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59號上 訴 人 陳耀輝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被上訴人 游明軒
游子家游子義陳炳恒陳清金陳清東陳素敏陳雪君
林陳蜜
張陳素珍陳詩婕即陳雪卿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複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被上訴人 劉家福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游明軒、游子家、游子義、陳炳恒、陳清金、陳清東、陳素敏、陳雪君、林陳蜜、張陳素珍、陳詩婕即陳雪卿(下稱游明軒等11人)共有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0000建號建物)即如附圖編號A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000號)、B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C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及被上訴人劉家福所有如附圖編號D建物(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之南側增建物),無正當權源占用。游明軒等11人、劉家福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部分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游明軒等11人無權占用面積為330平方公尺、劉家福無權占用面積為62平方公尺為基準,計算民國102年11月27日至107年11月26日止之5年期間不當得利金額,經核算後,游明軒等11人每月受有11,000元,5年期間受有660,000元之不當利益;而劉家福每月受有2,067元、5年期間受有124,000元之不當利益。
二、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聲明:㈠游明軒等11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面積共33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㈡劉家福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面積6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㈢游明軒等11人應給付上訴人660,000元,及自10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㈣劉家福應給付上訴人124,000元,及10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㈤游明軒等11人應自107年12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第㈠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每月給付上訴人11,000元;㈥劉家福應自107年12月6日至返還上開第㈡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每月給付上訴人2,067元;㈦上開第㈢、㈣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游明軒等11人抗辯:
一、游明軒等11人共有之1047號建號建物,原登記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坤炎(於100年11月2日死亡)所有,再由上訴人及其餘陳坤炎之繼承人陳淑齡、陳淑芳、陳淑女因繼承而登記取得,惟上開建物實為游明軒等11人所有,故游明軒等11人訴請上訴人及其餘陳坤炎之繼承人應移轉1047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予游明軒等11人共有,經原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426號判決確定,故游明軒等11人為1047建號建物之共有人。
二、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陳坤炎,經陳坤炎於92年3月間贈與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1047建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其中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係由游明軒、游子家、游子義(下稱游明軒等3人)之被繼承人游順德於67年4月24日向陳坤炎購買,並由游順德出資興建如附圖編號A建物,游明軒等3人繼承游順德與陳坤炎間之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之買賣關係,並非無權占有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又附圖編號B、C部分土地,則為陳清東、陳炳恒、訴外人陳登波於67年7月22日向陳坤炎購買,並由渠等出資興建附圖編號B、C建物,其中陳登波於74年11月16日死亡後,繼承人則為陳清金、陳清東、陳炳恒、林陳蜜、張陳素珍、陳素敏、陳雪君、陳詩婕即陳雪卿(下稱陳清金等8人),陳清金等8人繼承陳登波與陳坤炎間之附圖編號B、C部分土地之買賣關係,陳清東、陳炳恒亦與陳坤炎間成立附圖編號B、C部分土地之買賣關係,故陳清金等8人並非無權占有附圖編號B、C部分土地。游明軒等11人基於買賣契約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部分土地之範圍,而上訴人為陳坤炎之繼承人,自應承受上開買賣關係,游明軒等11人為合法占有。
參、劉家福抗辯:
一、劉家福之被繼承人劉坤炎(90年6月12日死亡)於67年4月間與游順德、陳炳恒、陳清東向陳坤炎購買系爭土地,其中劉坤炎購買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嗣再由劉家福出資興建如附圖編號D建物即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南側之增建物。
二、劉家福繼承劉坤炎與陳坤炎間之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之買賣關係,而上訴人為陳坤炎之繼承人,亦繼承上開買賣關係,劉家福並非無權占有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41-342頁):
一、系爭土地係於92年5月6日經原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坤炎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000○000○000號,即同段0000建號),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330平方公尺,於69年4月28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陳坤炎所有。嗣經原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426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判決確定,陳耀輝、陳淑齡、陳淑芳、陳淑女應將上開0000建號房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游明軒等11人,其中權利範圍各12分之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游明軒、游子家、游子義所有;權利範圍12分之3移轉登記予陳炳恒所有;權利範圍12分之3移轉登記予陳炳恒、陳清金、陳清東、陳素敏、陳雪君、林陳蜜、張陳素珍、陳詩婕即陳雪卿公同共有。故附圖編號A、B、C建物,為游明軒等11人共有。
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之南側增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62平方公尺,係劉家福所有。
四、上訴人對於原審卷一第95至97頁之67年4月2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甲契約);及原審卷一第113至114頁之72年2月5日契約書(下稱乙契約)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游明軒等11人共有附圖編號A、B、C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330平方公尺,是否為無權占用?
