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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重上字第 1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68號上 訴 人①張金生

②張義郎③呂張金連④張三妹⑤張金女⑥黃俊雄⑦黃豐慶⑧黃徐玉女⑨黃鈺舜⑩黃淑玲⑪黃嬿臻⑫黃朝陽⑬黃徐秀妹⑭黃奕達⑮黃奕傑⑯黃漢章⑰魏黃玲吟⑱莊黃碧如⑲許詹瑞禎(即詹陳月如之承受訴訟人)⑳詹子毅(即詹陳月如之承受訴訟人)㉑詹子葳(即詹陳月如之承受訴訟人)㉒賴陳珠梅㉓陳嬌娥㉔李陳淑美㉕洪法瑋(即洪張銀之承受訴訟人)㉖洪璞(即洪張銀之承受訴訟人)㉗洪法瑾(即洪張銀之承受訴訟人)㉘胡呂淑香(即陳素琴之承受訴訟人)㉙呂淑真(即陳素琴之承受訴訟人)㉚呂恩綺(即陳素琴之承受訴訟人)㉛呂金翰(即陳素琴之承受訴訟人)㉜呂東益(即陳素琴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成泉律師複代理人 賴文章上 訴 人㉝洪法瑜 (Far-Yu-Wei即洪張銀之承受訴訟人)視同上訴人㉞陳坤炎訴訟代理人 陳瓊雪視同上訴人㉟辻茂男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陳六合法定代理人 陳介輝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應更正如附表二所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73條本文亦有明文。

一、原審被告洪張銀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洪法瑋、洪璞、洪法瑾、洪法瑜等4人(下稱洪法瑋等4人),此有洪張銀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7-16頁),業經原審於109年5月6日裁定洪法瑋等4人為洪張銀之承受訴訟人。

二、原審被告陳素琴於109年4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胡呂淑香、呂淑真、呂恩綺、呂金翰、呂東益(下稱胡呂淑香等5人),有其等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證物袋),業經原審於109年6月3日裁定胡呂淑香等5人為陳素琴之承受訴訟人(見本院卷一第166-167頁)。

三、原審被告詹陳月如於109年7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詹瑞禎、詹瑞清,詹瑞清已於103年11月14日死亡,由詹子毅、詹子葳代位繼承(許詹瑞禎、詹子毅、詹子葳,以下合稱許詹瑞禎等3人),有詹陳月如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6-375頁),並經其等於109年9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5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陳發成名下,因陳發成已於起訴前55年1月28日死亡,其與陳發成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消滅,爰請求陳發成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應就陳發成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本件訴訟對於原審共同被告必須合一確定。雖原審共同被告陳坤炎、辻茂男未提起上訴,然依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人上訴之效力仍及於其2人,爰併列陳坤炎、辻茂男為視同上訴人(原審被告、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以下統稱陳發成之繼承人,個人則逕以姓名稱之)。

參、上訴人洪法瑜及視同上訴人陳坤炎、辻茂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4筆土地,個別土地逕以地號稱之),係被上訴人於日據時期出資購買,並在其上興建祖祀堂「六合堂」,專供派下員祭祀之用。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雖因時空及歷史背景因素,暫時借用訴外人即六大房派下員陳發成、陳敬鳳、陳天生、陳永、陳池、陳登波之名義(下稱陳發成等6人)辦理所有權登記,然系爭4筆土地實際上為被上訴人所有,且向來由被上訴人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地價稅亦為其繳納,即被上訴人與陳發成就系爭土地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此從除系爭土地外之其他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經同屬借名登記之其餘五大房派下員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亦可以得知。

