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69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Mighty Enterprises, Inc.法定代理人 00000 Te Hsiu, Lin-0000即林蔡德修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協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冠領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洪慧中律師張晏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執行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0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Mighty Enterprises, Inc.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美國加州中區地方法院西元2018年11月6日「案號:2:14-CV-00000-ODW(JPR)」確定判決所命協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美金2,338,000元,及自西元201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4計算之利息(即除原判決准許美金3,865,000元本息部分外),亦應准在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
協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協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Mighty Enterprises, Inc.(下稱Mighty公司)主張:伊公司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協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鴻公司)因自民國(下未註明紀年者均同)71年間起長期合作而有口頭默示成立之經銷代理契約,約定由伊公司向協鴻公司購入其製造之機床產品後,在美國獨家總代理經銷及負責維修保固工作,而因伊公司為此需長期投入鉅額成本,故雙方同意上開獨家代理關係無正當理由不得任意終止,如一方終止該合約關係,應以成本價包括進口關稅,買回伊公司已購入之協鴻公司機床及零件庫存。詎料,協鴻公司於102年間即已私下以貶抑伊公司之言論,企圖挖角伊公司之分銷商以取代伊公司之總代理地位,並隱匿其顯已決定要終止伊公司獨家代理地位之事,迨伊公司循往例於102年7、8月左右,向其採購價值美金數百萬元產品後,於103年5月間終止伊公司之上開獨家經銷權,且不同意買回機床及零件庫存,甚至低價銷售產品予美國之經銷商,凡此種種惡行造成伊公司鉅額損失。經伊公司在美國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由美國加州中區地方法院依據美國第九巡迴區上訴法院西元2018年8月15日之判決諭示,於西元2018年11月6日作出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修正判決(案號:2:14-CV-00000-ODW
(JPR),下稱系爭美國確定判決),判命協鴻公司應給付伊公司美金620萬3000元之損害賠償以及判決後應計利息及法律規定之其他成本;其利息依嗣後美國加州中區地方法院於西元2018年11月15日作出之強制執行令,係自初審判決書作成之日(即西元201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4計算。又系爭美國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所定違背我國公序良俗而不得認可執行之情事存在,協鴻公司無非係就系爭美國確定判決已認定之事實及證據取捨,再加以爭執,逾越該規定之審查範圍,並非可採。況且,系爭美國確定判決因協鴻公司有上開行為,而判定協鴻公司應對伊公司負賠償責任,與我國契約債務不履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效果間,並無二致,實無違反我國公序良俗可言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許可系爭美國確定判決所命協鴻公司給付美金620萬3000元,及自西元201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4計算之利息,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之判決。
二、協鴻公司則以:系爭美國確定判決,未具備兩造陳述之事實、法院判斷之理由,亦未敘明所載賠償金額美金620萬3000元係包括哪些賠償項目,以致於我國法院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進行審查,系爭美國確定判決並非該條規定之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就此不利益應由選擇經陪審團作成此判決之Mighty公司承擔。又系爭美國確定判決係美國法院未踐行準據法選法之程序即逕適用美國法作成,違背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揭示「尊重他國法律制度存在」之立國精神與基本國策,有違我國公序良俗。又 Mighty公司一方面於美國起訴主張兩造約定終止契約應買回庫存,而伊公司未買回庫存即終止契約,違反約定應賠償;一方面又將機器及零件之庫存全數轉賣第三人獲利,堪認 Mighty公司有以自己之行為妨礙系爭經銷契約之終止,應視為系爭經銷契約已合法終止,Mighty公司所稱損失無從發生,且其行為違背誠信原則,乃系爭確定判決仍認定伊公司應賠償,有違我國公序良俗。再者,Mighty公司既已將西元0000-0000年出貨之機器庫存新品(以及零件庫存)全數轉賣獲利,並在雙方終止經銷契約後,旋即又找到其他供應商供應機器,且仍得繼續提供維修服務而繼續享有維修利潤,況一般消費者在保固期1年過後,本即多會購買副廠零件,而非伊公司原廠零件。是以,在在可見系爭美國確定判決認伊公司應賠償美金620萬3000元,違反損害填補原則,而有違我國公序良俗。又「原證12」專家意見附件B所示6台庫存機器,均係年代已久之機器,與Mighty公司所稱伊公司不當終止經銷權無關,乃Mighty公司用舊品充當新品,誆稱因伊公司不當終止契約,致其買進之機器及零件庫存無法銷售,受有損失云云,欺騙美國法院及陪審團,進而獲勝訴之系爭美國判決,已違反我國公序良俗。再者,Mighty公司之專家證人即會計師
