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87號上 訴 人 林君芳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被上訴人 謝杏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陸佰陸拾壹萬玖仟玖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佰伍拾伍萬伍仟貳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除訴外裁判外),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8月9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彰化縣二水鄉南通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通路1段398號前時,原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不慎與右前方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擦撞,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損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肺挫傷、第三、四、五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左側鎖骨骨折及左側肩胛骨折、左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水腦症等傷勢;嗣因腦部傷勢之生理狀況引起有妄想症狀、持續性之憂鬱症及血管性失智症等症狀(下稱系爭傷勢),備感痛苦,並受有如附表「被上訴人主張」欄所示之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282萬912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擇一)、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82萬9123元,及其中1275萬3785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5,338元自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4日所提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90萬7753元,及自10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㈠系爭事故係被上訴人騎車不慎自摔所致,非伊駕車擦撞造成,系爭汽車之右照後鏡原即會搖晃內折,原審判決未採證人陳○○、徐○○於原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87號刑事案件中所為有利於伊之證詞,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刑案一審比對2車高度亦未吻合;另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會(下稱覆議會)就系爭事故之分析意見,均認肇事情況尚有爭議,原審遽採不完備之鑑定意見,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縱認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導致自摔,與有過失,應自負七成責任。㈡被上訴人之各項請求爭執如下:①醫療費用:應扣除非醫療必要之中醫科費用、非醫療所需之診斷證明書、行政管理費等費用(詳如本院卷二第31-40頁黃標及綠標部分)。②交通費用:被上訴人均由親屬一時性之接送,並未提出支付車資證據,不應准許,且中醫科非必要醫療,亦不得請求車資。③看護費用:自107年9月16日起至本件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僅需半日看護,每半日應以1,000元計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就看護費用金額之鑑定意見不可採。被上訴人應舉證本件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看護必要。④勞動能力減損應僅計算至65歲,且經中國附醫鑑定結果,被上訴人減損程度為61%;⑤伊之經濟狀況勉持,原審判命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2-24頁)
一、不爭執事項:
(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重傷及肇事逃逸,而對上訴人提起公訴(見附民卷第37-40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8個月,另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2年(見原審卷第13-31頁)。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518號判決上訴駁回,上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部分即告確定(見本院卷一第41-56頁)。上訴人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見同卷第279-287頁)。
(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損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肺挫傷、第三、四、五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破、左側鎖骨骨折及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水腦症等傷勢(見附民卷第33、35頁),嗣因腦傷之生理狀況引起有妄想症的精神病症、持續性憂鬱症及血管性失智症等症狀(見附民卷第63、115頁)。嗣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永久失能百分比為61%,目前屬中重度失能(見本院卷一第401-402頁)。
(三)系爭刑案前經囑託交通路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因肇事情況尚有爭議,鑑定委員研判係上訴人自小客車由後超越同向被上訴人機車時,未注意併行之安全間隔致生事故之可能性較大。經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研議意見為:研判上訴人自小客車由後超越同向被上訴人機車時,未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擦撞被上訴人機車之可能性較大(見刑案107年度偵字第1127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09至215、223頁)。嗣經本院再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認:監視器影像未拍攝到肇事經過,現場跡證無法還原雙方車速。從而本校該中心認為,若僅依現場跡證與車損狀況,尚可同意車鑑會、覆議會之鑑定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75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84萬2032元,除上訴人爭執如本院卷二第31-40頁黃標所載中醫費用、綠標部分所載非必要費用外,其餘上訴人均不爭執。
(五)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自107年9月26日起至108年12月5日前往童綜合醫院梧棲院區就診共10次;於107年9月29日至員基醫院就診1次;於107年9月30日至延平慈愛中醫診所就診1次;於108年1月11日至109年1月22日前往彰化醫院就診142次(原審卷第59-62頁附表3-2有94次、同卷第57-58頁附表3-1有48次)。
(六)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支出如附表編號3⑴、⑵、⑶所示看護費用。
(七)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6萬5885元(見原審卷第137至140頁)。
(八)兩造對對造提出書證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二、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下列費用,是否可採?
1、醫療費用合計84萬2032元。
2、交通費用如原審判准之19萬8210元。
(三)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3⑷、編號4之看護費有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主張受有喪失勞動能力損失367萬7875元,或至少為224萬3507元,有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審判決金額),有無理由?是否過高?
