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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重上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76號上 訴 人 林雅慧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奕心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甲○○原為訴外人乙○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之董事長,乙○公司前因擴廠需求而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因受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之限制,致無法移轉所有權登記而未完成買賣,嗣甲○○囑由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後,再出租予乙○公司,以應擴廠需求,上訴人慮及如由身為乙○公司股東之上訴人購買土地,再出租與乙○公司,恐因關係人交易而引起主管機關注意,而於民國104年1月間與被上訴人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約定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出租與乙○公司之租金則由被上訴人收取,作為出名之代價,上訴人再委由訴外人丙○○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訴外人丁○○購買系爭土地,價金新臺幣(下同)740萬元(下稱系爭價金)則由上訴人簽發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支付。後因兩造關係生變,上訴人於108年3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爰先位以借名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上訴人。如認兩造間系爭借名契約不存在,則備位主張上訴人支付系爭價金,係為被上訴人清償買賣系爭土地之價金債務,上訴人於清償限度內承受丁○○之權利,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價金;如認非第三人清償,系爭價金性質上應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貸,被上訴人亦負返還借款之責;如兩造間亦無消費借貸契約,則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清償系爭價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亦應償還系爭價金;又如認非屬不當得利,應認系爭價金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處理買賣價金給付事務所為給付,上訴人亦得本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給付系爭價金,備位4項請求擇一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自104年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後,所有權狀正本均由被上訴人持有,出租與乙○公司之租金均由被上訴人收取,地價稅亦由被上訴人繳納,與常見借名登記之情形不符。又系爭支票雖係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所簽發,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16號返還公司股份事件(下稱返還股份前案)已查明系爭帳戶與銀行、公司及私人間均有鉅額往來,上訴人復無法解釋交易明細之內容,而認定系爭帳戶係由甲○○所支配使用等情,系爭土地實係甲○○所購買而贈與被上訴人,甲○○為免被課徵贈與稅,始要求被上訴人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表示系爭價金為民間借貸,並出具不實之說明書予國稅局,惟中區國稅局仍核定為贈與關係,上訴人對此並未異議而直接繳納稅款。另上訴人非乙○公司之董、監事,縱出資購買土地復出租與乙○公司,並無關係人交易之疑慮,亦無法令上之限制,上訴人自無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土地之必要。上訴人及所舉證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於何時、地、以何方式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且內容相互矛盾,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況被上訴人為甲○○之外遇對象,兩人並育3名子女,兩造間不可能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所賴之信任基礎,此由甲○○過世不久,兩造間即興起多件民、刑事訴訟自明。兩造間既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自不負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至系爭土地係甲○○生前以自有資金購買而贈與被上訴人,系爭價金並非上訴人支付,自無不當得利,亦非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之無因管理,且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並無任何利害關係,無由構成第三人清償而取得權利,另上訴人復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價金有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難認兩造間有借貸契約存在,上訴人備位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備位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備位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347-348頁,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不爭執事項:

⑴、乙○公司於102年9月4日(當時董事長為甲○○)向丁○○及訴外

人戊○○○、己○○購買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0等3筆土地,並簽訂買賣契約,簽約日乙○公司簽發支票支付價金。惟前開土地係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放領耕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規範之「耕地」,乙○公司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之規定,非系爭土地之適格登記名義人。嗣經乙○公司以上開買賣契約無效為由,訴請返還簽約金,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認定買賣契約無效,丁○○、戊○○○、己○○應返還簽約金,經本院以103年度上字第401號駁回上訴確定。

⑵、於104年1月19日,以丁○○為出賣人,被上訴人為買受人,就

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人部分係由地政士庚○○代理,並由庚○○持被上訴人印章代為蓋印。

⑶、系爭土地於104年2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

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均為被上訴人所持有保管,108年起之地價稅並由被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價金給付憑據等正本,由上訴人執有。

⑷、系爭價金係以系爭支票支付,上開支票係上訴人自系爭帳戶

所領用,發票人為上訴人,付款人為合庫○○○分行,票面金額、票載發票日期及支票號碼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該支票係由甲○○所簽發。

⑸、被上訴人與乙○公司(時任代表人甲○○)於104年3月1日就系

爭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系爭土地自104年3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出租乙○公司,每月租金1萬5,000元,均由被上訴人收取使用。乙○公司因上開租賃契約,簽發押租金100萬元之支票,經被上訴人背書轉讓後,於上訴人系爭帳戶內兌現。