Mr.00000未到倉儲現場清點,僅憑Mighty公司提供之書面數字即以「原證12」之專家意見,作出「庫存機器損失」及「庫存零件損失」之認定,並主觀預測有10年之「機器維修損失」及「修理及買回瑕疵機器損失」,則系爭美國確定判決以「原證12」作為Mighty公司損害賠償認定依據,有違我國公序良俗。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不應予承認系爭美國確定判決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Mighty公司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許可系爭美國確定判決所命協鴻公司給付美金386萬5000元,及自西元201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4計算之利息部分,准在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另駁回Mighty公司其餘之訴。Mighty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Mighty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系爭美國確定判決所命協鴻公司給付美金233萬8000元,及自西元201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4計算之利息範圍内,亦應准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協鴻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協鴻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協鴻公司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Mighty公司第一審之訴駁回。Mighty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02頁、卷二第228頁至第229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Mighty公司係依照美國加州法律成立之公司,在美國從事工業設備經銷;協鴻公司係依照我國法律規定成立之公司,在臺灣從事工業機械製造。因Mighty公司主張自西元1982年起,由其在美獨家經銷協鴻公司工業設備,西元2014年間協鴻公司終止Mighty公司上開獨家經銷權,並自行在美國找經銷商銷售協鴻公司之工業設備,致Mighty公司受有損害,Mighty公司因此於西元2014年08月19日在美國提起以下民事訴訟。
2.Mighty公司於美國加州中區地方法院對協鴻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該地方法院向陪審團下達指示,全案提交陪審團討論,經陪審團作成判斷意見,認定協鴻公司應負違反口頭契約及默示契約之責,並需負擔干擾Mighty公司契約業務往來關係之責,及應對Mighty公司負擔詐欺之責,應賠償Mighty公司美金620萬3000元及美金60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見原證4)。
3.美國加州中區地方法院依照前開陪審團之認定,於西元2016年11月28日作出初審判決書,判定協鴻公司有違反口頭契約及默示契約,並構成干擾契約業務往來關係及詐欺等侵權行為,判命Mighty公司勝訴及協鴻公司敗訴,判決金額為美金1220萬3000元(即美金620萬3000元+美金600萬元=美金1220萬3000元),外加判決後應計利息及法律規定之其他成本(見原證4)。
4.協鴻公司不服前開美國加州中區地方法院之初審判決,向美國第九巡迴區上訴法院提起上訴,第九巡迴區上訴法院則於西元2018年08月15日作出判決,維持地方法院初審判決中關於損害賠償美金620萬3000元之認定,並廢棄前開地方法院初審判決中關於美金60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之判決(見原證5)。
5.嗣協鴻公司再向第九巡迴區上訴法院聲請陪審團重審(panel
rehearing),惟遭第九巡迴區上訴法院於西元2018年10月2日裁定駁回(見原證6)。
6.協鴻公司聲請陪審團重審遭裁定駁回後,第九巡迴區上訴法院並於西元2018年10月10日作出判決執行狀(mandate),表明該院前開於西元2018年08月15日作出之判決自該日起正式生效(見原證7)。
7.西元2018年11月06日,美國加州中區地方法院依據美國第九巡迴區上訴法院前開於西元2018年08月15日所為之判決諭示,作出修正判決(案號:2:14-CV-00000-ODW(JPR),即系爭美國確定判決),判命協鴻公司應給付Mighty公司美金620萬3000元之損害賠償以及判決後應計利息及法律規定之其他成本(見原證1)。
8.美國加州中區地方法院作成上開修正判決後,兩造已不得再依通常救濟程序聲明不服,而為確定之終局判決。美國加州中區地方法院並已於西元2018年11月15日對系爭美國確定判決作出強制執行令(Writ of Execution),指示加州中區美國聯邦法院執行官應對協鴻公司強制執行以下判決以及法律規定之利息及訴訟成本,包括美金620萬3000元之債權本金,以及自初審判決書作成之日(即西元2016年11月28日,見原證4)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4%計算之利息與應計成本。截至西元2018年11月15日止,協鴻公司業已累積美金15萬
462.69元之應付利息以及美金3萬5765.97元之應付成本(見原證8)。
9.兩造所提書證形式為真,同意中文譯文內容(如原判決附表證據清單)。
(二)兩造爭執事項:
1.系爭美國確定判決判准協鴻公司賠償Mighty公司美金620萬3000元之損害,包括:①庫存機器損失美金120萬3000元、②庫存零件損失美金113萬5000元、③機器維修及售後服務可得收益之損失美金248萬9000元、④維修及購回瑕疵機器之費用之損失美金137萬6000元,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違反我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不應承認其效力之情形?