二、被上訴人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已依該條例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具有法人格,無須再借用派下員陳發成名義為系爭土地登記。因陳發成已於55年1月28日死亡,其與陳發成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消滅;且被上訴人另已以原審108年10月18日訴狀繕本之送達,向陳發成之繼承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㈠、陳發成之繼承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發成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陳發成之繼承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貳、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系爭土地既登記於陳發成名下,即屬陳發成所有,又陳發成於55年1月28日即已死亡,被上訴人則係於107年9月28日創立登記,陳發成死亡前,被上訴人尚未創立,如何與陳發成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否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而借名登記於陳發成名下,被上訴人就借名登記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至陳坤炎雖簽署公證同意書(下稱系爭公證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然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其效力不及於其他繼承人。又本件與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5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75號事件)之情況不同,兩者之法律關係互異,無從比附援引;況訴外人陳柏頴於該案陳稱:系爭4筆土地於日據時期原所有人為訴外人祭祀公業張咸昌,嗣轉賣訴外人張鎮平,再轉賣陳伯頴之祖父陳敬鳳,並登記為陳發成等6人名下等語,足見系爭土地並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視同上訴人陳坤炎:系爭土地確為被上訴人出資購買後借名登記於其父親陳發成名下,伊父親過世前一再交代要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伊遵循父親遺願,簽署系爭公證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土地返還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

三、視同上訴人辻茂男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到庭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4-16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100地號於59年土地重劃前地號為臺中市○○區○○○段(下稱○○○段)15、16、17、18、19、20、20之1、21、31之1地號;系爭100之2地號土地於66年間分割自系爭100地號土地;系爭101地號土地重劃前地號為四塊厝段20地號;系爭102地號土地重劃前地號為四塊厝段20之1地號。

㈡、陳發成於55年1月28日死亡,原審共同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依法繼承系爭土地,且目前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㈢、被上訴人前以訴外人○○○、○○○、○○○、○○○於99年7月31日簽立同意書,承諾將後列土地更名為被上訴人產權,並經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以99年度中院民公勇字第1017號公證書予以公證為由,訴請○○○、○○○、○○○、○○○應將系爭1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752分之229、1376分之230、1376分之458,及系爭100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376分之229、2752分之229、1376分之230、1376分之229,及系爭1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12分之1、6分之1、6分之1,及系爭10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12分之1、6分之1、6分之1,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經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5號判決勝訴確定,並辦妥登記。

㈣、被上訴人前以訴外人○○○於99年7月31日簽立同意書,承諾將後列土地更名為被上訴人產權,並經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以99年度中院民公勇字第1017號公證書予以公證,被上訴人與陳培煌間借名登記關係因陳培煌死亡而消滅為由,訴請陳培煌之子陳源亨應將系爭1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752分之229、系爭100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752分之229、系爭1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系爭10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經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48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下稱另案第248號事件),並辦妥登記。

㈤、系爭4筆土地原登記於被上訴人六大房派下員名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除系爭土地外,其餘均已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㈥、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陳發成之繼承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發成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是否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陳發成之繼承人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不爭執事項,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17日雅地一字第1080005101號函及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原審卷二第6-19頁),陳發成戶籍登記簿影本(原審卷一第11頁)、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陳發成之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卷二第69-161頁)、原法院102年度亡字第59號卷部分影本(見原審卷二第76-77頁,本院卷二第185-186頁)、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5號、107年度重訴字第248號民事判決書(見原審卷一第185-187頁、卷二第116-117頁反面)等件在卷可稽。又上訴人於原審承認辻茂男確為陳發成之長子陳槐庭之子(見原審卷二第106頁),且有我國駐大阪辦事處102年10月29日大阪字第10200038510號函及其檢附之辻茂男親自書寫其父陳槐庭業已亡故之手寫文件,附在原法院102年度亡字第59號卷可稽,且經原審及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審閱無訛,當堪信屬實。則上訴人翻覆前詞質疑辻茂男非陳發成之繼承人云云,實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陳發成之繼承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發成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陳發成之繼承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人陳發成死亡後,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處分,惟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合併請求陳發成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不許之理。經查,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人為陳發成,陳發成於55年1月28日死亡,原審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依法繼承系爭土地,且目前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原審被告洪張銀、陳素琴、詹陳月如已於訴訟進行中死亡,由洪法瑋等4人、胡呂淑香等5人、許詹瑞禎等3人承受訴訟,其等均為陳發成之繼承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開陳發成之繼承人,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陳發成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亦為有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仍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且按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而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亦即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先以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於陳發成名下。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登記於陳發成名下,即屬陳發成所有

