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77號上 訴 人 葉邵鏞
葉金洋葉士緯共 同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被上訴人 葉何爽法定代理人 葉明姿特別代理人 鍾錫資律師(依原法院裁定選任,並與葉明姿共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9 年6 月1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及第四項關於「附表二」應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特別代理人係法院就特定訴訟所選任為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或受訴訟行為之臨時法定代理人。特別代理人受選任後,即應代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或受訴訟行為,直至有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行為時為止,觀諸同法第51條第4 項亦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長子000於民國107年4月30日,主張被上訴
人於96年間即因中風而無自主表達意識,屬無行為能力之人,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經上訴人葉邵鏞、葉金洋、葉士緯違法移轉,而有訴訟之必要,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請為被上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經原法院於107年5月29日以107年度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選任000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見原審卷㈠第59至61頁)。
㈡嗣被上訴人於107 年8 月1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以107 年度輔宣字第191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葉明姿、000為其共同監護人,有上開裁定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71至373頁)。而葉明姿於107 年9月6 日具狀向原審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㈠第379至381 頁),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規定。至000部分,則由原審法院於107年10月12日裁定由其與葉明姿共同承受訴訟(原審卷㈠第397至398頁)。
㈢然因000為上訴人葉士緯與被上訴人間關於本件不動產贈與契
約之葉士緯代理人,且為被上訴人聲請印鑑證明之受任人,就系爭贈與契約是否成立乙節具有利害關係,而000於原審雖表示願意承受訴訟,但具狀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予以駁回(見原審卷㈠第434頁、第419至421頁),拒絕將土地回復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足認其與被上訴人之利益相反而有利害衝突,難期000為被上訴人之利益代理為訴訟行為,而有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葉明姿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聲請選任被上訴人特別代理人,經原審於107年12月25日裁定選任鍾錫資律師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與葉明姿共同代理被上訴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見原審卷㈠第475至478頁)。
㈣綜上,被上訴人雖為無訴訟行為能力之人,但既經原審先行
選任000為其特別代理人,為被上訴人為訴訟行為,嗣被上訴人經監護宣告後,復已據其共同法定代理人葉明姿承受訴訟,並由原審就另名共同法定代理人000部分,裁定選任鍾錫資律師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與葉明姿共同代理被上訴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上訴人抗辯本件起訴不合法云云,即無足取。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分別與上訴人葉邵鏞、葉金洋、葉士緯間,就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建物所為之贈與契約係屬無效,而本於侵權行為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其與上訴人葉邵鏞、葉金洋、葉士緯間分別就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建物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撤銷建物之變更納稅義務人申請登記,其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葉邵鏞、葉金洋、葉士緯之間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土地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契約為無效;第二項前段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葉邵鏞、葉金洋、葉士緯之間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建物編號1 至6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於106 年8 月23日所為之贈與契約為無效。