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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重上字第 1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85號上 訴 人 吳耀驊即追加之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複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被上訴人 吳即追加之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原告與追加之訴被告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視為撤回,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當然失其效力。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㈢確認上訴人就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不存在。㈣上訴人應將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㈤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㈥確認上訴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㈦上訴人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㈧確認上訴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㈨上訴人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㈩確認上訴人持有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判決為被上訴人上開十項聲明全部勝訴之判決,僅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惟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除撤回上開第㈩項聲明(見本院卷八第164頁),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 ㈠被上訴人應塗銷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各項登記,並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㈡確認上訴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見本院卷八第297、305-307、388-389頁),亦即追加請求上訴人塗銷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就原判決主文第㈠、㈢、㈧確認之訴部分,視為撤回,上訴人就撤回部分亦為同意(見本院卷八第164、389頁),惟不同意訴之追加部分。惟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符合基礎事實同一性,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㈠、㈢、㈧、㈩確認之訴部分,已因撤回而訴訟繫屬消滅,原審就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㈠、㈢、㈧、㈩所為之裁判,已失其效力,故本院自僅就原判決

主文第第㈡、㈣至㈦、㈨,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為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下稱黃○○)為其子陳○○之配偶(嗣已離婚),知悉被上訴人名下房產有提供為陳○○擔任負責人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貸款之擔保,竟因長期向上訴人借貸債臺高築,於106年間,依上訴人指示多次向被上訴人誆稱將被上訴人名下房產過戶予陳○○,並搭配變更被上訴人為○○公司負責人方式,可將每月繳納貸款金額於會計項目記為支出抵稅,每年約可節省新臺幣(下同)20至30萬元之稅金云云,致使被上訴人陷入錯誤,遂於107年初交付其名下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予黃○○,黃○○隨即將上開權狀暨印鑑章,及申辦之印鑑證明交付予上訴人,供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清水地政)辦理附表一所示各項登記予上訴人,而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因兩造間既無金錢往來,亦無買賣契約關係或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持有黃○○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3張本票上之簽名及指印,非被上訴人所有,係黃○○所偽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前揭房地之買賣債權關係、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且被上訴人並無將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意,亦無為上訴人設定抵押權或預告登記之意,而黃○○將被上訴人所有房地辦理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屬無權處分,被上訴人拒絕承認,均不生所有權移轉效力。而上訴人係與黃○○共同詐欺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抵押權、預告登記及房地買賣契約等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既已為撤銷該意思表示,復因兩造既無任何買賣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受有房地預告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判決如原判決主文欄第㈠至㈩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3年間認識陳○○、黃○○夫婦後,黃○○約於104年年初,以其與丈夫、小叔等人經營廢油、釣蝦場、拆除工程等生意而需要資金周轉為由,陸續以票據向上訴人借款,之後因黃○○借款金額日漸增加,而提供其娘家親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予上訴人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上訴人才同意繼續借款。嗣黃○○借款金額超過400萬元,而先後提出被上訴人及黃○○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3張本票,繼續向上訴人借款,迄至108年6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3221萬3,448元及利息85萬元。於105年底起,因黃○○未按期還款,上訴人數次要求黃○○清償借款,黃○○表示被上訴人同意提供其名下之不動產,就共同借款之債務,供上訴人設定抵押權、移轉所有權或預告登記,待債務全數清償後,再行塗銷登記等語,經上訴人同意,故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為讓與擔保,目的在於擔保黃○○及被上訴人之前開債務,被上訴人尚未清償其債務前,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該擔保物之權利。縱認借款人僅係黃○○,然由被上訴人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親自簽名、捺印,且將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所有權狀交予黃○○,及於107年12月11日親自在清水地政簽名、捺印等情,被上訴人對黃○○之行為,應負代理或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不得主張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權利。另因被上訴人已自認係遭黃○○所詐欺而非上訴人,自無從撤銷其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詳如前述,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塗銷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項部分,未據聲明上訴;且被上訴人就其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㈠、㈢、㈧、㈩項部分,已撤回而消滅繫屬,該等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經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9-3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原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於107年12月13日,經清水地政107年12月11日清普登字第142980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一第75-119頁之登記資料、第215-241頁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⒉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等

