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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重上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41號上 訴 人 巫江禮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盧意祥律師巫0福被 上 訴人 楊禮仲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父親即訴外人楊0生就其所有坐落00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溪湖鎮溪竹字第15號、第16號,下稱系爭租約)。嗣楊0生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經彰化縣溪湖鎮公所(下稱溪湖鎮公所)以民國104年7月16日彰溪福民字第1040011124號函(下稱系爭處分)准其辦理終止租約登記,復於105年12月1日以彰溪福民字第1050017739號函,請溪湖鎮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租約塗銷註記。故上訴人已無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107年1月23日楊0生將系爭土地過戶予伊,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補稱:

㈠上訴人對溪湖鎮公所准許楊0生收回系爭土地之系爭處分提

起行訴訟均遭駁回確定(105年10月13日確定),故系爭租約於租期屆滿時即已消滅,且溪湖鎮公所在105年12月1日亦已函請溪湖鎮地政事務所辦理租約之註銷登記,故上訴人已無合法占用土地之權源。又楊0生收回土地自耕既符合法律規定,自無需給付補償金予上訴人。

㈡系爭土地在107年1月23日已過戶為伊所有,伊曾多次請求上

訴人不要繼續耕作,但上訴人未予理會,仍繼續耕作。且依原審卷97頁之轉帳資料可知,上訴人於106年起無給付租金。上訴人雖曾於租期屆滿後匯款予楊0生,但此係伊在原審訴訟中才得知,伊有告知上訴人不要再匯款,並欲將款項退回,但上訴人未提供帳號,致無從退回。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已過戶給伊,卻仍匯款至楊0生之帳戶,且多筆匯款均未明確載明匯款人,楊0生年歲已高且病重,無法親自管理帳戶,上訴人之行為顯為強迫得利。況楊0生已非土地所有權人,亦無同意出租之權利。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租約於103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伊於104年1月7日即

向溪湖鎮公所表示續租,楊0生除有符合法定收回自耕之事由外,負有續租之義務。且伊於上開租期屆滿後仍繼續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並繳納租金,被上訴人未即有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自應認其已捨棄收回自耕之權利並默示更新成立新不定期租賃契約。故伊並非無權占有。縱認楊0生於000年0月0日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之真意在終止上開不定期租賃契約,但楊0生僅向溪湖鄉公所申請辦理終止租約登記,從未對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且私下仍繼續收取租金將土地出租予伊,是其收回土地之申請,充其量僅認係向溪湖鎮公所為消滅公法關係之主張,目的並非要解消私法關係,故亦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㈡縱認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惟由106年7月12日伊委託訴外人巫

0霖向楊0生代為面交租金,巫0霖以電話聯繫楊0生時,楊0生表示「租金相送」(即免租金之意),巫0霖告知:

「存摺每一期都有寄阿,我小弟都有寄」、「錢(即)租金」該當給你就要給你,錢(租金)哪有相送的?」表示仍會匯入其帳戶,楊0生回應:「有寄,對啦」,「齁,好,好,多謝多謝」等語,可知伊與楊0生當時有默示租賃契約之合意,縱使107年間楊0生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該租約對被上訴人亦繼續存在。且被上訴人於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亦向伊表示,伊耕作良好,同意伊繼續於系爭土地耕作,伊亦持續向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上證5至8),故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自斯時延長6年,至114年5月31日。且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9日來電,巫0霖向被上訴人表示:「你好,你在忙?之前有跟你通過電話,講到一個問題,在問那個三七五這兩個地段,512及513租金,是否要匯給你,你有沒有確定嗎?所以我就依照以前匯給你父親的帳號就好。」,被上訴人回:「喔,好。那個」等語,亦見當時被上訴人亦同意伊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並繳納租金予楊0生。故由上仍可推知兩造間持續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迄今仍未終止。

㈢系爭土地之租金自98年起即由訴外人楊0銓代楊0生收取,

再一併匯給楊0生。100年2月伊父親過世後,伊即直接匯款予楊0生,不再透過楊0銓。101年起伊委託兄即訴外人巫0福匯租金給楊0生,故租金均係由巫0福之帳戶匯出,匯款後伊亦均有致電告知已完成匯款,且101年至107年2月5日長達7年期間,楊0生與伊及巫0福通話均應答如流,皆未曾向伊表示欠繳租金,顯見其對匯款帳號並無疑義,足見其知悉並同意自101年起變更匯款帳戶,繳納租金乙事。且伊自100年起,每年均在7月或8月及11月或12月匯款,金額均在8800元至1萬1000元間,101年起匯款帳戶縱有變更,亦可由與楊0銓匯給楊0生之差額與比例得知款項係伊所匯。況匯款後伊均會致電與楊0生。且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9日來電時,巫0霖於電話中確認是否仍將租金匯至楊0生帳戶,被上訴人亦表示同意。故被上訴人辯稱伊每次匯款帳號不同,無法知悉來源無法退款,伊強迫得利云云,顯不可採。至於106年停止匯款係因兩造尚在進行行政訴訟。

三、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下列事項兩造於原審均無爭執,復經原審職權調閱溪湖鎮公所終止系爭租約相關資料、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1號卷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31號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㈠楊0生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租約於103年12月31日期滿(見原審卷第327至329頁、第387至389頁)。