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就前開起訴聲明關於確認贈與契約為「無效」部分,更正為確認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27頁),並因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列建物係屬誤載,而更正此部分記載(見本院卷第221頁、第239至241頁)。核被上訴人前揭所為,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者,揆諸首揭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三、另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在原審就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部分,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規定為請求,於第二審追加依民法179 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29頁),經核其係本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葉邵鏞、葉金洋、葉士緯間分別就附表二所示建物之贈與契約無效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追加,自應准許。
四、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葉邵鏞、葉金洋、葉士緯間分別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建物所為之贈與契約均屬無效而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足見兩造間該法律關係之存否確屬未明,被上訴人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 年8 月18日各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書),另於106 年8月23日各與上訴人簽訂贈與同意書(下稱系爭贈與同意書),將其所有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土地,均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各該土地地號、面積、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受贈與人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一所示),及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分別贈與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據以於106年8月23日向南投縣政府辦理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各該建物門牌號碼、受贈與人即稅籍登記人詳如附表二所示)。惟被上訴人已於96年11月8 日因腦中風等疾病急診住院,經診斷為「腦中風併右側偏癱」,致右側肢體癱瘓暨失語症,需24小時專人看護;復於107 年3 月10日因自發性小腦出血併阻塞性水腦等症狀,急診入院,目前意識不清無法自主表達意識。依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下稱萬芳醫院)之鑑定報告,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於106 年8 月18日之時段,已不具有意識能力,是被上訴人於106 年8 月18日所簽署之3 份不動產贈與契約及106 年8 月23日所簽署之3 份贈與同意書所為之贈與,既屬無意識下所為,應屬無效之贈與。被上訴人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如附表二所示建物之贈與契約關係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段、第213 條第1 項及第767 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暨依上開規定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二所示建物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申請撤銷,以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如原判決主文所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稱:系爭贈與契約書及贈與同意書確為被上訴人親自按捺指印,依訂立系爭贈與契約之全程錄影、訂立系爭贈與同意書時所拍攝之照片可知,被上訴人當時能瞭解辦理系爭贈與過程中之一切對話,更主動找尋印泥按捺指印,見證人及代書亦有再三確認被上訴人確有贈與之意思,當時並未全然有欠缺意思能力之情形。故系爭贈與契約及移轉登記等行為皆為合法有效。佑民醫院及台北慈濟醫院回函均明確表示無法以影像資料鑑定人之心智能力,且萬芳醫院為被上訴人進行精神鑑定之時間與系爭贈與契約做成時已相隔甚久,本件鑑定時更欠缺系爭贈與契約做成當時被上訴人精神狀態之詳細客觀紀錄,萬芳醫院僅以被證1 -7影片,及被上訴人現在之精神狀態,即對過去之精神狀態進行推測,顯非屬科學方法所為之鑑定,其鑑定理由顯有瑕疵,並不足採。況萬芳醫院亦無明確作成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贈與契約實無行為能力或全然欠缺意思能力之認定;又意思表示能力僅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故不得以本件精神鑑定報告即率斷認定被上訴人簽署系爭贈與契約時無行為能力,及認定系爭贈與契約為無效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221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現生存之子女有4 人:長子000、次子000、三子000