二、劉家福所有附圖編號D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62平方公尺,是否為無權占用?
三、上訴人請求游明軒等11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四、上訴人請求劉家福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陸、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游明軒等11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部分之土地云云,游明軒等11人予以否認,並辯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坤炎分別將附圖編號A部分之土地售予游明軒等3人之被繼承人游順德;附圖編號B、C部分之土地售予陳清東、陳炳恒、及陳清金等8人之被繼承人陳登波,上訴人應繼承上開買賣關係,渠等均非無權占有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對於游明軒提出之67年4月2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甲
契約(原審卷一第95至97頁,甲契約原本經本院掃描為電子檔)形式真正性,並無爭執,而依該契約書記載內容所示,買受人為游順德,出賣人為陳坤炎,為中人(指為雙方介紹買賣並做見證之人)為陳炳恒(原審卷一第97頁),簽立日期為67年4月24日,出賣土地標示一欄載為:「豐原市○路○段○路○○段00地號土地內如略圖向排水溝(或用水溝)紅斜線部分前水溝起後至90地號界線止寬30台尺約50坪左右」等語(原審卷一第96頁),及該契約書所附之略圖(即附件一所示)顯示:系爭土地之東北側與同段90、91之3地號土地相鄰處,以虛線劃分為4個部分,由北至南依序標示為「寬10台尺」、「寬15台尺」、「寬15台尺」、「寬30台尺」,其中「寬30台尺」部分另有標示斜線等情,有附於甲契約書之略圖可稽(原審卷一第97頁)。經核甲契約略圖標示4個區域之地理位置,依序由北至南與附圖編號D、C、B、A之地理區域相當,又依附圖圖面測量編號D、C、B、A土地寬度,分別為0.5公分、0.75公分、0.75公分、1.5公分,按附圖圖示比例尺1/600計算結果,附圖編號D之土地寬度約為3公尺,編號B、C之土地寬度約為4.5公尺,編號A之土地寬度為9公尺,依1公尺為3.3台尺之基礎為換算,則附圖編號D之土地寬度約為9.9台尺(相當於上開標示「寬10台尺」部分)、附圖編號B、C之土地寬度各約為14.85台尺(相當於上開各標示「寬15台尺」部分)、附圖編號A之土地寬度約為29.7台尺(相當於上開標示「寬30台尺」部分),大致與甲契約略圖標示之4個區域之寬度相符,足認甲契約略圖所示之4個區域即相當於如附圖編號A、B、C、D之土地位置。
㈡又上訴人對於游明軒提出之72年2月5日契約書即乙契約(原
審卷一第113至114頁,乙契約原本經本院掃描為電子檔)之形式真正性,並無爭執,而依該契約書記載內容所示,立契約人甲方為游明軒等3人、陳登波、陳炳恒,乙方為陳坤炎,簽立日期為72年2月5日,契約內容載為:「甲、乙雙方對土地及建築房屋事項同意契約條件如左:一、甲方在豐原市○○路000○000○000○000號所建築一、二層樓房全部費用及工資全部均由甲方出資建築完成屬實。二、土地豐原市○路○段○路○○段○○地號,乙方賣予甲方價款金額全部交付完畢,但因不能過戶,所有權仍為乙方名義……。三、房屋及土地均免費由甲方等永久居住」等語。查乙契約於72年2月5日簽立時之「豐原市○○路000○000○000○000號建築一、二層樓房」現況,經比對劉家福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農林航空測量所)71年9月24日航照圖(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31頁,正本外放)後,顯示附圖編號A、B、C建物已建築完成,建物使用之基地範圍與附圖編號A、B、C大致相符,足見乙契約於72年2月5日簽立之際,附圖編號A、B、C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000○000○000號)占用之系爭土地範圍即如附圖編號A、B、C土地,相當於乙契約約定之「豐原市○○路000○000○000○000號建築一、二層樓房」範圍,堪認1047建號建物並未逾越乙契約約定之基地使用範圍。
㈢再者,游明軒等11人前對陳坤炎之繼承人即上訴人、陳淑女
