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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重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劉秀福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複代理人 胡心妍訴訟代理人 潘辛柏律師被 上訴 人即 上訴 人 梁榕真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被 上訴 人即 上訴 人 張桂英訴訟代理人 黃柏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加倍返還訂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桂英(下稱張桂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秀福(下稱劉秀福)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劉秀福主張:劉秀福於民國104年5月19日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桂英、梁榕真(以下分別稱張桂英、梁榕真,合稱張桂英2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劉秀福向張桂英2人買受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805萬元,分4期給付,劉秀福已給付頭期款100萬元、於104年8月4日給付第2期款300萬元;第3期款300萬元,劉秀福應於系爭土地完成移轉時給付張桂英2人,而張桂英2人已於104年8月6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劉秀福所有。惟依據系爭契約之手寫條款(下稱手寫條款)第一至三條約明張桂英2人應負責整理2個平台(每平台約200坪),並交由劉秀福管理使用,其費用由張桂英2人負責全部;張桂英2人並應負責申請電力及水塔設置灌溉用水之工程供劉秀福使用,且應鋪設水泥路面至第一平台前(買賣標的內),及負責鋪設同段799地號內現有道路通行之水泥路面;距簽約已經過4年,張桂英2人均未依約履行上開手寫條款之義務,嗣經劉秀福催告後,張桂英2人仍未依約履行,劉秀福依民法第254條及系爭契約第9條,先後以存證信函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張桂英2人解除兩造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9條,請求張桂英2人將所收取之400萬元價款退還予劉秀福,並加一倍即400萬元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予劉秀福等語。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求為命:㈠張桂英2人應給付劉秀福80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張桂英2人則以:張桂英2人已完成第1、2平台及第1、2平台間之道路雛形(不包含鋪設水泥路面),經劉秀福驗收後給付第2期款300萬元,劉秀福事後再稱張桂英2人未完成云云,並無理由。又手寫條款第一條後段、第二、三條,係第4期款之給付條件,而張桂英2人於104年8月6日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劉秀福,劉秀福負有給付第3期款之義務,惟劉秀福尚未給付,被上訴人自得就上開手寫條款之給付義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自己之給付。又劉秀福於簽約時即知系爭土地屬袋地,尚需通過毗鄰之同段799地號土地至公路,惟在張桂英2人以劉秀福名義對同段799地號土地所有人提出確認通行權訴訟後,劉秀福本有協力義務,卻自行撤回該訴訟,有違誠信原則,故縱認張桂英未完成給付,係屬不可歸責自己之事由,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劉秀福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再者,系爭契約第9條性質上應僅為賠償性違約金,劉秀福就系爭土地之開發並未支出任何費用,更早已取得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且未履行支付第3期款,更未遂行確認通行權訴訟之協力義務,劉秀福並未受有損害。縱使劉秀福解除系爭契約有理由,違約金亦應大幅酌減;另張桂英出售之799-18地號土地面積與梁榕真不同,如應負之責任,亦應按其2人土地面積比例定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劉秀福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劉秀福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張桂英2人應共同給付劉秀福480萬元,並諭知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判決,另駁回劉秀福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劉秀福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劉秀福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張桂英2人應再共同給付劉秀福320萬元。㈢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其他有價證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張桂英2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張桂英2人就其敗訴部分,亦分別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張桂英2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劉秀福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劉秀福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275至276頁)

㈠、不爭執事項:

1、劉秀福於104年5月19日與張桂英2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劉秀福向張桂英2人買受系爭土地(其中799-18地號土地,面積1615平方公尺,為張桂英所有;799-19地號土地、面積1937平方公尺,為梁榕真所有),總價款為805萬元,分4期給付,劉秀福已給付頭期款100萬元、於104年8月4日給付第2 期款300萬元;另第3期款300萬元(應於系爭土地完成移轉時給付)及第4期款105萬元(應於同段799地號水泥路面鋪設完成日給付),劉秀福尚未給付。

2、張桂英2人已於104年8月6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劉秀福所有。

3、手寫條款第一條後段約定:「乙方(即張桂英2人)應負責申請電力及水塔設置灌溉用水之工程供甲方(即劉秀福)使用」,張桂英2人曾申請但尚未完成核准水、電申請。

4、手寫條款第二條約定:「乙方應負責鋪設水泥路面至第一平台前(買賣標的內)」,張桂英2人尚未完成鋪設水泥路面。

5、手寫條款第三條約定:「乙方應負責鋪設全段799 地號內現有道路通行之水泥路面,其費用亦由乙方負責全部」,張桂英2人尚未履行完成。

6、兩造曾對同段79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提起請求確認通行權訴訟,經原法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400號裁定駁回劉秀福之訴,嗣經該院以106年度簡抗字第12號裁定廢棄發回後,經該院以107年度苗簡更一字第1號受理,劉秀福於108年5月23日撤回該案之起訴(下稱系爭通行權訴訟)。

