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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重上字第 1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90號上 訴 人 沈采渝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沈泰基律師楊淳淯律師被 上訴 人 劉玲琅

劉愛倫曾俊嘉張博閎張志愷張紫婕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複 代理 人 游雅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原判決本訴部分:主文第一項更正為:

「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1061.19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B、F、H部分》之建物《包含同段000建號建物在内》予以拆除,並將該占有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劉玲琅及其他共有人。」)。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再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一)本訴部分:被上訴人劉玲琅(即原審原告、反訴被告)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沈采渝(即原審被告、反訴原告,下稱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即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3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1074平方公尺(即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C、D、L部分)地上之建物(包含同段000建號《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及其他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在內)拆除,並將該占有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劉玲琅及其他共有人(下稱原審拆屋還地聲明,見原審卷三第98頁)。嗣因占用土地位置及面積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21日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49至51頁),被上訴人劉玲琅乃於110年9月23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變更原審拆屋還地聲明為:上訴人應將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1061.19平方公尺(附圖編號B、F、H)地上建物(包含國昌段000建號建物在内)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本院後被上訴人除原審原告即反訴被告劉玲琅外,另包括原審反訴被告劉愛倫、曾俊嘉、張博閎、張志愷、張紫婕),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者,揆諸前揭說明,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之反訴聲明為:確認沈周○女、紀○林、楊○森、洪○火、朱○貞、曾○釗、林○美、蔡○山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見原審卷三第162頁)。經原審判決此部分敗訴上訴本院後,就反訴部分之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確認沈周○女、紀○林、楊○森、洪○火、朱○貞、曾○釗、林○美、蔡○山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見本院卷一第7至8頁),嗣又於109年11月16日另追加反訴之聲明請求:確認沈周○女、紀○林、楊○森、洪○火、朱○貞、曾○釗、林○美、蔡○山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見本院卷一第22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毋庸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即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仍屬合夥財產,非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所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被上訴人劉玲琅主張其為劉勳(已於94年12月12日死亡)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本於所有權以共有人身分起訴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屬劉勳與訴外第三人沈周○女等8人間之合夥財產為防禦方法,抗辯劉勳僅為登記名義人,事實上並無所有權,並就系爭土地請求確認屬訴外第三人沈周○女等8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此所請求確認者雖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但此亦為上訴人於本訴所提出之防禦方法,與反訴之標的乃本於同一土地之所有權,且抗辯訴外第三人沈周○女等8人就系爭土地具公同共有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究是否因繼承而成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亦為本訴訴訟標的之先決問題。從而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上訴人反訴提起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三、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判意旨參見)。本件被上訴人劉玲琅於原審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79年度訴字第3127號、本院80年度重上字第13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及臺中地院87年度中簡字第239號判決,雖分別為對立人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不利之認定;及為有利於劉勳之認定,然經比對各該判決所列之當事人(○○公司方為當事人,非沈○錦、沈周○女,見原審卷一第32、42、50、53頁),均與本件兩造當事人不同,揆諸上開說明,上開所列確定判決對本件兩造自均無爭點效之適用甚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劉玲琅(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劉玲琅、劉愛倫、曾俊嘉、張博閎、張志愷、張

紫婕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依序為4分之1、4分之1、4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劉玲琅之父即訴外人劉勳所有,劉勳於94年12月12日死亡,嗣於97年1月7日以繼承為原因,分割繼承登記為劉玲琅、劉愛倫、劉勳娟、曾俊嘉、曾雅婷、曾婉渝共有;曾雅婷、曾婉渝將其等應有部分於99年9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曾俊嘉所有;劉勳娟於101年7月2日死亡,其應有部分4分之1由張博閎、張志愷、張紫婕共同繼承(如附表二所示)。