、陳淑齡、陳淑芳提出請求土地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32號(原法院案號為105年度重訴字第264號,下稱前案)判決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99頁之原法院函文),游明軒等11人於前案提出甲契約、乙契約,用以證明確有向陳坤炎買受附圖編號A、B、C土地之事實,嗣經前案判決認定上開二件契約書均為真正,顯見有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有前案判決可查(原審卷一第94頁倒數第5行至第2行)。依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07民事裁判意旨所揭示之爭點效法理(見後附),前案訴訟就游明軒等3人、陳炳恒、陳清金等8人之被繼承人陳登波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坤炎於72年2月5日簽署乙契約書是否為真正之爭執事項(見前案判決第9頁即原審卷一第92頁倒數第13行),既經前案訴訟兩造為充分之舉證,及進行攻擊、防禦而完全辯論後,認定甲、乙契約為真正,顯見有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則游明軒等11人、上訴人即應受前案判決理由認定上開二件契約均為真正而有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之拘束。
㈣上訴人雖主張系爭0000建號建物於68年興建完成時之位置及
面積僅如69年3月13日之1047建號建物複丈圖(原審卷一第137頁、原審卷二第5頁)所示斜線部分,且面積僅121.27平方公尺,與甲契約約定之略圖斜線部分為50坪,有所不同,且乙契約並未記載任何出售土地及面積,縱認甲、乙契約形式上為真正,但乙契約應屬無效云云。惟查,依前述理由可知陳坤炎與游順德已於67年4月24日簽立甲契約,其後於72年2月5日再與游明軒等3人、陳登波、陳炳恒訂立乙契約時,當時附圖編號A、B、C建物已興建完成,且建物位置及面積與現狀相當,並與甲契約略圖標示「寬30台尺」、「寬15台尺」、「寬15台尺」部分土地相當,故契約雙方對於乙契約內容所稱買賣範圍已可得確定,依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民事裁判意旨(詳後附),並無契約無效之問題。
至於附圖編號A、B、C建物於68年興建完成後至69年3月13日複丈時,面積雖合計為121.27平方公尺,此僅能證明當時係就買受土地內之一部分為興建,尚不能據以否認陳坤炎分別與游順德、及游明軒等3人、陳登波、陳炳恒簽訂甲、乙契約之事實。至於上訴人所稱陳坤炎曾於92年曾申請勘查,故可證明陳坤炎生前就系爭建物現況位置與面積,當有不同意見云云,惟查,經核對記載於69年3月13日建物複丈圖上之92年11月28日勘查紀錄(原審卷二第5頁),該次勘查紀錄載為:依92年11月25日收件第21130號申請書辦理勘查,勘查後基地號為91號等語,至多僅能證明陳坤炎曾申請勘查之事實,尚無從證明陳坤炎當時係對1047建號建物現況位置面積有不同意見而申請勘查。
㈤綜上,依甲、乙契約所示之內容,堪以認定上訴人之被繼承
人陳坤炎分別將附圖編號A部分之土地售予游明軒等3人之被繼承人游順德;附圖編號B、C部分之土地售予陳清東、陳炳恒、及陳清金等8人之被繼承人陳登波之事實。又上訴人為陳坤炎之繼承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基於繼承關係,應繼承上開買賣關係,雖游明軒等11人於前案訴訟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因罹於請求權時效而遭敗訴(見原審卷一第93頁背面倒數第4行至第94頁第1行),惟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89號裁判意旨(詳後附),游明軒等11人占有如附圖編號A、B、C範圍之土地,既係上訴人之繼承人陳坤炎本於買賣關係而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上訴人自不得認游明軒等11人為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從而,上訴人主張游明軒等11人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A、B、C之土地云云,即無足採。