2.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立法體例,係以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在我國認其具有效力為原則,如有該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始例外不認其效力。此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乃為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在我國取得執行力、得由我國法院據以強制執行之要件規定尚有區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認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其所謂「公共秩序」乃指立國精神與基本國策之具體表現,而「善良風俗」則為發源於民間之倫理觀念,得依本款拒絕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效力者,乃因承認之結果將牴觸我國法律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基本理念。該款所謂有背於公共秩序者,係指外國法院所宣告之法律上效果或宣告法律效果所依據之原因,違反我國之基本立法政策或法律理念、社會之普遍價值或基本原則而言。而許可執行訴訟係以審理判斷外國判決在我國執行力存否及其範圍為目的,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可知,許可執行訴訟係採實質再審查禁止原則。我國是否不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應以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列各款情形為認定標準,並非就同一事件更為審判,該外國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倘無違反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就外國判決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無瑕,不在審認之範圍;且外國確定判決之承認,及其許可執行之程序,原則上不得就外國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是否允當,再為實質審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1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得以本款拒絕承認其效力者,乃其判決承認之結果將牴觸我國法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基本理念時,始例外地排除其判決在我國之效力,若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僅與我國法之任意規定不符者固毋論,縱其違背我國法之強制規定,然如未達牴觸上開法秩序之基本原則或理念時,仍不得逕予排斥。
(二)系爭美國確定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之外國法院確定判決:
1.查本件因Mighty公司主張協鴻公司終止其在美國之獨家經銷權,並另尋覓經銷商銷售工業設備,致其受有損害,Mighty公司因而在美國加州中區地方法院對協鴻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經陪審團作成判斷意見,認定協鴻公司應負違反口頭契約及默示契約之責,並需負擔干擾Mighty公司契約業務往來關係之責,及應對Mighty公司負擔詐欺等侵權行為之責,應賠償Mighty公司美金620萬3000元及美金60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該地方法院據此於2016年11月28日作出初審判決,判命協鴻公司應賠償Mighty公司美金1220萬3000元,外加判決後應計利息及法律規定之其他成本。協鴻公司不服該初審判決,向美國第九巡迴區上訴法院提起上訴,經該上訴法院於西元2018年08月15日判決,維持初審判決准許損害賠償美金620萬3000元部分,並廢棄關於懲罰性賠償美金600萬元部分。
嗣協鴻公司再向該上訴法院聲請陪審團重審,上訴法院於西元2018年10月2日裁定駁回,並於西元2018年10月10日作出判決執行狀,表明於西元2018年08月15日作出之上訴判決自該日起正式生效。該地方法院乃於西元2018年11月06日依據前揭上訴判決,作出修正判決即系爭美國確定判決,判命協鴻公司應給付Mighty公司美金620萬3000元之損害賠償,外加判決後應計利息及法律規定之其他成本。兩造已不得再依通常救濟程序對系爭美國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而為確定之終局判決,該地方法院乃於西元2018年11月15日對系爭美國確定判決作出強制執行令等情,有上開初審判決書、判決備忘錄、裁定書、判決執行狀、系爭美國確定判決、強制執行令暨各該中譯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至47、63至1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2.依前揭系爭美國確定判決之訴訟歷程所示,系爭美國確定判決係經地方法院、上訴法院依該國訴訟程序審理後,由法院所作成之判決(JUDGMENT)。觀諸系爭美國確定判決內容記載,該案係經美國法官開庭審理,並經兩造各自委任律師代表出庭應訴,由陪審員組成陪審團,經證人證述及兩造進行言詞辯論並提交證據後,由法庭對陪審團下達指示,經陪審團討論研判後就該案爭點作成判斷意見,並參照上訴法院判決結果,依聯邦民事程序規則第54號及第58號,就協鴻公司違反口頭契約、違反默示契約、干擾契約業務往來關係及詐欺之求償情事,判決協鴻公司應賠償Mighty公司美金620萬3000元,外加判決後應計利息及法律規定之其他成本(見原審卷一第39至47頁)。