、次女葉明姿。長女葉明霞已歿,被上訴人之配偶葉烟輝於
106 年2 月8 日死亡。000為被上訴人葉邵鏞、葉金洋之父,000為葉士緯之父。
㈡系爭附表一所示土地屬被上訴人所有。於106 年11月29日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變更為上訴人3 人所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附表二所示建物,原屬被上訴人所有,並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嗣由被上訴人3 人於106 年8 月23日繳納贈與契稅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並檢附系爭贈與契約書及系爭贈與同意書,共計6份,㈢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8 日因腦中風等疾病急診住院,經診斷
為「腦中風併右側偏癱」,致右側肢體癱瘓暨失語症,需24小時專人看護;復於107 年3 月10日因自發性小腦出血併阻塞性水腦等症狀,急診入院,於原審爭點整理期日無法自主表達意識。臺北地院107 年監宣字第191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由葉明姿與000為共同監護人。萬芳醫院於1
08 年10月23日就被上訴人之精神狀態提出「精神鑑定書」。
二、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於106 年8 月18日簽署3 份不動產贈與契約及同年月23日簽署3 份贈與同意書,是否屬無意識下所為,依民法第75條無效?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75、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能力,係指當事人對事務具有正常識別及能預見其行為將發生如何效果,並能獨自以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能力而言。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之謂;所謂精神錯亂,係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蓋行為能力以意思能力為基礎,當事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乃欠缺意思能力,縱未經監護宣告,其所為行為仍不生法律效力。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贈與同意書作成時,係屬無意識下所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8 日因腦中風等疾病急診住院,經診斷
為「腦中風併右側偏癱」,致右側肢體癱瘓暨失語症,需24小時專人看護;復於107 年3 月10日因自發性小腦出血併阻塞性水腦等症狀,急診入院,於原審爭點整理期日無法自主表達意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於為系爭贈與行為時,既已將近10年時間,長期患有腦中風、失語症,且於贈與未幾,即又有小腦出血及阻塞性水腦等腦部疾病,則其於106年8月18日、同年月23日簽訂系爭贈與契約、贈與同意書,及辦理贈與移轉登記行為、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時,有無能力為深層複雜思考之贈與法律行為,即屬堪疑。
㈡本件經原審檢送被上訴人在萬芳醫院復健科出院病歷摘要、
台北慈濟醫院神經外科病歷摘要、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贈與契約及贈與同意書時之錄影影片、譯文等卷附資料,送請萬芳醫院鑑定被上訴人於為系爭贈與行為時,有無識別能力或意思能力,鑑定結果為:「
A.症狀、症狀發作與持續、診斷與鑑別診斷
1.何君(即被上訴人)因『血管性認知能力功能障礙暨腦血管疾病後遺症(陳舊性雙側小腦血性腦中風、水腦症、陳舊性左側大腦缺血性中風)』領有重度多重障礙(重度肢體障礙及中度語言障礙)身心障礙手冊,鑑定日98年7月22日,重新鑑定日期空白。
2.何君在本院兩次精神鑑定時所進行之心理衡鑑皆顯示簡易心智量表為0 分(滿分為30分、臨界值為13) 及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 為4 分,顯示認知功能鑑定時已出現明顯下降傾向,屬深度認知功能障礙程度。根據『日常生活活動量表ADL』測驗結果,鑑定結果為0 分(總分100),落在『極重度依賴』範圍等級。根據『工具日常生活活動量表IADL』,鑑定時測驗分數為0 ,落於『重度失能』範圍等級。
3.何君於簽署契約當時,因其右側肢體明顯偏癱且出現失語症,推斷係為『腦血管疾病後遺症』病患,推斷為腦中風後導致部分腦部區域受損及腦組織之壓迫,與其臨床症狀如意識障礙、語言障礙、認知功能障礙等相符,意即何君有明顯之精神障礙。
B.行為與症狀關係
1.腦血管疾病--包括缺血性中風之患者,確實會有認知功能障礙之症狀。根據客觀觀察,何君在萬芳醫院兩次精神鑑定時經過客觀認知功能評估工具(簡易心智量表)顯示其複雜注意力、執行功能、學習和記憶、語言、知覺與動作及社交認知功能皆顯著障礙;且影響到何君日常生活獨立進行(以生活日常活動量表及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能力量表作為評估工具)。何君無法充分以口語及非口語言表達而致不能為意思表示;無法進行語言理解,故其受意思表示能力亦明顯不能。
