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林德龍
楊秀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士煉律師
胡書瑜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林鴻瑞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給付及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不利於林鴻瑞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林德龍、楊秀萍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三、林德龍、楊秀萍之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林德龍、楊秀萍上訴部分,由林德龍負擔十分之九、餘由楊秀萍負擔;關於第一審及林鴻瑞上訴部分,由林德龍負擔十分之八、餘由楊秀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3條之規定,亦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德龍、楊秀萍(下稱林德龍、楊秀萍)於原審起訴聲明為:㈠林德龍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鴻瑞(下稱林鴻瑞)於107年10月23日所為如原審判決附件一所示和解書(下稱附件一和解書)之和解法律行為應減輕其給付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超過3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㈡楊秀萍與林鴻瑞於107年10月23日所為如原審判決附件二所示和解書(下稱附件二和解書)之和解法律行為應減輕其給付為20萬元,超過2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經原審為林德龍、楊秀萍部分敗訴之判決後,林德龍、楊秀萍於108年12月6日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林德龍、楊秀萍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德龍與林鴻瑞於107年10月23日所為附件一和解書之和解法律行為應減輕其給付為30萬元,超過3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㈢楊秀萍與林鴻瑞於107年10月23日所為附件二和解書之和解法律行為應減輕其給付為20萬元,超過2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
9、11頁;第57、59頁)。嗣於本院更正訴之聲明為:㈠林德龍與林鴻瑞於107年10月23日所為附件一和解書之和解法律行為應減輕其給付為30萬元。㈡確認林鴻瑞就前項和解書對林德龍超過3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㈢楊秀萍與林鴻瑞於107年10月23日所為附件二和解書之和解法律行為應減輕其給付為20萬元。㈣確認林鴻瑞就前項和解書對楊秀萍超過2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更正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林德龍、楊秀萍)部分廢棄。㈡林德龍與林鴻瑞於107年10月23日所為附件一和解書之和解法律行為應減輕其給付為30萬元。㈢確認林鴻瑞就前項和解書對林德龍超過3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㈣楊秀萍與林鴻瑞於107年10月23日所為附件二和解書之和解法律行為應減輕其給付為20萬元。㈤確認林鴻瑞就前項和解書對楊秀萍超過2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23、224頁)。核其先後聲明,並非就當事人、訴訟標的或訴之聲明為變更或追加,僅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前開規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毋庸得林鴻瑞之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林德龍、楊秀萍主張:楊秀萍與林鴻瑞原為夫妻,惟已於107年10月24日辦理離婚登記完畢,於前婚姻存續期間內,伊等因遭林鴻瑞懷疑於107年10月23日12時30分至15時30分許,於臺中市○○區○○路○○○號之花沐蘭精品旅館有涉犯刑法通姦罪外遇之情事,經林鴻瑞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報案,兩造於107年10月23日在上開派出所簽訂和解書兩份,其一份為林德龍與林鴻瑞約定由林德龍給付林鴻瑞共600萬元,第一期款:於107年11月20日前給付100萬元;第二期款: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6年4月30日止,分100期,於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5萬元,共計500萬元(即附件一和解書)。另一份為楊秀萍與林鴻瑞約定由楊秀萍給付林鴻瑞共150萬元(第一期款:於107年10月23日前給付20萬元;第二期款: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13年3月30日止,分65期,於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2萬元,共計130萬元(即附件二和解書,與附件一和解書合稱系爭和解書)。