可見系爭美國確定判決結果係美國法院依該國民事訴訟程序舉凡證據調查、言詞辯論、法官訴訟指揮、陪審團參與審理及審級制度等程序所作成之判斷,自屬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其訴訟程序雖與我國不同,判決格式及內容亦未如我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226條規定制式記載兩造主張之事實及攻擊或防禦方法要領,並於理由項下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然參諸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規定,關於小額訴訟程序判決得僅記載主文,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另於同法第454條規定,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得引用第一審判決,並非全部判決書格式均需詳列事實及理由。系爭美國確定判決係經初審判決、上訴審判決後所作成,判決內容中並已說明兩造爭執事項之意見及最終判斷結果,其理由簡潔扼要而非全無理由,要難以其內容不備類似我國判決之制式格式,認其非屬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
3.再者,協鴻公司於初審判決後,旋於西元2017年1月17日就該案向美國加州中區地方法院提出更新依法律判決及重審之聲請(Motion for Judgment as a Matter of Law and Mot
ion for a New Trial),該院法官並於西元2017年3月7日駁回協鴻公司上開聲請,有該通常民事紀錄(CIVIL MINUTES-GENERAL)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1至383頁)。該院於上開駁回聲請之民事紀錄中,除有說明該案所引用之判決先例(case law)外,並有說明該案中協鴻公司違反經銷合約及詐欺之實質證據,以及協鴻公司因此需賠償Mighty公司損害之理由,此外,並有該案陪審團指示(JURY INSTRUCTION)、結辯筆錄、專家意見報告等資料可資參佐(見原審卷一第385至458頁、卷二第449至541、547至585頁)。我國法院亦得據此審酌系爭美國確定判決所宣告之法律上效果或宣告法律效果所依據之原因,有無違反我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不認其效力之情形。況我國是否不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應以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列各款情形為認定標準,並非就同一事件更為審判,外國法院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無瑕,不在審認之範圍,縱使Mighty公司提出系爭美國確定判決並未檢附在美國法院訴訟時完整之訴訟資料,亦不在本件審認之範圍,我國法院仍得就是否不認、許可執行系爭美國確定判決進行審認。協鴻公司主張系爭美國確定判決非為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之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我國法院無從進行審查而不應許可乙節,委無可採。
(三)系爭美國確定判決不因未適用我國法,而有背於我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
1.協鴻公司雖主張系爭美國確定判決未依衝突法則(規)選擇以我國法為準據法,逕以美國法為準據法,有違尊重他國法律存在之公共秩序;且該訴訟程序係採取陪審團制度,然美國法院漏未給予陪審團指示「於不定期之繼續性供給契約確有成立,任何一方是否有任意終止權」,以致陪審團無法審酌上開重要問題,而直接認定協鴻公司不當終止契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程序對協鴻公司顯然不公及偏頗等語。Mighty公司則辯稱美國加州中區地方法院就系爭美國確定判決係適用美國加州上訴法院之判決先例:Stockton Mortg., Inc. v. Tope, 233 Cal. App.4th 437, 000 (0000)、Yariv.Producers Guild of Am., Inc., 161 Cal. App.4th 172,
000 (0000)及HowardEntm’t, Inc. v. Kudrow, 208 Cal. A
pp.4th 1102, 0000 (0000)等為其適用之法律,其以美國法為準據法並無背於我國公序良俗等語。經查,系爭美國確定判決是否適用衝突法則擇定準據法,核屬外國法院適用法規之範疇,其適用與否不在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審認範圍,且Mighty公司主張其自西元1982年起,在美國獨家經銷協鴻公司工業設備,嗣協鴻公司終止Mighty公司上開經銷權、干擾Mighty公司契約業務及詐欺行為致Mighty公司受有損害等情,則其主張之契約發生債之關係最切地及侵權行為地係在美國,縱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及第25條前段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系爭美國確定判決就該民事案件尚非不得適用美國法為其準據法。參諸協鴻公司提出其美國律師出具之法律意見書所載,亦認:根據美國法律之法律適用選擇規定,「統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
al Code, UCC)」為其適用管轄法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頁),而以美國法為準據法。故系爭美國確定判決就該民事案件適用美國法為其準據法,尚難認有何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
2.又在訴訟程序中是否採取美國陪審團制度、法院對陪審團是否為何指示、闡明或訴訟指揮,核屬美國法院審理該民事案件如何適用該國訴訟法規進行訴訟程序之問題。而就協鴻公司質疑該地方法院未對陪審團下達指示乙節,協鴻公司已循上訴制度爭執之,並經第九巡迴區上訴法院判決說明:「...地方法院固然未有此指示,但辯方仍可陳述其法理原則,故尚不構成錯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7至89、98至99頁),尚難認有何顯然不當之處。系爭美國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採取陪審團制度,係由8名陪審員依法宣誓後組成,經證人證述及兩造進行言詞辯論並提交證據後,由法庭對陪審團下達指示,經陪審團討論研判後就該案爭點作成判斷意見,協鴻公司對於初審判決不服,尚得提出重審聲請及上訴救濟之,均如前述。系爭美國確定判決結果係美國法院依該國民事訴訟法律或規則踐行證據調查、言詞辯論、陪審團參與審理、陪審團指示及審級救濟等訴訟程序所作成之判斷,上開訴訟程序較諸我國民事訴訟程序關於證據調查、言詞辯論、直接審理、法官闡明權、審級救濟等正當法律程序及程序保障原則並無相違,亦難認有何背於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