2.何君於簽署契約時,係何君於96年左側大腦缺血性腦中風後,107 年雙側小腦出血性中風前,其精神症狀及認知功能應比萬芳醫院兩次精神鑑定時略為良好。就何君於106 年8 月18日下午3 時15分之錄影片段及卷附之錄影譯文所見,何君呈現閉眼嗜睡症、注意力渙散、數度無法集中精神;何君無語言表達,對於外界聲音刺激有回應,僅有簡單單音節狀聲詞,無法辨識其意思之表達。何君因其回應缺乏一致性及可區辨性,無法充分以口語及非語言表達,而致其為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何君因其注意力明顯渙散,對於語言理解之持續度及精確度降低,故其受意思表示能力亦顯有不足。
C.行為前已知自己因此行為之直接效果(蓋押手印及簽署贈與契約之意義等)與法律效果(財產處分等)且依其辨識而行為:
1.就何君於106年8月18日下午3點15分之錄影片段及卷附之錄影譯文所見,何君在簽屬贈與契約時,對於受贈與人之認識,其回應混淆反覆,難謂何君與一般常人相當--清楚知悉其所欲贈與之財產及受贈與對象等行為之實質意義。
2.就何君於105 年至107 年間(96年左側大腦缺血性腦中風後,107 年雙側小腦出血性中風前)之生活自理能力而言,何君之日常生活功能明顯障礙,其社會認知功能亦已達障礙程度,難謂何君與一般人相當--具備財產管理與贈與之概念。
3.就何君於106年8 月18日下午3 點15分之錄影片段及卷附之錄影譯文所見,何君因其語言障礙及認知功能障礙,導致無法綜合所知訊息而行綜合判斷,致使何君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法律與事實效果。何君於當時,依該錄影所見與臨床醫學經驗,應無法處理自身財產;與財務活動相關且可供回想之概念(事件記憶)及財務之實際操作技能(程序記憶)明顯障礙,依其以可能預見之風險而行理性且實際之財務判斷能力已明顯達到障礙。」此有萬芳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42 至256 頁) 。
㈢系爭鑑定報告既係由鑑定醫師、臨床心理師及社會工作師,
依被上訴人過去之病歷摘要紀錄暨監護宣告案件資料,及被上訴人兩次前往萬芳醫院進行鑑定時之精神狀態,並審酌被上訴人於106 年8 月18日簽訂贈與契約時之影像資料,本於其醫療專業而作成之鑑定報告,自足採信。則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被上訴人自96年間因左側大腦缺血性腦中風後,推斷係為「腦血管疾病後遺症」病患,導致部分腦部區域受損及腦組織之壓迫,而有意識障礙、語言障礙、認知功能障礙等精神障礙情形,故其於106年8月18日、同年月23日簽訂系爭贈與契約、贈與同意書,及辦理贈與移轉登記行為時,缺乏為深層複雜思考之贈與法律行為之健全意思能力,應堪認定。
㈣證人即為辦理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之地政士000雖於原審
證稱:被上訴人透過其親屬000與伊接洽,委任伊辦理附表一所示土地贈與上訴人事宜,辦理贈與的原因未說,只說要辦理贈與。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係其親屬000所提供,但當時被上訴人本人都有在場看到,伊確定有問過被上訴人本人的意願,伊有詢問被上訴人是不是知道要將土地贈與3名孫子,被上訴人有點頭,伊有一筆一筆跟被上訴人講,及問被上訴人是否知道葉邵鏞、葉金洋、葉士緯是誰,被上訴人有點頭,伊就說那要讓被上訴人蓋手印,是被上訴人自己蓋手印蓋在贈與同意書上。伊確定被上訴人在伊詢問時,知道伊所詢問的內容,因被上訴人一直點頭並發出嗯的聲音,最後還有發出微笑。至於附表一所示土地贈與給上訴人的比例,是伊跟000討論後決定的,因為地上物一併贈與,有土地、建物的問題,所以要按比例才能登記,伊也有跟被上訴人講過,當天伊跟被上訴人講話的當時,只有伊跟被上訴人、外傭在客廳,被上訴人當時坐著,手可以動、可以點頭、臉部有表情可以發生聲音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3至250 頁)。依證人000所述,雖足認被上訴人於000詢問時,有點頭、發出「嗯」聲音或微笑,甚至應000要求蓋手印之動作,惟被上訴人自96年間起即因罹患缺血性腦中風,導致部分腦部區域受損及腦組織之壓迫,而有意識障礙、語言障礙、認知功能障礙等精神障礙情形,自不能因此即謂被上訴人之心智狀況有能力為系爭贈與行為之深層複雜思考判斷,且000並非醫事專業人員,其稱確定被上訴人有為系爭贈與行為之判斷是否可取,亦有可疑。蓋依被上訴人當時之心智狀況,究竟有無能力為深層複雜思考之系爭贈與行為,應由專業醫師判斷,惟000並非醫事專業人員,又乏被上訴人之相關病歷資料得以判讀,自應以依系爭鑑定報告之專業判斷認定為據。
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確有贈與附表一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
建物與上訴人之意思,除有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贈與契約書及贈與同意書外,並有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贈與契約之全程錄影可證,而依該錄影內容所示,被上訴人當時能瞭解系爭贈與過程之一切對話,更主動找尋印泥按捺指印,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全然有欠缺意思能力之情形云云,固據提出該錄影光碟及譯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07至310頁)。惟查,鑑定人即系爭鑑定報告鑑定醫師000於原審證述:伊從106年開始辦理精神鑑定的案子,截至目前為止大約60至100件左右,被上訴人於上開錄影內容時點有持續目視見證人,系爭鑑定報告記載卻是閉著眼睛,所指嗜睡狀是指錄影的整個區段,並非指特定時間。