㈡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劉玲琅之父劉勳與其他合夥人所有,

嗣因合夥財產部分分配,而由劉勳單獨取得所有權。劉勳死亡後,劉玲琅、劉愛倫、劉勳娟、曾俊嘉、曾雅婷、曾婉渝等人於97年1月7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上訴人(即劉玲琅及其他共有人)均未同意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沈○錦(已於103年12月7日死亡)可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包含國昌段000建號《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及其他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在內,下合稱系爭建物)。但沈○錦竟於102年7月19日擅自出具切結書辦理系爭建物中之國昌段000建號《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已涉及刑事不法,上訴人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簽名欄並非劉勳親簽,印文也非劉勳所有印章蓋用,上訴人應證明為真正。縱使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真正,但其同意目的僅在於興建系爭建物期間之使用,並向主管機關請領建造執照而已,不能認定劉勳同意沈○錦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至系爭建物之使用年限為止。尤其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所主張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由沈○錦分配取得,且果若如此,沈○錦為系爭建物真正權利人,竟沒有立即辦理保存登記,而於系爭建物興建後之30年才辦理系爭建物中之國昌段000建號《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登記,嚴重違背常情,故沈○錦並不因為具備起造人身分就當然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再退步言,縱認沈○錦與劉勳間如上訴人所辯成立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因沈○錦於103年12月7日死亡,依民法第472條規定,被上訴人亦得終止契約,則經終止後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就沒有正當的法律權源。且因系爭土地及建物並非屬同一人所有,自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又沈○錦於103年12月7日死亡,上訴人於104年11月4日因分割繼承而受讓系爭建物,並登記為所有權人。是上訴人並沒有占用系爭土地的正當權源,被上訴人劉玲琅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自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含增建部分)拆除後,將占用的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劉玲琅及其他共有人。

㈢綜上,上訴人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無權占有

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F、H)面積1061.19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包含國昌段000建號建物及其他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在内)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求為命:

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1061.19平方公尺(附圖編號B、F、H)地上建物(包含國昌段000建號建物及其他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在内)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劉玲琅及其他共有人(即原審反訴被告劉愛倫、曾俊嘉、張博閎、張志愷、張紫婕)。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公司(81年8月3日公司撤

銷),由原始股東沈○錦、沈周○女、紀○林、楊○森、洪○火、朱○貞、蕭○龍、曾○釗、林○玄、劉勳(被上訴人劉玲琅之父親)共同出資設立,為合夥財產屬公同共有。○○公司為興建國宅或大樓房屋出售,於66年11月15日購買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其後由該原購土地再分割出系爭土地。○○公司為稅務規劃考量均將所購買土地借名登記為原始股東或其指定之人,系爭土地是借名登記在劉勳名下,並非劉勳個人所有。嗣於68年10月31日○○公司為留存憑證,且避免日後權利歸屬爭議乃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載明:「為立人建設有限公司於坐落沙鹿鎮南○坑段埔子小段000至000地號上興建之中港一邨社區內以立承諾書人名義申請建造之樓房(戶別棟數如附表)其『土地』及『地上物』皆為立人建設有限公司所有,非個人之產業。故一切管理權利皆由公司統一全權處理,立承諾書人不得以個人權利行使其所有權,恐口無憑特立承諾書為證。」並由包括劉勳之全體股東核章承諾。故被上訴人無從因繼承分割取得系爭土地,其主張顯無理由。

㈡合夥人劉勳、紀○林、洪○火、朱○貞、曾○釗於93年6月11日、

9月22日、10月12日、11月17日曾先後召集合夥會議,其開會通知書(下稱系爭開會通知書)記載,系爭土地同段000地號等土地,以少數合夥人或其家屬名義登記所有人,迄今已有20餘年之久,尚未處理分配合夥財產等語,可見合夥財產尚未分配清算,依民法第668條規定,仍屬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故劉勳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劉玲琅等雖於97年1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共有,仍無從取得所有權,非真正所有權人。退步而言,縱認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前由劉勳簽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給○○公司,同意○○公司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並以沈○錦為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獲准核發在案。足見劉勳已經允許系爭建物於興建之始至其使用年限內,在其使用目的範圍尚未消滅之前,均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後來○○公司因故停業,原始股東紀○林、楊○森、洪○火、朱○貞、蕭○龍、曾○釗等人將出資股數讓與沈○錦、沈周○女,沈○錦乃因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因系爭建物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且系爭建物仍可堪使用,僅所有權人有所更易,故沈○錦因繼受而取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的合法權源。