(四)系爭美國確定判決以協鴻公司違反契約為由判命其應賠償Mighty公司損害美金620萬3000元之本息,並無背於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1.經查,Mighty公司主張協鴻公司終止其在美國之獨家經銷權致其受有損害,Mighty公司因而在美國加州中區地方法院對協鴻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經陪審團作成判斷意見,系爭美國確定判決據此認定Mighty公司所提證據足以證明協鴻公司確實違反與Mighty公司之口頭契約,協鴻公司對Mighty公司確需負擔干擾契約業務往來關係之責,及協鴻公司對Mighty公司確需負擔詐欺之責,協鴻公司對Mighty公司所受造成之損害應賠償總金額美金620萬3000元,外加判決後應計利息及法律訂定之其他成本,已如前述。就系爭美國確定判決所宣告之法律上效果為金錢損害賠償,其宣告法律效果所依據之原因則為契約債務不履行及詐欺行為,此與我國民法關於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效果,損害賠償方法包括金錢賠償等情,並無相悖,難認有何違反我國基本立法政策或法律理念、社會普遍價值或基本原則之情事。
2.協鴻公司雖猶爭執兩造間是否存有獨家經銷關係,且未主動終止與Mighty公司間之交易關係等語,並提出00 0000於美國加州中區地方法院之交互詰問筆錄、拍賣機器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6頁、卷二第93至115頁)。然查,證人即協鴻公司國外業務部協理甲○○於本院結證稱:Mighty公司為伊公司在美國的經銷商,且於西元2000年至2014年間,除Mighty公司外,並無其他經銷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7頁)。而依美國加州中區地方法院於西元2017年3月7日駁回協鴻公司更新判決及重審聲請之民事紀錄所示:「...因此,確實存有雙方間具獨家經銷合約(「經銷合約」)的實質性證據」、「同時存有規範一方終止該經銷合約之方式的契約條款。具體而言:(1)Mr. 0000作證表示,根據『美國機械工具業慣例』以及原告(即Mighty公司,下同)與被告(即協鴻公司,下同)之間的經銷合約,若被告想要終止經銷合約,則必須買回其之前售予原告的設備;(2)原告之行銷副總裁00 0000(「Mr. 0000」)作證表示,若機械/設備的賣方想要終止業務關係,則應依據慣例買回買方/經銷商的設備;(3)Mr. 0000作證表示,他在2010年告訴Mr. 00,若被告想要終止經銷合約,則必須買回『所有存貨』和『仍在使用中的機器』;(4)Mr. 0000同時作證表示,Mr. 00當時未反對該條件;以及(5)Mr. 00確認,Mr. 0000在2010年寄送的一封電子郵件中告訴他,被告必須買回原告持有的機器和零件,才可以終止經銷合約」、「此外,原告提出的證據顯示被告違反合約。最重要且最基本的是,雖然『[被告]有權終止合約[原告]擔任其獨家的國內經銷商。』但是,有證據顯示,『[被告]終止合約之方式違反合約。』例如,原告提出的證據顯示,被告在2013年至2014年之間,不僅企圖在美國徵求其他經銷商,同時更具體地挖角原告的經銷商。...根據此份證據,陪審團可以推論此類行動已違反前述的排他性條款,以及善意和公平交易默示承諾。...同時,被告未買回售予原告之存貨的事實,可視為已違反前述的終止條款」、「最後,有證據顯示,由於被告違反經銷合約之條款,使原告遭受了原告之損害賠償專家Mr. 00000 00000(「Mr. 00000」)描述,以及由Mr. 0000確認的損害:(1)修理和重購瑕疵機器的成本,以及(2)以邊際值購買與維持機器/零件存貨的成本」、「重要的是,原告提出證據指出:
(1)存貨的價值已大幅降低,嚴重削弱原告保留此類存貨價值的能力,並使任何抵銷變得不必要或無理由,以及(2)因為原告之經銷商和客戶不願意與其合作,而導致原告無法出清其所有的庫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4至358頁、第372至第375頁),該民事紀錄就協鴻公司就相關證據所提質疑有所說明,其事實認定之主要證據為:協鴻公司曾承認Mighty公司為其在美國的獨家經銷商、Mighty公司創辦人暨執行長 00000 0000(Mr. 0000)、行銷副總裁 00 0000(Mr.
0000)、協鴻公司時任董事長000000 0000、銷售經理0000
00 00(Mr. 00)、銷售專員 0000 00000(Mr. 00000)等人證詞、000000 00(Mr. 00)在西元2013年寄給 Mr. 0000的電郵、協鴻公司代表人於西元2014年06月23日寄給Mr. 0000及Mr. 0000的電子郵件等,據以說明Mighty公司為協鴻公司在美國之獨家經銷商,協鴻公司違約終止經銷合約之實質證據,及因此需賠償Mighty公司庫存機器及庫存零件損害之理由及佐證。再參以第九巡迴上訴法院判決說明:「...地方法院之指示已足以讓人確定賠償性損賠之目的僅止於確保Mighty公司周全...本院結論認為,地方法院之指示『已能公允而適當覆蓋所提各項議題...正確陳述法律,且無所誤導』」、「專家出面作證之目的不在於秉持獨立超然立場檢驗Mighty公司所提供數據是否準確,這些數據早由Mighty公司員工透過呈堂證供途徑提出為證據。專家僅需倚賴所獲提供之證據作證,並無義務對其作獨立查證,因為『專家意見所牽涉的問題僅在於可信或不可信,而非其證詞准許或不准接受,對造有義務利用交叉詰問之機會檢視相關事實基礎是否存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9至91、99至100頁)。是以,Mighty公司於美國訴訟程序中已舉證證明所主張之損害賠償原因事實及數額,陪審團依兩造言詞辯論結果,認可Mighty公司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核其證據論述及事實認定並無違反我國公序良俗情事,且該債務標的及內容並無違反我國債法原則(各細項詳后述)而有違何公序良俗之處,自應尊重美國司法採用陪審團認定賠償額之制度,不得就系爭美國確定判決關於兩造間是否為獨家經銷合約、是否合法終止契約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是否允當,再為實質審查。