二、上訴人主張劉家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部分之土地云云,劉家福予以否認,並辯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坤炎將附圖編號D部分之土地售予劉家福之被繼承人劉坤炎等語,上訴人應繼承上開買賣關係,自非無權占有等語。經查:㈠劉家福援引游明軒所保管及提出之甲契約、乙契約、及67年7
月12日契約書(下稱丙契約,原審卷一第105頁,丙契約原本經本院掃描為電子檔)、67年間通知書(下稱丁通知書,原審卷一第220頁,丁通知書原本經本院掃描為電子檔)、67年7月22日買受人為游順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戊契約書,原審卷一第221-223頁,戊契約原本經本院掃描為電子檔);暨陳炳恒所保管及提出67年7月22日買受人為陳炳恒、陳清東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己契約書,原審卷一第98-103頁,己契約原本經本院掃描為電子檔)等文件,為其被繼承人劉坤炎有向陳坤炎買受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之事實之佐證;而上訴人雖否認丙契約、丁通知書、戊契約、己契約之形式真正性,並抗辯丙契約並無陳坤炎之簽名,指印亦非陳坤炎所有;丁通知書、及戊、己契約書上之陳坤炎簽名、印文,均不能證明為真正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否認丙契約之立契約書人(乙方)欄位之陳坤炎名義
簽名及指印之真正部分,經本院勘驗丙契約之立契約書人欄所示之「陳坤炎」、「劉坤炎」、「陳炳恒」、「陳清東」、「游順德」等人之簽名後,認為係出於同一人書寫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7-8頁),游明軒等11人並表示丙契約之簽名應是雙方委任之凃代書所撰寫,劉家福亦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8頁),可見丙契約上關於立契約書人欄所示之「陳坤炎」、「劉坤炎」、「陳炳恒」、「陳清東」、「游順德」等人之簽名,均非各該當事人本人之簽名,而係由撰寫該份契約書之人所書寫;又丙契約之立契約書人欄所示之「陳坤炎」簽名下方有指印1枚、「游順德」、「劉坤炎」簽名之下方各有印文1枚;此外,丙契約內文及騎縫處則有指印4枚、「游順德」字樣之印文5枚、「劉坤炎」字樣之印文1枚(見於丙契約原本第4行最上端「游順德」印文之上,即丙契約原本破損之處),上開丙契約之指印共有5枚,因事實上無從蒐集「陳坤炎」之本人指印以供比對,故無從證明為陳坤炎本人所按捺之指印。
⑵又上訴人否認丁通知書之陳坤炎名義簽名(見原審卷一第220
頁)之真正部分,經核丁通知書所載通知欄「陳坤炎」簽名部分之字跡,與甲契約(見原審卷一第97頁)、丙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05頁)之立契約書人欄之「陳坤炎」筆跡相似,以肉眼觀察應係出於同一人所撰寫,可見丁通知書之陳坤炎名義簽名,應非陳坤炎本人所簽署,而係由撰寫甲、丙契約之立契約書欄人簽名之人所書寫。
⑶再者,戊、己契約書上之陳坤炎名義簽名及印文(見原審卷
一第223、102頁)部分,上訴人亦否認具有真正性,查戊契約之立契約書人欄「陳坤炎」之簽名及印文,是否與上訴人不爭執乙契約之立契約字人欄「陳坤炎」之親自簽名字跡及印文(鑑定書編為丁類資料)為相符之爭議,經前案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後,認為上開二者並不相符,有前案第一審106年3月29日囑託鑑定函文及上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佐(本院卷一第25-28頁,囑託鑑定函文說明欄第㈠⒉項所載之67年7月2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戊契約,即為上開鑑定書所示之乙類資料),則戊契約書上之立契約書人欄「陳坤炎」之簽名及印文,均與乙契約之立契約字人欄由陳坤炎親自簽署之字跡及印文,應為不相符合,堪以認定。至於己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欄之陳坤炎名義簽名及印文(見原審卷一第102頁)部分,雖未經上開實驗室鑑定進行鑑定,而無從認定是否與乙契約之立契約字人欄「陳坤炎」之親自簽名字跡及印文相符,惟以肉眼觀察己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欄之陳坤炎名義簽名之字跡,與戊契約書上之立契約書人欄「陳坤炎」之簽名字跡,以肉眼觀察應係出於同一人所撰寫,則己契約書上之立契約書人欄「陳坤炎」之簽名,與乙契約之立契約字人欄由陳坤炎親自簽署之字跡,應可認為亦不相符合。