(六)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擇一)、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990萬7753元,及自10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8月9日下午2時許,駕駛系爭汽車,沿彰化縣二水鄉南通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通路1段398號前時,伊則騎乘系爭機車亦同向行駛於上訴人之右前方,而後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損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肺挫傷、第三、
四、五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左側鎖骨骨折及左側肩胛骨折、左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水腦症等傷勢;嗣因腦部傷勢之生理狀況引起有妄想症狀、持續性之憂鬱症及血管性失智症等症狀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復經本院調取刑案歷審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實在。
二、關於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上開時、地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勢,係因上訴人行車原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不慎與右前方伊騎乘之系爭機車擦撞所致,伊無過失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稱:伊未與上訴人發生碰撞,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自摔所致;縱認伊有過失,被上訴人騎車不慎自摔,亦與有過失云云。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系爭事故發生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重傷及肇事逃逸,而對上訴人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8個月,另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518號判決上訴駁回,上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部分即告確定。上訴人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並有刑案歷審案卷可佐。而刑案二審判決(即本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518號)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沿彰化縣二水鄉南通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98號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同向同車道行駛於右前方,上訴人於超越系爭機車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致其右前車輪與系爭機車左後側車身擦撞,右後照鏡亦碰撞被上訴人左肩部,致被上訴人人車不穩而倒地,因此受有系爭傷勢等情,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頁)。
2、又證人即系爭事故當時亦駕車行經肇事地點之王○○於刑案偵訊及審理時結證稱:伊當時在開車,低頭查看伊有無超速時,就聽到撞擊聲,伊抬頭看,前方大約1、2百公尺處,有系爭汽車和系爭機車擦肩而過,2車很靠近,幾乎要貼在一起,系爭機車旁只有系爭汽車行經,並無其他車輛,但伊沒看到2車如何碰撞,系爭汽車經過後,被上訴人往左方車道方向倒下等語(見偵卷第105頁、刑案一審卷一第315-322頁)。
3、另系爭事故據報前往肇事現場處理之警員吳○○於刑案結證稱:經伊調閱肇事路口前之監視影像,發現系爭汽車之右後照鏡並無凹折,但行經肇事路口後,其右後照鏡即已凹折;伊請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至警局,經伊當場檢視,發現該車右前車輪胎壁有新的擦撞摩擦痕跡,即如刑案一審卷一第363-365頁,與系爭機車車身上之肇事車輛車輪滑擦痕跡及高度均是相符的。而系爭機車靠近左後方向燈,DUKE標誌右上方,則有黑色輪胎擦過的痕跡,伊當時也有檢視系爭汽車右後照鏡,並無明顯黏著痕跡等語(見偵卷第175-176、324-327頁;刑案一審卷一第337頁),並有事故現場照片、系爭2車之車體擦痕照片、監視影像翻拍畫面可憑(見偵卷第49-71、113-119、177-203頁,刑案一審卷一第373-427頁)。
4、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機車上黑色印痕與系爭汽車車輪紋路不符,高度比對不吻合,系爭汽車右後照鏡原本即有搖晃、不牢固,系爭機車應係自摔云云置辯,並以維修系爭汽車之美崎汽車行人員即證人陳○○於刑案結證稱:系爭汽車後照鏡有不牢固的問題,用黏的沒辦法很固定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一第329-330頁)、上訴人母親徐○○於刑案結證稱:系爭汽車右後照鏡有點搖晃,有用矽利康黏著,有時上訴人父親會叫伊稍微扳後視鏡一下等語(見同卷第323-324、326-328頁),欲佐其說。然查,經刑案一審法官當庭勘驗案發當時肇事地點附近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系爭事故前,僅上訴人所駕系爭汽車、證人王○○所駕TOYOTA廂型車,及被上訴人所騎系爭機車同向行駛於南向外側車道,其餘車輛均行駛於南向內側車道,而未與系爭機車行駛於同一車道;且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前,其右後照鏡確屬正常,經截圖放大亦未見有黏貼膠帶或黏著劑黏著之痕跡,然於行經肇事地點後,其右後照鏡即已有明顯往內凹折等情,有刑案一審勘驗筆錄可按(見刑案一審卷一第307-312頁)。證人吳○○再對系爭自小客車及系爭機車進行相關擦痕比對,亦確認系爭自小客車之右前輪輪胎高度與系爭機車左後側車身上之輪胎擦印痕高度係屬相符,系爭自小客車之右後照鏡高度則與被上訴人坐於系爭機車上之肩膀高度相符,此有2車相關比對照片足參(見刑案一審卷一第429-493頁),可知並無上訴人所指系爭2車高度不符之情事。證人陳○○、徐○○之上開證述,既非就系爭事故發生前後系爭汽車右後照鏡凹折之情形有何親見親聞,則依系爭事故發生前後在肇事地點附近之相關監視錄影所顯示畫面(即系爭汽車原本右後照鏡係正常,於行經肇事地點後,其右後照鏡即已明顯往內凹折),即難以證人陳○○、徐○○之證述,而推論監視器畫面系爭汽車右後照鏡之內折,與系爭事故無關。