7、劉秀福於108年1月17日以竹東二重埔第8號存證信函催告張桂英2人依約實行整建工作,逾期以違約論,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不另通知。

㈡、爭點:

1、張桂英2人主張劉秀福未支付第3期款,得拒絕履行系爭契約條款,且張桂英2人無遲延履行之情形,有無理由?

2、張桂英2人有無系爭契約第9條所定違約之情形?

3、劉秀福依系爭契約第9條主張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4、劉秀福依系爭契約第9條,請求張桂英2人將所收定金、價款全部加一倍即800萬元返還,有無理由?

5、張桂英2人如有系爭契約第9條之情事,劉秀福請求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劉秀福已支付第1、2期款,張桂英2人亦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秀福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堪認為事實。劉秀福主張張桂英2人雖有依手寫條款施作2個平台,但完成部分不足200坪等語,而為張桂英2人所否認。而查,依據系爭契約約定第2期款300萬元在第一、二平台及道路完成日(104年7月19日前)支付;另據手寫條款第一條前段約定:乙方應負責整理兩個平台(每個平台約200坪交由甲方管理)(見原審卷第115頁、第119頁),則張桂英2人應在支付第2期款前,完成面積各為200坪之第一、二平台及道路,應可認定。而張桂英2人主張其確有依約完成2個平台,每個平台逾200坪等情,已據其提出訂約前現場照片、張桂英2人支付費用委託工人施工之存款憑條、估價單、匯款申請書、施工現場照片及完工時劉秀福至平台現場驗收照片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21至137頁)。而本院曾於109年12月9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然因距張桂英2人施作平台之日已逾5年,現場草木叢生,並有塌陷情形,已無法實地測量施作平台之面積,然仍可看出現場曾施作2個平台及上、下2平台間之泥土道路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11至319頁);另據張桂英2人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105年5月31日拍攝之空照圖,顯示現場確有施作面積不小之2個平台及平台間之連接道路(見本院卷第327頁),再參諸劉秀福並不否認於平台施作完成後,有至現場驗收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73頁),則既以張桂英2人施作2個平台及水泥道路後,劉秀福曾至現場驗收,隨即在104年8月4日給付系爭契約約定之第2期款,顯見劉秀福於支付第2期款時,已經承認張桂英2人完成給付第2期款之條件即完成第一、二平台,每平台約200坪及道路之事實。劉秀福於數年後再否認張桂英2人未完成第一、二平台及道路之事實,自無足採。

㈡、此外,觀之系爭契約之內容,明確約定第2期款在第一、二平台及道路完成日支付,因此有關手寫條款第一條前段「乙方應負責整理兩個平台(每平台約200坪)部分,堪認係第2期款支付前應完成事項。至於手寫條款第一條後段約定:「乙方應負責申請電力及水塔設置灌溉用水之工程供甲方使用」,第二條約定:「乙方應負責鋪設水泥路面至第一平台前(買賣標的內)」、第三條約定:「乙方應負責鋪設同段799地號內現有道路通行之水泥路面,其費用亦由乙方負責全部」部分,均未約定張桂英2人於何時完成。而對照第3期款約定在移轉土地所有權3日內支付;第4期款則約定:「同段799地號水泥路面鋪設完成日給付105萬元」支付乙情,惟關於上開手寫條款第一條後段、第二、三條,均未定完成之期限,而僅約定在張桂英2人於完成鋪設同段799地號水泥路面時,劉秀福應給付第4期款等語,則應認張桂英2人關於手寫條款第一條後段、第二、三條之給付義務,並無確定期限。