林鴻瑞利用伊等在汽車旅館被查獲,心神未定、惴慄惶惑、思慮不清,且當時林鴻瑞盛氣凌人,屢屢相脅,伊等於急迫情形下,分別未經深思熟慮即於輕率情況下與林鴻瑞簽訂系爭和解書。由於伊等並無相關資訊足以判斷該和解之妥當性,係該當「無經驗」之要件,經林鴻瑞委任之律師告知「外遇和解之金額均有高達1,000萬」等語,伊等於此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之情形下,與林鴻瑞分別約定給付高達600萬元及150萬元之和解賠償金,明顯較相類事件法院實務判決認定之賠償金額高出甚多,約定之高額賠償難認符合社會妥當性,實屬暴利,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至林鴻瑞委任國華徵信有限公司所支出之徵信費用,與伊等妨害家庭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非屬損害。林鴻瑞迄今已收受林德龍給付之110萬元及楊秀萍給付之24萬元,對林德龍剩490萬元之餘額,楊秀萍剩126萬元之餘額,分別將近林德龍12年6個月之薪資及楊秀萍近3年2個月之薪資,而林德龍每月受薪僅為4萬多元,其第二期款竟須按月給付林鴻瑞5萬元達100個月,每月收入已成負數,早已無法為正常生活;楊秀萍每月受薪亦僅為4萬多元,其第二期款須按月給付林鴻瑞2萬元達65個月,扣除依106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應支出「23,125元」之金額,其每月收入亦已成負數。林鴻瑞之資力遠高於伊等,伊等之和解金均係借貸而來,林鴻瑞以此種完全不對等之條件欲與伊等同時就精神慰撫金、離婚、扶養等多案達成和解,顯係欲規避可能之賸餘財產分配等,而趁伊等驚魂未定之情況下,簽立盡失衡平之系爭和解書,爰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減輕給付,並認林德龍、楊秀萍應該給付之金額超過已給付部分,仍應有期限利益,可以分期給付等情,求為命:㈠林德龍與林鴻瑞於107年10月23日所為附件一和解書之和解法律行為應減輕其給付為30萬元。㈡確認林鴻瑞就前項和解書對林德龍超過3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㈢楊秀萍與林鴻瑞於107年10月23日所為附件二和解書之和解法律行為應減輕其給付為20萬元。㈣確認林鴻瑞就前項和解書對楊秀萍超過2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二、林鴻瑞則以:林德龍、楊秀萍就通相姦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悔過之意,兩造經協議後簽署系爭和解書,兩方各取所需與仔細考量後果,互負對價給付之義務,尚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林德龍、楊秀萍年齡非輕,協商和解條件前後應有4至5小時之久,期間林德龍及楊秀萍均可對外自由聯絡或詢問,並無何人加以阻礙,協商地點在派出所內,現場又有警員,若有遭遇不正當對待情形,隨時可以求援或詢問,並無林德龍、楊秀萍所指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狀。林德龍、楊秀萍之通相姦行為侵害伊關於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兩造既選擇以和解方式解決紛爭,即應予尊重,兩造所約定之賠償金是否過高,本應盱衡通相姦行為造成被害人之苦痛、當事人之關係、家庭背景、經濟社會狀況、案發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此種民事正義即難以量化,不能僅以林德龍、楊秀萍事後因不甘心、不情願、後悔賠償金額過高即認不符比例原則,進而推論其行為係受脅迫、或輕率、無經驗而要求依民法第74條請求法院減輕給付。伊就相關外遇證據之蒐集、後續賠償與訴訟程序之進行,乃委託國華徵信有限公司全權代為處理,合計支付275萬元予徵信業者,此為實際損失,並已遠高於林德龍及楊秀萍已給付伊和解金之總額129萬元,兩相扣抵,尚且不足。況且兩造現仍有多起民、刑事訴訟涉訟於法院,伊除需為此另行支付相當數額之訴訟與委任律師費用等訴訟成本之外,官司短期之內亦難有具體之結論,纏訟期間,伊尚得接受不斷應訴之精神折磨與不堪之回憶,更需為此耗費大量之時間與勞力處理相關事宜,痛苦與煎熬,非筆墨能言,實難以想像伊遭受何等程度之精神傷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林德龍及楊秀萍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決林德龍與林鴻瑞附件一和解書之和解法律行為應減輕其給付為130萬元,超過13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楊秀萍與林鴻瑞附件二和解書之和解法律行為應減輕其給付為30萬元,超過3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另駁回林德龍及楊秀萍其餘之訴。林德龍及楊秀萍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林德龍、楊秀萍部分廢棄。㈡林德龍與林鴻瑞於107年10月23日所為附件一和解書之和解法律行為應減輕其給付為30萬元。㈢確認林鴻瑞就前項和解書對林德龍超過3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㈣楊秀萍與林鴻瑞於107年10月23日所為附件二和解書之和解法律行為應減輕其給付為20萬元。㈤確認林鴻瑞就前項和解書對楊秀萍超過2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林鴻瑞答辯聲明:駁回林德龍、楊秀萍之上訴。林鴻瑞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於林鴻瑞部份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林德龍第一審之訴駁回。㈢上開廢棄部份,楊秀萍第一審之訴駁回。林德龍及楊秀萍答辯聲明:駁回林鴻瑞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8頁):