⑷依上開所述各節,丙契約書上之立契約書人欄所示之「陳坤
炎」簽名及指印、丁通知書所示之「陳坤炎」簽名、及戊、己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欄「陳坤炎」之簽名及印文,雖無事證可證明為陳坤炎親自簽署、用印、按捺指印,惟依下列情狀及間接證據,足以推論丙契約、丁通知書、戊契約、己契約應為真正: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定有明文。但書之規定為舉證責任減輕之規範依據。待證事實發生之時間距爭訟時,如因年代長久,證據保存不易,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期待其提出者,則非不得依本條規定為舉證責任之減輕。舉證責任減輕具體方式,或為證明度降低,或為事實性之推認,或為表見證明之提出。證明度係法院對於某待證事實認為已可認定為真之心證度最低標準,涉及立法政策應優先保護何方當事人,因而將證明度之要求降低,以求實定法規範之適用或不適用。證明度降低,當與主觀證明度理論(即委由法官個案裁量)或採客觀證明度理論,而有不同;採主觀說,或有損及法律安定性之虞,但有強化事實審認定事實彈性及自由心證之形成;反之,客觀證明度理論(客觀或然率),因所謂「真實」之概念,缺乏審查及檢驗標準,不能持為唯一標準,於審判實務運用,法官對於待證事實之確定,如主觀上已形成「確信待證事實為真」之基本要求,為求客觀化,當須藉由蓋然性(或然率)概念,以判定待證事實之真偽。因而運用證明度降低理論,須具體說明法官心證之形成是否已達一定之心證度,並於對負舉證責任一方所提之證據,予以調查與證據評價後,再就該事件發生之蓋然性(或然率)為說明,且須說明有減輕舉證責任必要之原因者,則運用證明度降低理論減輕舉證責任,不能遽認有違證據法則。次者,所謂事實性推定,係指由某一間接事實及其證據,以推論主要事實之存在,此類舉證責任減輕,民事訴訟法第282條已有規定,乃同法第277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別有規定」,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本此規定。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苟綜合其他情狀,得以證明某事實存在(間接事實),再由該事實為推理的證明該應證事實,該證明某間接事實之證據(間接證據),同有減輕舉證責任效果,屬第277條但書之法律別有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民事判決意指參照)。
②查丙契約係游明軒所保管及提出之文件(見本院卷一第242頁
筆錄記載),依該契約內容略以:甲方(劉坤炎、陳炳恒、陳清東、游順德)、乙方(陳坤炎)雙方同意於土地分割坪數算出來之日找清尾款,乙方願意協助甲方建築農舍以乙方名義提出申請許可,費用由甲方自理,於建築完畢,乙方無條件將農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甲方,乙方對移轉登記文件一切備齊,交付凃代書全權處理。……甲乙雙方同意土地價格每坪變更為9千元計算,乙方無異議等語。經核,丙契約記載簽約日期為67年7月12日,距67年4月24日簽立之甲契約(原審卷一第95至97頁)未久,其中依甲契約記載之買賣單價為每坪1萬元,而丙契約載為每坪變更為9千元一情,則甲契約、丙契約就系爭土地買賣單價之變更,即有前後呼應對照之處。
③依據游明軒所保管及提出之丁通知書,內容略以:「台端所
購買鄙人之土地坪數經分別結算計49.61坪,總價款合計446,490元,請將尾款於本年7月22日上午10點攜至凃代書處,以便找清,並辦理換定契約及申請許可農舍,特此通知,通知人陳坤炎」等語,依上開通知書內容所載之49.61坪,及依上開丙契約記載變更後之每坪單價9千元為計算,總價款即為丁通知書所載之446,490元無誤,可見丙契約與丁通知書亦有關聯性。
④又依游明軒所保管及提出之戊契約,該契約第2、3條內容略
以:買受人游順德,出賣人陳坤炎,本件買賣價金經雙方議定每坪9千元,買賣價款合計446,490元,本契約成立同時,游順德先向陳坤炎給付446,490元,由陳坤炎確實親自收足等語(原審卷一第221頁)。經核戊契約所載之買賣價金單價、總額,均與丙契約、丁通知所載內容相符;且戊契約簽立日期為67年7月22日與丁通知所載之付清價金及換定契約之67年7月22日期日相符。另檢視戊契約出賣標示欄所載「豐原市○路○段○路○○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後之位置圖D部分0.0164公頃所有權全部出賣」等語(原審卷一第222頁背面),而依上開標示所稱之「位置圖D部分」即為附於戊契約原本後之位置圖(見後附之附件二),該位置圖標示之A、B、