㈢、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6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固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然於他方請求而未依約履行之一方,倘未為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則自拒絕他方履行之請求時起,依首開說明,自應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民事裁判先例、95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約定,第3期款在張桂英2人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3日內,劉秀福即應支付300萬元,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5頁),張桂英2人已於104年8月6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劉秀福,而劉秀福迄今尚未給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1、2),應為事實。又手寫條款第一條後段、第二、三條,並未約定在第3期款以前完成,則在劉秀福未給付第3期款之300萬元前,張桂英2人本得拒絕對待給付。惟查,劉秀福在108年1月17日以張桂英2人應履行手寫條款第一至三條所示之義務,惟至簽約後,已經過4年,未見張桂英2人為任何整建工作,以存證信函限張桂英2人於5日內即實行整建工作,逾期即以違約論,解除系爭契約,不另通知等語,有竹東二重埔郵局第8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37頁);張桂英則以自己名義於108年1月23日以存證信函覆以:關於申請通行同段799地號土地及鋪設水泥部分,其已以劉秀福名義向地主廖先生提起袋地通行權訴訟,該訴訟仍於法院審理中;另申請電力部分,因會使用同段799地號土地,經地主廖先生阻擋,之後以其他路線施工,但須經過台灣自來水公司之土地,然台灣自來水公司並不同意;其已在履行契約中,有關台電公司申請案及水泥路面部分,須待取得通行權後再辦理等語,亦有苗栗中苗郵局第30號存證信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57至163頁),另梁榕真則未提出另有以其名義回覆劉秀福之相關信函。則張桂英2人並未在劉秀福催告其等履行手寫條款第一項後段、第二、三條時,即對劉秀福為應給付第3期款之同時履行抗辯,而是待至劉秀福提起本件訴訟後始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則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之說明,張桂英2人須在劉秀福請求履行手寫條款第一項後段、第二、三條時,即應為給付第3期款300萬元之同時履行抗辯,始得免其給付遲延之責任。然而張桂英於劉秀福以存證信函催告履行時,僅以其須待系爭通行權訴訟,取得通行權後,再行施作手寫條款之內容等語,即張桂英2人均未為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則應自其拒絕履行時起負遲延責任。

㈣、張桂英2人雖以劉秀福明知同段799地號土地為第三人所有,須取得該第三人同意始得於其上鋪設水泥道路,申請電力;其已以劉秀福名義對第三人提起系爭通行權訴訟,即屬已履行系爭契約約定,並未遲延,而劉秀福事後擅自將系爭通行權訴訟撤回,亦有違履約之協力義務及誠信原則,張桂英2人未履行契約,因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云云。而查:

1、系爭契約約定張桂英2人應在同段799地號土地鋪設水泥路面至第一平台前,應係因系爭土地為袋地,如須通往適宜之公路,必須經過同段799地號土地,此有地籍圖謄本及空照圖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1頁、第233頁、本院卷第327頁、335頁),堪予認定。另張桂英2人,曾以其與劉秀福為共同原告,於105年3月31日提起系爭通行權訴訟,經該案兩造之訴訟代理人黃柏琳告知法院,現所有權人為劉秀福等語,其後張桂英2人即撤回起訴,僅由劉秀福為原告;嗣原法院於106年7月26日以該案原告劉秀福未具體表明訴之聲明,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經原法院於106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簡抗字第12號廢棄發回後,由原法院以107年度苗簡更一字第1號受理,劉秀福則於108年5月13日、20日分別具狀及當庭表示其並未提起系爭通行權訴訟,亦未委任他人提起等語,並在10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系爭通行權訴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通行權訴訟卷宗查閱無訛,足堪認定。

2、雖然張桂英2人主張其於104年8月6日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秀福,須以劉秀福名義提起系爭通行權訴訟,劉秀福亦應有此協力義務云云。惟按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此項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展,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漸次所產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觀之系爭契約之約定,兩造僅約定張桂英2人應負責鋪設同段799地號內現有通路通行水泥路面,究張桂英2人是否藉由訴訟或其他途徑取得通行權,非在契約約定之範圍內。且衡諸一般常情,締約之一方係在相信他方可以履行契約條款無礙為前提,始願意簽訂契約,倘契約能否履行,尚取決他方與第三人訴訟之結果,除非雙方有此約定或共識,否則,將契約能否順利履行繫於訴訟結果之不確定性之風險由締約之一方承擔,並非公平。再者,所謂協力義務,解釋上係如契約非有締約一方之協力,難以達成契約目的,故基於誠信原則,在契約條文未明定之情形下,課予締約一方之義務而言。而本件縱使劉秀福有使張桂英2人以其名義提起系爭通行權訴訟之義務,然而系爭通行權訴訟之結果,未必能使系爭土地所有人取得對同段799地號土地之通行權。故以不可預見之系爭通行權訴訟結果,要求劉秀福負有協力義務,應非係基於誠信原則所發展出之協力義務之宗旨。基此,張桂英2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在締約時,已與劉秀福言明系爭契約須待取得同段799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後,始進行水泥道路之鋪設及電力、水塔之申請,則張桂英2人主張劉秀福有使張桂英2人以其名義提起系爭通行權訴訟義務,且有容忍至其取得通行權後再履行契約內容之協力義務云云,應屬無據。