(五)系爭美國確定判決判准協鴻公司賠償Mighty公司美金620萬3000元之各項損害:①庫存機器損失美金120萬3000元、②庫存零件損失美金113萬5000元、③機器維修及售後服務可得收益之損失美金248萬9000元、④維修及購回瑕疵機器之費用之損失美金137萬6000元,並無背於我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應許可其強制執行:
1.經查,Mighty公司於美國加州中區地方法院之訴訟程序中,提出美國會計師00000 0. 00000出具之原證12專家意見報告為據(見原審卷一第385至458頁),法院即按該專家意見所載之損害賠償項目,在第19項陪審團指示中,要求陪審團決定如協鴻公司應對Mighty公司負違反契約、違反雙方默示契約、干擾契約關係及詐欺之責任,則審酌Mighty公司可否請求賠償下列損失:(1)因未出售之庫存機器所致之利潤損失、(2)因未出售之庫存零件所致之利潤損失、(3)因喪失經銷權所致之利潤損失、(4)因喪失對協鴻公司機器之售後服務所致之利潤損失、(5)因維修協鴻公司瑕疵機器所致之利潤損失、(6)因Mighty公司無法繼續提供保固服務以致將來客戶請求買回設備所造成的損失,以及(7)Mighty公司代理協鴻公司設備之商譽損失等(見原審卷二第489頁、卷三第47頁)。上開法院指示之損害賠償項目(1)至
(6),核與該專家意見附表A所列損害請求內容相同(參見原審卷一第395頁)。系爭美國確定判決雖未指明協鴻公司應給付損害賠償美金6,203,000元之項目為何,惟從該專家意見附表A所示各項計算金額,可推算該損害賠償美金6,203,000元之各項金額為:(1)庫存機器損失美金1,203,000元、(2)庫存零件損失美金1,135,000元、(3)機器維修及售後服務可得收益之損失美金2,489,000元、(4)維修及購回瑕疵機器之費用美金1,376,000元,以上合計美金6,203,000元(計算式:美金1,203,000元+美金1,135,000元+美金2,489,000元+美金1,376,000元=美金6,203,000元)。參諸該地方法院駁回協鴻公司更新判決及重審聲請之民事紀錄所示,協鴻公司亦於聲請理由中主張:「第一,被告主張無充分證據可支持陪審團針對因機器存貨造成之損失,而判給美金1,203,000元,以及因被告之零件庫存造成的利潤損失而判給美金1,135,000元,因為:(1)原告仍可銷售機器/零件存貨,以及(2)被告應有權以機器/零件存貨的價值抵銷判給原告的任何損害賠償。」、「第二、被告主張無充分證據可支持陪審團針對因機器維護和修理損失造成的利潤損失,而判給美金2,489,000元...」、「第三、被告主張,證據無法支持陪審團針對因修理和購買瑕疵機器之成本造成的利潤損失,而判給的美金1,376,000元,因為沒有證據顯示系爭機器仍在一或兩年的保固期間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8至359、375至376頁)。可知系爭美國確定判決認定協鴻公司有違反口頭契約及默示契約,並構成干擾契約業務往來關係及詐欺責任等情,並以上開專家意見報告附表A所示損失金額,作為認定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上開機器存貨、零件存貨、機器維修、修理及買回瑕庛機器之損失金額,為系爭美國確定判決准許之損害賠償內容,協鴻公司就此請求項目再為爭執,辯稱Mighty公司起訴時僅主張庫存機器價額美金483萬2192.89元云云,委無可採。
2.協鴻公司雖辯稱原證12專家意見並未經專家到現場清點查看,僅憑Mighty公司提出之資料提出意見,顯非專家所做成之專家意見,該專家意見為不實作假之會計師報告,並未審酌該等老舊之庫存機器及庫存零件已使用及折舊等問題而扣除其金額,且未扣除Mighty公司無須進行銷售,因而節省之成本開銷,系爭美國確定判決若以該等專家意見作為Mighty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認定依據,有違我國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損害即無賠償等之立法原則等語,並提出Mr. 00000於美國加州中區地方法院之交互詰問筆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8頁)。證人甲○○雖於本院證稱:在系爭美國確定判決之和解程序(Mediation)前,協鴻公司並無機會到現場清點零件,於和解程序中,協鴻公司也無法確認Mighty公司尚有的機器、零件數量及內容,沒有收到具體的清單。在2016年4月27日和解庭後,就沒有再收到同意清點的通知,直到在2019年2月22日,在原審試行和解,伊才在2019年2月22日到Mighty公司倉庫清點庫存機器和零件,只有看到幾台老舊機器,沒有看到庫存零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6頁),並有兩造清點紀錄、照片及出貨明細為憑(見原審卷三第155至215頁)。惟我國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是否不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並非就同一事件更為審判,外國法院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無瑕,不在審認之範圍。協鴻公司上開所辯,乃係就系爭美國確定判決如何認定損害賠償之事實及其證據能力或證明力之證據取捨再予爭執,證人甲○○於本院所為上開證言或於原審試行和解所為清點之事,均發生在系爭美國確定判決之後,顯非系爭美國確定判決所得審酌之,且其訴訟程序所行證據調查程序並無背於我國公序良俗之情事,要難據此就系爭美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更為審判,自不在本件審認之範圍。再者,協鴻公司上開主張,已據其於該案美國訴訟程序中提出更新判決及重審中之聲請予以爭執,經該地方法院於駁回其聲請之民事紀錄中說明:「a. Mr. 00000的證詞可以接受。...b. Mr. 00000的證詞無任何偏見,不會影響實質權利,也無法構成重審的理由。...具體而言,Mr. 00000 依賴的財務數據受到無異議接受做為證據,並透過現場證詞,由Mr. 0000作證屬實。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0、377頁)。再經協鴻公司執此提起上訴,經上訴法院於駁回上訴之備忘錄中說明:「專家出面作證之目的不在於秉持獨立超然立場檢驗Mighty所提供數據是否準確,這些數據早由Mighty員工透過呈堂證供途徑提出為證據。專家僅需倚賴所獲提供之證據作證,並無義務對其作獨立查證,因為『專家意見所牽涉的問題僅在於可信或不可信,而非其證詞准許或不准接受;對造有義務利用交叉詰問之機會檢視相關事實基礎是否存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1、99至100頁)。可知原證12專家意見檢附之庫存及財務資料(見原審卷一第396至435頁),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為美國地方法院及上訴法院所採憑,協鴻公司雖於本件中再事爭執之,然系爭美國確定判決上開證據取捨或事實認定是否無瑕,揆諸前揭實質再審查禁止原則,本院不得再予審認。