㈢系爭建物興建當時,劉勳既然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則劉

勳與沈○錦間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並基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一體化之原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不應因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故系爭土地經以劉勳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前段之規定,認劉勳與沈○錦間於系爭建物存續中,就系爭土地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甚且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並已合法登記的公示事實,被上訴人自屬知悉,而劉勳生前並未爭執系爭建物存在之合法性,足使任何人信賴劉勳已經默示同意系爭建物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應繼受劉勳同意系爭建物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容任上訴人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行使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有違民法第148條所規定之誠信原則,不得為之等語,資為抗辯。

乙、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是合夥財產之一部,僅有部分先行分配,系爭土地屬於市場用地,當時並未分配,僅借名登記在劉勳名下仍屬合夥財產。故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仍然存在。被上訴人既然否認,上訴人法律上地位之不安,自得訴請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提起本件反訴,請求法院判決:確認沈周○女、紀○林、楊○森、洪○火、朱○貞、曾○釗、林○美、蔡○山間就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抗辯系爭土地已經自合夥財產分配由劉勳單獨取得,公同共有之關係已經不存在,被上訴人劉玲琅等因繼承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本訴、反訴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擴張之訴部分),求為判命: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反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確認沈周○女、紀○林、楊○森、洪○火、朱○貞、曾○釗、林○美、蔡○山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本訴、反訴(含擴張之訴)之上訴均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為劉勳(即劉玲琅之被繼承人)。系

爭土地上存有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所示面積1074平方公尺(附圖編號A、C、

D、L)之建物(包含同段000建號《重測前同段0000建號》建物及其他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原為沈○錦(即沈采渝之被繼承人)所有,其中0000建號建物於102年7月19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系爭建物於102年6月6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後於104年11月4日由沈采渝繼承取得。

㈡○○公司與訴外人洪○祥、洪○火、蕭○龍、吳○福等人,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坐落系爭000-3地號、000地號土地。

洪○祥、洪○火、蕭○龍、吳○福等人於68年3月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沈○錦在系爭000-3及000地號土地申請建造雜項執照,同意使用面積分別為7798平方公尺、339平方公尺。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建設局於68年3月28日同意發給(68)建字第000號建造執照(見原審卷一第111頁至第113頁、臺中市政府都發局函附建照申請資料卷)。

㈢系爭000地號土地其後分割出同段000-6地號土地;系爭000-3

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另同段000-28地號再分割出同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均為劉勳。

㈣依第㈡㈢項建物請領建造執照案卷,沈○錦就第㈡㈢項建物申請變

更設計,劉勳於68年12月19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原審卷二第13頁,但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包含劉勳之簽名及用印),同意沈○錦在系爭000-6、000-000地號土地建築地下層RC造建築物及申請建造執照,同意使用面積分別為78平方公尺及1045平方公尺,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建設局於69年1月7日以建都營第000號准予變更。

㈤劉勳於94年12月12日死亡,被上訴人劉玲琅為其繼承人之一

。於97年1月7日以繼承為原因,就系爭000-6、000-3、000-000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劉玲琅、劉愛倫各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張博閎、張志愷、張紫婕各取得12分之1。另曾俊嘉因繼承及買賣共取得4分之1。㈥卷內其他調卷及證據資料除有爭執部分外,形式均為真正。

㈦系爭建物一樓為水泥圍牆,二樓以上則為烤漆浪板及鐵皮搭

建,內部有廢棄機器及雜物堆存,佈滿灰塵,現由沈采渝作為倉庫堆置物品。

伍、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合法之所有權人?㈡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洪○祥、洪○火、蕭○龍

、吳○福等所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效力為何?被上訴人是否應受拘束?68年12月19日劉勳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否為真正?上訴人抗辯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陸、本院之判斷:

甲、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得否撤銷自認之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劉玲琅不爭執系爭土地本為合夥財產,並借名登記在劉勳名下,但因嗣後合夥財產已經部分分配完畢,系爭土地已分配給劉勳,而為其父劉勳單獨所有,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土地因屬市場用地尚未分配,仍屬合夥財產。故被上訴人等人是否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合法所有權人之爭點,自應查明系爭土地究竟有無分配,並由劉勳單獨取得。上訴人就此事實,雖於民事答辯狀辯稱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在劉勳名下,但於106年4月13日之民事答辯㈡狀,則載稱:「又系爭土地原為合夥財產,訴外人劉勳因合夥財產分配結果而取得,為原告(即被上訴人劉玲琅)所自認…則於劉勳取得系爭土地時,就系爭土地無償供系爭建物繼續占有使用義務,即由劉勳繼受,並再由被上訴人因繼承而繼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2頁背面),及於106年6月1日又出具民事答辯㈢狀,載稱:「系爭土地為合夥財產,訴外人劉勳因合夥財產分配結果而取得,於其取得所有權後,系爭建物再經變更設計,並由劉勳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頁),上訴人顯然於訴訟中已自認系爭土地為合夥財產並已分配與劉勳之事實,基於辯論主義,本應受該自認事實之拘束。嗣上訴人雖於原審109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銷其自認及於本院撤銷前開自認,然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又上訴人雖再辯以:1.上訴人已於原審程序中提起反訴,訴之聲明記載:「確認沈周○女、紀○林、楊○森、洪○火、朱○貞、曾○釗、林○美、蔡○山間就系爭000-6、000-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頁背面)。上訴人既請求確認系爭000-6、000-000地號土地屬合夥財產而仍公同共有,並以之作為訴訟標的而請求原審法院判斷認定,顯然否認系爭000-6、000-000地號土地為劉勳因合夥而受分配取得,並由被上訴人等繼受取得,自無自認之可能。2.上訴人於105年10月4日民事答辯狀第一點即答辯:「原告之被繼承人劉勳僅為借名登記人,非真正所有權人,原告劉玲琅亦非真正所有權人,其主張顯無理由。」等語,又上訴人106年4月13日答辯(二)狀第一點及106年6月1日民事答辯(三)狀第一點之記載,僅係延續105年10月4日民事答辯狀第二點之備位答辯『縱鈞院認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之),惟基於劉勳簽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訴人仍有合法權源』主張而來,此觀答辯(二)狀第一點及答辯(三)狀第一點標題即明。又上訴人於106年9月8日爭點整理狀之爭執事項第一點及於原審法院10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均列載「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足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合夥財產並已分配與劉勳』之事實,已明確否認其真實,是由上訴人之訴訟行為及综合全辯論意旨,上訴人確無自認之意思。且證人楊○森、洪○火、朱○貞、曾○釗等於原審法院106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作證,其證言與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記載『起造人:沈○錦、主要用途:商場(購買中心)、層次:地下一層』等客觀事實相符,可證系爭土地屬合夥財產,且尚未經分配,被上訴人等自未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況坐落重測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台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並未列於前案判決之附表内,顯然完全未經法院審理認定。綜前,上訴人已證明與『系爭土地屬合夥財產且未分配予劉勳,自屬合夥財產,被上訴人等非所有權人』之事實不符云云(本院卷一第115至123、131至133頁、本院卷二第125至127頁),然查:

