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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重上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164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法定代理人 李嘉興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被 上訴人即上訴人 富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保秀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賴玉琇訴訟代理人 洪楷婷律師被上訴人 慶耀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怡芬訴訟代理人 何嘉昇律師

張喬婷律師被上訴人 陳志達 指定送達:○○市○○○○00○○○

林助信律師(即林茂榮之遺產管理人)

李茂園 原住○○市○○區○○路000巷00號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8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林保秀等人涉有犯罪嫌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67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刑事庭審理中,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第一審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67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已宣判,有判決書在卷可憑。準此情形,前揭障礙事由業已消滅,是本件有撤銷停止訴訟程序裁定續行審理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高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賢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