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73號上 訴 人 張文欽
張冏旭張銘益張富蒼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志恆律師被上訴人 張聰志
慶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白崇伸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張仁尹特別代理人 黃紫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張仁尹以張邦光為管理人, 與被上訴人張
聰志於民國101年5月23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祭祀公業張仁尹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2480.5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張聰志,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4,420,000元。嗣祭祀公業張仁尹未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張聰志對祭祀公業張仁尹提起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訴訟(下稱前案履約訴訟),案經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74號、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2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75號、本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0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88號裁判張聰志勝訴確定,張聰志於105年7月18日以前案確定判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再於107年3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慶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橋公司)。
㈡惟張邦光及祭祀公業張仁尹管理委員會所據以主張有權出售
系爭土地之91年8月25日規約書(下稱系爭規約),業經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88號、本院103年度上字第561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裁判確認不存在確定。另張邦光就祭祀公業張仁尹之管理權不存在,亦經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1號、本院107年度上字第313號判決確定在案,張邦光自屬無權代理,而祭祀公業張仁尹108年12月22日派下員大會決議反對出售系爭土地予張聰志,系爭買賣契約即屬無效。前案履約訴訟係因張邦光認諾而判決祭祀公業張仁尹敗訴,但前案履約訴訟之當事人既為祭祀公業張仁尹與張聰志,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與上訴人無涉,且張邦光之認諾違背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前案屬依違反公序良俗方式而產生之確定判決,上訴人應不受拘束。而上訴人為祭祀公業張仁尹之派下員,基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地位,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即公同共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張聰志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請求慶橋公司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爰求為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及判命張聰志、慶橋公司各自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㈢並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祭祀公業張仁尹
、張聰志間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3.張聰志應將系爭土地於105年7月18日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張仁尹所有。4.慶橋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107年3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祭祀公業張仁尹與張聰志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因祭祀公業
張仁尹遲未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聰志,張聰志始對祭祀公業張仁尹提起前開履約訴訟,且張聰志係持前案履約訴訟確定判決,於105年7月18日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前開履約訴訟屬於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於祭祀公業張仁尹之全體派下員,故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及請求張聰志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欠缺確認利益,且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祭祀公業張仁尹於100年3月13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時,即已由
逾半數派下員同意通過授權管理委員會出售公業土地,且依系爭規約,祭祀公業張仁尹所有財產之處分本為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則祭祀公業張仁尹與張聰志間之系爭買賣契約,自屬合法有效。再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祭祀公業張仁尹之管理人張邦光,係經由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以100年4月26日公所民字第1000008964號函同意備查之祭祀公業管理人,縱使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嗣後於107年3月12日因法院判決系爭91年8月25日規約書不存在確定而註銷張邦光之管理人備查,惟依民法第107條、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事後註銷張邦光為管理人之備查,應不能對抗訂約在先之張聰志,堪認祭祀公業張仁尹與張聰志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仍屬合法有效。則張聰志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後,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善意不知情之慶橋公司,亦屬合法有效,上訴人無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3頁、原審卷第381-382頁、第301-303頁):
㈠祭祀公業張仁尹以張邦光為管理人與張聰志於101年5月23日
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祭祀公業張仁尹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出售予張聰志。
㈡祭祀公業張仁尹以張邦光為代理人與張銘益、張富蒼、張文
欽及其他派下員等共13人於101年9月11日就同段263地號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迄今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張聰志對祭祀公業張仁尹提起前開履約訴訟,案經原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574號、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2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75號、本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0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88號審理後,判決祭祀公業張仁尹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聰志確定在案。
㈣張聰志於105年7月18日以判決(即前開履約訴訟之法院確定
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由祭祀公業張仁尹移轉登記予張聰志。
㈤張聰志於107年3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慶橋公司。
㈥張文欽另案對祭祀公業張仁尹提起確認系爭規約不存在訴訟
,業經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88號、本院103年度上字第561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審理後,判決系爭規約不存在確定在案。嗣祭祀公業張仁尹不服,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再字第33號駁回其再審之訴在案。
㈦張文欽、張冏旭、張銘益、張峰憲等四人另案對張邦光提起
確認張邦光就祭祀公業張仁尹之管理權不存在訴訟,案經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1號、本院107年度上字第313號審理後,判決確認張邦光對於祭祀公業張仁尹之管理權不存在確定在案。
㈧張文欽、張銘益、張峰憲、張富蒼等四人對張邦光等人所提
侵占等案件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對張邦光等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652、26907及102年度偵字第613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第1621號駁回再議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部分: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未登記之祭祀公業並非法人,因此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代表派下全體為當事人,僅為以非法人團體之資格起訴或應訴之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判決結果實質上均歸諸於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其派下員應受判決結果之拘束,乃實質之當事人,而非第三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59 號、90年度台抗字第88號、82年度台上字第28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張聰志對祭祀公業張仁尹提起前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履約訴訟,係以祭祀公業張仁尹未依約履行買賣契約為由,而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祭祀公業張仁尹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前案履約訴訟判決張聰志勝訴確定等情,有前案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5-120頁)。