①證人楊○森於原審證稱:「我跟劉勳、沈周○女有合夥投資關

係,合夥還沒有終止,之前有分配過一些財產,目前還有土地,包括辦公室用地、市場用地,都還是合夥關係,還沒分配。我不記得分配過那些財產。之前分配的財產,我不大清楚,我們有製作分配明細,不過資料不在我這裡,應該沈周○女女士可以提供。(法官提示本院勘驗筆錄所拍攝照片即本院卷一第136頁至第145頁,問:這筆土地是否已經分配,你是否知道?)這筆還沒有分配,還是合夥,應該是沒有,這塊好像是市場預定地。(法官提示原審卷一第86頁至89頁照片,問:剛才照片就是這筆土地,請確認有無分配?)我不確定,這太久了我沒辦法,但若是市場預定地我就可以確定還沒有分配,建築物我就不知道。(法官問:你剛剛所謂合夥尚未終止,未分配的土地是否僅有市場預定地或辦公室用地?有無包括其他建地?)都有,只是我現在無法確定那些是已分配,那些是未分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頁背面至第4頁)。

②證人洪○火於原審證稱:「當時有合夥買賣土地及房屋,也已

有分配,後來景氣比較不好就沒有再繼續蓋屋及賣屋。我們有分配的財產是有蓋房子而沒有賣出去的部分有分配,如果是素地或市場用地,就沒有分配。現在尚未分配的土地我手上也沒有資料,有蓋房子沒有賣出去的有分配而已。目前尚未分配而已經建好的房屋,只有一間事務所,在交叉路口轉角處,在沙鹿區。(沈泰基律師請提示建造執照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即建照卷第12頁,問:左上角有超級市場等字樣,這份是否就是你剛剛提到的市場用地?)是。這筆就是有地下室的市場用地。屬於合夥財產尚未分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7頁)。

③證人朱○貞亦於原審證稱:「我比較沒有參與,很多事情都不

記得。大部分都是登記名義人在處理。登記名義人一時我也講不出來。我有分配到房屋,空地我沒有分配到。空地都是登記在那幾個處理事情的合夥人名下,我是有分配到房屋,我沒有分配到空地。目前還有合夥財產,我知道有一個事務所還沒有分配,還有一個市場的地也還沒有分配。空地我沒有分配到,其他人有沒有分配我不知道。目前的市場用地、事務所及素地都還沒有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頁)。

④證人曾○釗於原審復證稱:「合夥分配的部分是已經有蓋房子

的部分,有些素地還沒蓋房子就沒有分配,另有蓋房子但沒有分配的就是一間事務所及市場用地,我不曉得有幾筆。我分配到三棟或是四棟房屋,時間很久了。分配後,有些房屋登記在我名下,有些在我姐姐名下。我們可以指定要登記給誰。尚未分配的到目前都未處理,一直拖到現在。(沈泰基律師問:市場用地有蓋房子,你是否知道房子門牌號碼與房子的形式為何?是否位於國昌0街、國昌0街與中園街廓附近?)應該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頁背面、第10頁)。

⑤依上開證人證述,雖然均有表示合夥財產已有部分分配,但

其中市場用地尚未分配,有蓋房子而沒有分配的就是一間事務所及市場用地等情。但其等對於當時合夥財產究竟有哪些部分已經分配及如何分配等具體情形,均大致為不復詳細記憶之陳述,卻均能肯定的指出系爭土地就是或應該是其所謂的市場用地,尚未分配云云,衡酌以證人上開所證合夥財產已有部分分配,至何部分未為分配,因何原因未分配,衡情因事關各自之經濟利益及法律上權益,各該合夥人當不可能諉為不知,惟依證人上開所證卻無法明確說出何部分已分配,何部分未分配,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是上開證人所為證詞,尚屬有疑。