2筆土地,原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於107年12月13日,經清水地政107年12月11日清普登字第142990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一第121-137頁之登記資料、第257-259、265-271頁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⒊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街000號),原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於108年1月3日,經清水地政107年12月28日清普登字第153970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一第139-157頁之登記資料、第285-287頁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⒋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

0000地號4筆土地,於107年12月13日,經清水地政107年12月11日清普登字第143000號辦理預告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吳耀驊、義務人:吳,內容:關於土開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並於同年月13日辦理登記完畢(見109他2129卷一第127-151頁登記資料、原審卷一第243-251、273-279頁之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⒌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等

2筆土地,於107年2月8日經清水地政107年2月2日清普登字第017930號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抵押權人:吳耀驊;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31-241頁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9他2129卷一第49-61頁登記資料)。

⒍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經清

水地政108年6月14日清普登字第070920號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抵押權人:吳耀驊;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43-245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9他2129卷一第207-219頁登記資料)。

⒎上訴人持有黃○○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據號碼WG0000000、

WG0000000、CH0000000等3張本票(見原審卷二第85-89頁之本票);其中票據號碼WG0000000、WG0000000,係黃○○於107年5月4日在「一零一文具靜宜店」購買(見原審卷二第67-73頁之本票購買證明、本票存根)。

⒏上訴人曾以黃○○、陳○○共同簽發面額為120萬元、發票日104

年4月20日、到期日104年5月10日之本票,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申請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35671號支付命令,陳○○有提出異議,上訴人未進行民事求償,支付命令失效(見原審卷二第197-207頁支付命令、聲請狀、本票、陳○○帳戶交易明細表)。

⒐上訴人曾以黃○○簽發面額合計760萬元之支票,向向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申請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35676號支付命令(見原審卷二第253-259頁支付命令、聲請狀),及以黃○○簽發面額為400萬元、發票日104年7月27日、到期日104年7月30日之本票,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申請核發108年度司票字第8013號本票裁定(見原審卷二第261頁本票裁定)。

⒑上訴人與黃○○因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09年度偵字第25144號提起公訴(見本院卷一第51-60頁起訴書)。

㈡主要爭點:

⒈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3張本票,係他人偽造,是否可

採?⒉被上訴人主張並未單獨或與黃○○共同向上訴人借款,是否可

採?⒊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同意承擔黃○○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是否

可採?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不動產並無買

賣契約關係存在,是否可採?⒌被上訴人主張關於不爭執事項㈠至㈥所示不動產之各項登記,

均係遭上訴人與黃○○共同詐欺而辦理,是否可採?⒍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對前揭㈣各項不動產登記行為,應負代理

或表見代理之責任,是否可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抵押債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足見兩造就該等契約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判例及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3張本票係他人偽造,為可採:

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持有附表二所示3張本票外觀上,有被上訴人之簽名、指印一節,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但否認其上簽名、指印為被上訴人親簽、親捺,而否認其真正,依上開說明,該等本票是否真正,自應由上訴人負證明之責。

⒉本件經依聲請將上訴人所提出附票二所示之本票3紙、借款契

約書(兼作借據),其上之「吳」簽名,與被上訴人當庭親自捺印之指紋卡及書寫筆跡資料、金融機構開戶印鑑卡、印鑑證明申請書等證據資料,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指紋鑑定結果,認為上揭本票3紙及借款契約書1紙其上之「吳」簽名,與被上訴人當庭書寫、金融機構開戶印鑑卡、印鑑證明申請書等「吳」簽名筆跡之筆劃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同1人所書;另上揭本票3紙及借款契約書1紙其上之「吳」簽名處指紋,與被上訴人親自捺印之指紋卡之十指指紋不同,應非同一人所有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5月13日鑑定書可考(見本院卷四第263-273頁)。堪認上揭本票3紙及借款契約書,皆係偽造被上訴人之簽名及捺印指紋,實際上並非被上訴人之親筆簽名及指紋甚明。

⒊又附表二所示3張本票均係黃○○製作,簽名、指印都是黃○○所

為,被上訴人完全不知情,日期、金額是依上訴人要求所填載,並交給上訴人之經過,業據證人黃○○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24-126、148-149頁);且上訴人與黃○○均本案事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均經法院各判處11項罪刑一情,亦有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四61-9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黃○○)前案紀錄表(見本院限閱卷第7頁)、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07號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八第351-382頁)在卷可稽,足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張本票非其所簽,應與事實相符。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本票係被上訴人所單獨或與黃○○共同簽發,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3張本票係他人偽造,為真實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並未單獨或與黃○○共同向上訴人借款,亦屬可採:

⒈上訴人抗辯黃○○自104年起陸續向上訴人借貸,迄今有債務尚

未清償完畢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證人黃○○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20-121頁),且有上訴人與黃○○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5-418頁),固堪信為真實。

⒉惟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黃○○出面商借款項,供陳○○或○○公司使用,係被上訴人單獨或與黃○○共同向上訴人借款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對黃○○向上訴人借款情事,並不知情等語。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⒊上訴人辯稱其自104年至108年間,匯款予黃○○、陳○○、林○○

、廖○○等人之金額,高達1億9542萬9,205元一節,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79-493頁),而堪採信。然上開匯款對象中,既無被上訴人,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匯款資料並未能證明有交付任何款項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是上訴人徒憑上開匯款中收款人有陳○○即逕予認定係被上訴人為借款人,自屬無據。

⒋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並不知悉上訴人與黃○○間之債權債務關

係一情,亦據提出108年8月27日上訴人與黃○○間之錄音對話譯文「黃○○:現在的狀況是我們家的人全部都不知道。上訴人:對阿」、「黃○○:這件事的過程我婆婆他們家的人完全不知情」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1頁)。核與證人黃○○於原審證稱:會向上訴人借那麼多款項係因自己投資股票、期貨而造成;向上訴人借的款項並未供○○公司周轉,純粹係個人投資行為所生,跟公司沒有關係;當初係用陳○○支票向上訴人借錢,上訴人則以繕打一張本票要求我蓋上手印、陳○○印章,當時陳○○並不在場等情相符(原審卷二第121-123頁)。

可知上訴人所貸與黃○○之款項,均係黃○○自己所借用,與被上訴人無關。

⒌參以附表二所示本票3張均非被上訴人親簽,而係黃○○偽造一

情,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單獨或與黃○○共同向上訴人借款之合意,亦未證明確將款項交付予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並未單獨或與黃○○共同向上訴人借款,亦堪採信。

㈣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同意承擔黃○○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並不可採: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重疊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例民法第268條所定之第三人負擔契約),須對債權人為給付,自非屬於債務承擔(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同意承擔黃○○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云云,

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與之合意承擔黃○○所積欠債務之事實。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同意承擔黃○○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並不可採。㈤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不動產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應屬可採:

⒈關於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登記之經過

,據證人黃○○證稱:我遭上訴人逼債,因為無法提供抵押品,上訴人要求我讓婆婆拿不動產作為擔保,後來更要求過戶,我想盡辦理拖延時間,直到107年12月已經沒有理由可以拖延,上訴人即表示今天一定要看到被上訴人在地政簽名,否則就直接到我家說明借貸的事情,我怕被發現,又不知道如何向被上訴人開口,即以上訴人教我的說詞,向被上訴人表示要將不動產登記到公司名下,騙被上訴人拿出所有權狀、申請印鑑證明,並配合到地政事務所簽名。107年12月11日我與被上訴人、李○○代書、上訴人一同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登記所需資料都是在代書事務所繕打,但因代書覺得該案件問題很多,他不敢以其名義辦理,所以讓我們自己送件。辦理登記時,被上訴人都在車上等待,所有資料均是由我們先處理好,再由被上訴人簽名,被上訴人不識字,辦理過程中也沒有人告訴她是要過戶給誰。當天被上訴人有問我上訴人是誰,我回覆她是代書助理。登記條件都是上訴人提出的要求,上訴人是不動產經紀人,較為瞭解如何設定登記。上訴人為節省增值稅,而就土地分次過戶,所以部分辦理移轉登記、部分辦理預告登記,預告登記是之後要過戶的等情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26-148頁)。可知黃○○向被上訴人隱瞞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目的、對象,及上訴人之身分,核與被上訴人主張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各筆不動產辦理買賣登記、預告登記予上訴人並不知情一節相符,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認並非無據。