⑹、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3日向中區國稅局陳報購買系爭土地之資

金來源係民間借貸,並提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支票影本及以被上訴人所簽發,以上訴人為受款人,發票日期為104年1月19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760萬元,本票號碼為0000000號之本票。上訴人於107年7月13日提出說明書與中區國稅局,記載被上訴人為購買系爭土地及坐落苗栗市○○○0000號房地向上訴人借款990萬元,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支票原係貸與被上訴人,但為免舉證耗時,認諾係贈與被上訴人,經國稅局認定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贈與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核課上訴人之贈與稅,上訴人並未進行救濟程序,並已繳納贈與稅完畢。

㈡、爭執事項:

⑴、先位之訴:上訴人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經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後,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

⑵、備位之訴:上訴人以系爭價金為其所支付,依第三人清償、

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價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部分: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系爭借名契約存在: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則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申言之,判斷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視借名登記之財產在登記出名者名下後,借名者對該財產是否仍繼續享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限而定。又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故當事人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本件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借名契約,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所示,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經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後,土地所有權

狀均由被上訴人保管至今,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及不爭執事項⑶)。而依我國國民普遍之法律感情所認,不動產所有權狀所表彰意義重大,幾乎等同於不動產所有權,而依買賣之經驗法則觀之,不動產物權之處分均須提出所有權狀,作為權利合法來源證明,且於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亦為必備之文件,因此,不動產所有權人於所有權移轉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狀以自行持有保管為常態,如系爭土地確係上訴人借用被上訴名義所購買,上訴人為防被上訴人任意處分,豈有將所有權狀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使系爭土地處於隨時任由被上訴人變賣、處分,而危及上訴人權益之理,上訴人借名登記之主張,顯難採信。

⑶、次查,證人即辦理買賣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地政士庚○○證

稱:當初是丙○○委託伊出面處理系爭土地事宜,丙○○說要過戶,暫時找一個人登記在他名下。丙○○跟我說,甲○○的意思是要買系爭土地登記給他的小兒子或女兒,我有這個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後來由誰與丁○○洽談買賣?)買賣過程剛開始,甲○○原意既然要用土地,就要買,他囑意用林雅慧或用辛○○的名義登記,甲○○授權我決定如何處理,我決定用林雅慧的名義登記,因為林雅慧當時有投資資金等股票,帳戶內有相當資金,就用林雅慧的名義來買。但林雅慧又是甲○○的直系血親一等親,而乙○紡織是公開發行公司,如果是親近的親屬,證管會會質疑有無涉及關係人交易問題,要寫報告,後來我就跟林雅慧講,找另一個人,林雅慧找到了甲○○的地下情婦陳奕心做登記名義人,並與陳奕心談好,要租給乙○紡織使用,租金由陳奕心收取,作為借名的代價,…」、「(林雅慧何時何地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約定?)甲○○授權我,去找林雅慧或是辛○○,我想想,用林雅慧名義她比較有資金,我跟她講:用妳的名義買,妳可以做投資。後來那100萬元也是存入林雅慧帳戶。林雅慧去找陳奕心談,他們之間談重點,陳奕心也講印章在我們這邊保管」、「(請回答林雅慧何時何地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約定?)104年以後。在什麼地方我不清楚」、「(後來00000土地是否是乙○紡織買來使用的?)原先是乙○紡織要買來使用的,後來林雅慧要買。是乙○紡織要用00000土地,不是要買。00000要以自然人名義登記,甲○○問我用林雅慧還是用辛○○名義登記,他授權我決定,我說用林雅慧名義登記,因為林雅慧帳戶有相當的資金,所以用林雅慧名義登記」、「(買土地的事情,是甲○○授權你去處理?)是」等語(見本院卷第342-346頁)。依上開證人庚○○、丙○○之證言顯示,實際上購買系爭土地之人係甲○○或乙○公司,且丙○○係依甲○○指示找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顯見縱或有借名登記之事實,系爭借名契約之當事人亦係甲○○(或乙○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而非兩造間甚明,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存有系爭借名契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未足採信。況借名登記契約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而被上訴人為甲○○外遇之對象,並育有3名子女,依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感情而言,被上訴人係破壞上訴人家庭之人,且所生子女日後亦與上訴人同得繼承甲○○之財產,兩造間自無存在信任關係之可能,反觀被上訴人係甲○○之外遇情人,甲○○購買系爭土地後,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並出租與乙○公司,而由被上訴人收取租金,亦無違照顧婚外情所生子女之經驗法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自難採認。

⑷、再查,上訴人始終未能明確證明兩造間何時、何地,訂立系

爭借名契約,約定之內容為何,而證人即乙○紡織公司管理部協理壬○○證稱:伊不清楚為何後來會選擇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兩造應該有認識,不清楚有沒有私底下交往。伊未親眼看到兩造曾約定,要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33頁、第238頁)。本件上訴人自始至終就兩造係於何時、何地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及系爭土地購入、出租等事宜,如何接觸或討論等節,均未能提出說明或佐證,益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實非可信。