⑥次查,○○公司及沈周○女前曾對劉勳、紀○林、洪○火、朱○貞

、曾○釗、楊○森、蕭○龍、林○美、蔡○山、沈○錦起訴請求確認沈周○女與其等之合夥關係不存在,○○公司與其等之合夥事業間委任關係不存在,經臺中地院以88年度訴字第258號事件審理結果,駁回其訴。案經上訴,復經本院以88年度上字第629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而該案立於劉勳同造之一方,於第二審上訴時曾共同具名提出民事答辯狀,內容引述臺中地方法院79年度訴字第3127號、本院80年度重上字第13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3號民事確定判決調查審認之結果,認定系爭土地為合夥所有,且已經分配與劉勳等情,為其重要抗辯事由(見原審卷三第36至42頁),此並經本院調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之歷審案卷核閱屬實。可見當時楊○森、洪○火、朱○貞、曾○釗與劉勳利害一致,不只具狀抗辯與沈周○女間有合夥關係存在,甚至就系爭土地已經分配與劉勳之事,援引前案確定判決之審認結果為重要之攻防方法。準此而論,就系爭土地已經分配與劉勳之事,於上開4位證人與劉勳間,應屬本無爭議之事實。何況其等援引之該案確定判決內容,是79年間所發生之訴訟,當時距離合夥財產之分配事宜,時間較為接近,相關證據資料也必然較為完整,依一般常情,當事人的記憶也應更為清晰,且經原審提示上開答辯狀,到庭之證人洪○火、朱○貞更明確證稱其內容為實在(見原審卷三第7頁背面、第9頁),則綜合上開各情,自以系爭土地已經分配與劉勳之陳述較為真實可信。上開4位證人於原審到場作證,相隔約20年,卻為與上開事實相反之陳述,又有上開瑕疵可指,本院自難憑信。

⑦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承諾書,抗辯系爭土地為合夥財產,並經

劉勳簽章核認。然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承諾書之真正,就此上訴人並未提出原本供本院核對,且承諾書內所稱之附表,也有缺漏,已難遽採。且縱使系爭承諾書形式為真,依其內容記載:「立承諾書人為立人建設有限公司於坐落沙鹿鎮南○坑段埔子小段000至000地號上興建之中港一邨社區內以立承諾書人名義申請建造之樓房(戶別棟數如附表),其土地及地上建物皆為立人建設有限公司所有,非個人之產業。故一切管理接由公司統一全權處理,立承諾書人不得以個人權利行使其所有權…」(見原審卷一第21頁),無非強調借用合夥人名義申請建造之樓房非個人產業,不得由立承諾書人以個人權利行使所有權,且依其文義,所特定之標的,為「沙鹿鎮南○坑段埔子小段000至000地號上興建之樓房」,並強調其戶別及棟數,則雖然沒有附表供參,也可以知道系爭承諾書之標的是針對已興建而預備出售的樓房,並不包括尚未興建建物之土地,甚為明確。因此,系爭承諾書縱使為真正,也應認為與系爭土地之合夥事實及有無分配之爭點無關,尚無從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主張對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顯乏所據。

⑧上訴人另提出之土地權利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23至25

頁),為沈○錦、沈周○女與紀○林、楊○森、洪○火、朱○貞、曾○釗、蕭○龍於95年4月20日所簽訂,並不包括劉勳在內,上訴人也不爭執該買賣未經劉勳同意(見原審卷一第93頁),則該契約書中將系爭土地納入買賣標的內,自不能拘束劉勳及被上訴人,也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為尚未分配之合夥財產。

⑨上訴人再抗辯,劉勳與其他合夥人分別於93年6月11日、9月2

2日、10月12日、11月17日曾先後召集開會欲討論合夥事務,依系爭開會通知書記載,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可見劉勳也承認系爭土地尚未分配云云。惟查,系爭開會通知書共有4份,其中93年6月11日之開會通知書記載尚未分配的合夥財產,其標的為系爭土地同段0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二第90頁),顯然與本件無直接相關。另同年9月22日之開會通知書,內容略載「合夥出資購買之系爭000地號土地等51筆土地,並興建房屋出售,今因該合夥目的事業早已完成,且尚有一部分合夥財產尚未清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1頁),並沒有明列究竟哪些合夥財產已經分配,哪些尚未分配,自不能據以認定系爭土地於該時業經劉勳自己承認仍屬合夥財產。又同年10月12日及11月17日之開會通知書(見原審卷二第96、97頁),依其內容所載,只是召集開會欲討論⑴合夥人解散,及⑵合夥剩餘財產之分配事宜,也與本件系爭土地之歸屬爭點無關。

