪認邱紫瑜應為蔡宗義之子女,亦為蔡宗義之唯一繼承人。而上訴人乃於110年3月16日具狀聲明由邱紫瑜承受其被繼承人蔡宗義之訴訟(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333至33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蔡宗義之母陳○珠原誤以其為蔡宗義之繼承人而聲明承受蔡宗義之訴訟,嗣上訴人已撤回對陳○珠之起訴,並經陳○珠同意(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107頁、第288頁),是該部分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
二、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原依後述之合建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蔡基安、蔡連益、蔡宗文、陳國慶、陳國棟、陳國榮與原被上訴人蔡忠正、陳○珠,各將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判決。
惟最高法院於第二次發回更審後,因查悉蔡忠正早於109年0月00日死亡,乃於109年11月11日裁定本件應由蔡基安、蔡連益與被上訴人蔡貴月、蔡貴英、蔡貴滿、蔡貴麗(下稱蔡基安等6人)為蔡忠正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有該裁定正本在卷足憑(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118-1至118-2頁)。另因上訴人於本院更二審始聲明由邱紫瑜承受蔡宗義之訴訟,並撤回對陳○珠之起訴,均如前述,故上訴人就原對蔡忠正、陳○珠之訴之聲明依序更正為蔡基安等6人應將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邱紫瑜應將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327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又蔡貴英、蔡貴麗、邱紫瑜(下稱蔡貴英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蔡基安、蔡連益與訴外人蔡○正、蔡○祥、陳○科(下稱蔡基安等5人)於68年6月間與訴外人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蔡基安等5人提供所有重測前臺中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其中000-0地號即系爭土地,訂約時應有部分如本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該土地於102年11月重測後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由尚○公司出資興建房屋,蔡基安等5人則應於屋頂板完成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尚○公司指定之人。嗣伊於70年1月16日受讓尚○公司就系爭合建契約權利,並於72年間完成房屋興建。因系爭土地地目為「旱」,囿於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蔡基安等5人未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惟是條規定業於89年1月26日刪除。又因陳○科於85年0月00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陳國慶、陳國棟、陳國榮(下稱陳國慶等3人)繼承;蔡○祥於102年0月00日死亡,其應有部分分別由蔡宗文、邱紫瑜繼承及再轉繼承;蔡忠正於109年1月17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蔡基安等6人繼承,經先後辦理繼承登記及繼承分割登記後,現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本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等情。爰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各自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蔡基安、蔡連益應將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8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陳國慶等3人應將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㈣蔡宗文、邱紫瑜應將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6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㈤蔡基安等6人應將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蔡基安、蔡連益、蔡貴月、蔡貴滿、蔡宗文及陳國慶等3人則
以:尚○公司及繼受其合建契約權利義務之上訴人均不具自耕農身份,依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無從受讓系爭土地,是系爭合建契約關於系爭土地部分,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且契約當事人於訂約時並未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是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縱非無效,上訴人於72年間已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予其指定之人,卻遲至103年4月3日始為本件請求,亦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蔡貴英等3人雖於本件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惟其等被承受訴訟人於生前均為如其餘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及答辯理由,其等既已承受各該訴訟,自仍援用之。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蔡基安等5人於68年6月間與尚○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其5人提供所共有之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其中000-0地號土地於訂約時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由尚○公司出資興建房屋,其5人則應於屋頂板完成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尚○公司指定之人。其後,蔡基安等5人於70年1月11日與上訴人簽署「合建房屋同意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尚○公司將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上訴人,尚○公司則於同年月16日與上訴人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權利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將系爭合建契約權利讓渡與上訴人。