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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重上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05號上 訴 人 鄭雨柔

陳毓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正一

黃錫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7年度重附民字第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93號),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鄭雨柔新臺幣玖拾貳萬捌仟陸佰玖拾玖元、給付上訴人陳毓文貳佰捌拾貳萬肆仟捌佰捌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除減縮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鄭雨柔新臺幣(下同)3,463,287元,及連帶給付上訴人陳毓文4,991,5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09年7月23日具狀減縮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鄭雨柔928,699元,及連帶給付陳毓文2,824,88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陳正一、黃錫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甲○○前因訴外人乙○○之指證,致所犯恐嚇取財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甲○○於出監後,曾揚言要殺害乙○○,乙○○深感生命受威脅,而與陳正一謀議,由乙○○提供槍彈及酬金,陳正一則負責覓妥下手執行殺人,以伺機殺害甲○○。嗣於107年1月7日晚間乙○○又接獲甲○○來電指責及揚言殺害,並於電話中知悉甲○○正與訴外人丙○○飲酒,乙○○認時機已到,隨即召來陳正一及所找來允諾持槍殺害甲○○之訴外人丁○○,於107年1月8日凌晨前往彰化縣○○鄉○○路之「○○薑母鴨」店飲酒商議,期間向在場之黃錫仁提及上開籌劃殺害甲○○事宜,及央求黃錫仁代為尋找甲○○所在位置,黃錫仁明知乙○○有殺害甲○○之意,竟允諾幫助致電丙○○確認甲○○所在,經黃錫仁3度以電話確認後,獲悉僅剩甲○○1人在「○○KTV」飲酒,乙○○經黃錫仁告知上情後,攜槍與陳正

一、丁○○、黃錫仁乘車趕抵「○○KTV」,黃錫仁於下車後先進入「○○KTV」與店內人員確認甲○○仍在包廂後轉告乙○○,乙○○將槍交與丁○○後與陳正一進入包廂,乙○○與甲○○一言不合發生爭執後,丁○○見狀即持槍朝甲○○之左胸近距離開1槍,導致甲○○心臟、肝臟、主動脈槍彈挫裂傷併大量出血,雖經送醫院急治,仍因傷重不治死亡。陳毓文、鄭雨柔分別為甲○○之母及女兒,因乙○○等殺害甲○○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其中陳毓文得請求賠償法定扶養費199萬155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扣除犯罪被害補償金16萬6667元,尚可請求282萬4883元;鄭雨柔得請求賠償喪葬費20萬元、法定扶養費6萬3287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扣除犯罪被害補償金33萬4588元,尚可請求92萬8699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擇一為判決)、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判決。

三、黃錫仁答辯:當天去薑母鴨店飲酒時,僅知悉乙○○與甲○○要協商事情,不知有人帶槍及計劃殺害甲○○之事等語置辯。

四、陳正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及減縮起訴聲明,並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如主文第2項所示。黃錫仁答辯: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而陳正一已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而黃錫仁雖否認知悉乙○○有殺人之意,惟查:

⑴、黃錫仁知悉乙○○有殺害甲○○之意:

①、黃錫仁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曾以證人身分證述:「(問:你知

不知道乙○○跟甲○○有過節嗎?)有聽說過」、「(問:是何時聽說的?)乙○○之前開薑母鴨店的時候」等語【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93卷㈠第90頁反面),復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號殺人案件證稱:「(問:請求提示107年偵字第1293號卷㈠第90頁反面,剛才問你是否知道乙○○和本案甲○○有何過節?何時知悉?你說你不知道,但你之前於107年1月23日的偵訊筆錄中稱你有聽說過,問你何時聽說?你說乙○○之前開薑母鴨店的時候。這個回答是否實在?)實在」、「(問:你聽說的情況,他們過節的情形為何?)叫乙○○幫忙處理他債務的問題」、「(問:你是聽誰說的?)是乙○○跟我說的」、「(問:講的時間距離107年1月7日本件案發當時大概多久?)乙○○前一次開薑母鴨店講的」等語(參見彰化地院上開刑事卷㈢第138頁反面-139頁)。而又乙○○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問:107年1月8日凌晨0時左右,陳正一、乙○○到達○○薑母鴨店,你與陳正一、丁○○及黃錫仁在談什麼事情?)當時沒談什麼事情耶,只是說我要過去彰化縣○○鎮要找甲○○,當初就是甲○○說要把我打死,我只有講這樣子給他們聽」等語(參見彰化地檢107年度相字第23號相驗卷第125頁反面)。

②、次查,前往「○○KTV」途中,黃錫仁與陳正一、乙○○、

丁○○共乘一車,期間乙○○曾自丁○○受中接過手槍,並拉滑套將手槍上膛後,再將手槍交與丁○○,且拉滑套產生巨大金屬聲響等情,業據丁○○於刑事案件中證述屬實(參見彰化地院上開刑事卷㈤第121頁反面-123頁);而拉滑動動作確產生大音量之聲響乙節,亦經彰化地院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勘驗屬實,亦有勘驗筆錄可佐(參見彰化地院上開刑事卷㈣第116頁)。