⑩綜上,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明方法,均無從證明其所自認「系

爭土地為合夥財產,業經分配而由劉勳單獨取得所有權」之情與事實不符,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不得撤銷其自認。是本件應認系爭土地本為合夥財產,借名登記在劉勳名下,其後因合夥財產之一部分已經分配,而將系爭土地分配與劉勳單獨所有。則劉勳死亡後,被上訴人因分割繼承而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堪認定。

二、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劉玲琅之被繼承人劉勳所有,嗣被上訴人因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臺中市○○區○○段000○號(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登記為沈采渝所有,有土地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86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105年度中司調字第2700號卷第7頁),又系爭土地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等事實,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21日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110年02月26日清土測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50至51頁)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㈠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辯稱非無權占有,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㈡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

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僅有債之效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存在於出具者與被證明者之間,且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為申請建造執照之行政上措施,不得逕憑為永久有權占有之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93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可知,興建房屋時向主管機關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乃房屋、雜項工作物或其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起造人於申請開發建築時,因其基地非起造人所有,由土地所有人或使用權人或管理人,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同意起造人使用該所有或管理之土地,而出具供起造人據以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證明之用,其法律上性質屬建築管理上之文件,僅具有建築管理上的效力,對主管建築機關而言,並無審查其私權效果之權限,自亦不生私權確定之效果。因此,對於在他人所有之土地上興建房屋而主張具有合法之權利來源,例如買賣、贈與、使用借貸或租賃等原因關係者,仍應對於其所主張之各該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僅憑建築法令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不足以證明各該占有的合法原因關係存在。

㈢本件上訴人雖援引臺中市政府發展局68建字第000號系爭建物

申請建造執照案卷內,於68年3月間由當時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洪○祥、洪○火、蕭○龍、吳○福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系爭建物興建中,於68年12月19日另由劉勳名義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沈○錦建築地下層RC造建築物及申請建造執照,抗辯於系爭建物之使用年限內均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然姑先不論被上訴人否認該劉勳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真正,上訴人尚未為相當之舉證,即使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真正,依其同意書所記載:「茲有沈○錦等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地下RC造建築物乙棟,業經本人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1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等文字(見原審卷二第13頁),可知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係依建築法規定,為配合當時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之行政措施所書立,提出對象為建築主管機關,證明書之內容亦僅同意建物起造人為申請建照或雜項執照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而已。依前揭說明,尚不得憑為上訴人永久無償、有權占有之依據。是上訴人抗辯得依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並應繼受劉勳之同意而受拘束云云,自不可採。

㈣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建物業經登記公示,一般人均可查知,劉

勳生前既然沒有爭執其合法性,同意系爭建物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認有推定租賃關係存在及系爭土地經訴外人洪○祥、洪○火、蕭○龍、吳○福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同意沈○錦興建建物,合夥人則明知此情形,仍接受而買受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於劉勳名義,再由劉勳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足見已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而具合法占有使用權源,則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而認系爭建物與劉動間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並為被上訴人所繼受云云。惟其抗辯為不可採,說明如下: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

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即以「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所有」為適用前提,乃是社會經濟公益上之理由,蓋建築物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使用建築物即必須使用該建築物之基地,一旦建築物與土地不同屬於一人所有,而當事人又未約定,使建築物取得對土地之利用權,勢將造成建築物無從利用土地之結果,難逃拆屋還地之厄運,危害社會經濟,浪費社會成本,故有設該條文推定租賃關係之必要,以維護社會經濟,且因土地所有人購買土地時建築物已存在於土地上,基於當事人之合理的意思與預見為基礎,推定當事人間已有默許繼續使用土地之意思;至土地與建物原分屬不同人所有,嗣後僅移轉出售土地或建物時,涉及原有已存在之法律關係,得否主張「債權物權化」效力而拘束後手之問題,與上開條文無涉。又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2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系爭土地原屬合夥事業向原地主洪○祥、洪○火、蕭○龍、