嗣上訴人於72年間依約完成合建,蔡基安等5人已依約取得分配房屋,惟未將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又000-0地號土地於102年11月8日地籍圖重測後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即系爭土地),其地目為旱,為農地,依61年1月1日發布實施之臺中港特定區計畫編定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且因陳○科於85年0月00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陳國慶等3人繼承;蔡○祥於102年0月00日死亡,其應有部分分別由蔡宗文、邱紫瑜繼承及再轉繼承;蔡忠正於109年0月00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蔡基安等6人繼承,經先後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繼承登記後,現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第一類謄本、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協議書、系爭讓渡書及陳○科、蔡○祥、蔡忠正等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暨相關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至20頁、本院更二審卷一第213至22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二、系爭合建契約關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約定,因違反民法第246第1項前段規定而無效,故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土地地目為「旱」,囿於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蔡基安等5人未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惟是條規定業於89年1月26日刪除,而陳國慶等3人為陳○科之繼承人,蔡宗文、邱紫瑜各為蔡○祥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蔡基安等6人為蔡忠正之繼承人,伊自得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自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伊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說明如下:
㈠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
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效。民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次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約定出賣私有農地與無自耕能力人之買賣契約,除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依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契約應屬無效。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人,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即難認其契約無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2)項之記載:「甲方(即蔡基安
等5人)應於基礎完成時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給雙方同意之代書人辦理分割,並於屋頂完成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乙方(即尚○公司)指定人之名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頁),可知雙方係約定以「屋頂完成時」作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停止條件。而系爭土地為私有農地,依系爭合建契約訂立當時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上開契約並無約定由尚○公司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是系爭合建契約關於系爭土地部分,顯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且系爭合建契約亦無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約定。又上開房屋之屋頂完成時為72年間,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迄72年間「屋頂完成時」之停止條件成就時,上揭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仍未修改或刪除,而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尚○公司,及繼受尚○公司於該合建契約權利義務之上訴人,並嗣後購買房屋之住戶,均不具有自耕農身份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合建契約關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約定,仍有民法第246條所稱不能之給付情形存在,依法自屬無效。至上訴人雖主張證人張○坤為辦理系爭合建契約土地過戶之代書,可證明蔡基安等5人與尚○公司間有知悉修正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限制不能辦理過戶之情事,且預期當時未具自耕能力之不能情形能予除去(如承買不動產之消費者取得自耕能力或法令限制除去),乃聲請訊問證人張○坤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70至71頁)。惟證人張○坤於本院更二審證稱:伊並未見過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讓渡書,亦未參與前開文件之簽訂;上訴人係於七十幾年間,才委託伊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及過戶事宜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188至191頁),尚無從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屬實,委無足採。㈢上訴人固主張尚○公司當時應知悉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有限制