③、再查,乙○○於刑事案件偵訊中陳稱:「(問:你、丁○○

及陳正一3人,在往嘉義的路途中,在車上你在做什麼?)我坐在副駕駛座,我緊張,眼睛閉著」、「(問:你們在車上說什麼話?)當時我人沒有說話,我坐在前面,人就半睡半醒」、「(問:丁○○開槍之後,他先坐上車子,後來你也坐上副駕駛座,陳正一進來之後,就把車子開走了,水蛙仁在你們上車之後,跟你們說了什麼話?)沒有」、「(問:有沒有問你們什麼事?)都沒有,他那個時間都沒有講話」等語(參見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972號卷㈡第96頁反面、98頁);丁○○亦陳稱:「(問:你們在車上說什麼話?)沒有」等語(同上開972號卷㈡第87頁);陳正一供稱:「(問:你也沒有質疑丁○○為何開槍?)沒有」等語(參見本院108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刑事卷㈣第109頁)。如黃錫仁確實不知乙○○、丁○○、陳正一有殺人之犯意,何以黃錫仁於乙○○等進入「○○KTV」後數分鐘即匆忙返回車上,並未詢問任何衝突過程,益證黃錫仁事前已知悉乙○○殺人犯意甚明。

④、徵諸黃錫仁事前即已知悉甲○○揚言殺害乙○○之事實,而

乙○○當日並不知悉甲○○所在位置,如僅係要找甲○○談判而無殺害甲○○之意,大可擇日於確定甲○○所在地點後再行邀約談判,足見乙○○當日糾眾前往「○○KTV」之目的確實要持槍殺害甲○○,以儘早解除受甲○○殺害之威脅,否則即無大費周章率眾攜帶手槍前往,於途中教導殺手丁○○用槍方法,並要黃錫仁3次致電丙○○,務求確定甲○○正確位置之理,黃錫仁抗辯不知乙○○有殺害甲○○之意,顯有違經驗法則甚明。

⑵、黃錫仁對乙○○殺人之行為給予助力:

①、又查,乙○○於前往「○○KTV」前並不知道甲○○所在位

置,業據乙○○於偵查中陳稱:「(問:電話中不能解釋嗎?)我不知道他人在哪裡」、「(問:檢察官是說不能在那通電話裡跟甲○○解釋嗎?)我要向甲○○解釋,但他馬上關機,我後來也打不進去,我有一直打,就是打不進去」等語(參見彰化地檢上開相驗卷第127頁)。

②、復查,黃錫仁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問:

你後來跟乙○○這麼多人一起到『○○KTV』,到底是要找村長還是要找甲○○?)是乙○○要找甲○○的。乙○○問我是否知道『○○KTV』的地點,我說我之前有去過,不知道大概位置,乙○○叫我給他報路」、「(問:你們出發的時候,你就知道乙○○他們是要去找甲○○?)是的」等語(參見彰化地院上開刑事卷㈢第147頁反面)、「(問:乙○○去○○KTV是要做什麼?)是要找對方,什麼阿翔的」、「(問:你怎麼會知道乙○○是要找阿翔?)乙○○有跟我說。」等語(參見彰化地檢1293卷一第91頁);又於彰化地院以證人身分證述:「(問:你打電話給丙○○的目的,是為了問甲○○有無跟丙○○在一起?)是的」、「(問:問有無跟丙○○在一起的目的為何?)乙○○要找甲○○,電話打不通,要找到甲○○」、「(問:所以你打電話給丙○○的目的,是為了找到甲○○?)是的」等語(參見彰化地院上開刑事卷㈢第151頁正反面)。

③、黃錫仁於上開時間,3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丙○○所在位置,而由丙○○之司機即訴外人戊○○回稱:「要去○○KTV」、「在○○KTV」、「丙○○跟她乾媽累了,要先載他們回去」等語,業據黃錫仁於刑事案件偵查及一審審理中自承在卷(參見彰化地檢上開1293號卷㈠第59頁反面、91-92頁;彰化地院上開刑事卷第94-97頁),核與證人戊○○於彰化地檢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彰化地檢上開972卷㈡第137-138頁),並有通聯記錄1份附卷可佐(參見彰化地檢上開1293號卷㈠第74-78頁)。足見黃錫仁3次致電丙○○之目的,係在探詢甲○○所在位置一情甚明。

④、另查,黃錫仁自承於抵達「○○KTV」後,下車向「○○KTV

」負責人己○○詢問甲○○所在包廂等情(參見彰化地院上開刑事卷㈢第97頁)。而證人即「○○KTV」負責人己○○於彰化地院刑事案件中亦結證:乙○○他們到時,丙○○已經離開,黃錫仁在門口跟我說要找人,我說丙○○已經走了,黃錫仁說沒關係裡面還有人,我就帶他去甲○○那間包廂等語(參見彰化地院上開刑事卷㈢第88頁反面、89頁反面、