吳○福所購買,其後以沈○錦為起造人在系爭土地建造系爭建物,其後系爭土地因分配而由劉勳單獨取得所有權,其過程並無「土地與建物同屬一人所有」,而因讓與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導致土地與建物歸屬不同之人之情形,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顯有不同。且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範內容,要件明確,於本件情形,亦不得任意類推適用,以免過度侵蝕私法自治原則而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而有推定租賃契約存在云云,尚非可採。

四、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本件被上訴人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的所有權人,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坐落其上,致被上訴人無法享有系爭土地的使用收益權能,則被上訴人劉玲琅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排除侵害,乃其所有權的正當行使,縱影響上訴人現實使用之利益,也是上訴人遭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所應接受面對的當然結果,被上訴人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可言。上訴人抗辯劉勳同意沈○錦興建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面積廣大,任何人均得輕易共見共聞,並基於登記之公示作用,足使任何人信賴劉勳已經默示同意系爭建物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作為劉勳之繼承人,仍應受拘束,其請求拆除,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並無可採。

五、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同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包含國昌段000建號建物在內)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F、H所示(面積合計為1061.19平方公尺),且上訴人無法證明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的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劉玲琅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F、H所示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後,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理由。

乙、反訴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之舉證縱有疵累,亦不能據此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認定。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沈周○女、紀○林、楊○森、洪○火、朱○貞、曾○釗、林○美、蔡○山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等事實,自應就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系爭土地非合夥財產,已經本院認定詳理由甲、本訴部分所述,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之分配至今既未經所有合夥人決議通過,土地仍為全體合夥人所共有,依民法第686、6

87、689條規定,被上訴人仍須與其他合夥人結算,結算後依結算結果始能判斷渠等能否終局取得登記在劉勳名下之土地所有權,是在合夥結算完成前,系爭土地仍為合夥人公同共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70頁),自無可採。

三、綜上,上訴人反訴及於本院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主張確認沈周○女、紀○林、楊○森、洪○火、朱○貞、曾○釗、林○美、蔡○山間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柒、綜上所述,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1061.19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B、F、H部分》之建物《包含同段000建號建物在内》予以拆除,並將該占有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劉玲琅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上訴人反訴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主張確認沈周○女、紀○林、楊○森、洪○火、朱○貞、曾○釗、林○美、蔡○山間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本、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上訴人於本院反訴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請求:確認沈周○女、紀○林、楊○森、洪○火、朱○貞、曾○釗、林○美、蔡○山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部分,同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附表一:

地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備註 臺中市○○區○○段 000 地號 劉玲琅 1/4 重測前:南○坑段埔子小段000-6地號南○坑段埔子小段0000建號之建築基地地段地號:南○坑段埔子小段000之6、000之000地號。 劉愛倫 1/4 曾俊嘉 1/4 張博閎 1/12 張志愷 1/12 張紫婕 1/12 臺中市○○區○○段 000 地號 劉玲琅 1/4 重測前:南○坑段埔子小段000-000地號南○坑段埔子小段0000建號之建築基地地段地號:南○坑段埔子小段000之6、000之000地號。 劉愛倫 1/4 曾俊嘉 1/4 張博閎 1/12 張志愷 1/12 張紫婕 1/12 臺中市○○區○○段 000 地號 劉玲琅 1/4 重測前:南○坑段埔子小段000-000地號。 劉愛倫 1/4 曾俊嘉 1/4 張博閎 1/12 張志愷 1/12 張紫婕 1/12附表二:地號 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再移轉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南○坑段埔子小段 000-000、000-6、 000-000地號 劉勳 68.09.10 劉玲琅 97.01.07 分割繼承 劉愛倫 97.01.07 分割繼承 劉勳娟 97.01.07 分割繼承 張博閎 101.09.26 繼承 張志愷 101.09.26 繼承 張紫婕 101.09.26 繼承 曾俊嘉 97.01.07 分割繼承 曾雅婷 97.01.07 分割繼承 曾俊嘉 99.09.08 買賣 曾婉渝 97.01.07 分割繼承 曾俊嘉 99.09.08 買賣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