;且陳發成於55年1月28日即已死亡,被上訴人則係於107年9月28日創立登記,陳發成死亡前,被上訴人尚未創立,如何與陳發成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惟我國人民因法令規定或時空、歷史背景等因素,而將自己出資購得之土地借名登記於出名人名下,屢見不鮮。被上訴人既主張其與陳發成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自難以系爭土地登記於陳發成名下,即認系爭土地為陳發成所有,並非被上訴人所有。次按台灣之祭祀公業乃淵源於中國大陸之「祭田」,一般多稱之為「祭祀公業」、「公業」或「嘗」。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依本條例申報,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祀公業法人。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視為已依本條例申報之祭祀公業,得逕依第25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祭祀公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祭祀公業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後,應於祭祀公業名稱之上冠以法人名義」,是依上開規定可知,我國民間祭祀公業並非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始開始存在,僅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在該條例施行前之祭祀公業,始得依該條例規定,申請祭祀公業法人而已。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成立之祭祀公業,僅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依該條例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乙節,確有其提出之被上訴人派下員系統表、沿革(見原審卷一第146-148頁反面、第181頁)、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見原審卷一第176頁)在卷可稽;且與陳坤炎於原審陳述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並借伊父親陳發成名義辦理登記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34頁),堪信為真。又依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明顯可知,被上訴人非如上訴人所稱係於107年9月28日始創立登記,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係於107年9月28日始創立登記,陳發成於55年1月28日即已死亡,如何與陳發成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否認被上訴人與陳發成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亦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4筆土地係其於日據時期出資購買,並在

其上興建祖祀堂「六合堂」,專供派下員祭祀之用,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雖因時空及歷史背景因素,暫時借用訴外人即六大房派下員陳發成等6人辦理所有權登記,然系爭4筆土地向來由被上訴人占有、管理、使用、收益,並繳納地價稅,且其六大房派下員部分簽有同意書,承諾將系爭4筆土地返還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目前系爭4筆土地原登記於六大房派下員名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除系爭土地外,其餘均已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等情,除據前開一、所述外,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4筆土地現場照片、地籍圖資影像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25-131頁、第177-180頁)、地價稅繳納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82-183頁)、被上訴人派下員系統表、親屬關係一覽表、不動產清冊、不動產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公證書、同意書、切結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8-124頁背面、第135-138頁反面、第143頁、第146-149頁反面、第184頁),當可採信。

⒊上訴人辯稱雖陳坤炎簽署系爭公證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然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其效力不及於其他繼承人等語。然上訴人上開所辯,僅係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公證同意書對陳發成全體繼承人為請求而已,非謂法院不得加以參酌。本院酌以陳坤炎除簽署系爭公證同意書外,復於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當事人身分具結陳稱:(請確認有無於99年7月31日簽署同意書並經公證人陳勇仁公證?)我有於民國99年7月31日簽署同意書,並經公證人陳勇仁公證。……(前開同意書記載:陳發成名下登記坐落臺中縣○○鄉○○段○○○○○○○○○○○○○○○○○○號等四筆土地為『祭祀公業陳六合』之財產等語,何意?)借名,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陳六合借我父親陳發成名義登記。……(坐落臺中市○○區○○段○○○○○○○○○○○○○○○○○○號等四筆土地,為何登記於陳發成名下?陳發成自何處取得此4筆土地?)這4筆土地是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陳六合出資購買,並借我父親陳發成名義辦理登記。……(為何願意簽署該同意書?)因為我願意將土地全部還給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陳六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頁正反面)。查陳坤炎為陳發成之次子,且其所述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陳發成名下,故其簽署系爭公證同意書,願意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語,核與另案75號、248號事件判決之認定相符,亦與目前系爭4筆土地原登記於被上訴人六大房派下員名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除系爭土地外,其餘均已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相符,當信屬為真。