⑸、上訴人另以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均由系爭帳戶所簽發之系

爭支票支付,而認兩造間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云云。惟查,經本院向合庫○○○分行調閱系爭帳戶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之交易明細顯示,期間自乙○公司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總計高達1億1,000餘萬元(見本院卷第261-264頁)。

而依上訴人提出系爭帳戶107年11月6日至109年8月19日之交易明細所示,期間於107年12月28日、108年12月31日竟各有1筆4,500萬元來自乙○公司之匯款(見本院卷第169-170頁)。上訴人就上開乙○公司所匯鉅額資金之原因並未能舉證,其主張系爭帳戶係由其支配使用乙節尚難採信。又依臺中地院返還股份前案調閱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後,亦認「系爭帳戶於甲○○108年1月22日死亡前,交易對象包括多家銀行、債券公司、建設公司、營造公司及私人借貸等,交易金額從數萬元到千萬元以上不等,甲○○死亡前最後帳戶裡結餘金額高達7千9百餘萬元,依系爭帳戶交易情形及進出金額,應非原告(指上訴人)之財力所能負擔;且自104年12月7日轉帳支出2,308萬7,725元後,以『被告(指被上訴人,下同)入帳』或『被告還借款』之名義存入之金額有如附表二所示,合計金額高達3,800餘萬元,原告為何與被告間有如此密集且鉅大的金錢往來關係,原告亦未提出合理之解釋,系爭帳戶內金錢之運用是否真為原告所能決定,是有疑問的」等情(見本院卷第277-285頁)。

⑹、況依被上訴人於臺中地院返還股份前案所提出之甲○○生前召開家庭會議紀錄之記載,甲○○於98年1月25日家庭會議提及:「林家所有資產(包含不動產、現金、存單、借名股份股票及對外投資等)各位要以股份方式共同擁有,不可單獨抽股拆夥,若要拆夥需四分之三同意」;於104年4月26日家庭會議提及:「再聲明前言一次,林家所有資產、不動產、現金、投資之股權、借名等,分配如下:○○32%、○○32%、○○16%、○○8%、○○8%、○○4%共100%,○○之份自己分配使用。如上,本人不管事後生效,若有不守如上交代,可不管他,○○、○○、○○各得○○股份600萬新台幣。如上,本人不管事後生效」;於105年6月19日家庭會議提及:「1.我的女兒○○600萬元股票加一房子作嫁妝,其他的均係借名,但○○例外,因她告爸爸,我無法原諒。2.交○○管理林家財務,在我不管事時也同樣負責。3.兄弟在合作上,若有不同意見要變動需3/4以上同意才可變動,○32%、○32%、○16%+○○、○○16%、○4%共計100%」,且上訴人於該會議中亦自陳:「我只是會計,將財務管好,而不是主張這些財務資產的權利」(見本院卷第280-281頁,臺中地院返還股份前案判決理由參一㈢)。益證甲○○於生前掌控林家財產及財產之分配,所有不動產亦多借用子女、家屬名義為登記,顯見系爭帳戶雖以上訴人名義所開設,惟實際支配使用之人應為甲○○甚明,上訴人以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由系爭帳戶支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購買而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云云,應與事實不符,未堪採認。

⑺、綜上,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系爭借

名契約,且系爭帳戶係甲○○生前所支配使用並非上訴人所支配使用,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亦非上訴人所支付,上訴人先位主張終止系爭借名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備位之請求均無理由:經查,上訴人備位依第三人清償、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價金,均以系爭價金係上訴人所支付為前提,而購買系爭土地之系爭價金並非上訴人所支付,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上訴人備位之訴,即屬無據,自難准許。況

⑴、就第三人清償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就系爭價金債務之履行

有何利害關係,於清償時是否表明債務人為何人等事項,核與民法第312條第三人清償之要件未合,所為請求,自難准許。

⑵、就主張消費借貸部分:上訴人並未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

借款交付之事實,且經本院向中區國稅局函調上訴人答復系爭土地資金來源所出具之說明書,亦自承系爭價金係「贈與」被上訴人,而非貸與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價金有消費借貸,殊難採信。

⑶、就不當得利部分: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本件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免清償系爭價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均未能舉證證明,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價金,自屬無據。

⑷、就無因管理部分:系爭支票係由甲○○所簽發,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241頁不爭執事項㈣及本院不爭執事項⑷)。上訴人既未舉證係其委託甲○○,以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而支付系爭價金,亦未舉證曾將無因管理之意思通知被上訴人,核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合,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價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以借名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與上訴人,備位依第三人清償、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價金,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