㈡上訴人於104年1月7日向溪湖鎮公所申請續訂租約,出租人

楊0生則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於104年2月4日申請收回系爭土地,溪湖鎮公所准由楊0生辦理終止租約登記(見原審卷第211至215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1號卷第14至15頁)。

㈢上訴人對上開溪湖鎮公所准許辦理終止租約登記之處分不服

,提起行政爭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4月27日104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0月13日105年度判字第53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189至209頁、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31號卷第55至61頁背面)。

㈣溪湖鎮公所於105年12月1日以彰溪福民字第1050017739號函

請溪湖鎮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租約塗銷註記(見原審卷第127頁、第245至251頁)。

㈤楊0生於000年00月00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並於107年1月23日登記過戶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是否有理由?亦即兩造間是否仍有租賃關係存在?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亦即

兩造間是否仍有租賃關係存在?⒈系爭處分經行政爭訟確定准許楊0生收回系爭土地,被告即無承租權,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

⑴按出租人與承租人就耕地租約之爭執,性質上固屬私權

爭執,然行政機關就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所為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則係經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行為介入,以行政處分為之,該收回耕地之核定確定後,不論承租人有無請求續約,即生原租約於期滿消滅之效力。足見,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能否以收回自耕方式消滅其與承租人間之租佃關係,取決於主管機關的准許。再者,減租條例第20條所謂應續訂租約、土地法第109條所謂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均有出租人收回自耕除外之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如出租人收回自耕,除有法定不得收回之情形者外,該項期滿之租約,即不能謂為當然延續有效,亦有本院45年判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79號判決參看)。復按,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乃行政機關本於其權限所為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救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28號解釋意旨參照)。此項解釋之精神,係將該條例第19條所生之爭議劃歸行政機關及行政訴訟受理。又按,對於有專屬裁判權之法院,在其權限範圍內,就特定法律關係所為確定裁判,他法院應予尊重,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準此,行政訴訟法第4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之規定所稱關係機關,應解為包括普通法院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楊0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之規定,請求溪

湖鎮公所為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之核定,於依法無不得收回之情形,溪湖鎮公所遂以系爭處分依楊0生請求准許收回系爭土地;上訴人對系爭處分雖不服,循行政爭訟救濟,均遭駁回,而於105年10月13日確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1號卷第158頁),且業經溪湖鎮公所以前函請溪湖鎮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租約塗銷註記在案。依前揭說明,發生租約期間屆滿系爭租約消滅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619號裁判要旨參照),亦無待被上訴人再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自系爭租約於103年12月31日屆滿消滅後,已失其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法律權源,核屬無權占有。

⒉上訴人雖辯稱:⑴被上訴人並不符合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

模、⑵被上訴人允許上訴人繼續耕作,並收受上訴人租金,是系爭租約繼續有效,為不定期租賃關係、⑶被上訴人未先為補償,不可收回系爭土地云云,惟查:

⑴系爭處分既經行政爭訟就實體上審查決定而告確定,即

兼有形式上及實質上確定力,同一事項不得再行爭執,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符合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乙節,涉及系爭處分准否收回自耕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亦應受前揭確定系爭處分之拘束,上訴人亦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不符合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云云,並不可採。

⑵按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

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就應續訂租約,既設有出租人收回自耕除外之規定,則耕地租約期滿時,如出租人收回自耕,除有法定不得收回之情形者外,該項期滿之租約,即不能謂為當然延續有效(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1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於103年12月31日屆滿後,經系爭處分核准原告收回自耕確定,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除外收回自耕之規定,即無該條本文所規定續訂租約之適用。又系爭租約於103年12月31日期滿,上訴人於104年1月7日向溪湖鎮公所申請續訂租約,楊0生即於104年2月4日申請收回系爭土地,溪湖鎮公所則以系爭處分准由楊0生辦理終止租約登記,上揭各時間相續且接近,此即足認楊0生已為反對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繼續使用之意思表示,系爭處分業經確定亦生系爭租約消滅效力,即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民法第451條,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可能。縱使上訴人所辯楊0生有收受上訴人繳付「租金」之金額云云,然楊0生既已為反對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繼續使用之意思表示,已見前述,亦不至於因此而有默示更新租約之情形,此時上訴人既尚未返還系爭土地,則楊0生要非不得以該金額,作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允許上訴人繼續耕作,並收受上訴人租金,系爭租約繼續有效,為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為不可採。

⑶按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收回

耕地時,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同條例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補償,與同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40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溪湖鎮公所既以系爭處分核定准予楊0生將系爭土地收回自耕,並經行政爭訟確定,依前揭說明,楊0生與被上訴人於收回系爭土地自耕前,並無先為給付補償金之義務,二者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未先為補償之給付,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以拒絕原告收回自耕。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在未給付其補償金以前,不得請求交還系爭土地云云,並無理由。

㈡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機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為,准予收回自耕之核定並無不服,僅承租人不遵照核定交還土地者,原出租人另行起訴,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執行自無不可(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05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租約於103年12月31日屆滿後,經溪湖鎮公所以系爭處分核定楊0生准許收回自耕確定,而發生租約消滅之效力,並經溪湖鎮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租約塗銷註記,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於103年12月31日屆滿消滅後,已失其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法律權源,核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