不能辦理過戶之情事,且預期當時未具自耕能力之不能情形能予除去(如承買不動產之消費者取得自耕能力或法令限制除去),因而與蔡基安等5人為系爭合建契約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足見立約雙方於訂約時已預定於法令限制除去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要旨參照)。且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可使依法原為無效之契約,例外准許為有效,則就例外情形自應作嚴格解釋,以免該條文本文形同虛設,違反立法本意,是如當事人確有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約定之例外情事時,應係極其明顯,始得作該條文但書例外規定之適用。查系爭合建契約第14條約定:「本契約成立后甲方如有產權移轉或辦理繼承時本約繼續有效」,依其契約文字,應係為確定系爭合建契約之效力,不因合建契約標的土地之所有權異動而有所影響;而第15條約定:「本契約自簽訂之日起生效至建築完成產權辦理過戶清楚時失效」,依其文字意旨,僅係闡明雙方應各自完成履行各自應負之建築房屋、辦理產權過戶等契約義務,以達成契約之目的。上開2條約定,均無法證明或推論兩造有作成「待法令限制除去後,再行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約定。上訴人將上開2條約定解釋為尚○公司與蔡基安等5人於訂約時已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再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顯不可採。
㈣上訴人雖主張伊於另案即原法院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
369號林○芳、陳○楠、李紀○與許林○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審理中,曾以證人身份證述:因為000地號土地經政府重劃逕為分割後有一部分成為保護區土地,只剩這筆保護區的土地不能過戶,代書說要等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修改後能過戶時再辦過戶給住戶,其他可以過戶的土地都過戶了,也有其他計畫道路部分的土地還沒有過戶,因為都是作為道路使用,所以土地所有人還是原地主,但權利應該也是我們的等語,可證尚○公司與蔡基安等5人確實有預期於農發條例修改後,再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認系爭土地部分之契約仍為有效云云。經查,上訴人曾於另案為前揭之證述,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該證詞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於出賣系爭合建房屋予住戶,欲辦理土地過戶時,從代書處知悉有部分土地受限於法律規定而不能移轉予住戶之情形,並無法證明尚○公司與蔡基安等5人於簽約時,已有約定待法律規定修改後再辦理保護區土地之移轉登記。況系爭合建契約係由尚○公司與蔡基安等5人於68年間所簽訂,上訴人係於70年1月16日始由尚○公司受讓系爭合建契約權利,其於系爭合建契約簽訂當時並未在場,自無從於另案證明尚○公司與蔡基安等5人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是否有待法律規定修改後再辦理保護區土地移轉登記之約定。是上訴人引用其於另案之前揭證詞,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合建契約關於系爭土地部分之約定為有效。
㈤上訴人復主張:縱認建商與地主於簽立系爭合建契約時,並
未預期系爭土地有無法移轉之情形,嗣後雙方亦勢必會有針對無法移轉之土地為新的約定(預期當時未具自耕能力之不能情形能予除去後始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如承買不動產之消費者取得自耕能力或法令限制除去),此部分應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張○坤及承買土地之消費者陳○謙所知悉等語,並聲請訊問證人張○坤、陳○謙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98頁、更二審卷一第89至91頁)。查證人張○坤於本院更二審先證稱:伊於七十幾年間,曾受上訴人委託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及過戶,嗣伊於會同上訴人、地政人員及幾位蔡姓地主到現場測量時,才知系爭土地屬保護區,依當時法令,只能移轉給有自耕能力之人所有;上訴人當時有與蔡姓地主約定以後可以辦過戶時再來辦過戶,所以蔡姓地主才把系爭土地與前面住宅區的土地一樣,劃分一塊一塊給買受人使用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188至189頁);隨即改稱:伊直到現場測量時,才將上開法令限制告知上訴人與幾位蔡姓地主,在此之前,上訴人並不知道上開法令限制,但伊不清楚蔡姓地主是否知道上開法令限制。因為依當時之法令限制,系爭土地不能辦理分割及過戶,所以上訴人沒有繼續委託伊辦理;至於上訴人與地主後續如何處理,伊並未參與,亦未干涉,故伊並不清楚後續的狀況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191至192頁)。由證人張○坤之證詞,可知上訴人於七十幾年間欲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及過戶時,猶不知悉系爭土地有上開法令限制,則在此之前,上訴人實不可能與當時地主即蔡基安等5人約定如承買不動產之消費者取得自耕能力或法令限制除去,再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且依證人張○坤最終之證詞,其在現場測量時,雖有將上開法令限制告知上訴人與幾位蔡姓地主,但不清楚他們後續之處理狀況,則其證詞亦無法證明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尚○公司或上訴人與當時地主即蔡基安等5人有針對無法移轉之土地為新的約定(預期當時未具自耕能力之不能情形能予除去後始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如承買不動產之消費者取得自耕能力或法令限制除去)。另證人張○坤雖證稱:上訴人當時有與蔡姓地主約定以後可以辦過戶時再來辦過戶,所以蔡姓地主才把系爭土地與前面住○區○○地○○000○00000地號土地)一樣,劃分一塊一塊給買受人使用等語;然核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因系爭合建契約取得四戶房屋,而系爭土地與該四戶房屋後方毗鄰,故伊將系爭土地區分為4,各自作為該四戶房屋之後方庭院,並在該後方庭院建築圍牆,再將四戶房屋出售第三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6頁),紛歧迥異,難認證人張○坤此部分證詞為真實。再者,證人陳○謙證稱:當初是伊父親去向上訴人購買該房地,洽談買賣時,上訴人有說明系爭土地是保護區,依當時之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也不能過戶給伊父親,但以後法令如有修改,上訴人就會配合地主過戶給伊父親,並出具1份證明書給伊父親;不過,當時伊並未在場見聞;又地主與上訴人有一份合建契約書,內容有寫地主提供系爭土地與建商合建,有對價關係,建商與地主只有口頭約定如果法令修改的話,地主與建商要無條件將系爭土地過戶給承購戶;伊雖未曾向地主求證,也不知道伊父親有無向地主求證,但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工廠已經三十多年,地主都住在同社區,從未表示意見等語,並提出該份證明書影本為憑(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194至197、205頁)。