⒋、基上,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洵堪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土地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其派下員陳發成名下等語,確屬真實可信。上訴人雖另辯稱訴外人○○○於另案75號事件中陳稱:系爭4筆土地於日據時期原所有人為訴外人祭祀公業張咸昌,嗣轉賣訴外人張鎮平,再轉賣陳伯頴之祖父陳敬鳳,並登記為陳發成等6人名下等語,足見系爭土地並非被上訴人所有云云。然陳柏頴上開陳述,已為另案75號事件判決所不採,此有前開另案75號事件判決書在卷可稽,是上訴人僅以陳柏頴在另案上開陳述,辯稱系爭土地非被上訴人所有云云,亦無可採。

㈢、按借名登記契約,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陳發成已於55年1月28日死亡,而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並無另有約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事。則依前揭規定,該借名登記契約於55年1月28日因陳發成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主張陳發成死亡後,其得類推適用委任規定即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發成之繼承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當屬有據。又本院既認被上訴人得類推適用委任規定即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發成之繼承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陳發成之繼承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發成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發成之繼承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部分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因原審被告洪張銀、陳素琴、詹陳月如已於訴訟進行中死亡,並由洪法瑋等4人(為洪張銀之承受訴訟人)、胡呂淑香等5人(為陳素琴之承受訴訟人)、許詹瑞禎等3人(為詹陳月如之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爰由本院逕以更正如主文第一項括弧中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洪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玉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附表一:

┌─┬────────────────────────────┐│編│ 土 地 坐 落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面積(平│應有部分 ││ │ │ │ │ │方公尺)│ │├─┼───┼────┼────┼───┼────┼─────┤│1 │臺中市○○○區 ○○○段 │100 │203 │1376分之 ││ │ │ │ │ │ │229 │├─┼───┼────┼────┼───┼────┼─────┤│2 │臺中市○○○區 ○○○段 │100之2│707 │1376分之 ││ │ │ │ │ │ │229 │├─┼───┼────┼────┼───┼────┼─────┤│3 │臺中市○○○區 ○○○段 │101 │360 │6 分之1 ││ │ │ │ │ │ │ │├─┼───┼────┼────┼───┼────┼─────┤│4 │臺中市○○○區 ○○○段 │102 │1000 │6 分之1 ││ │ │ │ │ │ │ │└─┴───┴────┴────┴───┴────┴─────┘附表二: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更正內容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張金生、張義郎、呂張金連、張三妹、張金女、黃俊雄、黃豐慶、黃徐玉女、黃鈺舜、黃淑玲、黃嬿臻、黃朝陽、黃徐秀妹、黃奕達、黃奕傑、黃漢章、魏黃玲吟、莊黃碧如、許詹瑞禎、詹子毅、詹子葳(許詹瑞禎、詹子毅、詹子葳為詹陳月如之承受訴訟人)、賴陳珠梅、陳嬌娥、李陳淑美、洪法瑋、洪璞、洪法瑾、洪法瑜(洪法瑋、洪璞、洪法瑾、洪法瑜為洪張銀之承受訴訟人)、胡呂淑香、呂淑真、呂恩綺、呂金翰、呂東益(胡呂淑香、呂淑真、呂恩綺、呂金翰、呂東益為陳素琴之承受訴訟人)及視同上訴人陳坤炎、辻茂男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陳發成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上訴人張金生、張義郎、呂張金連、張三妹、張金女、黃俊雄、黃豐慶、黃徐玉女、黃鈺舜、黃淑玲、黃嬿臻、黃朝陽、黃徐秀妹、黃奕達、黃奕傑、黃漢章、魏黃玲吟、莊黃碧如、許詹瑞禎、詹子毅、詹子葳、賴陳珠梅、陳嬌娥、李陳淑美、洪法瑋、洪璞、洪法瑾、洪法瑜、胡呂淑香、呂淑真、呂恩綺、呂金翰、呂東益及視同上訴人陳坤炎、辻茂男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