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154號受 罰 人即 證 人 曾黃明月
曾柑珠上列受罰人因本院民國109年度重上字第154號請求返還股票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黃明月、曾柑珠各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民國109年度重上字第154號請求返還股票事件受罰人曾黃明月、曾柑珠為證人,前經本院通知於110年5月13日上午11時到場(卷一第263頁、265頁送達證書),及於110年8月12日上午11時到場(卷一第359-365頁送達證書),受罰人均未遵期到場。嗣本院再通知受罰人於110年11月18日上午11時15分到場(卷一第427-429頁送達證書),雖受罰人具狀請假(卷一第445-451頁),惟不具正當理由,本院於110年11月1日通知受罰人上開請假不具正當事由,仍應遵期到庭,並於該通知書告知證人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者,得依法科以罰鍰之法律效果(卷一第457頁),而受罰人仍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受罰人已嚴重違背證言義務,故依上開規定裁處新臺幣2萬元,以達受罰人盡此證言義務之目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黃綵君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