3、從而,劉秀福關於張桂英2人藉由訴訟程序取得同段799地號土地通行權乙節,並無協力義務,則張桂英2人主張因劉秀福事後於108年5月20日撤回系爭通行權訴訟,違反協力義務及誠信原則,屬不可歸責於張桂英2人之事由,致無法履行手寫條款第一條後段、第二、三條之義務云云,應無可採。又劉秀福既無容忍至張桂英2人取得通行權,再由張桂英2人履行手寫條款第一條後段、第二、三條之義務,則劉秀福以上開存證信函催告張桂英2人應著手整建工作等語,張桂英2人應無拒絕履行之正當事由。

㈤、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另依據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當事人之一方若不履行本契約條件之一者,即以違約論,他方得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若甲方違約者,甲方所付之定金、價款全部抛棄,歸乙方取得不得請求返還,乙方違約者,乙方應將所收定金、價款全部加壹倍退還甲方(見原審卷第117頁)。而查:

1、劉秀福依約並無義務等待張桂英2人取得同段799地號土地通行權始著手整建工作之義務,業如前述,則劉秀福於108年1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張桂英2人應於函到5日內實行整建工作,張桂英2人即應著手履行,然張桂英係以存證信函回覆劉秀福稱:需待系爭通行權訴訟,取得通行權後,始能著手整建工作等語,另未見梁榕真提出信函回覆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在劉秀福催告後,張桂英2人無意在取得通行權前,履行關於手寫條款第一條後段、第二、三條之契約義務,則張桂英2人應有系爭契約第9條所定:「一方不履行本契約條件」,且就該等義務亦已陷於給付遲延,而應視為有違約之情事,劉秀福自有解除系爭契約之合法事由。又張桂英2人雖稱劉秀福僅以5日之期限催告履行,解約應不合法云云。惟查,系爭契約自104年5月19日簽約,迄至劉秀福於108年1月17日為催告履行著手整建工作,將近4年時間,且張桂英亦於上開存證信函言明,須待至系爭通行權訴訟結果,取得通行權後始著手整建工作,亦已拒絕在取得通行權以前著手整建工作,況且,張桂英2人迄至上訴人於108年3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亦未著手任何整建工作,其違約情事甚明。從而,劉秀福依據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9條,除以上開存證信函外,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見原審卷第17頁)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生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

2、又系爭契約第9條關於解除契約後所收取價款返還之約定,核與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意旨相符,本件張桂英2人已收取頭期款100萬元及第2期款3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則劉秀福依據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請求張桂英2人退還已給付價金400萬元,自屬有據。

3、復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依民法第252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故懲罰性違約金以當事人有特別訂定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9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契約第9條既未明訂其為懲罰性違約金,且僅約定於一方有違約時,應他方賠償之數額,故非單以強制履行債務為目的而定之違約金條款,則依上開說明,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不問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適用;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1915號、51年台上第19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袋地,確須經過他人土地始得對外通行並完成水電施設,契約條件之履行本有其不確定性,劉秀福雖無等待張桂英2人於系爭通行權訴訟結果再行履約之義務,然應為劉秀福於簽約時所得預見;並審酌劉秀福因簽立系爭契約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及已支付至第2期款,尚未給付第3期款,而有無法利用價金400萬元之損失;另系爭土地雖已移轉登記予劉秀福,然無水電、無通路,難以有效利用等情及劉秀福雖主張其所受損害包括時間成本、利息、尚須耗費時間尋找適合之土地,惟未再具體主張有何使用、收益、處分之計畫及具體損害金額,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劉秀福請求違約金400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已支付價金百分之20即80萬元,為屬適當。

㈥、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其中799-18地號土地,面積1615平方公尺,為張桂英所有,799-19地號土地、面積1937平方公尺,為梁榕真所有,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為屬事實。然而,張桂英2人關於系爭契約為共同出賣人,兩造復未於系爭契約定明張桂英2人依其各自所有之土地分別出售,或依比例分擔所得價金、負擔責任等情,則就系爭契約第9條所負違約之返還價款、違約金之債務,自應平均分擔義務,是張桂英抗辯其僅就按其出賣土地面積比例分擔返還價額及違約金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劉秀福依據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請求張桂英2人應共同給付480萬元【計算式:返還價金400萬元+違約金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張桂英2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就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劉秀福之請求,均無不合。張桂英2人、劉秀福各自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加倍返還訂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