5、刑案囑託車鑑會鑑定,鑑定結果研判係上訴人自小客車由後超越同向被上訴人機車時,未注意併行之安全間隔玫生事故之可能性較大。經再送覆議會研議意見為:研判上訴人自小客車由後超越同向被上訴人機車時,未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擦撞被上訴人機車之可能性較大。本院再依上訴人聲請,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亦認:監視器影像未拍攝到肇事經過,現場跡證無法還原雙方車速。從而本校該中心認為,若僅依現場跡證與車損狀況,尚可同意車鑑會、覆議會之鑑定意見等情,有鑑定報告可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審之車鑑會、覆議會係依據警繪現場圖、現場照片、肇事地點前後監視器畫面所顯示系爭汽車右側後視鏡之變化情形、證人證詞、2車車損等跡證,而為研判分析,核其鑑定所憑,亦與證人王○○所證述其聽到撞擊聲時抬頭,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擦肩而過;承辦警員吳○○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行車動向、系爭汽車右後照鏡變化、系爭2車於事故後車損情況之跡證比對情形吻合,則車鑑會、覆議會、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一致研判係上訴人由後超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致擦撞系爭機車之可能性較大,已合於經驗法則,自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之過失所致等語,已盡舉證責任。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純粹係由被上訴人自摔造成乙節,與前開現場跡證、車損狀況不符,即無可採。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系爭傷勢之損害,負全部責任,伊無與有過失等語,洵堪認定。綜上,上訴人猶辯稱:被上訴人自行摔車、伊無過失,或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本院卷二第98頁),要無足取。
三、關於損害賠償範圍: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未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擦撞被上訴人所騎系爭機車,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已審認如前,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如附表「原審判決」欄所列損害(不含編號1超過84萬2032元以外之訴外裁判部分),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84萬2032元,上訴人除爭執如本院卷二第31-40頁黃標所載中醫費用、綠標所載非必要費用外,其餘均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則就上訴人不爭執之醫療費用,堪先認定為真。至上訴人雖稱如本院卷二第31-40頁黃標所載中醫費用非醫療必要云云,但中醫治療並非法所不許,被上訴人究竟要選擇西醫或中醫治療,本屬病患自主權範疇,亦均為健保給付範圍,上訴人又未能就被上訴人所為中醫治療欠缺必要性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法遽採。上訴人另抗辯本院卷二第31-33頁所示附表綠標所載均非必要費用等語,其中該附表證物欄所載證7-4係證明書費1,000元、證7-7係行政管理費420元、證7-12係證明費200元、證11-56係診斷書費520元,經本院核閱刑案歷審案卷及本件卷證,該等日期所出具之證明書或診斷書均未見被上訴人提出於民、刑訴訟中,證7-7之行政管理費亦無證據證明與系爭事故所致損害有何關聯性,均無從認定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自無從准許。則經扣除上開證明書費等綠標費用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83萬9892元(計算式:842,032-1,000-420-200-520=839,892)。
2、交通費用部分: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自107年9月26日起至108年12月
5日前往童綜合醫院梧棲院區(下稱童綜合醫院)就診共10次;於107年9月29日至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醫院)就診1次;於107年9月30日至延平慈愛中醫診所就診1次;於108年1月11日至109年1月22日前往彰化醫院就診142次(原審卷第59-62頁附表3-2有94次、同卷第57-58頁附表3-1有48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堪信實在。另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日亦有前往彰化醫院就診1次,有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68頁),故被上訴人總計前往彰化醫院就診143次,洵堪認定。
⑵關於車資部分,原審參酌大都會計程車網路叫車系統試算自
被上訴人二水住處前往童綜合醫院、員基醫院、延平慈愛中醫診所、彰化醫院,預估單趟車資分別為1,785元、555元、620元、560元,此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於本院亦已不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自堪憑採。準此,被上訴人前往上開醫療院所就診之往返交通費分別為:①童綜合醫院就診10次共計35,700元【計算式:1,785元×2趟×10次=35,700元】;②員基醫院就診1次共計1,110元;③延平慈愛中醫診所就診1次共計1,240元;④彰化醫院就醫143次共計16萬160元【計算式:560元×2趟×143次=160,160元】。以上,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前往醫療院所就診所須支出之交通費用合計為19萬8210元【計算式:35,700元+1,110元+1,240元+160,160元=198,210元,經比對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其中起訴請求部分為13萬7310元,追加部分為60,900元,詳如附表「本院判斷」欄編號2⑵所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均由親屬一時性之接送,並未提出