可見證人陳○謙係因其父親曾轉述告知上訴人有說待法令修改後,上訴人就會配合地主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等語,故才主觀上認為上訴人與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有口頭約定待法令限制除去後再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何況證人陳○謙未曾向地主求證確認該口頭約定是否真實存在,亦不知道其父親曾否向地主為相關求證,就其所述事實顯未在場見聞。且依證人陳○謙所提該份證明書影本所示,形式上係上訴人於72年8月17日所出具,上載:「一、茲為證明○○○街000巷00號房屋後面空地保護區部分確為本房屋附帶所有。……」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205頁),但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土地因受當時法令限制,無法辦理分割及過戶,待日後法令限制除去後再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事。至於證人陳○謙證述其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工廠已經三十多年,地主都住在同社區,從未表示意見等語,縱認屬實,至多亦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未反對證人陳○謙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工廠之事,尚無從據以證明上訴人與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有口頭約定待法令限制除去後再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由上所述,證人張○坤、陳○謙之證詞,均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以,上訴人主張嗣後雙方亦勢必會有針對無法移轉之土地為新的約定(預期當時未具自耕能力之不能情形能予除去後始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如承買不動產之消費者取得自耕能力或法令限制除去)云云,尚難遽信。
㈥上訴人又主張客觀上系爭土地已經劃分數塊,連同前方之住
宅區範圍,依照各戶蓋好圍牆分隔,足認上訴人與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均對於系爭土地依當時法令並無法分割過戶,及必須待日後法令修改方可移轉登記有所認識,並同意待法令修改後方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故才會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圍牆,連同前方住宅區範圍交由買受人使用,並依照系爭合建契約之內容,分得對價(亦即分配部分建築完成之房屋或價金);換言之,倘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未同意待法令修改後方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上訴人為建商,又非至愚之人,豈有可能依照原本合建契約之約定,將對應系爭土地之對價,分配給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235至237頁)。而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經劃分數塊,連同前方之住宅區範圍,依照各戶蓋好圍牆分隔,交由買受人使用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且上訴人於72年間依約完成合建,蔡基安等5人已依約取得分配房屋,前亦敘明。惟衡諸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尚未過戶之前,何以願意依照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將對應系爭土地之對價,分配給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因容有多端,尚難憑此證明或推論上訴人與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作成「待法令限制除去後,再行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約定。何況上訴人自陳其為建商,又非至愚之人;且依前述,上訴人於出售系爭合建房地予證人陳○謙之父親時,既知就系爭土地之情形出具證明書予買受人收執,倘若上訴人確有與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上開約定,為何未要求對方出具書面為憑,以維其自身及承購戶之權益。且上訴人迄未主張及舉證其究於何時、何地與何些地主為上開約定,其空言為此部分主張,自難遽採。
㈦上訴人雖再主張另案即原法院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36
9號、原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59號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已判決該事件之原告勝訴確定,而該事件情節與本件相同,應為一致之認定云云。惟觀諸該等判決內容(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45至64頁),另案當事人與本件當事人並不相同,且另案判決針對系爭合建契約是否無效之見解,與本院不同,對本件訴訟亦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之可言,本件判決自不受另案確定判決之拘束,併此敘明。
㈧據上各節,系爭合建契約關於地主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尚○公司指定之人之約定,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依序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土地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成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原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蔡基安 應有部分1/8 2 蔡忠正 應有部分1/8 3 蔡連益 應有部分1/8 4 蔡○祥 應有部分1/8 5 陳○科 應有部分1/4 6 周○興 應有部分1/4附表二:
編號 土地坐落 被上訴人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蔡基安 應有部分1/8 2 蔡基安、蔡連益、蔡貴月、蔡貴英、蔡貴滿、蔡貴麗 公同共有應有 部分1/8 3 蔡連益 應有部分1/8 4 蔡宗文 應有部分1/16 5 邱紫瑜 應有部分1/16 6 陳國慶 應有部分1/12 7 陳國棟 應有部分1/12 8 陳國榮 應有部分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