C、D部分,依序即相當於甲契約略圖標示「寬10台尺」、「寬15台尺」、「寬15台尺」、「寬30台尺」之4個區域,位置圖並標示說明:A為0.0056公頃、B為0.0085公頃、C為0.0085公頃、D為0.0164公頃,其中標示D為0.0164公頃位置及面積即相當於甲契約略圖標示「寬30台尺」部分及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64平方公尺),且D部分並蓋有「游順德」、「陳坤炎」字樣之印文。
⑤再者,依陳炳恒所保管及提出之己契約(見原審卷一第98至1
04頁),附於己契約之位置圖(見原審卷一第104頁之位置圖,見後附之附件三)與戊契約原本後之位置圖(即附件二)相同。己契約第2、3條內容略以:買受人陳炳恒、陳清東,出賣人陳坤炎,本件買賣價金經雙方議定每坪9千元,買賣價款合計465,552元,本契約成立同時,陳炳恒、陳清東先向陳坤炎給付465,552元,由陳坤炎確實親自收足等語(原審卷一第221頁),立契約書人欄載為「陳炳恒」、「陳清東代」、「陳坤炎」,其中「陳清東代」下方有「陳炳恒」字樣之印文。又己契約出賣標示欄所載「豐原市○路○段○路○○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後之位置圖B部分0.0085公頃、C部分0.0086公頃所有權全部出賣,B部分由陳炳恒取得、C部分由陳清東取得」等語(原審卷一第222頁背面),而上開標示所稱之「位置圖B、C部分」(見附件三,原審卷一第104頁之位置圖),該位置圖標示之A、B、C、D之位置及面積,已如上開所述,其中標示B、C部分即相當於甲契約略圖標示「寬15台尺」、「寬15台尺」部分,該位置圖並標示說明:
B為0.0085公頃、C為0.0086頃,並分別蓋有「陳炳恒」、「陳坤炎」字樣之印文。經核己契約買賣價金載為465,552元,而買賣標的B、C部分合計為0.0171公頃(即171平方公尺,相當於51.7275坪),依每坪9千元計算,總價款約為465,548元,與上開總價465,552元相當。
⑥另依戊、己契約之批註欄均有記載「立約之日後如能分割及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乙方(即陳坤炎)願意無條件辦理並預蓋出賣登記文件交付甲方(即游順德)收存以便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語(原審卷一第222頁背面-223頁、第102頁),佐以上訴人不爭執陳炳恒所保管及提出之乙契約及72年2月5日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庚契約,原審卷一第117頁,庚契約原本經本院掃描為電子檔)之真正性,此據據上訴人自認庚契約立契約書人欄陳坤炎之簽名為陳坤炎親自簽署(本院卷一第281頁)即明。則依乙契約內容記載略以:甲方(游明軒等3人、陳炳恒、陳登波)在豐原市社皮路301、303、305、307所建築一、二層樓房全部費用及資金全部由甲方出資建築完成屬實;車路墘段車路墘小段91地號土地,乙方賣予甲方價款全部交付完畢,但因不能過戶,所有權仍為乙方名義,日後如能登記時,乙方應無條件提出印鑑證明及蓋印鑑章給甲方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等語(原審卷一第113頁),其中關於建築1047建號建物費用及資金均由游明軒等3人、陳炳恒、陳登波出資完成之約定部分,見於陳坤炎於同年日以系爭土地為抵押權標的,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乙契約之甲方即游明軒等3人、陳炳恒、陳登波之庚契約所示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載明:建築材料費及工資費等另訂契約等語相符。因此,依乙契約、丙契約、丁通知、戊契約、己契約、庚契約之發展脈絡歷程,應是沿襲自甲契約略圖所示買賣標的「寬10台尺」、「寬15台尺」、「寬15台尺」、「寬30台尺」部分所生之給付價金、變更買賣標的單價、移轉土地所有權協議、履約擔保等事項,堪以認定。
⑦又本院勘驗甲契約、丙契約原本後,認為上開二件契約之各