至於依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就該錄影譯文所載呂紹宏律師在8 分13秒時講說「你知道就點頭,不知道就搖頭」,記載為「呂律師僅確認點頭為是之回應」,是指呂律師僅確認詢問的問題只有點頭為是的選項,而沒有搖頭為否的選項,這也是鑑定報告裡面所提及的對於沒有語言表達的患者,如果要做問題的詢問,要做正反兩面的問題詢問,然而中風的患者,特別是有失語症的患者,很容易出現仿說的行為,所以會模仿說話者直接點頭或搖頭,而且在錄影中被上訴人點搖頭是直接連續的,就醫學上來說無法代表這就是他的意思,至於106 年8 月18日下午3 點15分之錄影畫面中被上訴人找尋印泥並蓋印,是否為本人自己尋找還是有暗示性的指示,無法從錄影畫面中來判斷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345 至347 頁)。則依鑑定人000醫師上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於106 年8 月18日下午3 點15分錄影當時既有嗜睡狀況,且依其病症會有仿說之行為,是即便其有生理上之反應如點頭或搖頭,亦難認該點頭或搖頭之反應,即謂被上訴人有理解系爭贈與法律行為之健全意思能力。上訴人據以抗辯被上訴人確有贈與之意思云云,委無足採。
㈥上訴人另辯稱萬芳醫院為被上訴人進行精神鑑定之時間與系
爭贈與契約作成時已相隔甚久,且本件鑑定時更欠缺系爭贈與契約做成當時被上訴人精神狀態之詳細客觀紀錄,而佑民醫院及台北慈濟醫院均已明確表示無法以影像鑑定人之心智能力,萬芳醫院僅以被證1-7 影片及被上訴人過去病歷資料及現在之精神狀態,即對被上訴人過去之精神狀態進行推測,顯非屬科學方法所為之鑑定,其鑑定理由顯有瑕疵,並不足採云云。惟鑑定人000於原審亦證稱:在一般監護宣告案件鑑定,若為伊鑑定,通常會見到當事人本人,見到當事人本人主要是要判斷當事人本人當時的精神狀態,除此之外,亦可用其它客觀資料來判斷不是當事人到場時的精神狀態,針對台北慈濟醫院、佑民醫院回函均稱鑑定須由患者本人親自到院,與本案鑑定並無衝突,因本案也有請被上訴人到院,一般以客觀資料倒推患者先前特定時點的精神狀態,在醫學上準確度無法推估,但現行的精神鑑定去推估當事人當時的精神狀態都是以客觀資料及醫學常識推估。系爭鑑定報告所依據之106年8月18日錄影前資料,是被上訴人96年的出院病歷資料;錄影後資料則係台北地院就被上訴人監護宣告所留之資料。而根據被上訴人96年出院的病歷資料記載當事人中風之後的能力及狀況,就一般醫學常識來說可以推估病患之後的能力及狀況,再加上台北慈濟醫院的資料,也可以證實此推估。系爭鑑定是跟其他2名醫師討論後,才下鑑定意見的結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43 至347 頁) 。足見現今之醫學鑑定,並非不得以客觀資料倒推患者先前特定時點的精神狀態,而系爭鑑定報告除就被上訴人過去病歷資料所顯示之精神狀況加以分析外,並由被上訴人親至萬芳醫院,且參考台北地院監護宣告案件資料,依其現在之精神狀況加以評估,再審酌被上訴人於106年8 月18日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時之影像資料綜合判斷,始由鑑定人與其他兩位醫師、臨床心理師及社會工作師依其醫療專業而作成,自屬可採。上訴人空言主張依系爭鑑定報告具有瑕疵不足採信云云,實屬無據。㈦綜上,被上訴人自96年間因左側大腦缺血性腦中風後,導致
部分腦部區域受損及腦組織之壓迫,而有意識障礙、語言障礙、認知功能障礙等精神障礙情形,是以,被上訴人為系爭贈與行為當時,無法綜合所知訊息而行綜合判斷,應缺乏為深層複雜思考之贈與法律行為之健全意思能力,而無與他人為贈與、轉移所有權登記等行為之健全意思能力。故被上訴人應無意思能力足以為系爭贈與行為,至為明顯。
㈧準此,被上訴人係處於無意識情況而為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
移轉登記、變更納稅義務人行為(下合稱系爭行為),洵堪認定。而被上訴人既處於無意識情況而為系爭行為,則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系爭行為應屬無效,實堪認定。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之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取得該不動產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仍得主張權利,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其登記。又房屋所有人向政府繳納稅捐雖係盡其公法上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惟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無從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係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契稅,憑以變更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據以繳納房屋稅,取得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外觀,故在通常之觀念上,一般交易實務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確實有以房屋稅籍變更為完成過戶之外觀表徵,如房屋稅籍即納稅義務人之變更係因他人侵權行為之結果,則此項納稅義務人之變更,已有妨害其所有權之外觀,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該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自得本於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侵權行為人塗銷納稅義務人之變更,使之回復為原稅籍狀態。