3.況且,觀諸前揭第19項陪審團指示內容,法院要求陪審團決定如協鴻公司應對Mighty公司負違反契約、違反雙方默示契約、干擾契約關係及詐欺之責任,則審酌Mighty公司可否請求回復所列各項損失,並說明Mighty公司向協鴻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雖根據一個以上的法律請求權基礎,然每項損害賠償請求僅會被給予一次,不管其提出多少個法律請求權基礎(見原審卷二第489頁、卷三第47頁),其所為指示並無違反我國損害賠償制度之填補損害原則及禁止損害雙重填補原則。系爭美國確定判決以上開專家意見報告作為認定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亦係經陪審團研判討論後,根據該專家意見推計之損失金額採為判決之結果,仍係基於回復(填補)損失之損害賠償原則,並非採認無損害仍可賠償之原則。且細繹其各項損失之推計依據,關於①庫存機器損失及②庫存零件損失部分:原證12專家意見係以Mighty公司向協鴻公司採購該等庫存機器及庫存零件之費用,作為協鴻公司不當終止Mighty公司經銷權致其無法銷售剩餘庫存機器及零件之損失(見原審卷一第389、453至454頁)。關於③機器維修及售後服務可得收益之損失部分:該專家意見係估算Mighty公司於2011年至2013年間,以Mighty公司維修服務之總所得(ServiceRevenues),扣除服務折讓費用(Service Allowance),乘以維修協鴻公司機器所占比例,再乘以毛利率(gross profit)後,計算出Mighty公司提供維修協鴻公司機器設備之服務所獲得之利潤(profit)為每年美金28萬元;而考量Mighty公司銷售及維修協鴻公司機器設備長達33年之歷史,如協鴻公司無不當終止Mighty公司經銷權之行為,Mighty公司將可繼續提供維修協鴻公司機器之服務至少10年,因而預測Mighty公司未來10年之機器維修利潤為美金280萬元,並算出該利潤損失之淨現值約為美金2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0頁、第416頁附表E-1所示、第454頁)。另關於④維修及購回瑕疵機器之費用部分:該專家意見係以Mighty公司維修及買回已銷售給客戶之協鴻公司瑕疵機器,推算Mighty公司之損失;並說明由於協鴻公司不當終止Mighty公司之經銷權,自從協鴻公司不再出售零件給Mighty公司後,Mighty公司維修銷售給客戶的保固範圍內設備之能力受到限制,Mighty公司對於所銷售的協鴻公司設備提供一年保固,在西元2014年及2015年,Mighty公司約售出1020萬美元設備庫存,因此協鴻公司設備西元2014年銷售的部分及2015年銷售的全部仍在保固期間,Mighty公司須負責維修,由於協鴻公司拒絕將零件出售給Mighty公司,因此Mighty公司可能無法在保固期間提供設備維修服務,Mighty公司可能須負責買回此類設備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90至391頁、第454至455頁)。且美國加州中區地方法院於駁回協鴻公司請求更新判決及重審聲請之民事紀錄中說明:此金額係以「修理及買回有瑕疵高端製造機器的成本」為基礎,因此必須召集兩造及第三方服務商修理機器,故陪審團選擇相信這些數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9、376頁)。是以,該專家意見係以Mighty公司已支出之費用或扣除折讓費用並按其毛利率為計算利潤淨值之基礎而推估其所受損失,並無違反填補損害之原則,系爭美國確定判決採用原證12專家意見之證據資料,並無背於我國公序良俗之情事。協鴻公司辯稱原證12專家意見漏未扣除折舊問題、亦未扣除Mighty公司因無需進行銷售而節省之成本,因此獲有額外利益,該不實專家意見欺騙美國法院及陪審團,有違填補損害原則、我國公序良俗云云,亦非有據。
4.再者,關於原證12專家意見計算終止Mighty公司經銷權所造成之庫存機器損失1,203,000元部分,依該專家意見附表B之機器庫存明細所示(見原審卷一第396頁),包含:機器採購成本(Purchase Cost)合計美金1,096,536元,及機器到岸成本(Landing Cost,按一般指海陸運輸、倉儲、通關、進口或貨物稅和保險等費用)合計美金106,682元。是以Mighty公司購入該等機器之實際成本,總計金額為美金1,203,218元(計算式:美金1,096,536元+美金106,682元=美金1,203,218元)。該專家意見取其千位整數而於附表A中認列Mighty公司之庫存機器損失為美金1,203,000元(見原審卷一第395頁),核與Mighty公司主張此部分之損害金額尚屬相符。
至該專家意見記載:「Mighty公司以約1,096,500美元採購設備庫存,附表B顯示Mighty公司持有的設備庫存。因協鴻公司涉嫌不當終止Mighty公司之經銷權,因此Mighty公司無法銷售剩餘的協鴻設備庫存。因此,Mighty公司產生約1,096,500美元的庫存損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3至454頁),僅指Mighty公司採購該等庫存機器之購買成本部分而言,並未加計Mighty公司自臺灣運送該等機器至美國所需前揭到岸成本,尚難據此認定專家意見所列機器庫存損失金額與Mighty公司主張此部分之損害賠償金額不符。又關於原證12專家意見計算終止Mighty公司經銷權所造成之庫存零件損失1,135,510元部分,該專家意見係以附表C列載Mighty公司之零件庫存損失合計為美金1,135,510元(見原審卷一第397至407頁),並取其千位整數而於附表A中認列Mighty公司之庫存零件損失為美金1,135,000元(見原審卷一第395頁),核與Mighty公司主張此部分之損害金額尚屬相符。至該專家意見另記載:「截至本報告完成之日為止,Mighty公司仍持有向協鴻公司採購的協鴻零件庫存。Mighty公司以約1,135,510美元採購設備庫存,附表C顯示Mighty公司持有的零件庫存。因協鴻公司涉嫌不當終止Mighty公司之經銷權,因此Mighty公司無法銷售剩餘的協鴻零件庫存。因此,Mighty公司產生約1,135,510美元的庫存損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4頁),係指上開專家意見附表C所統計之零件庫存損失總額(見原審卷一第407頁),尚難據此認定專家意見取其千位整數所列機器庫存損失金額與Mighty公司主張此部分之損害賠償金額不符。上開金額之認列,並無背於我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情事。