⒉再觀之前揭上訴人提出其與黃○○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均僅

見上訴人與黃○○間談論借款、還款、對帳及辦理抵押、產權移轉之事,並無被上訴人參與談論,可知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等資料,均是黃○○基於擔保對上訴人之借貸債務之目的而提出,並非兩造基於何等買賣之約定所提出。且若兩造間確有買賣之合意,上訴人理應會要求被上訴人將其買受之土地全部辦理移轉登記予自己所有,以確保自己之權利,而非部分辦理移轉登記,部分僅辦理預告登記,仍由出賣人即被上訴人保留所有權,顯與常情不符。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不動產,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㈦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對附表一各項不動產登記行為,應負代理或表見代理之責任,亦不可採:

⒈按表見代理乃係無代理權,而在外觀上足使第三人信其為有

代理權之事實,本人因而應負授權人責任。次按民法第169條前段所規定之表見代理,必須本人就某種法律行為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就該法律行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始屬相當,倘本人僅將其所有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用章交付他人,既尚難據以臆斷本人之用意何在,則得否徒憑該項單純之交付行為推定本人已有令第三人信該他人有某種法律行為代理權之表見事實存在,非無疑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

均非事先徵詢被上訴人之同意所為等情,業據證人黃○○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29頁)。上訴人雖辯稱:由被上訴人將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所有權狀交予黃○○,復於107年12月11日親自在地政事務所簽名、蓋指印,被上訴人對黃○○之行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然黃○○因未能按期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遂以其自身對於不動產交易之知識,與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要求黃○○以節稅為由,騙取黃○○之公公陳○○及婆婆吳交付登記在其等名下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約定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過戶、設定如附表一所示各項登記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持以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以償還黃○○前揭債務,並允諾黃○○,如有剩餘,餘款可供黃○○自由運用;倘黃○○不配合辦理,將向陳○○、陳○○及吳催討其積欠之債務等語,致使黃○○因擔慮其向外舉債一事遭夫家知悉,及惑於金錢引誘而應允之。雙方謀議既定後,黃○○便自107年2月7日前某時起,以將不動產移轉至陳○○經營之○○公司名下能節省稅金為由,陸續騙取陳○○與吳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私人印章,再由黃○○單獨偽以陳○○及吳之名義,或由黃○○偕同不知情之吳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等作為,黃○○與上訴人並因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經法院各判處11項罪刑一節,有前揭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07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八第351-382頁),足徵黃○○、上訴人辦理附表一所示各項登記,均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一節,為上訴人所知明,準此,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被上訴人有授予代理或表現代理,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㈧未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79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不動產確無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復無向上訴人借款,亦無同意承擔黃○○之債務,均已如前述,且本件被上訴人係在上訴人及黃○○之聯手欺瞞下,誤以為黃○○係為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至○○公司以節省稅賦,而在不知情之狀況下,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交予黃○○,並前往地政事務所簽名,而為附表一所示各項登記,該等物權行為既非本於其意思,自屬無效之行為,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抵押權與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及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10至16所示各項登記塗銷,並將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項登記塗銷後,回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㈨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

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塗銷附表一編號10至16所示各項登記,並將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原判決主文第㈡、㈣至㈦、㈨部分),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原判決主文第㈡、㈣至㈦、㈨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塗銷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項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㈩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登記之範圍 登記機關:清水地政 收件日期、文號 登記事項 1 ○○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07.12.13 清普登字第142980號 買賣 2 ○○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 ○○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4 ○○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5 ○○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140) 6 ○○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140) 7 ○○區○○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107.12.11 清普登字第142990號 買賣 8 ○○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200) 9 ○○區○○段000建號 (門牌:○○區○○○街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107.12.28 清普登字第153970號 買賣 10 ○○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107.12.11 清普登字第143000號 預告登記 11 ○○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16) 12 ○○區○○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1/2) 13 ○○區○○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1/2) 14 ○○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8/140) 107.02.08 清普登字第017930號 最高限額抵押權 600萬元 15 ○○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8/140) 16 ○○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108.06.14 清普登字第070920號 最高限額抵押權 150萬元附表二:

編號 發 票 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4年8月3日 吳、黃○○ 1900萬元 未載 WG0000000 2 105年8月2日 吳、黃○○ 1900萬元 未載 WG0000000 3 107年4月3日 吳 400萬元 未載 CH0000000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