而祭祀公業張仁尹為未辦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其於前案履約訴訟僅係代表派下員全體,以非法人團體之資格應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規定,該案確定判決結果實質上均歸於祭祀公業張仁尹派下員全體,上訴人既為祭祀公業張仁尹派下員,即為前案履約訴訟之實質當事人,而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且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非經提起再審之訴或第三人撤銷之訴,而以確定判決廢棄或變更無從加以排除。張聰志係依給付之訴之確定判決,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㈢、㈣),縱祭祀公業張仁尹與派下員、管理人間另有訟爭,該給付確定判決之效力不當然消滅,無從推翻債權人依確定判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所為登記,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主張其等非前案履約訴訟之當事人,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拘束,暨以嗣後非前案履約訴訟標的之事項另有爭訟,主張祭祀公業派下員仍得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或主張張聰志受有不當得利云云,自非可採。
3.上訴人另主張張邦光之認諾違背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前案履約訴訟屬依違反公序良俗方式而產生之確定判決,上訴人應不受該確定判決拘束云云。惟查:
⑴祭祀公業張仁尹之派下員大會為最高議事機關,並設管理委
員會為最高執行機關,而管理委員會之各委員,係由各房於派下員大會表決或各房過半數派下員書面同意選任,再由委員互選一人為主任委員,為祭祀公業張仁尹之管理人;祭祀公業張仁尹之財產處分授權管理委員會全權處理,並由全體委員3分之2出席、出席委員3分之2同意後再授權管理人全權辦理,系爭規約第5、6、7、18條分別訂有明文(見原審卷㈠第-26頁)。嗣祭祀公業張仁尹100年3月13日派下員大會決議授權委員會出售土地,並通過推選各房委員(張邦光為三房留任委員),張邦光再於100年4月17日之管理委員會議由各房委員推舉為祭祀公業張仁尹主任委員兼管理人,並由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於100年4月26日公所民字第1000008964號函准予備查張邦光為祭祀公業張仁尹崇新選任之管理人等情,有該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臺中市○○區○○○○○○000○○○○○000號民事判決所列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之記載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68-169頁、原審卷㈡第53-54頁、第20頁)。則張邦光於101年5月23日以祭祀公業張仁尹管理人之身分,本於派下員大會與管理委員會之授權,與張聰志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尚難認屬無據。
⑵上訴人張文欽於101年間,主張系爭規約違反祭祀公業土地清
理要點第14點第1項規定而屬無效,而訴請確認系爭規約所發生之法律關係無效,經原法院於103年9月30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188號判決張文欽敗訴;張文欽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1月6日以103年度上字第561號判決認系爭規約未依廢止前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4點第1項規定經全體派下員大會同意而訂立,而確認系爭規約不存在;祭祀公業張仁尹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2月21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9-225頁、第274-275頁)。
⑶嗣上訴人張文欽、張銘益、張峰憲、張冏旭於104年間,以祭
祀公業張仁尹100年3月13日派下員大會及同年4月17日管理委員會議決議不合法,且張邦光是否有管理權,取決於其是否依系爭規約所定選任程序取得管理人身分,而系爭規約並不存在為由,訴請確認張邦光對祭祀公業張仁尹之管理權不存在,經原法院於107年4月2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確認張邦光對祭祀公業張仁尹之管理權不存在,張邦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10月16日以107年度上字第3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78-281頁、原審卷㈡第4-8頁)⑷依前所述,可知張邦光於前案履約訴訟之103年1月9日言詞辯
論期日認諾張聰志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請求時,張文欽與祭祀公業張仁尹就系爭規約是否存在雖有爭議,而尚在原法院訴訟中,但張邦光既為祭祀公業張仁尹登記在案之管理人,當時亦未有派下員爭執其管理權而訴請確認其管理權不存在,且系爭買買契約又係張邦光依100年3月13日派下員大會及管理委員會之授權而簽訂,該買賣契約第3條復明定祭祀公業張仁尹應於101年11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聰志,則張邦光因而認諾張聰志之請求,尚難認有何違背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可言。
⑸再者,上訴人張文欽、張冏旭、張銘益對前案履約訴訟第一
審判決,亦聲明參加訴訟並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2號裁定駁回上訴後,張文欽等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發回更審,但張文欽等人經定期命補正,仍未依法繳納上訴及參加訴訟裁判費,而經本院以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及訴訟參加之聲請,張文欽等人提起抗告,仍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88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亦有各該裁判書可憑(見原審卷㈡第435-446頁),則前案履約訴訟判決既已經張文欽等人循法律救濟途徑提起上訴,嗣因張文欽等人未依法繳納裁判費而經駁回上訴確定,亦難認前案履約訴訟確定判決乃為依違反公序良俗方式而產生之確定判決。
⑹從而,上訴人徒以系爭規約及張邦光之管理權嗣後均經法院
判決不存在確定,即往前回溯推論張邦光所為認諾係違背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進而主張前案履約訴訟屬依違反公序良俗方式而產生之確定判決,其應不受拘束云云,委無足取。
4.次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得就之更行起訴之同一訴訟標的,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查前案履約訴訟之訴訟標的乃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給付請求權,而給付之訴之訴訟標的,涵攝及於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則上訴人就相同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祭祀公業張仁尹與張聰志間之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顯係就前案履約訴訟之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祭祀公業張仁尹與張聰志間之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關於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上訴人固另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即公同共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張聰志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法院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既經判決確定,判決確定時即應視為債務人已為該意思表示,除嗣後另經法院依再審程序撤銷該確定判決,始能使前案法院確定判決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擬制溯及失其效力,否則,其既判力即繼續有效存在。上訴人雖以系爭規約及張邦光之管理權,嗣均經法院判決不存在確定,據以爭執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然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張聰志基於前開履約訴訟確定判決,於105年7月18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登記完畢,而前案履約訴訟確定判決既未經再審程序撤銷,其既判力即存在,均如前述,祭祀公業張仁尹及其派下員自無從對張聰志主張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物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上訴人請求張聰志將系爭土地於105年7月18日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即屬無據。又張聰志於105年7月18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嗣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慶橋公司,並於107年3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乃有權處分,上訴人依公同共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慶橋公司將系爭土地於107年3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祭祀公業張仁尹與張聰志間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及依公同共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張聰志將系爭土地於105年7月18日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張仁尹所有,暨請求慶橋公司將系爭土地於107年3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