5.協鴻公司主張經兩造於109年2月22日至美國之Mighty公司倉庫清點庫存後,並未清查出專家意見所稱之庫存存在,僅有多年前之舊機器,Mighty公司事後並已出售其中2台機器等語,並提出清點紀錄、照片及出貨明細為憑(見原審卷三第155至215頁;另參照專家意見所列附表B之機器庫存明細,見原審卷一第396頁)。Mighty公司雖於原審自陳在系爭美國判決確定後有賣掉2台機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3頁),其法定代理人林蔡德修即Mr. 0000則於本院證稱:附表B第1、2台機器各於2019年10月、2017年間以半價出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0頁);原證12專家意見亦記載,於西元2014年至2015年間,Mighty公司仍約售出1020萬美元設備庫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1、455頁);及駁回更新判決及重審聲請之民事紀錄復記載:Mighty公司指出終止後增加收益之原因,係立即將部分存貨變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8至359、376頁),可見Mighty公司仍有出售部分庫存設備之事實。
然查,系爭美國確定判決就原證12專家意見之證據取捨或其據此認定之損害事實是否無瑕,揆諸前揭實質再審查禁止原則,本院不得再予審認,已如前述,協鴻公司猶執此爭執庫存設備存否,尚無可採。且查,系爭美國確定判決認定無法銷售庫存機器造成之損失美金1,203,000元,係以原證12專家意見附表B清單所列6台機器庫存損失為據(見原審卷一第396頁),並非就其前已出售之庫存設備而為估算,且經兩造於109年2月22日至Mighty公司倉庫清點後,現場確仍有4台庫存機器,亦有上開清點紀錄及照片可參,則協鴻公司主張Mighty公司將西元2013至2015年間出貨之庫存機器出售予第三人,卻又起訴請求協鴻公司賠償本件庫存機器之損失,有違「禁止損害雙重填補」之原則云云,尚無可採。Mighty公司雖於事後在西元2017、2019年間先後出售附表B清單所列其中2台庫存機器,然此出售庫存機器之事實各係發生在初審判決及系爭美國確定判決之後,並非在西元2015年9月7日作成原證12專家意見報告之前(見原審卷一第386、451頁),尚難據此指摘其意見不實。縱以Mighty公司一方面執系爭美國確定判決請求許可執行,一方面出售該判決所認列之庫存設備而獲有利益,容係協鴻公司就Mighty公司所為該情事是否另訴救濟之問題,亦難據以推認系爭美國確定判決內容有何背於我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情事。
6.從而,基於各國就他國法院確定裁決之承認程序所確立之禁止實質再審查原則,自須因承認外國法院確定裁判將牴觸我國法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基本理念,始例外排除該裁判在我國之效力。查系爭美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並無違背我國公序良俗,已如前述,且參照其判決內容、初審判決書、駁回更新判決及重審聲請之民事紀錄,已說明其認定之原因及依據,協鴻公司復未舉證證明美國加州中區地方法院適用法律有何牴觸我國法秩序及倫理秩序,則其執此抗辯系爭美國確定判決違反我國公序良俗,即無可採。雖協鴻公司一再以原證12專家意見、證詞及Mighty公司所提證據皆為不實,主張陪審團受Mighty公司訴訟詐欺所認定損害賠償額,有違公序良俗等語,然協鴻公司在系爭損害賠償訴訟審理期間,既已委任律師應訴進行言詞辯論,已有充分防禦機會而受有程序保障,且窮盡法定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自不因其放棄抗辯或抗辯失敗,經系爭美國確定判決為其不利判斷後,協鴻公司另在本件許可執行事件,再為爭執系爭美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當,要求本院就同一事件重新審理,顯然違反禁止實質再審查原則,尚無可採。是以,Mighty公司請求許可系爭美國確定判決在我國強制執行,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Mighty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之規定,訴請宣示許可系爭美國確定判決所命協鴻公司給付美金620萬3000元,及自西元201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4計算之利息,在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其中協鴻公司應給付美金233萬8000元本息宣示許可強制執行部分,為Mighty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Mighty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Mighty公司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協鴻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Mighty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協鴻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協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