(一)林鴻瑞與楊秀萍原為夫妻,已於107年10月24日離婚。
(二)林鴻瑞於107年10月23日下午約2時許,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下稱光華派出所)員警在臺中市○○區○○路○○○號之花沐蘭精品旅館查獲楊秀萍與林德龍有涉犯刑法通姦罪情事。
(三)林鴻瑞與楊秀萍、林德龍於107年10月23日下午3時許到光華派出所開始進行和解協商,於該日下午約7時許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分別約定林德龍應給付林鴻瑞600萬元(詳細內容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楊秀萍應給付林鴻瑞150萬元(詳細內容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
(四)林德龍已依與林鴻瑞間和解書之約定,給付林鴻瑞105萬元。
(五)楊秀萍已依與林鴻瑞間和解書之約定,給付林鴻瑞24萬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林德龍、楊秀萍分別與林鴻瑞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並無急迫、輕率、無經驗及顯失公平之情事:
1、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07號裁判要旨參照)。因此,民法第74條暴利行為在主觀要件上須行為人明知並有意地利用他方當事人之急迫、輕率或欠缺經驗,以達成該交易(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496號裁判意旨參照)。換言之,行為人不僅須明知該給付約定顯失公平,也必須對於契約相對人之急迫、輕率或欠缺經驗有所認知。所謂「急迫」,係指眼前對於財物或金錢給付的迫切需要。所謂「輕率」,應係指在顯然欠缺判斷能力的狀況下所為之法律行為;蓋因不經深思熟慮而擅為法律行為者,原應自行承擔其法律行為之效果,無受法律特別保護的必要,故本條所稱之「輕率」,不應以一般通常文義理解之,以免本條遭到濫用。所謂「無經驗」,指欠缺生活或交易經驗,且無相關資訊足以判斷交易之妥當性者而言。再者,暴利行為之客觀要件有二,一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給付之約定,二為顯失公平。前者泛指財產上之法律行為,包括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在內,而不包括身分行為。後者為暴利行為之核心要件,主要係指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間顯然欠缺衡平關係。關於「顯失公平」的認定,須綜合個案中的各種情事(例如危險分擔、交易之獨特性、市場地位、交易習慣等)綜合判斷之。
2、經查林鴻瑞於107年10月23日下午約2時許,查獲楊秀萍與林德龍有涉犯刑法通、相姦罪情事,三人即於同日下午3時許到光華派出所開始進行和解協商,於該日下午約7時許始簽立系爭和解書,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當天會同林鴻瑞至花沐蘭精品旅館之警員黃譯緯之職務報告書載明,當日林鴻瑞表示已有委任律師到場,並商借光華派出所為其等三人和解之場所,不需警方介入處理,和解後即交和解書予警方備查,林鴻瑞表示不提出妨害家庭告訴,故未作相關筆錄等語,有職務報告書、報案紀錄單、工作紀錄簿及和解書在卷(本院卷第165至177頁),堪認系爭和解書協談過程,從下午3時許開始至7時許談成確均在光華派出所進行無訛。
3、次查證人即參與系爭和解書簽立過程之國華徵信社業務陳綉卿到庭證稱略以:當天伊是跟律師一起去警察局的,到了警察局,林鴻瑞的意思是要離婚,並希望林德龍、楊秀萍給他一個精神的賠償,當天由伊、律師跟林德龍、楊秀萍談,談的時候,林鴻瑞都在警察局外面,沒有參與一起談,一開始林鴻瑞有說一個蠻大的金額,伊有跟林鴻瑞他說,要楊秀萍、林德龍拿得出來才有意義,後來由伊去談金額,當天有談成,楊秀萍跟林鴻瑞都同意離婚,且有講好林德龍、楊秀萍要給林鴻瑞多少錢,最後談成的金額是伊提出的,林德龍說要用分期的,林鴻瑞說好,楊秀萍當時想要離婚,伊等談的地點是在警察局裡面一個公共空間,裡面的警察都可以看到伊等,並不是一個密閉空間。談的過程中,警察有過來關心一下,詢問是要提告還是要怎樣,伊跟警察回報說他們還在談,林德龍、楊秀萍都沒有跟警察說他們需要什麼協助或者詢問警察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92至198頁),而證人陳綉卿雖係林鴻瑞所委請國華徵信社之業務,然其所證述內容與前開警員之職務報告書所載大致相同,且係協商過程中實際在場見聞者,是其證言應足採信,堪認在整個和解過程中,警員均在附近,林德龍、楊秀萍應可電話對外聯絡諮詢,隨時可獲得協助,並進行相關之諮詢,並非無相關資訊足以判斷系爭和解金額之妥當性。
