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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重上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林德龍

楊秀萍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鴻瑞間請求減輕給付及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預納裁判費,其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上訴裁判費應按其訴訟標的價額,依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後加徵10分之5。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共同訴訟,由共同訴訟人之一方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額之計算,依司法院院字第1147號解釋意旨,應就其提起上訴之各共同訴訟人所得受之上訴利益,合併計算之。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核本件上訴利益即上訴人林德龍上訴聲明請求減輕給付之金額新臺幣(下同)570萬元【即請求將給付金額600萬元減為30萬元】、上訴人楊秀萍上訴聲明請求減輕給付之金額130萬元【即請求將給付金額150萬元減為20萬元】,其等上訴利益合併計算為700萬元,是應合徵第三審裁判費10萬5,450元,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蔡秉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郁涵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