支付車資證據,不應准許,且中醫科非必要醫療,亦不得請求車資云云。但查,被上訴人至中醫科就診,亦屬必要醫療,已審認如前,該等就診之交通費用,應認仍屬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另按上訴人親屬出於親情接送上訴人就醫,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親屬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嘉惠予加害人,故被上訴人主張應比照僱用計程車之情形計費,亦合情理。至於上訴人所提其他裁判雖認為不應准許親人接送往返就醫之車資,屬個案意見,無從拘束本院,自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3、看護費用部分: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如附表編號3⑴、⑵、⑶之看
護費用,分別為81,600元、26,000元、26,4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堪認可採。
⑵關於附表編號3⑷之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
故受傷,致需他人看護,並自107年9月16日至108年9月15日,僱請外籍看護,每月支付28,566元,合計支出34萬2792元(計算式:28,566元×12月=342,792)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外勞薪資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費表、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伙食津貼簽收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1-118頁),堪信符實。上訴人復陳稱:被上訴人自107年9月16日起至本件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僅需半日看護,每半日應以1,00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0頁),則依上訴人所稱之半日看護計費標準,每月看護費為3萬元(計算式:1,000元×30日=30,000),被上訴人主張每月以28,566元計算,既低於3萬元,自堪憑採。是以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編號3⑷所示已支出之看護費用34萬2792元,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⑶關於附表編號4「將來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
爭事故受傷嚴重,已達中度失智、中重度失能之程度,日常生活需他人完全協助照顧,迄至餘生,均無法自理生活,請求將來看護費用547萬8529元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舉證在本件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其仍有看護之必要云云置辯。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經中國附醫鑑定結果,認永久失能百分比為61%,目前屬中重度失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並有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7-413頁),堪認可採。另依中國附醫前開鑑定意見書所載:依被上訴人目前症狀判斷,需他人協助穿脫輔具及只能使用湯匙進食,無法獨自洗澡,需他人協助穿脫部分衣物,偶會尿失禁,夜間需使用尿布,如廁需他人協助清理,自行位移可,但行走50公尺以上需稍微扶持,上下樓梯需協助,為中重度依賴,未達完全依賴標準(註:完全依賴標準為巴士量表0-20分),屬中重度失能,評估為需半日看護照護;隨病情變化或進展,有可能依賴度會增加,需照護程度亦會增加,可能會需全日看護協助,但此需依臨床症狀及依賴度判斷,無法依現在症狀推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2頁)。再佐以被上訴人為46年10月1日生,已61歲,隨著年紀增長,身體健康狀況每況愈下,被上訴人主張其至終老,均有看護之必要,確有所憑,堪予採信。被上訴人雖未聘請專業看護而由親屬照顧,但依上開說明,其請求此部分之看護費用,亦屬有據。又中國附醫所提供之半日看護費用每半日1,400至3,000元不等(見本院卷一第402頁),雖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以每半日1,000元計算云云置辯,但被上訴人僅請求每月按28,566元計算,低於上訴人提出之計算標準(每月3萬元),自堪憑採。再依內政部公告107年度彰化縣簡易生命表62歲女性平均餘命為24.42年(見附民卷第131頁),則以每月28,566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算一次性給付金額應為547萬8529元【計算式:28,566元×191.00000000+(28,566元×0.04)×(19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其中19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9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9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9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4.42×12=293.04[去整數得0.04])。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係務農從事種植芭樂之農作,有家豐芭樂集貨場交貨明細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33頁),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致勞動能力永久失能百分比為61%,依前主計處107年度農業統計要覽農家與全體家庭所得總額比較表所載,107年度平均每人所得為33萬7216元計算,自得請求至其65歲(即111年10月1日)為止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頁),堪予採認。