4、林德龍、楊秀萍雖主張依證人之證詞可知,談民事賠償事宜本質上雖無急迫為之必要,然兩造卻於查獲後旋即至警局洽商,當時被上訴人有徵信社在場人員、徵信社所委請之律師陪同在場,其等則無任何親友或法律專業人士在場陪同,在場警察亦無介入提供諮詢及意見之情況下,其等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對於一般通姦案件之和解金額未必能有充分認識與經驗,在當時又未能諮詢專業意見,仔細考量其財務狀況,復擔憂上開行為曝光,影響其名譽、家庭甚或刑事責任之追訴,並於數小時內即針對和解數額、付款方式等細節達成合意,甚至林德龍於恐慌之餘,甚至只能央求林鴻瑞給予其分期之條件,故確係利用其等急迫、輕率而為法律行為云云,然查林德龍、楊秀萍固可能不知一般通、相姦之和解金額若干,然既係在派出所內談和解條件,警員復已知林德龍、楊秀萍遭林鴻瑞抓姦一事,則向警員詢問和解相關問題,當無林德龍、楊秀萍所言恐影響其等名譽之情形,是以林德龍、楊秀萍可輕易向警員問得所需資訊,且亦可電話與外界聯絡詢問,苟資訊確有不明情形,林德龍、楊秀萍亦可選擇他日再議,並無於當天作出決定之必要,是以並無任何「迫切需要」之情形;況林德龍、楊秀萍既尚能提分期付款之條件,和解書第2條並另行加註兩方之保密及違約罰則等條款,並非獨厚一方,當知其等尚有協商能力,且歷時約4小時之談判,亦無「顯然欠缺判斷能力」,實難認有林德龍、楊秀萍所指之急迫、輕率情形。又林德龍、楊秀萍各為65年、00年出生,年齡非輕,均有一定社會或工作經歷,縱一般人少有通、相姦被查獲之經驗,然平面及電子媒體時有通、相姦賠償若干之新聞,林德龍、楊秀萍依常情應有所見聞,且協商當時,林德龍、楊秀萍可向警員或電話聯絡友人獲知和解金額之資訊如上述,其等既願以系爭和解書所載金額與林鴻瑞和解,當有其考量之動機,尚難認林德龍、楊秀萍係在「無經驗」情形下所為,更難認林鴻瑞係暴利行為。
5、林德龍、楊秀萍就通相姦事實既已承認,並有悔過之意,兩造始經協議後達成和解,簽署系爭和解書,林德龍及楊秀萍係以向林鴻瑞為財產給付之代價,換取林鴻瑞放棄對其二人提起通、相姦告訴之不作為並拋棄其餘民事損害賠償差額之請求,以免除刑事訴追及社會評價非難之痛苦,兩方各取所需與仔細考量後果,互負對價給付之義務,尚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且因林德龍、楊秀萍嗣未履行系爭和解書約定之賠償責任,林鴻瑞雖於告訴期間對林德龍、楊秀萍提起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林鴻瑞已宥恕楊秀萍、林德龍,喪失刑事告訴權利,對林德龍、楊秀萍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108年度偵字第4713、6925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本院卷第63至65頁),若謂系爭和解書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林鴻瑞已因簽訂系爭和解書而喪失刑事妨害家庭之告訴權利,亦有失衡平;又系爭和解書內容既載明係「精神賠償」之約定,因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並無固定金額,因人而異,所考量之因素甚多,兩造既已歷時約4小時之協商,林鴻瑞終已同意讓林德龍、楊秀萍折價和解金額並分期給付,當無過苛或難以支付之情事,是以林德龍、楊秀萍主張系爭和解書之簽立係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所為之暴利行為,顯失公平云云,即無可採。
(二)林德龍、楊秀萍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其給付依序各為30萬元、20萬元,並請求確認林鴻瑞就系爭和解書對林德龍、楊秀萍依序各超過30萬元、2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
系爭和解書之簽立既無林德龍、楊秀萍所指之急迫、輕率、無經驗及顯失公平之情形,則其等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減輕其等之給付,並確認林鴻瑞就系爭和解書對林德龍、楊秀萍依序各超過30萬元、2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即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林德龍、楊秀萍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減輕渠等依系爭和解書應為之給付依序各為30萬元、20萬元,並請求確認林鴻瑞就系爭和解書對林德龍、楊秀萍依序各超過30萬元、2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林德龍、楊秀萍依系爭和解書應為之給付依序各減輕為130萬元、30萬元,並確認林鴻瑞就系爭和解書對林德龍、楊秀萍依序各超過130萬元、3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尚有未合,林鴻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林德龍、楊秀萍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林德龍、楊秀萍敗訴之諭知,核無不合,林德龍、楊秀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林鴻瑞之上訴為有理由,林德龍、楊秀萍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蔡秉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利益若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趙郁涵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