90、93、96頁)。益證黃錫仁撥打電話給丙○○之目的,是在尋找甲○○所在位置,否則黃錫仁既於電話中經由戊○○之告知,而知悉丙○○已離開「○○KTV」,何必再去該包廂察看。故黃錫仁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⑶、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段定有明文。本件陳正一與乙○○、丁○○共同謀議殺害甲○○,並推由丁○○下手實施殺人之不法侵權行為,致甲○○傷重不治死亡,自屬不法之侵權行為。而黃錫仁知悉乙○○有殺害甲○○之意,復在乙○○不知甲○○確實所在位置時,3度致電與甲○○在同處所飲酒之丙○○以確認甲○○所在,再於抵達「○○KTV」後,下車向店內人員確認甲○○包廂後轉告乙○○,致乙○○將槍交與丁○○後朝甲○○之左胸近距離開1槍,黃錫仁確認甲○○所在之行為,使乙○○殺害甲○○之行為得以遂行,核係給予殺人助力之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而應與陳正一、乙○○、丁○○共同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侵權行為(本院認定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部分,因係請求擇一為判決,自無需再行論究)。又甲○○因遭丁○○開槍射擊,致心臟、肝臟、主動脈槍彈挫裂傷併大量出血,雖經送醫院急治,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彰化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相片、相驗筆錄等件附於刑事卷可憑。足見乙○○、丁○○、陳正一、黃錫仁之不法侵權行為,與甲○○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⑷、此外,陳正一與乙○○、丁○○共同殺人及黃錫仁幫助殺人

犯行,刑事部分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判處罪刑等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彰化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號、本院108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殺人卷宗(含彰化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972、1293、3178號及107年度相字第23號相驗卷)審閱屬實,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鄭雨柔92萬8699元、陳毓文282萬4883元為有理由:

按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裁判要旨參照)。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陳正一與丁○○、乙○○共同殺害甲○○,而黃錫仁則就殺人行為給予助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陳正一、黃錫仁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鄭雨柔、陳毓文分別為甲○○之女及母,依上開規定請求陳正一、黃錫仁連帶賠償,於法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喪葬費用部分:鄭雨柔提出喪葬費之收據,向補償審議委員

會申請補償20萬元,經該委員會108年度補審字第10號決定書同意,此有該委員會108年度補審字第10號決定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另案109年度上字第91號鄭雨柔、陳毓文訴請乙○○、丁○○損害償事件卷第181-189頁),並有補償審議委員會所檢送之單據為憑(同上開民事卷第171-175頁),且陳正一就上開主張視同自認,而黃錫仁未表示爭執,鄭雨柔此部分之請求即無不合。

⑵、法定扶養費部分:上訴人主張鄭雨柔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

甲○○被害時為19歲7月餘,距20歲成年之日尚有4月23日,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我國105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2萬6554元為標準,及甲○○應負擔部分為2分之1,鄭雨柔之扶養費損失為6萬3287元;陳毓文係00年0月00日生,於甲○○死亡時為60歲8月餘,依105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有25.87年餘命,以25年計算,參酌主計總處統計我國105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2萬6554元,陳毓文所需扶養費金額為796萬6200元,而陳毓文共有4名子女,甲○○應負擔4分之1,陳毓文之扶養費損失為199萬1550元,且陳正一就上開主張視同自認,而黃錫仁未表示爭執,鄭雨柔、陳毓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扶養費6萬3287元、199萬1550元即屬有據。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精神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鄭雨柔、陳毓文分別為甲○○之女及母,關係緊密,因甲○○遭被上訴人殺害死亡,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又鄭雨柔案發時尚未成年,在大學就讀,名下無財產;陳毓文年逾60歲,無工作,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大多為公同共有)及股票投資(數量金額均不高);陳正一為國小畢業學歷,從事駕駛工作,已離婚,有3子女,名下有汽車1輛;黃錫仁為國中畢業,從事遊覽車烤漆工作,有2小孩,1個已就業,1個就讀大學,名下有房屋1棟及汽車1輛(參見警詢筆錄及本院上開刑事判決第41頁),並有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審酌上開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應屬適當。

⑷、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於國家支付犯罪被害

補償金額,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本件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補償審議委員會已以108年度補審字第10號決定書同意補償鄭雨柔33萬4588元,陳毓文16萬6667元,國家於支付該補償金後即得對被上訴人求償,鄭雨柔於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喪葬費20萬元、法定扶養費6萬3287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26萬3287元(000000+63287+0000000=0000000),扣除所得受補償之33萬4588元,尚可請求92萬8699元(0000000-000000=928699);陳毓文於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法定扶養費199萬155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299萬155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扣除所得受補償之16萬6667元,尚可請求282萬4883元(0000000-000000=0000000)。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鄭雨柔92萬8699元、陳毓文282萬4883元,即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30