立契約書人之簽名之文字係由同一人所書寫,且丙契約原本紙質已相當陳舊,邊緣已有破損而具有相當年代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7至8頁),可見原撰寫甲契約之人有受甲契約當事人之一陳坤炎之委託,而該人亦為撰寫丙契約之人;再依,甲契約、丙契約、丁通知書、戊契約、己契約之約定事務均指明「凃代書」辦理(分見原審卷一第95頁、105頁、220頁、221頁背面、99頁),足認上開5份文件簽立之時序、內容均具有高度之關聯性及延續性。
⑧經核於67年4月24日簽立甲契約前之67年1月24日,系爭土地
之附圖A、B、C、D範圍土地,均未有何地上物,有劉家福提出之農林航空測量所67年1月24日航照圖可佐(本院卷一第325-326頁),而甲契約於簽立之際,已將相當於附圖A、B、
C、D之4個區域,以略圖方式標示出寬度各為「寬30台尺」、「寬15台尺」、「寬15台尺」、「寬10台尺」之4個區域(原審卷一第97頁),其中「寬10台尺」部分即相當於附圖編號D部分,可見陳坤炎於簽立甲契約之際,係刻意將系爭土地東北側部分區分為4個特定區域位置及面積,佐以甲契約略圖標示各為「寬30台尺」、「寬15台尺」、「寬15台尺」部分即相當於附圖編號A、B、C土地,為游明軒等3人之被繼承人游順德、陳清東、陳炳恒、陳清金等8人之被繼承人陳登波向陳坤炎買受土地之部分,已如上述,且陳清東於原審為當事人訊問時結證:當初是先買土地,之後再蓋房子,當初買土地的有5戶,姓游的2戶,姓陳的2戶,就是我和我弟弟(即陳炳恒),還有一戶是劉坤炎,伊買的位置是契約書上的編號B、C部分,游姓與劉姓部分就在伊的左右兩邊等語(原審卷一第279頁),與甲契約略圖(附件一)標示及戊契約位置圖(附件二)、己契約位置圖(附件三)標示相符,上開證詞堪予採信。
⑨上訴人雖否認丙契約、丁通知書、戊契約、己契約之真正,
惟上訴人對於甲契約之形式真正性並無爭執,而甲、丙契約既由同一人所撰寫,且甲契約、丙契約、丁通知書、戊契約、己契約之約定事務均指明「凃代書」辦理;參以劉家福繼承劉坤炎而占用附圖編號D部分之位置與甲契約略圖(即附件一)標示「寬10台尺」;及戊、己契約位置圖(附件二、三)均標示為「A」部分位置大致相符;丙契約原本屬於陳年舊物,應非臨訟製作,且係由與劉家福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之游明軒保管及提供,經核與甲契約、乙契約、丁通知書、戊契約、己契約、庚契約等文件簽立之時序、內容均具有高度之關聯性及延續性,客觀上具有高度之憑信性,依前揭最高法院揭示之減輕舉證責任法理,綜據上開各項間接事證之結果,足以推認丙契約、丁通知書、戊契約、己契約具有真正性。故劉家福抗辯丙契約為真正一情,應予採認。
㈡從而,依甲契約、戊契約、己契約所標示之買賣範圍,以及
丙契約所載買賣系爭土地之每坪單價、建築農舍、買受坪數稅金負擔等情,劉家福抗辯其被繼承人劉坤炎有向陳坤炎買受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應與真實相符。又上訴人為陳坤炎之繼承人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基於繼承關係,應繼承上開買賣關係,劉家福本於繼承、買賣關係占有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即有正當權源,上訴人主張劉家福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云云,亦無足採。
三、被上訴人占有附圖編號A、B、C、D部分土地,既有合法權源,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即無理由,且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如其聲明所載事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上訴利益需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得上訴第三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民事裁判要旨: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民事裁判意旨:按債之標的,於債之關係成立時,如根本無可確定,則其內容即屬不能實現,其法律行為固屬無效。但如有可得確定之方法,而於履行債務時,債之標的已得確定,則其法律行為仍屬有效。
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民事裁判要旨: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