基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得請求之金額為79萬2373元【計算方式為:205,702×3.00000000+(205,702×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0)=792,372.0000000000。其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至被上訴人主張應以其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計算至其75歲為止云云,關於主張完全喪失勞動能力部分,核與事實不符;另就請求計算至75歲為止,則於法無據,所提出之裁判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均無可採。是以被上訴人就此項超過79萬2373元之請求,並不可採。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除進出醫院實施手術外,更因腦部傷勢出現妄想、憂鬱情緒、激躁不安、部分認知功能障礙等狀況,屢因殘存症狀強制送醫住院治療,生活無法自理,需仰賴他人照護,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符情理,是其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原係務農為生,上訴人則大學畢業,目前在家幫忙務農,仍有助學貸款、農貸等,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二第105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兩造之所得、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第181-197頁),兼衡系爭事故之加害及受損情形,暨被上訴人所受身體與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6、據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詳如附表「本院判斷」欄所示,總計838萬5796元。又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6萬5885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經予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總計為661萬9911元。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就同一給付,主張選擇合併,另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61萬9911元,及其中655萬5233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5日(見附民卷第137頁)起;其中64,678元自被上訴人於原審109年3月24日所提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日(見原審卷第11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被上訴人僅請求84萬2032元,原審誤判准84萬2232元,就超出被上訴人請求部分,係訴外裁判,無庸改判)。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原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因原審審理期間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原審因而未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本院無庸就此廢棄改判或另為諭知,併此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編號 被上訴人主張 原審判決 本院判斷 編號 項目 金額 1 醫療費用 842,032 ①起訴請求838,254元 ②原審繫屬中追加請求3,778元(見原審卷第47頁) 842,232 (註:超過被上訴人請求842,032元部分,係訴外裁判) 839,892 包括: ①起訴請求之 836,114元 (計算式: 839,892-3,778=836,114) ②原審繫屬中追加之3,778元 2 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合計249,823元 ⑴ 醫療用品費用 18,583 0 ⑵ 交通費用 ①起訴請求159,680元 (見原審卷第51頁、第59-62頁附表3-2) 198,210 198,210 即: ①起訴請求之 137,310元: (計算式:000000-00000=137310) ②原審繫屬中追加之60,900元: A.童綜合2次: 單趟1785×2趟×2次=7140 B.彰化醫院48次: 單趟560×2趟×48次=53760 ②原審繫屬中追加請求71,560元(見原審卷第49頁、第57-58頁附表3-1) 3 已支出看護費用 ⑴ 107/8/18-107/9/21於童綜合醫院住院共計34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 81,600 81,600 81,600 ⑵ 107/10/5-107/10/15於彰化醫院住院共計10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600元計算 26,000 26,000 26,000 ⑶ 107/10/16-107/10/26於彰化醫院住院共計11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 26,400 26,400 26,400 ⑷ 107/9/16-108/9/15共12個月之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月28,566元計算 342,792 342,792 342,792 ⑸ 支出外籍看護仲介費 17,000 無理由 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二審審理範圍 4 將來看護費用 5,565,601 5,478,529 5,478,529 5 喪失勞動能力損害 3,677,875 3,677,875 792,373 6 精神慰撫金 2,000,000 1,000,000 600,000 總計 12,829,123 11,673,638 8,385,796 扣除被上訴人請領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765,885元 9,907,753 (含編號1其中訴外裁判部分) 6,619,911 包括: ①起訴請求之 6,555,233元 ②原審繫屬中追加之64,6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