此與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因納稅係盡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等情形(參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判決要旨),尚有不同。查系爭行為既屬無效,上訴人葉邵鏞、葉金洋、葉士緯均未取得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及附表二所示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則被上訴人仍為附表一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惟附表一所示土地因系爭移轉行為而分別登記為上訴人葉邵鏞、葉金洋、葉士緯所有;附表二所示建物亦分別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葉邵鏞、葉金洋、葉士緯,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與上訴人葉邵鏞、葉金洋、葉士緯間分別就附表一所示土地、附表二所示建物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葉邵鏞、葉金洋、葉士緯分別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將附表二所示建物之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之登記予塗銷,以回復為原稅籍狀態,即屬有據。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葉邵鏞、葉金洋、葉士緯就附表二所示建物所為贈與契稅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之申請應予以撤銷,以回復為原有稅籍狀態,應認其真意為將該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之申請登記予以塗銷,附此敘明。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葉邵鏞3人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葉邵鏞3人塗銷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部分,因被上訴人乃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為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被上訴人併為主張之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追加之第179條規定所為之上開請求予以准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分別與上訴人葉邵鏞、葉金洋、葉士緯間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建物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葉邵鏞、葉金洋、葉士緯應將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分別辦理塗銷登記;暨分別將附表二所示之建物,向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所提出之立約日期為106 年8月23日、收文日期為106 年8 月23日、契約種類為贈與契稅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之申請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列建物係屬誤載,為兩造所不爭執,爰逕予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向台灣精神醫學會或台灣司法精神醫學會函詢於無被鑑定人為意思表示行為前10年內之精神狀態之詳細客觀紀錄情形下,可否僅憑行為時之影像紀錄鑑定其心智狀態,以證明依系爭鑑定報告是否為可採及其準確度為何?惟系爭鑑定報告除審酌被上訴人為系爭行為時之影像紀錄外,尚依被上訴人過去之病歷資料及監護宣告資料,暨被上訴人本人兩次到院所呈現之現在精神狀態,綜合以為判斷,業如前述,上訴人所為上開聲請,自無必要。而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附表一:(土地)編號 項目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期 收件字號 登記原因 1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 1,803 葉士緯(1/2)葉邵鏞(1/4)葉金洋(1/4) 106 年11月29日 106年9月21日 106 年草資字第058140號 贈與 2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 24 葉士緯(1/1) 106 年11月29日 106 年8月23日 106 年草資字第058130號 贈與 3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89.27 葉邵鏞(1/2)葉金洋(1/2) 106 年11月29日 106 年8 月22日 106 年草資字第058120號 贈與附表二:(建物)編號 項目 門牌號碼 登記 移轉原因 稅籍登記人 備註 1 建物 南投縣○○鎮○○里○○街00號 未辦理保存登記 贈與 葉士緯 2 建物 南投縣○○鎮○○里○○街00號 未辦理保存登記 贈與 葉士緯 3 建物 南投縣○○鎮○○里00鄰○○路00000 號 未辦理保存登記 贈與 葉士緯、葉邵鏞、葉金洋 農舍 4 建物 南投縣○○鎮○○里0 鄰○○路0 段000 號 未辦理保存登記 贈與 葉金洋 5 建物 南投縣○○鎮○○里0 鄰○○路0 段000 號 未辦理保存登記 贈與 葉邵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